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昌,杨文春
(1.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130012;2.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广东茂名525400)
“携带凶器盗窃”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行为类型。«刑法修正案(八)»的草案说明指出:“为了加强对民生的保护,加大惩处力度,对盗窃罪的规定作了修改和补充”,其出台源起于传统盗窃罪之规定已经不能很好地满足法益保护的需要,盗窃犯罪的多发性加上经济发展与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不断给盗窃罪的司法实践带来新情况和新课题。“携带凶器盗窃”之独立行为方式的添加,在犯罪成立上取消了数额的限制,打破了普通盗窃罪“唯数额论”的标准,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大了犯罪圈,将社会生活中层出不穷的案件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对“凶器”的认定,进一步强化了这一修改的司法适用。但是,由于学理上对此种类型的盗窃所保护的法益和违法性本质的理解不一,从而对构成要件做出了不同的解释,削弱了理论对实践的指导,导致司法实务针对“携带凶器盗窃”的态度宽严有异,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本文旨在探寻携带凶器入罪背后隐含的法益观变化问题,充分发挥法益的解释论机能,阐明“携带凶器盗窃真正要保护的法益”这一核心,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维护司法公正正义。
«解释»第3条第三款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解释»将凶器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解释»对其认定采用客观标准,即不问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只要被认定为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一律认定为“凶器”。这是基于此类器械本身具有极大的危险性,立法者对其携带用途所作的立法推定。另一类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解释»对其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客观上要求其达到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程度,并从主观上进行限定,即只有出于实施违法犯罪的目的而携带的,方能认定为“凶器”。对于“携带”的认定,«解释»没有指明其立场,需要由法官针对具体个案进行解释。
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对“凶器”的认定标准上,多是按照«解释»的立场进行,但对少数案件也存在认定标准不一的情形。对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的入罪认定方面,在胡某盗窃一案中①(2015)宜刑抗字第 16号,参见无讼案例网,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f91a2c2c-06a8-4330-bcd1-d4876ef15bd6&area=0&index=1&sortType=1&count=1&conditions=searchWord,案由(盗窃罪),2020年1月2日最后访问。,被告人胡某携带折叠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镊子等进入B镇家乐购超市窃得袜子一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虽携带了匕首,但并未拿出来使用,与窃得袜子的行为非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而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加上数额未达入罪要求,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无罪。二审法院则认为折叠刀为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应当认定为凶器,根据«解释»第3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携带凶器盗窃,即使仅窃得一双袜子,也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由此可见,一审法院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二审法院则采取客观标准。对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器械,如王某盗窃一案中②(2014)台刑初字第 187号,参见无讼案例网,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7194273a-2399-466c-96dc-94cfd66777a8&area=0&index=1&sortType=1&count=4&conditions=searchWord,案由(盗窃罪),2020年1月2日最后访问。,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利用所携带的撬棍撬开防盗窗并撬开保险柜行窃。