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 婧
内容提要:“查戈斯群岛咨询案”再次展示了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和当事国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自由之间的张力。本文通过对当事国同意原则的法律渊源、该原则对维护国家主权权益的积极作用以及平衡国家主权和联合国机构职权这三个角度进行分析,揭示了在咨询程序中坚持当事国同意原则的重要意义:考虑到咨询意见所具有的不容忽视的现实影响力,以及避免诸如恶意利用法院权威、影响争端有效解决和破坏法院司法属性及公信力等问题,法院在咨询程序中仍需考虑适用同意原则,尊重当事国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自由。为避免被动陷入法院的咨询管辖权,维护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程序性权利,主权国家有必要更积极地考虑如何避免联合国大会做出向国际法院提出咨询请求的决议。
毛里求斯通过2017年6月22日联合国大会 (以下简称联大)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以下两个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第一,是在查戈斯群岛从毛里求斯分割后,1968年毛里求斯获得独立时,根据国际法,包括联合国大会1960年12月14日1514(XV)决议、1965年12月16日2066(XX)决议、1966年12月20日的2232(XXI)决议和1967年12月19日的2357(XXII)决议,毛里求斯的去殖民化进程是否依法完成;第二,依据上述国际法,英国对查戈斯群岛的持续管理的后果是什么,特别是考虑到毛里求斯无法在查戈斯群岛对原籍查戈斯的国民进行重新安置这一事实。①General Assembly Adopts Resolution Seeking International Court’s Advisory Opinion on Pre-independence Separation of Chagos Archipelago from Mauritius,GA/11924.英国反对国际法院在本案中行使咨询管辖权,认为问题的实质是双边纠纷,法院应当坚持当事国同意原则。②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Separation of the Chagos Archipelago from Mauritius in 1965(Request for Advisory Opinion),Written Statement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15 February 2018,pp.8-9.法院在咨询意见中确认了自身的管辖权,支持了毛里求斯的主张,即毛里求斯的去殖民化进程未能依法完成,英国有义务尽快结束对查戈斯群岛的管理。③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Separation of the Chagos Archipelago from Mauritius in 1965, 25 February 2019, para.183.
对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问题,我国在 “查戈斯群岛咨询案”的书面声明中表示:根据国际法,每个国家都拥有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自由;对国际争端的管辖权取决于当事方同意,这一同意原则源于国际法的主权平等原则;咨询管辖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法院行使咨询管辖权不为裁决国家间的双边纠纷,所以不要求当事国同意,但这并不意味着同意原则与咨询程序无关;法院在评估行使咨询管辖权的适当性时仍需考虑做出咨询意见是否违背同意原则。④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Separation of the Chagos Archipelago from Mauritius in 1965(Request for Advisory Opinion), Written State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 March 2018, pp.10-11, para.15-16.
然而国际法院在查戈斯群岛咨询意见中这样认为:请求咨询意见是为了解决联合国尤其关心的去殖民化问题 (decolonization),这涉及联合国大会这一角色;即使这一过程中法院需要对英国和毛里求斯之间有争议的法律问题表态,这也并不表示法院是在处理双边纠纷 (dealing with a bilateral dispute),因此法院并不认为做出咨询意见会导致规避当事国同意原则的效果 (would have the effect of circumventing the principle of consent by a State)。⑤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Separation of the Chagos Archipelago from Mauritius in 1965, p.23, para.88-90.
