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 祥 张国安
内容提要:法律拟制为民事法律主体自然人、法人的设定提供了方法论依据,对人工智能可主体性具有借鉴意义。现代民法体系中的 “自然人”是法律拟制的重要成果。法律拟制技术寓于法人拟制说之中,借助法律拟制技术,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实现二分。自然人建立在伦理、道德、行为等其他非规范性因素基础之上,视人工智能为纯粹的规范法符号,立法成本高昂,不具有可行性。法人的构造、非实体性并非阻碍人工智能借鉴法人拟制说的障碍。法人与人工智能之间最大的共性体现在无论是法人还是人工智能,都不具有完整的行为能力。在实现人工智能内部算法规则固定化、透明化、公示化前提下,参照法人的一般代理责任规则,可由人工智能背后的自然人代理执行人工智能的行为能力,承担对外法律责任。比较而言,将人工智能类比为法人,以法律拟制赋予人工智能民事法律主体地位的方案更具有可行性。
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给法学提出了广阔的议题,近期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的论证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本文所探讨的是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设置的方法论问题,亦即如果人工智能可以成为法律主体,应以何种方式为人工智能赋予主体资格。近期不少观点提出可采用法律拟制方式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代表性观点如 “赋予法人鲜活生命的法律拟制,将成为立法者解决机器人权利来源的技术性措施”;①张玉洁:《论人工智能时代的机器人权利及其风险规制》,载 《东方法学》2017年第6期。“应当为人工智能创造拟制的法律人格,并参照法人的主体地位,确定由人工智能自主产生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②刘强、徐芃:《人工智能主体资格及创作物权利归属研究》,载 《武陵学刊》2018年第2期。“应将人工智能视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并采用法律拟制技术将特定情形下的客体认定为主体”;③陈吉栋:《论机器人的法律人格——基于法释义学的讨论》,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④王勇:《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主体理论构造——以智能机器人为切入点》,载《理论导刊》2018年第2期。“法律主体由以人本体为主体向类人的法人拓展,现如今非法人组织、动物等存在物,都可以按照这种类人的抽象,拟制成为法律主体,因此智能机器人也可以成为法律主体”;④“解决涉及人工智能产物的权利归属纠纷和人工智能侵权纠纷,需要从人类权利优先的立场出发,运用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赋予人工智能独立的法律人格”等等。⑤杨清望、张磊:《论人工智能的拟制法律人格》,载 《湖南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在人工智能进入法学视野以前,动物也曾以法律拟制的方式进入到法律主体论的讨论范畴中,如 “主体的概念是法律拟制的,它的范围是不断变化的……所有的主体都是法律拟制的,根本没有先天的在逻辑上存在于法律之前的法律主体”。⑥高利红:《动物的法律地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5页。当然也不乏对拟制技术提出质疑的观点,如 “机器人不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区别于具有自己独立意志并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将其作为拟制之人以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尚有斟榷之处”。⑦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载 《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也有从罗马法中法律主体制度建立在阶级和等级身份基础上的历史事实,来批评人工智能的可主体性观点。⑧朱程斌、李龙:《人工智能作为法律拟制物无法拥有生物人的专属性》,载 《上海交通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
总体而言,以法律拟制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观点,只看到人工智能与法人在无生命这一特征方面的共性,却忽视了人工智能与自然人、法人间存在的巨大差异;只看到法律拟制的纯粹工具性,却忽视了法律拟制必须基于现实立法的目的性。而质疑法律拟制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论断,虽然意识到人工智能与自然人、法人在构造上的差异,却忽视了法律拟制对自然人与法人的塑造价值以及对人工智能可主体性的借鉴意义。法律拟制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不断丰富自身的概念内涵,尤其在民事法律主体自然人、法人的诞生过程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自然人与法人是实体法世界中最重要、最普遍的主体形式,任何试图将人工智能进行主体化的讨论,都无法绕开人工智能同自然人、法人的比较。历史性、规范性地分析法律拟制对民事法律主体自然人、法人的影响,将裨益于本文对人工智能可法律主体性的论证。
