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

2020-03-13 08:20卞建林陶加培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量刑被告人检察机关

卞建林 陶加培

引 言

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标志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此确立,公立协商性司法模式在我国兴起。虽然法律文本上并未有关于量刑协商的具体表述,但实质上是蕴含了量刑协商意思表示的。《刑事诉讼法》第173 条第2 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以及审理适用的程序等方面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此款规定中,人民检察院告知义务、听取被告方关于若干实质性问题的意见等等,实际上就是在进行 协商。

认罪认罚案件中形成最终量刑定论的流程与不认罪案件的流程存在显著差别,这种差别主要体现在认罪案件中的量刑是由检察官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双主体决定的,即由控辩双方之间形成合意,继而由法院通过审查予以判定。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为公诉权的一部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具有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一方面,在审前程序,量刑建议是被追诉人审前阶段认罪认罚的结果载体,是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协商之后的有效成果。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由于定罪问题实质上已无较大争议,量刑建议毫无疑问将会是审判程序的重点内容。在此背景下,量刑建议将成为解决量刑问题的“牛鼻子”,也是能否真正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所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后,为量刑建议注入了新的内容,但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譬如在量刑建议的生成主体上产生了新的变化,在量刑建议的精准与幅度问题上存在争议,在量刑建议的效力上也存在与人民法院的协调衔接等问题。这些新情况与新问题,亟待学界进一步深入研究论证。有鉴于此,本文希望通过对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制度作深度的考察分析,以期推动我国司法实践更好地落实和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认罪认罚从宽与量刑建议的逻辑关系

认罪认罚从宽作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一项较为系统之制度,涉及的问题纷繁复杂,尤其是其赋予了量刑建议新的内容,使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跃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乃至整个认罪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焦点。为准确认识这一深刻变化,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诠释。

(一)认罪认罚所承载的制度价值

价值问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绕不开的基础性理论问题,是解释制度出现、发展与运行的必要性前提。

首先,从效率与公正的角度来看。我国刑事司法传统注重客观真实发现,长期的司法习惯注重惩罚有罪,实行的乃是积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①积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具有两重特征。首先,实质真实发现主义是相对于形式真实发现主义。两者相区别的关键在于法院关于事实及证据是否恒为当事人的意思所拘束。不为当事人的意思所拘束者,为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为当事人的意思所拘束者,为形式真实发现主义。其次,积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是相对于消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前者目的在判明一切犯罪,藉以避免误有罪为无罪,重在无纵;后者,其目的在减少犯罪之误认,藉以避免误无罪为有罪,重在无枉。参见陈朴生:《刑事诉讼制度于实体的真实主义之影响》,载中华学术与现代文化丛书(九)《法学论集》,中华学术院1983 年版;参见张建伟《从积极到消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中国法学》2006 年第4 期。这种积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引入当事人主义模式之后,实际上已然发生转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有形式真实发现主义的特征,法院所获取的事实与证据,一定程度上会受到被追诉人的意思所拘束。但这种拘束并非损益之事,其带来的显著变化就是实现了节约司法资源与提升诉讼效率的双重效果。沟通协商理念已为现代刑事司法较为普遍地接受,积极的真实发现主义在一定程度上面临被置弃的风险。效率与公正并不必然存在位阶差异,认罪认罚量刑协商模式实质上是公正与效率统一的表现形式,实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在更高层次上的统一。

其次,从人权保障与和谐司法理念角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价值具有突出性与重要性。因为,这种以被追诉人通过权利行使或放弃来影响诉讼进程与结果的模式,是诉讼程序乃至诉讼结构上的宏观性变革,也是促使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协商合意制度设计的主要动因。就认罪协商而言,协商本身的过程就是教育矫正手段的体现,在协商中提出的轻缓化量刑建议过程实际上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晓之以理的挽救帮助过程,这体现出认罪协商程序所具有的教育改造功能,彰显了和谐司法理念。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初衷,不是简单的权力转移或者是程序简化,而是化“对抗性司法”为“恢复性司法”,促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后与国家、被害人和解,从而达到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目的。②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 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人民法院报》2019 年10 月24 日。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承载的价值追求,不能作单方面的、片面的理解,不能仅站在公权力机关的角度来理解,应当从多主体、多方面、多元化的视角看待其所包含的制度价值。

