谦抑理念视野下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问题检视与完善
——基于“追加”与“驳回”裁定思路的对比分析

2020-05-11 09:49陈朝毅
关键词: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出资

陈朝毅

2014年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实施后,公司财产未能清偿债务是“执行难”问题之一,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而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是否可以追加股东均存在较大争议。债权的高效便捷清偿,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期限利益的衡量,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诸多因素的冲突与博弈都是司法者需要考量的问题。鉴于股东出资责任能否提前到期属于股东实体义务,本文尝试以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为理论背景,从谦抑理念视角审视执行程序替代审判程序对股东权利进行裁判问题,重申股东出资责任提前到期在非破产情形下应当回归审判程序的原则,并基于司法实践探索构建有限追加股东的特殊规则,以期解决“执行难”问题与发挥认缴制制度价值。

一、现状检视:“追加”与“驳回”裁定思路的对比分析

为研究债权人要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司法现状,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筛选163篇执行裁定书作为分析样本①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裁定书”为文书类型、“执行案件”为案件类型、“注册资本”“未缴纳”“追加”“被执行人”为关键词,“2014年3月至2019年6月”为裁定时间,检索到504篇执行裁定书。其中2014年至2019年分别为1、5、5、144、282、67篇,由于2017年、2018年样本较多而随机选取部分裁定书,其余年份均全部下载,共下载200篇裁定书,将不涉及未届认缴期限情况的裁定书排除,最终保留163篇裁定书作为分析样本。,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情况统计详见表1:

表1 样本各年度裁定书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情况统计

注册资本认缴制是2014年3月1日实施,如表1所示,2014年至2016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少,分析样本较多的2017年至2019年度裁定追加的比例在50%上下徘徊。在总计163篇执行裁定书中裁定追加与驳回申请分别是51%与49%,比例接近1:1。从数据分析角度,追加与驳回两种思路伯仲难分,说明全国范围内在执行程序中对是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存在实质性分歧,存在“追加说”与“驳回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定思路。

追加股东裁定书审查范围与标准不一,分别从法律规定、公司法原理、合同法原理、股东客观行为、公司资产情况、公司实际运营情况与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审查。“追加说”裁定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主要有11种(详见图1),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追加最多,有31篇之多,占追加裁定书37%。其次是“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13篇)、“未缴纳的出资包括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9篇)与“内部约定没有对外效力”(9篇),分别占追加裁定书16%、11%与11%。“驳回说”裁定书驳回追加股东的理由主要有6种(详见图2),以“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首,有60篇,位列第二、第三的是“尚无法律明确规定”(7篇)与“未证明未足额缴纳出资”(7篇),分别占不追加裁定书75%、9%与9%。

笔者对“追加说”与“驳回说”进行详细对比分析,归纳出对未缴纳出资行为认定、章程效力范围、举证责任分配、追加前提条件与执行债权性质五方面的具体分歧,以下逐一说明:

图1 样本裁定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11种理由统计

图2 样本裁定书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6种理由统计

(一)事实未缴纳抑或未届期限未缴纳

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规定要求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但是“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包括未届期限而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追加说”与“驳回说”对未缴纳出资行为的认定有不同理解。

《公司法》第26条仅是原则性规定认缴登记制,股东认缴出资责任是否可以提前到期问题,司法解释仍未予以明确,只能由司法者依据法律与法理进行类推适用。但解释标准不明确,就会造成“一千个读者,就会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局面出现。样本中有7篇裁定书采纳“追加说”,以“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为由驳回追加股东申请,认为《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规定未足额缴纳出资是事实上未足额缴纳出资。然而有1篇“驳回说”裁定书以“法律尚无明确规定”这一相同理由裁定驳回追加股东申请,却理解为排除未届期限而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分别推导出追加或驳回的不同结论,成为相反立场所持的法律依据,说明法律规定存在模糊地带,滞后于经济生活发展。

(二)内部约定效力抑或对外公信效力

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追加说”与“驳回说”对认缴出资期限约定的效力范围有不同理解,“追加说”认为公司章程仅仅是公司与股东、各股东相互之间的内部协议,属于“内部约定没有对外效力”,从而认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有7篇裁定书以此理由裁定追加股东。

而“驳回说”认为公司章程已由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审查备案公示,对外具有公信效力,公司债权人可查询到股东出资期限,且法律未否定章程中的认缴期限,应认定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

