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的保护是民主法治社会的一面“镜子”,是刑事司法制度中实现“所有人正义”的重要环节,也是衡量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近年来,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尤其是近期网络曝光的一起大连13岁蔡某某杀害10岁女孩的新闻,更是将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的话题推到了舆论的高潮。关于如何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确保儿童利益实现最大化的观点各不一致,但不管如何,争论所要解决的最终目标始终是惩罚刑事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利,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基于此,本文对J省2014年至2018年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展开深入调研,通过访谈、问卷、调取案卷等形式重点分析犯罪产生的原因、防控实效,以期为性侵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护提供思考新的路径和思考。
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政策的指引下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教育、惩治等方式,逐步让未成年人步入正轨,这一政策对我国司法理论和实务影响巨大,以李斯特为代表的社会学派主张刑罚个别化、防卫社会等主张,并提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对刑事政策的研究“中国的刑事政策研究渐渐形成了燎原之势,如今更是达到了巅峰状态”,[1]孙万怀教授指出:“就实践而言,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大多以特定的形式政策为圭臬”。[2]本文着重讨论在新时代背景下,针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怎样能够达到司法供给侧与需求侧的平衡?是否足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顺利回归?笔者认为应强化“国家亲权”的职责,“若父母无法控制并训诫少年,则国家有必要取而代之,提供必要的保护与监管”,[3]包括加强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和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教育、感化强调的是如何对未成年人进行处罚,如何进行再教育、再感化、再挽救,以体现司法的“谦抑性”,这属于犯罪事后改造层面,而非增强源头治理。强化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尤其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可能存在双方都是未成年人的情形,对孩子、双方家庭乃至整个社会都是“受害者”,在这里没有“赢家”。在社会秩序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形下,孩子需要更多的时间去抚平创伤,家庭需要更多的精力去驱散这一“阴霾”,对整个社会更是一种负面评价,需要更多的“资源”去拯救孩子、抚慰心灵、恢复新型的社会关系。因而,此时追求教育、感化、挽救时空上相对滞后,同时也未对未成年人犯罪情况进行有效区分,罪行极其严重和情节轻微两者之间的巨大差异,没有体现出归责相当的原则。
相对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等国家的刑法规定,我国刑法比其他国家的刑罚处罚要重,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我们的大多案件都进入了司法程序,而很多国家较早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很多刑事案件在诉至法院前已进行“案件分流”或“案件过滤①案件过滤(case screening)是指具有案件过滤权力的主体,基于特定的目标,对刑事案件进行评估和审查后,将部分刑事案件过滤在刑事诉讼之外的职权行为。它本质上是对案件进行的“评估与控制”(evaluation and control)。”,[4]真正进入审判环节的案件相对较少,大部分案件已经在诉前程序“消化”了案件。如1923年德国未成年法院法颁布,这是德国首次在法律中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该立法文件中可以看出,附条件不起诉职能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紧接着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大,并在1924年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了著名的153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被纳入刑事诉讼法。[5]在刑事诉讼中通过案件分流或案件过滤一部分案件(如撤销案件、不予起诉等)之后,真正进入司法程序的较少。一方面,将不应追诉的案件及时过滤在刑事诉讼外,减少错误追诉,提升司法工作的精准度;另一方面,将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需要追诉的案件,及时过滤在刑事诉讼外,降低司法成本,从而提升司法效率。
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受传统法制观念的影响,加之在刑事实体法中没有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特殊制度以及刑事诉讼程序法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规定的较为原则,造成了未成年人犯罪后适用成年人的刑法规则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笔者统计分析了近年来J省未成年人犯罪和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发现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呈逐年增长趋势。如2017年受理未成年人批准逮捕人数为1410人、起诉1840人;2018年受理未成年人批准逮捕1701人、起诉2133人,分别增长了20.1%和16%,可能个别年份受专项活动影响会有所浮动,但是总体呈上升趋势。J省近5年审查起诉涉及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也呈上升趋势。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数据,2013年-2016年间,全国法院审结的猥亵儿童案件有10782起,平均每天审结猥亵儿童案件超过7起。
