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编:民事主体人格尊严维护制度的确立与革新

2020-03-14 08:30刘承韪吕冰心
贵州省党校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肖像权名誉权人格权

刘承韪,吕冰心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单设人格权编是我国民法典体系的重要创新,成就了我国民法典独特的七编制体例, 凸显了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学者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编秉持以人格尊严为中心的价值理念,构建完整的人格权规则系统与制度体系,充分展现了人格权保护的中国经验,也顺应了人格权保护的发展趋势。[1]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体系顺应了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历史趋势,为具体的民事活动提供了更为周全的行为规则,为法院审理人格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更为详细的裁判规则。[2]尽管人格权编的立法技术和规则设计还可以有更多可能,但我国民法典对于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提供高强度保护的姿态和取向的确值得赞许。人格权编是保护所有民事主体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法律系统,但其在文化娱乐行业体现得最为明显,因为人是娱乐行业至为关键的要素,没有人的创造和参与,文化娱乐行业的一切皆无从谈起。文化娱乐行业的从业主体是非常特殊的,他们是民法典中具体化的自然人,其人格权兼具人身属性和商品属性,这一点有别于普通自然人。例如,2002年姚明被NBA选为状元签之时,被我国媒体称作中国当时出口到美国最大的“单件商品”,因为他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由此可见,文娱体育明星不仅仅是一个个具有人身属性的个体和自然人,而且是具有很高商业价值的“商品”。加州的《劳动法典》在第1700条中规定,娱乐行业的人都是艺术家,包括演员、导演、歌手、音乐家等一系列的从业人员,他们在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中就有很高的市场价值。从业主体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和商品价值的另外一面,就是他们的合法权益很容易被他人侵犯,在笔者统计的2019—2020年的名誉权侵权的4000多份裁判文书中,文化体育娱乐业的名誉权侵权案件就占了10%以上的比例。从这很高的占比中可以看出,实践中文娱行业从业主体的人格权被侵犯的案件大量发生。因此,文章对于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新设和增修规则的解读也会比较多地以文化娱乐行业中的案例和事件为例进行说明。

一、承认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利用

《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本条规则的重要意义在于明定自然人的人格标识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大陆法系通常比较保守,一般认为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两类性质不同的权利,它的边界是泾渭分明的,所以对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或者商品化使用是非常谨慎的,因为担心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会导致伤害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出现一些不良的社会后果。

但市场经济和商业社会的快速发展突破了此种法律的形而上学,实践中诸如明星代言和冠名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相互结合的市场行为大量出现,并展示和创造出非常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商业财富。这是因为人格权本身具有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人格财产利益许可使用是人格权重要的积极权能,是对传统人格权单一伦理性认识的再发展。[3]因此,僵化而固执地漠视、逃避或反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观点既不现实,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趋势。 举例来说,飞人乔丹(Air Jordan)运动鞋的品牌之创设是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乔丹的姓名与肖像的商业化许可利用,而且是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的典范。当时还是很不起眼的耐克公司慧眼识珠,在1985年跟乔丹签了一份5年250万美元令人震惊的代言和品牌开发合同,后来的事实也证明耐克公司投资成功。耐克公司经过几十年的努力发展,不仅令乔丹个人积玉堆金,也使耐克公司成为世界范围内规模最大的体育厂商,其市值超过了1000亿美元。由此可见,明星尤其是超级明星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隐藏着巨大的商业价值,通过立法加以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但同时也要看到,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不规范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中国品牌“乔丹体育”近几年就被乔丹及耐克公司多次起诉,起诉内容中就有中国乔丹公司对乔丹本人姓名和肖像的不当使用。《民法典》第993条的后半句还对人格权的许可使用施加限制,即许可使用受到法律规定或者其性质影响的除外。此外,人格权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内容,也是不可以进行商业化使用的,更不能是让渡的,比如器官买卖、生命让渡、基因编辑等。

