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打赏中的法律问题分析

2020-02-27 16:10季裕玲
绵阳师范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赏金主播夫妻

季裕玲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 230601)

近年来,网络直播方兴未艾,带来了更多的就业岗位,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就业压力。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约束和规范,网络直播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网络直播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界定?在发生如未成年人打赏、夫妻一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等打赏行为时,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各种法律纠纷,对这些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以及如何对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加以适当保护?这些是当前有效规制网络直播打赏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对网络直播打赏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法律规制路径,以期进一步完善网络空间治理。

一、网络直播打赏相关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界定

(一)平台与主播: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平台与主播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各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平台与主播之间的利益密切相关,打赏人向主播打赏离不开向平台购买虚拟货币或虚拟礼物,而主播获得的打赏需要通过平台兑换成现实流通的货币。可以说,平台在整个直播打赏过程中起着媒介作用,并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控制着交易的进行和主播节目的播放。主播也因此对平台产生了人身依附,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点[1]。然而平台的主播数量很多,平台不可能与每一个主播都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需具备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必备条款,而各主播线上活动时间灵活自由,不满足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也有观点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平台作为居间人为主播提供表演节目和受到打赏的机会,并为其挑选适合的打赏者,以免合同效力存在瑕疵。主播往往不能获得全部的打赏金,因为平台会从中抽取一部分作为其报酬[2]。然而用户完全可以免费观看直播平台的节目,是否打赏属于用户的自愿行为。当用户无偿观看时,主播没获得打赏礼物,平台也无报酬可取,这并不符合居间合同有偿性的特征,因此这一观点也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平台与主播之间存在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关系更为适宜。以斗鱼直播平台的用户注册协议为例,该协议规定了除非另有约定或斗鱼另行声明,斗鱼平台内所有内容的所有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均归斗鱼或斗鱼关联公司所有。该协议具有代表性。主播向平台转移其知识产权,平台通过将用户购买的打赏礼物按照一定比例兑换折现给主播的方式向其支付了价款,从而取得了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当然,这以直播节目得到用户的喜爱并获得一定数量的虚拟礼物打赏为前提。

(二)打赏人与主播:服务合同关系

打赏人与主播之间的关系是网络直播中最重要的一层关系,对其法律关系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打赏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主播主张返还打赏金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二者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打赏人在直播平台上自由观看各类直播,并自愿对主播进行无偿赠与,打赏礼物对应的金额大小并无限制。这也就意味着打赏一旦转移给主播之后,打赏人就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当打赏人反悔时,无法主张返还打赏金。然而该观点忽视了赠与合同的本质。用户对主播进行打赏是以主播为其提供直播表演服务为前提的,该打赏行为并不是无偿的,其实是对主播的表演支付了一定的对价,并不符合赠与“无偿性”的特点[3]。此外,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合同的完成要求财产权利的转移,而用户只是从平台购买了虚拟礼物,该虚拟礼物并不属于用户所有,只能在特定平台上使用。主播在收到礼物打赏之后,也不能因此拥有该虚拟礼物的所有权,需要向平台兑现获得一定比例的现实货币。整个打赏行为其实并未发生财产权利的转移,因此并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笔者认为,打赏人与主播之间存在着服务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分则以及其他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服务合同,民法典草案对此也未作规定,服务合同目前还属于无名合同之一,但是随着服务合同的日益涌现,该类合同已受到学理上的承认,并将其作为一类独立的合同进行研究[4]。服务合同,顾名思义是指服务方提供各种服务,对方享受服务并为此支付费用的合同。在直播打赏中,主播为大众提供表演服务,并获得用户的打赏,而打赏人作为享受服务一方,在接受服务并获得了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之后,自愿对主播进行打赏,这实质上是支付服务费用的体现。这种双方互负义务的行为明显区别于赠与行为。也许有人会质疑,打赏人向主播打赏的虚拟礼物价值不等,或高或低,这并不满足支付合理对价的条件。笔者认为,这种质疑虽有一定道理,但是网络直播内容参差不齐,且大众口味、需求各不相同,各打赏人的经济水平也存在差异,难以用统一的标准来衡量其价值。况且,如果为直播服务设定具体的打赏标准,反而会打消打赏人的积极性,也与打赏这一行为本身相背离。