(三)公司股东举证抑或债权人举证

“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是作出裁定所依据的关键事实,“追加说”与“驳回说”对此举证责任分配存在差异。债权人提交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备案出资资料,“追加说”认为此时举证责任已转移到股东,由股东反证该资料不完备或是错漏。

图2显示有7篇“驳回说”裁定书认为“申请人未证明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驳回说”此观点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为申请人客观上很难举证股东未履行的消极行为,若申请人已提交股东出资备案资料,已在举证能力范围内完成举证。若股东抗辩已出资,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股东,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四)无财产为前提条件抑或财产状况非前提条件

《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明确规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是追加股东条件之一,但是“追加说”与“驳回说”对此是否为前提条件有分歧。有31篇“追加说”裁定书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列为前提条件,然而有20篇“驳回说”裁定书对该事实“未查明”或“未有相关查明内容”,说明“驳回说”不衡量该事实审查结果的影响,未以此为前提条件。

(五)公司运营所需抑或公司运营无关

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有一个应当引起重视的现象,就是执行债权性质是否属于劳动债权作为追加股东的考量因素存在分歧。样本裁定书中执行债权属于劳动债权占比较高,有27%(44篇)裁定书所审查的债权为员工工资、社保待遇赔偿、工伤赔偿等劳动债权;其余72%(119篇)并非劳动债权。

而属于劳动债权的样本裁定书有57%(25篇)采纳“追加说”,依据劳动债权与公司正常运营的紧密性而追加股东,查明债权性质为劳动债权,认为支付员工工资是公司日常经营所需,亦是公司正常运行必要条件,股东应当承担公司必需开支。而其余43%(19篇)裁定书持“驳回说”观点,将劳动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同等对待,未考虑对公司运营的影响而驳回追加申请。

二、追本溯源:“追加”与“驳回”分歧的制度与理论原因

学者与实务工作者对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边界一直有所争议,认缴制又增加追加股东规则的复杂性,因此有必要探析“追加说”与“驳回说”两种裁定思路所依据的制度与理论原因。

(一)执行力扩张与执行力限制的平衡

从统计结果显示有一半执行裁定书赞同“追加说”,可理解为提高执行效率,快速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债权,避免诉累,减少司法资源浪费,主张执行力保持扩张立场。执行力主观范围是指执行力相关主体,包括申请强制执行的当事人与强制执行的对象。①参见肖建国、刘文勇:《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及其正当性基础》,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4期。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②参见刘学在、王炳乾:《执行当事人之变更、追加的类型化分析》,载《政法学刊》2018年第2期。是《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效力的理论来源,为提高执行效率,生效判决执行力主观范围可以适当扩张,从生效判决所载明当事人,扩张到原来执行力名义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范围之外的相关其他主体。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基本法律与配套制度不完善引发的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权益保护不足,是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制度原因。

依据执行理论“执行机关则不为权利存否之判断,而以确定债权人权利之公文书,即确定债务人所负给付义务之内容”③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页。,“驳回说”主张限制执行力主观范围,恪守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边界。两种观点的理由各有合理之处,因此对执行力扩张应保持谦抑态度,尊重与保护《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不能只考虑为解决执行问题而过多地追加股东,仅在股东存在不法事由时方允许适当扩张执行力追加股东。

(二)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分歧

“追加说”与“驳回说”主要分歧是对《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规定内容的不同理解。“追加说”对该条文采用文义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方法是指依据法律规范的文义与通常含义来解释法律规范的意旨。④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0页。“追加说”认为条文用语“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理解为事实上未出资即满足追加条件,包括未届期限而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追加说”认为通常含义上角度,该规定未明确允许股东以出资期限未满抗辩。

“驳回说”采纳体系解释方法来理解该规范的法意,体系解释方法是指依据法律规范在其体系中的位置、关联规范的法意来探求法律规范意义,以保持法律体系统一性。①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页。自2014年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已经从实缴制变为认缴制,具体演变过程详见表二,“驳回说”认为应该从公司法整体体系角度研究追加条件规定含义,考量公司资本制度历史沿革的相关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是基于当时注册资本实缴制背景,因此“驳回说”基于现在公司法体系中认缴制背景认为追加条件不包括未届期限而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表2 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相关法规演变

(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决择

“追加说”坚持实体正义原则,关注公司法所要保护的股东权利与义务目标,①参见刘少军:《通过正当程序实现实体正义》,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认为根据目前法律救济程序,债权人即使被驳回追加申请后仍然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所以直接追加股东保护债权人权益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

