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悬赏制度公权化研究

2020-05-28 01:33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财产法院

李 蔚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一、问题的提出

被执行人及其财产信息是民事强制执行的基础。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的执行效率、到位率取决于能否有效地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责任财产,而被执行人的下落、财产属于信息分布高度不对称的领域,这为“被执行人通过人身躲避、隐匿或处分财产来逃避执行是超越国界的普遍现象”[1]进行注解。尤其是我国对被执行人的人财物查找方面,因国家信息认证的非全涉性、执行机构处于外部视角、执行资源有限性、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等综合因素的掣肘,“查人找物难”一直是民事强制执行的梗阻①无论是中共中央于1999年7月下发《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99〕11号,简称中央11号文件)中提出执行难集中表现在“四难”(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被执行财产难动、协助执行难求),还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中的“新四难”(查人找物难、财产变现难、排除非法干预难、清理历史欠账难),查找被执行人或其财物始终位居前位。。执行实践中法院是财产调查的主要责任者②在消除查人找物难上,我国形成了以被执行人报告为轴线、申请执行人提供与执行机构调查审核为两翼、法律制裁为后盾的执行财产调查制度。依据信息经济学的基本原理,信息应当由具备信息优势的一方来提供,生产才是有效率的。然而,当作为自身下落、财产信息占有者的被执行人,在“规避执行被查控风险小”的预判下积极对抗执行时,来自外部视角的查控难上加难。,在执行需求日益繁重③如江苏省,从2013年到2017年,全省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数量连续五年位居全国第一。2018年执行案件数量突破70万件(不含恢复执行案件),同比增长9.79%。而“查人找物难”的张力下,摒弃“执行万能论”、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查人找物、拓宽发现渠道成为执行机关消解执行难的创新策略。

因既有强制措施难以全面抑制被执行人恶意规避执行,故通过对被执行人施加执行悬赏来进一步挤压其规避执行的空间逐步成为可资利用的选择。自20世纪90年代末地方法院施行财产举报奖励规定至今,执行悬赏制度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装入化解执行难的“工具箱”。各地法院执行悬赏公告的成功实践表明:该制度不仅有激励提供信息的功能(鼓励公众信赖、参与提供执行信息)[2],还起到转变被执行人“由逃避到履行”的督促功能(减轻执行人员负担,提高执行效率)①在已有多层面的强制措施及惩戒机制上,通过执行悬赏制度对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社会空间再次施加压迫。社会成员的广泛关注让被执行人感知到来自社会的“监视”,使其陷于有可能随时暴露人身及财产线索的防备和担忧之中,能实质地影响被执行人的生活便利,加重其心理负担,进而改变其规避行为。参见案例“执行悬赏发布27分钟,被执行人来电话了”,网易网,http://dy.163.com/v2/article/detail/EAPIQ9JM0514JC6I.html,2019年3月20日发布。以及通过查获“老赖”发展出预防“老赖”的威慑功能(无法正常通过经济活动获取收入的巨大压力迫使潜在的规避执行者“弃暗投明”,有助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上述功能的发挥,使执行悬赏制度在提高查处效率、减少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义务的发生总量上有效缓解了执行难[3]。