(三)平台与打赏人:服务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平台与打赏人之间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从法律角度分析,直播平台为打赏人提供观赏直播节目、支付并兑换虚拟礼物等服务,打赏人接受直播平台的各种服务,并通过购买、使用虚拟礼物的方式向其支付服务费用。再以斗鱼用户注册协议为例,该协议单独设立了“斗鱼平台服务”一条,并罗列了斗鱼平台为用户所提供的服务种类,直播服务即为其中之一。这也印证了二者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平台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应当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主播资质进行审核,为用户提供含有优质内容的节目,避免违法、低俗内容的出现。用户作为享受服务的一方,也应当遵守双方之间的用户注册协议。这种服务合同不是以有体物进行交易,而是某种精神、理念或思想的交易。平台作为网络直播者与用户之间的媒介和桥梁,为用户提供各式各样的网络直播表演,进行网络文化输出;用户在这一过程中接受平台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并达到了心理或精神上的娱乐和满足。这种服务合同关系不强制用户付费,用户完全可以自愿对喜欢的直播者进行打赏,这也是网络直播的魅力所在。网络直播平台向不特定的受众群体发出要约,对直播节目感兴趣的用户会留在某直播间观看节目,即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此时在平台和用户之间便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

二、网络直播打赏中的类案法律分析

(一)未成年人打赏

网络空间具有开放、自由等特点,未成年人作为网络空间众多使用者的一部分,不可避免地会与网络平台、主播等网络主体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就是其中之一。未成年人从平台购买虚拟货币或礼物,与平台产生了服务合同关系;在对主播进行打赏的过程中,又与主播产生了服务合同关系。然而未成年人由于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对其打赏行为的效力认定还要视年龄、打赏金额、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情且允许或事后追认等因素进行探讨。在年龄方面,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网络直播进行打赏的行为自然归于无效。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打赏金额不大,可以认为其实施的打赏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未超出认知能力范围,打赏行为有效。如果打赏金额明显与其年龄、智力不符,超出了认知能力,则应视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打赏行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方为有效。未成年子女擅自使用父母的财产进行打赏构成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打赏行为是否有效需经权利人即父母的追认。当然,如果未成年人属于16周岁以上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形,则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出的打赏行为有效,不可以其为未成年人为由主张返还打赏金。

现阶段我国对于网络直播打赏,尤其是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电子商务法》第48条第2款明确了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意味着未成年人实施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亦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5]。该条实质上是对经营者的保护,但是也存在缺陷,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的网络使用群体。笔者认为,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不足,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可能基于错误认知而对主播进行巨额打赏,给家庭带来重大的财产损失,因此有必要制止此行为,挽救该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

(二)夫妻一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

日常生活中,夫妻一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对网络主播进行打赏的行为亦不在少数。甚至有法院受理的离婚纠纷案件中,原告以被告沉迷于网络直播而对外欠债致夫妻感情不睦为由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网络直播打赏在给用户带来休闲娱乐的同时,也使一些自制力不强的用户沉迷于网络直播,并为此支付巨额打赏金,甚至负债累累。从民法角度分析,夫妻一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打赏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可否适用家事代理制度或表见代理制度认定该行为对另一方发生效力,并视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清偿?2019年12月公布的民法典草案第1060条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该权利仅限于日常生活所需。而网络直播打赏显然并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花销,因此不能适用家事代理制度。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使用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打赏,明显超出日常家庭生活范围,且严重损害到家庭共有人的财产权益。除非获得另一方的事前同意,此行为性质应属于无权代理[6]。根据无权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打赏行为获得另一方的事后追认,该行为有效;如果并未获得另一方的追认,则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即打赏人自行承担责任。当然,如果打赏行为获得了另一方的事前同意且相对人为善意,则可以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处理。与未成年人打赏不同,夫妻一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网络主播进行较大数额的打赏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未获得另一方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即直播平台和主播的利益,也不宜追回打赏金,造成的损失应由打赏人自行负担。

(三)用户因对主播外貌存在认识偏差而打赏

主播美颜过度或采用遮脸手段隐藏其真实外貌,用户因对主播外貌存在认识偏差而对其进行了较大数额的打赏,能否基于主播存在欺诈而请求撤销该打赏行为?如前所述,打赏人与主播之间成立的是服务合同关系,如果主播存在欺诈情形,打赏人可以依法撤销该合同。然而主播是否存在欺诈难以证明。日常生活中人们普遍使用各种美图软件对自己的照片进行美化处理,主播美化自己的形象亦无可厚非,很难认定主播由于操作不当而导致暴露其真实外貌构成民法上的欺诈。用户打赏可能并非仅仅基于主播外貌,还有可能基于主播的声音、才艺等原因打赏,因此用户以被欺诈为由要求主播退还打赏金甚至索赔存在一定的困难[7]。直播打赏本来就是自愿行为,用户对主播的打赏完全是出于自己的意愿,如果允许任何人在打赏之后以对主播外貌存在错误认识且受到欺诈为由主张退回打赏金,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网络直播行业的发展。因此用户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证明自己确因受到欺诈而对主播外貌存在错误认识,并对主播进行打赏之后,方可主张依法撤销合同。

