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鹏 司晓博 宋冬梅
2016—2018年,S省法院二审民事案件发改率分别为:17.11%、18.92%、19.12%,数值呈逐年上升趋势。通过对S省法院2018年度改判发回民事裁判文书的分析,笔者发现,这些发改案件普遍存在一、二审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说明一、二审法院对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存在较大差异。在一定区间内,一、二审法院对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存在差异具有合理性。但是,当这种差别超过一定限度时,意味着一、二审民事案件的裁判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因此,笔者提出“民事案件裁判结果偏离度”的概念,是指民事案件的实然裁判结果对应然裁判结果的偏离程度。笔者认为,任何案件的裁判结果都存在应然状态和实然状态两个层面,应然状态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结论作出的理想裁判结果。实然状态则是在司法实践中由审判组织实际作出的裁判结果。它与审判组织具有高度的关联性,不同的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可能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民事案件裁判结果偏离度高,表明民事案件的实际裁判结果可能有违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客观事实,甚至可能构成错案;民事案件裁判结果偏离度低,则表明民事案件的实际裁判结果接近于理想状态下的裁判结果。
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民事案件裁判结果的偏离度反映了民事审判风险的高低。通过对民事案件裁判结果偏离度的分析和研究,可以有效防控化解重大民事审判风险,将民事案件裁判的风险等级降到最低,使裁判结果最大限度接近于应然状态,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①参见曹云吉:《审判风险与法院调解》,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
决定民事案件裁判结果的两个主要因素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裁判尺度的差异性主要表现在:上下级法院对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把握不一致。在法律适用方面,裁判尺度的差异性主要表现在:上下级法院对适用法律的位阶把握标准不一致;上下级法院在具体法律规则的选择上存在一定任意性。②参见杨诚、朱力、李佳:《司法改革背景下刑事审判裁判尺度统一问题研究——以S市两级法院的实践探索为例》,载《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在事实认定方面,以民间借贷案件为例,对于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的认定,需要依赖于现有证据对事实真相进行还原。在现金交易的情况下,借款的实际交付往往难以作出准确认定。此时,一、二审法院在认定时极有可能采用差别较大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
在法律适用方面,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认定标准则不一致。《婚姻法》第41条把债务款项的用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则把涉案债务发生的时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因此,如果上下级法院在具体个案中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则会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导致“同案不同判”。
在理想状态下,法律规则应当具有相当强的硬度和相当明确的确定性,完全可以适用于对应的案件事实,甚至不需要法官进行过多的思维活动。即便是不具备法律知识的人,都可以基于对法律规则的文义理解,得出相对正确的裁判结果。但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这种理想状态只能作为一种永恒的追求目标。立法者总是站在某一个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对具体法律规则进行选择确定,这就意味着,任何法律规则都很难做到对法律关系全部参加者的利益都给予同等保护,它的价值取向往往具有一定的倾向性。①参见杜新丽:《当代法律选择多元方法的并存与融合》,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3年第1期。因此,在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中,由于立法价值取向的不同,对于同一案件事实可能会存在不尽相同甚至截然相反的法律规则。而法官在选择适用法律规则时,也许会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选取其个人认为最适用于个案的法律规则,从而做出不同的裁判结果。此外,有的法律规则规定的过于模糊,又没有相应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补充说明,导致法官在选择适用法律规则时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直接导致此类案件裁判结果的差异性。②参见徐伟功:《法律选择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的运用》,载《法学》2013年第9期。