T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携带“撬棍”作案,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而在韦某、余某基盗窃一案中③(2014)安刑初字第 32号,参见无讼案例网,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f8b5f259-6f5c-447e-8d1edbbd30647b1e&area=0&index=1&sortType=1&count=2&conditions=searchWord,案由(盗窃罪),2020年1月2日最后访问。,二被告人利用携带的铁质撬棍撬门入室以撬开保险柜行窃。F市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该铁棒具有一定的杀伤力,但其仅作为犯罪工具使用,不同于刑法意义上的“携带凶器盗窃”,不宜对条文做扩大解释,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携带凶器盗窃”的情形,为普通盗窃。由此可以看出,针对事实极为相似的两个案件,法院却对基本相同的行为予以不同的定性,其原因是一个采用客观标准,另一个则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关于“携带”的认定上,则存在要求具有随时使用可能性和仅需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关系的不同理解,从而对行为定性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上述司法适用不统一的现象,究其原因归结于司法机关未能准确把握“携带凶器盗窃”真正保护的法益,对此种行为类型之法益侵害性存在认识上的偏差,随之而来的是出现入罪根据及标准上的分歧。对携带凶器盗窃构成要件之解释,唯有以其背后的保护法益为指导,才能得出合理一致的解释结论[1]。
法益是刑事司法在行为归罪时必须遵循的实质标准,是划分罪与非罪的实质依据[2]。法益发挥着重要的解释论机能,对刑法分则具体条文的解释离不开法益的指导,即围绕保护法益这一核心,对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实质解释,并将徒有形式而不具实质法益侵害的行为排除在外。携带凶器盗窃同普通盗窃适用相同的罪名和法定刑,但为何在数额上不作任何要求,其违法性提升的根据何在?只有明确了其保护法益,才能揭示«刑法修正案(八)»所作重大修改的正当性根据。法益的解释论机能也告示我们,要为携带凶器盗窃提供准确、合理且统一的入罪标准,就必须探寻立法规范旨在保护的法益内容,从而为司法机关在携带凶器型盗窃的构成要件要素之解释上提供正当性支撑。
理论上,关于“携带凶器盗窃”的保护法益存在单数法益说和复数法益说之争。持单数法益说的学者主张“携带凶器盗窃”的保护法益只有财产法益,持复数法益说的学者则认为“携带凶器盗窃”的保护法益除财产法益外还包括人身法益。复数法益说内部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是选择性关系,两种法益同等重要,没有主次之分;另一种则认为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存在主次之分,财产法益为主要法益,人身法益为次要法益。几种不同观点的对立实质性地影响着对“携带凶器盗窃”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进而影响携带凶器型盗窃的司法适用。
携带凶器盗窃保护法益不仅仅包括财产法益的观点,对历来所坚持的纯粹财产法益一元观造成强烈冲击。对此,有论者主张保护法益为单一的财产法益,认为携带凶器盗窃保护法益不应当包括人身法益在内,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自己的观点进行论证。第一,从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的行为法益侵害导向性说为“携带凶器盗窃”入罪寻求违法性根据。该说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通过指向法益侵害的定型行为体现出来,行为的方式及样态能左右违法性的判断。考量因素除了“被盗财物”外,还包括了“盗走财物的行为样态”。如此就回答了立法者做此区别对待的理由,即尽管携带凶器盗窃的犯罪成立没有了数额上的要求,也能实现其与普通盗窃违法性评价上的等同。第二,将携带凶器盗窃和普通盗窃做等同处理符合正义要求。理由在于,违法性相当是指两者具有质而非量的相当,这种相当是以法益侵害结果来判断,并非是以所窃财物数额为表征的量的相当。从行为的法益侵害导向性说出发,“数额+行为样态”两种本质评价因素使得两者得以同等评价[3]。
单数法益说从维护盗窃罪为财产犯罪的本质、将携带凶器界定为结果犯的角度出发,其观点具有可取之处。但是,坚持传统的一元法益观会带来解释上的困难。第一,论者虽从行为法益侵害导向说指出“携带凶器”的行为方式和样态与普通盗窃相比增加了违法性,但其用“行为指向对财产法益的侵害”的理由模糊了所增加的违法性的具体内容,即所增加的违法性究竟为何、体现在何处。表面上看,论者似乎回答了保护法益这一核心问题,但实则没有。周光权教授指出,携带凶器盗窃的保护法益已从单一的财产法益转向了多元的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倘若没认识到这点,会使“携带凶器盗窃”面临解释上的困难[4]。第二,单数法益说的论者主张,虽然携带凶器盗窃的成立无数额上的要求,但其仍然要求窃得有价值的财物[5]。一方面,论者从纯粹侵犯财产权益的视角出发,将“携带凶器”界定为指向财产法益的行为方式和样态,意味着只要客观上表现为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即肯定盗窃罪的成立,扩大了犯罪圈;另一方面,论者认为在犯罪的成立上要求窃得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从而将实施了携带凶器盗窃却未窃得任何(有价值的)物品的情形排除在外,限制了犯罪圈,一前一后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另外,此种观点可以说又绕回到了“普通盗窃”的思考模式中,从根本上避开了«刑法修正案(八)»的本旨所在。