由此可见,当事国同意原则于咨询案件的适用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行使咨询管辖权既不要求当事国同意,又不能忽略当事国同意原则;处理双边纠纷就要考虑当事国同意原则,然而双方存在有争议的法律问题跟双边纠纷又不能等同视之。这样的不确定性令当事国同意原则跟国际法院咨询管辖权的关联显得难以琢磨。本文将结合国际法院及常设国际法院处理过的其他案例,以及有关的国际法文件,从同意原则的法律渊源、同意原则对维护国家主权权益的积极作用以及平衡国家主权和联合国机构职权这三个角度,对当事国同意原则跟国际法院咨询管辖权的关联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能为当事国同意原则于咨询案件的适用问题提供有益的参考。
探讨同意原则的适用问题,首先应考察该原则的渊源。国际法院在 “东帝汶案”中提到:“(国际法院)规约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在缺乏当事国同意的情况下,国际法院不能裁决国家间的争端”。⑥East Timor(Portugal v.Australia), Judgment, I.C.J.Reports 1995, p.101, para.26.实际上,这一原则在 《国际法院规约》(以下简称 《规约》)中并未明文提及,只是在 《规约》第36条暗示了这一点。⑦Robert Kolb,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Hart Publishing, 2013, p.373.但国际法院长期的诉讼实践明确了这一点:在 “科孚海峡案”⑧Corfu Channel case, Judgment on Preliminary Objection:I.C.J.Reports 1948, p.27.“从罗马移出货币黄金案”⑨Caseof themonetary gold removed from Romein 1943(Preliminary Question),Judgmentof June15th,1954:I.C.J.Reports1954, p.32.“尼加拉瓜案”⑩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Nicaragua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Judgment, I.C.J.Reports 1984, p.431, para.88.“领土争端案”①Frontier Dispute(Burkina Faso/Republic of Mali), Judgment, I.C.J.Reports 1986, p.579, para.49.等案件中,法院都提到了当事方的同意赋予了法院管辖权。需要注意的是,这一实践并非始自国际法院,而是始自国际法院的前身——常设国际法院:常设国际法院在 “东卡累利亚咨询案”首次谈到同意原则对确立某一案件的管辖权至关重要。②Status of Eastern Carelia,Advisory Opinion of 23 July 1923,p.27.
在常设国际法院时期,同意原则既适用于诉讼程序,也适用于咨询程序:法院 “在行使自身权力时,有意识地 (deliberately and advisedly)让咨询程序和诉讼程序同化;其结果充分证明了这一行为的正当性。法院今日作为司法机构的声望 (prestige)很大程度上源于它的咨询业务量 (amount of advisory business)和它处理这类业务的司法方式 (judicial way)。实际上,在有争端方的情况下(where there are in fact contending parties),诉讼案件和咨询案件的区别仅是名义上的 (nominal)…认为咨询意见没有约束力的想法多是假设而非现实”。③Fourth Annual Report of th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June 15th, 1927-June 15th, 1928), Series E.-No.4, p.76.国际法院没有继承常设国际法院的做法:在“和平条约解释案”的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表示 “争端当事国的同意是法院在诉讼中实施管辖的基础。在咨询案件中情况有所不同,即使所请求的意见涉及国家之间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 (The situation is different in regard to advisory proceedings even where the Request for an Opinion relates to a legal question actually pending between States.)。法院的回复仅具有咨询性质:因此没有约束力。所以,当联合国认为咨询意见对它应采取的行动有启示性,不论一国是否为联合国成员,它都不能阻止咨询意见的产生。法院的咨询意见并不是对国家作出的,而是对有权请求咨询意见的机构作出的;法院本身是联合国机构,所以法院的回复属于参与组织活动的行为 (represents its participation in the activities of the Organization), 原则上不得拒绝回复”。④Interpretation of Peace Treaties, Advisory Opinion, ICJReports 1950, p.71.
法院在 “查戈斯咨询案”实际上延续了它在 “和平条约解释案”的做法,即缺乏当事国同意不能成为阻碍法院作出咨询意见的理由。不过,不同于在 “和平条约解释案”中直接表示同意原则不是法院行使咨询管辖权的基础,在 “查戈斯咨询案”中法院没有直接表示同意原则不适用,而是主张在本案中做出咨询意见并没有规避同意原则。这一区别实际上增加了人们从法律渊源的角度解读同意原则的难度:因为 《规约》本身规定不明,考察同意原则的法律渊源不得不依赖法院处理案件的相关实践,然而法院的相关实践亦不尽一致。
综上所述,单从法律渊源的角度无法厘清当事国同意原则跟国际法院咨询管辖权之间的关联。当事国同意原则是否应当适用于咨询案件,需要从更广阔的视野进行审视:法律渊源只是从形式意义上探讨当事国同意原则是否应当适用于咨询案件,而对这个问题的思考不应局限于形式这一层面。下文将思考延伸至现实意义,先从同意原则对维护国家主权权益的积极作用这一角度展开分析。
当事国同意原则和国家主权权益的联系其实在我国提交的 “查戈斯群岛咨询意见案”的书面声明中已有所暗示:国家根据国际法享有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自由,同意原则源于国际法的主权平等原则。将这两点结合起来就能明白同意原则和国家主权权益的联系。1970年联合国大会第2625号决议通过的 《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亦提到:“国际争端应根据国家主权平等之基础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之原则解决之。各国对其本国为当事一方之现有或未来争端所自由议定之解决程序,其采用或接受不得视为于主权平等不合”。这一点在1982年的《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马尼拉宣言》中被再次提及。⑤联大决议A/RES/37/10, para.3.
