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价值、局限与突破

2020-02-25 03:27钟晓雯孙占利
法治社会 2020年1期
关键词:跨境规则贸易

钟晓雯 孙占利

内容提要:WTO多哈回合谈判已长达20年,《贸易便利化协定》(Trade Facilitation A-greement,TFA)作为该谈判达成的首个多边贸易协定,对跨境电商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但其在跨境电商适用中的局限性同样显而易见。从适用范围来看,相较于跨境电商涵盖货物、服务与技术贸易领域的广泛性,TFA主要适用于货物贸易领域的范围有限性成为其最大的局限。从规则内容来看,TFA的规则所具有的内容抽象性使得其在跨境电商的适用上捉襟见肘。上述局限的成因既与TFA谈判过程中呈现的多方博弈与相互妥协紧密相关,也与TFA制定之初的目标定位密切关联。突破上述局限的进路为内涵式扩展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与外延式增补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

跨境电子商务是电子商务在进出口贸易中的应用,是传统国际贸易商务流程的电子化、数字化和网络化,包括货物的电子贸易、在线数据传递、电子资金划拨、电子货运单证等内容。①《〈中国跨境电商人才研究报告〉全文》,网络经济服务平台网:http://www.100ec.cn/detail--6254680.html,2018年8月29日访问。它的出现对于改变国际贸易的发展方式、拓展国际市场份额、促进全球经济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据中国电子商务报告 (2017)统计,2017年全球网络零售交易额达到2.304万亿美元,同比增长24.8%。②商务部电子商务和信息化司:《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17》,中国商务出版社2018年版,第162页。Amasty也发布相关报告指出,2017年全球B2B电商销售额业已达到7.7万亿美元。③参见前引②,商务部电子商务和信息化司书,第163页。为此,世界贸易组织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曾启动电子商务规则的谈判,但最终因成员分歧而搁浅。但WTO体系下仍有不少协定涉及电子商务规则,如 《信息技术协定》(Information Technology Agreement,ITA)对信息技术产品的自由化进行规制,而电子商务的发展离不开相应硬件和软件的自由流通和建设;正在谈判的 《国际服务贸易协定》(Trade in Service Agreement,TISA)也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电子商务。④龚柏华:《论跨境电子商务/数字贸易的 “eWTO”规制构建》,载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此外,2017年2月22日,《贸易便利化协定》(Trade Facilitation Agreement,TFA)正式生效,这是WTO成立近20年来生效的首个多边贸易协定,是多哈回合谈判的重要成果。因此,在前述背景下,有必要就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进行研究。TFA对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的发展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但其在跨境电商的适用上同样存在不可忽视的局限。本文拟着重探讨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的价值与局限,并就其中存在的局限提供基本的突破方向。

一、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的价值

从目前国际环境看,发达国家 “再工业化”和 “逆全球化”趋势显现,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新型贸易保护主义严重威胁国际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以及全球经济的一体化,但跨境电商作为新型的贸易方式和业态,仍具有广阔的市场空间和良好的发展前景,⑤《跨境电商七大模式的优势与痛点》,CSDN博客:https://blog.csdn.net/bm_uranus/article/details/50938012,2018年2月29日访问。对全球经济的发展具有不寻常的重要意义。跨境电商贸易过程中大量货物通过快件渠道和邮递渠道入境,无可避免会对海关的监管方式与征税带来挑战,因此,便利化通关与结汇是跨境电商发展的一大需求。TFA作为1994年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GATT)下的子协定,其适用范围涵盖全部的国际货物贸易,凡跨越国境的货物都会受到TFA贸易便利化措施的制约,跨境电商货物贸易自然不例外。这使得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取得突破性的进展,主要体现在理论与实践两方面。

