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国
(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商业秘密在国际上又称为“未披露信息”aWTO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在第二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第 39条将商业秘密规定为 “未披露的信息”。,其是企业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是知识经济时代企业竞争制胜的关键筹码。当前,我国正着力推进创新创业,优化营商环境,维护良性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成为维护良性市场竞争秩序的必然要求。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涉及多种法律保护机制,其中包括对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刑事追诉制裁的刑法保护机制。现实经济生活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频繁出现,但多数纠纷系按民事法律程序处理,只有达到一定刑事追诉立案标准才会启动刑事制裁程序。b据统计,截至2018年底,全国各级法院已审结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2635起,但同期审结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仅有182起。可见,侵犯商业秘密不法行为虽然多发,但欲启动刑事立案追责难度较大。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19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可见,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追诉立案的关键要件。
现行《刑法》第219条未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具体认定标准。为了适应司法审判实践需要,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0条中,首次明确了“重大损失”的定量标准,即“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c《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5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该条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追诉提供了较为具体的数额依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刑事司法解释文件《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再次明确了“重大损失”的数额认定标准。根据该条规定,实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此后,经过数年司法实践的摸索检验,至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标准二》)第73条又进一步细化了“重大损失”标准,即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检视晚近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对“重大损失”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可以看到,“重大损失”的认定起点金额没有变化,但具体标准趋于细化,由此能更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办案审理需要。然而,必须清醒地看到,即便是最新的2010年《标准二》,对“重大损失”的界定仍存在诸多不够明晰之处,如:“损失数额”涵盖哪些方面,是指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还是指丧失商业机会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违法所得是指实际获得的还是包括潜在即将获得的?所得是指毛收入还是纯收入?不同的尺度将会得到不同的结论,从而极大影响案件追诉及定罪量刑。
“据统计,通过对100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大约95%的控辩双方对‘重大损失’认定提出抗辩,特别是争论‘重大损失’的计算标准,甚至由于法院判决中所使用的‘重大损失’的计算标准无法服众,造成被告人进行上诉或者检查机关抗诉。”[1]笔者通过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检索查询自2012年以来国内发生的10起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对“重大损失”的认定,其中5起是以侵权销售毛利来认定d5起案件对应的裁判文书分别是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程某侵犯商业秘密罪:(2013)深罗法知刑初字第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邹某乙及王某侵犯商业秘密罪(2014)新知刑初字第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2015)厦刑终字第590号二审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邢某及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2016)浙0783刑初101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唐某及夏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罪(2018)渝05刑初9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3起是以商业秘密开发成本来认定e3起案件对应的裁判文书分别是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2012)深南法知刑初字第3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张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2017)晋0622刑初7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刘某2张某4侵犯商业秘密罪 (2019)冀0291刑初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1起是以销售净利来认定f这起案件对应的裁判文书是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东莞市福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2015)浙台知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还有1起是以侵权人收到的合同销售款来认定g这起案件对应的裁判文书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杨某侵犯商业秘密(2012)海刑初字第261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由此可见,司法实务中对“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歧异较大。
