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内容提要: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历经两年试点,正式被刑事诉讼法确立为法律制度,但在分析青岛市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基础上,可看出该制度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各阶段适用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深入探讨和研究。通过侦查机关充分行使撤案权、积极调解促成当事人和解,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分步多轮协商等以精准提出量刑建议,审判机关提高能动性和灵活性、破除现有机制障碍扩大速裁程序适用等,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各阶段适用更加流畅,以实现刑事诉讼全过程提速与分流,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与司法效率的提高,进而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体从宽,达到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最终目的。
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总结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经验基础上,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升为法律。
青岛市作为试点之一,在试点期间及《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具体适用情况如下:
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试点期间,青岛十个基层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案件10023件,涉案被告人11073人,占同期审结的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62.94%,占三年以下刑事案件的76.33%。其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案件7595件,占75.77%,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1430件,占14.27%,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案件998件,占9.96%。10天内审结的案件占60%,平均审理周期缩短为7天,最短的当天立案、当天审结。判处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4328人、免予刑事处罚70人,适用率为39.72%,比试点改革前提升约10个百分点;判处拘役3106人,占28.05%,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3397人,占30.68%,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173人,占1.56%。审结案件中,被告人上诉92件,上诉率为0.92%,检察机关抗诉9件,抗诉率为0.09%。
从以上数据看,以认罪认罚为标准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的功能显现,六成以上刑事案件通过认罪认罚程序快速处理,诉讼效率明显提升,同时,落实从宽的效果显著,基本上实现了认罪认罚案件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的目标,进而实现了对刑事诉讼结构再造与诉讼资源的重新配置。
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青岛十个基层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案件7176件,涉案被告人7974人,占同期审结的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68.88%。其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案件4507件,占62.81%,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1242件,占17.31%,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案件为1427件,占19.88%。判处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及免予刑事处罚3077人,占38.59%;判处拘役2971人,占28.7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418人,占30.32%,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189人,占2.37%。审结案件中,被告人上诉281件,上诉率为3.92%,检察机关抗诉9件,抗诉率为0.12%。
1.从案件数量及适用程序看,《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率与试点期间相比,占比上升5.94个百分点(见表1)。其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案件比试点期间下降12.96个百分点;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比试点期间上升3.04个百分点;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案件比试点期间上升9.92个百分点。(见图1)
表1 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率
图1 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程序
2.从审理期限看,10天内审结的案件约占了60%,《刑事诉讼法》修改后,10天以内审结的案件比试点期间下降2.78个百分点;11天至15天内审结的案件比试点期间下降2.77个百分点;16天至20天内审结的案件比试点期间下降0.77个百分点;21天至1个月内审结的案件比试点期间上升2.07个百分点;超过1个月审结的案件比试点期间上升4.26个百分点。(见图2)
图2 认罪认罚案件审理期限
3.从量刑情况看,《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判处非监禁刑(含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数比试点期间下降1.13个百分点;判处拘役的人数比试点期间上升0.67个百分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数比试点期间下降0.36个百分点;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数比试点期间上升0.81个百分点。(见图3)
图3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情况
4.从服判息诉情况看,《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上诉率上升3个百分点,抗诉率上升0.03个百分点。(见表2)
表2 认罪认罚案件服判息诉情况
总体看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升为法律后,适用比例有所增加,可见立法对制度的适用具有推动作用;判处非监禁刑(含免予刑事处罚)及拘役的人数稳定占比在67%以上,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稳步落实,实体上依法从宽处罚力度加大;适用程序结构发生变化,速裁程序占比有一定下降,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占比有所增加,表明立法之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时的速裁为主转而向各类程序深入推进。随着适用结构变化,导致案件平均审理期限增长,超过20天审结的案件占比有所增加;案件服判息诉率有所降低,被告人上诉率上升,主要原因在于个别法院上诉比例大幅增加,与各法院间法律援助情况及案后释法工作有一定关系。
