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疫情防控中强制隔离制度优化研究

2020-03-14 08:30党振兴
贵州省党校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传染病公民行政

党振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甘肃 岷县 748400)

行政强制隔离是指法定的行政强制主体,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预防或控制危害社会事件或违法行为发生,或为履行行政决定,实施强制手段的具体行政行为。[1]在重大疫情防控中,面对尚未被人类掌控的传染性疾病,在政府主导下的隔离措施,是防控疫情蔓延的有效手段。隔离制度作为一种能有效地隔断传染源的措施,可以降低突发疫情所造成的严重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但强制隔离制度作为一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一定程度上会对公民个体权利造成侵犯,如何防止公权力的过度扩张和实现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如何解决克减公民权利和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上存在的矛盾,现有的法律规范和理论研究相对滞后,需要进一步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一、强制隔离制度的特征

个人利益蕴含在公共利益之中,只有公共安全得到保障,个人利益才能得到实现。重大疫情对个人身体健康和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都构成严重威胁,当疫情突发,一时之间没有直接有效的传染病治疗手段,强制隔离措施成了切断传染源、防止疫情进一步扩散最原始也是最有效的手段。具体而言,强制隔离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一)强制性。强制隔离制度能及时有效地减小重大疫情对公民个体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可能造成的危害,是由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的特定机构依法实施的一种行政措施。无论被隔离人是否自愿,面对突发疫情,被隔离者必须无条件予以服从,否则就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紧急性。强制隔离措施是针对重大突发疫情所采取的一种应急性管理行为,适用时间上具有紧迫性。面对来势汹汹的传染疫情,需要权力机关迅速研判,在国家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后,被隔离者必须无条件予以配合,接受隔离,将疫情对社会群体造成的损害降低到最低限度。

(三)目的指向性。强制隔离制度是一种行政应急性管理手段,而非目的。强制隔离制度是针对被隔离者,强制其暂时放弃一定的人身自由,以达到切断传染源、保障被隔离者个人生命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之目的。强制隔离措施通过对具有疾病传染可能的个体进行有效的隔离并科学处理,以预防、降低传染风险,实现疫情防控需要。

(四)隔离对象的特定性。实施强制隔离制度,必须严格限制隔离的对象,这种强制性手段仅仅适用于重大突发疫情处置过程中有疾病传染可能的确诊病例、疑似病例或与确诊病例有密切接触者三类人,不能适用于其他社会个体。

(五)义务设定性。针对疫情防控的特别需要,对被隔离的特定人员规定了指定隔离点集中进行隔离或自我居家隔离的一定时限,并规定隔离期未满,未经允许不得离开隔离区域;及时上报身体健康状况信息;未经允许不得与他人近距离接触;妥善处理生活垃圾等相应的隔离义务。

(六)严格的程序性。强制隔离制度是对公民个人人身自由进行一定限制的措施,必须由法律法规授权的法定主体做出,适用对象及实施程序必须严格规范,依法进行,并及时公开制度实施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防止权力主体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二、强制隔离制度的法律基础

2013年6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①(1)①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三十九条②(2)②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第四十一条③(3)③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规定,在我国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关传染病隔离治疗的预防、控制措施,医疗机构有权对传染病人、疑似病人和与之有密切接触者指定场所集中进行隔离及医学观察。201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④(4)④第三条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九条⑤(5)⑤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应对危机的过程中,为防止危险发生,避免损害扩大,有权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一定限制。2011年1月8日修订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⑥(6)⑥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第四十条⑦(7)⑦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相关知识。、第四十一条⑧(8)⑧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第四十四条⑨(9)⑨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有权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隔离、观察和治疗的措施,拒不配合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对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体携带者,拒不配合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监管,进入公共场所造成病毒传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定罪处罚,并从重惩处。

三、强制隔离制度的适用原则

(一)依法适用原则。行政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限制在宪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如果背离法治的轨道,就会失信于民,政府的应急处置权也可能被滥用,给公民的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损害。强制隔离措施的运用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在强制隔离制度的隔离对象、隔离程序、解除隔离条件等方面严格依法适用。

(二)措施适当原则。行政权的行使要充分衡量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强制隔离制度的适用,必须对强制隔离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进行科学评估,充分考量制度适用带来的一系列负面效应,措施实施要适度,尽可能做到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和个人利益保障之间的统一,从而降低强制隔离措施对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造成的损害,增强民众对行政权的信赖。