通过梳理执行悬赏制度的规范、考察其运作,笔者发现在启动上、悬赏费用承担上、悬赏对象上等方面存在规定和实践中的双重混乱,执行悬赏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实际使用率并不高,制度功能受阻明显②2017年5月以来,安福县法院只有18名申请执行人同意通过悬赏执行的方式寻找失信被执行人,这期间共发布5期悬赏执行公告,但至今仍无人向法院提供有价值的财产线索。参见刘清林:《用好悬赏执行这个杀手锏》,《人民法院报》2019年1月16日,第07版。。同一制度要素在不同法院的规范及运作上呈现双重差异,其背后实质问题是不同法院对执行悬赏制度法律属性的异见。与实务界的乱象相比,我国理论界对执行悬赏制度的研究可谓冷清③笔者在万方数据库分别检索“执行悬赏”、“悬赏执行”,限定条件是CSSCI,二者的结果均是这4篇文章:《谁为悬赏执行“买单”——兼论民事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载《时代法学》2004年第6期;《论民事执行中的举报人》,载《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我国悬赏执行制度的“兴”与“行”》,载《兰州学刊》2013年第10期;唐豪:《论我国悬赏执行制度》,载《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在南京大学馆藏资源检索“悬赏”,6条结果全与法学无关。,少数学者在学术成果中仅提及执行悬赏[4],理论研究匮乏,且未向制度设置供给充足智识。执行悬赏制度具有上述复合功能毋庸置疑,然而该制度并未在多数地方法院实践中大放异彩,其直接原因是相关主体积极性不足④经笔者在各地法院官网检索执行悬赏(或悬赏执行)信息,江苏省各地法院发布的执行悬赏实践较多,其他省、市、县法院相对有限,尤其是河南省各地法院极少有相关实践信息。此外,笔者在2019年8月20—22日通过问卷星在线发布了“执行悬赏的实践”的问卷调研,受访者来自郑州市、太原市、桂林市、开封市、广州市、南京市、肇庆市、长春市、济源市、洛阳市、常州市、商丘市、淮安市、北京市、长沙市、武汉市、漯河市、杭州市、驻马店市、漯河市、安阳市、徐州市、榆林市、濮阳市、莆田市共计80人,其中法院工作人员14人、检察官5人、律师18人、仲裁员1人、法学院教师2人,其他身份人员26人。有49人知道执行悬赏制度,其中25人认为执行悬赏制度使用率不高,并罗列出几个原因:一是制度规范缺陷、难操作,法院使用积极性低;二是悬赏金高致使申请执行人使用积极性低;三是执行悬赏公告投放不精准,社会成员难参与;四是熟人不举报、举报人身份保密隐忧致使举报人积极性低。,而其根源是制度属性淡化下的权责错位。在构建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要求下,执行悬赏应为其“抓手”之一,旨在克减“查人找物难”引发的执行难。为使制度功能有效发挥,亟需从明确执行悬赏制度属性入手,统一制度规范设置以引导实践,推动各方主体认知、践行该制度,以实现多维度、长效化解执行难。

二、制度生成及现状

熟知执行悬赏的发展历程,厘清制度发展路径,有助于把准制度的功能。下文以发展时间为脉络,对有关政策及司法文件中与执行悬赏相关的内容进行梳理。通过考察制度生成及现状,析出该制度在不同法院认识下的三种样态。

(一)2011年之前:解决执行难下的中央政策指引与法院探索

1999年7月中共中央下发11号文件,号召全党重视和解决执行难问题。在此背景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1999年8月颁行《关于对被执行人财产举报奖励制度(试行)》,最早开展举报奖励活动,由法院依职权发起并给予奖励。2000年11月最高法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的讲话中肯定了举报悬赏的创新实践在消解“被执行人难寻、执行财产难找”上的积极作用,“既拓宽了执行渠道,也促使了一些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5]。针对查找被执行人财产难造成执行案件无法及时终结的痼疾,2005年中央政法委在《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中指出要“建立执行财产线索的举报悬赏制度,以动员社会力量及时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以此作为对法院“要加大解决执行积案的工作力度,积极推进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从上世纪末至本世纪初这一时期,地方法院执行悬赏举报的规定及实践探索持续出现,有些文件中明确了执行悬赏是一种执行措施①如200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告悬赏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2005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悬赏执行若干规定》第二条、2006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悬赏执行措施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均将悬赏执行界定为“执行措施”。。