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不同于普通盗窃,构成“携带凶器盗窃”无需数额上的限制。针对这一立法变化,有观点认为,立法规范的目的已经加入对人身法益的保护。“携带凶器”行为对人身权益的潜在威胁实质地增加了其不法内涵,使得其违法性与普通盗窃相等同,由此,这一立法规定符合正义思想,具有正当性。持此观点的论者认为携带凶器型盗窃所保护的复数法益为选择性关系,即将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证。第一,侵犯财产犯罪一章重视对人身法益的保护。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成立既遂以取得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为衡量标准。换句话说,尽管行为人没有抢到财物,只要造成了轻伤以上后果,就应当承担抢劫罪既遂的责任。由此可见,财产犯罪属性的抢劫罪也十分注重对人身法益的保护。同样的,携带凶器盗窃入罪这一立法变化也是基于重视行为对人身法益造成的侵害,为了周全刑法对盗窃罪法益的保护力度而对人身法益也进行保护。第二,参照“入户抢劫”的立法方式也能使携带凶器盗窃的保护法益得到说明。“入户”这一要素体现着对人身法益的侵害,为“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情节提供依据。盗窃罪新增的行为方式中同样有“入户盗窃”,而且“携带凶器盗窃”紧跟其后,这一点可以说参照了“入户抢劫”的立法方式。第三,将人身法益置于和财产法益同等保护位置有着现实和规范的考量。在现实生活中,作案人员携带器物行窃的现象屡见不鲜。行为人出于强化作案心理、便于窃取财物、当作反抗工具等目的而携带器械是携带凶器盗窃案件频发的原因。在行为人取财行为过程中,取财行为极有可能向暴力行为转化,导致对人身法益构成威胁。倘若根据旧有的立法规定,在行为人没有窃得财物的情形下,由于没有达到入罪所需的数额要求而不成立犯罪,这样显然轻纵了携带凶器盗窃的社会现象,甚至助长了其现实多发的气焰。可见,这样的法益观有着现实层面预防犯罪和规范层面保护法益的考量[6]。作为结论,该论者主张携带凶器盗窃保护的法益为复数法益,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受同等保护。
从该论者的论据支撑来看,此观点似乎有理有据,但对其进行深入分析便可以发现有存疑之处。第一,携带凶器型盗窃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之合理性存疑。原因在于,论者将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看作选择性法益,意味着只要侵害了其中一个法益就成立犯罪既遂,由此在关于“携带凶器盗窃”既未遂的认定上,必须加入“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这一面的思考。论者主张,携带凶器盗窃为行为犯,既遂标准是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加上对人身法益构成的威胁,两者必须同时具备[7]。按照此观点,成立既遂不要求盗窃到财物,即使尚未取得财物或未实际控制财物,只要实施了具有侵害人身权益危险性的盗窃行为,也成立盗窃罪的既遂。这种判断一方面冲击了取财行为在财产犯罪中的核心地位[8];另一方面导致处罚范围过宽,违背了刑法谦抑理念。第二,能否适用抢劫罪的思考方法值得怀疑。首先,抢劫罪的行为类型体现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取财行为,具有对人身法益的高度威胁,表明其构成要件要素本身已经内在的包含对人身权益的侵害。这种内在的法益侵害为抢劫罪的违法性提供着实质根据,理应为抢劫罪所保护。而在携带凶器盗窃的场合,不论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是采用通说理论即秘密窃取说还是采用和平窃取说(实际上此争论仅体现在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上,而与行为手段的暴力程度无关),即使是“携带凶器”,也并未改变以十分平和的方式窃取财物的行为属性。携带凶器盗窃并非像抢劫罪那样,在构成要件中包含对人身权益的侵害。其次,从以上对抢劫罪的阐述中可知,抢劫罪对人身法益具有现实而紧迫的危险,抢劫行为现实地侵害着人身权益。而在携带凶器盗窃的场合,如果行为人现实地使用所携带的凶器以取得财物(抢劫罪)、或者使用凶器以抗拒抓捕等(转化型抢劫罪),其行为性质并非为盗窃罪所涵盖。第三,论者所持“携带凶器盗窃”是参照“入户抢劫”而作出的观点不具有说服力。“入户抢劫”属于加重构成要件,而“携带凶器盗窃”属于普通构成要件,两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刑法分则条文因为行为、对象等构成要件的特殊性使行为类型发生变化,进而导致违法性增加,并加重法定刑时,才是加重的构成要件”[9]。携带凶器盗窃仍然适用与普通盗窃相同的法定刑,表明两者的违法性相当,并不属于因行为类型变化而导致违法性增加进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形。另外,主张复数法益说的论者认为,“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夺”中的“携带凶器”应作相同理解[10]。既然如此,携带凶器盗窃也应当被拟制为抢劫罪,这与其仍然成立盗窃罪相矛盾。
单数法益说因忽视人身法益而带来解释上的困难,无法为处罚携带凶器型盗窃提供实质性根据,但其坚定维护盗窃罪之财产犯罪本质的立场理应得到遵循。复数法益说之选择性法益观则过分看重对人身法益的保护而挑战了盗窃罪的财产犯罪属性,但其参考抢劫罪之思考逻辑的出发点值得肯定。原因在于,针对保护法益为复数法益的罪名来说,不同罪名中复数法益之间的关系(主次、选择或者并列),应当根据不同构成要件类型内含的相应法益的价值而有所区别。由此,携带凶器盗窃的保护法益应当认定为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且财产法益为主要法益,人身法益为次要法益。
