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的范围

2020-02-25 11:1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2期
关键词:质权债务人债权

(哈尔滨商业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

一、应收账款和收费权概念

应收账款的概念主要规定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颁布的,后于2017年进行了修订,在应收账款定义概括部分增加了“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的兜底条款,应收账款表述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第二款则对应收账款范围作了列举式说明,明确了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可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从该条规定来看,应收账款是以合同为基础的金钱债权,不仅包括现有的金钱债权也包括未来可期待的金钱债权,而且要求此金钱债权须未被票据等有价证券所表彰。2019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最新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新《登记办法》修订内容主要为在附则中增加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登记的参照条款以及初始登记期限、展期期限和融资各方法律纠纷责任义务条款等,未包含应收账款范围的修订。

要界定应收账款的范围,则不可避免的要讨论收费权是否归属于应收账款这一焦点问题。目前实践中将收费权解释到应收账款的概念中,从而实现应收账款的质押。此处所说的收费权是指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和许可,对于基础设施和共用事业项目的收益权,权利人所享有的是针对不特定的人请求支付费用的权利。随着经济与发展的需要,收费权质押也由不动产逐步扩充到水、电、燃气、能源与网络等领域。但关于收费权是否归属于应收账款,学者们存在分歧。孙超认为收费权与应收账款在产生原因、享有主体等方面有所不同,但是仍然符合金钱给付的特征,收费权的本质属于未来应收账款,理应属于应收账款的范围。张海晓、李峰承认这两项权利确实存在着差异,但是认为应当将应收账款做扩大化解释,将收费权包括其中,这样既有利于增加担保物权的种类、开拓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又有助于在具体操作层面对于收费权的统一管理。王利明教授对此持相反意见,认为收费权与应收账款在内涵与外延上都存在巨大差别,在质押对象、质权标的产生的基础以及实现方式等方面都不同,“收费权质押不同于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般债权的质押,不宜将其完全概括在应收账款质押之内,而应当单独作出规定。”

二、应收账款质押和收费权质押的区别

应收账款与收费权作为权利质押的客体均可出质,但是二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出质的对象不同。应收账款出质的对象为现有的或者将来可期待的债权;而收费权出质的对象是收费权权利本身,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收费权人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的也是剩余时段的收费权而并非是因收费权所产生的债权。(2)出质的程序与限制条件不同。应收账款的转让一般不受限制,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签订书面合同后办理登记手续即可;但是收费权因其性质特殊,收费权的转让需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批准,对受让人的资格也存在颇多限制。(3)二者的登记机构不同。根据《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的登记机关为信贷征信机构。而收费权的登记部门因收费权的种类不同而不同,例如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为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学生公寓收费权的登记部门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4)二者的实现方式不同。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应收账款质押大多可由质权人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债权,而收费权质押的实现则需采取将收费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方式,收费权质押的实现方式更为繁琐。应收账款质押与收费权质押确实存在着差异,不宜将收费权质押涵盖在应收账款质押中。《登记办法》作为行政规章,将收费权归入到应收账款之中的规定并不符合《物权法》的立法意图。

三、收费权的规制路径

基于收费权自身的特殊性质,应当将收费权质押单独规定。收费权不同于应收账款,收费权人不能自主决定将收费权出质。由于收费权涉及公共服务领域,行政机关对收费权的行使进行监管,可以有效的防止收费权人滥用职权、保护不特定社会公共群众的利益。行政机关的监管一方面限制了收费权人自主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实际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不健全的社会信用,并没有为收费权人完整行使权利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达到和谐一致提供足够条件。当保护收费权人完整行使权利的私人利益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出现冲突时,应当对二者进行衡量,选择更大利益进行保护。将行政审批作为收费权设质的构成要件之一,有利于保障社会群众合理的享受公共服务以及推进民生建设。

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有的国家将通知第三债务人作为生效条件,有的国家作为对抗条件,或者有的国家并未作出相关规定,但是毋庸置疑的是通知第三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或者质权实现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而收费权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且债务数额较小、债务人流动性较大,是否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并没有影响,将通知第三债务人作为收费权设质的构成要件之一并没有实质意义。在为收费权设质时必须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书面同意且进行登记才可设立,而无需通知第三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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