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绍佳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 201701)
我国的监察体制改革已经初步成型,伴随着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类犯罪的职权的转移,法律监督职能在其工作内容中的地位也逐渐上升,越来越受到检察机关内部的重视。刑罚执行是检察监督工作的重要对象之一,其体系庞大、内容繁杂,也存在着诸多问题,是检察机关投入大量监督力量的领域。本文选取的角度就是对作为刑罚执行的重要内容之一的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的研究。
当前我国的财产刑执行状况不甚理想。以河南省为例,依据2010 年1 月至2013 年8 月的不完全统计数据,在河南省各个监狱关押的涉及财产刑的犯罪分子中,财产刑已经被执行的人数占总数的7.23%,已执行的金额占总数的12.79%;财产刑被部分执行的人数占总数的10.83%;财产刑未被执行的人数占总数的67.46%,未执行的金额占总数的45.87%;无执行能力的人数占总数的26.38%,金额占34.14%。在该省留所服刑的涉及财产刑的犯罪分子中,财产刑已经被执行的人数占总数的46.02%,金额占总数的46.39%;财产刑被部分执行的人数占总数的10.12%;财产刑未被执行的人数占总数的32.14%,金额占20.55%;无执行能力的人数占总数的11.73%,金额占21.53%。[1]惰于执行、无故不予执行、执行方式不当甚至违法的现象十分普遍,执行难等问题也困扰着法院的执行部门。
与其他刑罚不同的是,财产刑的执行状况能够反向影响财产刑的判决,实践中“根据能否执行决定是否处刑”或者“先执行后判决”等违反司法规律和公平正义的做法大量存在,“以刑代罚”、“花钱买刑”等严重扰乱司法秩序的恶性行为也屡禁不止。虽然当前的法律法规明确了检察机关要对刑罚执行进行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内部也有很多制度、办法用于开展监督工作,但财产刑执行的司法实践中所反映的监督重点与检察机关自己认为的监督重点仍存在较大偏差,检察监督部门和人员并不清楚或确定存在于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或现象出现的频率,导致检察监督工作难免出现疏漏。
有学者认为财产刑执行的内容应当分为狭义和广义两个维度:狭义的财产刑执行是指对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广义的财产刑执行不仅包括这两种刑罚,还包括对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的处置的执行。[2]从严格意义上讲,“没收违法所得”这种表述在法律文件中指的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所以前述广义的财产刑执行内容中的“没收违法所得”应当是指我国《刑法》第64 条对犯罪物品的处理方式,或者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然而,学者们对于《刑法》第64 条的理解仍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追缴是一种手段,对于已经被扣押的违法所得直接予以没收;对于未被扣押、未被控制的违法所得需要先行追缴,再予以没收。
个人认为,按照本条规定的行文方式,“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为并列关系,其对应的处理方式分别为:追缴或责令退赔、及时返还、没收。我国《刑法》中涉及财产的刑罚种类仅仅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均是针对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采取的惩罚性措施,而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理所应当予以追缴,并不具有惩罚性质。因此,笔者认为,财产刑执行的内容应当仅包括对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即本文采纳的是狭义财产刑执行的内容。相应的,检察监督的内容也仅限于对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检察监督。
为更为有效的了解财产刑执行及其检察监督工作所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当前工作中的问题和未来工作的重心,笔者对从事财产刑执行及其检察监督的法院和检察院的一线工作人员进行了访谈。访谈内容围绕着财产刑执行及其检察监督,通过查阅与其相关的几乎全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文献而确定,基本涵盖了问题的主要内容。所有反馈结果均来自一线司法实践,且问题之间互有联系,反馈结论也可相互认证,较为可信。相关问题及反馈结果如下:
1.关于是否存在案外人对执行财产提出的异议不能得到有效处理的问题
检察机关被访者与法院被访者的反馈信息出现了有趣的差别:在提供有效反馈的检察机关被访者中,认为存在案外人的财产异议未得到有效处理的情形的人占少数,约为31%,认为不存在该情形的人占69%;在提供有效反馈的法院被访者中,认为存在该情形的人占多数,约为71%,认为不存在该情形的人却只占29%。