(一)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的理论价值

1.TFA为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国际专门规则的形成奠定了框架基础

跨境电商贸易对全球经济的巨大影响力使得各区域组织或国家为促进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制定了不少规则,但大多散落于与贸易相关的各种协定中。例如中韩、中澳自由贸易协定。虽然它们并非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签订,但均包含电子商务专章,其中涉及与电子商务贸易便利化相关的电子交易、电子商务合作等内容。《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TPP)中也设有电子商务专章 (第14章),其中第14.3条是关于关税条款,第14.4条是关于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条款,第14.10条是关于电子商务网络的访问与使用原则条款等,上述条款的设定旨在力求实现电子商务便利化,减少数字贸易壁垒。⑥弓永钦、王健:《TPP电子商务条款解读以及中国的差距》,载 《亚太经济》2016年第3期。

TFA的生效实施打破了上述缺乏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国际专门规则的僵局,为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国际专门规则的形成奠定了框架基础。具体可从以下两方面分析:第一,从TFA的宗旨和适用范围看,TFA的序言部分明确指出,“TFA的生效实施是为了澄清和改善GATT1994第5、8和10条的相关方面,以期进一步加快货物运输、放行以及清关速度,并强调认识到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需求和他们在贸易便利化领域能力建设方面得到更多援助和支持的愿望,以及认识到成员对在贸易便利化和海关合规性方面进行有效合作的需要。”⑦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译:《WTO贸易便利化协定》,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7年版,第3页。TFA的适用范围则涵盖包括跨境电商在内的所有国际货物贸易。因此,TFA是首个可适用跨境电商领域的国际规则,区别于此前与电子商务贸易便利化相关的散落式条款。第二,从TFA的主要内容看,一方面,部分TFA贸易便利化规则可直接适用于跨境电商,包括TFA第7.4条 “风险管理”规则、第8条 “边境机构合作”规则以及第10.4条 “单一窗口”规则。这些规则都是目前世界各国用以提高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程度的重要措施。另一方面,部分TFA贸易便利化规则与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存在潜在的扩展。如TFA第7.7条 “经认证的经营者”规则、第7.8条 “加急货物”规则等尚未明确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交易的货物能否适用,可作进一步的扩展。⑧屠新泉、蒋捷媛:《深化 〈贸易便利化协定〉,突破跨境电商规则困境》,载 《国际贸易》2018年第2期。这为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国际专门规则的形成奠定了框架基础。

2.TFA对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的发展方向和改革路径具有指引作用

TFA规定的贸易便利化措施包括五大类:贸易法规透明度、进出口规费与手续、货物放行与结关、过境自由以及海关合作。继2013年TFA达成以来,上述五大类便利化措施也成为国际上提高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程度的重要措施,从区域组织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发展战略及实践中可见端倪。例如,亚太经合组织 (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APEC)在2017年第二十五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通过了 《APEC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框架》。其中第14条提出APEC成员应 “提高电子商务法规实施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第24条更是明确规定 “鼓励APEC经济体实施 《世界贸易组织贸易便利化协定》(TFA),特别是那些旨在通过互联网提供更多关于海关程序信息 (第1条、第7条和第10条)的规定”。⑨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ANNEX A:APEC CROSS-BORDER E-COMMERCE FACILITATION FRAMEWORKEB/OL,available at https://www.apec.org/Meeting-Papers/Annual-Ministerial-Meetings/2017/2017_amm/Annex-A,2018-10-05.2015年第七届大湄公河次区域 (The Greater Mekong Sub-region,GMS)经济走廊论坛中获准实施的 《GMS跨境电子商务合作平台框架文件》在其 “重点合作领域”中也提出成员国应 “促进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程序的便利化”“完善电子商务支持服务体系”,其中包括 “交换海关政策和相关信息”“探索旨在刺激出口的海关和检疫监管模式”等措施。⑩《GMS跨境电子商务合作平台框架文件 (英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际经贸关系司网:http://gjs.mofcom.gov.cn/article/af/aj/201506/20150601015928.shtml,2018年10月5日访问。此外,2018年2月以来备受关注的 《世界海关组织跨境电商标准框架》所确定的八大基本原则中也包括 “简化手续促进贸易便利化”原则,其中规定的简化各种渠道进出境的跨境电商通关流程等贸易便利化措施与TFA便利化措施不谋而合。①参见前引⑧,屠新泉、蒋捷媛文。从该角度出发,TFA一定程度上明确了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的发展方向和改革路径。

