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背景下信托融入问题的思考

2020-02-27 16:10丁会芬
绵阳师范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信托法所有权民法

丁会芬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 230601)

一、问题的提出

中世纪的“用益”概念是现代“信托”概念之滥觞。此前,信托在我国废除封建残余和推动现代继承制度发展过程中发挥了不可磨灭的重要作用。在现代,信托具有丰富的功能,在民商事领域的应用十分广泛。因信托巨大的制度价值,大陆法系的法国、罗马尼亚、匈牙利、埃塞俄比亚等国家均对这一制度予以认可。混合法系国家如路易斯安娜、苏格兰、魁北克、南非、斯里兰卡等也纷纷引入信托。当前,只有极少数国家仍对信托充满敌意,如德国。引入信托的国家对这一制度的设计也有较大差异。比如,法国认为信托并非财产法机制而是来自契约安排,其将信托置于“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卷下[1];埃塞俄比亚把信托作为一种民事主体看待,将其所有权置于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人”的部分进行规定。与上述国家将信托纳入民法典方式不同,我国对信托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单独制定《信托法》的方式展开的。可以预见,我国即将步入民法典时代,但不可置否的是,一些富有争议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信托融入便是一个典型的范例。源于英国的信托,因其灵活性被广泛应用至民商事领域,但我国《民法总则》中并未涉及信托的内容,分编草案中也未出现信托的身影。目前,关于信托是否应当纳入《民法典》的争议仍然存在。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已制定《信托法》对信托合同作出了规定,我国《民法典》不宜再对信托合同作出规定[2]。另一种观点主张将信托融入我国民法典,并对信托融入民法典的路径作出详细设计。综上,我国应否将信托财产权纳入《民法典》以及如何将信托纳入我国民法典,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较大争议,关于信托制度的设计仍值得我们慎思。以下通过检视各国将信托纳入民法典的模式,以期为我国信托应否及如何成为民法典的一部分提供些许借鉴。

二、域外民法典信托融入模式之检视

法律制度的发展、演变过程从某种意义来说就是从其他法律制度抑或是法律之外吸收、借鉴素材的过程。客观来看,世界上其他各国的法律和治理体系能够为我们展示它们各自在发展过程中解决特定问题而形成的别样法律解决方案,这些解决方案远远超过一国法律体系内即便是最富智慧和想象力的法学家穷尽自己一生所能想到的。同理,在我国信托制度设计上检视域外国家和地区对该制度的安排可以为我国提供些许进路。

(一)财产模式

魁北克民法典便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信托制度在魁北克的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段:第一时段,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受益人;第二时段,受托人享有信托的财产所有权;第三时段,信托财产属于信托财团。魁北克起初依据民法典之外的法律调整信托关系,1888年才将这些法律正式编入民法典,在这之前一直作为单独的立法存在。《魁北克民法典》的章节分布依次为人、家庭、继承、财产、债、优先权和抵押权、证据、时效、权力公示和国际私法。其中,“财产”编又被细分为七节,信托在第四编第六节“某些目的性财产”中被作了细致的规定。显而易见,信托被置于“财产”部分,此种安排与魁北克的信托构造不无关系。在这种构造中,信托并非作为独立的实体存在,而是扮演着独立财团的角色,虽然仅有一个受托人单独管理,但不为任何人独自拥有。信托纳入民法典“财产”编属于特殊的规制模式,该模式把信托作为“目的财产”看待[3]。

(二)主体模式

主体模式是指将“信托”内容置于民法典中“人”这一部分予以细致规定的做法,《埃塞俄比亚民法典》采取的便是这种立法模式。《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分为五编:人、家庭与继承、物、债、合同分则。第一编“人”的第三题“社团和财团”之第三章“财团”的第三节为“信托”。从埃塞俄比亚对信托制度的体例设计来看,其将信托视为民事主体的一种类型。此前,杨立新教授执笔的《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对信托制度的规定采取的便是与此相类似的立法模式。这一立法模式无论是在体例安排抑或是概念界定上都将信托看作“主体”,并可归纳认为信托是属于财团和法人的一种民事主体类型[4]。