在该问题上法院被访者并未回避问题,反而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对于问题的发现并不到位。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财产刑的执行由法院负责,从判决到执行,财产刑的执行文书一直在法院内部流转,检察机关对于财产刑执行的阶段和状况不便开展深入的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对案外人提出的财产刑执行异议给予更多的关注,加强监督。当然,这也对检察机关开展监督工作的方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关于被判处财产刑的同时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未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在提供有效反馈的检察机关被访者中,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未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的人数占少数,约为36%,认为不存在该问题的人占64%;在提供有效反馈的法院被访者中,认为存在该情形的人也占少数,约为43%,认为不存在该情形的人占57%。
总体来看,财产刑的被执行人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时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并不严重,多数被访者表示从未遇到过未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但是,从检察机关被访者和法院被访者的反馈对比来看,检察机关对于问题的发现依然不如法院,应当注意。
3.关于是否存在被执行人在被判处财产刑之前所负的正当债务,经债权人请求未得到偿还的情形
在提供有效反馈的检察机关被访者中,认为存在被执行人未清偿债权人正当债务的情形的人数占少数,约为21%,认为不存在该情形的人占79%;在提供有效反馈的法院被访者中,认为存在该情形的人也占少数,约为25%,认为不存在该情形的人占75%。总体来看,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正当债务未得到偿还的情形并不严重。
4.关于法院对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否能做到及时追缴的问题
检察机关被访者认为法院能够做到及时追缴的人数与认为法院不能进行及时追缴的人数相等,各占50%;法院被访者认为对被执行人财产能做到及时追缴的人数仅占37.5%,其余被访者认为法院并不能做到及时追缴。通过观察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案例,笔者发现,很多情况下财产刑并不能得到完全执行,法院一般会在执行裁决书中写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继续执行”。但是,实际上法院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及时追缴情况并不乐观,很多情况下不能做到及时追缴。同样,检察机关被访者对该问题的发现也不如法院被访者,应当引起注意。
5.关于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是否已折抵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所处的罚款
检察机关被访者认为已经折抵行政机关所处罚款的人数占46%,其余被访者认为未予折抵;法院被访者认为已经折抵和未予折抵的人数各占一半。因为罚金和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同一事实,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当将之前行政机关所处罚款进行扣除。从反馈信息来看,人民法院在扣除行政处罚这方面尚且不到位,可能是因法院对于行政处罚的信息查明不足所导致的。
6.关于财产刑执行中容易出现中止执行的情形
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被访者均反映最常见的财产刑中止执行的情形是“执行标的物尚处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理中,尚需要确定权属的”,其次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这两项事由为财产刑执行中止的正当事由,问题不大。
7.关于在财产刑执行中出现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时,是否存在未及时中止执行的情形
检察机关被访者反映存在未及时中止执行的情形的人占31%,其余被访者反映未遇到过未及时中止执行的情况。法院被访者认为存在未及时中止执行的情形的人占57%,这多于认为不存在该情形的人数。可见,财产刑执行的中止执行存在的问题较为严重,而且检察机关被访者对问题的发现依然不够敏感。
8.关于在财产刑执行中出现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时,是否存在未及时终结执行的情形
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被访者在该问题上的反馈基本一致,检察机关被访者认为存在未及时终结执行的情形的人占15%,而法院被访者认为存在该情形的人占14%。可见,财产执行的终结执行环节存在的问题并不大,也可能是整个财产刑执行过程存在问题最少的环节。
9.关于财产刑被撤销后能否及时退还或给予赔偿的问题