国际法院不顾争端当事国的反对执意行使管辖权,实际上剥夺了该国根据国际法享有的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自由,而这一自由属于国家主权权益。国家可以选择放弃自身的主权权益,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行使职权跟国家行使主权就不会产生冲突。当事国同意原则反映的就是这个道理。从这个角度说,常设国际法院不加区别地将同意原则适用于诉讼和咨询案件是有道理的:不论诉讼管辖权还是咨询管辖权,都是法院行使的职权;为了避免因行使职权可能和国家主权发生的冲突,法院在诉讼程序和咨询程序中都坚持同意原则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然而,国际法院选择区别对待诉讼和咨询案件:根据 “和平条约解释案”的咨询意见,咨询意见不像诉讼判决那样具有约束力是区别对待的一个重要原因。能否认为,因为咨询意见没有约束力,所以即使法院不顾争端当事国的反对执意行使咨询管辖权,也不构成对当事国主权权益的侵害呢?常设国际法院对此显然持否定态度,认为咨询意见没有约束力仅是一种理论上的说法;国际法院没有继承常设国际法院的做法,但也没有明确否认常设国际法院的论断:在 “西撒哈拉案”咨询意见中,法院表示若做出咨询意见会导致规避同意原则的效果 (would have the effect of circumventing the principle),将利用 《规约》第65条第1款赋予法院的裁量权确保对同意管辖这一基本原则的尊重(ensure respect for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consent to jurisdiction)。⑥Western Sahara, Advisory Opinion, I.C.J.Reports 1975, p.25, para.33.应该说, 这一推理本质上属于循环论证,欠缺说服力:尊重同意原则是为了不产生规避同意原则的效果,这样的论证没有任何意义;只有明确指出什么是“规避同意原则的效果”,这样才能破除循环论证,凸显论证说理的价值。比如说,将 “规避同意原则的效果”和损害当事国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自由这一主权权益相联系,指出尊重同意原则是为了防止法院所行使的咨询管辖权损害当事国这样的主权权益,这才是有意义的论证说理。遗憾的是,即使在近期的 “查戈斯群岛咨询案”,也未能看到法院破除这种循环论证的努力,法院依旧拒绝从咨询意见的现实约束力的角度探讨咨询意见对当事国主权权益的影响。
实际上,由于国际法院采取这种循环论证模式,所以在缺乏当事国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咨询管辖权如何影响当事国主权权益这一问题一直未能获得国际法院的正面回应。回顾上文提到的 “和平条约解释案”以及 “查戈斯群岛案”,就会发现法院回避对咨询意见的现实约束力的问题进行探讨,而是从其他角度论述实施咨询管辖权的正当性。这种做法本身值得商榷,如果咨询意见确实具有常设国际法院认为的现实约束力,那么在缺乏当事国同意的情况下做出咨询意见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当事国的主权权益,首当其冲的就是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自由;尽管国际法院可以从其他角度论述实施咨询管辖权的正当性,但这种正当性并不能成为无视当事国主权权益被侵害的理由。在 “和平条约解释案”中,法院强调咨询意见是对联合国大会做出的,这属于对联合国行动的参与;国际法院的这一论述确能体现实施咨询管辖权的某种正当性,但不能因为存在这种联合国机构相互配合的正当性,就无视咨询意见可能对当事国主权权益产生的不利影响。
若要妥善地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正视咨询意见的现实约束力,特别是在缺乏当事国同意的情况下做出咨询意见对该国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然后对比联合国机构间相互配合的需要,进一步考虑如何在不影响当事国主权权益的情况下满足国际法院依职权配合联合国大会工作的需要。如果国际法院能采取这样的做法,那么它所做的关于同意原则是否适用于咨询程序的说理将跳出循环论证,具有逻辑说服力。从逻辑一致性的角度考虑,国际法院应该对拒绝继承常设国际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做法作出更清晰的解释,而不是回避对咨询意见的现实约束力进行探讨,转而从其他角度论述实施咨询管辖权的正当性。