(三)债之模式

法国认为其民法中的信托不属于财产法的机制而是来源于契约安排,因此《法国民法典》信托模式融入法律采取的是“债”之模式。《法国民法典》共分为三编:人法、物法、获取各类所有权方法的规定。信托被规定在第三编之第十四章,第十四章的章名便是“信托”。该民法典第二章主要是对物权的具体规定,比如借贷、租赁、买卖等内容。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把信托置于第三编第十四章予以规定,具有将信托视为“债”的明显倾向。法国采取的这一“债”之模式并非独树一帜,采取此类立法模式的国家还有俄罗斯和匈牙利。

(四)物权模式

智利与阿根廷采用的是物权模式。《智利民法典》分为四编:人,财产及其所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死因继承和生前赠与,债的通则和各类合同。信托制度被置于第二编之第八题“所有权的限制以及首先关于信托所有权的规定”。可以明显地看出,《智利民法典》对信托的基本规范是从信托所有权规定的角度出发的。无独有偶,阿根廷在制定民法典时对信托制度的设计也采取了与此相类似的做法,其《阿根廷共和国民商合一的民法典草案》把信托作为一种属于合同的类型进行了规定[5]。《阿根廷民法典》首次适用“信托所有权”这一基本概念,其在第三卷“物权”项下专门设置第七题“不完全所有权”中规定信托[6]。从这两个国家民法典的体例设计可以看出,两国均实行的是物权模式,这一模式最大的特色在于它是从受托人财产权的角度而非受益人信托财产权的角度加以规制。

如前所述,一国采取何种模式与信托制度的定位和构造密切相关,这不是立法者主观肆意决定的。以埃塞俄比亚为例,其把信托构造为主体,因此便只能将信托置于民法典主体部分。除此之外,一国民法典自身的体例结构也是影响信托融入民法典体例安排的重要因素,即不能盲目超越民法典既定的结构和体例。例如,法国通过“债”之模式将信托融入民法典,但其民法典中并未设置“债权或债法”编,是故无法在形式上将信托置于“债”之中,不得不将其放在本质上属于“债”范畴的“财产取得的各种方法”项下[7]18。同时,信托在民法典中的体例安排也反映了一国立法者对信托制度的基本立场。智利与阿根廷民法典从信托所有权的角度规范信托的做法与从信托财产或者受益人之收益权角度解读信托有本质差异。综上所述,各国结合自身现实情况对信托的定位、构造、态度有所差异,进而决定了不同的信托融入模式。我国信托是否应当纳入民法典以及如何纳入民法典,还需结合自身实际理性分析。

三、我国民法典信托融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我国《信托法》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其中明确规定信托具体财产既可以直接转移给受托人也可以不直接转移给受托人;针对信托受益人对信托具体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和具体性质未作出明确规定[8]。这一设计是在不与本国物权法基本原则相冲突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保留信托财产管理与受益分离的功用。《信托法》这一相对模糊的设计,提高了其自身适用的灵活性,为实践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但是,这一设计也存在一些潜在的问题。

(一)民法典信托融入的必要性分析

第一,信托融入是民法典内容完整、结构健全的必要条件。民法典因其严密的逻辑构成体系使其有别于普通法上的制定法,也不同于大陆法系中其他部门法典。民法中抽象的原则、具体的制度以及清晰的定义共同构建了一个相互作用、有机衔接的组织体系,实现了数个构成要素之间彼此协调、相辅相成。民法典是民法规范存在的一种形式,但其绝不是追求形式主义的产物,内容丰富、逻辑严密的民法典体系方可为司法适用提供基本遵循。从法典的体系化角度分析,信托融入民法典是非常必要的。我国部分民法学者把信托视为“特别民法”[9]。日本以商事信托为范式的信托法,学界把其归为民法的一个部门[10]56。是故,信托制度融入民法典能够使得体系化的民法典内容更加完整、结构更加健全。