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一系列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度总合。①参见顾永忠、肖沛权:《“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亲历观察与思考、建议——基于福清市等地刑事速裁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我们认为,这一概括基本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特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混合体,给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都带来了一定的挑战。通过对青岛全市两级法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情况进行专项调研,我们发现当前运行中主要存在侦查机关作用不明显、量刑协商不充分、确定刑量刑建议不准确、法院适用操作缺乏能动性与灵活性、实体从宽认识存在误区与速裁程序适用存在障碍几个方面的问题,下面逐一进行探讨。
1.问题与困惑。从青岛实践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主要体现在案件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侦查阶段作用相对不明显。实践中,对于侦查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地位、作用认识不一,对侦查机关除了告知、记录、移送任务之外,是否可以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对案件进行实体从宽处理有不同观点。有人提出在侦查阶段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一方面担心影响侦查机关全面取证;另一方面担心侦查机关过分追求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比率,有增加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另外还担心,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实体上从宽处理(包括和解、撤销案件、不移送起诉等),会导致侦查权扩张,侵蚀司法权力,形成侦查权滥用等。同时,也有人认为,侦查机关应当充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可以在程序上提速从快处理,充分使用非羁押强制措施,而且可以在实体上从宽处置,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认罪认罚案件不以犯罪处理,及时撤销案件,终结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一)项规定了普通案件撤销权,但既往实践中,由于考核等各种因素,侦查机关的这一权力行使的并不充分,本条一定程度上被虚置。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9条以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1款规定的是特殊案件的撤销权与撤销程序,并非普通案件撤销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恰是激活《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一)项的良机。通过充分行使普通案件撤销权,在侦查阶段及早化解矛盾,及早进行案件分流。
2.思考与建议。我们认为侦查机关应更加充分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不是简单地对案件进行标识和移送。据统计,近年来青岛法院每年判处生效罪犯约一万余人,其中80%以上的是轻刑罪犯。轻刑罪犯中在侦查阶段即表示完全认罪的超过70%。这些案件往往事实清楚,证据清晰明了,加之犯罪嫌疑人自始认罪,如果及时启动程序,及时繁简分流,可以大大地节约司法资源。而根据当前的法律规定,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方式是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面临的后果和权益,如实记录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过程,在移送公诉意见书中载明认罪认罚的情况,卷宗中标示“认罪认罚”字样。这种简单的告知和标注,使侦查机关在程序上从宽的操作权并不充分。既并未真正实现刑事诉讼全过程提速与分流,也未全面落实认罪认罚实体从宽。
我们认为,对于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定刑三年以下轻罪案件,尤其因婚恋、邻里、工作关系发生纠纷,以及过失性犯罪的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的,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的但书条款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一)项之规定,让侦查机关用足用好撤销案件的权力。如部分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双方往往因为偶发事件使得矛盾激化造成身体轻伤害。这种案件虽被害人伤情达到轻伤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但考虑案发起因、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双方达成和解,社会关系已得以恢复等因素,可以综合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作犯罪处理。例如: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人田某系刚毕业大学生,在家准备考研复习阶段与其母亲一起因琐事与邻居发生争吵,后发展到两家人的肢体冲突。在冲突中,田某一拳导致被害人陈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因伤情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该案经过侦查后即移送起诉。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田某上诉。二审法院组织调解时,因田某一家知道即便调解也无法得到无罪判决,于是拒不配合,拒不认罪,导致与被害人方的矛盾不断加深,最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①参见田某故意伤害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刑终544号刑事裁定书。该案的处理虽从形式上看是依法进行,但实质效果却很不理想,未能体现矛盾纠纷化解的诉讼功能。而田某案件在实践中并非个例,类似案件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占了相当比例,此类案件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起诉和审判,一方面会对司法资源造成不当消耗;另一方面囿于定罪量刑规定以及司法考核等因素,无法实现案件最佳效果,容易引起二次矛盾升级产生新的案件。我们认为,这种司法机关“出力但不讨好”的效果,一定程度上与未及时分流此类案件,简单移诉有关,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不及时、不彻底有关。在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本意前提下,侦查机关如果全面评估案件危害性,充分行使撤销案件权力,将此类案件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早结案、及早分流,更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更有利于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正义。