二、新增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

《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他的近亲属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条突破性规定。因为传统民法认为,人的权利和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一旦死亡之后便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其人格权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可能。但在比较法上,现代民法一般认为,基于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的考虑,自然人死亡之后,其姓名、肖像、名誉等人格利益也有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保护的必要,所以才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规定了这样一个具体规则。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理由。第一,保护死者的人格权益,要考虑事关死者家属的情感或社会公共利益(第185条)。第二,自然人即便死亡之后,其人格标识仍然可以有商业化使用的空间和创造商业价值的机会。比如美国就建立了“publicity”的制度,我们把它翻译成公开权或者形象权,这一权利在性质上属于有人格权色彩的财产权,可以为死者继承人所继承。可以说自然人的形象、肖像这些内容,即便在他去世之后,仍然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保护的必要性。例如李小龙去世之后,他的肖像权、名誉权还是应当受到保护的,所以才发生了李小龙的女儿起诉中国餐馆真功夫案。第三,法律上保护死者的人格权益还有助于激励一个人在有生之年为自己的名声和评价而努力奋斗。可见,自然人即便死亡之后,他的人格利益仍然存在,人格标识依然有商业化的价值,所以有加以保护的必要性。

实际上,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也出现过类似的关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规则,其主体同样限定在近亲属。同时,《民法典》总则还规定了《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的英烈条款,即如果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暴走漫画侮辱叶挺案,依据《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叶挺的人格权益应当获得保护,因为他的近亲属实际上对于死者人格权益享有特定的情感利益。其近亲属可以根据《民法典》第994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根据《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则,如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比如在叶挺案和董存瑞案中,短视频公司无疑是侵犯了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加之被侵害人没有近亲属,检察机关应当提起公益诉讼为英雄烈士维权。

三、新增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

《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规定突破了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规定,因为在传统民法看来,侵权责任是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但违约责任不能。因为两者的责任性质有很大差异,一个可以具有非财产性质,一个只具有财产性质;一个具有惩罚性,一个具有补偿性。所以传统民法的违约损害赔偿是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内容的,但是这样一种僵化的法律责任划分,在实践中早就有所突破了。

《民法典》第996条明确了因违约而侵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时,受损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在医疗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医务人员的过错导致患者的子宫被不当切除。此时,患者因身体权受侵害而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其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同时,由于《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身份权利的保护准用人格权保护的规则。因此,结合第996条的规定,在因为当事人一方违约而侵害对方身份权利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也应当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例如,保姆看管不善,导致主人家的孩子丢失。主人因监护权受到侵害而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在主张违约时应当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从比较法的视野中来看,法国在1932年就已经有了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一个剧院的广告画上对女演员的名字没有按照约定使用大号字体凸显出来,那么法院就认为这种情况下被告是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英国也有类似的判例,著名的丹宁勋爵在1973年的Jarvis v. Swan Tours Ltd.这个案件中就已经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打开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大门。在该案中,原告和被告签了一个去瑞士的旅游合同,但是原本设定的一个美妙的15日的旅程,后来却成为一个非常糟糕而痛苦的记忆。住宿的宾馆既没有什么人,住宿条件也很差,而且原定酒吧天天开放,但其实一周只开放一次,所以非常不符合原告的预期,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精神痛苦。最后,丹尼勋爵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后来英国还发展出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三种情况:第一种合同目的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比如旅游合同。第二种合同目的是要解除痛苦和麻烦,例如一些医疗手术合同,或者其他去除精神痛苦的合同。第三类是违反合同的约定,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带来生活的不便所直接造成的精神损害。美国也在1973年有一个著名的案件,这就是莎莉文诉奥康纳案。这个案件中原告是一名演员,她对自己长相不满,所以原告萨利文就跟被告奥康纳医生签订了一份整形合同。后来实施了两次手术都不是很成功,原告很不满意,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就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原因在于前两次都没有成功,也就意味着还要做第三次手术,并且原告还要承受第三次手术的痛苦。不仅如此,她也有很大的精神痛苦。最终法院支持了她的诉讼请求,承认了违约责任中是可以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一选项。这是比较法上的判例。尽管并无制定法依据,但类似情形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出现过,比如有关保管骨灰盒丢失案,还有结婚的录像和旅游的胶卷丢失案,这一系列的案件说明我们中国的法院也已经承认了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该条规则,从立法上首次承认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将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提到了更高的一个位置。但需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前提必须是损害了对方的人格权,如果没有侵害人格权,受损害方就不能依据这一条款获得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例如旅游公司弄丢了游客的护照等有纪念意义的物品,本身并没有侵犯游客的人格权,即使伤害了游客的感情,游客也不能基于旅游合同向旅行社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4]