以笔者所在的中级法院为例,接受正规高等教育并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更名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法官仅占全院法官的20.31%,这部分法官大多在30-40岁左右,具备充实的法律知识储备,往往都能严格依照最新法律规定选择适用法律规则,并且具有良好的学习习惯,能够及时了解掌握法律前沿知识。而另外79.69%的法官则是在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实施之前,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直接任命,年龄普遍偏大,接受新知识的能力和精力都有所不足,在审判实践中倾向于简单依靠既有经验办案或者对先前类案进行参考。经验式的裁判和类案参考难以实现对案件的精准裁判,是民事案件裁判结果偏离度产生的主观原因。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通过现有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真相进行还原,还原真相的精准程度取决于证据材料的充分程度。但是,在民事一、二审程序中,证据材料的完备程度可能不尽相同。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新证据的情况时有发生,承办二审案件的合议庭基于对二审新证据的综合判断,很有可能会得出与一审裁判结果相反的结论,从而对案件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这是民事案件裁判结果偏离度的客观原因,也是合法正当原因。严格意义上讲,这种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不应当算作对裁判结果的偏离,而是任何法官在面对既有证据材料时所能作出的唯一裁判结果。从另一角度讲,这种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恰恰是对案件裁判结果应然状态的积极追求。①参见余晓龙:《我国民事新证据的体系化理解与理性适用——以影响新证据制度的类型化因素为研究视角》,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
司法责任制改革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内部采取了一系列“简政放权”措施。所谓“简政”,是指简化案件审批机制,突出案件承办法官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决定权,弱化上级行政领导对案件的参与权;所谓“放权”,是指重塑审判权运行机制,还权于合议庭,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在“简政放权”的大背景下,一线员额法官的裁判理念出现了不同程度的错位,甚至出现同一法院各个审判团队“各自为政”的极端现象,从而导致民事案件裁判结果存在较大的偏离度。
审判实践中,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缺位所带来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特殊敏感案件处理不当产生负面效应。近几年引发负面舆情的多个案件,如“于欢案”“郑州电梯劝阻吸烟案”等,在案件一审时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院庭长应当监管的“四类案件”范畴,甚至是正常办案中院庭长不会关注的一般刑事案件和家长里短的民间矛盾纠纷,但实践证明这些案件一旦形成判决并出现问题,其负面影响丝毫不亚于大案要案。从S省法院上网裁判文书撤回情况看,确实存在一些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案件,由于承办法官预判不够造成不良影响又紧急补救的情况。这些问题暴露出部分法官有机械司法的习惯,缺乏对案件裁判后果的预判评估,以及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综合把控。同时,由于缺乏院庭长的有效监督,最终可能导致人民群众对法治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也为后案的裁判树立了错误的导向。②参见高志刚:《法院重大敏感案件风险评估机制探析》,载《法学》2014年第5期。
2.民事审判质效持续低位运行。随着案件纠纷类型日益多样化,某些新类型案件法律关系复杂,社会敏感案件增多,不少案件对法官的司法良知、职业操守、审判业务能力、政策理论水平以及化解复杂矛盾的能力都提出了更高要求,而现实中法官的司法能力参差不齐,这也是短时间内法官个人所不能提高完善的。③参见娄必县、张仁虎:《司法公信力的检讨与重塑》,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1期。司法责任制改革之后,一线法官的数量同比下降,法院收案的数量同比上升,法官的办案任务和办案压力进一步增大,加之年轻法官入额比例增多,如果完全放任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审理案件,则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裁判效果不理想、案件质量不高、办案效率低下、案外因素干扰严重等诸多问题。而且法官被赋予了更大的权力后,如果缺乏有效监管将使法官的廉洁问题日益突显,极易造成司法不公。①参见兰照:《论案件质量评估制度对审判质效的影响》,载《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
2018年1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完善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为法官审理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提供指导和参考,促进裁判规则及标准统一,总结审判经验,完善审判管理。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相继建立了主审法官(或称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作为法官在日常办案工作中的业务咨询机构运行。②参见黄兴:《专业法官会议议事规则探析——以价值回归和制度设计为视角》,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通过实行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对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案件进行适当过滤,加强办理同类型案件法官之间的业务沟通和交流,在本院内部统一裁判尺度,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有效管控案件裁判结果偏离度。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专业法官会议的运行机制却存在人员不固定、履职不积极、决议缺乏法律效力、表决随意化等问题,制约着会议功能的发挥。