(二)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的实践价值

1.TFA促进成员国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程度的提高

TFA的生效实施倒逼成员国不得不审视本国国内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措施与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措施的契合度。以我国为例,我国仅对TFA的少量跨境电商便利化措施设定过渡期,如 “单一窗口”、确定和公布平均放行时间、出境加工货物免税复进口、海关合作等,多数便利化措施包括简化单证手续、规范进出口费用等均承诺立即付诸实施。②参见前引⑧,屠新泉、蒋捷媛文。要完全实施上述承诺的贸易便利化措施,我国必须改革口岸管理体制和提高口岸综合管理能力,为此,海关总署在2018年会同口岸管理各相关部门出台了 《提升我国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的措施 (试行)》,提出用以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18项措施,不同程度地涉及到了通关流程优化、单证手续简化、口岸收费降低、管理机制建立完善等各个方面。③《海关总署提出18条措施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亿邦动力网:http://www.ebrun.com/20180326/269603.shtml,2018年8月19日访问。此外,在TFA的推动下,我国在2017年9月20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决定将跨境电商监管过渡期政策延长至2018年底,④《国务院常务会决定:跨境电商的利好政策再延长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http://www.gov.cn/premier/2017-09/22/content_5226912.htm,2018年10月6日访问。并于2018年7月新增了22个城市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各省市在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措施的落实上均有所动作。如上海在2018年3月20日出台了 《上海口岸深化跨境贸易营商环境改革若干措施》,重庆在2018年5月11日出台了 《重庆口岸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若干措施 (试行)》,都是旨在优化口岸跨境贸易营商环境,进一步提升本地区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因此,总的来说,TFA对提高本国国内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程度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2.TFA促进国际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程度的提高

TFA是自1995年WTO成立以来的第一个多边协定,包含了发展中与最不发达国家能力建设援助的新措施,同时还通过适用GATT的一般例外情况来对WTO成员进行监管。就国际货物贸易而言,除GATT外,TFA可以说是最广泛的WTO协定,因为所有跨越国界的货物都会受到贸易便利化措施的制约。TFA的生效实施简化了常规跨境电商贸易程序,缩减了货物通关所需要的时间,并通过程序简化和监管自由裁量权的组合降低了跨境贸易成本,极大地提高了国际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程度。⑤Antonia Eliason,The Trade Facilitation Agreement:A New Hope for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14 World Trade Rev.643, 2015.根据WTO秘书处的测算,TFA的实施将使全球贸易成本平均降低14.3%,为全球每年带来一万亿美元的增长。⑥World Trade Organization.Trade facilitation,available at https://www.wto.org/english/tratop_e/tradfa_e/tradfa_e.htm,2018-12-25.OECD和彼得森国际经济研究所也就TFA的生效实施在国际贸易中的收益进行了测算,最高可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出口每年分别增长4.5% (约4750亿美元)和9.9% (约5700亿美元),带动全球GDP增长9600亿美元。⑦盛斌:《WTO〈贸易便利化协定〉评估及对中国的影响研究》,载 《国际贸易》2016年第1期。

二、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的局限与成因

(一)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的局限

1.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的适用范围存在有限性

跨境电子商务的本质是电子商务应用中更为高级的一种形式,因此,一方面,跨境电子商务具有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另一方面,与传统电子商务相比,又存在其自身的特殊性。