四、新增禁止性骚扰的规定

民法典人格权编中首次明确写入了禁止性骚扰的规则。《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性骚扰是当今社会较为常见的社会问题,各个国家均逐渐对这一问题予以高度的关注和重视,但是我国之前的立法的确没有涉及这方面内容。此次,人格权编明确了禁止性骚扰的规定,并对单位施加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法定义务,注重预防侵害人格权的行为,[1]回应了社会需求,大幅度提高了对自然人身体权的关注和保护。根据该条规定,性骚扰是行为人针对特定受害人以性为内容的、有损他人人格利益的骚扰行为,认定性骚扰不需要以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为前提,且不限于工作领域。性骚扰的三个构成要件,即必须是和性有关的骚扰行为、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针对特定的受害人。[5]

对于娱乐行业来说,性骚扰是一个长期普遍存在的社会难题。我们经常提到的“潜规则”一词,在好莱坞叫“casting couch”,指的就是试镜室里的沙发,可见好莱坞很直白地将潜规则和性骚扰等联系到一起。尽管好莱坞没有制定法上的相关规制规范,但由于近些年性骚扰事件和性侵事件的不断出现,比如众所周知的大牌制片人温斯坦的性侵事件,致使整个好莱坞对这类问题特别的重视。受此影响,好莱坞演员工会出台了相关的行业规范,要求所有演员的试镜都不得在宾馆进行,也不得在私人的住所、居所、会所进行,必须按照标准透明的行业规范进行,这些都是对性骚扰问题的一个回应。此外,中国近期发生的一个热点案件也涉及性骚扰的问题。有一名叫代文雯的年轻演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跟她的经纪公司解除合同,原因是她称在这个公司长期受到其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的性骚扰,聂某某在几年的工作过程中,在微信中叫代某某“宝宝”,然后还经常发一些很不合适的超越边界的言语。被代某某多次拒绝后,聂某某依然发一些类似的骚扰和威胁的话。作为被告的达达公司就提出了很多抗辩,同时也提出反请求要求代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最后支持了代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演艺经纪合同,其中一个很重要的理由是代某某受到了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性骚扰。虽然法院不是依据《民法典》该条规定作出的判决,但却是依据艺人受到演艺经纪公司高管性骚扰这样一个事实作出的判决。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经纪公司实际上就构成了《合同法》第94条的根本违约的情形,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而是可以解除合同的。这个案件中实际上还隐含着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艺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010条的规定,要求经纪公司给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本案中代某某举证自己因为受到性骚扰导致自己患上抑郁症的事实,所以符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总而言之,《民法典》第1010条关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是中国立法上首次规定此项内容,非常值得肯定和赞许。当然也存在一些遗憾,例如法条将职场中的性骚扰优先限定于利用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的范围内,然而现实中同级之间,甚至下级对上级的性骚扰也十分常见,所以应该一视同仁,禁止一切职场的性骚扰现象发生。[6]

五、新增了姓名权的规则

《民法典》人格权编用第1012条、第1015条和第1017条共3条对姓名权的规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第1012条对姓名权作了一般规范,即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变更、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强调使用姓名,还是要以公序良俗原则为衡量的尺度。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实践中出现过有关的案例,例如四川某人去派出所登记自己孩子的姓名为“赵c”,户籍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理由是中国的自然人姓名都是由汉字构成的,不能出现英文字母等内容,否则不符合公序良俗。还有一则案例是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十大经典案例,大致内容是父母给自己的孩子起名为“北雁云依”,是一个很有艺术气质的名字,但是派出所也不给登记。后来父母就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北雁云依”这个名字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也没有其他的正当理由,所以认为这个名字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基本要求,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当然,人格权编第1015条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自然人选取姓氏的范围。比如以前规定自然人的姓名要随父姓或随母姓,这才是符合公序良俗要求并能够获得认可和支持的。第1015条规定,自然人姓名应当随父姓或随母姓,但是有例外情况:第一种情况是选取其他长辈血亲的姓氏,例如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种情况是因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的姓氏,这也是可以的;第三种情况是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和合理理由这样一个弹性的兜底条款。所以本条规定扩大了姓氏的选取范围,这是符合社会发展需要且是值得赞许的立法进步。实际上国外取名的规定都较为宽松,很多的明星和普通自然人选取或改变自己姓名的现象非常普遍,也比较自由。