(二)检察机关所担负的主导责任

诚如张军检察长所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十分典型的以检察官主导责任为基础的诉讼制度设计。③张军:《关于检察工作的若干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 年第5 期。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追诉的执行者,应当在落实认罪认罚从宽中发挥主导作用。现代法治国家,对犯罪的追究是通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将犯罪人诉交法院审判而实现的,侦查系公诉之准备活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侦查,视案情需要提出有关证据收集的意见;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和主动认罪认罚的情况,以保证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顺利适用。在量刑建议上,检察机关还要根据案件事实以及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态度,向法院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妥当的量刑建议,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得到相应的从宽处理。

其次,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政策的调控者,应当通过认罪认罚从宽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调“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紧密相连,并将后者的政策内涵具化为法律制度加以贯彻适用。由此,检察机关通过公诉权的审慎行使,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行把关过滤,对虽然符合起诉条件但无起诉必要的予以分流转处。

再次,检察机关作为程序分流的主导者,应当在控辩协商形成合意的基础上选择程序适用。传统诉讼观念中,强调按照案件性质、罪行轻重选择适用程序,检察机关通过对审判程序选择之建议,帮助实现审判程序的分流,进而将更多案件引向多样化的审判方式,从而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根据被追诉人认罪与否进行程序分流、提出程序适用建议。或者在审查起诉环节,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不起诉处理,终结诉讼;或者建议选择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对案件进行审判。

最后,检察机关作为诉讼活动的监督者,应当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确保案件质量。作为宪法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自愿性、明智性的审查,重点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注意审查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行为,一旦发现及时纠正。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或者存在附带民事诉讼情形的案件,还要审查被告人是否积极赔偿,获取被害人谅解,以提出恰当的量刑建议。

(三)量刑建议所表征的协商合意

量刑建议的生成主体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之后产生了实质变化。过往,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依法向法院提出的建议,是控诉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现在,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协商的产物,是诉讼合意的表示。

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其要义是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基准,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引,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从简、从快处理。在实体法上,这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动坦白从宽制度化,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轻重、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赔偿等情况,对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者予以宽大处理。在程序法上,这是实行程序分流的重要制度设置,体现了一个重大的诉讼理念更新,即由传统的“单方追究”转换为“控辩协商”,通过“控辩协商”达成“诉讼合意”,根据“诉讼合意”决定程序的适用和最终的处理。换言之,实行认罪认罚从宽,不仅是坦白从宽政策的制度兑现,更重要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肯定和尊重,即处于被追究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通过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来影响诉讼方式、诉讼进展、诉讼结果。因此,通过控辩协商产生的量刑建议,不再是控方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是控辩协商后的双方诉讼合意。在此背景下形成的量刑建议当然的具有重要作用与 地位。

综上所述,实际上三个方面存在层层递进的逻辑关系。即,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上来看,效率提升与实现公正导向的是要求审前程序着重繁简分流,实现人权保障,促进和谐司法,减少审判压力。为了实现制度价值,检察机关不可避免地需要担负起一定的主导责任,这是由其本身职能与定位所决定的。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主导责任的关键所在就是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之间通过协商合意确定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之所以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部分,也正是因为此逻辑关系。

二、量刑建议的主要内容:精准与幅度

如前所述,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具有了新的内容,也成为整个认罪案件处理的核心方面。这种新的变化,使得量刑建议制度的若干具体问题有了需要重新审视和研究的必要性。尤其是关于量刑建议的精准与幅度问题,当前已然成为理论与实践的争议焦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应当是幅度还是精准,或者说应当偏向精准还是偏向幅度,争议较大,尤其是检法机关对此有较大分歧。因此,现阶段为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在种类适用上有较清晰的思路,有必要对精准刑量刑建议与幅度刑量刑建议进行全面分析。

(一)问题缘何产生

司法实践中问题的产生大多与法律规范的模糊相关,幅度刑量刑建议与精准刑量刑建议亦然。但除此之外,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亦产生了助推作用。

