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康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海淀 100081)
信托制度的完整与完备性自其出现以来便一直被世人所推崇。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三方以信托财产为核心构建稳定的三方法律关系,使得其内部与外部利益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对效率的要求逐渐提升,加之信托自身的自由扩张,信托三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信托关系内部与外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信托事务处理过程中产生一系列的利益冲突。为平衡上述信托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利益冲突,首先应当明确信托法律关系的实质,从而了解不同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根本来源。
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构建的关键核心。委托人将特定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同时将信托财产的受益权转移至受益人。此时委托人丧失对特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受托人基于其在信托关系中的地位,向拥有受益权的受益人承担受信人义务①本文所指受信人义务,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诚实、信用、谨慎义务,也包括信托法上要求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亲自管理义务等。。而针对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双重所有权”,于受益人而言,如果将其认定为信托财产价值的所有权人,则其只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只要能保证受益人能够就信托财产取得其应有的利益,信托财产本身的性质、形态的变化则不受受益人的干预,在此种理解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具有最大程度管理处分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从信托财产本身来考量,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益人对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以及不当处理行为仍有干涉的权利,因此,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仍有救济权利。
但对于信托法律关系的实质,遍查文献后发现,有学者认为信托法律关系符合物权关系的构成要件。受益人同时享有信托利益给付请求权和对信托财产的物权性权利,但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关系。另有学者认为信托法律关系属于契约关系范畴。由于信托关系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双方达成合意的基础上,赋予受托人进行信托事务处理的权利,同时通过实现信托财产收益,为受益人实现利益。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二者基于合意达成信托关系,即具备契约性。
随着信托的现代化发展,其与合同法呈现日益趋近的态势。一是对合同法的救济方式上将信托法的实际履行纳入,并成为极为重要的一种合同救济方式;二是信托多为长期的资产投资规划与安排,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与层次性,近年来兴起的关系合同理论正逐步在信托合同中得以施行与运用;三是现代信托法对于受托人的利益冲突防止义务、勤勉义务等基本义务也贯彻实施合同法中惯常适用的诚信义务原则,从而一定程度上限制受托人的信托财产管理权利,以保证受益人的合法信托利益得到保障。合同法的上述相关规则在信托中得到较为广泛的适用,辅助信托完善自身存在的制度缺陷。受托人的利益冲突防止义务的严格适用,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则,将得到更加具体、合理的阐释。
委托人将特定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支配、控制的权利,同时将该信托财产的受益权转移给受益人;在受托人依照委托人的相关要求下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信托利益,均由受益人享有,但受益人仅享有被动的受益权,除非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存在非义管理行为,受益人才可以对受托人的上述非义行为行使撤销权。由此可以看出,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信托财产利益的受益权是相分离的,这也是信托最为本质的一个特征。而于信托财产而言,虽然受托人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并对信托财产行使管理权与支配权,但均是依照委托人的相关要求妥善行使上述权利,不能以自身利益或毁坏信托财产等为出发点管理信托财产。信托中,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权利主体与受益主体相分离,基于此,产生作为信托财产“代理人”的受托人利益冲突防止义务。该义务的存在便是防止受托人为自己谋私利而损害受益人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相关权利。
自信托关系确立之时起,信托财产便实现自始独立,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均无最终所有权的关系,自此成为服从信托目的的独立运作的财产,有学者形象的称为信托的“闭锁效应”。对委托人而言,其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时,其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便消灭。而对受托人而言,其也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仅为名义上的所有权,受托人可以对信托财产予以支配、控制,但不实际拥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即管理信托财产产生的信托利益与受托人并无直接关系。对受益人而言,其被动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但却对信托财产无直接支配权和所有权,委托人对受益人的受益权享有最终的分配权利,信托财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受益人自有财产。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一方面,受托人在其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对于信托财产、个人财产以及其他信托财产应当区别对待,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则需依照信托协议的约定进行管理,而不得将其与其他财产所混淆;另一方面,受托人在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由信托财产产生的信托利益,除按照同委托人之前的约定交付受益人之外,剩余信托利益则归属于信托财产,而并归属受托人本身,受托人只能按照信托协议的约定,收取固定/浮动比例的信托管理费用。反之,若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发生的正常损失,除由受托人个人原因导致的之外,该损失也归属于信托财产本身承担。
受托人利益冲突防止义务产生根源之三是在信托财产独立性基础上衍生出来的含括在信托内、外部关系中的有限责任这一信托法律特质。