首先,跨境电子商务具有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电子商务主要以因特网为交易媒介,相较于传统交易媒介,因特网具有全球性、开放性、虚拟性、交互性、即时性及管理的非中心化。⑧孙占利:《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因此,相较之传统商务,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电子商务的全球性。电子商务全球性的形成主要基于因特网的全球性与开放性。通过因特网,交易双方可突破地域限制,在不知道对方物理位置的情况下进行订约活动,特别是在交易网站使用顶级域名的情况下,这也是因特网与传统交易媒介的区别之一。

(2)电子商务的虚拟性。电子商务的虚拟性主要体现在订约环境及订约主体两方面。首先,电子商务的订约环境为虚拟空间,即交易双方采用电子通信的方式在网络虚拟空间中磋商和订立合同,此种方式下的订约活动通常从磋商到合同订立均可通过信息网络完成,甚至计算机信息交易合同的履行也不例外。其次,电子商务的订约主体具有虚拟性。这主要反映为其主体可通过在网络虚拟空间中注册ID号、网名等方式创建其虚拟主体身份,并以该身份完成电子商务交易。

(3)电子商务的即时性。电子商务即时性的实现主要借助基于因特网技术所形成的即时通信技术。阿里旺旺贸易通、阿里旺旺淘宝版、慧聪TM、MSN、Anychat、阳光互联Lync等都是即时通信技术在电子商务领域应用的典型范例。

(4)电子商务的交互性。电子商务是自然人与交易对方的自动电文系统等交互式应用程序或系统而非自然人进行交流和订立合同。⑨参见前引⑧,孙占利书,第3-4页。所谓 “自动电文系统”,系指一种计算机程序或者一种电子或其他自动手段,用以引发一个行动或者全部或部分地对数据电文或执行生成答复,而无须每次在该系统引发行动或生成答复时由人进行复查或干预。⑩UECIC第四条 “定义”。

其次,除具有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外,跨境电子商务作为电子商务在进出口贸易中的一种应用形式,其与传统电子商务的区别或曰其特殊性表现为:跨境电子商务的跨地域性。即跨境电子商务主体分属不同的国别或关境。传统电子商务的主体通常位于一国境内,而跨境电子商务主体分属不同的国别或关境,单从业务模式上看,跨境电子商务比传统电子商务增加了出入境清关、跨境支付、跨境物流等业务。

TFA贸易便利化规则主要聚焦于货物通关便利化水平的提高,未给予因特网这一电子商务主要交易媒介以充分的关注,也并未涉及服务贸易抑或技术贸易的内容。但近年来,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在传统的国际贸易中的比重不断提高。随着跨境电子商务新技术、新应用、新模式、新业态的产生,跨境网络接入服务、数据挖掘服务、数据清洗服务、数据存储服务、数据管理服务、数据分析服务、数据安全服务、云计算服务、SaaS软件出租使用等新型的交易类型必然会出现在跨境电子商务中。此外,综观TFA第一部分的贸易便利化措施,主要涉及五大类措施:贸易法规透明度、进出口规费和手续、货物放行与结关、过境自由以及海关合作。这五类措施的规制范围局限于海关通关,并以实现程序性贸易便利化为目的,对跨境电商货物贸易产生直接影响的海关估价、原产地规则、产品质量标准等实体性规则也未有反映。

概言之,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主要规制货物贸易海关通关的程序便利化,存在较大的范围有限性,远不及 《APEC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框架》或东盟的 《e-ASEAN框架协议》等规定的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范围广泛。

2.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的内容存在抽象性

TFA可适用跨境电商的规则主要包括单一窗口规则、风险管理规则和边境机构合作规则,但它们在适用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时具有内容抽象性。

首先,TFA单一窗口规则具有内容抽象性。单一窗口规则规定在TFA第10.4条,其中第10.4.1条就成员国设立单一窗口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但并未提及违反该义务的救济措施。第10.4.2条规定的 “紧急情况”“其他已公开的有限例外情况”等用词过于原则,弹性过大。第10.4.3条规定成员国应当将运行细节通知委员会,但并未规定通知的时间、方式等。第10.4.4条中使用的 “可能和可行的限度内”一词同样过于原则,未作具体解释,可操作性不强。此外,从上述对该条款的分析可知,TFA单一窗口规则规定得过于笼统,对于如何设立单一窗口以及运营单一窗口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缺乏明确的规制。