咨询意见在现实中的约束力,笔者更愿意称之为 “影响力”,以示和诉讼判决的法定约束力的区别。如果说诉讼程序中必须坚持当事国同意原则是因为判决的法定约束力直接影响当事国的主权权益,那么在咨询程序中坚持当事国同意原则,则是因为咨询意见的现实影响力能间接影响当事国的主权权益。国际法院2017/27号新闻稿提到:“不同于国家间诉讼程序做出的判决,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并没有这样的约束力。但是,法院作为联合国首要司法机构的权威同样附加于咨询意见上”。⑦Th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united Nations requests an advisory opinion from the court on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separation of the chagos Archipelago from Mauritius in 1965,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Press Release No.2017127, 29 June 2017.这种权威就是咨询意见现实影响力的渊源,以 “科索沃咨询意见”为例,包括阿曼、尼日尔、科特迪瓦和科威特在内的一些国家,都是基于这份咨询意见,做出和科索沃建立外交关系的决定;⑧Richard Caplan and Stefan Wolff, Some Implications of the Advisory Opinion for Resolution of the Serbia-Kosovo Conflict, in Marko Milanovic, Michael Wood(eds)The law and politics of the Kosovo AdvisoryOpin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p.320.这一咨询意见对塞尔维亚主权权益的影响是无法否认的。由此可见,尽管咨询意见不像诉讼判决那样具有确定的约束力,但仍具有不容忽视的现实影响力;因为这种影响力的存在,必须考虑咨询意见对有关国家主权权益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为避免这种不利影响,维护国家主权权益,在咨询程序中强调适用当事国同意原则显然是有道理的。
如何在不影响当事国主权权益的情况下满足国际法院依职权配合联合国大会工作的需要,或者说,当适用当事国同意原则和国际法院依职权配合联合国大会工作的需要发生冲突时,国际法院应如何权衡取舍,是当下尤其值得思考的问题。联合国的前身——国际联盟内部各机构相互配合的问题并未像联合国机构间相互配合的问题那样受到关注:“东卡累利亚案”中,常设国际法院以缺乏当事国同意为由拒绝对国联理事会 (the Council of the League of Nations)提出的问题行使咨询管辖权,并未主张因为咨询意见不是对相关国家而是对国联理事会作出的,法院的回复属于参与组织活动的行为,原则上不得拒绝。相比之下,国际法院在咨询案件中屡屡主张和联大进行配合的需要,将这种需要视为行使咨询管辖权的正当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考虑维护当事国主权权益和国际法院回复联大提出的做出咨询意见的请求的兼容问题,或者说,主权和职权的平衡问题。
如前所述,国际法院拒绝考虑咨询意见的现实影响力,因此没能从维护当事国主权权益的角度决定是否应拒绝行使咨询管辖权,只是从法院依职权配合联大工作、参与联合国活动的角度主张行使咨询管辖权的正当性。可以说,在咨询管辖这一问题上,对职权的考量一定程度上取代了对主权的关注。这种过度的职权主义取向会产生一些十分值得关注的问题,包括恶意利用国际法院权威、影响争端有效解决、破坏法院的司法属性和公信力。坚持当事国同意原则有助于解决上述的这些问题。
首先是恶意利用国际法院权威的问题。这里主要指的是利用法院的咨询意见为本方争夺政治利益,无视对方本应享有的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自由。关于咨询意见的政治工具色彩,国际法院的班诺那 (Bennouna)法官在 “科索沃咨询案”的反对意见中提到:“科索沃案中的各方 (all protagonists)均事先表示过,尤其在庭前,不论咨询意见为何,都不会影响它们对独立宣言所持有的立场。因此,咨询意见仅是科索沃独立的支持者和反对者用于政治辩论的工具”。⑨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Unilateral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in Respect of Kosovo,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Bennouna, ICJReports 2010, p.504, para.21.如果争端双方都不反对法院做出咨询意见,那么不会出现恶意利用国际法院权威的问题:既然双方都不反对国际法院做出咨询意见,就表示各方都接受咨询意见可能对本国主权权益产生的影响;这样就能避免侵害对方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自由,即使日后某一方利用咨询意见为本方争夺政治利益。然而,在一方反对法院行使咨询管辖权的情况下,这意味着该当事方不愿意让咨询意见影响本方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自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不顾反对坚持行使职权,实质上是在配合争端另一方恶意利用国际法院的权威。