1.会议成员的组成问题。顾名思义,专业法官会议成员应当由员额法官担任。那么,担任专业法官会议成员的员额法官应当具备哪些条件,是否可以吸收优秀法官助理代表参加会议,以及会议成员由谁任命等问题,目前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2.会议决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独立决定是否采纳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形成的意见,并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负责。这意味着,专业法官会议形成的决议对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是没有任何法律拘束力的。在此背景下,在召开专业法官会议时,会议成员的发言和表决因没有法律效力而可能形同虚设,这也会挫伤会议成员履行会议职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违背专业法官会议的设立初衷。
3.与审判委员会的制度衔接问题。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必须执行。专业法官会议在规格、职能定位等方面均远低于审判委员会。③参见戴建军:《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功能辨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0期。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将专业法官会议作为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的“前置程序”,取得了良好的工作效果。特别是在案件数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通过发挥专业法官会议的“过滤作用”,可以有效减少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的案件数量,让审判委员会“瘦身”,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但是,这两项会议制度之间缺少必要的衔接机制,特别是对于专业法官会议决议能否具有审判委员会参考效力的问题,目前缺少立法规定。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制度化的先例参考机制,但是,这并不妨碍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办理类似案件均具有实际的参照效力。①参见杨楠:《指导性案例与规范性司法解释关系的实证考察——以刑事司法为例》,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但是,作为一个案件大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为数不多的指导性案例远远无法满足审判实践中对案例的参照需求。每个案件既有共同性又有特殊性,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的主要精力更多的放在了案件的特殊性上,因此,以维持个案正义为名义的裁判结果屡见不鲜。特别是在案件形成舆论关注焦点时,法官既要保证案件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又要迎合社会公众朴素的司法期待。但实践中“聚光灯下的判决”毕竟是少数,在全民关注下兼顾天理、国法、人情,基本上能够确保案件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更多的案件却不会引起社会的充分关注,即便是在庭审直播和裁判文书上网公开背景下,对类似案件裁判结果差异性的比较研究也许只散见于专家学者的学术论文之中,对先前类似案例的忽视甚至摈弃正在成为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课题。
司法责任制改革实施后,审判权的分散行使增加了民事案件裁判结果偏离度的可能性,对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笔者认为,可以从纵向维度、横向维度和历史维度三个层面对民事案件裁判结果偏离度进行有效管控,从而为民事审判质效提升作出制度安排。
实行扁平化管理和专业化建设相结合是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要义。审判权运行机制由原来的“行政审批制”调整为“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运行模式。院庭长不再签发本人未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再享有决定权。②参见龙宗智、孙海龙:《加强和改善审判监督管理》,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2期。但是,从确保案件裁判质量的角度考虑,必须依法赋予院庭长必要的审判监督管理权限,在“简政放权”的同时做到“放管结合”,从而尽早发现重大审判风险的苗头性倾向性隐患,防止案件裁判结果的高度偏离。③参见高一飞、赵毅城:《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当前改革》,载《湖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6期。
为有效管控民事案件裁判结果偏离度,院庭长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应当遵循“监督有规,监督有度,只能加强,不能削弱”的基本原则。①参见孔祥承:《德国法官职务监督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兼评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明确了院庭长审判监督权责范围。总体来看,审判权独立行使之后,剥离了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限中属于审判权实质内容的定案权、判断权等内容,但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程序性管理、案件质效评估监督、司法腐败风险防范等功能并未改变。因此,审判权独立运行机制与审判监督管理机制仍然可以在不同层面协调运行。
