控制风险:保理业务的硬实力

2020-06-20 12:57法人卞传山
法人 2020年6期
关键词:卖方买方债务人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卞传山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标志着我国的民法制度即将迎来民法典时代。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编也历史性地确定了19 个有名合同,其中,“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之一列入其中(第761 条—769 条)。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动能的转换、经济结构的调整以及企业高质量发展需求的提高,加上国家鼓励供应链金融发展、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大力发展应收账款融资等背景,以应收账款为核心的商业保理融资越来越受到市场主体的青睐。

商业保理的基本交易结构及功能

商业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向债务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等服务的商事行为。2019 年10 月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指出,保理业务是基于真实交易以其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由保理人提供向债权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催收、管理、坏账担保服务。

保理商基于受让债权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融资等服务,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与债权人签订的协议为商业保理合同。民法典第761 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普通商业保理参与者一般有保理商、卖方和买方。保理商是指依法取得商业保理牌照经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商业保理公司,卖方是指基础交易中的债权人(商业保理中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申请保理融资等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买方是指基础交易中的债务人(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应向保理商履行对应收账款付款义务的一方)。保理的基础交易是指卖方与买方之间有关卖方向买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商事交易行为。

从商业保理合同的概念我们不难分析出商业保理业务的基本交易结构。供给方与需求方发生赊销交易,供给方对需求方有应收账款债权,供给方将其债权转让给保理人,这是最基础、最简单的保理交易结构。

商业保理具有融资、专门应收账款管理、降低经营风险、财务结构优化等基本功能,具体为:通过商业保理,供应商可以将贸易项下应收账款有效剥离出报表,转移信用风险,提前收回贸易账款,加强资金的流动性,在供应链金融中,商业保理作为供应链最常用的解决方案,为促进供应链金融发展提供长期稳定的积极作用。

保理行业的市场认知度不断提升

商业保理公司在中国发展的时间并不长,我国商业保理业经历了2005—2009 年的探索发展期和2009—2012 年的跨越发展期之后,至2012 年下半年商务部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我国商业保理行业才开始逐步规范发展,商业保理发展进入正规化、专业化、规模化的新阶段。

CFP

目前,商业保理的国内市场认知度不断提高,业务需求不断扩大,政策法规环境逐步改善,服务的行业领域不断扩展,业务模式和产品不断创新,融资渠道不断拓宽,风控措施不断跟进。

总的来看,保理行业发展呈现以下鲜明特点:涉及的行业领域、业务模式和产品种类日渐丰富;与互联网的结合越来越紧密,线上保理应运而生;拥有金融实力和雄厚产业背景的大企业不断涌入,保理行业蓬勃发展;商业保理公司间开始寻求合作。据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发布的报告,截至2018年12 月31 日,全国已注册商业保理法人企业及分公司共计11541 家。

在行业监管规范上,2018 年5 月8 日,商务部下发《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将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了银保监会,标志着国家对保理行业由适度监管转为强监管,商业保理市场的监管体制越发完善。

在法律规范上,起初只有部分行业管理规范和地方政府的规章、规范意见,如2014 年的《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上海、成都等地方政府引发的相关规范等;合同法并没有把保理合同列为有名合同,相关规定只见于合同法第79 条至83 条对债权(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进行了规定。民法典合同编中“保理合同”终于作为典型合同之一列入其中。

《2019 年中国供应链金融行业发展报告》中指出,随着大数据以及平台技术的不断发展,新技术、新模式已经成为价值链重构的主要动力。在供应链金融中,商业保理作为供应链最常用的解决方案,为促进供应链金融发展提供长期稳定的积极作用。近年来,商业保理企业已累计提供应收账款融资达3 万亿元,服务中小企业数量超过300 万家。仅2018 年就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1.2 万亿元,受益的中小企业达120 万家。可见,保理行业的市场认知度和受重视程度得到明显提高。

2020 年5 月18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指出,“健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制度,增加面向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供给”。展望将来,商业保理公司作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和风险管理解决方案的现代服务业,在国家大力发展应收账款融资的政策推动下,在提倡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背景下,商业保理行业将继续秉承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使命,充分发挥商业保理在供应链金融的优势,有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

把准商业保理合同的风险点

商业保理合同是保理商基于受让债权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融资等服务,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与债权人形成的契约关系。这其中的法律关系有两种,即基础交易的债权人(供给方、卖方)与债务人(需求方、买方)的供销合同法律关系,保理商与债权人(供给方、卖方)的应收账款转让和受让的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有三方,即供给方、需求方、保理商;涉及的合同有两种,即基础交易合同和保理合同。需要注意的是,保理合同和基础交易合同两者不是主从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