(三)保障基本人权原则。公民的基本人权包括健康权和财产权。强制隔离制度能及时、有效防控传染性疾病,但强制隔离制度的实施会造成被隔离者的人身自由在一定时段内受到相应限制。在实施强制隔离措施时,国家应当尊重和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申诉控告权等各项权利形态。[2]保障最基本的公民权利,这是一切行政权力行使正当性的前提。

(四)强制和教育相结合原则。隔离制度的有效落实,不仅需要公权力的强制性作为后盾,更需要多渠道的法治宣传教育,让广大民众充分了解强制隔离制度对疫情防控不可替代的作用,消除存在的疑惑和顾虑,使被隔离者主动配合、积极应对。否则,一味地行政强制势必会造成疫情之下本已精神高度紧张的民众出现逆反心理,甚至导致被隔离者产生情绪暴躁、逃跑躲避、自伤自残等极端行为,使隔离制度的作用适得其反。

(五)及时关注被隔离者心理健康原则。隔离势必会给被隔离者造成一定的心理负担和压力,要加强宣传教育,让他们科学认识疫情的灾难性和科学防控的重要性。及时对被隔离者进行心理疏导,引导他们调整心态,克服疫情造成的紧张、焦虑、恐慌情绪,树立战胜疫情的信心,不致使他们在心理上形成阴影,在行为上冲击社会规则,扰乱社会秩序,增大隔离制度实施的难度。

四、强制隔离制度适用应注意的问题

强制隔离作为一种应急性行政管理手段,是政府应对疫情危机,保障民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有效制度。然而,行政强制隔离制度的实施需要协调公民人身自由、私有财产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之间的关系。强制隔离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发挥政府行政权力的能动性作用,不断更新观念,调整措施,更好地体现人文关怀。

(一)提前做好疫情危机预判,及时进行强制隔离措施的适用

重大疫情具有极强的传染力,扩散速度快,一旦贻误防控时机,就会发生大规模人际间传播,造成惨重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需要及时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态,方能降低危险、减少损失,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这就要求疫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发现问题苗头,提前做好疫情预判,根据其发生区域和严重程度,及时启动强制隔离制度等防控措施,切断传染源头,全力阻断疫情传播路径。

(二)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威胁

强制隔离制度是一项对被隔离者人身自由暂时性限制的措施,被隔离者需要按照特定机构的指挥,在特定地点接受相关医学性观察、治疗。强制隔离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有明显的区别,不以被隔离者具有过错、实施不端行为为依据,不具有制裁、惩罚性质。政府的公权力在被隔离者未违反任何社会规则的情况实施的此项制度,需要最严格的规范措施,不致在隔离期间发生被隔离者交叉感染、病情贻误等损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医疗事件,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不受威胁。

(三)保障公民个人私有财产不受损失

行政主体在实施强制隔离措施时,需要解决诸如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当被隔离者遵守义务,接受隔离,政府要做好隔离期间一日三餐等基本生活物资的提供和医疗等基本隔离费用的保障。强制隔离制度的运用,其目的在于预防传染疾病,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政府作为公共救助的主体,要划拨专门经费,保障被隔离者在隔离期间的医疗、生活等支出费用,不会给被隔离者的生计造成困难,不致发生诸如媒体报道的有些人害怕隔离期间高昂的费用,而瞒报谎报,使防疫工作受阻。同时要严格落实被隔离者在隔离期间的工资和福利保障,要求企业不得因被隔离者在隔离期内无法上班,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确保公民个人收入不受损失。

(四)做好信息公开和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之间界限的准确把握

在疫情防控中,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知情同意原则的失灵、社会公共安全与个人信息利益的冲突、公众知情权与个人信息利益的冲突等挑战。[3]在隔离制度实施过程中,相关信息公开能够让普通民众及时知晓制度实施的具体情况,消除虚假信息的负面影响,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但要注意保障公众健康权、知情权与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尺度,疫情期间发布个人信息时,要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坚持最少知悉原则,尽量避免直接发布诸如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避免在解除隔离措施后给被隔离者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疫情期间,社会公众出于本能的自我保护,对于传染病患者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恐惧心理,产生诸如强制封门,赶出居住村落等过激行为,故在强制隔离实施过程中收集的一系列有关被隔离者病史及治疗情况等个人隐私信息需要进行脱敏和封存,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否则公民私密信息的泄露,会衍生个人的不安感和对抗抵触情绪。

