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贞
(福建师范大学,福州 350117)
在刑事诉讼中,将有罪之人定罪量刑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若使其逍遥法外,则会威胁社会安全。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最广泛运用的证据形式之一,对定罪量刑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常出现证人不愿或不敢出庭作证的情况,导致法庭的庭审功能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进而破坏诉讼结果的公平性。证人的安全问题是证人作证的绊脚石,要想踢开这块绊脚石,急需健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保护制度,使证人不因作证而被迫害,扫除后顾之忧,保障证人权利,创造良好的作证环境。
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的形式之一,应由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证后,才能证明案件事实,成为定案的依据。在现代庭审模式中,实行控辩双方对抗的一项基本要求是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能够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对明确案件事实,有罪之人能够被制裁起到关键的作用。然而,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不容乐观。极少数法院的证人出庭率勉强达到5%,但大多数地方的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低于1%,甚至有的法官从未通知过证人当庭质证,这着实令人堪忧。
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司法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证人不出庭作证,意味着法院收到的仅是证人的书面证词,证言的真伪无法通过法庭质证得到确认,也无法消除前后证言的矛盾性,法院难以查明案件事实,显然不利于刑事案件的审判,影响了司法的公平正义。此外,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一方面阻碍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的实现,不利于司法改革的顺利推进;另一方面也违背了当前所提倡的当事人主义和直接言词原则。只有证人出庭作证,经过法庭上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法官才能判断证人证言的真伪性,才不致于证言被肆意曲解,与原本的含义背道而驰,才能够确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小,正确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性,进而得出公平公正的审判。
从证人的心理角度来看,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有以下十点:第一,害怕出庭作证后,自己或亲属遭受人身威胁;第二,为了不耽误自己的时间而不出庭作证;第三,出于庇护某一方的心理;第四,是被利益所迷惑;第五,是为了报答某一方而拒证;第六,从内心里抵触司法机关;第七,因结仇而借机报复某一方;第八,对目击到的行为难以启齿;第九,出于对犯罪人的同情;第十,怕作证有失其身份地位[1]。其中,证人怕被打击报复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最大原因,而现实中也确实发生了不少证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现象。由于我国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尚不完善,使得证人的出庭率仍无法提高。
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司法机关如何看待证人的地位也是影响证人出庭率的原因之一。就法院而言,由于法官的主观经验思维作祟,认为证人不出庭不会对审理案件造成影响,所以并不足够重视证人出庭。就检察院而言,由于害怕证人临时改变证言使其陷入被动而以各种方式妨碍证人出庭作证。再者,若某些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让证人出庭作证,某些证据便经不起反复的质证和推敲。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与第157条的规定相冲突,使得本应经过质证的证言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却变成了只要当庭宣读证人证言也具有同样的效力,加上法律上对证人拒不出庭的后果尚未明晰,这为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提供了方便,更加弱化了证人作证义务的意识。综观法律对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保护措施过于笼统,分工出现断层且不明确,保护的范围也过于狭小。正是由于法律未给予证人足够的保护,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频频发生也是不足为奇的。
首先,基于对证人人权保护的必要性。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证人保护制度便是贯彻宪法保障人权的原则的体现。不管是作证前、作证中还是作证后,证人都有可能遭受来自他方的人身、财产侵害,不能要求每个证人都愿意以牺牲自己的利益来换取司法的公平正义。若证人因为外界恶性因素而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话,国家应当为证人提供保护伞。证人保护制度的健全,既强化证人人权的保护,提升证人的诉讼地位,又推进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其次,考虑刑事程序正当原则。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要求充分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公开审理的权利以及出示证据和质证权利等。证人出庭作证能够保障控辩双方实现质证权,保障程序正义。若在刑事审判中,法官仅仅依靠书面的证人证言,而没有听到证人亲口描述的情况,不利于法官确定案件的真实情形,作出正确的判决。总而言之,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对刑事审判改革起着重大的作用。
最后,是为了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法官对某一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否则会出现错误裁判,使无辜者受罚,有罪者逃离制裁,不符合刑事正义。为了使诉讼结果公正,证人证言在刑事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就显得十分重要。因为证人证言往往能揭示案件的大部分事实,为查明事实提供有用的线索。但实践中有的证人因为如实提供证言而成为被害人。“证人被害人化”加剧了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只有全面的保护证人,才能使证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配合,促使案件的实体公正得以实现。