(二)2011—2017年:作为财产调查方式的最高法规定及推广

2011年5月颁行《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一项第5点中提出“建立财产举报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这是对执行悬赏制度初次完整地表述。与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申请执行人线索提供、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共同作为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综合手段。2016年4月颁行《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提出探索、推行悬赏举报制度,最大限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2016年10月颁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本规定》),在发布悬赏公告的案件中把执行悬赏作为终结本次执行的前置事项。2017年1月通过《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调查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范了执行悬赏制度。上述司法文件均将执行悬赏作为一种法院财产调查方式,这一时期的执行悬赏实践在新媒体、新技术的助力下,逐步映入大众视野。

(三)2017年至今:各地法院贯彻执行悬赏制度形成多元样态

虽然最高法司法文件在渐进细描执行悬赏制度规范,但最详细的一份司法文件——《财产调查规定》,也仅落笔4个条文。为贯彻落实执行悬赏制度,各地方法院在《财产调查规定》之上,又颁行“自家”执行悬赏规定,各级法院对同一制度内容规范差别明显(见表1),更不用说实践中的乱象丛生。不难理解最高法在法〔2019〕99号文件中,提出健全悬赏举报工作机制是未来工作内容②法〔2019〕99号,指最高法2019年4月印发的《关于贯彻实施〈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的分工方案》,提出由执行局作为牵头部门,在2019年至2021年开展调研、2022年出台相关规定。。

表1 最高法与一些地方法院在执行悬赏制度设置上的比较

上述政策、司法文件均认可执行悬赏作为法院查明财产手段的创新措施,直接目的是解决执行难。但在具体制度要素配置上相抵牾,特别是在制度启动及悬赏金负担上:最高法规定为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且经法院审查决定悬赏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由申请人承担悬赏金;有些地方法院有不同规定,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后启动且其承担悬赏金或特定案件由法院依职权启动且从专项资金或强制从被执行到位财产中支付。见诸表,根据启动执行悬赏上的有权主体及悬赏金承担者的不同规定,可将最高法规定的执行悬赏归属为“公私结合型”,地方法院的规定中存在“意思自治型”或“公权型”。对同一制度属性的不同认识致使制度配置及运作大相径庭,制度效用差异化。如何界定执行悬赏制度的属性、消除制度内的不公平、最大化实现制度目的成为本文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三、明晰制度属性

界定清晰的概念,有利于认识及践行执行悬赏。笔者认为,执行悬赏①查阅司法解释、其他司法文件及各地法院官网的公开报道,对于法院在执行阶段通过向社会公开悬赏征集被执行人下落及其财产线索的行为,存在着诸多称谓,如悬赏举报、公告悬赏、悬赏执行、执行悬赏等。本文选取执行悬赏这一称谓,原因在于:一是突出民事执行阶段,强调了案件的性质,可以与刑事悬赏公告区分开来;二是避免歧义,悬赏执行可能被解读为悬赏他人来实施执行行为,这与执行行为在我国是特指法定机构及其人员所为相悖。是指法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下,被执行人仍恶意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决定公开发布悬赏公告征集被执行人下落或其财产线索,并据此实际执行到位后向线索提供人给付悬赏金的执行措施。此概念明确了执行悬赏制度的适用范围,将确属“执行不能”②执行难的客观范围将“执行不能”排除在外,仅指向有财产可供执行尚未能实现的案件。立案执行后确属“执行不能”应依法退出执行机制(如2019年8月底浙江省台州市两级法院出台全国首个专门针对个人债务清理的工作规程,创新“执行不能”案件实质性退出执行程序路径),可通过健全国家救助、社会救助对因“执行不能”而陷入困境的申请执行人进行救济。的案件剥离在外,瞄准被执行人恶意不履行的行为,包括被执行人隐匿后造成无法查控或处置可供执行财产③“无法处置已发现的被执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船舶或其他动产被法院查封或采取其他限制措施后未能实际扣押。和被执行人藏匿、转移、处分财产致使无法查明可供执行财产。以此概念为基准,探究执行悬赏的法律属性。因事物性质指向该事物所具有与其他事物不同的根本属性,鉴于比较范式的界别方法,笔者梳理并比较执行悬赏与民商事、刑事、行政悬赏,以探寻执行悬赏制度的属性。

