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获取与运用探析

2020-03-02 10:52陈晓宇
关键词:证据规则黑社会供述

陈晓宇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辽宁沈阳110161)

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中之重,也是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攻坚点。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复杂性、证据的分散性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差异性,广大公安干警在侦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对本罪的侦查取证顺序、证据规则理解、证明标准把握以及证据收集运用等方面仍存在着一些困惑,致使此类有组织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退查率较高。因此,对于侦查机关如何有效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问题,仍有进一步探讨和厘清的必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是预备行为的正犯化[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身独立成罪,与其所实施的多种具体犯罪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等犯罪需数罪并罚。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触犯罪名多、作案时间长、危害地域广、涉案人员杂,公安机关在侦办此类案件时必须有针对性地展开侦查取证活动。

一、侦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取证顺序和范围

(一)侦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取证顺序

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具备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这四个特征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尤其是其中的“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必须通过具体的违法犯罪行为加以体现。这意味着案件侦办初期,在没有掌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大部分罪行前,通常无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整体立案,只能就已经掌握的具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某一个具体犯罪立案。由此,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侦查取证顺序,必然是先收集其他各个分罪名的证据;各个分罪名证据收集齐全并准确固定后,才能归拢、提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整案证据。实务中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也通常是以涉嫌某一分罪名而采取的。如J省B市正在办理的郭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该案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公安机关按以下三个方面有序展开侦查取证活动:一是先外围后核心;二是先轻罪后重罪;三是先各罪后总罪。这种侦查方式保证了侦查活动的有序性和有效性,避免了因涉案人员、涉案罪名繁多而导致的侦查芜杂。需要强调的是,虽然侦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通常以分罪名立案,侦查取证活动也是围绕某一具体犯罪行为展开,但在侦办具体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必须时刻注意对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尤其重视涉及组织特征和经济性特征的相关证据,随时归类、随时存档,做到“有分有总、分总结合”。

(二)侦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取证范围

总体而言,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均需要收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罪的四个特征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各个特征的具体证据来源和范围有所不同。事实上,该罪的“组织特征”属于一种非犯罪性特征,这里的“非犯罪性”是指该特征之下并不涵摄其他具体罪名,“组织特征”方面的证据只能从其他三个特征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中获取,需要依赖其他特征之下分罪名的查证,是从表征其他特征的各个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中抽取、剥离出来的。就“经济特征”而言,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黑社会性质组织掌控、调动的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一定规模的经济资源,其来源不但包括“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还包括“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或“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由此可知,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方面的证据既可能来源于违法犯罪行为也可能来源于合法行为,亦即对于该特征的证据既可能通过各罪的查证获得,也可能需要从合法的经济行为中获取。与前述两个特征不同的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方面的证据,必须从各分罪名犯罪事实的查证中获取,而不能从合法行为中获取,亦即在这两个特征项下至少各有一个分罪名的支撑,才有可能成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仅查实某项单一的罪名并不能认定成立该罪。由此,在侦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至少应查明两个以上的具体犯罪行为,并且这两个以上罪名的犯罪应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一个整体所犯的罪行,而不是特指所有参加者均应犯该两个以上罪行(因为无论是积极参加者还是一般参加者都可能仅负责组织内的某一项或某几项工作,从而仅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如果侦查取证后发现某一组织仅仅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则不应认定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例如在赵某、徐某、符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法庭最终确认的具体分罪名包括开设赌场罪和寻衅滋事罪两个罪名及部分违法事实,最后法庭判决赵某、徐某、符某荣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立,也就是说,在查实两个犯罪行为的基础上即可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立。相反的例证是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07集)»焦某等人寻衅滋事案(第1156号)中,河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焦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张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向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周川认为,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以焦某为首的犯罪组织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仅涉及寻衅滋事罪一个犯罪事实,被告人焦某、陈某等人主观上没有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进行非法控制的犯罪意图,也没有为实现这种非法控制而进行相应的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可见,该案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也就是说,当只能查证属实一个具体犯罪行为而无法判断行为人行为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实现非法控制时,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二、侦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遵守的证据规则

我国立法没有对证据规则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对证据规则的界定主要存在于学者的理论研究层面[2]。尽管如此,我国刑事案件的办理也有相应的证据规则可以遵循,这些规则多体现于«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对法院已经判决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进行大数据分析的基础上,可以发现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多以言词证据为主,绝大多数案件中的言词证据占证据种类总量的65%以上,有的甚至达到80%以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言词证据上,辩方多以言词证据证明效力薄弱、言词证据为非法取得等作为攻击点。由此,在言词证据大量存在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侦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时候,除了必须遵循最佳证据规则、相关性规则等一般证据规则之外,更应注重对传闻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遵守。