第二,民法典的现代性与国际化决定了信托应当成为其重要的一部分。首先,民法典应体现并回应现代社会出现的新问题,譬如网络虚拟财产、金融监管等[11]。民法典绝非简单的立法文件,其应反映现代经济、商业的新规则,并作为经济自由与商业关系规则的指南针。其次,民法典的现代性还体现在它作为方向标对发展过程中民事单行法为适应实践需求而先予确立的新制度及时予以反馈。在民法典的制度架构内对反映新实践需求的制度予以确认是实现民法典现代性这一目标的前提条件,这便需将全部现行法按照一定的逻辑加以重新归类、编排。即使不做到这一点,将民法典和特别法中含有的制度规定再体系化也是十分必要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就是对民法典现代性最直接的体现。再次,信托融入也是顺应国际化发展的需要。信托财产权无论是在我国抑或是其他国家和地区均属于重要的财产形态之一,循此逻辑,信托则是至关重要的制度形态。而民法典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基础地位和至高的影响力,它是捍卫我国信托制度在国际经济与贸易中稳固地位的关键所在,更是推动我国信托制度不断完善、优化以促进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

第三,信托无法脱离民法体系独立存在,因此信托制度本身也有融入民法典的吁求。在英美法律体系中,信托法是衡平法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衡平法关于信托制度的内容实质上是对何为信托这一问题的回答,而要准确地回答这一问题不可能孤立地提及信托法。同理,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也不可能脱离民法这一母体而单独存在:一方面,民事单行法规范本身须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另一方面,各国特别私法均以民法的存在为前提[12]371。法和法之间总是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特别私法在内容上或多或少也会涉及到民法的问题,甚至是核心问题。正因为如此,大陆法系国家若是引入信托法,就需要把它放在民法中去理解和把握,在整体中更好地认识局部。若民法原理无法解释信托,民法律师便无法去理解和运用该制度,信托法便无任何实际价值。其次,信托制度的价值需要民法典这一载体加以凸显。将信托融入民法典,通过法典的特殊地位和影响力可以突出信托的作用和地位,彰显其价值。

(二) 民法典信托融入的可行性分析

并非所有实行信托制度的国家都将信托纳入民法典,有的国家认为信托的某些内容与民法典理念不相协调,故拒绝在民法典中纳入信托,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就是一个典型。其实,但凡一个国家引入信托,便会产生与该国民法典协调的问题,与信托是否融入民法典不存在必然联系。所以,不能仅因形式上未把信托纳入民法典,就回避信托与民法典的协调问题。

第一,我国信托融入民法典并无理念上的冲突与矛盾,与其他国家相比,信托融入在我国还相对简单。民主观念的深入人心以及现代社会自由民主制度的完善,法律日趋成为利益集团协商一致、让步妥协的最终产物。在这一背景下,立法极易受到某些利益集团的异议甚至阻挠,进而导致部分法律制度无法顺利通过。为改善这一局面,立法者往往在不涉及自身利益或者潜在的立法争议事项上选择缄默以免遭到反对。但是,在信托融入民法典这个问题上,这股阻力便不存在,这正是民法典区别于其他法典的独特之处:它不会被利益集团所操控,不会淹没在被利益集团摆布、俘获等不利因素中,因为它体现的更多的是有温度的法律文化,而不是冰冷的立法程序的产物,将信托纳入民法典对立法者来说并非难事。近几年来,一些国家陆续将信托纳入民法典为我国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如2011年罗马尼亚民法典对“规制信托”作出规定;2014年生效的捷克民法典对信托基金作出规定。