(五)建立相关隔离制度的专门性规定

现有的关于强制隔离制度的规定有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制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但这些法律法规中对隔离制度仅有定义式原则性规定和对拒不执行隔离制度法律后果的强制性规定,对具体适用程序、条件及适用标准等均未作详细规定,导致行政主体执法的随意性,存在应该采取隔离措施的没有采取,不需要采取措施的任意采取的问题,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对疫情的有效防控。实践操作中,应在行政强制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设定隔离制度规定专章,建立隔离制度的专门性法律规范,以明确的法律条文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自由度,提高应急状态下的依法行政水平。

(六)探求公民个人权利救济途径的完善

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行政强制行为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实施,并接受法律监督,受行政强制侵害的公民有权获得法律救济。[4]救济制度,不仅能保护受害者的权利,而且能对权力形成监督和抑制。强制隔离制度具有高度强权性,尤其是在突发事件时期,普通民众的个人权力极易受到损害,要加强对公权力的限制和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拓宽个人权利受损后相应的申诉、救济、补偿渠道。如对过度限制人身自由的不当行为,通过申诉渠道的架构,就能及时发现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从而保证隔离制度的良性运转,为疫情防控奠定根基。

五、强制隔离制度完善的进路探究

在重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中,强制隔离制度为彻底切断传染源,防止传染半径的无限扩大,实现疫情有效防控具有重大意义,但其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仍存在着诸多现实问题,需要进行法律法规修订、严格落实制度的规范化建设、加大普法宣传教育、增强各方监督力量等外围保障性配套措施的建构来进一步完善行政强制隔离制度,以使该项制度更好地为疫情防控提供支持。

(一)进一步修订完善法律法规,为隔离制度提供法制保障

隔离制度是一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措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范依法实施,否则就会造成公权力的滥用和对公民权利的不当损害。在应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方面,关于隔离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一些地方性规章制度。这些法律规范在一定历史时期,为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解决应对危机反应不快,应急准备不足等诸多问题提供了依据,一定程度上为预防、控制和消除疫情危机,保障民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提供了有效保障。但整体分析,这些法律法规最大的特点就是仅仅对隔离制度进行了粗放、宽泛的定义式规定,其原则性、抽象性和强制性制度设计较为完备,但缺乏规范化实施细则,不利于公权力的规范行使和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二章传染病预防部分、第四章疫情控制部分、第五章医疗救灾部分均规定了隔离制度及实施的相关保障措施,但对重大疫情突发时具体执行隔离的授权程序、特定主体、隔离对象的范围、实施程序、管控方法、隔离场所的设置、人员待遇、解除隔离的条件、经费来源等问题,均未作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六个条款规定了相关隔离制度,但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该部法律规定了特殊时期特定主体具有某项职能和被赋予的某种权力,但制度如何具体实施,如何具体运行均未做规定。因为隔离措施的实施没有规范的标准和依据,就出现了诸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突发中某隔离者不愿住进隔离病房的事件,公权力变得束手无策,苦口婆心的动员需要隔离者入住集中隔离点成了周边群众、社区,甚至政府唯一的解决之道,影响了防疫工作的开展。

隔离措施的规范化建设,需要法律法规的进一步明确和不断完善,通过科学论证,不断寻找差距、补齐短板、填补漏洞,增加隔离制度实施的标准化和可操作性,如什么条件下可以实施强制隔离,隔离的标准是什么,如何追踪需要隔离者,如果被隔离者拒不配合时具体的实施程序,达到什么条件就可以解除隔离措施,等等。主体适格、手段合法、措施适当的隔离制度能使公权力规范行使,同时也能使隔离制度具有更强的约束力,以及更加符合人性化的要求,才能在行使国家强制行政权,有效防控疫情突发事件的同时不践踏公民的基本权利。

(二)规范强制隔离行为,避免制度的选择性适用和盲目滥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有权决定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措施。法律授权是行政行为合法正当行使的前提,但在重大疫情防控期间,部分行政部门和民众认为实施的措施越多越严越有利于疫情防控,抱着只要为了疫情防控,没有损害到个人的切身利益,行为极端也能够容忍的态度,导致强制隔离制度在行使上存在任意性,包括隔离对象选择的任意性,隔离场所设置的任意性,隔离措施解除的任意性,等等,出现了所谓的硬核式过度执法、粗暴执法。为了实施隔离措施,发生了类似封村堵路、推填挖堵、一律劝返、锁死家门等一刀切的硬隔离现象,导致部分道路交通中断,医疗、救援物资无法及时供给,老幼病弱残孕等特殊群体应急出行造成障碍等一系列问题。在传染病疫情防控中,寻找应该被采取强制隔离措施的人群,需要借助大数据系统进行追踪和信息研判、甄别,而在实际操作中,有媒体报道部分地方一旦发现未戴口罩出行的人,就可能成为隔离的对象,甚至进行殴打,虽然官方对这一报道及时进行了澄清,但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了隔离制度的漏洞。这些极端化的措施超出了必要限度,不合理、更不合法,不但于疫情防控无益,还会损害政府公权力的正面形象和侵害广大民众的基本权利。