首先,从表象原因上看。在认罪认罚从宽试点过程中,要求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吸收了试点中的这一做法,《刑事诉讼法》第176 条第2 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但对于主刑是相对确定还是绝对确定,没有明确。既然法律规范没有明确,那么就存在裁量空间,问题也就旋即产生。

其次,从深层原因上看。幅度与精准问题虽看似简单,但其实质内容涉及检察机关量刑求刑权与法院量刑裁判权的关系,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刚性的量刑求刑权是否侵犯了法院的量刑裁判权。从实质意义上看,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公诉权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求刑权作为公诉权的一部分,本身是不会也不可能对审判权造成侵犯,虽然说量刑建议由检察机关提出,最终的决断权还是由法院掌握。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法院对于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达到了空前的高度,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根据协商合意确定的精准刑量刑建议很大程度上就成为法院最终的量刑裁判,量刑功能产生事实性前移。据此,异议者就认为检察机关还是应当以幅度刑量刑建议为主,由法院掌握最终的裁断权。由此,即产生了精准与幅度的博弈。

(二)精准刑量刑建议模式

所谓精准刑量刑建议是指,建议的刑罚没有幅度,包括刑种、刑期与执行方式等都是具体的。这种确定的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具有新的价值意义。

首先,精准刑量刑建议有助于保证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稳定性。对于被追诉人而言,量刑建议是其最能直观理解认罪认罚实体后果的依据,量刑建议越精准,认罪认罚后的不确定性也就越低。犯罪嫌疑人之所以选择认罪,就是想换取一个比较确定的刑罚预期,让从宽处理的激励成为现实,以避免庭审的不确定性和潜在风险。如果量刑建议不确定,犯罪嫌疑人就缺乏足够的认罪动力,可能犹豫观望,甚至选择对抗,妨碍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落实。

最后,精准刑量刑建议有助于进一步优化诉讼效率。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体现出对于效率价值的热切追求。比如,速裁程序中取消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程序,在案件处理上设置较短期限等等。就量刑建议而言,如果是不确定的或者不精准的,在庭审和裁判中,控辩审三方可能对刑罚出现不同预期,进而产生争议。既妨碍庭审活动顺利进行,影响诉讼效率;又可能导致被告人上诉,使诉讼程序反复,耗费司法资源。

(三)幅度刑量刑建议模式

所谓幅度刑量刑建议是指,建议的刑罚是在一定的幅度范围之内,即在法定幅度之内实现相对明确的幅度。在认罪认罚当中,幅度刑量刑建议也具有了新的意义。

首先,幅度刑量刑建议有助于促进量刑裁判更加公正公允。认罪认罚从宽对检察机关在量刑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认罪案件中提出具有妥当性和合理性的量刑建议成为检察机关重要职责之一。但不可否认的是,就量刑问题而言,检察机关能达到的精准程度显然要逊色于长期在量刑实践前线的人民法院,量刑的技术性和要求相对较高,倘若一味的追求量刑建议的精准,同时检察官们又面临内部量刑建议采纳率的考核标准,难免就会使得量刑建议的合理性产生一定的折损。幅度刑的量刑建议有助于将审判机关拉入到量刑的讨论之中,凭借其相对丰富的量刑经验,有助于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裁判的公正 公允。

其次,幅度刑量刑建议为部分案件交涉性辩护创造了场域。“交涉性辩护”是相对于“对抗式辩护”而言的,意指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通过沟通、协商、对话,并通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见证,让公诉方作出不起诉处理,或向法庭提出较为轻缓的量刑建议来进行辩护的新形式。⑤李奋飞:《论“交涉性辩护”——以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切入镜像》,《法学论坛》2019 年第4 期。认罪认罚从宽并没有适用案件范围的限制,部分重罪疑难的案件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庭审中依然存在法庭调查、辩论与举证质证,对于这类案件亦或是被追诉人只认罪不认罚的案件,倘若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的量刑建议,辩护律师在庭审阶段针对量刑的辩护就有了新的场域,有助于实现有效辩护。

