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逃逸
——基于二元行为无价值论的路径分析

2020-02-27 16:10钱日彤
绵阳师范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价值论肇事罪交通肇事

钱日彤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000)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全国人均汽车保有量逐步上升的同时,交通事故数量也呈现大幅度增长,其中部分驾驶员法律意识淡薄,在事故发生后时常不采取相应解救措施而选择径行逃走。此类行为不仅进一步破坏交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而且往往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丧失生命。为有效规制这一行为,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从而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但是学界对于“逃逸”的理解历来存在着诸多争论,理论上的争议也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对于逃逸行为的认定,认定标准缺乏统一性导致实务中类似案件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文尝试在评析当前关于界定逃逸行为观点的基础上,以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为路径重新揭示逃逸行为的实质内涵。

一、关于“逃逸”的观点争鸣

关于如何界定“逃逸”的定义,在理论上存在诸多观点。我国刑法通说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1]385。该观点(下文简称“逃避法律追究说”)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逃逸行为的定义①。这一观点一度成为主流,并得到了实务界的广泛认同,司法机关据此普遍认为,在实践中认定逃逸,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 “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的目的,并且客观上实施了逃跑行为,而且这里的逃跑不应限定为仅从事故现场逃跑,而是包括不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迅速报案等义务[2]1-5。张明楷教授对此提出不同看法,他认为,由于行为人先前的行为(包括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使他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产生了作为义务,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当然能够成为法定刑升格的依据[3]722,应当以救助义务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将“逃逸”解释为交通肇事后逃避履行救助被害人义务的行为(下文简称“救助义务说”)。陈兴良教授则认为应当在肯定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在实践中谨慎把握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范围。刑法之所以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从重打击,是因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本应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但是逃逸者却违背了该义务,使得司法部门不能及时处理事故,事故责任也无人承担,同时延误被害人的治疗时机。因此,在交通肇事后,即使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但随后又逃跑的,都是逃逸(下文简称“择一说”)[4]382-383。

二、诸理论观点合理性之评析

学者们对于界定交通肇事逃逸所提出的诸多观点,无一不固守于某一方面的立场,而未将交通肇事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与司法实际相联系,在特定场合也暴露出其局限性。

逃避法律追究说是我国学界的主要观点,但其在适用于具体的司法认定过程中所造成的不合理性愈发明显。首先,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显然是因为逃逸行为比普通的交通肇事行为具有更大的法益侵害性,但是逃避法律追究说仅仅着眼于对形式规范的违反,把行政法上的及时报案、保护现场、报告交管部门等义务看作是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动辄将行为人离开现场的行为认定为逃逸,明显不当。诚然,不履行上述义务破坏了交通秩序,但是否因此进一步造成了具体的法益侵害结果则有待推敲。其次,逃避法律追究说将行为人的动机限定为逃避法律责任,但是现实生活中的情况较为复杂,肇事者可能基于其他动机而逃跑,这种对于动机的限制可能造成处罚漏洞。例如,甲为见临终母亲最后一面而驾驶汽车赶回老家,路上因车速过快不慎撞伤行人乙,甲因着急回家且见乙伤势不大便将其搀扶至路边,在报警并呼叫救护车后驾车离去,打算在见完母亲后投案自首,但是最后乙因内伤过重而不治身亡。在本案中,甲的动机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按照逃避法律追究说的观点不能将其认定为逃逸,但是其所造成的后果在严重程度上并不亚于其他逃逸行为,如若不对其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则会产生对被害人生命法益保护不周全的后果。最后,在一般情况下,普通人在犯罪以后逃跑是人之常情,不具备期待可能性,法律不可能期待所有犯罪人在犯罪之后都能待在原地,等待抓捕。正因如此,刑法设置了自首制度,因为行为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其罪行,超出了法律对于一般人的期待,故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若要求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履行及时报警、积极救助等义务无异于强行要求其履行自首的义务,而逃逸实际上就是不履行自首义务,但法律却对此加重处罚,这与设置自首制度的初衷不相符合。