三、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规制路径

(一)未成年人打赏的法律规制

对于未成年人所为的网络直播打赏行为,应当允许对此进行一定程度的救济,但是要有所限制。如果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都以未成年人消费为由而主张退还打赏金,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将会给互联网和电子商务带来冲击。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并非一律倾斜保护未成年人及其代理人一方。未成年人打赏行为如果被认定为无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认定?首先,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无需承担责任。其次,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和财产的所有人,应当尽到一般账户管理人对其个人信息和账户内财产的谨慎管理义务。如果未尽到前述义务,对未成年人的打赏行为采取放任态度,则视为对未成年人打赏行为的默认,应当对因打赏行为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平台对打赏主体为未成年人是否明知,是否尽到审核、提示、设限等义务,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若存在前述情形之一,则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民事法律后果。直播平台应当尽到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如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于未成年人打赏给家庭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果平台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知晓真实使用者并非本人且为未成年人的信息后,平台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和服务合同的一方,无论从管理职责还是从交易风险角度出发,都应及时暂停交易,核实交易对方的真实身份。未能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认定此阶段的合同无效,并承担返还交易款项的义务。最后,网络主播作为直接的打赏对象,也要尽到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当发现打赏人为未成年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直播平台,以减少损害的发生。如果主播明知事实却仍然接受打赏,且不采取制止行动,主观上构成恶意,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在未成年人打赏引起的纠纷案件中,还要注意原告主体适格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父母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无权以原告身份直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主张打赏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导致合同无效。法定代理人即使是作为原告,也只能是基于涉案合同损害了其作为合同外当事人的利益而提起诉讼。因此在此类案件中需注意原告主体要适格,以未成年人本人作为原告,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此外,目前尚无法律规定要求进入直播平台的用户实名认证,可以借鉴《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明确要求网络直播平台的用户实名认证,以有效阻止未成年人进入网络直播,实施与其年龄、智力不相当的打赏行为,明令禁止直播平台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

(二)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的法律规制

夫妻一方使用共同财产进行打赏,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构成无权代理,除非经另一方追认,否则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造成的法律后果由打赏人自行承担。由于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适用家事代理,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另一方共同偿还。由此引发的个人债务,由打赏人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8]。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中明确了日常家事代理权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均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限,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同时,也避免夫妻一方滥用权利处分共有财产,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打赏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可要求平台或主播返还打赏金。另一方的财产损失只能由打赏人承担。因此夫妻任何一方在使用共同财产时,不能超出使用范围,对于打赏等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需要取得另一方的同意才能实施,这也是夫妻地位平等、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的体现。

(三)用户因对主播外貌存在认识偏差而打赏的法律规制

主播以过度美颜或遮挡脸部的方式面向大众进行直播,用户对此进行了打赏之后发现其对主播的真实外貌存在认识偏差,能否以主播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打赏行为,并要求返还打赏金?笔者认为,如果主播确以甜美可人的形象出现,用户对其外貌产生重大的错误认识而对其打赏,在用户承担了一定的举证责任之后,可以认定主播存在欺诈行为,并依法撤销打赏者已经实施的打赏行为,要求主播或平台予以返还打赏金。例如引起热议的萝莉女主播“露脸”变大妈事件,该主播伪装成甜美萝莉的行为明显构成欺诈,打赏人可以要求返还打赏金并向其索赔。如果主播确实存在欺诈,而直播平台没有及时处理导致打赏人财产损失,打赏人有权向平台追偿。但是用户较难证明其实施的打赏行为完全是基于主播的外貌,而非其他原因,主播的此种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难以认定。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综合考量多方因素,权衡各方利益,不宜对用户一律予以倾斜保护。

四、结语

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兴行业,在给人们带来休闲娱乐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需要各方合力解决。用户自身应当树立正确的消费观,不要沉迷于网络直播和打赏。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应监管并防范未成年人实施打赏行为,并尽到对个人账户信息的妥善保管义务。直播平台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提高直播门槛,审核直播内容,有效识别打赏对象,防范交易风险的发生。主播也应承担一定的警示义务,在发现打赏行为存在瑕疵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平台,同时也要做到避免欺诈、劝诱用户对其打赏。在法律规制路径上,首先要界定各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对打赏行为进行法律定性,在此基础上,才能找到适用的法律依据,以明确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将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相结合,并以事前预防为主,才能有效防范网络直播打赏中各种不公平现象的发生,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注释:

① 参见李娇与沈欢欢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983号。

② 参见李花与王迪、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3284号。

③ 参见陈炳南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104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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