其次,TFA风险管理规则具有内容抽象性。风险管理规则规定在TFA第7.4条,其中第7.4.1条规定的 “避免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形成对国际贸易变相限制的方式”等用词的原则性过强,且条款中未对 “任意”“不合理”等设定具体的衡量标准。第7.4.2条和第7.4.3条虽然分别规定运用风险管理的方法及依据,但言之甚少,仅作简单描述,未涉及运用风险管理的具体措施。总体而言,TFA风险管理规则粗略规定了成员国设计和运用风险管理的方式、操作方法以及依据,尚未涉及具体的风险管理措施。

最后,TFA边境机构合作规则具有内容抽象性。边境机构合作规则规定在TFA第8条。该条第2款中使用的 “可能和可行的范围”一词过于抽象化,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且第2款仅就边境机构合作的可行范围作了简单列举,如 “程序和手续的协调”“联合监管”等,但对于如何实施边境机构合作以及边境机构合作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尚缺乏明确的规制。

(二)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局限的成因

1.WTO电子商务议题谈判的停滞不前

1996年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就电子商务问题开始进行磋商,并于2001年启动电子商务议题的谈判。直至2005年的第六届部长级会议,成员国已就电子商务议题涉及的少数问题达成了一致:通过了 《关于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的部长宣言》《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全球电子商务宣言》;同意暂不对电子传输的商品征收关税;确认电子商务的三种交易方式,并认可绝大多数的网上交易适用于《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GATS)服务等。尽管如此,在2003年的第五届坎昆部长级会议上,电子商务议题谈判仍然因为成员分歧而搁浅,以致谈判顺延至下一届部长级会议。①孙占利:《WTO电子商务议题工作评介》,载 《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5年第9期。由于成员分歧未得到充分有效的沟通解决,电子商务议题谈判在第六届部长级会议上仍未取得实质性进展。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的局限与之相关,因为WTO成员国在电子商务议题上的分歧尚未得到解决,为尽快促成各方尽快达成TFA,谈判过程必然会选择性绕开电子商务议题中尚未达成共识的部分,这就导致了TFA最后没有涉及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服务或技术贸易领域的结果。

2.WTO贸易便利化议题谈判的相互妥协

WTO贸易便利化议题的谈判始于1996年的首届部长级会议。此次会议上,贸易便利化、贸易与竞争政策、政府采购透明度并称为 “新加坡议题”,被列入新一轮谈判。此后,贸易便利化议题在2001年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被正式列入多哈谈判议程。尽管贸易便利化是成员国在 “新加坡议题”中唯一取得共识的议题,但在该次会议上并未取得实质性进展。多哈回合部长宣言要求的 “一揽子”承诺性质是影响因素之一。要么都同意,要么都反对的 “一揽子”承诺性质遭到一些成员的否决,因为部分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不愿意看到其重点关注的农业议题以及最不发达国家待遇等在未取得进展之际,某个单独的议题谈判工作取得进展。②李金:《多哈回合贸易便利化议题:回顾、成员立场分析与谈判前景》,载 《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9年第8期。此外,成员国在是否有必要发起新一轮谈判以及有无能力落实谈判结果等问题上尚存在较大的分歧。历经3年磋商磨合期后,贸易便利化议题才正式进入实质谈判阶段。在此背景下,成员国选择相互妥协,折中谈判:一方面,在达成解决遗留的非关税壁垒问题重要性的共识下,商谈新的多边贸易协定,即TFA;另一方面,考虑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正忙于实施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尚未有能力作出更多承诺,侧重在有限范围内开展贸易便利化工作,采取非约束性规则的渐进式方法。③余丽:《世界贸易组织 〈贸易便利化协定〉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7页。因此,以此种方式谈判形成的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必然在适用范围上存在有限性,且部分规则具有软约束性和内容抽象性的局限。