相较于逃避法律义务说,救助义务说则提出了较为合理的认定标准,限制了处罚范围,可以有力纠正实务中仅凭是否离开事故现场断定肇事者逃逸的错误做法。当然,救助义务说仅仅强调对被害人生命法益的保护,对于交通肇事罪规范保护目的的揭示并不全面,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从方法论上讲,对于任何法律条文的解读,都必须从其通常可能使用的语义出发,解释结果不得逾越所用词语的涵摄范围,亦即,法律解释的任务只能是在特定法律语词的语义空间之内,选择那些使用了该法律语词的特定法条而言最恰当地赋予该法律语词的涵义[5]67。“逃逸”就其日常用语而言就是“逃跑”的意思,至少具有逃离事故现场的涵义,而将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只是单纯不救助被害人也理解为“逃逸”,显然超出了“逃逸”一词所包含的意思,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其次,救助义务说将“逃逸”理解为一种不作为犯,即能够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而拒不履行进而使得被害人陷入生命危险的状态,而履行救助义务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但是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存在多种因素,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相当复杂,涉及到主观与客观两个层面,现有科学技术不可能完全还原事故发生当时的现场状况,尤其是对于肇事者主观认识的证明则更为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公诉机关证明肇事者主观上认识到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显然加重其举证负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依据救助义务说,如果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死亡,由于缺乏救助义务的对象,对于行为人逃离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这种结论可能导致在结果认定上的不公平。例如,在特定场合,肇事者可能抱有侥幸心理,认为被害人可能已经死亡或者以为自己撞的是动物,为避免徒增麻烦而驾车径行离去。在此情况下,若最后发现是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则应当对肇事者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最后发现被害人是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则应当对肇事者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就导致对行为人是否加重处罚如同“彩票开奖”,完全取决于驾驶员行车速度、被害人身体素质等不可控因素,刑罚权的发动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而且,上述两种情形在法益侵害程度上没有任何区别,但是却对其适用不同的刑罚,在一般人看来难以认同。长此以往,人们在交通肇事后第一时间想到的不是及时报警或者抢救伤员,而是寄希望于被害人已经死亡,这种处理结论的或然性不利于促进国民的法规范意识和秩序观念的提高,难以实现一般预防,而且救助义务说所主张的增加被害人获救可能性的目的也会落空。

择一说实际上是逃避法律追究说与救助义务说的结合,因此上述两种学说的局限性同样适用于择一说,并且择一说还存在另外一个缺陷,即根据择一说,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和拒不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两种行为都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但是在不同场合,这两种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是不同的,择一说主张对两者适用同一幅度的法定刑,明显违反罪刑均衡原则。

三、基于二元行为无价值逻辑的理论透视

以往学说的局限性在于仅仅从形式上讨论逃逸的定义,方法论的错误源于对法定刑升格条件区分标准的误解。构成要件定型说认为,相对于基本构成要件,升格条件是使得基本行为类型发生变化的情形[6]。基于这种理解,逃逸就是对交通肇事这一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作为义务的不履行,是一种不作为,从而破坏了先前交通肇事行为的定型性。至此,学者们的争论便只停留在对作为义务内容的解释上,而不是在整体上对交通肇事罪做体系化的解读。然而,形式化地理解升格条件无法合理解释个别情况,例如强奸罪中具有“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的情形时,则适用升格的法定刑,但是“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与一般强奸在行为类型上是一致的。对此,构成要件违法性说认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为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提供根据,属于真正的不法加重要素,如果同时具有构成要件定型性,即为加重构成要件[7]。在强奸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基础上,“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增加了罪行的违法程度,而且这一行为与一般强奸行为之间存在类型化的关系,从而适用加重法定刑。同样,交通肇事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一方面是在交通肇事行为的基础上加重了违法性,另一方面这一情形与交通肇事行为之间存在通常的、定型性的关系。以往的争论往往集中于后者而对前者着墨过少,故转向违法性的视角是准确理解交通肇事逃逸真正内涵的关键。

当前,关于违法性的根据存在着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分野。前者认为违法性的根据是行为违反了规范背后的伦理秩序,重视对行为人目的、故意、过失及行为样态的考察;后者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或危险,重视对行为现实引起的危害结果的认定。在此应当指出,逃避法律追究说代表了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体现了肇事者漠视刑法规范的反对动机,其逃离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秩序,便认为是其违法性的本质。而基于结果无价值论的救助义务说则认为,逃逸行为使得被害人的生命陷入危险状态,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被害人的生命法益,不履行救助义务才是其违法性的本质。但是这两种学说都只是着眼于加重构成要件的其中一个侧面,进而导致在交通肇事逃逸认定上的唯行为论与唯结果论,行为无价值论变相夸大了规范义务违反的重要性,从行为外在客观表现出发,采取行为无价值理论的判定方法,看起来便于司法人员判断又容易把握,但这直接导致了“唯行为论”的做法在逃逸领域的流行,不符合法益保护观念[8]。结果无价值论仅仅重视现实发生的法益侵害结果,限制了刑法行为规制机能的发挥,不利于实现一般预防。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某一具体行为是否符合加重构成要件,首先应该对该行为是否具备加重构成要件定型性进行形式判断,再进一步对行为是否加重了法益侵害结果进行实质判断,故应当按照二元行为无价值论的思维路径对交通肇事逃逸做形式与实质的分析。