罗马法认为享有自由权的就是自由人,不享有自由权的就是奴隶。弗洛伦提努斯 (Florentinus)曾对奴隶制作出界定,“奴隶制是万民法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是同自然背道而驰的──因为根据这种制度,一个人被迫变成了另一个人的财产。”⑨Gaius, Inst.I.I.I; Justinian’s Digest I.5.4.乌尔比安也表述了与上述罗马法学家基本相同的观点,“就市民法来说,奴隶被认为不是人;但根据自然法情形则不同,因为自然法认为人人平等。”⑩Dig.L.17.32., Inst.I.2.2.无论视奴隶为财产还是视奴隶不是人,其目的是将奴隶与除奴隶之外的人区分开来,鉴于历史局限性,乌尔比安所述的自然法世界更多指的是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世界,而非区别于规范性的自然法。将奴隶拟制为财产或者物作为法律上的拟制、法律上的强制,①马克垚:《困学苦思集:马克垚自选集》,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82页。这种观点认识到奴隶与财产、其他物存在的差异,例如奴隶杀人要受到刑事处罚,需承担法律责任,而狗咬人、物件伤人,狗和物件不受处分,是由狗和物件的主人负责。②Buckland, W.W., The Roman Law of Slavery, Cambridge, CUP., 1970.也就是说,奴隶、动物、人相互区别的依据来自于大自然法则而非人的意志。
罗马法上,生来自由人可由两种途径取得,其一基于出生,其二基于法律拟制。罗马皇帝有资格把自由权赐予有功的奴隶 (金戒指权),该奴隶身份仍为解放自由人 (与生来自由人并立)。只有得到恩主同意并由恩主发布出生恢复令,解放自由人才能成为生来自由人。③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116-118页。“金戒指权”运行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法律拟制发挥作用的过程。但此时的法律拟制与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拟制相去甚远,这是因为罗马皇帝手中的法律拟制是一种没有约束的皇权、特权,尽管具有强制性却伴随任意性,严格来说属于政治上的法律拟制而非可以进行规范评价的法律拟制。
分析法学代表人物凯尔森认为,man和person是两个完全不同概念,自然人是这批法律规范的人格化,这些法律规范构成了包含这同一个人行为的义务与权利而调整着这个人的行为。④[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页。凯尔森将man用作person的对立表达,在他看来,作为man的人是一个自然科学的生理人,而person是法学、分析法律规范的概念。⑤胡玉鸿:《“法律人”建构论纲》,载 《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从man到person的转变背后承载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分析范式,前者是自然界中的人,后者是规范法中的人;前者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后者是对客观事实的抽象化提炼。
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德国法哲学家彼得·莱尔歇将法律拟制概念外延无限扩展。他指出“法律是国家主权者意志的象征,立法者可以将任何虚拟的事物放进法律拟制内。”他意指法律可以将任何虚拟的事物纳入到国家主权的管辖之内,立法者有能力将除了法律本身之外的任何虚拟事物变成法律。用拉德布鲁赫的话来说,“人”实际上就是法人 (Juristische Person),也即由法律拟制、塑造的人。“拟制”,并不是指将一个非人的动物、实体假定为人,而是指法律人的成立,首先是源于法律的抽象建构,人之所以为人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则的观点,人展现了一种自我目的。⑥[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回顾法律拟制与民法中自然人的相关历史渊源,我们不难发现,法律拟制曾在自然人历史演进中扮演过多重身份。总体来说,人们对法律拟制的认识呈现着从个别到一般、从具体到抽象、从非规范性到规范性的发展变化,在现代法律意义上关于人的法律拟制讨论建立在尊重民事法律主体体系的基础之上,现代民法体系中的 “自然人”是法律拟制的重要成果。
法人拟制说的集大成者是萨维尼,其核心观点体现为以下三点。第一,将自然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与法人从根本上区别开,前者才是真正的主体,团体人格并非来自法人本质,而是来自于自然人,也即 “权利义务之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⑦Beseler, System des gemeinen deutschen privatrechts Ⅰ, 4.A, 1855, § 66f.第二,法人虽有权利能力,但无行为能力,法人的法律行为只能由法定代表人代理;第三,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是双重人格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⑧徐开墅:《民商法词典 (增订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42页。
法人拟制说的主要贡献是将法律拟制的对象由自然人拟制为法律人扩展到由自然人拟制为抽象实体。这与约翰·格雷 (John Gray)所提到的正常生物人、无意志生物人、超自然人、动物和无生命物 (寺庙)这五类法律主体不同,以上五类法律主体的形态通常是被相信为某些人或某些实物,这个过程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拟制,只不过是拟制赋予其意思力的生物或物体等实体。法人特殊之处在于,组成法人是抽象事物,所有的感官感觉不到,但却以人作为其可见的组织结构,并将人的意志和激情归属于它。⑨约翰·格雷:《法律主体》,载 《清华法学》2002年第1期。如果说法人具体存在的形式是什么,普通法认为社团是唯一被认识到的法人。⑩参见前引⑨,约翰·格雷文。当然要使社团存在目的实现,社团的利益就需要得到权利创制保护,权利赋予谁呢?显然权利要保护的不是社团中作为个体的人的利益。通过独断拟制,这些人的意志归属于他们所属的社团,最终是社团代替人拥有这些权利。