检察机关被访者反映大多数情况下,法院对于财产刑被撤销的罪犯能够及时予以退还或赔偿,持该观点的人数占77%。法院被访者则表达了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大部分情况下并不能做到及时退还或赔偿,持此观点人数占57%。总体来看,财产刑被撤销后对罪犯进行及时退还或赔偿的情况也不容乐观,而且检察机关对该问题的监督也存在欠缺。
10.关于财产刑的执行中是否可以查证犯罪分子的个人经济来往信息,以确认是否转移财产及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问题
检察机关的被访者中大多数人表示这种方式是可行的,但是很多被访者表示,法院只能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信息及余额,有钱即前往划扣,这是财产刑执行的最主要手段。很多情况下还查询不到相关信息,完全查明就更加困难。法院被访者中大部分人也表示此方式可行。
可见,对于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尤其是确定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较难的问题,可以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经济往来记录来查明是否存在恶意的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行为,进而确定被执行人是否有确实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被恶意转移或隐匿的财产应当及时予以追回,从而保障财产刑的顺利执行。
一方面,从罪犯及其家属的角度讲,很多人存在“以刑代罚”或者“坐牢不还钱”的错误观念,认为财产刑履行与不履行结果一样,不如不履行,进而逃避财产刑的执行。被执行人的对抗情绪很大,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很难得到被执行人的配合。群众法律意识不强,在案发前转移、隐匿财产的现象很普遍,很难找到财产。很多罪犯家庭状况确实贫困,根本无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导致执行不力。另一方面,从法院的角度讲,对罪犯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查明较难,进而对服刑人员是否有履行能力的认定难度也较大。比如对于部分实物财产难以确认权属,导致无法执行。还有的法院采取一次批量查询的方式,如果未查询到可执行的财产就不再进行查询,导致无法及时查询到罪犯的实际财产。部分法院对财产刑执行不够重视,程序也不够明确。有法院对退赔款、民事赔偿不予接收,而罪犯及家属却无法联系到被害人和被害单位,导致罪犯赔偿无门。有的法院信息不全,对于财产刑是否已经执行的情况都不清楚。法院对财产刑执行的人力和物力保障不足,负责执行工作的人力不足。此外,法院系统的权责不明,存在刑庭与执行局相互推诿的情况,执行局不予立案,刑庭不愿追缴(可能造成执行局更不愿意介入),缴纳全凭自觉。另外,执行财产刑的一些程序性要求也给执行带来了困难,比如对于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执行必须到服刑人员账户的开户行划扣,导致司法成本较高。有时因为罚金数额较小,不能适用拍卖,导致无法执行。
一些法院在办理财产刑案件时,会事先考察财产刑执行的可能性,根据财产刑最终被执行的可能性大小决定是否判处该刑罚。如果财产刑可以被执行,法院一般会判处该刑罚;如果法官认为财产刑被执行的可能性较小,或者可被执行的财产较少,则可能会判处较少的财产刑甚至不判处财产刑,甚至在同时被判处财产刑和自由刑的情形中,以加重自由刑的方式代替财产刑等。更有甚者,在财产刑执行结束后再作出判决,以避免出现执行不能的问题。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裁判的合法性要求,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
在检察监督职能统一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行使之前,检察机关履行检察监督职责的部门主要有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而前三个部门均未对财产刑的执行进行监督。虽然有的地方的监所检察部门承担起了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职能,但是范围并不普遍,效果也十分有限。因此,实践中对于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基本处于缺位状态。由于长期以来缺乏对财产刑执行的有效监督,因此实践中并未形成成熟的监督经验。[2]
财产刑的执行由法院内部机关负责,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文书在整个法院系统内部流转,相关的执行信息和进度也只在法院各部门之间交流,检察机关除了能在自由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刑的案件中拿到执行通知书副本以外,基本看不到单处财产刑的执行通知书。正是由于材料和信息递转的快捷性,导致整个过程缺少检察机关进入监督的空当。而法院与检察监督部门没有形成很好的衔接与联动机制,包括财产刑判决书的移交与抄送,执行内容的告知与程序的流转等环节都存在问题,导致检察监督部门无法及时掌握财产刑执行的相关文书,也无法及时从法院执行部门获取与财产刑执行活动有关的信息,要么检察监督存在严重的滞后性,要么检察监督职能直接缺失,从而直接影响了检察监督的实际效果。