周光权教授指出,携带凶器盗窃入罪说明立法规范加入了对人身权益的保护[11]。携带凶器盗窃与普通盗窃相区别,在犯罪既遂上无数额要求,是因为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已经超出了财产法益的内涵而无法用财产价值加以衡量[12]。也有论者持相同观点,认为携带凶器盗窃在侵犯财产法益的同时也危及了他人的人身安全[13]。明确了该观点后,剩下的问题在于这一超出财产法益范畴之外的利益体现在何处,其不法内涵具体为何。对前述问题的回答只能从“携带凶器”这一构成要件要素上去寻求。与传统盗窃行为相比,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方式更容易使犯罪朝着暴力方向演变,从而对人身安全构成潜在威胁,“对人身权益造成潜在侵害”得以构成携带凶器盗窃违法性提升的依据。“行为无价值二元论认为,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同时都对违法性有影响”[14]。携带凶器这一特殊的行为方式,表明行为人有着更坚定的犯罪决意,主观恶性更强,体现行为的无价值;行为人携带凶器是为了将凶器作为自己实施违法犯罪的保障,即偷不成则抢或者被发现后用于反抗,对他人人身法益构成潜在侵害,体现结果的无价值。可见,数额以外的其他因素也成为衡量盗窃罪违法性的标准,唯数额论的入罪门槛已无法适应法益保护的需要[15]。复数法益说之主次法益观一方面避免了单数法益说在构成要件要素解释上的困难,为行为违法性提供实质性根据;另一方面,弥补了复数法益说之选择性法益观对法益保护过于早期化所带来的处罚范围过宽的不足。另外,复数法益说之主次法益观将携带凶器型盗窃认定为结果犯,维护了盗窃罪财产犯罪的属性;将其界定为行为犯的观点,则严厉地冲击着盗窃罪的刑法体系地位和本质属性。«刑法修正案(八)»表明,尽管其保护的法益已不是单纯的财产权益,但无论如何,财产法益仍然是盗窃罪的主要法益,没有侵害任何财产利益的行为不得以盗窃罪既遂论。
“法益是犯罪构成的核心概念,是刑法解释的核心概念”[16],“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只有以保护法益为指导,才能使刑法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17]。遵循这一思路,司法机关在认定携带凶器型盗窃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发挥法益的解释论机能,紧扣上文所确证的法益这一核心,对“携带凶器盗窃”的构成要件作合乎目的的解释。
«辞海»关于凶器的定义为:刀剑等利器,用于行凶的器械。客观上的“利”及主观上的“行凶”表明“凶器”一词所暗含的是对人身安全的威胁。按照«解释»,凶器分为两类。首先,对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采用客观标准符合侵害人身法益潜在性要求,«解释»的立场也满足了这一要求。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作为违法行为本身也能反映行为人的犯罪倾向[18]。从属性上看,此类器械本身即用于杀伤他人,客观上具有极大的侵害人身法益的危险性。由此,无需从主观上对其进行限制,不论行为人具有何种使用意图,只要在盗窃过程中携带了此类器械的,即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具体到胡某盗窃一案,被告人胡某所携带的折叠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尽管被告人并未拿出来使用,由于其携带折叠刀进行盗窃的行为已经充足了“对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潜在侵害”的违法性内容,应将该器械评价为携带凶器型盗窃中的“凶器”,进而认定被告人成立盗窃罪。二审法院的判决具有正当性。值得注意的是,对此客观标准不能僵化地理解,并非客观上表现为携带此类器械即能认定。在不存在侵犯人身权益可能性的场合,由于欠缺所保护的法益而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例如,“行为人携带管制刀具,在自己家中利用电脑侵入银行操作系统实施盗窃”[19]。其次,对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器械,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符合侵害人身法益潜在性要求,«解释»的立场也符合本罪的法益侵害性本质。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器物仅需具有使人产生危险感、攻击他人的可性能[20],此观点有不当扩大凶器范围之嫌。原因在于,使人产生危险感、可能攻击他人的并非一定是凶器。例如,盗窃用的螺丝刀、钳子、起子、刀片等,作为盗窃工具,即使不排除当作盗窃工具的同时用于杀伤他人的情形,但一般人不会产生较强的危险感,因为其杀伤力没有达到足以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程度,应当排除在“凶器”范围之外。对杀伤力达到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程度的器械,还需从主观上进行限制,只在具有对人使用意图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因为此类器械本身并非用作杀伤他人,客观上并不能显示“人身法益侵害可能性”,只有出于“不成功就抢”或者“以备反抗之用”等意图时才能体现出违法性,反映凶器的本性。基于此,纯粹当作犯罪工具使用的器械,由于行为人完全没有对人使用的意思,若认定为“凶器”则背离了立法初衷[21]。需要注意的是,不排除将盗窃工具作为凶器使用的情形。对此,“应当具体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并进行符合常理经验的综合判断”[22],对确实仅作为犯罪工具使用的器械,不得认定为凶器。在王某盗窃案及韦某、余某基盗窃案中,尽管“撬棍”本身所具有的杀伤力足以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但被告人仅将其当作犯罪工具使用,并未对他人人身法益构成潜在侵害,因欠缺违法性本体而不构成刑法评价上的“凶器”,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携带凶器盗窃。