从近年来的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刑事立法总体也呈“犯罪化”的趋势,如《刑法修正案(八)》的“醉酒驾驶、恶意欠薪等入刑”,《刑法修正案(九)》的“医闹入刑、国家考试作弊等入刑”,尽管《刑法修正案(九)》在量刑上取消了9项罪名的死刑,但总体上犯罪的罪名和种类呈增多趋势,一定程度上是受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以及社会治理趋于成熟所致。我国由于受传统司法办案理念的制约和影响,在未成年人案件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等特别程序不多,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又比较原则,有的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缺乏一定的操作性,实体和程序存在不匹配的情形,后续跟踪帮教社会支持体系较弱,有的司法办案人员存在“原有制度不善用、新的制度规定不敢用”的情况。
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法益,刑法是通过损害一部分法益(适用刑罚)来保护另一部分法益的,刑罚的特征就决定了刑罚的适用必须受到限制。[6]罪刑法定原则是限制司法权力,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的实现。限制司法权力,本身也包括限制司法机关适用重刑,就未成年人犯罪而言,无论是按照法益保护理论还是比例保护原则,适用重刑特别是顶格判处刑罚都极为不合适。
未成年人案件办理需要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参与和支持,仅靠检察机关一家“单打独斗”难以形成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网”。在未成年人保护中存在多头治理,彼此职能叠加、信息孤岛、沟通不畅、衔接不够等问题,特别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的保护合力没有形成易造成被害人的“二次伤害”,致使保护未成年人的制度机制落实打了折扣。
如,Y市Y区检察院办理了一起强奸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强奸被害人李某某(11岁),李某(6岁)(均为留守儿童),被害人李某某、李某于2017年7月22日、被害人李某于2017年7月25日先后报案至某派出所未果,7月22日监护人带被害人去医院检查,相关医院没有做诊断记录①经了解,很多医生不愿意给性侵未成年被害人进行身体检查,这是一种“怪现象”,值得进一步思考。。24日被害人李某再次被性侵,家属再次报案,同日,某派出所将此案移送Y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该局经审查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侦查,同日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几个严重问题,一是派出所没有及时立案侦查,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等,导致被害人再次受到性侵。二是相关医院在检查被害人身体发现异常没有及时报案,并形成诊断记录,未成年被害人信息强制通报、协同保护机制未建立,导致关键性证据材料没有收集,延误了重要性证据材料的收集。三是监护人的监护责任缺位,如监护人能够履职尽责,针对未成年人的伤害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避免的。
由于未成年人年龄小、自护能力弱,且不少为留守儿童,容易被犯罪人利诱和欺骗,甚至是性侵害,笔者实地调研发现,2014年-2018年,J省审查起诉涉及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2892人,其中起诉涉及性侵(强奸、猥亵、侮辱妇女)未成年人580人,占侵害未成年人总数的20%;审查起诉侵害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1332人,占侵害未成年人总数的46%,即在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是被侵害的主体。其中,审查起诉涉及性侵未成年人(包含强奸、猥亵、侮辱妇女)461人,占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34.6%,说明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性侵案件是主要案件,占比近三成。如2018年全年,J省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数占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28.5%,即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性侵案件约占1/3,保护未成年人,特别是防止未成年人被性侵害刻不容缓。又如N市某区检察院2017年以来承办的8起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均为强奸、强制猥亵等性侵类犯罪,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特别是性侵案件问题十分突出。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多为亲属、邻居、老师等熟人之间作案。根据女童保护组织统计,2018年公开报道的317起性侵儿童案件中,熟人作案210起,占比为66.25%,接近七成,陌生人作案87起,占比27.44%,没有标明关系的20起,占比6.31%,熟人作案比例高,这仅是媒体报道出来的数据。根据有关学者统计,报道出来受到性侵案件与现实发生案件之比约为1:7。如J省P市某区小学四年级(一班)班主任兼数学老师段某,以辅导作业为名在办公室对年仅9岁的小妮实施猥亵。又如,Y市倪某趁妻子李某外出之际,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威胁等手段,多次强行与11岁的次女在家中发生性关系,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L市14周岁的甲在某村将6岁妹妹乙按在地上性侵之后,用手掐其脖子致其死亡,用红色油布包裹,电线扎紧扔于鱼塘内,一审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性侵案件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出于熟人关系,被害人一般也会放松警惕,防范意识有所减弱。