(一)非私权力属性

民商事悬赏发生在民商事领域,民商事主体为维护与自身紧密相连的民事利益、不需特定的审批程序而发布悬赏广告以获取特定信息,由其负担悬赏费用。从法律属性看属于私权,是私权处分行为的表现④但在具体学说上,存在契约说和单方/单独行为说之争。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契约说为通说,但绝大多数学者倡导采单方行为说。。

刑事悬赏发生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发布主体是肩负侦查职责的国家机关,为履行查清案件、抓捕犯罪嫌疑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向全社会征集破案或追捕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学者对其法律属性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私法行为说⑤“刑事悬赏是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为了快速侦破案件,向社会不特定人作出的一种以赏金换取侦查线索的法律行为。从本质上看刑事悬赏完全是私法上的行为,而不是公法上的行为。”参见虞浔:《建立和健全我国刑事悬赏制度的法律思考》,载《时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76页。“刑事悬赏在本质上是侦查机关私法上的法律行为,行为的目的就是与举报者即刑事悬赏的相对人就犯罪信息进行交易。”参见闫召华:《制度经济学视角下的刑事悬赏》,载《江苏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第117页。;另一种则持公法行为说,且内部存在司法行为说⑥“在我国,刑事悬赏与行政悬赏是非民商事悬赏,二者法律属性都是职责性单方行为,但前者的广告人只能是司法机关,而后者的广告人是行政机关。”参见黄嵩:《刑事悬赏广告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第7页。和行政行为说⑦“刑事悬赏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行政奖励。因发布刑事悬赏通告的主体身份是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不是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参见姜裕富:《刑事悬赏性质的法律分析》,载《南京航天航空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第41页。两种争议[6]。笔者认为刑事悬赏的发布主体特定、程序严格、目的在于维护公益,难以将其归入私权范畴。刑事侦查部门通过刑事悬赏行使法定侦查职权是明显不同于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的判断”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权,具有典型的行政权特征。因此,应将刑事悬赏界定为公法行为说中的行政行为说。

行政悬赏发生在行政活动中,行政悬赏的法律属性也存在两种争论:私法行为属性①“在政府的悬赏致策文件中,并不含有任何行政权力的因素,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不存在明显的命令与服从关系,因此双方建立的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参见阎尔宝:《政府的单方允诺——行政向私法的逃逸》,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1期,第48页。和公法行政行为属性②“一种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关键是看该行为自身固有的内在要件能否满足成立行政行为所必须的条件,而不是看该行为外在的表现形式。无论在主体上还是在行为内容上,行政悬赏都具备了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不是一种纯粹的民事合同行为,而应是一种行政行为。”参见姜伟国:《行政悬赏的法律性质探析》,载《法治论丛》2010年第4期,第79页。。笔者将行政悬赏法律关系限缩在举报人向具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构举报违法行为,行政机构查核后向举报人发放奖励并查处被举报人。在此关系下,行政悬赏也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为实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管理职责,依照政策或法令发布悬赏公告的职责性单方公权行为。是故,对不同悬赏公告核心内容比较如下:

表2 不同领域悬赏公告要素比较

由上表可见,不同于民商事悬赏,执行悬赏公告的发布主体和程序法定,以法院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发布公告,由被执行人承担悬赏费用,旨在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保障和法律权威,解决执行难。它的存在既是对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宣告以警示社会公众与其社会交往可能存在经济风险,也是对被执行人生活便利的设阻以消磨其规避行为,同时也起到警戒潜在对抗执行者的预测指引作用。执行悬赏制度具有倡导诚实信用、突出权责一致的渲染作用。无论从制度目的还是制度功能看,执行悬赏制度已然超出私权属性。

也不同于刑事悬赏和行政悬赏,行政性悬赏是以实现社会管理职能为目标,悬赏费用由法定机关承担;执行悬赏旨在化解执行难,实现债权人的权益及法律权威,悬赏费用由造成债权人权利实现难和法律权威旁落的被执行人负担。可见执行悬赏的践行是私益和公益并存,那么,能因此将执行悬赏制度属性界定为“私权的公权化”或“公权的私权化”吗?