而“驳回说”认为应当坚持程序正义原则,应当维护股东充分行使辩护权、获得公平审理与公正裁判理由的权利,②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版,第23页。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形式审查裁定。股东出资责任是重大实体义务,应当经过一审与二审审判程序充分审理,因为审判程序中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举证权利与期限,并进行证据交换、开庭庭审,因此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辩论权利均有规范程序保证。法院仅有60天审理期限主持听证程序审查追加理由与答辩意见,但是与审判实体审理程序仍有差距。部分裁定书未查明公司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有的未查明股东缴纳出资,正是忽视程序正义的结果。程序正义是股东权利的最大保障,应当从制度上、程序上保证股东的合法辩论权利,否则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将缺失制度制约。

(四)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的权衡

“追加说”追求执行程序的效率价值,提倡在现有法律成本投入下追求法律成果产出的最大化。③参见刘练军:《司法效率的性质》,载《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11期。裁判文书所判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债务履行的高效率以及低成本,是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的现实依据。④参见肖建国、刘文勇:《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及其正当性基础》,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4期。2017年至2019年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案件“井喷”(如表1所示),致使部分法院采纳各种追加股东的理由,倾向否定股东的期限利益,以提高执行效率迅速实现债权。

而“驳回说”更为关注公正价值,包括公平与正义。公平即中立而无偏见,⑤参见【印度】阿马蒂亚·森:《正义的理念》,王磊、李航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9页。要求追加股东问题回归“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程序获得审理。罗尔斯正义观是正义理论的基础,其提出的“最大的平等自由原则”和“差异原则”体现了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⑥参见【英】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0-62页。强调保护股东的合法期限利益。2014年实施的注册资本认缴制缺乏具体配套制度,比如未对股东主体资格、认缴期限做必要限制,结果对债权实现带来消极影响,也是债权未获清偿的重要制度原因之一。但是法律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不良后果全部归责于股东,不符合正义理念,股东有权利在审判程序中得法律的公正审理,不能仅为效率而牺牲公正。

三、破解之道:谦抑理念下执行力有限扩张追加股东规则

广义的谦抑理念是指司法谦抑,全称是“司法谦抑(逊、让)与敬意(humility deference)”,是哈佛法学院詹姆士塞耶教授首次提出将法院的法律解释权限制到最小范围,指司法机关对于立法权与行政权应有的尊重而产生的司法权的自制与恭谦。①参见李蕊佚:《对话式司法审查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实践及其前景》,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6期。狭义的谦抑理念起源于刑法,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认为“刑法谦抑性也是补充性,只有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时,或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②张明楷:《论刑法谦抑性》,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4期。从域外法律文化传入的谦抑理念与我国传统文化具有一致性,《周易》中以“谦”为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要道,孔子在《彖传》中注解“人道恶盈而好谦。谦,尊而光,卑而不可逾,君子之终也”,亦体现传统文化以谦抑理念作为处理社会关系的内在标准。

谦抑理念已经从刑法扩张到宪法司法审查、税法、③参见王惠:《试论税法谦抑性》,载《税法理论与实务》2011年第2期。行政诉讼等公法领域,④参见陈云生:《论司法谦抑及其在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中的实践》,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随后学者不断拓展谦抑理念适用范围,将之运用于物权法、婚姻法、劳动法与知识产权等民商法私法领域。⑤参见赵敏:《谦抑语境下家庭财产关系的物权法适用——以〈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对接为切入点》,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适用于各部门法的谦抑理念是司法者行使司法权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和权力运行的限制,即使介入市民权利义务关系领域,应保持司法权的自制与恭谦,法律强制力必须保持适度,尊重民事主体的权利与自由。

谦抑理念涵盖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对市民权利的恭谦,合理划分公权力与市民权利的边界,不任意干预民事权利;二是对公权力的抑制,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公权力,权利机关行使权利必须遵守法律授权的边界,只能在职权范围内行使,不能超越职权范围行使权利,也不能行使应当由其他职能机关行使的职权,当公权力机关职权与职责不匹配时,行使该权力是滥用权力。

