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云静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二款第(三)项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补充性规定,进一步解释不具可操作性、过于客观,甚至呈现“新证据法定主义倾向”的既有证明标准①参见肖沛权:«排除合理怀疑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205-207页。。对于“排除合理怀疑”入法是否降低了证明标准,官方口径及诸多学者一致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只是对既有证明标准的补充,并未降低既有证明标准②学界持此观点的论著主要包括李玉华:«诉讼证明标准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出版,第210页以下;肖沛权:“排除合理怀疑及其中国适用”,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6期,第51页。官方意见可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这里使用“排除合理怀疑”提法,并不是修改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53页。另外,学术界亦有论著对上述观点抱持批判的态度。例如,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参见樊崇义,张中:«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的新标准»,载«检察日报»,2012年5月16日。。但实际上,立法通过对心证程度的层次化理解实现了证明标准的降低③关于证明标准的说明:证明标准作为法律概念,其直接功能在于充当法官裁判之准绳,以及论证理由之工具。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主体运用证据对待证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要求或程度。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的建构只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空想;另有学者认为现代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及排除合理怀疑、自由心证只是对特定主体的主观相信程度所作的要求,因而不是证明标准。笔者认为,上述论点建立的基础是客观、明确、可度量的及具有高度确定性的准则,而作为标准而言,其是从侧重指导性或原则性的角度来使用的。标准只能给裁判者提供一种指引的方向,一种外在规范的方向,否则就会沦为“新法定证据主义”。虽然法律追求确定性、稳定性、普遍性,但法律允许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空间。如此,面对纷繁复杂的司法现实才能以灵活性、适应性胜之。概言之,证明标准即是定罪量刑所满足的标准,是检控方满足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事实的标准,一旦满足即可卸除之。,因为某些在刑事诉讼中属于证明对象的事实,若要求其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之程度方可认定的话,会产生明显不合理的结果,产生放纵犯罪之效、危害社会稳定之虞。另外,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应该结合历史、宗教意蕴,并从“合理、合理怀疑”的建构来具体理解,其事实上低于我国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相对客观主义标准,但也保持了定罪要求的底线标准。具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应做到区别案件类型,对重罪、死刑案件依旧适用严格证明下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而对轻罪、类型化案件应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可以通过对简易程序案件区别普通程序案件适用,以及对主观事项证明适用推定或降低证明标准的方式实现证明。
午夜时分警察在僻静处拦查一名骑车男子,在其车后架的麻袋里发现一具裸体女尸。男子解释自己在垃圾堆上发现此麻袋,以为是值钱物品,想驮回家看个究竟,但对女尸毫不知情。警察当然不会相信这个解释,将男子带至公安局审查。通过讯问,男子供认了强奸杀人的“事实”,但后来又当庭翻供,声称受到刑讯逼供。审理中法院通过对看守所有关人员的调查,认定被告人确曾遭受刑讯逼供,但仍然对其判处无期徒刑①参见周洪波:«刑事证明中的事实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出版,第230-250页。。
对于该案,美国法官认为判决并无不当,因为除非是运尸工,否则没有人会半夜在大街上驮运尸体。虽然其辩解并非完全不可能,但是远远算不上合理怀疑。我国学者则认为该案没有达到排他性的证明,从而不敢定罪。该案若发生在中国,根据我国法官对“昆明陈某杀人案”的判决,则倾向于认定为无罪。准确地说,在我国“证据确实、充分”(尽管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的现有证明标准之下,法官确实不敢认定有罪。针对相同的案件,英美法系司法裁判者与我国法官认定犯罪的结论却如此不同,基于不同的定罪标准无疑是最直接的原因。对“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究竟作何理解,又如何理解“排除合理怀疑”入法的实践意义,排除合理怀疑是否能够发挥应有的实践功效,将是本文重点分析回答的问题。
1.语词过于模糊,不具备现实指导性
既有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完整表述应该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因具有模糊性,不具备指导性、可操作性而面临司法实践的挑战。排除合理怀疑诉诸内心,在逻辑上要求事实裁断者排除合理的怀疑即可认定被告人有罪,侧重主观层面描述,因而具有可操作性。由于事实裁断者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只能是一种事后的回溯性认识,加之认定基础是作案时所遗留的证据,好似“从残缺不全的证据碎片中重建真相”,所以“这是一项富有挑战且难免带有不确定性的工作”②参 见〔美〕詹姆士Q.惠特曼(James Q.Whitman):«合理怀疑的起源 刑事审判的神学根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出版,第348页。。表面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意味着法官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已经达到了百分之百的确定性,也即完全恢复了曾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真相,但是这一带有哲学认识论意味的证明标准以理想目标代替了可操作的证明标准,以至于否定了证明标准的价值③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260页。。概言之,其一,“事实”“清楚”语词模糊、含混不清,由此事实所依托的证据标准也会无所依傍;其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为不具指导性所以充满了随意性,证明标准仅仅具有一种形式意义而不具备实质意义,近年来“冤错”案件不断发生即是最好的明证(尽管冤错案发生的最终原因更多归结至刑讯逼供,但证明标准作为事实裁判者最终检验关口并没有发挥应有的监控作用)。