我国对于刑事证人的保护相较于其他国家起步较晚,目前来说,虽然存在着不少问题,但在实践和立法上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正视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客观的梳理问题,有助于更好的完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
1.立法现状
我国在刑事证人保护的立法上并非空白,只是散落在各个法中,没有形成完整的刑事证人保护体系。
首先,在1982 年的《宪法》中就有关于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的规定;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这可以说是证人保护立法的开端或源头。
其次,我国并没有针对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专门立法,有关该制度的立法较多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民负有作证义务;证人的保护主体为公检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则进行治安处罚。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已无法全面的保障证人的利益。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保留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更加细化了证人保护的有关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作证的证人采取了具体的保护措施:如不公开个人信息、专门保护人身和住宅、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和兜底的保护性条款。第62 条第二款规定证人享有危险报告权,可触发证人积极主动的寻求国家机关的保护。除此之外,该法对证人的财产、经济也给予了重视,提前预防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害。
最后是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 条(打击报复证人罪)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中的这两个条文我们可以看出,将对证人的打击报复行为在实体上上升为犯罪,对于证人的保护力度已有明显的提高,对试图实行打击报复行为的人具有震慑、威胁作用,只要符合相关罪名的规定,即可对其定罪量刑。《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打击报复证人的从重处罚。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中细化了保护措施。各法相互配合,从不同角度打击危害证人作证的行为,为证人保护工作保驾护航。
2.问题
上述法律规定初步建立了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推动了证人保护的进程,但其存在的不足是不容忽视的。
第一,保护主体的责任模糊。公检法是法定的证人保护主体,但法规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如何保护、何时停止保护等问题,责任主体的分工不明。若保护不及时不到位,也没有相应的问责机制,导致实践中不乏有推卸责任的现象发生,弱化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执行力。
第二,保护范围狭窄。纵观其他国家刑事证人保护的范围,我国将保护范围限定在证人及其近亲属上,显得过于狭窄。与证人关系密切的人往往是被打击报复的对象,这类人若是无法被保护,将极大的限制证人作证,增加证人作证的消极性,使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第三,程序不明。一个健全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应当有详实的程序保障,以实现制度的可操作性。就我国刑事证人保护的立法现状来看,关于这方面的程序性规定少之又少。虽然《刑事诉讼法》第62 条赋予证人请求保护的权利,如何请求、向谁请求成了摆在面前的现实问题,此问题若不解决,那么该规定将成为一纸空文,无法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
1.司法现状
2012 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保护条款的修订,体现了我国司法越来越重视刑事证人保护的问题,各司法机关也在不断努力的将证人保护付诸实践。以下两个案例可真实的反映我国刑事证人保护的现状。
案例一:
2016 年9 月21 日晚上,在温州打工的18 岁姑娘小美(化名)因心情不好,与刚认识的王某相约喝酒吃夜宵,同行的还有王某的朋友熊某和小美的朋友柯某。吃完夜宵后,四人坐上熊某的车回家。柯某先到家下了车,其他三人则继续兜风。与小美同坐后排的王某强行与小美发生性关系。之后,熊某也不顾小美反抗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熊某有轮奸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小美向法官反映自己遭到了王某母亲和王某女友的电话和微信骚扰,甚至去小美工作地方找她,还隐隐有言语威胁。小美反映的情况引起法官的警惕和重视,于是马上启动证人保护措施。法官找到王某母亲及王某女友谈话,核实情况真实性,并确定她们确有骚扰行为。结合考虑到她们诚恳的认错,并表示悔改,且未对小美造成其他损害,瓯海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王某母亲及王某女友发出了证人保护禁止令。
案例二:
崔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祝某因作证而遭到了崔某某、梁某、杨某某、蓝某某的报复,他们对祝某的住宅采用泼油漆、砸玻璃等方式进行骚扰,严重影响祝某一家人的正常生活。经法院认定,崔某某、梁某、杨某某。蓝某某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其行为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应予惩处。
案例一中的瓯海法院主动发出证人保护禁止令,为证人保护的典范,有助于消除证人所受到的威胁,促进诉讼的顺利进行。案例二体现了证人作证后被被告人打击报复的情形,司法机关采取了事后的补救措施,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的司法现状:首先,证人作证是依法履行作证义务,而证人所处的社会环境却没有为证人扫除阻碍作证的因素,预防证人被打击报复的措施几乎为零。其次,时常发生的证人被打击报复的现象使得社会出现消极作证的情绪,并且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影响其他案件的审理。最后,证人保护机构没有在证人被侵害之前提前介入保护,在证人受到侵害后才采取措施进行惩罚,不免让证人作证陷入恶性循环,其他证人不敢作证,愿意作证的人越来越少。
2.问题
为了更好的配合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都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随着法制化进程不断向前推进,公检法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使得刑事证人保护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公检法的责任意识薄弱。现实生活中,常见证人被殴打、言语威胁,公检法作为法定的证人保护机关没有足够重视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未树立正确的人权理念,保护工作未落到实处。实践中,更有一些办案部门利用职务便利强迫证人作证或引诱作伪证,使证人从内心深处反感作证,磨灭了作证的意愿。