(二)为公权力属性

“私权的公权化”、“公权的私权化”是在“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研究下最广泛地出现在对知识产权属性讨论中。有学者指出当代法体系中公法、私法相互交融、相互渗透,一些学者便认为,私法公法化相应地导致了私权公权化[7]。质疑观点提出,“如果将行政权力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介入认定是知识产权私权公权化的表现,我们作反向思维的话,是否也可以将其看作是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在公权领域的扩张,是行政权力公权私权化的一种表现。”[8]拉伦兹说:“就实体法而言,任何一种法律关系或者属于私法,或者属于公法,舍此别无他属。确定这种归属是必要的,因为它决定着诉讼途径的种类。”[9]而根据“主要效力”(Hauptwirkungstheorie)理论③该理论主张法律行为性质的判断,应视其典型的功能。参见陈杭平:《论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以“复杂性”化简为视角》,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5期,第1232页。,笔者认为,从目的、功能分析、规范的实际存在方式和运行规则看执行悬赏是符合公权力架构的。虽然悬赏金是私主体承担、执行悬赏目的包含私权利维护,但不能改变执行悬赏作为化解执行难的一种后置执行措施的公权力属性。从理论上看,执行悬赏公权化认定具有权力主体适格性和必要性:

一方面,执行机构是执行悬赏措施这一公权力的适格主体。因执行悬赏是作为财产调查的手段之一,那么执行悬赏的法律属性应与财产调查权的主体有关,即谁有权进行财产调查。因被执行人财产或其下落属于信息占有高度不对称的领域,域外强制执行中,不仅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披露义务,公权力仍是财产调查权的主体。从比较法上看,一些国家主要由债权人及其代理律师承担对于债务人财产调查和报告的义务,但法院在私主体调查存在困难和客观障碍时有提供帮助的职责,如英国的申请“获取信息令”、德国的代宣誓保证[10]。即使在社会化、职业化执行人员发达的法国,也不是完全当事人主义的执行模式,司法执达员在其试图收集被执行人财产未果下可请求检察官查明被执行人财产信息①在法国,司法执达员被视作是在债权人的委托及授权下从事债权人决定的执行事项,参见《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江必新、贺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强制执行法的起草与论证(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40-345页。。我国实务中更是形成了以法院为主导的财产调查模式,在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义务,即有强制执行措施不能有效制约恶意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时,通过法律授权法院发布执行悬赏公告具有适格性,以增加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实现可能性。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法院依职权决定发布执行悬赏公告并不排斥申请执行人申请发布,不同于最高法“公私结合型”的规定,法院决定适用执行措施的职权行为不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前置要件,而是依照执行法律规范,在满足执行悬赏所需的条件后发布执行悬赏公告。

另一方面,公权化能为执行悬赏制度提供必要保障。因执行悬赏涉及被执行人基本信息的发布、悬赏金给付、对信息提供者的保密,既不能随意披露甚至侵犯被执行人个人隐私,又要避免发生给付悬赏金请求的派生性纠纷,更为重要的是,对信息提供者的身份安全确予保障。其中,悬赏金给付保障及举报信息严格保密保障是执行悬赏制度的两大基座,决定着制度的可置信性及其效用。从制度存续角度看,悬赏公告的可置信性是执行悬赏制度顺利运转的逻辑主线,只有在具备高度可置信性下,才能动员社会公众在稳定的信任预期下成为信息提供的“得力助手”,促生“国家—社会”信息通道合作格局,欠缺此逻辑必将在实践中遭遇失灵。作为一种特殊的信息交易制度,从规范上将执行悬赏制度公权化,以公权力为信赖保障主体,即以法院名义发布执行悬赏公告、由法院保障悬赏金的兑现。法院是严格保密的责任者,为该制度汇聚了高度的可置信性。赋予制度公权属性,在实践中可以有效发挥激励不特定社会大众提供信息、弱化被执行人对抗行为、抑制潜在规避执行的功能。反之,若将执行悬赏制度私权化,实践中放任私主体发布执行悬赏公告,易出现线索提供人遭泄密、悬赏金难兑现等信任危机,引发新的纠纷,执行悬赏制度恐将无效化。

