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清侠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监察法》作为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成果,备受瞩目。当法律赋予监察机关的监察权成为监察体制改革的焦点时,我们的目光也开始不断的回望《监察法》多次提起的职务犯罪中的被调查人。由于我国监察机关的监察权是一种兼具行政调查、党纪调查和司法调查等具有中国特色的复合型调查权,所以《监察法》涉及的被调查人不仅包含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还包含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本文中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被调查人,仅指监察机关承办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被调查人。具体而言,是指监察机关针对具有法定职责的公务人员,违反职责义务,故意或过失地侵犯国家管理社会生活和管理公务活动,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各种犯罪行为进行调查的对象[1]。从权利救济的原则来看,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机关的调查权与被调查人的权利保护应当是一种“有侵害必有救济”的对应关系,所以,被调查人的权利救济也自然成为我们关注的问题。
《监察法》赋予的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进行调查的公权力,是以党和国家为后盾的特别监察权,而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的权利作为一种私权利,其性质本身难以和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同日而语。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时,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好自身权力、权利和被调查人权利的关系,或者“只转权力,不转权利”[2],就难以落实习总书记提出的“牢牢把握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法治价值追求。同时我们不能回避的另一个问题是原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和监察权的横向比较,我国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其不仅具有行政调查权、纪律调查权的功能,还具有侦查权的功能。显然,监察机关这种新设权力较原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侦查权而言,权力范围明显扩大。按照权利救济的对应关系,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的权利范围亦应监察机关调查权力的扩大而随之扩大,然而,目前我国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的权利范围不仅没有因此扩大反而出现了实质缩减的迹象,例如: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明显弱于过去检察机关承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从权利救济的角度审视,“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则,是权利救济的核心要素,法律在规范权利的同时,也垄断了救济的权利。即法律在规定了权利规范的同时就应当匹配相当的救济途径,因为权利的需求和救济的需求是呼应的,可以这样说,只有得到了救济,才是得到了权利;失去了救济也就失去了权利。据此我们认为《监察法》在权利和救济的对应上还存在较大的提升空间。
由于我国《监察法》还具有相对独立的体系特点,它既是组织法又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因此,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的权利救济,不仅是指被调查人的实体性权利救济,程序性权利救济也是权利救济的应有之义。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果得到人们的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3]
纵览《监察法》,其中涉及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的权利救济的条款20余条,占据了整部《监察法》三分之一左右的篇幅。应当说,《监察法》将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的权利救济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不少条款设计仅是对其权利内容的立法宣示,而对其权利救济途径的规定尚不明确具体。
因《监察法》涉及被调查人权利救济内容的条款较多,为了方便类型化分析,笔者根据被调查人针对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行使调查权进行权利救济的时间段,将其划分为事中的权利救济和事后的权利救济两个部分。所谓事中的权利救济包含积极和消极两个层面。其中,积极层面的事中权利救济是指《监察法》赋予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个人隐私等各种权利保护层面的内容;消极层面的事中权利救济,主要是对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调查权的制约,即由相应的主管机关或部门及其自身对监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权采取调查措施不当进行及时纠正或解除的情形。如《监察法》第十三条①《监察法》第十三条规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关于派驻或派出的监察机构及监察专员对被调查人依法行使调查权的立法规定等。所谓事后的权利救济,即监察机关在对涉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适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司法解释中,致使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被调查人受到损害能够获得的补偿、赔偿,主要是指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因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调查措施遭受不法侵害时享有的补偿性权利救济。如《监察法》第六十七条②《监察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关于被调查人获得国家赔偿的规定等。
涉及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权利救济的具体条款如下表所示:
时段 类型 具体条款 涉及内容事中的权利救济积极保护的类型第五、十八、二十四、三十一、三十二、四十、五十八条分别从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的平等适用法律、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认罪认罚和立功从宽处罚、申请回避等方面对被调查人行使权利救济的内容予以积极的立法保护。消极保护的类型第十一、十三、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三十、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七、四十六条分别从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行使调查权以及采取调查措施的法定权限、范围和程序对被调查人行使权利救济的内容予以消极的立法保护。
续表