由于性侵案件多为熟人间的亲密以及时间、空间等因素影响,很难让人想到侵害未成年人,加之部分未成年人系留守儿童,家庭监护缺位,更是无法及时发现侵害行为,给不法分子长期侵害未成年人提供便利。如N县检察院办理的付某某性侵案中,付某某对自己的外甥女性侵时间开始于小学四年级,直到其外甥女上了中专到学校住校,时间跨度长达6年之久。犯罪隐蔽性强,难以被发现,因受到威胁,有的被害人不敢声张报案,如阮某某系被害人继父,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多次在家中强行与未满14周岁继女发生性关系。
随着网络的日益普及和手机上网的简单便利,针对未成年人上网约束规范机制尚未建立,以网络为媒介或因网络而起的犯罪逐年增加,且形式多样,有的因网络聊天、网络游戏引发猥亵伤害,有的因“网恋”遭受欺骗导致被强奸,亦有不法分子以网络为工具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等。如王某强奸案中,王某通过“快手”社交软件与学生张某某认识,后两人见面,在明知被害人张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王某仍多次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又如,帅某在网上发布招募11岁至16岁的童星信息,帅某诱骗女孩裸聊并录制视频,经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2018年帅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其一,刑罚的正当化依据是报应的正当性和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其中的报应是指责任报应;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选择了犯罪行为,刑罚作为对其责任的清算具有正当性。[7]未成年人犯罪尽管具有其独特性,特别是未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其社会危害性是等同的,甚至是更大,未成年人只是对行为的认知存在不足,行为控制存在缺陷,但是其犯罪构成的违法性上是一致的,只是有责性上“相对减弱”。犯罪人之所以实施侵害行为是在其错误的思想认识支配下的选择,是没有达到成熟理性认知的表现,从其本质上来说是家庭、社会犯罪监护、预防功能共同缺陷造成的结果。未成年人从呱呱坠地到成人,是家庭和社会的共同教育、共同预防矫治的结果,他们从出生那一刻起是不带善恶、美丑、好坏,他们都需要家庭和社会的养育和辅助,本质上是不会违法犯罪,也没有能力实施犯罪,由于家庭、社会以及国家的犯罪预防和监护职能缺失或缺位,让未成年人没有正确理解认识善和恶、美与丑、罪与非罪,所以,在本质上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预防功能缺失导致的结果。
在实现国家治理现代、选择刑事政策时,可以把预防犯罪放在第一位,而不仅仅是把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惩治放在第一位,强化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提高未成年人自护能力和自护意识。因为就一般预防而言,是贯穿每个人一生;就特殊预防来说,本质上还是预防犯罪,教育是目的,也是手段。惩罚犯罪人的最终目的是预防犯罪人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其二,犯罪特殊预防具有滞后性。从域外的法律规定看,如《德国刑法》第46条规定,法院在量刑时,应考虑犯罪人的履历、人身和经济情况及犯罪后的态度,尤其是为了补救损害所做的努力。《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条第1项规定,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他情节,并应当以有利于抑止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人生为目的。
反观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就是裁判者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进行裁决,事实上,法官在判决案件时,首先考虑惩罚犯罪人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与所犯的罪行相匹配,不能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然而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特殊群体时,司法理念恰恰应是相反的,即应当穷尽一切手段保护未成年人,采取积极的社会治理,从源头上进行犯罪预防,防止未成年人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然后在考虑判处刑罚,进行教育和矫治,实施犯罪的特殊预防。因此,笔者主张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拓宽预防犯罪的认识,强化源头治理和预防,坚持预防与惩治相结合,教育与打击相并重的原则,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积极构建多元的社会化治理体系,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对情节轻微的犯罪应予“监外执行”,采取综合的社会治理;对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予以惩治,目的仍是预防未成年人再次走上犯罪道路,体现刑法的归责相当。