法人拟制说中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分离受到了天赋人权影响。古典自然法学家格劳秀斯(Hugo Grotius)指出,权利是一种品质,是人作为一个理性动物所固有的一种品质。霍布斯(Thomas Hobbes)以及斯宾诺莎 (Benedict Spinnoza)也是根据自由权来解释权利的。①[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51页。以权利为载体的权利能力必然体现和彰显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和意志,而法人显然不具备这些基本的要素,因此赋予法人权利的资格已经属于超越自然法的法律拟制,更遑论法人的行为能力赋予。而产生这种问题的根源也与天赋人权时期所崇尚的个人主体,而禁止特许主义团体历史背景不无联系。近代民法以个人为本位,将个人、家庭、国家视为社会的基本单位,而对封建制度下的团体持警惕和憎恶态度。因此团体的人格并非是基于社会实体的缘故,而是纯属法律拟制,法人也不过是法律拟制的自然人。②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158页。法人拟制说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尽管它看到了法人与作为生物、伦理意义的自然人间差别,但没有回答法人本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与自然人的关系。另外,由于法人只有权利能力而没有行为能力,导致公司没有身体没有意志也无行为能力和犯罪意识,即使它做了坏事,法律也无法直接惩罚它。③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 (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45-246页。
一方面法人有赋予其权利能力的历史必然性,另一方面法人又无法依赖自身行使权利,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二分可以较好地处理以上矛盾。法人不能通过法律拟制获得如同自然人拟制那样完整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通过法人背后的人来行使权利能力同样可以发挥法人在社会经济运作中的功能。英美法下的公司法也依然采纳拟制说 (artificial person)来解释公司的主体性。④Robert W.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 West Group, 5th edition, 2000, p.46.法人实在说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法人拟制说的地位,《德国民法典》第26条、《日本民法典》第53条都有“法人的董事为法人的法定代理人”的类似规定。
法人的法律行为只能由法定代表人代理,正是基于 “拟制说”关于法人为法律之拟制,并无自然人之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主张,而得出的结论。⑤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由机构来代表法人,与法定代理人或授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其方式是一样的。⑥Flume,AT,I,Bd.,2 Teil,S.397f.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62页。因此,尽管法人拟制说是天赋人权、个人主体历史时代的产物,但是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二分的方法丰富了法律拟制的内涵,为未来的法律主体资格赋予提供了可能。
关于人工智能与自然人的差异,其一,最显著的体现在前者所拥有的是以生物学意义的人类肉体,这是区分人类与其他一切生物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将人与其他动物区分的显著要件。⑦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在罗马法上又可称之为homo,参见罗祥、张国安:《著作人身权和人格权的关系探究──兼议著作人身权在人格权编配置》,载 《科技与法律》2018年第4期。在这方面尽管一些人工智能具有仿生性,例如一些人工智能的设计模仿人的体态和表情,但从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现实来看,普通人可以轻松地将人与人工智能进行区分,具有形似人类的外观无法为人工智能类人性提供充分理由。其二,从社会性来说,作为社会分工的客体人工智能如果彻底地从时间、空间上脱离主体人,最终会丧失机能,成为对社会没有价值的物;相反人是社会分工的主体,是社会参与的主体,人的社会性虽非与生俱来但受到潜移默化影响。但人具有相对独立性,具有存在不依赖于功能性外因,即使在特定时空与外界分离,其意志也不会被剥夺,例如鲁宾逊在荒岛上也不会被泯灭为野兽,因此人不能成为被评价的工具。其三,人工智能与自然人显著的差异还在于,自然人是一个具有意识的动物,可以依靠人脑这个高级智慧器官进行抽象思维和行为,而人工智能只能依据代码运算。AlphaGo可以通过深度学习围棋算法来同人比赛,⑧阿尔法机器人介绍见 《机器人战胜职业围棋选手》,中国社会科学网:http://www.cssn.cn/yyx/qwsy/201601/t20160129_2849633.shtml,2019年10月15日访问。但支持AlphaGo和人博弈的是一种与自然人思维不同的相对固定的算法。一旦围棋规则发生变化,AlphaGo就必须去适应新算法,否则就会败下阵来。人是算法制定者,人可以主动改变算法。与人工智能对比,人处于主动。因此,生物学意义的人类肉体是人类产生思维的根源,也是人与人工智能显而易见的区别。