理论界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如何认定也进行了一系列研究。钱玉文、沈佳丹认为,应重构“重大损失”的综合认定模式,分层次确定违法行为造成权利人的损失:在损失数额具体可查证的情况下,适用“利益损失模式”;在损失数额难以估算或确定的情况下,对于造成权利人全部损失的行为适用“商业秘密价值模式”,对于造成权利人部分损失的行为适用“非法获利模式”。[2]金郭认为,“重大损失”所评价的范围应当限于权利人因丧失合理商业机会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闫洪师认为,一方面,应当严格按照直接经济损失标准计算“重大损失”;另一方面,应贯彻“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和刑法谦抑原则,避免按照“刑事追责导向”来计算“重大损失”。[4]沈玉忠认为,在侵犯商业秘密案的“重大损失”认定方法选择上,应根据侵犯商业秘密样态来选择较为合理的计算依据,同时,科学界定损失的范围。在未来图景上,应改变援用“民事损失”认定“刑事损失”的模式,构建侵犯商业秘密罪认定的多维标准。[5]
综上所述,目前理论界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认定标准的研究,主要囿于传统的刑法学科视角,缺乏案例实证研究和其他学科、其他视角的多维检视观照,所提出的见解有一定的局限性,也不能切实回应新时期司法办案的需要。在当前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优化创业营商环境大背景下,基于实证角度,考察侵犯商业秘密司法实务案例中所折射出的问题,应结合法务会计学、司法鉴定学等学科知识。在司法实务中,厘清“重大损失”必须凭籍法务会计h一般认为,法务会计是为了司法目的,综合运用会计学、法学、审计学等学科的知识与方法,通过调查获取有关财务证据资料,并以司法机关能接受的形式在司法活动中展示或陈述,以解决有关法律问题的专业鉴证活动。,法务会计视域下探析“重大损失”才具实证意义。为了对“重大损失”的现行法律规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引发的争议有一个更深入的理解,以下就以司法实务中一个侵犯商业秘密的代表性刑事案例,从实证角度,结合法务会计的原理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阐释分析。
甲公司是一家从事高端机械设备生产的制造公司,在业界具有相当名气,其自主研发设计了一款同行业独有的智能化食品包装设备,该款设备含单杠和双杠两种型号,其中,双杠型号须投入更多的材料。对这款设备的组合材料及生产工艺流程,甲公司有专门的技术图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吴某原是该公司的一名技术人员,有机会接触到上述图纸,在该公司就职一段时间后即离职,之后与他人合作创办了另一家设备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生产销售与甲公司同款的智能化食品包装设备,导致甲公司原有的客户群流失。甲公司察觉到这种情况后,当即向司法机关报案。司法机关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立案,对吴某及有关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并委托丙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侵权金额作出法务会计鉴定,从而为后期司法机关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提供了有力的专家证据。
参照前述《标准二》第73条规定,对于甲公司举报的这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司法机关需要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的是吴某所创办的乙公司侵权涉案金额是否达到法定立案追诉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司法机关要求对如下两个方面的金额分别进行鉴定:一是乙公司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否在50万元以上;二是乙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是否在50万元以上。鉴定理路分述如下:
1.乙公司因侵权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对于侵犯商业秘密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如何具体计算认定,现有的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基于法务会计鉴定应遵循的审慎合理原则,确定以甲公司在被侵权期间每台相同型号设备的净利润乘以乙公司在此期间销售上述型号设备的数量来计算甲公司的损失数额。其中,销售数量较易认定。根据司法机关提供的当事人笔录、销售合同、银行流水对账单据等资料,确认乙公司在上述期间内销售相同型号的设备共13台。较为复杂的是甲公司在被侵权期间每台相同型号设备的净利润。经过到甲公司现场深入调查取证,并遵循法务会计审核测算原理,由此求得同期内甲公司相同型号设备的每台净利润为32,918.82元j法务会计鉴定计算过程如下:根据财务核算一般原理,欲求得前述净利润,需要确认甲公司销售该型号设备的销售营业收入、销售成本、应分摊的税费及三项期间费用等精确数据。甲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共计销售前述智能化食品包装设备37台。其中:双杠型号27台(乙公司生产销售的就是该型号),合同金额为5,175,000.00元;单杠型号10台,合同金额为1,800,000.00元。以上37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975,000.00元,账面体现的不含税销售总额为6,268,317.17元。据此,可算出每台双杠型号的平均不含税销售价格为172,247.66元。以上数据根据甲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等审核得出,和甲公司经审计过的财务报告比对一致。另外,根据甲公司相关账册资料,并基于配比分摊原理,可求得每台设备应分摊的税费及三项期间费用合计为24,791.38元。此时,最核心的即是要确定甲公司上述型号设备的销售成本。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需对甲公司的成本核算和结转方法,以及该设备技术层面的成本构成要素有一个深入了解。丙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审核,发现甲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共计生产销售智能化食品包装设备37台,其中,双杠型号27台,单杠型号10台。而乙公司生产销售的只是其中的双杠型号。为此,必须分清双杠型号和单杠型号的不同生产制造成本,由此算出的甲公司双杠型号设备的销售净利润才有真实可信性。然而,审核中发现,甲公司原来对这款智能化设备的成本核算较为笼统,只是分批次结转核算,并未明确分开核算双杠型号和单杠型号的制造成本。为此,事务所项目组经过司法机关协调,深入甲公司的生产车间和技术部门,取得这些设备的一手生产图纸、技术参数及相关工时记录,经过与甲公司财务、生产技术部门的比对核算,最终测算出双杠型号比单杠型号每台的制造成本多出14,552.17元。根据该差异条件,最后计算得出甲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内每台双杠型号设备的平均制造成本为110,973.05元、净利润为32,918.82元。,乙公司在涉嫌侵权期间内销售相同型号的设备共13台,据此涉嫌给甲公司造成的侵犯商业秘密损失为32,918.82×13=427,944.66元,尚未达到50万元以上。故根据《标准二》第73条第1款规定,乙公司的侵权行为尚未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2.乙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所得数额。