现代法治社会针对未成年人受害人坚持的原则是最大限度保护,打击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最低限度的容忍。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信息公开问题,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有的认为一旦信息公开会给侵害人和其家人造成损害,侵害人已经受到刑罚处罚,如再次对其侵害信息公开,则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容易形成“二次处罚”。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
其一,任何法律和政策的制定都是价值选择过程。法治的选择是社会权益的衡量,公开则更加有利于保护普通民众的安全权、知情权,域外也有类似的法案或案例,如1994年,美国女孩梅根因遭受性侵致死,美国立刻通过“梅根法案”,法案规定:性侵案犯的个人资料将向社会公布,包括他们的姓名、照片、住址等资料。随着司法理念的更新和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10多年过后,美国为此建立了前科犯人报告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呵护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是一个国家责任。每个儿童无论其国籍、性别、肤色、智力,他们在受到性侵害时,如果监护权缺位时,“国家亲权”应该及时补位,体现社会正义、弘扬社会正气,彰显现代法治国家的文明进步。尽管现实中司法机关会顾及公众和舆论的影响,担心一旦信息公开会成为舆情的“爆发地”,但是任何一次制度机制的创新进步都是在突破前人未曾迈出的“第一步”而取得进展,通过不断地完善制度,堵塞漏洞,守护未成年人健康安全成长,才是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英国有法谚:“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不能用令人惋惜的刑事案件来推动法治的进步,这一付出的代价将是巨大的,也不符合现代社会文明治理道路的选择。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已开始探索尝试,如2016年6月浙江省慈溪市出台《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2017年12月江苏省淮阴市出台《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及信息公开制度》。
其二,根据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熟人犯罪比率高、再犯罪率高等特点,有限度地公开性侵未成年犯罪人信息,有利于让未成年人及其家人不断警醒自己、教育自我,避免坠入“安全陷阱”。
其三,有限度地公开性侵未成年人信息符合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宗旨和原则。未成年人由于认知水平、自身身体条件限制,往往容易成为犯罪嫌疑人侵害的对象,如本文前面所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案件占比较高,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近50%的比例为不满14周岁,且性侵案件占比约为1/3。因此,有限度的公开性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信息,实行性犯罪人员登记及等级评估制度,让社区、治安民警及供职单位之间共享信息,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辖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逐步降低未成年人受到侵害的比例。
笔者统计分析了J省2013年-2018年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的情况,发现在6年未成年人犯罪的7件无期徒刑判决中,5起因抢劫被判处无期徒刑,2起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使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按照司法解释,法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案情可以选择无期徒刑,也可以不适用无期徒刑,解释规定的是“可以”。然而在办理的7件案件,对法官们来说,他们坚持的是罪刑法定原则,都认为其办理的是最严重的案件,罪行极其严重,处罚是适当的。
笔者不同意定格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如法官遇到的抢劫1人或杀死1人是罪行严重,判处无期徒刑,但是也有可能在将来的案件中,抢劫1人或杀死1人和伤害2人或者更加残忍严重的手段,那么在这一案件中也是判处无期徒刑,两者衡量,对前者来说,就显示不出公平和公正,不利于实现犯罪的预防,因为法治社会追求的应是相同的案件得到相同的处理,类似的案件得到类似的处理。不公正的审判,在极其个别的场合,甚至会纵容犯罪人继续实施侵害,规范人们行为的刑法指引人们向恶,则为不正义的法律,应视为“恶法”。因为侵害人会认为杀死一个是死刑,杀死两个也是死刑,为什么不干脆多杀几个,这与普通民众的法治观念格格不入,完全背离了现代国家的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
法律具有指引作用,活生生的案件更能够指引人们的行为、约束人们的行为。法治应当是良法之治,而不应当是不法之治,司法者更是如此。“如果以刑罚处罚一种较轻的危害行为却普遍导致更为严重的危害行为发生,就意味着处罚这种行为缺乏正当化根据”,[8]或者说司法者在裁判时适用出现了问题,没有准确理解法条背后的真正意图,违背了朴素的正义观。