除了第1012条和第1015条之外,第1017条的规定也很重要。第1017条明确规定了对于自然人笔名、艺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保护的规则,从而将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会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都纳入到了广义上的姓名权的保护范围,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对于娱乐行业来说这是一个非常好的规范,因为娱乐行业明星可能叫真名的并不多,而使用笔名、艺名、简称等现象十分普遍。这两年最为著名的事例是去年的邓紫棋的艺名之争。邓紫棋是流行音乐界的一线明星,她跟其经纪公司蜂鸟音乐签有多年合约,而且近几年也都非常的成功,与此同时,她也具有很强的社会影响力和市场号召力。但由于工作太忙太累、压力过大的邓紫棋有解除双方经纪合同的想法。在邓紫棋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蜂鸟音乐认为双方合同尚未到期,解除合同将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所以也发表声明要求邓紫棋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蜂鸟音乐还拿出杀手锏说,“邓紫棋”三个字已经被公司注册为商标,该艺名是公司为包装打造艺人而取,属于公司的财产,如果邓紫棋执意解除合同,那么应当把该艺名留给公司并停止使用该艺名。对于这类案件,笔者认为,如果自然人的艺名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该艺名跟某个特定自然人之间已经建立起某种对应识别关系,被他人使用会造成公众混淆,那么这也就意味着该艺名具有了自然人姓名权的人身属性,而非简单的财产权。所以“邓紫棋”这个名字在实践中,即便经纪公司已经将其注册成了公司商标,成为公司财产,但是由于艺名的人身属性较其财产属性有更高价值,所以二者发生冲突之时,应当优先肯认和保护艺名的人身属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演艺经纪公司主张该艺名已经注册成了商标,也不能阻止邓紫棋对自己的艺名的使用。

六、新增肖像权保护相关内容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19条新增了肖像权的侵害保护规则,即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是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这实际上是回应了当下高度发达的信息技术可能给自然人肖像权带来的一些负面影响的热点问题。信息技术如果利用得好,会有助于娱乐行业的快速发展和进步。然而,信息技术在影视娱乐行业却经常被用到一些负面方面。所以信息技术手段的应用必须被限制在合法的限度内,不能通过伪造等方式来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这是本条制定的重要意义。

还应当注意的是,本次《民法典》明确了肖像的定义,也即在第1028条第2款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就此肖像的范围被大大拓展,不仅仅局限于图片,还包括视频、雕塑等多种形式,所以即便没有完整的画面,但是能够识别到特定的个体也会被认为是肖像的一种。例如卓别林最有名的胡子形象。如此拓展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娱乐行业从业者来说无疑是非常有利的。

另外,先前的《民法通则》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肖像权侵权的要件之一,是在具体的实践中就必须要举证证明侵权人的营利目的。然而此次《民法典》在第1019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取消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新增了“不得丑化、污损”的规定,对此,可以看出该条款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肖像权。因为肖像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人格权与人格尊严息息相关,保护人格权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人格尊严,至于财产性利益则是次要考虑的内容,所以去除“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要件,并且增加“不得丑化、污损肖像”的规定,使得对于肖像权的保护回归最根本的目的。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新增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这一限制。第1020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合理使用这一概念一般多见于知识产权法领域,例如我国法律规定有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同样地,人格权领域引入合理使用制度,本质上也是为民事权利的行使设置限制性条件。然而也需要注意,合理使用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边界并不是很清晰,同样报道一篇新闻,有的时候是合理使用,有的时候则过分侵犯了明星的肖像权,所以这个条文也给司法裁判者留下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七、新增自然人声音的保护规则

《民法典》在第1023条创造性地规定了自然人声音的保护规则。肖像权和声音权在本质上都是一种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二者具有质的一致性。本条规定是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尽管没有针对声音专设操作规则,但是这样一条规定本身算是承认了自然人声音的人格利益和商业价值。声音的利用在演艺行业也并不鲜见。例如高德导航里经常会听到林志玲的娃娃音导航、郭德纲版的导航、小岳岳版的导航,这都是对自然人声音进行商业化利用的例子。又比如当下非常火的直播带货名人李佳琦也有一个很好的具有识别性的带货宣传声音。他说:“OMG,买它买它买它。”李佳琦本人和他的公司出于对声音利益的保护,目前已申请了声音商标的注册。关于声音的商标注册在海外也很常见,例如好莱坞的米高梅公司有一个著名的“狮子吼”片头,它也被米高梅公司注册为商标。此种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代表了社会不断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民法典》人格权编对此作出的积极回应和保护规定具有很强的时代性。