对于“携带”,同样需要满足“构成对他人人身安全潜在危险”之法益侵害要求。具体而言,应当作如下理解和限定,方能做出符合规范保护目的的解释。首先,携带需能够立即、随时使用。表现为随身携带,或者虽未附于身上但处于触手可得的紧密占有状态。有学者认为,“携带”不要求具有随时使用可能性,凶器被置于车内而在相隔一段距离之处施窃的,也成立携带凶器盗窃[23]。对此笔者不予认同。毫无疑问,这种观点将导致“携带”认定范围的扩张,从而使欠缺法益侵害性的行为也纳入处罚范围。正如有学者批判到,“从社会观念上看,行为人‘占有’该凶器,但难以评价为‘携带’了凶器,因为即便被害人反抗,行为人事实上也不可能使用该凶器,凶器和行为人分离时,带和不带该凶器实质上没有差别”[24]。其次,行为人需有意携带,第二类器械还要求具有对人使用的主观意图。无意携带时,无论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还是除此以外的其他器械,由于行为人压根没有意识到自己携带了凶器,带和不带并无实质差别,由此而欠缺保护法益,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例如:甲的大衣口袋里装着一把一年前买的折叠刀,其在穿着这件衣服行窃时已经忘记口袋里有凶器。对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器械,还需具有对人使用意图。若仅具有当作行窃工具的对物使用意思,则无法体现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法益侵害内容,如基于职业特点而携带的情形(携带电钻的装修师傅于上班途中用电钻撬开商店窗户窃得财物)因欠缺对人使用意思而不具有对人身权益的潜在危险。对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基于其本身所具有的极大危险性,即使仅具有对物使用意思也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第三,携带应存在于实行阶段,预备阶段不得认定。行为人预备阶段携带了构成刑法评价的凶器,但在着手实行开始后未携带,这种情形下并不存在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可能性,若将此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会有扩大处罚范围之嫌[25],也不得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携带”。
«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对盗窃罪的罪状进行修改,使得携带凶器盗窃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类型得以入罪,其目的在于更加周延地实现对法益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八)»所带来的盗窃罪条文表述和构成要件的变化表明立法理念已经产生了变迁,即从法益保护的单一化转向了法益保护的多元化。在盗窃罪立法修正之前,纯粹的财产法益保护观足以实现刑法的目的,唯有坚持单数法益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才能坚守罪刑法定主义。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后,单数法益说已经不能准确地揭示盗窃罪的违法性实质,无法发挥其对构成要件指导的解释机能。在成罪标准上,与普通盗窃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不同,携带凶器盗窃没有了数额上的限制,意味着“携带凶器”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已经具有财产法益侵害所不能涵盖的不法内容,而这一超出的法益侵害性则体现为对他人人身法益的潜在侵害,关于这一点也得以从行为无价值二元论中为其寻求正当性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修正昭示着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已从单纯的“财产”法益转向了“财产+人身”法益,唯有复数法益说才能为携带凶器盗窃入罪提供正当性支撑。然而,复数法益说之选择性法益观将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置于同等地位,强烈地冲击了盗窃罪的财产犯罪属性,在本已降低入罪门槛的情形下仍放宽盗窃罪的处罚范围,显然是不合理的。复数法益说之主次法益观则坚守了盗窃罪财产犯罪的本质属性,准确地揭示了条文的真实含义及背后所蕴含的违法性本体。因此,司法机关在认定携带凶器型盗窃时应当紧扣其真正的保护法益这一核心,以确保在对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解释的过程中能够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从而使得前述司法适用不统一的现象迎刃而解,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和自由保障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