在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830号胡金亭故意杀人案中①《胡金亭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刑法第四十九条“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载自《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30号。基本案情:被告人胡金亭认为村干部黄建忠等三人分地时对其不公,遂对黄建忠等怀恨在心,预谋将黄建忠杀害,并为此准备了杀人工具尖刀一把。2011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胡金亭得知黄建忠与其他工作人员来到村里做群众工作,即一边尾随其后,一边用脏话挑衅黄建忠,途中趁黄建忠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的尖刀朝黄建忠左侧后背猛刺一刀,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晚,胡金亭主动拦下警车向公安机关投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胡金亭死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其无期徒刑。,如何理解和认定《刑法》第49条“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不难看出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综合整个案情,考虑犯罪的手段、行为过程以及社会公众的法感情等,这为其他法院裁判提供指引。法官们往往会认为其手上办理的案件是最严重的,类比犯罪手段、行为以及公众的法感情恰好相互印证,犯罪的手段是极其残忍,所以要顶格判处刑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面临严重暴力性犯罪时,作为社会公众的一员,法官的法感情始终会受到国民舆论的影响,始终会受到社会一般公民法感情的影响,不顶格判处刑罚不足以平“民愤”,会认为犯罪人的罪行是极其严重的,顶格判处未成年被告人无期徒刑。裁判者需始终秉持一种“理念”,即手中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罪行极其严重永远还在“下一个”,永远还有“下一个”,还有更加严重的犯罪情节,用顶格的刑罚指引手中办理的每一起案件,罪行极其严重的还在“将来”,还未发生。
“未来将至,将至未至”。我们把这一“理念”比作“北极星”,水手紧紧盯着北极星,不是为了抵达北极星并在那里登陆,而是要根据它来掌舵航行,穿越朗朗乾坤、如晦风雨。[9]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样如此,顶格判处刑罚永远只是指引裁判者的“北极星”,远不会触及,远未达到,因此,不适宜顶格判处刑罚。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案件大多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倾向坚持“高度盖然性”理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普通刑事案件证据认定的标准,但是未成年人案件有其鲜明的特点,特别是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更具特殊性:
一是证据种类具有单一性特征,多是1:1的证据,证人少、物证易被犯罪人毁坏,有的更是难以取得,加之侦查机关没有及时补侦,后期更是无法获得。
二是容易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有的侦查机关在询问时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如法定代理人到场或者女性工作人员询问等或者同步录音录像,造成后期起诉被动。
三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及时毁灭证据,被害人由于年龄、认知等原因,对证据保存意识差,有的甚至是幼童,容易损毁关键性证据,采用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则会显失公正,因为存在起点的不平等。域外司法实践同样如此,如美国在对强奸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原则更倾向于有利于被害人。
因此,笔者建议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采取“一站式取证”方式,严格执行同步录音录像,固定相关证据,包括一站式询问,一站式检查,一站式告知权利义务等,根据未成年人心智、辨识和表述能力等,在符合未成年人正常逻辑判断推理的情况下,结合案件时空特点,适度运用经验法则,“相互印证”,达到“内心确信”即可,在证据采信上倾向于未成年受害人,把其固定下来作为一般原则,指引性侵案件的办理,以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
1.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信息共享和强制报告制度
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是人类现代文明的底线与准则。世界上签字国最多的国际公约之一是《儿童权利公约》,公约明确儿童保护的准则得到了许多国家的普遍认同,而在这一公约中,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原则就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这也是“国家亲权”的延伸。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点,结合区域工作实际,建议由各省检察院牵头联合相关部门开展性侵未成年人信息共享和强制报告制度,明确规定公安、妇联、教育、医院等单位联合出台未成年人保护信息共享和强制报告制度,明确教育、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强奸、猥亵等非正常损伤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决定立案时,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相关案件信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确保性侵案件及时准确办理。
2.全面铺开密切接触未成年岗位入职查询制度
近年来,各地均有未成年被害人因接受教育、培训等遭受侵害,特别是教师职工侵害未成年人更为突出,各地虽然已经在探索开展建立教师入职查询报告制度(包括公立和私立学校),但只是在局部地区探索开展,如广东的南沙区和上海的闵行区等,现代社会人员流动性大以及外籍人员任教等情况,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无法及时共享和知晓,建议加强顶层设计,由高检院牵头联合教育、妇联、公安等单位,整合未成年人保护资源,在顶层设计时全面铺开,在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岗位施行入职查询,建立一套完整、覆盖全国的查询信息体系,形成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查询“一盘棋”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