当前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的考察机制均呈现出重视监禁刑执行、轻视财产刑执行的状态。很多法院和检察院甚至未将财产刑执行纳入考核机制,导致法院在监禁刑被执行完毕后缺乏执行财产刑的积极性。同样,检察机关内部有详细的关于监禁刑执行监督的考核内容和指标,但是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考核指标则很少甚至没有。[4]这在形式上已经反映出法院和检察机关对监禁刑执行的偏重和主观上对财产刑执行的不重视;在实质上,这样的考核机制也直接决定着司法人员的积极性,也就直接决定了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实效不足。
目前对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面临着两个层面的困境。一方面是前文提到的财产刑执行活动是一个相对封闭的过程,法律未明确规定对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的程序,法院和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问题也缺乏有效的沟通,[1]检察机关监督部门无法获取财产刑执行的通知书副本,不能及时介入财产刑执行过程,难以发现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检察监督部门如何对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以及何时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问题都不明确。同时,检察监督部门提出的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不具有强制力,该意见或建议如何落实的问题也是检察监督面临的老大难问题,因此,探索强有力的监督手段与方式也是完善检察监督的重要课题。[2]
对财产刑的检察监督需要独立的人员及财物的保障,否则在人员短缺或者财物受制于人的情况下,检察监督容易造成“拿人家的手软,吃人家的嘴短”的现象,也将失去监督的独立性与实效性,因此,对于财产刑进行监督的人财物的保障问题都需要研究解决。
通过前文对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的分析,拓宽财产刑执行的信息来源是加强对其检察监督的首要任务。首先,应当加快网络办公平台的建设,通过定期、多次查询方式,或者与银行等机构建立自动查询机制,及时通报情况,防止查询财产不及时的情况发生。对于被执行人无法找到的情况,主要是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建立财产刑执行判决的信息库,并实现法院与检察机关的信息共享,确保财产刑判决的内容能够被检察机关所掌握。法院在作出财产刑判决或者自由刑附加财产刑的判决后,应当及时将判决书上传到网络共享平台,以供检察机关查阅和进行监督。为了避免因异地执行的信息沟通不畅给财产刑执行带来不便,保证财产刑执行的顺利执行,可以以省为单位建立财产刑执行信息库,各市、县之间的信息可以实现便捷共享。对于跨省、市的财产刑执行案件则可以通过委托执行的方式进行办理。为了保证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后可以及时上传到共享平台,检察机关可以将判决书的作出时间与上传平台的时间进行对比,为了防止法院工作人员篡改判决时间,必要时可以联系当事人,与当事人拿到的判决书副本进行对比。如果发现过分延迟上传判决书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况严重的,可以建议法院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
其次,要明确法院内部机构的权责,对具体问题要能找到对应的负责部门和负责人,避免相互推诿的情况。法院的财产刑执行部门也需要将执行的进程和信息及时上传到信息共享平台,以便检察机关进行及时监督。同样,对于不及时上传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参照前段方式进行纠正。但是,对于财产刑执行的行为,检察机关不能停留于对网络办公平台的信息监督阶段,而是应当在通观财产刑执行的整体状况的情况下,对部分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检验,以避免执行部门上传虚假的执行信息。
再次,针对前述检察监督部门对财产刑执行的问题不敏感的漏洞,检察监督部门应当主动与法院的执行部门进行联系,了解在交付执行之前犯罪分子的财产刑执行情况,包括是否已经缴纳罚金,是全部缴纳还是部分缴纳,是否已经进行附带民事赔偿,是否已经将之前的行政罚款抵扣,是否存在减免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情形。此外,还应当了解财产刑交付执行后,是否得到执行,是被部分执行还是全部执行,是否依法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等。要把这些财产刑执行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提前列入检察监督工作的重点,才能更早、更全面的发现问题、拦截问题。