2.过于注重数量,各证据之间无法自检
在我国证明力规则、人证出庭及交叉询问制度难以落实之际,“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流于对证据数量的强调——“充分”。正如学者所言,重罪案件事实认定所仰赖的证据必须达到全面化和充分化的程度,“全面化指每一个(要件性或争议性)待证事实均要求有证据证明;充分化指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应当确保待证事实达到最高程度的信度,由此形成体系化,具体指证明特定待证事实的证据在整体上要形成稳定的证据组合形态”①参见左卫民:«反思过度客观化的重罪案件证据裁判»,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1期,第115页。。证据充分性面临的困境在于证据本身客观的难以取得性,甚至法官被要求在残缺不全的证据碎片中做出真相判断;证据充分性的强调会演化成证据不足不定案、伪造证据的两极灾难;证据充分性在“印证”证明方法的话语体系中沦为自身无法自检的证据链条,带来整个证明体系的崩塌,核心就是围绕刑讯逼供所致的口供定案。
3.夸大客观定案,容易诱发冤错案
由于过于强调证据完备、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据之间流于浅薄的“彼此印证”,此时作为公安司法人员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即个体认知并没有得到丰富、满足,从认知科学角度来看,是明显失之合理的。“证据的确实、充分”满足与否成为最终定案的显性刚需,由此引致司法实践面临重蹈法定证据主义覆辙的危险。故片面追求证据完备、形成链条,流于两个明显的极端:为取得证据而采取刑讯逼供等法律明令禁止的非法方式,导致冤案发生;因缺乏证据而使在内心已形成确信——就是此犯罪行为之人,囿于证据规则只能眼睁睁看着真凶逍遥法外,导致错案出现。
有些案件中证据“确实”但“不充分”。由于过于注重证据“充分”性,在具体案件诉讼过程中因特定证据材料缺失,一些显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嫌疑人无法受到法律的惩罚,出现法律“失灵”的状况;有些案件有关键的实质证据支撑嫌疑人杀人或至少参与隐匿尸体,但由于秉持证据“充分”的僵化标准,导致案件无法认定。以“昆明陈某杀人案”“酒馆杀人案”为例②昆明陈辉杀人案中若以作案动机、作案时间、事后掩盖杀人行径来指控陈辉杀人固然不足以认定,但直接指向陈辉的证据是缠绕在死者胡祖英尸体胶带上的几枚血潜手印,该证据直接对准了陈辉,生物信息指向明确;指纹证据极为私密,若陈辉未到过现场,为何会残留有这样的实质证据。但由于作案现场不明、作案工具无法取得,陈辉仅称接触过尸体,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条确证陈辉杀人,导致陈辉无罪。结合逻辑、经验法则,明明可以得出事实可能唯一性的案件被定无罪,此即过度追求证据充分性的危险(当然本案不免有保障人权,畏惧冤案、司法责任的考量于其中,但不妨碍本文对证明标准的分析)。另有案件中有被告人认罪口供,但由于没有客观证据,或者客观证据达不到证据充分性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甚至难以结案。参见央视网:«今日说法»20151128“难寻的真相”,http://tv.cntv.cn/video/C10328/4ea6110d0e8e4970ac0f287732af543e,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3月13日。另以酒馆杀人案为例:6个青年合伙开一酒馆,某晚杀死一名单身客人,分尸并将残骸煮烂后倾倒于下水道。后来其中一人主动投案自首,侦查机关顺利抓到其他五名同案犯。各嫌疑人都交待了案情,但因为尸体无法找到,被害人身份无法确定而无法定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要求,“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明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此案不仅不能在审判中定罪,甚至没有达到起诉要求,侦查机关只好将6名犯罪嫌疑人全部释放。参见杨宇冠,郭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中国适用问题探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第158页。,如果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些案件都是可能定罪的;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则无法定罪,甚至在修改之后的“证据确实、充分”现行证明标准的遮蔽之下,恐怕仍然难以定罪。这种状况对于被害人人权保护、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是极为不利的,也极大挫伤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处理过程中侦查机关追求证据充分但是证据并不“确实”。如果证据充分但不确实,明显容易造成冤案。以“赵某海案”“张氏叔侄案”为例,在赵某海案中③证据足够充分,有赵振响的尸体、证人证言(证明曾有过节,另有情妇之争)以及赵作海自己的口供,看起来铁证如山、言之确凿。当赵振响亡者归来之际,被错认的男尸、证人被胁迫、毒打,被告人口供系刑讯而来之时,所谓的“证据确实、充分”不过是当年办案人违法办案的最佳证据。,司法机关仅凭一具残缺不全无法辨认的尸体和赵某海与失踪者赵某晌有矛盾的传闻,凭主观推测臆想出“赵某海杀人案”;在张氏叔侄案中,公安机关在没有找到任何强奸物证的情况下,通过刑讯逼供等多种违法违规办案手段,获取了张氏叔侄的有罪供述。如此讲求客观化的证据、客观化的证明标准最终走向了虚无、混乱,当然与证明标准对应的“疑罪从无”理念贯彻不到位有关,但是证明标准失灵、主观疑点判断缺失也是亟需关注的重点。这些案件中①另外,2013年3月和10月,浙江高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分别再审了2004年“张氏叔侄强奸案”和1997年“萧山陈某等四人抢劫杀人案”,两起严重刑事案件中所有被告人最终均被认定为无罪。,被告人大多受到刑讯逼供,其背后的应然机理并不难理解。人证作为鲜活的材料,能够赋予客观物证、书证等冰冷、刻板的证据以灵魂,甚至作为被告人供述本身就可以导出更多的客观证据,还可以通过认罪来彻底扭转案件定性。因此,盲目追求实质客观导致逼迫主观,逼迫主观又导致形式上的客观,最终出现冤错案实属情理之中。