一个尚有争议的话题是法人的声音是否可以获得保护。有学者认为,自然人具有一定的发声器官,能够发出独特的、具有识别性的声音,法人也有意思机关,并且有具体的执行机构和人员,但这些机构和人员按照法人意思机关的决议发出的声音,不应当被仅仅认为是具体的自然人的声音,而应当认为其同时也是法人所发出的声音。其原理类似于自然人代表法人做出的意思表示应当被认为就是法人自身的意思表示。同时,自然人之所以能够具有声音权,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声音能够和自然人相分离,尤其是对于娱乐明星来说,他们可以通过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将自己的声音商业化利用。在声音能够被记录并传播的今天,法人的声音也能够和其本体相分离,一旦该声音有一定的可识别性后,就有保护的必要。[7]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在我国民法学界似乎是不存在争议的问题,其答案是肯定的。不仅学术界持肯定态度,立法上则从1986年《民法通则》开始就赋予了法人以人格权,该法涉及法人人格权的条文一共有3条。该法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是为法人的第一种人格权即名称权。该法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为法人的第二种人格权即名誉权。该法第120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是为法人的第三种人格权即荣誉权。其中,第二、第三种人格权是与作为自然人一并或曰并列规定的,第一种其实也是并列规定的,只不过自然人称为姓名权,法人则称为名称权而已。《民法通则》以后的各种民法学教科书都理所当然地写明法人享有这三种人格权。但人格权制度就其本质而言是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安全的法律制度,法人人格权是例外情形。人格权是自然人专享的权利,法人不应当享有人格权,但在《民法典》已经明确作出法人人格权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中应当理解法人人格权的立法主旨在于保护营利法人的商业利益与财产权益。[2]基于此,本文认为法人人格权范围有限,也应当由法律明定或通过注册转化成商标等财产权,承认法人声音权益保护并无实益。

八、细化名誉权相关规定

名誉权在《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中都有相关内容,但民法典人格权编对名誉权作出了更多的细化规定。在《民法典》第1024条中,将名誉权定义为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并用专章规定了名誉权的侵权判定和保护规则。

北京海淀法院在2015年就有一个案例,原告甄子丹起诉被告耿卫国,认为被告通过新闻发布会、网络博客、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发表一些不实的信息,对甄子丹进行侮辱诽谤。法院认为被告的这些行为对作为本案原告的演艺明星甄子丹的社会评价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构成了名誉权侵权。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在《南方周末》、新浪网上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除此之外,名誉权侵权的规则还有一个细化规定,即第1027条规定了文学艺术作品中以真人真事或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作品侵害他人名誉权的问题。实践中曾出现过陈可辛导演的作品《亲爱的》的事件。这部作品取自于真实事件,真实事件主人公高永侠看过这部电影之后,认为电影对她个人有一些侮辱和诽谤的内容,一些情节对她个人的社会评价有很大的负面影响。尽管这个案件没有上升为诉讼,但是它却体现出了第1027条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为描述对象时是有一些边界的,如果含有侮辱诽谤的内容,会构成对事件主人公名誉权的侵权。

本条规定的另外一项内容是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比如前段时间网上热搜的肖战事件,主要事件经过是一些粉丝以肖战和王一博为主角写了一篇同人小说,上传到一家著名的同人小说网站,但肖战的角色在文中是性别识别障碍,有女性化色彩,甚至有涉色情的描述。对此,肖战的粉丝们就向工信部举报了这个同人小说网站,导致该网站被封。之后这个网站的粉丝就开始集体地抵制肖战,而肖战的形象、商业价值和代言都受到重大影响。这一事件的一个重要启示是明星的粉丝应当采取理性方式追星,合法方式维权,否则影响巨大、后果惨重。由此可见,第1027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于当下娱乐行业的热点事件的及时回应,是非常值得肯定的。

同时,第1028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这一条将我国长期以来通过侵权责任法规定媒体侵权的局面,转为由人格权编调整,尤其为娱乐明星向新闻媒体的不实报道、恶意抹黑行为提起诉讼提供了请求权基础,也为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仍需要指出的是,请求媒体及时更正、删除的前提,不应当仅仅限于侵犯名誉权,而应当拓展到侵犯肖像权、隐私权、姓名权等,因为现实中娱乐明星的肖像权、隐私权等遭到侵害的事例也是屡次发生的。