因此,笔者认为执行悬赏制度的法律属性是公权性质,是法院职权性行为。执行机关为保障主体,邀请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既能促进执行悬赏查人找物的目的实现,又能最小化派生性纠纷的出现。如果说债权人想要在公权运行下进一步通过市场化操作利用好悬赏这一形式来提高权利实现的概率,如在商业性的悬赏平台上发布悬赏公告,那么执行悬赏公告后的私权处分应该有被许可的空间,即允许两条路径悬赏,以公权悬赏为前提,以私权悬赏为自由②可以畅想,允许申请执行人在获得法院发布的执行悬赏公告文书后,在商业性悬赏平台上,如微信公众号中的“强制执行悬赏网”,进行私权处分上的悬赏,即“悬赏公告上的悬赏广告”,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悬赏费用,责任自负。。

四、优化制度设置

在笔者前述的问卷调研中,52%的被访者认为执行悬赏制度适用率不高(见圆环图1),有49人认为执行悬赏制度存在着有待改进的问题(见表3)。

图1 执行悬赏适用率调研分析

表3 执行悬赏需改进问题调研分析

经笔者多方面研究考察,认同上述调研结果。当前我国执行悬赏制度形态各异、制度适用及功能生成不足的诱导因素是制度性质不清。前文明确了执行悬赏制度的概念、法律属性,为制度构建和完善提供了支点,使执行悬赏制度有所附着,进而着重笔墨于两个方面对现行制度规范提出可能的优化点。

(一)授权法院依职权启动及公告失效

公权力披露违法行为信息,具有鲜明的“负晕轮效应”。一般而言,公共机构执法信息公示能够被永久固定在一定范围内充分流动,对于不太追求声誉的主体也会比较有效[11]。依据执行悬赏的公权属性,对符合执行悬赏条件的案件,法院均有权启动执行悬赏,这在1999年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文件中就已体现。明确应当适用执行悬赏的法定情形及法定程序,避免申请执行人申请但法院决定不适用的情形出现,以公正、全面适用该制度。这里所说的法定情形指向概念中所言的“法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下,被执行人仍恶意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那么何为以及为何要“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将“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作为前置条件是预防法院将执行悬赏公告作为卸下涉案执行的查控职责。法院的“自救”与社会大众的“救助”之间存在先后次序关系,执行悬赏制度只是一种辅助的执行措施,以填补法院竭尽全力仍难化解被执行人主观不履行之困顿的措施缺失。“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具体内容可以借助《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以及第(六)项的规定进行明确。此外,对执行悬赏这一执行措施产生的异议,应当准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作为救济程序。

基于执行悬赏制度具有复合功能,笔者认为执行悬赏期限应设定为直到涉案执行终结。没有限时失效可以持续加重被执行人的生活不便、心理负担,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案件执行终结而使执行悬赏公告失效,法院应当发布原执行悬赏公告失效的公告[12]。之所以是失效公告而不是撤销公告,是因为发布执行悬赏公告是法院单方性职权行为,发出即生效。失效公告的存在,不仅能激起被执行人尽快主动履行义务恢复声誉,更能彰显执行悬赏制度的有效性,被社会公众看见、认可并积极回应。