最后,建立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书备案制度。财产刑执行由法院执行,法院的审判部门作出裁决后直接交给本院执行部门进行执行,文书只在法院内部流转,执行的开始和结束都由法院自己掌控,检察机关一般看不到财产刑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当然,在自由刑并处财产刑的案件中,财产刑的有关执行信息才会随自由刑的执行通知书副本一同移送检察机关。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单处财产刑的案件的监督是缺失的、不够及时的。所以,应当建立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及时向检察机关备案的制度,尤其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如需要减免财产刑数额等重要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法律文书副本移送检察机关。[4]其内容是法院在作出财产刑判决后应将任何与财产刑有关的(包括单处和并处)的判决书副本和执行通知书副本,连同可能需要减免财产刑数额的相关情况的说明及时交付检察机关进行备案,财产刑当庭执行完毕的,仍然需要备案。[4]
通过上述措施,检察机关就可以发现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应当执行而不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未被及时执行,对未执行完毕的财产刑没有继续跟踪执行,罚没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等情形。
财产刑的执行可以通过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和变卖等方式完成,尤其是其中的查封、扣押和冻结方式具有即时性的特点,执行行为作出之后即可以转变财产归属,产生执行效果。如果在财产刑执行完毕后进行事后监督,往往会造成执行回转等问题,既存在理论上的不妥之处,又浪费司法资源,分散检察监督的精力。因此,对这些执行行为进行事前监督就尤为重要。对于财产刑的执行,首先应当区分哪些财产属于可执行的财产,哪些属于应当为服刑人员家属留出的必要生活部分。其次还要论证采取某种执行措施是否恰当,是否有足够的执行依据等。同时,对于财产刑执行的事中监督也十分重要,包括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过程是否合法,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或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情形等。保证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活动的参与是保障检察监督职能正常发挥的基础,所以,针对前述“案外人对执行财产提出异议不能得到有效的处理”的问题,就应当保障检察机关随时主动介入财产刑执行过程的权利,实现全程同步监督。
笔者认为,在财产刑执行中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的权力,包括查阅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文书的权力,否则检察机关将无法获知被执行内容;调查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权力,否则检察机关无法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评价;调查法院的执行人员是否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行为的权力等。[2]其次,应当明确检察监督方式的行使方式。在发现执行机关的违法行为之后,何时提出口头纠正意见,何时发出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如果执行机关对检察建议不予理睬时,检察机关有何种途径进行救济等问题都需要明确。笔者建议,对于轻微的执行行为瑕疵,如不影响执行内容的手续瑕疵、文字错误等,可以通过口头纠正意见进行监督。对于较为严重的执行违法行为,如部分执行手续的缺失,或者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够明确,或者先前的行政罚款未折抵罚金刑等问题,需要通过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进行监督。对于构成犯罪的执行行为,则应当启动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程序。此外,对于法院对检察建议置之不理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法院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首先,应当增强对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的人力保障。如前所述,由于检察机关的人员编制本来就少,而且检察机关将监督力量主要集中于监所检察,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力量十分紧缺,导致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频率不能保障,监督质量也是马马虎虎。为此,最理想的状态是由专门的人员负责财产刑执行的监督,但是即便不能满足专人负责,也应当增加检察监督人员的编制,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投入更多的人力资源。
其次,要增强技术方面的保障,尽快建立财产刑判决和执行信息共享平台。一方面,这可以避免检察监督人员必须亲赴执行现场或者法院进行监督,节省检察监督的人力资源,缓解当前监督人员紧张的局面;另一方面,这可以方便检察机关对财产刑的判决和执行信息的查阅,及时了解相关情况并介入执行过程,提高监督的时效性和同步性,有助于提高监督效率,改善监督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