应该说,法院自身也注意到了这种危险,所以法院会在 “查戈斯群岛案”强调它所处理的并非双边纠纷,而是联合国关心的问题:“联合国关心的问题”暗示了一种非双边性。然而,法院并未解释清楚当一个问题同时具有双边属性和非双边属性时,为什么只着眼于它的非双边属性而忽略它的双边属性。虽然查戈斯群岛问题是一个联合国关心的问题,但归根结底,它是毛里求斯和英国之间的有关领土主权的问题;不论联合国所代表的国际社会如何关心,最终问题的解决还得依靠毛里求斯和英国达成相关的具体协议。⑩托姆加 (Tomka)法官甚至在独立意见中指出,查戈斯群岛的去殖民化进程只有在关键行为体 (key actors),特别是毛里求斯和英国,进行协商的情况下才可能圆满结束 (successfully completed)。See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Separation of the Chagos Archipelago from Mauritius in 1965, Declaration of Judge Tomka, para.10.当然,强调问题的非双边性有助于法院主张咨询管辖权,毕竟如果定性为双边纠纷则很难绕开同意原则。可是这种过分注重职权的做法本身就是成问题的:除了之前提到的法院的权威会被恶意利用,还应当注意到纠纷会因此变得更加复杂。这个问题需要结合争端的有效解决来理解。
因为英国和毛里求斯的争端本质上是关于领土主权的双边纠纷,即使法院出于行使咨询管辖权方便的考虑将之定性为去殖民化问题,也无法抹去其固有的双边纠纷的属性。所以,法院在做出咨询意见时需要特别注意在处理去殖民化问题的同时避免介入双边纠纷。遗憾的是,尽管法院声明自己并非在处理毛里求斯和英国之间的双边纠纷,但在回答联大第二个问题时却多余宣称 (makes an unnecessary pronouncement)英国的行为具有持续不法性,毕竟咨询程序并不是做这类决定的合适的场合,尤其是当这类决定对为请求机构提供建议来说并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必要性 (not strictly necessary for providing advice to the requesting organ)。①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Separation of the Chagos Archipelago from Mauritius in 1965, Declaration of Judge Tomka, para.8.毫无疑问,之所以双边纠纷变得更为复杂,是因为法院介入了这个它本不应介入的领域;因法院介入而增加的复杂性对于争端的有效解决显然是不利的,换言之,尽管法院不该介入,但法院的不当介入依然具有一定权威性,而这种权威会被争端方用于政治利益争夺。
若要避免这样的问题,法院必须更有技巧地处理这类具有不同性质的争端,最重要的是不介入双边纠纷。然而,目前看来法院并没有这样的能力:即使法院将问题定性为去殖民化这样的非双边纠纷,在处理过程中也很难保证不介入事实上存在的双边纠纷。从这个角度看,当问题具有双边及非双边等不同属性,法院不能为了便于行使职权仅强调其中的非双边属性,否则很难避免对双边纠纷的有效解决形成干扰。当法院的权威被争端一方用于政治利益争夺,法院实际上不自觉地影响了争端另一方的主权权益,即使法院认为自己并未处理双边纠纷。在争端双方同意法院行使咨询管辖权的情况下,不论咨询意见有利于哪一方,都不会存在法院不当介入双边纠纷,干扰争端有效解决的问题;而在缺乏当事方同意的情况下,即使法院主观上竭力避免介入双边纠纷,客观上仍然难以避免。法院的不当介入最直接的后果就是让咨询意见成为政治博弈的工具,这是让争端变得更为复杂的关键因素。
最后是法院过度的职权主义取向对法院的司法属性和公信力的不利影响。严格遵守同意原则其实不只是为了维护国家主权权益,同样也是为了维护法院的司法属性和公信力。联大根据 《规约》第65条向国际法院提出的法律问题,往往是一个包含法律因素的政治问题;法院在回答这样的问题时必须避免陷入政治纷争,否则法院的司法属性和公信力难免不受影响。在 “科索沃咨询案”中,法院在维护司法属性和公信力上的表现就受到批评:“因为联大提的这个问题,在安理会依然掌控着这个问题并未征求法院意见的时候,法院使自身陷入了安理会在这个问题上的僵局。随着法院多数意见的产生,法院站到了一方的立场上,本来它应该拒绝这么做的”。②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Unilateral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in Respect of Kosovo, Declaration of Vice-President Tomka,para.6.事实上,不管问题是否涉及安理会这样的政治机构,如果法院无视当事国一方反对,执意行使咨询管辖权,这就已经站到了主张利用咨询意见的另一国的立场上,即使法院声明是应联大请求而不是该国的请求。