有些案件证据既不确实又不充分,但被告人也被定罪。杜某武杀妻案②杜 培武案件揭示了公安司法机关对证据认定既不确实、又不充分,但最终杜培武依旧被判有罪。除此之外,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对象是有罪事实,审判人员丝毫不理会被告人申辩,对其拿出的血衣置之不理;更重要的是杜培武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其所称被烟头烫伤竟被公安机关解释为未戴手铐所致;甚至案发的手枪、丢失的物品,杜培武都始终不能供述位于何处。就出现极为了吊诡的情况:两名民警被害、被抢枪支下落不明,杜某武仅仅因为“有作案动机”就被确定为嫌疑人;关键物证的缺失竟丝毫不阻碍定罪,甚至秉持有罪推定以拼凑出来的证据来定案③此 为聂树斌案再审申请中的第三条理由:在聂树斌一案的侦查中,公安机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和规定,在“有罪推定”思维和破案立功的因素驱动下,拼凑了所谓聂树斌的犯罪证据。参见南方周末:“聂树斌案申诉书”,http://www.infzm.com/content/91776,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月8日。。审判人员注重的所谓客观证据,遮蔽了事实裁断者内心发现疑点的声音,由此造成冤案。同样,在认定聂某斌强奸杀人时,判决理由极为简略④认 定聂树斌有罪的最直接证据就是聂树斌的口供,但其口供反复、不稳定,且未供认出花上衣来源、钥匙及脱下内裤等作案细节,在前期讯问笔录丢失的情况下,不排除对聂刑讯逼供;证人证言疑似对聂有利的部分从案卷中消失,指证聂的仅有那辆蓝色山地车;勘验检查笔录等是侦查机关获得的二手证据,其表明情况与口供相符当然是情理之中。因此,本案事实不清,即使在当时“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之下也难以满足定案需要;证据不确实,存有“伪造”案卷的嫌疑(有利于被告人的部分案卷丢失);证据不够充分,无法确定作案时间、作案工具,相关细节信息无法验证,杀人案中精斑未提取,锁定犯罪嫌疑人凭的仅仅是一辆山地车。,证明标准并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因此,所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公安司法机关眼中只是形式上的称谓,因为需要定案所以才需要“证据确实、充分”,而不是按照“证据确实、充分”尊重事实进行定案,逻辑完全颠倒过来。
总之,如此客观的证明标准,在现实中也会因为主观扭曲、客观证据缺失而丧失本有的定案作用。“证据确实、充分”一方面造成了放纵犯罪,另一方面造成了冤错案件,最终证明标准走向了司法畸形的怪圈。
1.侧重解构思维,以“疑点排除法”补充正面定案
解构思维来源于哲学上的解构主义。解构主义与形而上学相对立,简称为反形而上学;解构主义反形而上学具有一种质疑的敏感性,因为表征和统一性思维的优势会带来遗忘和压抑,由此解构主义标志的差异多元化代替了包罗万象的统一性⑤参见彼得琼克斯,骆月明:«多元与统一——解构主义哲学对形而上学的挑战»,载«哲学分析»,2017年第4期,第71-81页。。我国以“证据确实、充分”为定案标准,引导法官侧重定案,影射的是我国长久以来积重难返的公安司法机关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对于侦查、公诉机关等追诉机关而言,有罪推定尚情有可原;但审判机关采用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无疑会影响定案。正面强调证据确实性、充分性,遮蔽了从反面质疑有罪结论的可能;排除合理怀疑映射下的“疑点”排除思维,无疑作为一种积极的思维方法对我国司法工作人员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简言之,从认知论视角观之,证据确实、充分关注的是一种积极思维导向,从整体上力图肯定、证成犯罪事实;而排除合理怀疑从开始就带有“无罪推定”的思维基础,即对犯罪人的行为判断应该侧重消极解构,从间接层面实现有罪目标的建构⑥具体而言,证据确实、充分,主要体现为一个积极和肯定的标准,该标准适用于采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是对积极的证明活动进行的评价;排除合理怀疑则着眼于解构,主要体现为一个消极和否定的标准,即在证明过程中寻求其薄弱环节,进行疑点发现及其消除性检验。后者虽然也服务于证据事实的建构,即某一特定叙事的确认,但其路径和方法主要是消极排除,而非积极建构。参见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第1124-1144页。。
2.侧重主观要素,实现证明标准层次化
从辩证法来看,证明标准实际上暗含两个关键性要素:客观性要素和主观性要素。客观性要素关注证据本身,侧重证据能力、证明力的判断,求诸证据之间彼此“呼应”,形成完整链条;主观性要素是关注认知主体对客观事物的判断,是一个螺旋式上升的过程,是感性逐渐向理性的靠近。不可否认的是,主观认知的加深离不开客观证据的支撑、确证。回到事实认定的场域,其实就是认知主体对认识对象的判断,即主体对客体的判断,三种证明标准都回归的是通过既有证据(客观)对裁判者内心(主观)的说服作用,进而形成事实判断,做出有罪、无罪的认定①参见沈德咏,江显和:«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再探讨»,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5期,第61-64页。。
“证据确实、充分”过于侧重对客观证据的依赖。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言,我国采用的是印证模式(但笔者不赞同其认为我国的印证模式是自由心证亚类型的观点)。我国证明标准反映了以实在论为基础的实证主义真理观,认为只要客观能够达到一定的标准,事实就必然为“真”,由此架空了事实裁断者自身所必须诉诸的内心之判断、信念之关注,落入“客观主义”的窠臼②即 追求目标事物的永恒规律性,其结果是一种绝对主义的叙事。我们重视案件“真实”的条件,认为满足那些客观条件,案件事实自然为“真”。然而,证明标准的本质是法官对证据审查判断后对案件事实认识达到什么信念程度才可以做出有罪判决,所谓信念是一种以命题方式表示同意的态度,是一种心理倾向性,可以决定行为的方向和方式,法官对案件事实命题的某种信念才是导致他做出有罪或无罪判决的最直接动机。参见刘晓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反思»,载«科技与法律»,2015年第3期,第594-609页。。就此排除合理怀疑、自由心证归回的是内心确信,即强调在案证据对裁判者内心的说服作用,是侧重主观性的判断。
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高于排除合理怀疑,可以从两种意义上理解。其一,证据要求高于后两者,表现在证据充分性判断、证据种类判断上。具体而言,印证至少需要证据之间的呼应、重合,证据数量要求较高,比如在大陆、英美法系之下,一定程度因为诉讼内心所以会参酌情理证据。其二,事实确定性程度不同。证据确实充分对应的事实所要求的确定性高,即犯罪事实的环节、步骤都需要一一确证;排除合理怀疑、自由心证一般诉诸经验、逻辑法则,一定程度承认或然性判断。龙宗智教授对此也有精辟论述:“在判断证据认定事实时,对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如果作过于严格的要求,否则就认为证据不足,这是一种很高的证明要求(标准)。……然而,这样高的标准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达到”③参见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第1124-1144页。。
从形成脉络来看,排除合理怀疑的出现就是为了帮助陪审员摆脱由于定罪带来的道德压力的结果④在前现代社会,尤其是基督教教义中,流血意味着杀戮和残害,被认为是一种不洁净和污染,是潜在的罪孽,而基督教关于战争和审判的神学历史,可以理解为不洁观念逐渐消亡、道德责任观念逐渐兴起的历史。中世纪,由于存在刑事陪审团受免做出抽象判决、对被告人施以神职人员司法豁免等规定,可以减轻陪审员道德压力;16、17世纪,由于刑事陪审团不再享有做出刑事裁判的特权以及神职人员司法豁免的缩减,导致陪审员压力一度增加。一方面,法官强迫陪审员做出事实判断以此摆脱承担道德责任的风险,由此陪审员不得不被迫做出决定;另一方面,陪审员囿于良心、道德责任的围困以及对流血刑罚的恐惧而选择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由此排除合理怀疑是为了鼓励陪审团做出有罪认定而创设的标准,在那个事实证明基本不存在问题的前现代社会、陪审员生活在狭小的社区对周围事物具有很高知悉程度的时代,排除合理怀疑化身为鼓动、诱导陪审团做出有罪判决的工具。参见肖沛权:«排除合理怀疑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30-60页。。