最后,幅度刑量刑建议为应对新情况与新事实预留了空间。从诉讼规律的角度来看,伴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审判阶段出现新的量刑情况与事实,是不可避免之事。虽然说,审查起诉阶段由三方签署了具结书,但不能否认新情况与新事实的出现。比如发现新的从宽情节,立功、退赔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或者新的从重情节,前科或者累犯情节等。为应对这些新的变化,幅度刑量刑建议相较于精准刑量刑建议而言,更能节约诉讼资源,避免需要重新达成新量刑建议所耗费的时间成本。

(四)精准为主、幅度为辅的新模式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之前,精准刑量刑建议是一种较为特殊、不常适用的建议形式。彼时,量刑建议是以幅度刑量刑建议为主,以精准刑量刑建议为辅的模式。但是,在2019 年10 月24 日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之后,这种情况已经产生转变。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第33 条的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自此,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方面,实际上形成了双重分化。即,在不认罪案件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以幅度刑为主、精准刑为辅;在认罪案件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以精准刑为主、幅度刑为辅。

刘铁头跟我同村,一起光屁股长大的,我俩从小学到高中一直同班,我毕业后回村当了民办教师,刘铁头则一心想当兵,体检什么的都没问题,到了政审这关,李老黑就是摁着不给盖章。没成。 当兵不成,刘铁头就想在村里弄个治保主任干干,结果还是李老黑死扛着不同意,还是不成。最后刘铁头在派出所干了个联防队员,这回李老黑没挡住,可李老黑不给刘铁头批宅基。没有宅基就盖不成房,没有房子就娶不成媳妇,所以直到现在,刘铁头还是光棍一条,在沙河村绝对是大龄青年了。

要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为何规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模式应当以精准为主、幅度为辅,需要从两个方面来看。即为何要以精准为主和为何要以幅度为辅,这是同一问题的不同侧面。

首先,为何要以精准为主。精准刑量刑建议成为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主要的量刑建议模式是有法理依据的。第一,从实现和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稳定性方面来看,精准刑量刑建议更有助于满足被追诉人的内心期待。幅度刑量刑建议容易产生幅度内的轻重判断,导致认罪协商的各主体抱有不同的内心期待,使认罪认罚趋于相对不稳定的状态。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具有提出精准刑量刑建议的基础条件,这是不认罪案件所不具备的。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如果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其对于案件事实、案件细节、案件证据的交代显然是较为全面详尽的,这就给检察机关提供了根据详尽事实拟定精准量刑建议的基础,检察机关也理应据此提出确定的刑罚建议。第三,精准刑量刑建议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追求契合。精准刑量刑建议所包含的协商合意与推进案件审理速率的价值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认罪协商和提升诉讼效率的价值存在耦合。第四,精准刑量刑建议并不背离以审判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追求庭审实质化,实践中主要针对不认罪案件,一般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集中审理原则。大量认罪案件一般适用速裁程序,实质化审理并没有发挥效用的场域,精准量刑建议也并不必然影响以审判为中心。

其次,为何要以幅度为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第33 条规定,幅度刑量刑建议主要适用于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对此,也有学者认为,检察官也可以根据案件是由法官独任审理还是组成合议庭审理,来判断是提出精准刑量刑建议还是幅度刑量刑建议。如果是独任法官,应当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因为独任审判一般案件事实较为清楚,情节较为简单。如果是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供合议庭量刑时参考,因为这类案件往往事实情节较多。有幅度的量刑建议既能体现对量刑的慎重,也能体现对合议庭的尊重。⑥同前注[2]。笔者认为,以幅度刑量刑建议为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是可行的也是必然的,是符合诉讼规律与司法实践的,这是由认罪认罚制度适用范围的全面性所决定的。《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第5 条第2 款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那么,囿于刑事案件的疑难性、复杂性与多样性,对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而言,也不宜一刀切式地强令只适用精准刑建议。为综合考虑,实现量刑建议的合理性与规范性,理应要以幅度刑量刑建议作为补充或例外选择。

三、量刑建议的关键所在:效力问题

2018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对量刑建议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第1 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例外,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2 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当前,实务界围绕量刑建议的效力,存在诸多争议,尤其是在异议产生与处理方面,出现一些新的适用情况与问题。鉴于此,当下对量刑建议效力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确有必要。

(一)量刑建议发挥效力的场域

量刑建议的核心问题实际上还是其效力问题,是关涉整个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环节,也是落实认罪协商的关键所在。具体而言,量刑建议发挥效力的场域可以从其对诉讼主体的约束效力和其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两个方面来看。