表1 院长审判监督管理权力清单
表2 副院长审判监督管理权力清单
表3 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力清单
序号内容5 组织审判业务部门案件质量评查6 督促清理本庭超审限及长期未结案件7 监督本部门审判质效指标,分析所在部门的审判态势8 对本部门法官及审判辅助人员工作业绩进行评价9 监督本部门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接受社会公众对法官的投诉,并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处理10 从宏观上指导本条线辖区法院的审判工作11 法律规定的其他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通过明确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的权力清单(见表1、表2、表3),可以划定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限的具体边界,既防止出现院庭长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会监督的情况,又防止因院庭长滥用审判监督管理权力造成对一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限制,影响民事案件审判质效。
1.吸收优秀法官助理进入专业法官会议。虽然法官助理不能像主审法官那样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负责,但是,法官助理作为主审法官的后备力量,大多数接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具有丰富的法学理论知识储备,能够为主审法官办理案件提出切实可行的专业化意见,这一特点恰好与专业法官会议咨询机构的职能定位相契合。因此,应当建立选拔机制,将优秀法官助理吸收到专业法官会议上来,充分激发法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
2.赋予专业法官会议决议有限的法律效力。解决专业法官会议上述问题的治本之策就是赋予其有限的法律效力。实践中,部分专业法官会议的成员同时兼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规定,过半数审判委员会委员形成的表决意见即可构成审判委员会的最终决议。以笔者所在的中级法院为例,部分专业法官会议在召开时,参会人员中即包括过半数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在此情形下,如果参会的审判委员会委员能够形成多数意见,且达到本院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以上,则应当赋予该次专业法官会议决议法律效力,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应当执行。否则,如继续将该案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就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审判工作的效率。
从民事案件裁判结果偏离度的角度分析,通过参照适用先例裁判结果,实现类案同判,恰恰是管控裁判结果偏离度的直接抓手。特别是在先例裁判已经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情况下,对先例裁判结果的遵循将使审判工作取得事半功倍的成效。
1.强化案例检索的制度效力。目前,只有指导性案例具有“应当参照”效力,其他案例仅有事实上的参考作用,类案效力缺乏制度基础,影响作用发挥。建议以司法管辖制度为基础,以“中国司法案例网”为载体,以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制度为样板,明确类案“应当参照”效力,赋予其强制约束力,并依据上位案例优于下位案例的原则,划分案例的效力等级,明确类案检索案件的时间范围和案例冲突时的指引规范。
2.健全关联案件检索报告机制。进一步明确关联案件检索报告的适用范围。当前基层法院案件基数大、大部分案件法律适用无争议,笔者认为强制要求每案制作关联案件检索报告并不可取,是否检索类案应以案件的复杂程度、合议庭的意见分歧及法官的办案需求为依据,也可以设置特定案由、法律争议、审判程序为强制关联检索范围。类案检索适用范围可以设定为以下案件:一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新类型案件;二是被上级法院发改的案件;三是因法律适用问题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讨的案件;四是合议庭成员法律适用不一致的案件;五是院庭长依据审判监督管理职权认为需要进行案例检索的案件。此外,在类案智能推送系统的基础之上建立“类案判前预警机制”,对于裁判结果偏离度较高的案件予以警示,倒逼法官对案件进行类案检索。①参见魏新璋、方帅:《类案检索机制的检视与完善》,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5期。
3.构建智能化信息化类案检索平台。建议在最高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的统一牵头指导下,升级优化“中国司法案例网”的“类案推送”功能,建立全国统一的一体化类案检索平台,满足法官一站式检索需要。一方面进一步精细化类案标签,丰富法官检索内容数据库,利用大数据提炼某一类案高频关键词,允许法官在上传裁判文书时点击确认;另一方面进一步丰富公开内容,例如明确类案来源、层级、效力、性质等,对于属于指导性案例之外的公报案例、省法院参考性案例等关键信息一并标明,并通过一定规则明确各类案例的效力层级并实现案例的梯次降序排列,以供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进行参照。
在审判实践中,对民事案件裁判结果偏离度的管控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理论问题和技术问题。虽然本文对民事案件裁判结果偏离度的症结和原因进行了相对理性的分析和论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具体的管控措施和建议,但本文的探究只是初步的,希望能够对民事案件裁判结果偏离度的研究以及民事审判重大风险防控机制的建设有所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