因此从一开始,排除合理怀疑就是为了促使陪审团做出有罪判决而刻意降低了的证明标准,即只要陪审员能够说服自己良心,能够衡量合理怀疑,并最终排除合理怀疑就可以做出有罪判决而不用担心来自上帝和良心的谴责⑤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1770年波士顿大屠杀案的审判中应运而生。“当你存在怀疑时,不要做出行动”,检察官经过修正认为只要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确定程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其灵魂就不会出现错误。由此可见,开始,排除合理怀疑是为了劝导甚至诱哄、鼓动陪审团做出有罪判决,以良心之名寻求减轻陪审员道德压力的途径;后来,关键在于“合理怀疑”的排除,只要是凭借良心已排除合理怀疑,就可以做出有罪判决,触及、拷问的是事实裁判者的良心、良知。参见〔美〕詹姆士Q.惠特曼(James Q.Whitman):«合理怀疑的起源 刑事审判的神学根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出版,第10-38页。。但即使如此,排除合理怀疑促使陪审员敢于做出有罪判决,并且具有一定保证事实发现功能的理由,就是拷问良心、形成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依托的制度背景具有浓厚的英美法传统①具体而言,其一、陪审团制度以及与之相对应的秘密评议、评议遵循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一致裁决、无理由裁判等原则的一整套制约机制,除此之外还有高度发达、极为精密的证据规则制度;其二、宗教信仰,尤其是基督教传统,排除合理怀疑的出现从宗教角度视之,是现代社会英国刑事审判寻求道德安全目的等诸多因素影响的结果,基督教所要求的基督徒对上帝、良心的叩问直接影响陪审员对案件的裁断;其三、普通法下的衡平理念,在英美法系不仅有如排除合理怀疑这样重要但似乎没有清晰定义的词汇表述法律术语,还有诸如“正当程序”“合理隐私期待”等不甚明了但与人权等价值直接相关的概念,这是衡平理念下的历史遗产。在西方尤其是英美法国家,特别强调法官应依据良心和自然正义进行审判,如此复归到“良心”之维。菲尔普斯曾指出:“所谓司法衡平,是指有能力的法官依据其受有训练的良心请求救济”。参见周明勇:«论司法衡平传统及当代的价值»,载«朝阳法律评论»,2012年第2期,第261-271页。另外,这种意义上的衡平,具有超越英国衡平法乃至外国法的更为广泛的含义,正如沈宗灵教授就“衡平”概念所作的解释,在西方法中,衡平是一个多义词,主要有三种相互联系的意义:第一,它的基本含义是公正、公平、公道、正义;第二,指严格遵守法律的一种例外,即在特定情况下要求机械地遵守某一法律规定反而导致不合理、不公正的结果,因而就必须使用另一种合理的、公正的标准。一般来说法律往往规定了某些较广泛的原则、有伸缩性的标准,或通过法律解释和授予适用法律的人以某种自由裁量权等手段来消除个别法律规定和衡平之间的矛盾。第三,指英国自中世纪开始兴起的与普通法或普通法法院并列的衡平法或衡平法院。参见沈宗灵:«比较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出版,第172-173页。,因此在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理解时,仍然无法逃脱良心、衡平的训示和指导。随着时代发展,通过普通法案例积累和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排除合理怀疑获得了一些具体化内涵的解释;另外,在社会建构理论之下理解“合理性”内涵也是一个很好的视角,更有民诉之盖然性标准与之区别。
1.陪审团指示下的“排除合理怀疑”:“合理”的理解
伴随着神学气息逐渐散去、事实真相复杂度增加,排除合理怀疑发展到后来起到了提高事实发现程度的作用。排除合理怀疑被法官给予的陪审团指示所渐渐揭露其内涵。尽管有学者、法官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不证自明、无需解释的②威 格莫尔曾宣布,“任何更具体地定义这种无法捉摸、不可言传的心理状态的努力都是不明智的”。而美国联邦法院的态度很明确,在定义“合理怀疑”时出现的错误,无论如何不可能是无害错误,因为它太重要了,但其又不愿意给出一个定义,解释‘合理怀疑’这一术语的任何努力,通常都不会让陪审团的头脑更清楚地理解它。,但联邦法院在某些案件中肯定了审理法院对合理怀疑一词的界定③例 如在Holland v.United States案中,肯定了审理法院对陪审员的指示“你们大家在面对自己生活中非常严肃和重要的事情时会以之为根据采取行动的怀疑”,并进一步指出“我们认为在该指示中的怀疑是一种在行动上产生犹豫的怀疑,而非会据此采取行动的怀疑”;又如,在Sandoval v.California案中,被告人主张指示中把合理怀疑定义为“不仅仅可能的怀疑”,这过分地提高了做出无罪判决所需的怀疑程度,但最高法院驳回此主张、赞同审理法院的指示,陪审员会把仅仅可能的怀疑理解为想象的怀疑或不现实的怀疑,而不是有根据的怀疑;再如,在Vic ̄tor v.Nebraska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肯定了审理法院把合理怀疑定义为“根据证据产生的真实且实质性的怀疑”的做法,认为从整体而言,指示已经恰当地传达了合理怀疑的意思。511 U.S.1(1994).。由此,我国在引进、吸收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时,对合理怀疑的把握也不断靠近上述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甚至我国官方解释也依循着“有根据、合常理,达至内心确信”的要求④«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称,“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53页。。这一解释简略且颇得要领,与上文所述“真实、实质性怀疑,而非仅仅的怀疑”相互呼应。学者所解释的“合理怀疑”也同样循此路线。其一,合理怀疑是在对全案证据慎重细致分析的推理基础之上产生的,是求诸于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不是只诉诸“感觉”,而是有分析推理的复杂的思维活动;其二,合理怀疑应依托证据事实卓有依据地展开,从而使“怀疑”有根据、合逻辑、能验证;其三,合理怀疑从理性验证角度,应该接受经验、逻辑的检验,这是实质性、最基本的要求⑤参见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第1124-1144页。。
2.社会建构论下的排除合理怀疑:“合理”的进一步界定
理解“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可以社会建构论出发⑥社会建构论一词由皮特伯格(Peter Bergger)和托马斯卢克曼(Thomas Luckmann)在1966年提出,其认为:日常生活的世界以人们解释的事实呈现自身,并且是生活中的人在主观上认为具有意义和生活一致性的世界。日常生活的知识基础(所谓“社会”)是主观过程的客观化以及透过客观化过程而建构的互为主观的常识世界。表现为客观实在的社会现实除了由行动者构成的客观内容之外,更是由思想、信念、知识等主观过程所进行的社会建构。根据社会建构论,任何知识或其他人造物,都不是个人的产物,而是“集体智慧的结晶”。知识来源于人们之间的互动,尤其是语言的互动。语言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实践,它是人们互动的一个动态社会产品,当人们相互交流时,世界被建构。参见See Peter L.Bergger& Thomas Luckman,The Construction Of Reality:A Treatise In The Sociology Of Knowledge 77-80(1966).,即通过商谈、互动的语言实践,促进不同主体之间的信息交换以及系统内的意识建构。