上表梳理中可见,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事中权利救济保护范围很广,其中积极保护类型条款有7条,包含“平等适用法律”的宣示性权利条款和“认罪认罚从宽”等具体性保护条款;消极保护类型条款有15条,包含“依法调查、处置”的盖然性条款和“留置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的具体限制性条款。两项共涉及22个法律条款,占《监察法》条文的31.8%,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事中权利救济条款立法完善、监察机关依法落实到位,必无忧于被调查人的权利保护。关于被调查人事后权利救济,因其是权利救济的不得已,所以仅涉及3个条款,占《监察法》条文的4.3%。也因其是法律保护的最后防线、被调查人最后的权利救济,所以更必须周全、周到。事中和事后的权利救济共25个法条,占整部《监察法》条文的36.2%,占比较高。但究其内容,我们认为事中权利救济、事后权利救济大致存在以下三个共性问题:一是权利保护内容不足,如律师介入制度等;二是实操性不高,如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等,原文使用“及时解除”“严禁”“保障”等词语保护被调查人的权利,缺乏具体保障的方法和路径;三是衔接不畅,留置、查封、扣押、冻结等关乎人身和财产的调查措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之间存在“断层”;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证据性质的转换亦存在冲突;《监察法》规定了依法国家赔偿,但又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对接等。
1.事中权利保护的困境。一是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在事中实现权利救济的内容并不完善。立法的缺失必然导致被调查人权利事中救济受阻。从立法规定可知,我国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的权利救济的内容在立法上仍存遗漏。如被调查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目前尚处空白,这就将被调查人调查阶段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予以排除。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假如我们自己就是被调查人,站在彻底失去人身自由的局内去考虑制度设置,那么调查阶段的律师介入当属必须,因为面对强大的监察权,这是被调查人此阶段权利救济的唯一通道。再如,对留置的适用等问题虽然做了立法规定,但对于留置程序中被调查人是否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内容同样未做规定和说明。二是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在事中权利救济的不畅。如监察法虽已对留置措施的审查和解除做了规定,但就该解除程序的操作无明确规定,解除留置措施应当由哪个机构审查、以何种程序审查、如何保证审查的公正性等没有完全落地。这就很容易在具体实践中扯皮推诿,降低留置措施审查和解除的实操性。现有立法规定对留置人员的讯问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但并未对该时间和时长予以明确,“合理安排”的未知,必为被调查人的人身权利保护埋下隐患。除此之外,《监察法》第二十八条对监察机关采取技术调查予以立法规定,且要求对被调查人采取技术调查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但对该批准机关却并未予以明确,使其被调查人在被采取技术调查时进行权利救济指向不明。三从潜在权利救济来看,《监察法》和《刑诉法》程序衔接存在障碍。我国《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都对职务犯罪案件证据规则及调查程序向刑事司法程序转化作出了立法规定①《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但从权利救济的角度,这种依低于刑事证据标准的《监察法》规定采集收集的监察证据直接向诉讼证据的强行转化,都会直接侵害被调查人权益。另外《监察法》第二十条规定,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被调查人应当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情况,这也明显不符合《刑诉法》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基本原则。由于我国监察机关虽然具备了对职务犯罪侦查的部分权能但因其终非司法机关,故其在职务犯罪案件调查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是否符合刑事证据的标准,监察机关又如何将其承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证据材料直接移送检察机关作为司法证据使用,依然值得探讨。
2.事后权利救济的困境。“无事后救济即无权利保障”,我国现行《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予以立法规定,公民的事后救济的权利亦被包含在其中,诸如:申诉、控告和取得赔偿的权利均是公民在遭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后,要求予以重新审查并做出改变的事后救济性权利[4]。前表已见,目前《监察法》虽然已经对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复审、复核、申诉、复查和取得赔偿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规定尚处于探索适用期。一是对被调查人事后权利救济的内容不足。如《监察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申请复审和复核的权利,但并未赋予被调查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诚然,这与监察机关的定性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无论是被调查人采取复审或复核均是面对被调查人对监察机关处理结果的决定不服的情形,由人民法院就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正当与否做出居中裁决,更有利于保障被调查人的权利。再如《监察法》第六十条关于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申诉的权利,但从该条文来看,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只能对监察机关的超期留置进行申诉,而对不符合《监察法》规定的强行留置的情形缺乏说明。二是《监察法》规定被调查人有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由于与之相配套的立法及相关解释尚未形成,使监察赔偿既没有监察赔偿的特别规定,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不能无缝对接,倘若被调查人因为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遭受不法侵害,被调查人以何种途径获得国家赔偿还是疑问。
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任何一项权利的享有和实现,不仅取决于现有立法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当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其权利救济的内容是否完善和具有操作性,其权利救济的通道是否顺畅。由于《监察法》是一部新兴的公法,首次登场尚处于磨合时期,因此,无论从救济内容还是救济途径均需不断总结、完善。做到既完善事中权利救济,同时又将权利被侵害的传统事后救济变为权力行使过程中的事中预警,尽可能从根本上扼制侵害被调查人权利的事件发生。