是合同就有风险点,商业保理也不例外,相对于其他合同,商业保理的合同风险也较为明显。主要有:合同欺诈风险、基础交易真实性风险、企业持续经营风险、企业信用风险、企业现金流风险、企业偿债能力风险等。这其中以应收账款为核心的供应链金融服务的保理业务,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风险防范的重中之重。

应收账款的风险点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应收账款的权属完整性。应收账款在债权上应该是完整的,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限制,比如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禁止转让、资产已经抵押等都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不完整。第二,应收账款的可收回性。保理商给予卖方融资,一旦卖方出现财务危机甚至是破产,是否能够根据应收账款收回融资,在基础交易合同中不存在寄售、安装证明、分期付款、权利保留等条件,融资方的偿债能力以及财务指标是风险排查的重要环节。第三,买方的资信需要考量,如果买方资信较差的话,也会给保理商收款带来严重的制约。

全过程防范风险

严格意义上的合同风险管理是全过程的、系统性的、动态性的管理,动态管理就是注重合同全流程的情况变化,特别是要掌握对己方不利的变化,及时对合同进行修改、变更、补充、中止或终止。对于保理合同而言,也要对履约进行全流程的风险防范管理。

首先,在履约前,主要是对卖方、买方以及担保方进行基础审查,评估风险。商业保理交易中,保理商合法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买方应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向保理商履行付款义务。如果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当买方不履行付款义务时,保理商可以向卖方反转让应收账款,由卖方向保理商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履约有担保,保理商还可以向担保方主张权利。因此,保理商在进行保理融资前,就必须对卖方、买方、担保方进行相应审查,以确保各方具有足够的履行能力,把风险降到最低。

在法律专业人员的配合下,审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卖方、买方以及担保方的工商信息、股东结构、关联企业、董监高、司法信息、重大不良舆情;查询企业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等,分析企业基本情况;通过获取的项目资料和上述查询信息,对企业基本情况及经营概况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进行财务情况分析;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查询,了解主体是否涉及不良贷款,特别了解预受让的应收账款是否曾经进行过质押登记;对本次交易合同对应的应收账款真实性及其是否已被登记进行查询;根据提供的发票信息,在该阶段进行发票初步验真工作。综合分析卖方、买方、担保方的信用程度和履行能力,评估风险,从而决定是否开展商业保理业务。

其次,商业保理合同签订时的风险防范。在充分调查后,需要再次确认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从而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基础交易的审查除了审查基础交易合同原件、发票、卖方的出库单、买方的收货单及入库单、物流单据、招投标记录或者其他能证明双方实际进行基础交易的书面材料外,还应让卖方提供其与买方之前进行基础交易的相关资料,通过证伪的方式,排除疑点,以确保卖方与买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在基础交易下产生了真实的应收账款。必要时,保理商还可以进行实地调查,通过走访卖方及买方的业务、财务等相关部门,并要求买方对应收账款进行书面确认,确保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在正式签订保理合同时,可以尽可能选择到卖方的办公场所签订合同,并现场录像,确保合同签订的相关当事人身份无误、卖房公章真实,预防假冒合同签订人、伪造公章等可能产生的风险。

再次,履约过程中的风险防范。要实时关注卖方已完全履行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买方是否已完全具备付款条件,确保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未到期且已具备付款条件。如果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买方的付款条件基于卖方应先履行合同义务,就要关注卖方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先行义务,货物或服务有无瑕疵等等。

最后,要注意债权转让通知及变更基础交易对保理人的影响。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民法典第764 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第765 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可见,保理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该转让始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未经保理人同意,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清偿;若不通知,则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可以不直接向保理人清偿。保理人通知债务人是有效的,但需要证明自身是保理人身份。保理人要善于利用法条的规定保障自身的权益,基础交易方变更、终止基础交易等行为若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市场对保理业务的需求日益增强,保理的业务范围也将不断扩大,反向保理、暗保理、预收账款的保理等新业态也将伴随着金融创新而不断呈现,新的风险也必将会以不同的形式存在。作为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现代信用服务业的保理业务,如何控制好信用风险将尤为重要,为此,唯有提升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控制能力,才能增强保理业务的核心竞争力,充分发挥供应链金融的优势,以适应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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