在英美法系的对抗诉讼模式中,“排除合理怀疑”就是在这种言词的辩论、解释中产生的。具体而言,通过集中庭审程序安排、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后者比如交叉询问,将所有证据、事实要素通过言词方式正面沟通、抗辩而获得,排除合理怀疑的建构就依托这些前置的程序保障。虽然我国实质庭审并未达到如英美法系般平等对抗的程度,但对排除合理怀疑理解时可以借助这种商谈、对话的方式,即排除合理怀疑应该建立在一种控、辩、审以及社会公众都能够共同沟通理解的基础上,对合理怀疑的理解应该是能够相互理解和接受的,而不是“复旦投毒案”中辩护律师所以为的偏执的、蹩脚的、诡辩的“合理怀疑”①具体而言,辩方二审在论及“合理怀疑”的理解时声称,“所谓合理怀疑,难以一言概之,但有一个常用的例子,一个猎人远远望着一个目标,看似小鹿,在准备扣动扳机时,心理隐隐跳了一下,似乎觉得不妥,再仔细等了一下看看,原来远处是一个小女孩。对于林的故意,有可能超过一半的人认为是故意,但毕竟还是有恶作剧的可能,谁也不能排除……”。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辩方认为列举的例子过于简单:猎人在开枪时,看到是小鹿还是小女孩,首先要看天气如何(是否有雾、能见度如何)、距离对象有多远、形象是否贴合、举动是否像人、当时的环境是否有存在人的可能性等等来综合判断其开枪的合理性,而不是简单称其存在是小鹿的可能性。相似的道理,这里关于林森浩开玩笑捉弄黄洋的说辞仅仅是一个被告人心目中理解行为起因和性质起源,而不是法律判断的依据和标准。法律采取的是理性人标准,即如果林森浩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并且投毒时可以解释为放任黄洋的死亡,甚至到后来一再隐瞒黄洋病因,最后导致黄洋死亡完全应该评价为故意杀人。具体参见斯伟江律师的二审辩护词。。
3.实现证明标准的层次化:体现与“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事实都比较简单、清楚,争议不大。但当遇到事实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恰好徘徊在证明标准上下、法官信与不信的心证之间时,对于证明标准的把握就非常重要了②参见王娱瑷:«证明标准理论的新范式——功能视角下审判实务中证明标准的路径完善»,载«南昌大学法律评论»,2018年第00期(辑刊),第68-103页。。对证明标准的理解,可以结合«民诉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努力来看,即对事实必须实现差异化认定,不能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降低至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应该追求结论唯一性标准。由于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和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异,刑事诉讼采用“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标准,尤其在定罪问题的把握上要严格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并且以之为底线要求而不能落入高度盖然性的定罪标准之中③为 说明刑民差异化定罪标准可能导致的不同判决,刑事不成立但不妨碍民事胜诉,本文以«今日说法»中一起离奇的交通肇事案件为例,虽然此案因不够立案标准而没有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但是民事法官面对证据极度缺失的情况,对民事责任做出了具体划分,因此颇有研究意义。案件发生在深夜(因修路)没有电子监控的路段,事发当时有五辆嫌疑车经过,但是刑事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但显然没有直接证据(人体DNA以及摩擦、碰撞的痕迹)证明被害人究竟死于谁的车下。法官从民事高度盖然性标准出发,判决那辆银灰色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如此形成了灵活运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定案的典范,也给予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更加周到的权利保护。参见央视网:«今日说法»20151102“车祸无痕”,http://tv.cntv.cn/video/C10328/b824e1a348ee46399a815ec045f9abd6.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3月2日。。在国外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解释、进而对陪审团进行司法指示的文献中,也有通过民事诉讼中“盖然性”标准为尺度来衡量排除合理怀疑的努力。“通过提供这些较低标准的定义,建立了一个有说服力的论点,而这至少为询问的陪审团提供一些理解合理怀疑的指导”④See Sullivan v.Louisiana,508 U.S.275,275(1993)(holding “that constitutionally deficient reasonable doubt instruction required reversal of conviction.”).。最近的几个案例说明了对陪审团缺乏合理怀疑定义的各种反应,包括以天平作为比喻说明证明标准问题,上诉法院也发现初审法院的陈述不构成明显的错误⑤在至少三次不同的情况下,在审判期间,一名初审法院法官用他的手作为天平,帮助向陪审团说明“合理怀疑”一词:有人曾担任过民事陪审员,民事举证责任是优势证据,它被定义为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更大,即盖然性标准。如果你拿一个秤,你轻轻碰它一下,这就是优势证据所在。伊利诺伊虽然没有定义合理怀疑,但如果使用在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是毫无疑问的,如果你用比例尺来类比,就像这样。People v.Pledge,2016 IL App(1st)132200 - U at 7; People v.Gill,2014 IL App(1st)123159 - U at 3; People v.Johnson,2013 IL App(1st)111317,52,994 N.E.2d 962,971.然而,不可否认这样的努力在美国也遭到一些质疑,1967年在“People v.Pledge”一案中,上诉法院对初审法院的做法进行了训诫解释,“虽然我们希望不使用比例尺类比,但我们相信这种做法已经不再使用了。”Pledge,2016 IL App(1st)132200 at 44.。
通过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多角度丰富理解可以获知:从其历史由来来看,开始排除任何怀疑标准无法适应惩罚犯罪、实现定罪的需要,排除合理怀疑成为降格的定罪标准得到良心确信的检验,进而成为定罪标准;通过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合理怀疑获得丰富的内涵,诉诸“实质性的、真实性”怀疑对合理怀疑进行界定;除此之外,通过社会建构、商谈理论,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应该获得多方主体的赞同和检验,而不是偏执、诡辩的理解,当然也应该高于民诉高度盖然性标准。从此角度出发,排除合理怀疑在对某些案件定案时,即可采行这种理解。具体而言,在对某些由于取证客观上困难,证据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标准的案件进行认定时,我国的定案标准相对较高、定案率低,难以实现发现真实、惩罚犯罪的目的;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也是对被害人人权的侵犯、对社会安定的侵扰。而“排除合理怀疑”入法提供了解决上述案件的契机,尽管有学者称排除合理怀疑入法的立法技术、逻辑融贯度较差,但是秉持实用道德主义的观点,并且从排除合理怀疑本来的丰富意蕴来看,通过灵活理解“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期回应现实司法需求才是应有的态度。