3.WTO贸易便利化议题谈判宗旨的限制

WTO贸易便利化议题于2001年正式列入多哈谈判议程,翌年,世界贸易组织货物理事会即将贸易便利化工作的重心集中为以下三点:一是澄清和改进GATT1994的第5、8、10条;二是确定各成员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贸易便利化的优先权;三是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④参见前引③,余丽书,第8页。在此工作重心的指引下,WTO贸易便利化议题谈判的宗旨确定为澄清和改进GATT1994关于过境自由、进出口规费以及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的相关内容,加强贸易便利化领域的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支持,以及促进海关与边境管理机构之间的有效合作。⑤《商务部世贸司负责人解读 〈贸易便利化协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zhengcejd/bl/201703/20170302530476.shtml,2018年9月27日访问。这一宗旨决定了TFA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货物贸易领域。

三、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局限的突破方向

突破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的局限性即需要就该规则做进一步的发展,基本方向为:内涵式扩展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与外延式增补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就目前而言,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的发展已然具备相应的基础。

(一)突破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局限的可行性

首先,在国际基础方面,这一基础来自前文所言之发展跨境电商国家的利益诉求所在。贸易便利化的谈判自坎昆会议以来即陷入僵局,但各成员方在其利益诉求的驱动下,通过多方博弈、共同磋商,终达成了TFA的框架。⑥石林:《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相关规则研究》,郑州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6页。在现今世界经济发展潮流下,各国在大力推动跨境电商发展这一命题上已达成共识,这也在WTO电子商务议题的最新动态中有所反映。据最新消息报道,2019年1月25日,中国和澳大利亚、日本、新加坡、美国等共76个WTO成员在电子商务非正式部长级会议上签署了 《关于电子商务的联合声明》,各方确认有意在世贸组织现有协定和框架基础上,启动与贸易有关的电子商务议题谈判。⑦《中国加入电子商务规则谈判,全球开启数字化博弈》,第一财经网:https://www.yicai.com/news/100107992.html,2019年3月18日访问。

其次,在框架基础方面,该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TFA对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的发展方向和改革路径具有指引作用,前文已陈述,此处不再赘述。第二,TFA主要适用于包括跨境电商在内的各种货物贸易,并以海关监管为核心设计了一系列贸易便利化措施,虽不尽完美,但也恰恰证成了以多边协定之形式驱动贸易便利化具有可行性。我们在探索如何解决TFA适用于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缺陷之际,可以该协定作为参照,稳固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的法律框架基础。

最后,在平台基础方面,WTO对于贸易便利化的推动作用有目共睹,TFA的出现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这反映出以国际组织或多边会议为主导来发展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能够使得该规则具有更稳固的联结各国各地区的平台基础。此种平台应不限于WTO,还应囊括WCO、APEC等对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投以高度关注的相关组织。⑧参见前引⑥,石林文,第27-30页。不同的国际组织在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之推动措施上各有千秋。“集百家之长”可以为规则的发展带来更为专业的讨论研究,以便设计出更为科学合理的相关法律制度。

因此,通过发展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的方式来突破其局限是切实可行的。

(二)内涵式扩展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

针对TFA贸易便利化规则适用跨境电商具有内容抽象性的局限,对其进行内涵式扩展不失为一种科学可行的解决方案。由前文可知,目前TFA贸易便利化规则适用跨境电商具有抽象性的规则包括:单一窗口规则、风险管理规则和边境机构合作规则。