从诉讼主体上来看,量刑建议对指控方、被追诉方、裁判方均应具有相应的约束效力。首先,对被追诉方而言,同意量刑建议是衡量其是否愿意接受处罚的重要标尺。客观上,犯罪嫌疑人因认罪并认罚,得到了检察机关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并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此同意和具结无疑对犯罪嫌疑、被告人有拘束力,除非出现特定情由,不得反悔,否则会动摇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基础。其次,对于法院也有约束效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按照现代诉讼原理,法院应当以中立的立场对控辩双方的争议予以审查和判断,采纳量刑建议体现了裁判方在合法范围内对“诉讼合意”的尊重和认可,是认罪协商制度有效运行的基础。最后,量刑建议对控方同样具有拘束力。除法定原因外,控方不得违背控辩协商的结果,不得否定业已得到被告人同意并具结的量刑 建议。

从诉讼流程上来看,审判阶段是发挥量刑建议效力的主要场域。根据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范,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与检察机关的协商合意可以看作是量刑建议的生成阶段。这一过程的实质是使被追诉人认罪效果通过量刑建议与具结书的形式固定下来,以一个规范的文书形式,来展现认罪认罚带来的诉讼效果。量刑建议承载着被追诉人对于认罪带来收益的内心期待,在审查起诉阶段生成量刑建议,相当于对认罪事实的及时回应。在我国刑事诉讼流程中,审判阶段无疑是最终的裁判定论阶段。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生成的量刑建议,发挥效用的主要场域也应是在审判阶段。即,判断审查起诉阶段提起的量刑建议是否有效,应当是以法院审理是否最终采纳量刑建议为标准,这是无可厚非的。

(二)一般应当的规范表述

围绕《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中“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表述,曾有过较大争议。争议之处主要有二:第一,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律规范,用“一般应当”的表述,似乎有模棱两可之嫌,不够具体,会给实践操作带来现实困惑。第二,“一般应当”是不是理解为除了例外情况的全部“应当”采纳,而且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第33 条明确了检察机关要以精准刑量刑建议为主,那么法院是否还有量刑裁量的空间。对于这些问题需要有清晰的认知。

首先,关于“一般应当” 的规范表述。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大法官认为,“一般应当”体现了对“合意”的尊重,但并不是“照单全收”。法院仍应当严格审查,对存在明显不当情形的要依法处理。⑦同前注[2]。最高人民检察院陈国庆副检察长认为,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就是将法官自由裁量权部分让渡于检察机关,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提升诉讼效率。⑧同前注[4]。从刑事诉讼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一般应当”的立法技术,至少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从合目的性的解释角度来看。合目的性要求解释不仅要在形式上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也要符合立法意图和精神;不仅关注纯粹技术层面问题,而且也重视通过实体的价值判断来对法律解释进行实质性评判。⑨汪海燕:《刑事诉讼法解释论纲》,《清华法学》2013 年第6 期。对检察机关而言,在审查起诉阶段提起的量刑建议从此有了法院采纳的立法依据。“一般应当”的延伸意义是,法院无正当理由不得做出弃置量刑建议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刚性的授权规范。对人民法院而言,法院对待认罪案件的量刑建议从此有了一般应当采纳的规范要求,不同于不认罪案件的规范要求。实际上是一种限制法院量刑裁量权的限权规范。但无论是授权还是限权,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价值追求,即通过控辩协商合作,提升诉讼程序效率。第二,从权力谦抑的解释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权力谦抑原则是指在解释法典过程中,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解释不能突破现行法的授权扩充专门机关的权力。⑩同前注[9]。正如“一般应当”之规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一般”的用词恰如其分地限制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力的刚性。即,在尊重“协商合意”的前提下,法院也依然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力。综上所述,“一般应当”的表述,至少在立法技术层面并无不妥,既充分肯定了认罪协商模式,也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法机关的职能与衔接关系作出一定的谦抑表示。