九、强化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之保护

《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本条同时在中国立法中首次给隐私权下了定义:隐私权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

一般认为影视娱乐行业的明星们作为公众人物,他的隐私权甚至包括名誉权等很多人格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即便如此,我们也不应该否认明星艺人也有保护自己的隐私权的必要。海淀法院有一个著名的案例,就是刘馨予起诉乐视网站、乐视视频案。后者在娱乐报道中非常详尽的报道了黄海波事件的女主角刘馨予的一些非常具体的私密信息,海淀法院最后认定乐视公司侵犯个人的隐私权成立,要求其致歉并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与隐私的保护紧密相关的。《民法典》第111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第1034条之后的多个条文也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从而为我们未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提供了很好的基础。第1034条不仅对个人信息下了定义,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强调了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标准。而且详细列举了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信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内容,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同时第1035条还对处理个人信息须遵循的原则及须满足的条件作了规定。

影视娱乐行业是个人信息泄露和被侵犯的重灾区。因为很多人喜欢把明星的个人信息进行商业化的处理和利用,换取商业报酬。例如去年国航的一名乘务员就把明星个人登机牌上的很多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发在了微博上,导致了明星个人信息的严重泄露。所以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个人信息所做的详细保护规定,旨在呼应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则,为未来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定提供基础规范,以更好地直面和解决社会热点问题。

十、创设人格权保护诉前禁令制度

人格权侵权的事前预防和及时止损是应当被重点关注的。以名誉权侵权为例,关于某明星的不实传言被散布在网上,如果采取通常的司法措施,不仅维权周期长,而且维权期间该明星的名誉权也将持续被侵犯。在《民法典》制定之前,只有《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行为保全制度有可能适用于制止人格权被侵害的领域,虽然实践中此类案例极少,但是该条文依然具有较强的首创价值。例如网易诉中经报社、新浪互联网公司名誉权纠纷案。在该案中,被告旗下的《中国经营报》刊登了一篇报道,该报道指出网易考拉出售假货,并且已经出现了经营危机。随后新浪网相关板块更改该篇报道的标题并将其全文转载。网易公司起诉至法院后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并提供了保证金,同时要求侵权人停止发布、转载相关文章。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会议,听取双方当事人关于行为保全的意见,初步审查了相关证据。法院认为,涉案的报道反映的网易考拉售价及陷入经营危机问题,文章中并没有相关依据,侵权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报道属实,因而法院判断原告胜诉概率较大,并且认为如果继续放任被告刊登、转载相关文章,将会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行为保全申请,并要求《中国经营报》停止刊登相关报道。虽然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但是行为保全制度主要被运用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和婚姻家庭的人身保护领域中,同时申请人格权的行为保全时只能依照实体法,而不能仅仅依照程序法。[8]由此可见,《民法典》制定人格权的诉前禁令制度有其必要性。

《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需要注意的是,诉前禁令需要具备四个要件:第一,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相关侵权行为(其中没有实施但是将要实施某个侵权行为也被纳入禁令的保护范围)。例如在“杨季康 (笔名杨绛)诉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纠纷案”中,尽管法院以保护著作权的方式做出了行为禁令,但是这种方式并不具有普适性,因此有必要明确人格权的行为禁令。第二,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得被侵权人的权利持续被侵害,并有扩大以及难以补救的可能。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今天,信息会被高速传播。尤其是娱乐行业,娱乐明星的花边新闻、绯闻都会被迅速传播,致使其合法权益通常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但是如果损害已经造成全网传播、人人热议的局面,申请行为禁令也无法达到抑制损害、避免进一步损失的目的的,此时禁令的申请就不应当被准许。第三,法院通过初步的审查,可以判断出有较大概率支持被侵权人一方。例如在前述的网易与中经报社的案例中,被告并无完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报道属实,因此法院可以作出初步判断。然而如果双方证据势均力敌,法院通过初步审查难以作出判断,则不应当准许行为禁令申请。一方面,这是保障新闻报道自由和新闻行业发展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避免最终的判决结果与诉前禁令大相径庭。第四,被侵权人有一定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人格权侵权的相关行为。也就是说,提出诉前禁令的一方必须向法院举证,承担证明责任。同时,法院在审查时,还应当考虑同意诉前禁令的申请对于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与不同意诉前禁令的申请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之间的大小关系。[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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