1.完善事中权利保护的内容。一是增设被调查人的自行辩护权和获得法律帮助权。监察体制的改革,使检察院的反贪、反渎职、预防职务犯罪职能全盘转至监察委[5]。因此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程序是将“行纪检”三种调查程序合为一体进行,其调查的内容亦复合了“行纪检”三项内容。但毋庸置疑的是,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必然包含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尽管监察机关一再强调,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并非刑事侦查,不受《刑诉法》的限制,只有监察机关将此类案件移送检察院后,被调查人才享有自行辩护权和获得法律帮助权,但从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实质来看,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是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权的组成部分,因监察机关承担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才导致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转为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被调查人。但是,权利主体的改变、权利主体名称的改变不应改变权利本身的内容。因此,原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自行辩护权和获得法律帮助权亦应随之转移给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不能只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转移至自身,而将“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从“被调查人”处予以去除,这明显不符合“既转权力,也转权利”的要求。何况非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期间尚享有自行辩护和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在被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亦应享有自行辩护和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否则将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相悖。由此可见,增设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自行辩护和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是完善其事中权利救济的首要任务。那么,监察机关该如何赋予被调查人自行辩护权和获得法律帮助权,鉴于目前监察机关调查权混合行使的现状,可以将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的调查程序肢解为党纪调查、行政调查和原检察院进行的调查三种程序,并优先处理被调查人的党纪调查、行政调查,在两项调查程序终结后,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启动时,可赋予被调查人自行辩护和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并将其权限内容仅限定在职务犯罪的调查程序上。二是在事中权利救济的内容上明确对重点措施的适用限制,规范调查权的适用。第一,《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①《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现实是,留置措施作为我国监察体制改革中的新生产物,目前尚无有关法律对此进行支撑。因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解释的途径将留置场所设置、管理以及监督的有关问题进行体系性解释,以保障被调查人生命健康权利。第二,将《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察机关询问留置人员的合理时间和时长予以明确。该法目前亦未对此处的“合理”进行明确界定,在我国监察体制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尚未完全形成之前,“合理”一词的模糊极易导致被调查人的权利被侵害。为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解释予以明确,如:讯问留置的被调查人员不得在夜间进行;监察机关不得进行疲劳讯问,讯问时长不得持续超过12小时,如遇讯问时长确有必要延长的,应当经过承办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等都予以明确规定。第三,将《监察法》第二十八条技术调查措施中“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的批准主体予以明确。技术调查因其调查手段的特殊性,故在其过程中所采取的技术难免会对被调查人的隐私权、商业秘密权等权利造成侵害。为此,对技术调查的批准主体应定为上级监察机关,以此约束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随意适用技术调查的权力。
2.完善事中权利救济的程序内容。一是在监察机关的留置程序适用过程中增设“取保候审”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留置措施作为一种变相的拘留或监禁措施,应当符合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会监禁的人的原则》第4条的规定②《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会监禁的人的原则》第4条规定: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以及影响到在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的人的人权的一切措施,均应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以命令为之,或受其有效控制”。。即使监察机关并非司法机关,但其对被调查人适用留置措施时,亦应当将司法机关拘留或监禁犯罪嫌疑人时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转化为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的权利。留置措施的严厉程度并不亚于刑事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尚有取保候审、羁押必要性审查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那么对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增设申请取保候审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也属情理之中。其实,监察权主要是由受《刑诉法》规制的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转隶而来,从本质上看,无论是从权力渊源,还是行使的目的,抑或是从行使的具体方式等角度考察,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权就包含原检察机关侦查权,理应受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理念、原则的约束[6]。具体而言,监察机关可以引用《刑诉法》中关于取保候审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条款进行转化性立法,赋予被调查人对违法留置、不当留置和超期留置的情形进行救济的权利。这样既可提升“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应当及时解除”的实操性,又符合《联合国公约》和我国《宪法》保障人权的规定。二是完善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证据衔接规则,确保监察证据材料在司法程序中的完美转化。不同机关的性质属性,导致了不同机关收集、固定、审查及运用证据的规则和标准不同。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其“立案”的条件不同于司法机关的“立案”条件。前者的立案条件较低,即“经过初步核实,涉嫌存在违法犯罪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③《监察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而后者的立案条件相对较高,即“发现了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由此可见,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及运用的证据不仅包含了被调查人的犯罪证据而且还包含被调查人的违法证据,而司法程序中承办机关收集、固定、审查及运用的证据仅包含犯罪证据,故前者的范畴明显宽泛于后者。因此,如果按照现行《监察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据使用,但我国现行《刑诉法》目前尚无此项规定,那么司法机关又该如何依据上述证据对被调查人定罪量刑,成为了一道司法难题。为此,建议立法机关在时机成熟、条件允许的情形下,创设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证据转化的衔接制度,在监察机关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事实后,将被调查人涉嫌违法、违纪及犯罪的证据材料予以区分,并将被调查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依照转化衔接机制进行转化,使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证据材料来源的合法化更加有力。