一方面表现为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之间的有限责任。信托法律关系产生之后,其内部关系主要以受托人与受益人两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主要内容,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仅保存信托文件中约定的相关权限。受托人承担依照委托人的要求管理信托财产,以实现信托利益,并向受益人支付的义务。但这种义务以信托财产为限,由受托人承担有限责任。
另一方面表现为信托外部关系①信托外部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信托的外部关系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分别与其债权人(含交易相对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关系;狭义上,则仅指在信托事务处理过程中第三人(含交易相对人)分别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关系。本文探讨的信托外部关系仅限于狭义上的信托外部关系。中的有限责任。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同交易相对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由于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人,因而,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同交易相对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受托人承担直接责任,其可以向委托人以及受益人进行追偿,但交易相对人除了就信托财产受偿外,并无要求委托人以及受益人就其债权进行清偿的权利,亦即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益人,其就信托事务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而不会以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保证受托人在履行其职责管理信托财产时,不会受到无谓损害,从而保证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能动性最大化。与此同时,如因受托人个人原因造成对第三人侵害,则受托人个人责任不可免除。
与日、韩等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不同,我国《信托法》在受托人与委托人利益冲突上对委托人的权利更为强调,除规定在信托有效设立后委托人拥有介入权之外,还规定了其他广泛的权利。如对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方法进行变更的权利,我国《信托法》第21条对此有所规定,在一项信托事务中,发生了在设立时无法预知的特殊事项,以致受托人的管理方法可能会对信托财产造成不利,因此触及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此时可请求受托人调整期管理财产的方式。由此可见,我国《信托法》更多系持一种对受托人不信任的观点,为了实现受益人利益的实现,确保信托财产得以稳健管理,我国信托法限制了受托人的诸多自由,以此提高信托财产的安全。
考虑到我国目前信托业现状,大多人士对信托制度的认识也存有误区,同时作为信托财产的原本所有者以及信托关系发起人的委托人,往往对信托财产的考虑以及信托目的能否实现往往最为关心,因此,对委托人的地位予重视并规定其享有“介入权”,在督促受托人履行信托义务、实现信托目的等方面是必要的,同时对促进我国信托业的发展也具有一定的作用。
我国信托法在该两者之间利益冲突的态度上同时借鉴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国家,依据信托法第44条、第46条、第48条的规定,受益人对于信托文件所规定的受益权,除信托文件另有特殊规定之外,受益人既可以表示放弃,也可以表示转让,同时还可以让他人继承。除此之外,受益人还享有委托人具有的部分权利。而针对受托人,我国信托发围绕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与谨慎义务确立了一系列体系性义务,如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为了使受益人最大获益来处理信托事务、保密义务等等。
依照我国《信托法》第31条的规定,在一项信托中受托人为两个以上的,则数个受托人为共同受托人,针对信托事务的处理,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数个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同时,共信托法第31条还对信托事务处理的争议做出规定。信托法关于多个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相类似,都规定了除非信托文件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原则上由共同受托人进行共同处理。因受托人的专长及处理的信托事务不同,如果对日常信托事务事无巨细,其具体事务的处理均需取得全体受托人一致同意,则有违信托事务处理的效率,在此之上增加了例外性规定,赋予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对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进行变通的权利,可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信托事务执行的效率。除此之外,我国《信托法》还对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无法达成一致时如何进行解决予以规定,有利于减少多数受托人之间的矛盾,以维护受益人的利益。
1.消极保护
首先,受托人非因信托事务的债权人,不得以信托财产清偿,本节所指的债权人,为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权人。受托人益信托财产清偿第三人债务的情形应当仅限于其基于信托事务与第三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受托人没有按照信托目的处理信托事务,或者处理信托事务存在不当行为时,以其固有财产对待三人承担债务。我国《信托法》在第37条规定了对受托人的保护,其第1款规定了受托人在信托过程中的优先受偿权、具体包括其预先支付的费用以及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务等,但是信托法并为此种优先权的效力做出规定,同时,与传统担保物权相比,何种优先权效力更高信托法同样未做出规定,因而在实际权利行使时可能会存在多种优先权相冲突的情形。
2.积极保护
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了信托公示制度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信托之所以要进行公示,主要是考虑到公示的对抗效力,信托财产因其独立性,不论是受托人死亡,受托关系终止,信托财产均不能进行继承或清偿;同时受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同样不被允许;甚至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处分时,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还有请求撤销处分行为。因此,一项财产是否为信托财产,对第三人而言有很大的影响,对信托财产的信托事实予以公开的行为,可以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遭受损害。
1.不足之处
首先,委托人享有一定的监督权,在实现信托目的,保障信托利益上可以起到一定作用,但应当有一个合理的度的体现。委托人若肆意干预信托业务的开展,则可能导致受托人无法正常发挥专业能力,影响管理信托财产的效率。与委托代理制度相比,信托制度的有点在于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通过自己的专业能力,提高信托财产所带来的收益。委托人往往不具备受托人专业的信托事务处理能力,而其过多的干涉信托事务,则会使得受托人的专业优势无法发挥,同时大多数信托的规划期限都较长,委托人的长期干涉,导致管理效益短期内无法实现。此外,赋予前者主动更改管理方法的权力,也可能因为自身专业知识的欠缺而判断失误,反而对信托财产带来损害。