辩方的努力方向就是用心在控方证明体系、证明逻辑中找到漏洞,破坏证明,简言之,就是制造合理怀疑。而在理解合理怀疑时可以遵循三个层次:存在“疑点”、“合理”疑点和“排除”疑点①参见张威:«论排除合理怀疑的动态界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2期,第64-71页。。首先,疑点的存在必须符合经验、逻辑,而不是本案中辩护律师的一面之词的“怀疑”。其次,疑点是否是“合理”的疑点,合理的平衡应该以普通理性人认知为基础,如此才能达到裁判的可接受性;另外这种合理疑点的建构必须依赖主观、客观相结合的认知检验,即合理怀疑必须依赖客观证据、信息的支撑,而不是停留在“自以为”。由此,在没有新证据影响案件判断、现有证据体系中辩方没有能力提出有效抗辩、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完全可以定案。最后,控方需要做到的是消除合理疑点,建构真相。
当前司法实践中,诸多法官已经在灵活运用疑点排除思维,从逻辑、经验角度入手,不仅从正面论证案件证据问题,也从反面疑点排除角度论述案件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提高了事实认定的严谨性、科学性、准确性。如此,无疑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还原真相、保障无辜之人的合法权益,也一定程度上摆脱了传统定案方式之下将“案”与“人”强加联系的做法。
以“王某军强奸案”再审刑事判决书中所称:经审查,本案中王某军从未作过有罪供述,除被害人田某的陈述之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王某军实施了强奸行为,在案证据存在疑点且不能合理排除。……综上,原裁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有机联系且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王某军实施强奸行为的唯一结论②具 体而言,本案中一是物证的取得不规范;二是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的证明力不强;三是证人贺某的证言虽可证明王梦军与被害人田某一道去浴室洗澡时,田某曾表达对男女洗单间不情愿的意思,但不能证明王梦军有使用暴力手段强制田某进单间浴室的行为;四是证人樊某的证言虽证明被害人田某说其被王梦军强奸,但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其中关于强奸行为发生的内容都是被害人田某事后向其转述的,樊某当时并不在案发现场,所证明的内容并非本人直接感知,故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害人田某被强奸的过程。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此案中,法官从物证取得不规范、检材本身存在被污染的可能以及证言之间存在虚假性陈述、与事实认定无关性的可能,认为现有证据本身只有被害人陈述,其他证据本身存在瑕疵,由此进一步推断有可能存在被害人伪造证据的合理怀疑,进而得出被告人无罪的裁断。再以“叶某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为例:……不排除叶某治到过该制毒现场但未参与制造毒品,故本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③本案主要证据是现场一枚烟头留有叶永治的DNA,但是证实烟头来源的证据存在瑕疵,叶永治拒不供认犯罪,定罪证据单薄,且证据存在缺陷或矛盾,证据的确定性、充分性不足。即便制毒现场有叶永治的一个烟头,证实其到过制毒现场,但由于该地制毒盛行,其他人又有参与该处制毒的重大嫌疑,故此案未能排除合理怀疑。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637号刑事判决书。。本案先从正面论述证据的不确定性、欠充分性,再从疑点排除思维角度出发,论述可能存在“叶某治到过现场但未到过制毒现场”的合理疑点,由此细化了事实认定。
具体而言,就大多数案件来说,两者能够保持一定的一致性,因为作为主观确信与客观证据认定来看,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做到主客观相统一。尤其在一些简单案件、轻罪案件、简易程序案件认定中,很少存在两种证明标准的差异。尽管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在证明程度的要求上具有统一性和高度的关联性,但是特殊情况下,证据缺失、真实性不够,呈现差异认定,即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更高。也就是说,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意味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之标准,但前者与后者并不是充分必要的关系。因此,在极为特殊的案件中,单纯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意味着证据确实充分。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逐步走向法治社会、人权保障刚起步的现状,尤其在法官面对司法责任制“达摩克里斯之剑”的情况下,应该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灵活理解,区别案件类型进行适用。这同样也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犯罪越严重,用于定罪的证据就越要有证明力。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应当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对于轻微犯罪案件,可以适用较为宽松的证明标准①参见刘晴:«刑事证明标准的反思与重构»,载«人民检察»,2018年第18期,第22-25页。。对于不同案件进行事实认定时,判断依赖于案件是否是认罪认罚案件②参 见孙远:«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理论之适用问题研究——以‹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之解释为视角»,载«法学家»,2019年第5期,第59-73页。,若是,则降低证明标准进行认定,关键转化为自愿性、真实性确认;若非认罪认罚,则区分所涉是重罪案件还是轻罪案件,重罪案件应该以证据确实、充分来作为衡量标准,如此昆明中院就“陈某案”所作的无罪判决无疑是可以理解的。而案件是重罪案件还是轻罪案件的认定,标准以传统刑法理论的法定刑最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为分割界限。