1.完善事后权利救济。一是完善《监察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被调查人申请复审、复核和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申诉、复查的相关内容。从性质上看,此类救济措施属于监察机关的内部救济途径,具备程序相对简单、效率较高、成本较低的天然优势。但是,此类内部救济措施对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复审、复核和申诉的内容规定明确化不足,应予以弥补。第一,要明确受理被调查人复审和复核申请以及对被调查人复审和复核申请做出决定的具体机构。现有立法只规定了被调查人向原监察机关进行复审、对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的权利,并未规定对被调查人复审和复核申请作出决定的具体部门。在整个权利救济体系中,申请复查、复核属于易被忽视的边缘权利,而对被调查人而言,则是寻求救济的最后通道,是被调查人及亲属向监察机关呼唤正义的最终手段。因此,不仅要确定其审、核的具体部门,而且负责此项工作的部门应具有两个特点,熟悉职务犯罪业务且不是原办案处室,以权力制约和专业水准保障被调查人救济权的实现。第二,明确《监察法》第四十九条“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的盖然规定。监察机关经过复核发现原监察机构的处理决定有误,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但对原处理机关怎样纠正,怎样及时纠正,用什么程序纠正,法律上都欠一个说明。笔者认为,解决方式有二,一种是以内部制度的形式明确如何及时纠正,以提高实操性和节约立法成本;另一种是在《监察法》中去掉“及时”改为原处理机关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当然,这里的“立即纠正”应指从程序上立即着手办理。因为原处理机关确有错误,已经给监察对象造成很大伤害,理应立改立行,否则就是赤裸裸的第二次伤害。二是对接《赔偿法》。我国《赔偿法》仅对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进行了立法规定,而我国监察机关既不是行政机关又不是司法机关的特殊性使其既无法适用行政赔偿又无法适用司法赔偿。即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获取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本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因此,为保证权利救济,唯一方法是及时对《赔偿法》进行解释和完善。在行政赔偿、司法赔偿后增加监察赔偿的内容,并依法确定监察赔偿的主体,确定监察赔偿的范围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实施错误的调查,是对违法针对被调查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情形予以监察赔偿[7],除此之外,还要同时明确相应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程序等,从而为被调查人获取国家赔偿提供切实的法律保障。
2.完善事后权利救济监督机制。《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全面的监察权,正如陈卫东教授对我国监察体制的评价“全面覆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国家监察体系”[8]。但《监察法》规定的事后救济都是内部救济①《监察法》规定的被调查人的事后权利救济包含了被调查人申请复审、复核、申诉、复查、国家赔偿以及被调查人的近亲属代为申诉和复查的权利。因复审、复核、申诉、复查均是被调查人在监察机关内部行使权利救济的表象,因此其属于内部救济的内容,国家赔偿看似被调查人的外部权利救济途径,但《国家赔偿法》作为目前国家赔偿的唯一法律依据,尚未对监察赔偿予以立法规定,故《监察法》第六十七条中“依法给予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只能是《监察法》。因此,本文暂将被调查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救济亦作为内部救济途径之一。,如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被调查人面对监察机关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其复审、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均为监察机关的内部机构或上级机关。而监察机关的外部监督仅规定了其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所以监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机制尚未完全形成。俗话说,自己的刀难刻自己的把,为保护被调查人权益,国家应当为监察机关构建一套完整的内外结合的制约机制来规范监察权。第一,规范监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监察机关自我监督是最根本、最基础的一种监督机制,但也是一种柔性的监督机制,如果以人性的恶为前提,自我监督基本等于监督不力。《监察法》第五十五条有成立内部专门监督机构以加强内部监督的规定,但我们认为,内部专门机构监督还是缺少责任内核。因此,为强化责任、依法履职,监察人员应亦同司法人员,以对案件结果承担终身责任作为内部监督的底线保障。第二,充分发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简称“人大”)的监督作用。把《监察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专项工作报告”的监督范围扩至各级人大,监察机关应和我国其他国家机构一样,既由人大选举产生,就应向人大报告、向人大负责。第三,创设对监察机关的司法监督体制,构建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双向监督模式。在职务犯罪案件处理过程中,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是一种相互配合,上下衔接的关系,虽然当前我国监察机关不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但从理论上讲,司法监督依然是法治社会最为有效的首选监督方式,发力于司法机关对监察机关的监督体制来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与法治中国的理念完全契合。
没有任何一项立法是完美无缺的,亦没有任何一种制度改革是一蹴而就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亦是如此。《监察法》作为新中国第一部监察立法的破冰之作,其成就是巨大的,其遗憾和不足不可避免。对这些缺憾进行审视,既是对立法的思考,也是对实践的回应,愿其能使职务犯罪被调查人权利保障的相关问题引起广泛重视。我国监察机关作为《监察法》的践行者以及职务犯罪案件的启动机关,只有坚持打击与保障、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理念,坚持“既转权力,又转权利”的改革方向,才能从源头上保证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得以公正的调查,宪法所要求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才能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