强制隔离制度是一项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措施,特定的实施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授权的程序规范执行、审慎行事、注重权力界线。除了在法律层面应制定比较详细的隔离程序外,还要强调公权力的规范行使,在执法中树立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的原则,强化制度的刚性约束,防止权力的选择性适用,使行政权力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内外部监督,优化执行手段,避免简单粗暴的“硬隔离”才能使隔离制度获得广大民众的信任和支持。

(三)明确隔离制度实施中的最低人权保障原则

司法的存在价值与社会功能就是通过制度和规则的预立与遵守来无差别地保障人民的人权和其他权利。[5]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是我国宪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的正当性基础,也是社会安定、民众尊崇法律、愿意受其约束的前提。即便是在应对重大疫情危机状态下,隔离制度的实施也应当符合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原则,对被隔离者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如人身安全、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知情权、言论自由、财产权等予以明确规定和有效保障,以期更好地解决个人利益和公共安全之间的冲突,实现良法善治的价值目标。道德化和人性化,这是所有良性制度设计的初衷和价值追求,强制隔离制度也不能例外。因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推动建立的武汉方舱医院,通过组建专业化的医疗救治团队,及时救治危重患者;生活物资一体化配送,保障了基本的生活所需;通过健康咨询热线,不定期的专家心理疏导,降低了民众恐慌、畏惧心理,疏导了情绪,树立了生活自信;多元化的信息获取渠道,保证了最新疫情防控信息的获取;财产的制度化保障,保障了公民财产不受无端损失。通过这一系列专业化、人性化的措施,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隔离者的基本权利,为集中隔离制度保障基本人权做了诸多有益探索。

(四)加大宣传教育和对违反隔离制度行为的严厉惩戒双向并举

应对突发疫情,政府要通过网络、电视、张贴公告等形式多渠道对广大民众进行宣传教育,让他们科学认识疫情防控的重要性,并充分了解隔离制度对阻断传染源、预防传染病利人利己的作用。在重大传染病暴发的特殊时期,扩大宣传让人们认识到疫情的严重程度,充分理解强制隔离的必要性,能有效避免医患矛盾的发生。[6]只有大量的正面宣传,才能使广大民众科学认识,支持政府在公共卫生保障中实施的隔离手段,使需要隔离的对象自觉接受隔离观察、治疗,以达到防控疫情之目的。同时,通过多渠道多媒体的大力宣传教育也能让民众对虚假信息予以明辨,了解疫情发展和防控的真实态势,降低恐慌心理,增强规则意识,约束自身行为,自觉遵守隔离制度规范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通过严惩突发疫情危机中拒绝隔离或擅自脱离隔离监管,造成疾病传播的行为,选取违反隔离制度被处罚的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加大警示宣传教育力度,使广大民众懂法律、明事理、知敬畏,自觉配合隔离制度的实施。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中,政府改变观念,大力宣传引导,提高了民众认知能力,集中调配资源,科学实施隔离防控制度,前后总共隔离六十余万人次,甚至实行了最严格的“封城”隔离措施,有效阻止了人员的规模化流动和疫情大肆传播的危险。同时对逃避隔离、拒绝隔离、妨碍隔离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予以严厉打击,为疫情防控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五)确立专项经费保障制度,设立专门化的强制隔离场所

硬件设施的专业化建设和保障是落实隔离制度,进行有效隔离,切断传染途径,防治疫情蔓延的基础。为了实现强制隔离措施的规范化,政府要确立专项经费保障制度,划拨专门经费,用于建设医院式的专门强制隔离场所,并做好安全检查、内部区域划分,配备专业医护人员和专业的医疗设备,提高隔离观察期医疗保障水平,防止传染病治疗时机的延误和疫情区域性蔓延。集中隔离制度在保证行政强制权便于行使的同时,通过确保定时消毒、集中观察、点对点监测等制度措施,也提高了对被隔离者的救治水平和疫情防控能力。尽可能地改善隔离条件,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对集中隔离点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障、隔离人数等基本信息及时向社会进行公示,让外界充分了解隔离措施的实施情况,使被隔离者放下被交叉感染或病情延误的心理负担,提高他们认同政府作出的隔离决定,安心的遵守隔离制度,为疫情防控提供保障。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过程中,武汉快速建设的大型方舱集中隔离点,专门用于收住轻症病人、疑似患者或密切接触者,这些专门设立的隔离场所,通过一系列专业化的制度措施,使全部优质资源得到了整合,为专业化的疫情防控奠定了基础。专门化的集中隔离场所的设置,更有利于保障被隔离者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应急状态下,政府临时征用设置的集中隔离点在安全上存在的隐患。2020年3月7日发生的福建省泉州市欣佳酒店“3·7”房屋坍塌事故,作为政府临时征用的疫情防控集中隔离观察点,由于房屋主体塌陷,发生了重特大人身伤亡事件,再一次给集中隔离点的设置敲响了警钟,建立专门性的隔离场所成为必然选择。