谦抑理念含义可推导出补充性、经济性、合理性与宽容性价值内涵,执行程序应当遵循谦抑理念把握执行力扩张范围,可依据谦抑理念四大价值内涵审慎确定追加未届出资股东规则。

(一)补充性价值要求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

谦抑理念的补充性价值⑥李玲:《刑法的活性化与谦抑性——以系列刑法修正案为切入点》,载《福建法学》2018年第1期。是指有关市民权利的事项,只有在其他社会调整手段,如公序良俗、道德谴责等非正式控制或民事规则不能发挥规制作用时,才依靠法律对社会秩序的调整。谦抑理念的补充性要求在公司未足额偿还债务时,鼓励最大程度地发挥现有法律制度的功能与作用。作为公权力的执行力在原有法定范围内运行,应减少执行程序的强制作用对债权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既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干预。在民事制度框架内,已有执行程序、审判程序(一审、二审与执行异议之诉)、破产程序等救济程序,应当尊重现有法律制度与程序的救济功能。

民事执行程序不能裁定民事主体的重大义务,执行权法律属性还是属于行政执行权,并非审判权,应当在谦抑理念下合理运行。对于涉及股东出资期限的重大民事实体义务,还是应当回归审判程序判决。执行裁定书出现审查事实缺失、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等问题,源于程序性质不属于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没有严谨的举证与答辩程序,导致诸多问题未查清,源于执行程序性质的局限性。所以股东出资义务是否提前到期应在审判程序中解决,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形式审查裁定,所以应当“以形式审查为主”,原则上驳回追加股东申请。“以实质审查为辅”,在股东存在恶意违约或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下方能进行实质审查,核实后裁定追加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二)宽容性价值保障公司股东的法定期限利益

谦抑理念的宽容性价值,指要求尊重各方的现有合法权益,抑制法律强制力的适用范围,市民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若现有调整手段未充分发挥,无必要拓展强制力适用范围对社会生活全方位调整。衡量是否追加股东的最重要的因素就是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定期限利益,却缘于债权人对于公司债权无法清偿的事实后果而在理论与实践两方面均备受争议。

“未到期之债为无债务”,①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7页。《公司法》第26条允许股东对出资额认缴出资,寓意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债权人或者公司对于股东出资的请求权无可实现性,股东享有公司法赋予的期限利益抗辩权。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法律渊源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公司法》,其法律位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律,除非有同等效力的基本法律或者更高位阶的宪法修改相关规定,不可被剥夺。最高法院认为不可以维护债权人名义剥夺股东期限利益,②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49页。宽容性价值的限度是法律规定,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实体原则与程序标准,否则法律倡导的期限价值将荡然无存。因此通过执行程序裁定股东出资责任提前到期,应以“不追加股东”为原则,不能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与法理,股东责任承担不能超过法定限度,若有违反法律的事由方能“有限度地追加股东”。

(三)经济性价值鼓励现有法律程序救济功能优化

谦抑理念的经济性价值,③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即指法律成本与效益最大化,以最小法律资源投入,取得最大法律效益,要求符合“帕累托改进要求”,即社会状态改革前比改革后好,且所有社会成员平均利益改革后不低于改革前,改革后至少有一个社会成员的利益高于改革前的利益,即受益者收益高于受损者损失,而且受损者的利益并无值得保护的理由。①参见丁建锋:《立法中的损益权衡之道》,载《地方立法研究》2017年第2期。

债权人顾虑破产程序的期限较长、成本过高而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现有救济程序能够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充分实现:一审、二审诉讼程序确认实体债权债务,通过执行程序可以强制执行公司财产,可以依据《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2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以依据《破产法》第35条申请公司破产,要求股东不受期限限制缴纳出资。

追加股东损害了股东受保护的期限利益,该利益受法律保护,且改革后债权人与股东的总体利益不变,并不出现社会平均利益增加的后果,因此统一追加股东不符合帕累托改进的要求也不符合经济性价值。股东出现违约或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下股东期限利益已转变成不值得保护的利益,此时追加股东可减少破产程序的成本,社会总体利益改革后高于改革前,故“有限追加股东”规则符合帕累托改进与经济性价值。

(四)合理性价值平衡全体债权人之间利益冲突

谦抑理念的合理性价值要求考量债权人、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不同法律关系与利益冲突。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法律后果是股东仅对个别申请人清偿债务,且可视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则股东对其他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义务,所以追加股东程序价值仅是保护个别债权人,而在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提前到期是对全体债权人平均清偿,才是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②参见李玲:《刑法的活性化与谦抑性——以系列刑法修正案为切入点》,载《福建法学》2018年第1期。从长远利益上衡量,若支持个别债权人要求追加股东提前承担出资责任,会引起债权人争相提交追加申请,增加股东资金链断裂可能性,而扩大股东信用风险,不利于债权人长期利益。追加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而其他债权人不知情而没有救济途径;破产程序有公告程序与分配程序可以保证全体债权人的知情权与参与分配权,因此追加股东为执行人应当是个别例外情况。