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侵权人违法所得额如何具体计算认定,现有的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同样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本案中,基于法务会计鉴定客观性、公正性、审慎性的执行原则,会计师事务所拟定以乙公司在涉嫌侵权期间销售相同型号设备的毛利来确定其违法所得额。而毛利额为乙公司的销售收入减去对应配比结转的销售成本。根据司法机关提供的当事人笔录、销售合同、银行流水对账单据等资料,可确认乙公司在上述期间内销售相同的双杠型号设备共13台,每台平均不含税售价为159,292.04元。然而,乙公司销售上述设备的销售成本却无法获取第一手的账务凭证资料予以直接认定。最终,基于财务核算可比性和合理性原则,参照法务会计鉴定的基本理路,确定以甲公司在被侵权期间生产同款双杠型号设备的平均制造成本来比照核算乙公司的销售毛利润。由此求得乙公司在涉嫌侵权期间销售相同型号设备每台的毛利额为48,318.99元k该案中,如何确定乙公司销售上述设备的销售成本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因为,作为一家由涉案人吴某私人创办的公司,乙公司财务核算较为混乱。从司法机关扣押提供过来的可供审核资料来看,乙公司的账本及会计凭证不完整,在生产成本及销售成本的归集结转方面不能按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会计制度进行准确配比核算,无法真实完整体现上述型号设备的销售成本。参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以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7条规定,纳税人“虽设置帐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核定时,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核定,或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丙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查询,发现这款智能化食品包装设备国内只有甲公司在生产,在同行业中可以说是独一无二。除乙公司涉嫌侵权在生产外,全国找不到第二家企业在生产这款设备。且甲公司自成立至被侵权期间的成本核算总体上较为连贯扎实,且之前每个会计年度均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综合上述因素,基于可比性和合理性原则,最终确定以甲公司在被侵权期间生产该款双杠型号设备的平均制造成本来比照核算乙公司的销售毛利润。根据前文所述,甲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内每台双杠型号设备的平均制造成本为110,973.05元。以该成本数据为基础,乙公司在上述期间内销售相同的双杠型号设备共13台,每台不含税售价为159,292.04元,故每台毛利额为48,318.99元。,总共销售13台合计的毛利额为48,318.99×13=628,146.87元。根据《标准二》第73条第2款规定,如按前述这种测算口径,则乙公司的违法所得已超过50万元,其行为已达到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追诉标准。
通过本案两种法务会计鉴定理路的分析,可以发现,相同的案件,按照现行司法解释文件所规定的不同计算口径,会得出不一样的鉴定结果,导致对涉案人员是否达到犯罪立案追诉标准不同的判定结论。因此,如果继续维持目前法律文件中对“重大损失”界定模糊不清的现状,很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将不利于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进而阻碍法治长远目标的实现,也不利于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
在新时期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优化创业营商环境背景下,为了确立更加健全有效的商业秘密刑法保护机制,应对照前述司法实务案例所折射出的问题,立足法务会计实践要求,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刑法认定,从如下方面予以完善。
1.由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启动《刑法》修订程序,对该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与时俱进地进行修订完善。《刑法》第219条制订于1997年,其中,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表现形式的规定,已不能完全涵盖现实情形。为此,应参照2019年4月23日修订后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9条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l2019年4月23日修订后施行的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将商业秘密界定为:“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而之前《刑法》第219条则将商业秘密界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前者的界定更为全面准确。及侵犯商业秘密四类情形m2019年4月23日修订后施行的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详细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情形,明确了“以电子入侵手段获得商业秘密”视为侵害商业秘密的方式之一;新设“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这些间接侵权行为的规定;将侵犯商业秘密主体范围由“经营者”扩至“经营者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有这些,比之前《刑法》第219条的规定都更为详尽完整。的明细规定,将这些规定吸纳入刑法条款中,从而确保最高立法机关本身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立法的协调一致性,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2.总结 2001年以来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相关法律解释文件的有益经验,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专门的《关于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包括“重大损失”如何具体计算认定在内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精准明晰的规定。这部由两个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的司法解释,应在梳理以往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总结近年来司法实务界的侦诉审判经验以及理论界的合理建议,立足于当前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优化创业营商环境的背景,从外在形式与内在条款设计上作出富有科学性、前瞻性的详细规定,为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提供更为合理精确的法律依据。
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3条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对这条损失的起算金额,笔者认为,在新的司法解释文件中仍可保留,但是应明文规定损失的具体涵盖范围。通过对近几年相关立案追诉法律文件的梳理,笔者发现,对于损失的认定范畴,趋于扩大,已从最早的限于“直接损失”演进为目前的“损失”。有鉴于此,在新的司法解释文件中,结合法务会计原理,建议对损失明确规定按如下次序予以认定:
1.因商业秘密受侵害失去商业交易机会而损失的净收益。这种商业交易机会主要包括如下方面:一是权利人利用该商业秘密进行商品生产或服务,但因商业秘密受到侵害,上述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份额、客户群被挤占损害,由于丧失上述商业机会而蒙受的交易净收益上的损失。前述案例中甲公司的损失就属于这种情况。二是权利人拟将该商业秘密直接转让或许可他人合理使用,但因遭到被侵权人不法侵害,由此丧失转让或许可他人合理使用的机会,从而蒙受的转让费或使用费损失。对上述损失,基于公平合理性原则,宜采用净收益计算法,即参照近期同类交易行情,以交易可得收入金额,扣除相应的成本税费,所得的净收益来计算衡量损失金额的多少。这是一种较为直观并符合会计权责配比核算原则的计算方法。
2.因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导致其固有价值丧失或部分丧失而蒙受的损失。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应规定若一项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无法按前述第一种方法认定其受到的损失,则可按因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导致其固有价值丧失或部分丧失而蒙受的损失。对这种商业秘密固有价值损失的计算,可参考商业秘密的研发创制成本,并结合其使用年限及摊余价值,采用收益估值法对商业秘密的市场预期获利情况综合分析后估算确定。具体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这些专门的经济鉴证机构来审核并出具独立客观公正的估值报告予以认定。
以上两条所述的是司法解释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损失起点金额。从该解释文件规制的完整性角度,还应对刑法第219条中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进行界定。从损失的金额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可借鉴以往的有关规定将损失金额在250万元以上认定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对该等情形可判处三至七年的有期徒刑。
2010年5月的《标准二》第73条中规定,若无法按第一顺序认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则按第二顺序“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来认定追诉。该条规定初看似乎清晰明了,也有一定的追责合理性。然而,从晚近以来的司法办案实践来看,却存在诸多争议。其中,最为关键的是何谓“违法所得”,即是按交易的总金额,还是毛利润,或者是净利润?这涉及到追诉标准的宽口径抑或紧口径的模式。此外,违法所得是指案发时实际已取得的,还是案发时可得而尚未收取的?这些在之前的规定中均未明确。但实际上,如前面案例所描述的,不同的口径得出的金额迥然不同,会极大影响对案件的认定结论。笔者认为,在21世纪知识经济背景下,基于营造良性的市场竞争环境、强化商业秘密产权保护的总体要求,在出台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时,应总结以往经验教训,顾及法务会计鉴定的实操性,在该解释中作出如下更为简易可行的规定,即将“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修改为“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交易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之所以如此调整,其理据如下:
1.以“违法交易数额”来代替“违法所得”,易于立案追诉的司法认定。违法所得存在前述模糊不清之处,而违法交易数额则较为明确,即不法侵害人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后的对外销售或服务交易金额,也包括其将该商业秘密对外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收入额。不管哪种情形,在司法实务中,都仅需要核实其交易金额,而无需考虑颇为复杂的违法犯罪成本费用,这将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推进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此外,在司法解释相关条款中,这里的违法交易数额应指明包括已收及可收的交易金额。对于可收未收的交易金额,仍应参照前述标准来追诉,但可作为量刑的因素予以考虑。
2.犯罪立案追诉的标准确定在“违法交易数额三百万元以上”具有现实合理性。按之前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应予刑事追诉立案。如果将违法所得改为违法交易额后,仍将数额定为50万元,很可能会扩大刑罚打击面,不符合现代社会刑法谦抑基本原则。前述50万元是多年前定的标准,考虑经济发展过程中物价涨幅水平以及多数行业的通常利润率n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源报表统计数据测算,近年来,国民经济各行业平均利润率普遍在10%至20%之间。按本文中主张的所得额50万元除以交易额300万元,求得的利润率为16.67%。该利润率界于国家税务总局统计的行业正常利润率区间内。,根据交易额=利润所得÷利润率的会计原理,折算后交易额按300万元来进行刑事立案追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前后连贯性。当然,也许有人会觉得某些情形下抬高了立案标准起点金额,给不法分子逃避刑罚创造了机会。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经济违法行为,可借助于其他法律责任来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刑罚只是法律制裁手段之一。对于金额不大、危害不严重的,可通过民事、行政手段来追究责任抑制违法行为。我国2019年4月23日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者如何承担行政及民事责任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o2019年4月23日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26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此外,该法第17条对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也作了合理规定。借助这些法条相关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一般违法行为,已能进行较为有力的行政处罚及民事追责。只有对于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才有必要启动刑事追责机制。这种理念也符合刑法谦抑原则。因此,综合各方面因素来看,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追诉标准确定在“违法交易数额三百万元以上”,具有现实合理性。
商业秘密是当代知识经济、信息经济背景下经营者的宝贵资源,保护经营者商业秘密是促进创新创业、维护良性市场竞争秩序的必然要求。法治是保护商业秘密的长效优选机制,对严重侵害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进行刑事追诉制裁是其中最具威慑力的手段。在新时期,针对以往出台的法律文件中有关侵害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认定存在的不足之处,必须秉承刑法谦抑慎罚、节约司法资源、弘扬法治正义的原则,与时俱进,照应现实,从损失的认定模式、选择次序、追责起点金额等方面创制相对科学合理的侵害商业秘密罪 “重大损失”认定之刑事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