缺乏预防性保护。我国在保护证人的方法上多为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性保护措施,处于被动保护状态。虽然公检法是法定的保护主体,但“大家负责”等于“无人负责”,只有在证人被侵害后产生了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惩罚打击报复者的责任,可能助长打击报复者的嚣张气焰。
经费保障不足。证人保护需要投入一定的财力,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但是这个司法机关具体指谁,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出现混乱的局面,各个司法机关推卸责任,不愿负担该经费。若证人作证的经费投入不足,证人保护沦为真空状态。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越来越重视刑事刑事证人的保护,但相关法律无法跟上时代的步伐,仍然存在许多缺陷。因此,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对症下药。
由于我国目前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散落在各个法律中,不同法律中的条文、程序、措施等无法很好的衔接,甚至出现矛盾,使得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至今仍然无法系统、有序的运作。国际上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已是大势所趋,应当吸取国外的有效经验,立足国情,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制定《证人保护法》。
1.确立预防性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如前所述,我国现有的刑事证人保护措施多集中在事后惩罚,为了让证人感到自己受尊重,有安全感,证人保护机构应当采取预防性的保护措施。提前确保证人的安全,是证人愿意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从实际情况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对证人保护制度的适用范围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是因为证人保护制度需要专门的机构、专门的工作人员,其有效运转耗费巨大。因此,对于证人保护制度的流量需要加以控制,避免拥塞。”[2]就实际情况看来,我国没有可能调动巨大的司法资源对所有刑事案件的证人都进行严密的保护,需要根据案件的性质、证人证言的重要性等因素决定采取一般保护或特殊保护,有效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2.设立独立的证人保护机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笼统的将公检法确定为证人保护机构,因为其各自的职责尚未明确,在实际执行中时常互相推诿。学者邹国华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公检法仍然作为证人保护机关,只要细化他们的职责,做好衔接措施,便能有效保护证人[3]。公检法分阶段负责制看似保护全面,实则程序繁琐,在移送交接期间不利于证人的保护。独立的证人保护机构是许多国家均有设立的。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能够应对复杂的证人保护工作,全面协调,达到良好的社会反响。比如,美国的检察官执法办公室作为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由专业的人员负责,并配有证人安全巡查员。以美国的经验加以借鉴,设立独立的证人保护机构,总体上领导和协调证人保护工作,同时,在需要司法机关配合的时候,司法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加以辅助配合,形成高效有序的证人保护系统。
3.扩大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
依据前述预防性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相结合的原则,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应扩大到所有刑事案件,但必须以案件的社会影响性、证人可能遭受的威胁程度、证人证言的重要性等因素为参考依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此外,保护的对象太宽泛加重司法负担,太窄又会造成保护不力的局面,可以将保护的对象扩大到与证人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同时,不仅要保障保护对象的人身安全,还要注重财产、心理方面的影响。
4.构建证人个人信息保密制度
证人保护工作应当始于拥有证人身份、案件开始时,直至审判结束,甚至要延续到案件终结后。在案件开始的阶段,证人已履行作证的义务,此时可以采取以预防性为主的一般保护措施,防止在案件尚未查清的情况下,证人被他人威胁甚至杀害。最直接的是构建证人个人信息保密制度,无论是侦查人员、公诉机关、审判人员还是律师,都应当遵循证人个人信息保密原则,避免证人身份泄露,证人作证便不必背负巨大的危险。对于已受到威胁而尚未采取证人保护措施的证人,有权及时告知证人保护机构,要求启动证人保护程序。只有重视证人保护的预防性工作,才能防患于未然。
5.制定保护程序
刑事证人保护的程序不明导致其实践性弱,迟迟无法取得较大的进展,建议在《证人保护法》中重视以下方面。
首先,由证人保护的对象,即证人或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向证人保护机构申请启动刑事证人保护,也可由证人保护机构主动依职权启动。公检法在履行职责的时候发现确有必要实行证人保护,可书面通知证人保护机构,由证人保护机构审查是否需要启动证人保护。
接下来,证人保护机构需要审查相关实际情况以确定采取何种程度的保护措施。证人保护机构要将证人面临危险的大小、紧迫性,案件的社会影响性,证人证言的重要性等因素列入考虑的范围。当保护对象所受威胁的实际情况有所变动时,证人保护机构要灵活的依据情况增加或减少保护措施,合理的利用司法资源。若证人提出终止保护,证人保护机构应当停止相关的保护措施。同样的,在保护期间,当遇到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证人不遵守相关保护措施的要求、打击报复者已无打击报复的可能性等情况,证人保护机构亦可以终止保护措施,避免发生变相控制证人的行为。
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与公检法息息相关,司法机关有必要调整对证人保护的责任意识,重视证人的地位,合法取得证人证言,树立正确的人权理念,配合证人保护机构完成任务。此外,国家在应当拿出专项经费用于补贴证人因作证而带来的损失,包括被打击报复造成的损失、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除了刑事证人保护立法需要健全、保护措施落实到位以外,还需要形成一个具有良好作证风气的社会氛围,而这需要相关的宣传教育、公众自觉遵守作证义务等方面的努力。
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采用的有效的解决办法是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设立证人保护机构。在我国现行情况下,公检法对证人出庭作证抱有消极态度,证人的地位不受重视,因此,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出台《证人保护法》,设立证人保护机构,使刑事证人保护的执行有法可依,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进而确保实现庭审实质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