特殊情形下存在客观证据与主观认识不一致的情状,我们面对的问题是如何解决这种案件、适用何种证明标准,以及证明标准是否分层、降低的问题。回答这个问题事关目前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和自由心证三分的语境下,证明标准在不同法域是否存在高下之分;面临是否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简单、复杂案件是否使用不同证明标准;对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是否区分不同证明标准;对死刑案件、死刑定罪和死刑立即执行是否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目前在诉讼阶段论的背景下,证明标准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层次化已经得到了学者的支持③参 见董坤:«证据标准:内涵重释与路径展望»,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1期,第108页;张中:«论监察案件的证据标准»,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1期,第16页。。在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上,针对证明事项的不同严重程度,人们对于确定性的把握具有一定差异性,对重要事项所抱持的确信程度与一般事项有所区别:根据比例原则,严重犯罪与轻微犯罪也应该区别证明标准定案;基于司法资源和社会成本的考量、公平与效率价值的权衡,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可以适度降低证明标准定案,以此实现保障司法公正兼顾效率的追求④2 0 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的通知»,提出“要进一步完善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健全完善立体化、多元化、精细化的诉讼程序,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另外,虽然在“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中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但在笔者看来,这样的规定并不现实。。因此,在不同刑事案件、不同诉讼程序中,适用区别化、层次化的证明标准是有必要的⑤参见孙远:«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理论之适用问题研究——以‹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之解释为视角»,载«法学家»,2019第5期,第59-73页。。下文以轻罪、重罪案件为例进行重点区分,在重罪案件中进一步区分案件类型,有意识从宽把握证明标准,巧妙利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来定案。
对轻罪案件进行认定时,不必适用最为严苛的证明标准。以盗窃案件为例,现实中由于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提高,作案时往往采用蒙面、戴口罩、手套及脚套的方式,很难取得足够证据来证实完整的犯罪经过。若就此采用最为严苛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则意味着盗窃犯罪分子可以就此逍遥法外甚至不断再犯,而现有定罪机制却对之束手无策。实践中公诉机关、法院对此也持定罪态度,认为在有部分证据足以证明作案事实情形下,可以认定盗窃罪成立。例如王某盗窃案,到案后王某对被指控的四次盗窃行为全部否认,辩称其未到过被害人唐某、周某以及蒋某家中;曾去过晨兴商务楼内的“香港纯K”找一个女性朋友,不记得是否经过易成公司;未实施盗窃,涉案物品系从他人处收购的。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法院本着“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罚当其罪”的原则,对王某无正当理由持有赃物的行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或者进入他人公司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①参见沈言:«对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与排除合理怀疑的把握»,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21日。。再如“朱某盗窃案”中,被告人朱某始终否认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为其作无罪辩护,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最终法院完全采纳检察院的指控意见②朱 某行至浦东新区北蔡镇某室,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肖某的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挂件一个、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天语移动电话一部等物品。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理由有:一是被害人两份陈述在被窃地点上表述不一;二是指纹鉴定有瑕疵,现场提取指纹只有一枚,且残缺,不能定案;三是被窃财物去向不明;四是被告人始终没有供述承认其实施了盗窃行为。参见潘莉,朱建军:«从一枚指纹能否定案谈“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运用——以朱某盗窃案为例»,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2期,第62-65页。。
一些类型化案件如强制猥亵等性犯罪,尤其是性侵犯未成年人案件往往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发生的环境往往较为私密,行为结构较为简单,犯罪现场残留的证据种类单一、证据数量有限,通常以言词证据为主,比如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还以传闻证据为主),一旦被告人不供、翻供,则定案就会陷入僵局;其二,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成熟、阅历颇浅,碍于成年人形成的体势、心理优势,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由此不会形成明显的痕迹证据等实物证据;其三,针对未成年人陈述的证明力大小也存在争议。对这些案件如果依然坚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显然多数案件都将无法定案,对维护社会治安、保障被害人权益以及提升司法权威极为不利。2018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11批指导案例中提到: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要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即审查言词证据,要结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1)根据经验和常识,未成年人的陈述合乎情理、逻辑;(2)对细节的描述符合其认知和表达能力;(3)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4)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双方关系不存在诬告可能的,应当采纳未成年人的陈述③最 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检例第42号),http://www.spp.gov.cn/spp/jczdal/201811/t20181118_39937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4月18日。。笔者认为,该认定实际承认了证明标准层次性、区别化。在“吴某强制猥亵儿童案”中,尽管被告人并不认罪,在案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原始证据为被害人陈述)以及阴道轻微擦伤,法院通过综合逻辑、经验,分析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以及上述痕迹证据,结合报案情况的自然、合理以及辩方证人的污点化、被告人陈述的虚伪性,进而确证了犯罪事实的发生。就此可以理解为,法院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实现了定罪标准的有限降低④参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刑35号二审刑事判决书(吴凡强奸案)。。