(一)对言词证据主动适用补强证据规则

言词证据是“实物证据”的对称,是指以言词形式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安机关在侦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如果查证属实的证据中仅包括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同案犯证言,那么必须主动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是指由于证据本身存在证据形式或证据资格上的某些缺陷或瑕疵,如果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则极有可能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妨害司法公正的结果,必须在该证据之外另行寻找其他证据,通过相互印证最终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用以印证之前有瑕疵或缺陷的证据称为“补强证据”,补强证据必须与主证据具有不同的来源,并且补强证据本身必须具有担保补强对象真实的能力。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即将侦查终结时,如果查证属实的证据只有嫌疑人供述、同案犯证言则不能认定犯罪成立,案件内单独的两份供述或一份供述加一份证言均不足以认定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客观事实存在。在林某、张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3],虽然侦查机关仅获取了言词证据,但有针对性地对相关供述进行了补强,法院最终裁判认定行为人的黑社会性质犯罪事实存在。通过分析该案对供述的补强情况可知,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是否存在时,如果所获取证据均为言词证据,那么至少应有三份言词证据且该三份言辞证据至少应分属于两个不同来源。该三份言辞证据可以是两份供述加一份证言,一份供述、一份陈述加一份证言,或是一份供述加两份证言,否则必须予以补强才能最终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的存在。

(二)对传来证据主动适用传闻证据规则

传来证据是“原始证据”的对称,亦称传闻证据,是指来源于他人转述或传抄等间接途径的第二手事实材料。传来证据与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原始证据有重大差别,其可靠性一般不及原始证据。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持续时间长、涉案地域广,公安机关在侦办该类案件时往往会接触到大量的传来证据。这些传来证据对案件的线索发现和侦查展开通常可以起到较大的促进作用,例如可以由传来证据提供破案线索、发现核实原始证据、修订侦查方向等,但由于传闻证据规则原则上要求排除传来证据的运用,公安机关实际侦办案件时对传来证据必须慎重处理:第一,对案件中出现的传来证据,应尽量通过该线索发现原始证据并通过传来证据核实原始证据;第二,如果多个传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其他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能够起到补强作用的,可以作为补充证据使用;第三,如果传来证据无法提供线索支撑作用或证据链条补充作用,则必须予以排除。

(三)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范取证行为

“两院三部”发布的«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明确了侦办案件人员出庭作证的证人身份,也表达了通过修改规则严格约束侦查行为的法治理念[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侦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确保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绝对排除非法言辞证据,相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采取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使用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也应当予以排除。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有力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公安机关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程序合法性,提升了办案质量;另一方面,由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不透彻,往往会使涉黑案件侦办人员束手束脚、踟蹰不前。所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办案人员应充分认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性,自觉、合法地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总体而言应重点把握以下三点:第一,时刻注意自己的侦查取证行为,自觉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检视已获取的证据;第二,如果遇到之前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在变更讯问主体并告知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之后,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再次取得的言词证据不予排除;第三,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言词证据后,又通过该言词证据查获了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亦即“毒树之果”不予排除。

三、侦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达到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一种法定要求,指法律规定的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运用相关证据,将案件事实证明到法律要求的程度才能卸除其证明责任的状态。证明标准的法定性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息息相关,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下,必须为司法者的心证设定一条边界,以规范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由此,证明标准便获得了自己的生存空间。证明标准对于刑事诉讼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一旦失去证明标准对司法者的约束,法律必然成为罪行擅断的帮凶。就刑事诉讼而言,法定的证明标准不仅仅约束案件裁判者,还要求与个案处理的相关各部门、各阶段都应当遵循。侦查机关在立案后,依赖公权力对案件展开侦查,获取的全部证据只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后,才能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如果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侦查机关必然面临移送的案件不能起诉、被退回补充侦查甚至最终撤案的不利结局。检察机关亦是如此,如果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忽视对案件证明标准的把控,则必然招致辩方的激烈反驳,导致补充公诉、撤回公诉甚至最终因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而使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证明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方能予以认定,这里所说的“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实践中,广大公安干警必须准确理解全案证据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真正排除合理怀疑,进而确定自己的侦查取证方向和尺度。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非一个简单的罪名,它是多种违法犯罪行为的集合体。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其分罪名,贯彻证明标准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应注意“排除合理怀疑”是针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其分罪名而言,是针对全案证据而非某一具体证据而言。案件的单个证据仅适用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判断即可。证据本身内部的矛盾、疑问是证据自身的缺陷或瑕疵,属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性方面问题,独立于司法者内心判断之外而存在。二是对于各个分罪名侦查取证后,综合该分罪名全部证据,必须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三是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收集固定全案证据后,综合全案证据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如果综合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不唯一,即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当证据间的矛盾无法得到排除或合理解释,其最终法律效果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案。四是各分罪名均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不必然意味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应当对该罪的四个特征方面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最终判定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决定是否侦查终结、提交审查起诉。