(二)被执行人负担悬赏金的理论证成

悬赏金承担配置给法院或申请执行人存在不当,既与政策要求相悖,也违反责罚一致原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配置给法院,由国家通过支出公共财政的方式来负担执行私人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不仅缺乏正当性,也不利于培育当事人的市场经济风险意识。而配置给申请执行人,势必增加其维权成本,会限缩该制度的申请率。原因在于指定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悬赏金甚至要预交,当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悬赏结果存疑时,自然不愿在尚未获得可得利益时又再让渡利益,进而不申请执行悬赏,以免赔了夫人又折兵。这与《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中的“要准确把握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以国家强制力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点,依法打击规避、抗拒、干预执行的行为,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和高压态势”的原则要求,与“落实财产报告制度,加大对不报告、报告不实等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强制度威慑力”的主要任务相悖。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虽然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参与起草该规定的法官指出,法院依职权调查仍将是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的主要方式[13]。法条中的“应当”“所了解的”都应理解为倡导性的,如果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法院不能怠于调查和执行,也不能依据证明责任理论要求申请执行人承担因不能提供的不利后果[14]。虽然实务部门曾提出“执行当事人主义”和“执行举证责任”试图为执行机关减负提供依据,但这些概念遭到学者们批判[15]。而《民事诉讼法》明确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法定义务,作为其财产状况最了解、最熟悉的主体,如实申报财产不仅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是执行机关迅速查明其财产状况的最佳途径[16]。被执行人不履行该义务已构成执行妨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和法律权威。法院发布执行悬赏公告有望成为有效规制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妨碍行为的辅助手段。基于“不当行为者不得从他的不当行为中获益”①参见案例Armory v.Delamirie(1722)1 Stra 505,93 ER 664.的普遍认识,所生的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符合责罚一致原则。

综上述,悬赏金由被执行人承担更符合政策及法理精神。这一结论也适用于实践中正在开展的执行悬赏保险机制中的保险费负担问题,即法院应许可申请执行人将其缴纳的执行悬赏保险保费作为执行费用,从被执行人可被执行到位的财产中获偿。

五、结语

执行机构在“一性两化”②“一性两化”,即依法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推进执行工作信息化,大力加强执行工作规范化。下查询个人和单位的登记式财产日益便利,但对于非登记式财产的查控,如协议持有财产、信托、债权、索赔权……执行悬赏的需求仍将长期存在。明确执行悬赏制度的公权力属性,在强制执行独立成典的立法背景下,可将执行悬赏作为“财产查明”执行措施③与之相同的观点有,“在我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的方法有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义务、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供、悬赏举报等。”参见江伟主编、肖建国副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51页。的原则性规定④参见《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五稿)》第一百四十条另一种条文意见:“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措施包括申请执行人提供、债务人申报、第三人举报、执行机构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搜查等。”参见江必新、贺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强制执行法的起草与论证(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531页。写入法典。

执行悬赏制度诉诸悬赏来扩张信息通道,助力化解执行难,虽有悬赏成功的种种实践,但因依赖极少数知情人士的举报或凭借非熟人的偶发性举报,这种线索提供者身份的两极化(特定性VS随机性)决定了该制度的“机会主义”。在执行悬赏制度不断成熟背景下,未来可能的走向是引入专业人员,即允许线索提供人的职业化⑤如刑事悬赏中出现的“赏金猎人”行业化倾向。参见吴秋元:《从游走边缘到合入快轨:“赏金猎人”迈向法治化的路径》,载《政法论丛》2017年第6期,第134-140页。。执行机构通过市场化手段,以执行悬赏公告向社会“购买”一些专业从事查人找物执行工作的应征者,提升执行悬赏制度的效用,化解执行难。为保障依法有序的格局,线索提供人职业化的前提是经由国家认可(如取得一定的职业资格)、取得法院调查授权、符合执业规范、违法追责等权责配置明确。这与欧盟国家执行改革中将执行员私有化有类似之处[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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