与此同时,对于其他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侦查机关也可以通过积极促进双方调解、和解及早化解矛盾,及时移送起诉案件的方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例如,侦查机关可以通过调解、恰当运用强制措施,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充分适用,而法院则应对此予以积极配合。如青岛市即墨区法院探索的侦查机关调解司法确认制度,对侦查机关的调解成果,法院及时以调解书形式作司法确认,鼓励、促进侦查机关积极调解,促进案件矛盾及时化解。对调解案件,侦查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慎用逮捕措施,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当然,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等于降低侦查取证标准,回到依赖口供的老路上去。尤其是对于重罪、复杂案件,侦查机关不能因被告人认罪而降低取证标准,只不过,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更容易获取证据线索,为侦查取证带来便利。从这个角度上讲,侦查机关亦应该充分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整个侦查阶段把认罪认罚的后果告知犯罪嫌疑人,工作做得充分、细致,而不仅仅是让犯罪嫌疑人在告知书上签名了事。
1.问题与困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此前,检察机关也从理论层面反复论证过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正当性,但不少法官则认为不宜提出确定性量刑建议:一方面担心检察官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能力不足;另一方面担心审判权的裁量空间受到压缩。实践中,我们面临的切实问题则是:有的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并不准确,且在提出量刑建议前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在确定是否判处缓刑建议前未进行社区调查。如青岛地区认罪认罚案件(见表4),有的被告人上诉是希望判处缓刑,或希望二审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从而获得更为从轻的处罚,引起此类上诉的原因即可能是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前没有把工作做实做细,或未进行社区调查或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从而造成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仍选择上诉。
2.思考与建议。我们赞同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大法官的意见:应当鼓励检察机关把认罪量刑工作做实做细,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对于法官独任审判的案件尽量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对于合议庭审判的案件最好提有幅度的量刑建议。①参见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 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24日,第5版。虽然在传统的司法观念及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起诉重点在于定罪,对于量刑通常不提明确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青岛地区检察机关也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为主。但精准量刑一方面更有利于被告人产生合理预期,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则有利于减少法官的工作量,提高审判质效。同时,如胡云腾大法官所言“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的建议权,本质上仍属于求刑权的范围,不是检察机关代为行使法院裁判权”。②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 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24日,第5版。法官的审判职能没有发生变化,仍要担负审查职能,根据具体案件,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审查,“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且对于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判”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1条。,而非不加审查的一概接受。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如果要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应当在查明所有影响量刑的情节的基础上提出。不仅应当查明影响量刑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如自首、立功、前科等情节,而且应当在征求被害人意见的同时进行调解,充分考量刑事和解、赔偿谅解等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同时在确定是否适用缓刑前进行社区调查。此外,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
1.问题与困惑。《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74条的规定体现了检察机关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予以认可(第一步)→签订具结书(第二步)的过程,对于第一步协商与合意的过程,第173条关于检察机关应当听取意见的事项规定,实际上构建了有中国特色的“量刑协商”程序,第二步过程则是这一协商与合意的成果,也是法院据以从宽处罚的基础。犯罪嫌疑人通过认罪的方式主动克减、让渡自己的部分诉讼权利以换取量刑上的从宽,使得检察机关对应地获得了证明责任和义务上的减轻,相应地也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量刑协商”的权利,且这种协商应当是互动的。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被动选择同意与否,缺乏实质性协商或协商不充分。
这一问题可从被告人宣判后上诉的情况看出。以青岛地区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半年内审结的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为例(见表3、表4):共计审结39件认罪认罚上诉案件,涉及43名上诉人。因量刑过重提出上诉的31人,占总上诉人数的72.1%。其中,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的17人;请求判处缓刑的4人;希望二审达成赔偿谅解的2人;其余8人认为量刑过重,希望二审获得更为从轻的处罚。因对事实有异议提出上诉的8人,占总上诉人数的18.6%。其中,请求宣告无罪的3人,其余5人分别以立功、未持械、居间介绍、被害人过错及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另有4人因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有异议而提出上诉。