第二,我国信托制度结构的单纯性使得信托融入民法典相对便利。部分国家因其复杂的信托制度,导致信托融入体系严密的民法典面临一定的挑战。其中比较典型的是以色列,其规定,若通过赠与之外的方式形成信托关系,受托人只需要实施并且可以任何其他人的名义实施关于财产的行为而不需要控制信托财产。可以看出,以色列对信托的规定实质上可以分割为两种信托制度:无形信托制度和有形信托制度。与此相类似的制度设计国家还有南非。这样复杂的信托制度要在民法典中为其寻找合适的位置是较为困难的。相较以上国家,我国的信托制度相对单一,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制度,因而更易在民法典中寻求一席之地。

四、我国民法典信托融入的路径

众所周知,信托所有权问题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原则的冲突一直存在。这一问题在采取民事单行法时或许可以回避,但当民法典即将破土而出真正进入我们的生活时,我们不得不面对一个严峻的问题:信托财产所有权能否经受住民法典所有权定义的检验。民法典的问世既作为调整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最基本的法律,即便仅仅是民事单行法中的具体民事法律规范,也仍然应当与民法典的具体民事法律规范、价值观和理念相协调。值得注意的是,日本、韩国等国家和我国台湾省同样采取的是信托单行法和民法典配置,但它们却不存在信托财产权与大陆法系物权法原则冲突的问题。这与这些国家和地区明确规定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存在密切联系,其可通过解释的方式明确受托人依据法律规定享有信托财产权。这不同于我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财产所有权是否移转给受托人由当事人约定”,如此便不能像日本、韩国等国家及我国台湾省那样享受解释带来的“便利”。

大陆法系通过立法引入信托的国家之立法体例可以归为两种:一是通过民事单行法规定;二是在民法典中规定信托。从逻辑上讲,在民法典中规定信托,若信托财产的归属不是当事人约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无论信托财产归属何者,这一规定与民法典中关于所有权规定的冲突是可以忽略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其实质上与大陆法系国家一贯坚持的所有权完整性原则相背离,因为无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何者,该财产的最终收益都归属于受益人,即便是信托制度已经融入民法典的国家,这种矛盾也是存在的。如前所述,日本、韩国信托法和我国台湾省相关条文明确规定了受让人可以直接依照法律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但我国对信托财产归属的规定使得受托人无法享有这种“便宜”。因此,这就要求我国民法典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作出特别规定。我国《民法总则》与《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对所有权的界定保持一致,但均未涉及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特别规定,那么民法典应当如何为信托预留位置呢?

从理论上讲,有两种路径可供我们选择:第一种路径是在民法典的所有权定义条款中增加“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种路径是在民法典中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作特别规定。第二种路径在民法典中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作具体规定更具优势,它能达到化解我国信托财产关系与物权法基本原则冲突的最终目的,尤其是要解决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所有权完整性原则相背离的问题,而在信托法中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作出特别规定不方便且不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一方面,鉴于信托财产多样性,作为“其他法律”的信托法很难对信托财产所有权进行抽象的设定或定位。另一方面,从其他国家信托立法的实践看,信托单行法一般不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作具体规定,而是通过对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等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范来准确呈现信托。如此,信托制度的灵活性和魅力便会大打折扣。自《信托法》制定后未曾修改过,且近期也无修改的迹象,而我国民法典即将问世。从这一层面来看,在民法典中直接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予以具体规定更具时效性。若先在民法典中增加条款“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而后在修改信托法时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再进行具体规定,不但降低了立法的效率也将因此产生前后立法衔接的协调性问题。

五、结语

信托是现代社会相当重要的一项私法制度,被广泛应用在继承、募捐、知识产权、土地经营等领域。鉴于其重要性,信托应当在民法典中有所表达。对其他国家信托融入民法典的不同模式的探讨,对我国信托融入民法典极具启发意义,特别是在信托融入民法典的路径选择上。从信托财产所有权角度出发,与在民法典的所有权定义条款中增加“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路径相比,直接在民法典中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作出特别规定更具优势。此外,在信托融入民法典的体例安排上,仍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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