综上,基于谦抑理念的四大价值内涵,在确定债权人与公司、股东权利时,执行力便捷高效亦应保持恭谦与礼让的姿态,依法仅允许适当扩张有限地追加股东。

四、制度重构:“不追加为原则有限追加为例外”的规则体系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不能“一刀切”采取单一的“追加说”或“驳回说”思路,要根据具体案情“有限度地追加股东”,以回应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现实需求。

(一)宏观原则: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以不追加为原则

“审判员首先应当注意只能根据法律、宪令和惯例进行审判,绝不能违反。”③【德】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事印书馆1997年版,第237页。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公司章程中股东承诺的认缴出资未到期,其期限利益亦受法律保护。若不存在出资责任应当提前到期的特殊条件,不应当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否则违背《公司法》与《破产法》基本法律规定。

(二)例外情形:特殊条件下可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

符合正当性前提下执行力可以有限度扩张,但是这些特殊条件必须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法律位阶以上的法律文件予以明确。根据公司法与合同法基本原理,下列特殊条件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1.主体要件:对股东征信异常行使不安抗辩

司法实践出现股东在执行阶段时已年满60周岁,个人收入来源仅仅是社保收入,个人名下也无其他财产,当时距离其完成出资义务还有一定年限。从该名股东的情况推断,即使到约定的出资年限,也无法完成认缴出资。此时保护该股东的期限利益没有意义,因为按照客观情况推断,即使出资期限届满该股东也没有出资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追加该股东,此时法院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2.客体要件:劳动债权对公司正常运营必要性

公司成立应当有独立财产,以保证公司运营必要的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①参见官欣荣:《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治理——法理和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版,第20页。但公司连员工工资与社保待遇等劳动报酬都无法支付,即不符合公司成立的基本条件,此时可以认定股东滥用认缴制。权利要在法律允许的边界内行使,公司不能支付营运所必要的劳动债权,即滥用认缴制赋予的权利,可以视为认缴期限到期。而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劳动债权清偿顺序仅在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之后,但是优先于社会保险费用与税款、普通债权等,股东就劳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也符合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清偿顺序。因此对于申请执行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与补偿金等劳动债权,可以裁定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在股东未完成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3.行为要件之一: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构成违约

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承诺按照一定年限认缴注册资本,可以视为对公司债权人作出的承诺。股东在认缴期限到期,没有合法正当理由延长认缴期限,即意味是违反其在公司章程中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的第45条,对于附条件成就的合同,若债务人为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止条件不成就,可以视为条件成就,同理,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即是恶意违反公司章程中的承诺,可以视为出资期限提前到期,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4.行为要件之二:恶意减资侵犯债权人权利

公司注册资本是股东对公司所有债权得以受偿的保障,基于公示公信原则,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减资要履行法定的告知当事人等程序。股东有恶意减少注册资本行为,未按照法律规定经全体债务人同意,即是违反公司章程中的承诺,原来股东期限利益保护的前提已不存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视为出资期限提前到期,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恶意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微观设计:追加未届出资责任股东规则系统构建

笔者把保持执行力主观范围的谦抑性,以不追加未届出资责任股东为原则,特殊条件下追加股东为例外的规则归纳成特殊条件下追加股东规则,并考虑股东的主体要件(包括征信情况与年龄是否正常)、客体要件(申请执行债权的性质)、股东的行为要件(是否恶意延长认缴期限或恶意减少注册资本)等因素结合来综合考虑,并归纳出四条追加股东的具体规则。1.规则一: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具有特殊条件的除外。2.规则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若该股东征信记录情况异常,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规则三: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若该债权为劳动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规则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若该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或未履行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 语

“法律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①【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99页。本文尝试将谦抑理念引入执行力主观范围,倡导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问题争议回归实体审判程序,应从民事实体权利关系上定分止争,寻求从源头上从制度设计维度探索解决“执行难”的新思路。执行程序“有限追加股东规则”有利于稳固公司有限责任制基石与发挥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活跃经济作用,这个问题的争议在短期内将不会平息,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法律人对公平正义的信仰不会改变,对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权益平衡、市场交易的高效安全、营商环境的提升优化的追求也永不停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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