以法益侵害性为导向的二元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违反了行为规范进而侵害了规范所保护的法益。这一理论与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思路一致,即首先判断肇事者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义务,最后再判断这一行为是否造成了法益侵害危险。在对加重构成要件的理解上坚持二元行为无价值论有利于释清缠绕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诸多争议。首先,从犯罪结构来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一行为构造完全符合二元行为无价值论的逻辑路径,由于对于个罪应当做整体上的理解,既然基本犯罪构成代表二元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其加重构成要件也应当如此,再以行为无价值论或结果无价值论理解其加重构成要件将会造成整体犯罪结构的割裂。其次,从法定刑的配置来看,若同样造成一人死亡,在法益侵害程度等同的基础上,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明显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且即使对比过失致人重伤罪,不仅法定刑上存在较大差距,而且司法解释还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造成3人以上重伤,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前提条件,使得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也明显高于过失致人重伤罪。可见,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才是交通肇事罪的本质特征,而结果无价值论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按照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对某一行为的评价不仅要考察该行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结果,还要考察该行为是否被规范所容许。任何交通运输活动都存在可能引起事故的风险,但是由于这些活动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生活便利,若一概禁止则显然与社会发展的要求相违背,故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被社会规范所容许。此外,人们为规制交通运输活动而设置了全面且可操作的注意规范,由此形成了稳定的交通秩序,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人需要遵守比一般人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故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对肇事者的苛责程度也相应减轻。最后,从规范保护目的来看,对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的目的不仅仅是对被害人生命法益的保护。交通运输属于高风险活动,一旦出现事故将导致混乱的交通局面,影响各项生产、生活的有序进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有义务积极协助交警人员迅速进行处理,以及时恢复有序的交通环境[9]。促使肇事者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不是基于无法挽回的法益侵害,而是为了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规范秩序,通过罪责的确定和处罚的施加,使信赖法规范的正当性得到确认,使公众因为规范的有效性而产生安全感[10]。立足于二元行为无价值论的视角,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理解不能受限于已然的危害结果,还要着眼于对未来类似行为的防范,强化国民的规范意识和秩序观念,从而实现积极的一般预防。

四、对交通肇事逃逸的重新解读

按照二元行为无价值论的路径分析,应当将交通肇事逃逸解释为行为人明知自己交通肇事而不履行相关法律义务,进而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危险或造成其他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为明确这一定义的合理性,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应当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逻辑思路

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是在前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进一步违反了相关的法律义务,这里的法律义务以维护、恢复被破坏的交通秩序为必要,故应当限定为以救助义务为核心,包括及时报警、报告事故情况等在内的综合义务。一方面,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这些义务是形成安全有序的交通运输活动所必要的,另一方面,在对肇事者作为义务进行扩张后,将“逃逸”解释为不履行上述义务符合逃逸所具有的一般日常语义,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违反义务的行为必须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或者危险,否则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这是基于法益保护主义对处罚范围的限制。例如,甲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而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前车乘客乙受伤,甲在事后及时报警和呼叫救护车,并下车将乙移至路边,但随即又害怕乙在事后追索高额赔偿费而逃离现场,后来警察与救护车赶到,乙得到了及时的救治。尽管在上述例子中,肇事司机甲并未充分履行救助义务,但是其行为并没有使脆弱的法益在整体上恶化,故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主观上,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已经违反注意义务并造成重大事故,即认识到交通肇事的客观事实,但这一认识是需要概括的、大体上的认识,不需要认识到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具体的情况。最后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会发生法益侵害危险,否则不能将该危害结果归责于他。

(二)应当将“危险”理解为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违反相关法律义务的行为必须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危险或造成其他法益侵害危险时才能被认定为逃逸。这里的危险是一种具体的、可被感知的危险,根据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肇事者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已经破坏了交通秩序,在评价规范的层面上,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是由于其侵害的法益还处于抽象形态,所以尚不足以对其加重处罚。但是当这一抽象危险进一步发展为具体化的、易被感知的危险时,其违法程度进一步加重,在裁判规范的层面上,对行为人加重刑事处罚便具有必要性。此外,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先前实行行为已经侵害法益的基础上,行为人后续的行为使得原有的法益侵害事实充分暴露,公众对于规范有效性的期待就会落空,故需要对其加重处罚以恢复社会公众对规范的确信,同时督促行为人在面临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时,能够迷途知返,及时止损,避免危害的进一步扩大。

(三)行为人对该危险仅需要存在一种或然的认识

根据责任主义原则,行为人必须认识到逃逸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危险,但是这一危险具有类似于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性质,对于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 , 就要求行为人认识。但行为人只需要对于结果有“极有可能发生”的高度模糊性的认识[11],因为这种危险隐含在行为人先前的实行行为之中,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会发生,只要行为人对此存在未必的、或然的预见,即可将危险归责于行为人,故行为人对这一危险的认识不需要达到具体准确的程度。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均会引起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情况,在社会一般观念看来,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可能性极大,肇事者对此不可能没有认识。此外,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一般需要经过严格的道路驾驶训练并通过考试,具备较为成熟的驾驶技能,而且在实际驾驶过程中,驾驶员的注意力高度集中,交通事故发生后通常能够认识到自己造成的损害结果,如果驾驶员毫无察觉是不符合常理的,这说明行为人本身没有履行其在驾驶中应当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通过降低行为人对交通肇事逃逸所造成危险的认识标准,可以减轻公诉机关的证明负担,同时有效促使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采取相应措施避免结果的进一步恶化,从而增加被害人获救的可能性。

注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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