实证法学观点认为,法律拟制从充当解释的工具演进为具有独立价值的目的,并服务于法律规范的造设。如果说法人的成立,首先源于法律的抽象建构,那么在纯粹的法律拟制技术空间里,无论自然人还是人工智能都是潜在的法律符号,是规范的材料,是法律拟制的对象。这意味着,通过法律拟制技术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存在可行性。正如人格权而非人格才是实证法研究的对象,抽象的法律人本身才能进入规范的评价范围,⑨罗祥、张国安:《著作权法视角下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载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而非以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为评价对象。
但是,以上假设建立在纯粹法学理论基础之上,纯粹性就是注重法的形式和结构。纯粹法学一般不受正义法的影响,社会、政治、经济或历史的研究处于它的范围之外。⑩[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1-353页。由于私法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充分关注 “人”在私法法律关系中的核心地位,现实世界法律必须充分围绕 “人”社会、道德、伦理等其他非规范性因素来考察与设定。同时 “人”通过自身行为与外界沟通,与其他人产生法律关系,而物只不过是法律关系形成过程中的一个原因、一个条件。在不借助物的条件下,人也完全可以通过行为来建立法律关系,例如一个人用拳头将另一个人打伤就会产生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因此,尽管人工智能具有仿生、智慧、创新的能力,但从本质上来说由数据、算法驱动,即便与没有生命力的财产存在巨大差异。如果视人工智能为纯粹的规范法符号,虽然实现了短暂的立法便宜,但是由于颠覆主客体二分的基本共识,势必重构整个私法体系。我国民法继受潘德克顿大陆法体系,该体系在上百年的学术论证与法律实践中得到了长久的检验,也充分发挥了规范、指引的效果。人工智能的主体性规则必然会改变潘德克顿的五法编体例的协调。通过考察自然人法律拟制技术的历史性、正当性,鉴于拟制人工智能主体带来的高昂立法成本,本文认为以纯粹法学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法人拟制技术集中体现在 “法人拟制说”理论中。“法人拟制说”将法人拟制为自然人,法人的产生是建立在对自然人主体的模仿和类比的基础之上,也即先有自然人作为参照物,然后通过参照自然人设定了法人。这意味着法人拟制说依然强调把自然人作为法律主体参照系。如果以法人为参照设置人工智能法律拟制路径,首先需要处理好人工智能、自然人、法人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依照法人拟制说的基本思路,似乎只需要比照自然人,将人工智能视为自然人即可实现法律拟制的效果。然而,法人拟制说的建立在对法人这一对象的考察之上,因此在对比分析人工智能的法律拟制应用时,需关注法人本身的特点。
从结构上来看,法人所组成的基本构造比较复杂,有董事会、职能部门、自然人、实体居所等,当然这些只是形式上的组成成分,法人之所以可以成为法律主体,从实质上来说,最重要的原因是法人所具有的集体意志。由于法人内部的社会性和非独立性,其决定了法人的运行必须依赖一个统一的指令。在法人内部,一般来说是由法人机关代表执行这种指令或集体意志。①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之探讨 (上)》,载 《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法人”这一发明服务于以下目的,即为权利义务建立一个独立的法律上的分配点,这些权利义务并不属于一个自然人,以这种方式,基于现代法律交往需求,可将不同目的作为独立的权利义务承担着组织为联合体。②[德]本德·吕特斯、施塔德勒:《德国民法总论》,于馨淼、张姝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2页。相比之下,人工智能虽然不能完全实现人合性,但是彼此配合完成 “合作”任务,例如人工智能可以通过代码连接,实现集体表演的任务,人工智能可以接收指令信号,实现智能快递分拣系统运行等等。随着人工智能的纵深发展,应对复杂化的社会分工,集团式人工智能运行成为人工智能执行目标的基本前提。同理,人工智能背后的集体意志可以简化为指令、算法,它是建立在大数据基础之上的控制。
从个体上来看,具象的人工智能实体,不妨碍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主体。人工智能具有类似自然人的实体性特点。以索菲亚机器人为例,③索菲亚机器人相关的介绍,百度百科网:https://baike.baidu.com/item/索菲亚/19464945,2019年10月15日访问。它完全可通过类似人的实体形象与人类进行接触,同时人类也完全可以将索菲亚机器人当作一个主体进行交流;而法人机关并非实体,只能寄托一个自然人作为媒介来传递法人机关的集体意志。因此,法人具有抽象性特征,而人工智能是具象的。但主体是否是抽象或实体并非法人主体资格的必要性条件。德国学者托马斯·莱塞尔指出,“应将法人拟制以及法人实在理解为从不同的侧面对法人制度及其后所存在的社会现象所作的不同的解释,由于他们各自只澄清了某一侧面,故而他们可以相互并存,并相互补充,而其中任何一种学说都并非绝对正确。”④[德]托马斯·莱塞尔:《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张双根译,载 《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法人拟制说揭示了自然人与法人的个性,通过类比的方式承认各种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可塑性,为建立一个开放型的民事主体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础;缺陷在于否认法人团体的行为与团体成员的行为相互独立,试图仅用拟制为自然人的法技术来解释独特的法人现象, 难免不能从根本上阐述法人的本质。法人实在说正确认识到团体在法律概念上的独立价值,不必借助自然人理解法人,法律在此的作用仅是 “发现”而不是 “创造”,却也忽视了团体实际运作必须依赖自然人执行的缺陷。因此法人拟制以及法人实在说所争议的关于法人是否为实体的焦点并没有抓住法人在规范法中的本质属性,而只是仅仅从法人的本体出发来审视的。如此,将法人拟制说局限在只能对非实体的法人进行拟制的狭窄思维中,这种机械式的法律拟制将直接与开放型的民事主体体系产生冲突,也无益认识法人制度的本质。因此,即使人工智能是具象的实体,也不妨碍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主体。