其次,受托人权利保障不足。我国《信托法》整体上对受托人采取怀疑的态度。如受托人需要向其他受托人转委托,依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仅有信托合同存在转委托的相关约定或由于迫不得已的情形,受托人才可以转委托。否则,受托人私自转委托,即使其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遵守诚信原则,其对代理人的行为仍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转委托行为可能更好的实现受益人利益时,受托人可能出于对责任承担及个人利益的考虑,放弃选择对受益人更有利的转委托行为,这对实现受益人最大利益具有不利影响,也不符合信托效率的原则。
2.改进之处
在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利益冲突的处理上,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扩张受托人的权利,对委托人干涉信托事务的权利予以限缩,抑或将信托事务介入权由委托人转移至受益人,从而减少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干预,以此提升管理效率,提高信托的运作效率。同时,针对转委托事项,可规定代理人承担与受托人相同的责任,受托人负选择、更换、监督代理人的责任,如出现受托人违法委托第三方代为管理信托财产的,造成的损失由受托人及第三方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定程度上限缩委托人权利,并适当转移至受益人上,既不会影响对受益人信托利益最大实现的信托目的,同时减轻受托人的责任承担来源,有利于提高信托的运作效率,也符合信托法中对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自由裁量权的追求。
1.不足之处
我国信托法中受托人义务体系的构建一定程度上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但与英美法系中的信托法律相比,仍需要继续完善。第一,增加受托人同其关联方之间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第二,规范受托人与受益人在信托合同之外进行交易的行为;第三,对此类交易的举证责任同样有所欠缺。
2.改进之处
首先,我国信托法可以借鉴域外经验,以受托人义务的充实性规定为基础,对受托人的权利予以一定的扩张。对受托人而言,不论是忠实义务,还是谨慎义务,均基于信托目的,为实现受益人的信托利益而产生。对受托人义务的规范进行具体和明确的规定,同时对义务的内涵予以界定,建立起受托人义务的一整套具体的标准化体系,不但使得对义务履行客观情况的判断有了明确依据,同时使得义务规范更具备操作性。同时还应当改变对受托人一直的保守态度,应当在信托法中增加对受托人的保障条款,通过保障受托人权利以激励受托人完成信托事务,以此提升信托事务的效率。
我国《信托法》中构建了具有类似功能的受托人“内部制衡机制”①除非信托文件有例外规定,原则上由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见我国《信托法》第31条。,但对于例外情况仅有“信托文件的特别约定”,内容较为单薄,与英美法系相比,我国信托法缺少对“法律特别规定”以及“紧急情况”的规定。此外,还应当规定如有多个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则无论其承担何种职责,对于管理同一信托财产的其他受托人的行为均应当有所熟悉,以防止其他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损害或不当处理,但受托人对其他受托人而言应仅有监控义务而非保证义务,英美法系中受托人如果证明其已尽善良管理人的监查义务,但仍然无法改变其他受托人的不当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时,可以使其免除承担不属于其的相关责任。
若共同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英美法系国家明确规定所有共同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大陆法系国家虽未明确进行规定,但对此持肯定态度,我国信托法第32条对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如何承担责任作出了规定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32条规定:“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信托法同样对共同受托人违反信托承担连带责任持肯定态度。这种制度对共同受托人之间进行相互监督起到了加强作用,同时向第三人清偿的受托人可以向其他受托人追偿,可以更好地将受托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平。
1.消极保护方面
对受托人因信托事务而产生的的对第三人的债务,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同时考量了公平与效率,规定以信托财产承担因信托事务产生的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受托人先行以自身固有财产垫付的,可以就信托财产优先受偿;而因违背职责及不当行为因而对第三人产生债务以及自己遭受损失的,明确不能以信托财产进行清偿,而应以固有财产进行承担。我国信托法对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虽有合理之处,但针对受托人的优先受偿权与信托财产本身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具有优先效力的权利冲突时,并没有明确规定。从交易安全考虑,受托人针对信托财产的优先受偿权里的优先性应低于抵押权、质权等。同时还应对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规定除斥期间。
2.积极保护方面
我国《信托法》第10条对信托登记做出了规定,但规定的过于模糊简略。第一,该条只规定了“登记”一种公示方式,并再无规定其他公示方法;第二,关于“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方法,如登记范围、对应职能部门、登记流程等均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信托法》以登记生效原则确定信托公示效力,虽意旨提高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但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此规定对交易缺乏保障。
应从以下方面完善信托公示:
(1)信托公示方式
信托财产作为一项复合财产,不仅包括应当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特殊动产、股份、专利、商标等也包括无需登记的有价证券、动产、金钱等,对于法律规定无需登记的财产,信托法并未规定期共识方式。
(2)信托公示的主体及内容
笔者认为,应当将信托公示的申请人以及相应的政府登记机构纳入信托公示主体。至于信托公示的申请人,由于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名义所有权转移至受托人,同时受益人仅被动享有受益权,而不论信托财产的占有,还是信托事务的处理,均由受托人完成,因此,由受托人承担信托公示主体资格较为妥当,同时,信托文件亦可对信托登记的申请人予以约定,以体现对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尊重。
在信托公示的登记机构上,重新设立新的登记机构体系不仅会导致机构职责的重复,还将无谓地耗费很多社会资源,因此笔者认为,增加现有财产登记机构的职能,发挥其信托公示机构的作用,同时这样还可以与物权变更登记制度相协调,有利于财产的统一登记。
除了在信托登记中表明信托财产范围及其转移情况之外,明确信托的权力范围也是不可或缺的。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即享有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但依据信托契约的限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信托权利范围的明确界定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相对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是有积极意义的,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彰显信托登记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