其次,关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法院量刑裁量权互斥方面。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需要明确的是,根据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分别独立行使公诉权与审判权,刑事诉讼实行控审分离原则。量刑建议权本质上归属于“求刑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其根本属性还是建议性质。法院享有终局的量刑裁判权力。虽然在实践过程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很大程度上成为法院最终的量刑依据,但这并不必然消解法院量刑裁判权力,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然应当进行审查,并对量刑建议有一定的处理权力。比如,《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第40 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可以说,“一般应当”的规定,较为妥当地调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刚性和法院量刑裁判弱化之间的矛盾,给予两机关较为妥当的权力裁量空间。

(三)辅助参考到主要依据的变化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效力较为显著的变化是在法院量刑裁判阶段由辅助性参考资料转变为主要性依据资料。这一变化,实质上反映出法院在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处理方式上的变革。

过往,在不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中,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单方的意思表示,对于法院没有强制拘束力,法官在行使定罪量刑权力时,量刑建议发挥的效用是一种辅助性参考资料,最终定罪量刑裁判的生成还是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等因素综合考量。现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成为整个认罪案件的重点部分,量刑建议一跃成为诉讼的关键所在。它承载着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协商合意的意思表示,开始对法院产生一定的拘束作用。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而言,已然具备实质性效果,是法官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资料。相较于传统的量刑建议,呈现出诉讼效力上趋向实质化的特征。⑪皇甫长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工作机制研究》,《上海法学研究》2019 年第7 卷,第305 页。量刑建议效力的实质化不是偶发的,其效力刚性根植于认罪协商制度的价值追求和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既定模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国际社会将激励被告人答辩有罪而放弃正式审判的制度统称为“放弃审判制度”。“放弃审判制度”顾名思义,是指通过认罪,放弃完整审判权。案件审理重心当然的转移至审前程序。根据案件类型不同,其具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在轻微案件中适用主要是出于诉讼效率价值考量,在疑难复杂的重罪案件中主要是出于提高定罪几率考量。⑫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比较法研究》2019 年第5期。我国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并没有限定,那么无论是在轻微刑事案件还是在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中,为了提升诉讼效率和增加定罪几率,审判机关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作为其定罪量刑裁判的主要依据,也是应有之义。

我国刑事审判方式在定罪与量刑程序关系上,维持了大陆法系国家一体化的模式,而不采取英美法系国家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模式。按照这一模式,刑事审判程序的设置主要是围绕着定罪问题而展开的,对犯罪人的量刑不是法庭审判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⑬陈瑞华:《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中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另一种思路》,《法学》2008 年第6 期。一体化模式的主要不足之处在于,由于缺失控辩双方围绕量刑进行的辩论,法官在具有较大量刑裁量权的同时又无法获取充分有效的量刑裁量信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在案件类型上实现了认罪与不认罪的区分,虽然在审判方式上依然是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但在诉讼流程和程序重心上开始转向围绕量刑问题展开,而且解决量刑问题的主要场域不再局限于审判程序,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尤其是体现控辩双方量刑协商成果的量刑建议,理应成为法院裁判的主要依据。

(四)量刑建议调整的规范缘由

《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第2 款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调整量刑建议的两项前置缘由,即法院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和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对于此项规定,可以从以下方面来理解。

首先,关于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与调整。从刑事诉讼法对量刑建议效力的规定来看,在法院审判阶段是存在三种效力形态的,即采纳、不予采纳和调整,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效力的新内容。采纳是量刑建议的一般结果,自无须赘言;不予采纳是量刑建议的例外情形,对此法律有明确列举,尽管其中第五种情形即“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属于兜底条款,具有一定的弹性,实践中可能产生模糊或争议。调整则不同于不予采纳。首先,调整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第1 款规定的几种例外情形,而是由于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其次,不予采纳意味着量刑建议不再有适用空间,而调整意味着量刑建议经过修改之后,依然有适用的可能。二者不可混同。