表3 青岛地区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审结的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上诉理由
表4 表3中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案件具体上诉理由
综上可见,约四分之三上诉人的上诉原因系对量刑存在异议。其中又有二分之一以上的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申请撤回上诉,均系为留所执行,可见这一部分上诉人对量刑协商的结果是满意的。但分析余下约二分之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可见,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上诉人在宣判后可能经过考虑或通过与监区同类案件对比后认为判处的刑罚过重,这一心态的产生很大一部分原因即是在于量刑协商不充分,被告人表态性认罪认罚,对判处刑罚的后果没有在内心形成充分认可。
2.思考与建议。造成量刑协商不充分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检察机关从思想观念上尚未适应与被告人协商量刑,在被告人面前仍保持原有强势地位和心理,协商意识还未完全到位。同时,协商缺乏具体的操作机制,导致协商过程相对虚化和随意。二是犯罪嫌疑人缺少有效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本身的法律知识有限,对认罪认罚的后果理解可能出现误差,对自己的行为量刑幅度仅能进行简单的诉求表达,无法从法律层面提出更有利于自己的量刑建议,也无法收集证据证实自己具有的从轻情节。虽然认罪认罚案件要求有值班律师见证,《刑事诉讼法》根据值班律师履职内容和实际需要,也对值班律师的权利作出诸如提供必要便利的灵活规定,但实践中,大多是办案单位申请值班律师参与,在办案人在场的情况下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咨询,值班律师通过办案单位的起诉书等单一文书了解案情,没有进行阅卷,对案件及犯罪嫌疑人本人没有过多的了解,提供的法律帮助只能流于形式,限于表面化,很难为当事人提出有效的量刑辩护。
我们认为,要解决量刑协商不充分的问题,一是可以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和量刑规范公开制度,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的同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公开证据材料,既为量刑协商提供依据,又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智抉择。二是建立分步多轮协商制度,证据开示之后,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辩护人一个独立空间进行协商,在他们取得一致意见之后再与检察官协商。若有必要则再重复上述协商步骤。协商过程中必须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表达意见,不得威胁或利诱,亦不得违背量刑规范化要求迁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证据开示、法律解释的基础上,最终使量刑建议成为双方合意。
1.问题与困惑。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已认罪,但也存在个别被告人是到审判阶段甚至到了法庭上才表示认罪认罚,亦有个别被告人在二审阶段才认罪认罚,这就存在审判阶段如何启动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发布前,面对上述问题不同的法官操作程序不同。有的法官进行程序上的倒转,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作进一步审查并进行量刑协商;有的法官让被告人与检察官进行庭前或当庭协商,直接进行审理。对二审阶段表示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有的法官径行予以从宽处罚;有的法官则认为一审证据开示后并作出判决,被告人已经失去了认罪认罚的客观条件,因此二审不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已明确审判阶段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的,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这就意味着,法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上应实现能动性与灵活性,而不是被动地机械适用。但是审判阶段的开庭前、庭审中、二审中法官分别如何主动启动认罪认罚审判程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如何保障等问题还存在部分争议。
2.思考与建议。比较域外的法律制度,德国狭义的认罪协商发生在审判程序之中,主导协商的是法官,即法官与诉讼参与人进行协商。法官不仅可以启动协商,还可在对案件所有情况及综合量刑考量进行自由评价后,提出刑罚的上限及下限。①参见卞建林、谢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的认罪认罚从宽——以中德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为线索》,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青岛召开的中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讨会上,英国与会法官也提到在英国对于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的,英国使用的量刑系统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系统不同。英国的量刑权在法官,检察官没有量刑建议权,也不存在控辩双方就量刑达成协议。法官可以根据具体犯罪的量刑指导方针和判例,考虑被告人认罪的诉讼阶段迳行依法判决。我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价值之一在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和平衡。为此,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无论是开庭前、庭审中,也无论是否有辩护律师在场,都不应拘泥于检察官与被告人的量刑协商场所与时间,都不需要再做程序回转进行量刑协商,追求所谓的程序完整。应充分发挥法官对庭审和诉讼程序的指挥权,灵活而迅速地处理案件。当然,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不同,应该在量刑上有所区别。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对被告人应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实体量刑上体现“从宽”,实现司法公正。
