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业林
作者系江苏省镇江市社科联副主席、市社科院副院长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黄某入职某房地产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约定采取底薪加提成的工资结构。入职后,黄某的销售业绩波动较大,每月到账的工资忽高忽低,于是,他主动向公司提出不参加社会保险。2019年6月,黄某因急性胆囊炎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万余元。由于没有参加医疗保险,黄某的医疗费只有个人承担。出院后,黄某找到公司,希望能报销部分医疗费。公司直接予以拒绝,认为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在黄某本人,公司没有义务报销黄某的医疗费。黄某认为,虽然自己主动提出不参加社会保险,但同时也为公司节省了一笔社会保险费;根据责权利对等原则,公司理应报销部分医疗费。双方多次沟通,无法形成共识。于是,黄某提请劳动仲裁,要求仲裁委裁决公司报销部分医疗费。那么,劳动者不愿参加社会保险,发生的医疗费应该谁来承担?
案例解析
劳动者不愿参加社会保险,后期又反悔自己当初的决定,由此常常引发劳动争议。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主张自己的权益,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呢?
一、缴纳社会保险有没有替代或变通方案?
由于工资偏低、流动性强、认知偏差等原因,少数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意愿不高,甚至为了逃避社会保险,主动或被动写下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不参加社会保险的常见情形有:用人单位不愿缴纳、劳动者不愿缴纳、协议约定延后缴纳,如试用期满缴纳等;用人单位自以为高明常见的变通或替代方案有:在工资中发放保险补贴、为劳动者办理商业保险等。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我们可以牢记“三个不可”:
一是不可约定免除。法定义务没有商量的空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或约定,以及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承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约定之日起即为无效,更不能以约定为借口,免除其法定义务。
二是不可变通替代。法定义务没有变通途径,用人单位以支付保险津贴、办理商业保险都无法改变社会保险的法定性。
三是不可随意拖延。法律对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限作了明确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约定试用期过后或一定期限后缴纳的协议,因与法律法规相抵触,都将视为无效。
二、劳动者不愿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要承担法律风险吗?
不管是出于节约用工成本,还是本来就积极性不高,很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愿参加社会保险,常常是求之不得、乐见其成,甚至怂恿诱惑。其实,用人单位是被短期获利蒙蔽了双眼,聪明反被聪明误,存在着严重的短视行为,忽视了其中潜在的风险和隐患。细析之,劳动者不愿参加社会保险,至少存在着三重法律风险:
风险一:劳动者随时辞职的风险。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以此为由提出辞职,不受劳动合同期限的限制;在此基础上,劳动者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相关社会保险。适用这些法规时,劳动者不愿参加社会保险这一因素,并不能改变或减轻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这一违法事实,用人单位无法以劳动者的认知偏差,来掩盖自己的后知后觉或者明知故犯。
风险二:社保征收机构处罚的风险。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是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所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动权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不愿参加社会保险而免除,更不能成为用人单位逃避社保征收机构处罚的挡箭牌。
风险三:赔偿劳动者损失的风险。社会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为劳动者撑起遮风避雨的“保护伞”,其具有的强制性、非盈利性、普遍保障性等特点,决定了当劳动者遭遇各种风雨时,不论前期是什么原因导致劳动者未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不可减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既是依法保护职工的利益不受损失,也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的一种惩戒。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不仅违反了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且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比如,在未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女职工生育的,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以及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劳动者因患病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医疗费;劳动者失业的,可要求赔偿失业金损失。
对劳动者不愿参加社会保险这一高危行为,用人单位的应对之举,也可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深入宣传阐释,让劳动者认识到,不参加社会保险,不仅是违法行为,而且直接影响今后社会保险待遇的享受;二是将劳动者不积极配合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列为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严重违纪行为;三是防患于未然,对多次动员依然不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及早依法解除,避免形成不和谐的劳动关系。
三、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导致的医疗费,该如何赔偿损失?
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基本医疗保险费属于预缴费,不能通过事后补缴保险费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者患病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使劳动者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如何赔偿,其实也很简单,就是视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相关费用。
本案中,仲裁委认为,黄某与房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三年多,公司一直未依法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虽然黄某曾主动提出不参加社会保险,但不能因此免除公司依法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黄某要求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经审理,仲裁委参照视同黄某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方式,认定将黄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减去黄某应该自负的费用,其差额部分即为黄某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裁决房地产公司十日内支付黄某相关医疗费。
法规链接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