法人与人工智能之间最大的共性体现在,无论是法人还是人工智能,都不具有完整的行为能力。萨维尼指出,“法人是一个国家拟制出来的仅仅享有财产能力的主体,而这只解决了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不仅有抽象的财产能力,而且还要通过可操作性的行为实实在在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⑤仲崇玉:《论萨维尼法人代理说的政治旨趣和知识谱系》,载 《现代法学》2011年第6期。当这种矛盾出现时,必须通过代理这种人为的机构加以解决。尽管法人不能通过法律拟制获得如同自然人拟制那样完整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通过法人背后的人来行使权利能力同样可以发挥法人在社会经济运作中的功能。如前所述,法人的法律行为只能由法定代表人代理,这是基于 “拟制说”关于法人为法律之拟制,并无自然人之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主张,而得出的结论。⑥参见前引⑤,梁慧星书,第142页。由机构来代表法人,与法定代理人或授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其方式是一样的。⑦参见前引⑥。因此对于不具有自由意识来实施权利能力的主体,完全可以借助代理人制度以法定或契约的形式予以执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制度来执行其所属行为能力,但是这基于血缘和家庭责任的原因以及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人权保护。但代理制度并非为自然人所专属,法人拟制说同样可以借助代理人制度为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分离提供解决方案。
如果认为代理人是团体内部法律秩序的产物,那么他的权力便来自团体章程,其选任也由私法选任进行,或者说所承担的是责任来自内部决策。萨维尼将代理权分为对外和对内两部分。对内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只有在团体内部法律中才有人格,在对外部分代理人既无权利能力也无行为能力,没有法律人格。⑧[德]福尔克·博伊庭:《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邵建东译,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 (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0页。目前,人工智能的代理人只能是自然人,尽管超强人工智能核心算法可以媲美自然人智慧,但离超越人工智能智慧的超强人工智能还很遥远。因此,将自然人设置为人工智能的代理人,在人工智能外观背后,由自然人负责设计、维护、表达人工智能的权利能力,具有现实可行性。在外部,人工智能可以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去参与社会化分工,以人工智能主体身份参与社会实践,可以简化人工智能背后复杂自然人意志对人工智能的干预,将人工智能从自然人限定的算法中解放出来。无视人工智能社会性、实践性、智慧性特点,仅仅将人工智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视为自然人处理法律关系的对象,将限制人工智能的功能,无益于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
因此在实现人工智能内部算法规则固定化、透明化、公示化前提下,一方面类似法人中的个体必须要受制于法人公司章程的规定,自然人只不过是人工智能内部算法规则的遵循者、执行者。另一方面正如法人的规章制度要接受备案,法人要接受市场经济制度安排,人工智能通过透明、公开内部算法规则,可让其更好地接受社会的监督、法律的规制。如果自然人出于过失违背了人工智能内部算法规则的要求,对第三人造成了利益损害,由人工智能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自然人故意利用人工智能对第三人造成侵害,除非相对人认为自然人具有表见代理,否则仍应由人工智能背后的自然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近期来看,参照法人拟制的技术,可以赋予人工智能以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分离,可解决弱人工智能空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缺陷。长期来看,强人工智能阶段的人工智能,其自主行为能力得到充分的发展,无限接近自然人行为能力,但传统民法的体系构造无法解决好自然人、人工智能、物之间的关系逻辑,用法律拟制的技术将人工智能提升到与自然人并列的法律主体地位只是纯粹法学的夙愿,缺乏可实践性论证。比较而言,以法人拟制说作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论证路径不会与现行立法产生原则性抵牾,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