1.问题与困惑。审判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未充分认识到认罪认罚案件中“从宽”量刑的的司法意义,在量刑时仍侧重于打击犯罪,依法严惩。有的案件判决甚至超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幅度,导致被告人上诉和检察机关抗诉。比如,浙江仙居县法院在一起危险驾驶罪中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法院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刑罚。最终引起检察机关抗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支持了抗诉意见。②参见范跃红等:《认罪认罚了,量刑从宽建议为何未采纳——浙江仙居:对一起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提出抗诉获法院改判》,载《检察日报》2019年9月21日,第1版。此案虽是个案,但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青岛法院适用过程中,也发现过类似的问题。这种超越量刑建议从重量刑的做法,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官个人对犯罪的认识、形成的司法理念及使用法律的技术性操作能力等因素;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的不到位和偏差上。在量刑问题上,从宽的观念纠结于精准量刑,生怕被告人占了便宜,放纵了犯罪。在审判与公诉关系问题上,对公诉机关与被告人量刑协商达成量刑建议的合意性认识不足,尊重不够,应认识到协商性司法的理念并不是坚持定罪量刑是法院专属的权力。
2.思考与观点。我们认为,作为对从宽制度的系统化、制度化,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是一般“应当”从宽,不予从宽是例外。刑罚的轻重必须符合国情,必须适应时代的价值观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在处理犯罪行为时将严惩不贷和宽大处理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传承和发展,是一种理性的选择。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由来已久,从春秋战国时期孔子“宽猛相济”的儒家思想,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再到1979年刑法总则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确定为基本准则,都存在着宽严的区别,目的就是在于对严重性程度不同的犯罪予以严厉性程度不等的刑罚处罚,由此而使刑罚产生预防犯罪的作用。2006年,宽严相济作为基本刑事政策被正式提出,①2005年12月,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法委书记罗干首次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06年10月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宽严相济作为基本刑事政策提出。强调在充分尊重罪刑相适应的基础上,根据个案的具体情节进行适当调整。从以上历史发展脉络,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刑事政策的发展变化历程看,我国的刑事政策从着重强调“严”,以镇压、惩办为主基调,到宽字当头,强调宽缓用刑发展,这既符合中国社会历史发展的进程,体现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也符合世界刑事政策发展的历史趋势。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具体体现,将宽缓用刑单独予以制度化和系统化,蕴含着刑罚轻缓化的内在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开展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两高”等部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都明确该制度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坚持证据裁判的基础上,量刑时“应当”从宽考虑,兑现政策,从而彻底改变“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乱象,推动我国刑事司法进一步走向文明。
1.问题与困惑。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从审判程序上应推进繁简分流,简化审判程序。青岛作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地区,一直致力于扩大速裁程序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破除机制障碍,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司法效率的提高。目前,青岛基层法院适用认罪认罚案件占同期审结的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68.88%,其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案件比率为62.81%。从数字上看青岛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比例上占全部刑事案件的40%以上,对于案件分流,简案快速办理,提升诉讼效率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全国法院中也是速裁程序适用率较高的。但是,通过调研发现速裁程序适用仍存在两个制约因素:一是拟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部分案件,判前社会调查影响办案效率。判前社会调查耗费时间过长,使得案件无法在速裁审限内审结;二是速裁程序审限短而缺乏必要的弹性。实践中,被告人自始认罪案情简单的部分案件,因调解赔偿等原因无法在速裁程序审限内完成,此时转简易或普通程序审理必然会消耗不必要的审判资源。《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审判阶段,法院拟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可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但实践中,法院自行调查评估存在困难,一方面评估手段单一,仅是参阅案卷材料和审理情况;二是鉴于考核与责任追究制度,法院自行评估,法官在适用非监禁刑时顾虑较多。
2.思考与建议。关于适用速裁程序中的被告人判前社会调查问题,我们认为对于审判时未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过失犯罪中的初犯和偶犯,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等人身危险性较低的被告人,可考虑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可不进行判前社会调查”。因为此类人员的人身危险性要么在选择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已经评估,要么其人身危险性不证自明,无需调查。关于速裁审判期限短制约案件适用率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实践中,许多轻罪案件,案情简单,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是案件类型是涉邻里纠纷的轻伤害、情节较轻的盗窃等需要经过询问被害人,调解和退赔等程序。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审限延长至十五日的情况仅限定于被告人可能判处认罚有期徒刑一年的,不足以释放可适用速裁案件的空间。建议可参考《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对普通程序一审审限的规定模式,规定速裁案件应当在十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十五日的审判期限。在审判程序上激励被告人认罪认罚,最大程度的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审判效率,并达到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