四、侦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取证指引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在查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过程中,应分别针对该罪的四个特征及时收集相关证据,有效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

(一)证实“组织特征”的取证指引

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重点应放在对“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和“参加”这四种行为的认定上,对上述四种行为应分别收集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组织”行为包括发起、创建、合并、分立以及重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领导”行为包括对整个组织的运行、发展以及日常活动所进行的指挥、协调和决策、管理行为;“积极参加”行为则应注意收集行为人参加组织活动的频次、在活动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在组织中的作用方面的证据;“参加”行为应注意收集行为人对组织性质和自己的参加行为是否明知方面的证据。

1.需要收集、固定的证据形式主要包括: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2.需要收集、固定的组织成立的证据:该组织的名称、企业营业执照、组织纲领、成员名册、组织分工、任命书、聘用书等,主要活动场所、经营场所,组织成立的标志性事件等。

3.需要收集、固定的组织存续的证据:该组织的帮规、戒约、决心书、保证书、账本、赃物分配表、报酬工资表、会议记录,组织拥有的枪弹、刀具、棍棒、交通工具、通讯联络工具等。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该组织人数较多,成员间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组织内部有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

(二)证实“经济特征”的取证指引

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重点应放在对“经济利益来源”和“经济利益用途”的认定上。就“经济利益来源”而言,包括非法来源与合法来源两个方面。非法来源包括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合法来源包括有组织地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经济利益,以及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的资助而取得的经济利益。就“经济利益用途”而言,主要应收集能够证明该经济利益用于支持组织活动的证据。必须注意的是无论是合法抑或非法的经济利益来源,都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证明该经济利益的最终用途是用于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

1.需要收集、固定的证据形式主要包括:相关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勘查、检查笔录等。

2.需要收集、固定的具体证据包括:金钱、票据、产权证、赃款、赃物、生产经营状况材料、财产状况材料,工商局、税务局、海关、派出所等行政执法部门的卷宗材料等。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该组织有组织地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聚敛钱财、扩充实力;该组织以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维持组织存续、发展的情况。

(三)证实“行为特征”的取证指引

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重点应放在对行为主体的“暴力性”和对行为客体的“心理强制性”的认定上。一方面,行为主体的行为“暴力性”,既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的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也包括组织成员实施的非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既包括具有明显外在暴力特征的“硬暴力”行为,也包括不具有明显外在暴力特征的“软暴力”行为。另一方面,无论是“硬暴力”行为还是“软暴力”行为,最终都会形成对行为客体的心理强制。

1.需要收集、固定的证据形式主要包括: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查、检查笔录等。

2.需要收集、固定的具体证据包括:该组织有组织、有分工地实施具体违法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被害人、结果等;组织成员在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被害人受侵害的时间、地点、手段、原因、经过、结果;实施暴力或“软暴力”行为使用的枪弹、刀具、交通工具、联络工具等;工商局、税务局、海关、派出所等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文件;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伤害部位,致伤、致死的原因、器械等。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有分工地使用暴力或“软暴力”方法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的具体情况。

(四)证实“危害性特征”的取证指引

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性特征”,重点应放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行为、危害程度的广泛性认定上。这里的“危害程度广泛性”既可以是某一区域也可以是某一行业,既可以是生产活动也可以是日常生活,甚至可以是国家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

1.需要收集、固定的证据形式主要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

2.需要收集、固定的具体证据包括:该组织活动对社会生活秩序、经济秩序的影响情况;该组织活动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该组织活动的频次、强度、内容、手段;该组织活动持续的时间、地点、危害的对象、领域;该组织活动对社会公众心理造成的影响情况;该组织实施妨害公务罪的情况;该组织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充当后台和“保护伞”情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该组织犯罪情况。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有组织的自身活动或借助外部力量,已经对一定行业、一定区域形成具有一定广泛性的社会危害,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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