此前,龙宗智教授就印证模式与自由心证模式进行了详细的区分。印证模式指的就是证据确实充分;自由心证模式则是大陆英美通行的重视主观内心确信的证明模式,排除合理怀疑则是从证伪论的角度对内心确信的表述。笔者建议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应有严格的印证证明要求,主要是指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采用印证证明方式,适用最高的证明标准,以防止出现冤错案。
鉴于此,笔者建议:由于重罪案件所涉法益之重大,对死刑案件虽然也适用“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及“排除合理怀疑”,但是应该把握严格。由于重罪案件对被告人的权利剥夺更为严酷,所以应当采用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性较强的证明标准①另有学者建议对死刑案件和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区别证明标准,即分而治之的策略,前者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后者采行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如此实现证明标准的精细化考量,既谨慎对待生命价值,又不至于放纵犯罪,实现两者之间的有效平衡。笔者对此精细化区别证明标准持赞许态度,但对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说法持保留意见。参见李训虎:«排除合理怀疑的中国叙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出版,第178页。。主要考量因素如下:
其一,重罪案件通常社会影响较大、剥夺被告人权利严重,一旦错判就是对整个司法体制信任感的极大摧毁,也是对法官职业前景的极大损伤。相较权衡之下,客观性的要求超越主观性的认定,有助于法官形成完整心证,有助于在说理阶段的客观性支撑。在此,保障人权价值得到最高位阶的价值肯认,长久以来我们依赖这种价值,使得刑事司法体制得以良性发展。由于重罪案件数量相对较少,即使放纵少数犯罪分子,也不会造成整体社会治安极大波动、不稳定因素丛生,导致司法权威的下降,最终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的潜在增加。对于“芜湖抛尸案”②安徽芜湖机电学院一池塘里发现了一具女尸,死者系该校职工,背上有擦伤痕迹。警方经过排查之后认定是与其同单位并与其可能有婚外情的一男子所为。经过警察的讯问,该男子供认是自己在一天深夜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用手将被害人顶在一广告牌上,扼住了她的咽喉致其死亡的。被告人在一审时翻供声称自己与该案毫无关系,以前的供认是在侦查时长时间不让其睡觉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将被告人判处死刑。安徽高院在复核时认为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芜湖中院再次审理将其改判为无期徒刑。被告人不服继续上诉,最后被改判为无罪。参见陈光中:«严打与司法公正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2期,第3-13页。,陈光中先生坦言:本案从现有证据来看,确实无法排除被告人是被逼供因而确实无罪的可能性。法院以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处理是正确的,这有利于防止冤枉无辜。无罪判决在这里涉及到价值的权衡,法律、法官在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做了价值的取舍。无罪判决一方面尊重被告人的人权,力求实现保障无辜;同时也是在另一种意义上尊重被害人的人权,因为可能少了那个无辜的受害者(被告人)。刑事司法的价值取舍必然意味着有可能放纵真正的犯罪人,但这是现代程序理性的必然代价。在此案中,被告人固然有可能是凶手,但是基于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形成完整唯一的证据链条,所以只能做无罪处理。这里的无罪当然不是事实意义上的,而是法律意义上的。这种无罪判决,彰显了现代司法文明的进步。
其二,也是最关键的因素,强调证据的客观性有利于形成侦查规范的导向。重罪案件应该适用更为严苛的证明标准,这一考量不仅仅是对保障人权司法理念的尊重,更是对侦查指引、社会效果的回应。在前述“昆明陈某杀人案”中,证据链条不够完整的重要原因在于本案侦查机关侦查取证的粗糙。一是犯罪现场的锁定。警方认为第一犯罪现场就应该是在陈某和胡某英同居的房间内,可是勘查中没有提取到任何的血液、人体组织等生物信息的证据,警方有没有查看下水道等有可能冲洗的通道,缘何没有调取到胡某英出入小区、进入红色庄园的相关录像。二是警方推断陈某用车搬运过尸体,那么陈某的车上应该遗留有死者的人体组织或其它物证痕迹,但最终警方没有调取到相关证据。这些与犯罪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没有找到,如何能够仅从边缘性证据入手,仅从动机、目的以及作案时间上去臆测呢?本案发生时,刑事侦查手段已经得到相当程度的发展,可是公安机关依然寻找不到相关证据,其原因究竟是技术问题,还是取证不利?如果就此定案,风险是明显的。如果根据现有的证据标准就可以定案的话,无疑传递给警方、检方一种信息:侦查不必做到尽善尽美、确凿充分,只需能够大致锁定嫌疑人,形成心证即可。问题在于,一般性情况下警方为了侦查破案会合理运用假设、推断、论证等多方法以推论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因此可以说要求警方依旧秉持着一种完全的“无罪推定”假设去取证是不现实的。我国司法思维中本就残存有罪推定的心理遗迹,再加上法院裁判的导向,就会形成不良的示范效应,对规范警方侦查取证极为不利。
排除合理怀疑入法,除了以方法论上的优越性为“疑点排除法”适用提供了进一步支撑,还具有重构证明标准的合理意蕴。对于证明标准应该区别化理解,证据确实充分在证明标准上确实高于排除合理怀疑。具体到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界定,应该结合其历史、宗教以及普通法案例的指示,要符合“社会建构论”,更应高于民诉盖然性标准,以此保障刑事证明标准的相对高度。接受客观限定之后,也应该归回主客观的认定,承认排除合理怀疑是稍低的证明标准,如此可以对实践中遇到的证据收集困难的轻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合理规制;对重罪、轻罪案件适用差异化证明标准,动态理解、建构证明标准,才能发挥排除合理怀疑入法的应有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