(六)引入强制隔离制度及解除标准第三方风险评估机制

强制隔离制度的实施和解除的标准取决于被隔离者的患病史、治疗程度以及与确诊病例的接触情况,这是医学性和社会学专业性问题,要实现隔离制度的科学化运行,就需要相关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通过大数据信息系统进行科学评估,准确认定该项制度启动的条件和实施程序,以及是否应该对某类人群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达到何种条件就应当解除隔离等,以保证隔离制度实施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专业、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模式通过对隔离制度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科学评估,能够使强制隔离措施的实施合法有据、公开透明、科学规范,最大限度地避免行政权行使的随意化现象,保证诊断评估的中立性和科学性,保障被隔离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也能为社会公众提供维权的有效途径和依据,同时增强社会公众对隔离制度的认同度和信任感,自觉配合制度执行。

隔离制度的实施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民对政府公权力的理解和信任,如果隔离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任意损害他人权益,社会大众就不能对隔离措施产生基于个人安全的信任感,隔离措施不仅不能达到阻断疫情的效果,还会造成民众新的恐慌和抵触情绪。[7]应尝试建立以隔离制度实施效果、适用标准为研究对象的多维度、多层次的第三方评估体系,对隔离制度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等指标进行综合性风险评估。[8]隔离制度中引入第三方风险评估体系,通过专家组对是否符合采取隔离措施的标准,隔离制度实施的程序是否规范,能否解除隔离措施等问题形成第三方评估报告,供政府进行决策时参考,能使隔离制度的实施更加完善和精准,让民众更加信任,进而主动配合隔离制度的实施,提高疫情防控的群众基础。

(七)加强监督机制建设,社会舆论监督和司法监督要双管齐下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会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9]为了保障疫情防控,完善强制隔离制度,在制度的设计上既要注重法律规定上的明确细致,完善权力分工,强调权力制约,便于实际操作中行政权力的规范行使,又要重视体制内自我监督和体制外社会民众监督的双重监督模式,创新监督手段,形成监督合力,防止产生权力被滥用的危险。推动权力的监督制约既需要转变思维观念,又需要革新完善体制机制,还需要掌握科学合理的操作技术。[10]

强制隔离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不仅要注重加强常规的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检查指导和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解决。更要加大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和社会大众舆论监督等多元渠道监督模式,使监督更加有力。检察机关的监督以法治监督和权力制约为原则,对强制隔离制度实施过程中诸如权力实施主体是否适格、实施程序是否规范、是否存在选择性隔离等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事后审查与监督,及时通过约谈提醒、发送检察建议书等方式纠正违法行为。社会大众舆论监督应以民生为出发点,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为本质要求,充分利用多媒体采取违法行为举报、权利损害申诉、国家赔偿救济、网络舆论宣传、提起行政复议等形式。对执行隔离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隔离不力、随意隔离、暴力隔离等问题加大监督和引导力度,使行政权在阳光下公开、透明的运行,确保强制隔离制度实施的规范化和科学性。

六、结语

行政强制隔离制度是健全我国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完善重大疫情防控机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制度。强制隔离制度的实施需要行政机关积极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法律规范,在不断推进的过程中细化、完善程序性的实施细则和标准,严格规范行政权,防止权力滥用对公民人身自由造成的不当侵害,实现制度完善、执行有力、实施有序、权责一致的规范化公权力行使体系,尽可能地减少、降低强制隔离制度适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种种不当弊端和不利影响,确保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通过严格的法律授权、第三方风险评估机制的建构、有效的社会舆论监督、民众的主动参与配合等措施,既能达到规范行使强制隔离制度,有效防控突发疫情,减小损害后果的目的,又能防止公权力滥用对公民个人私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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