为了维护法院的司法属性和公信力,有必要强化同意原则在咨询程序中的适用,借以弱化法院的过度职权主义取向。某种意义上说,弱化法院在咨询程序中体现的职权主义取向有助于保障法院作为司法者的独立性和主体性。“当法院被要求作出咨询意见,根据 《规约》第65条,它不必满足这一请求,如果它认为回答所提出的问题 ‘不符合法院的司法属性 (judicial character)’”。③See supra note⑨, p.501, para.4.在依职权回应联大的请求做出咨询意见这一问题上,法院应当更多展现出司法者的独立性和主体性,而不单是强调自身作为联合国机构这一身份以及配合其它联合国机构工作的需要。毫无疑问,法院作为联合国机构这一身份和它作为司法者的角色,在一些情况下可能会产生冲突;在二者之间维持一种平衡显然是不可或缺的。强化同意原则的适用,弱化法院过度的职权主义取向,就是维持这种平衡的积极尝试。
综上所述,在咨询程序中也坚持适用当事国同意原则,在理论上具有充分的依据。然而,正如权力会被其所有者滥用,国际司法机构未必总是能够理性地行使自身的司法权。“查戈斯咨询案”再次展示了国际司法机构扩张职权的倾向,对此我国必须高度警惕:本来主权国家可以选择通过政治的 (或者说外交的)方法,而非国际司法的方法,解决和其它国家的争端;在当前国际司法机构扩张职权的背景下,主权国家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自由难免不受影响。国际法院通过拒绝承认存在双边纠纷、规避当事国同意原则以便行使管辖权的做法,很可能为某些国家所利用,从而将拒绝选择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国际争端的国家强行卷入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基于这种可能性,考虑如何应对这类问题以维护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自由显然是必要的。从 “查戈斯咨询案”中可以吸取如下经验:
其一,必须对选择争端解决方式这种程序性权利加以重视。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是密切联系的,维护实体性权利需要从维护程序性权利开始。很显然,查戈斯咨询意见实际上对英国和毛里求斯争夺有关的领土权益有一定的影响:毛里求斯因该意见在跟英国的博弈中获得了一种更有利的地位;国际法院不顾英国的反对坚持行使咨询管辖权,损害的首先是英国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程序性权利;随着多数意见的产生,进而对英国争夺实体性权利也产生了影响。当然,笔者无意对英国和毛里求斯在领土纠纷问题上作出是非判断,这并不是本文的关注点;本文的关注点是,当一国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自由被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干扰时,争端所涉及的国家间权益的分配必然会受到影响。为了避免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我国在面临类似问题时需要特别关注如何维护本方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程序性权利。
其二,对于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而言,维护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程序性权利应始于政治环节,即联大讨论及作出决议这一环节。当联大向国际法院提出咨询的请求,这时想阻止法院行使咨询管辖权是很困难的:正如 “查戈斯咨询案”所展示的那样,法院可以通过解释的方法规避当事国同意原则对咨询管辖权的限制,强化司法机构职权的影响程度,弱化当事国主权的影响程度;没有任何国家或机构能阻止法院解释法律,即使法院的解释本身存在问题。既然如此,就有必要考虑如何防止联大做出向国际法院提出咨询请求的决议,从源头上避免法院通过解释的方法对咨询管辖权进行扩张:在没有联大决议请求法院作出咨询意见的情况下,就不必担心法院不当行使咨询管辖权损害当事国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自由。简言之,与其在司法环节,即国际法院收到联大请求这一环节,考虑如何避免被动陷入法院的咨询管辖权,不如更多地考虑如何在联大讨论时避免形成不利于己方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