其次,关于明显不当与被告人异议。在明确界分不予采纳与调整之后,需要对明显不当与被告人异议作出适当理解。

《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并未对何谓“明显不当”列举情形,《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也未对此加以解释。根据刑法理论,所谓量刑明显不当,通常指“量刑畸重畸轻”。而“量刑畸重畸轻”,指超出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科以刑罚。如果从宽处理包括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则有可能出现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畸轻畸重的情形。而当下,对于从宽处理的含义一般理解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对此理解也予以确认,在第8 条第2 款明确规定: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出现“明显不当”的。如果出现“明显不当” 的情形,则说明检察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超出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而提出量刑建议。因此,法院应当慎用裁量权,不能轻率判断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可以看作刑诉法特别设置的一种救济程序,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注重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如前所析,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是获得从宽处理的前提条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立在被告人认罪认罚基础之上的,被告人对此予以认可并签署具结书。因此,一般来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而言是有法律约束力的。但是,实践中也不排除被告人虽不违反意愿,但对认罪认罚和量刑建议产生一定误解的可能,或者认为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与控方量刑协商中未能提供有效帮助,等等。在此情况下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权利,体现了刑诉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立法宗旨。但显而易见,这种异议权是有条件的、受限制的。如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反悔、轻易异议。因此,《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第41 条对被告人异议作出一定限制,增加了提出异议需“有理有据”的条件。这是可以理解的,也是恰当的。何谓“有理有据”,就是被告人提出异议时应当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明,如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或主动退赃等可以进一步从宽处理的 情况。

(五)量刑建议异议处理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第2 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笔者认为,此规定实际上可以称为“量刑建议异议处理程序”,即当法院提出明显不当和被告方提出异议之后,后续程序应当如何操作和运行的规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诠释。

第一,检察机关应当获得量刑建议未被采纳需要调整的通知。从结果意义上看,明显不当和异议引起的法律后果,第一个是法院没有直接采纳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处于一种待调整、待维持、待采纳的状态;第二个就是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那么在程序上,法院未直接采纳与检察院调整之间就存在程序上的衔接关系,即法院应当告知检察机关没有采纳量刑建议及其原因,以及检察机关需要调整量刑建议,而不能径行作出判决。

第二,检察机关享有调整与不调整量刑建议的权力。检察院作为量刑建议的主要拟制主体,理应享有自主调整量刑建议的权力,既可以听取法院或被告人的意见调整量刑建议,也可以维持之前的量刑建议。笔者认为,对于调整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可以区分情况处理。首先,对于法院审理认为明显不当的情况,检察院应当根据法院提出的明显不当的理由,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与被告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再行协商,提出新的量刑建议。当认为法院提出的明显不当理由不成立时,也可以维持原量刑建议。其次,对于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情况,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明材料,确有重新调整量刑建议必要的,应当与被告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达成新的量刑建议。笔者认为,如果对明显不当和异议本身已存在较为严格的限制,比如法院应当说明具体理由,被告人异议应当有理有据。那么,意味着之前量刑建议存在问题的可能性较大。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应当审慎对待,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就坚决调整,不要固执己见,更不能逞强斗气。

第三,检察机关调整或维持量刑建议是法院判决的前置程序。在检察机关接到法院调整量刑建议的通知后,无论是调整还是维持量刑建议,都应当及时向法院反馈。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就是否调整量刑建议向法院反馈,应当是法院作出判决的必经前置程序。首先,这是法律规范蕴含的意思表示。第201 条第2 款规定了量刑建议调整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两种情况,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既然法院作出判决需要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与否或调整适当与否作为条件,显然检察机关调整或维持量刑建议是法院判决前的必经程序。其次,这有助于贯彻认罪协商理念。如上所述,量刑建议的调整不同于不予采纳,调整意味着还有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空间,那么相应地就应当给予控辩双方重新达成协议的机会,法院根据调整情况依法裁判也是应有之义。简言之,法院不能在认为有明显不当和出现异议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裁判。必须要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并结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调整情况作出裁判。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1 条第1 款:“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 判决。”

第四,程序性违法与检察机关的应对。应当明确的是,在调整量刑建议过程中,如人民法院未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直接作出裁判,属于严重的程序性违法,可以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依法提起抗诉。量刑建议作为体现控辩双方诉讼合意的法定载体,应当得到法院的尊重,在调整量刑建议的程序中亦是如此。当出现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履行告知职责,等待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再行协商提出新的量刑建议。如果检察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才能依法作出裁判。如果法院跳过此步骤或省略此环节,将会严重削弱量刑建议的严肃性、有效性和公信力,最终妨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 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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