1.内涵式扩展TFA单一窗口规则

单一窗口包括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国家层面的单一窗口 (NSW,National Single Window)服务平台,另一个层次是国家间的单一窗口服务平台。分析TFA第10.4.1条,“各成员应努力设立和保持单一窗口”,可知TFA单一窗口规则中的单一窗口主要指的是国家层面的单一窗口,当然不排除未来TFA单一窗口会朝向国家间单一窗口的方向发展,但因涉及国家主权问题,短期内实现国家间单一窗口的可能性极小,故下文所谈及的TFA单一窗口规则的扩展仅涉及国家层面的单一窗口。

TFA生效实施前,力推单一窗口的国际组织为联合国。联合国推行这一措施旨在消除行政和技术壁垒,实现国际贸易电子数据的互联互通,从而促进国际贸易发展。⑨余丽:《〈贸易便利化协定〉在我国的实施研究》,载 《国际经济法学刊》2015年第3期。为此,联合国还发布了《建立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的建议与指南》(第33号建议书)、《国际贸易数据简化和标准化的建议》《建立国际单一窗口的法律框架的建议书》,其中第33号建议书中对单一窗口的定义就是指 “参与国际贸易以及运输各方通过单一平台提出标准化的信息和单证,来满足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需要”。此外,世界海关组织 (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WCO)、世界海事组织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IMO)等国际组织也对单一窗口投以关注,制定了诸多相关的国际标准和指南。然而,TFA在第10.4条单一窗口的规定上并未采用上述国际组织关于单一窗口的建设指导,仅在条款中简单规定单一窗口成员国的约束性义务。事实上,TFA尚在谈判期间,单一窗口已在欧美国家、澳大利亚、新加坡、韩国、中国等得以建设实施,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因此,TFA单一窗口规则的扩展可在结合跨境电商特性的基础上,以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相关标准和指南为指导,借鉴典型国家的成功经验进行。

2.内涵式扩展TFA风险管理规则

风险管理制度规定在TFA第7.4条,其中第7.4.1条规定的 “各成员应尽可能采用或保持以海关监管为目的的风险管理制度”,虽然TFA关于海关风险管理的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但是其扩展仍然有迹可循。例如,WCO于1973年5月18日在日本京都签署了 《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 《京都公约》)。《京都公约》囊括了各项海关业务制度,被公认为国际海关领域的基础性公约,作为世界海关组织四大支柱性公约之一,其对 “海关风险管理”也作了详细且具有选择性约束力的规定。⑩严波:《世界海关组织与WTO在贸易便利化中的角色分析》,载 《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7年第11期。此外,WCO在2005年还发布了 《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化标准框架》(以下简称 《框架》)。该 《框架》第3.2条规定的 “标准4-风险管理系统”中明确 “海关应当建立一套自动化的风险管理系统来识别潜在的高风险货物”。①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FRAMEWORK OF STANDARDS TO SECURE AND FACILITATE GLOBAL TRADE VERSION No.2.0(2015),available at https://trid.trb.org/view.aspx?id=793448,2018-10-07.一些发达国家包括美国、日本、荷兰等在海关风险管理制度上也都有所突破。上述国际组织与各国的相关经验对扩展TFA风险管理规则均能起到借鉴作用。

3.内涵式扩展TFA边境机构合作规则

不少国家在边境机构合作这一便利化措施上持反对态度,或因其认为可行性不强,或因其认为边境机构合作涉及国家主权问题等,但仍然有不少国家在边境机构合作上取得傲人成果。例如中国与哈萨克斯坦的边境机构合作,2005年9月,中亚区域海关合作委员会 (Central Asia Customs Cooperation Committee,CCC)第四次会议期间中哈两国海关商定在双方边境口岸开展海关联合监管试点工作,这是两国在WCO《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下开展边境机构务实合作踏出的第一步,也是我国与其他国家建立的首个国际边境合作中心。②《海关总署:中哈海关联合监管》,网易财经网:http://money.163.com/10/0422/16/64SV754R00253B0H.html,2018年9月28日访问。此外,更有中国与越南的边境机构合作,欧洲经济共同体的边境机构合作等。TFA可在总结各国边境机构合作措施的基础上,扩展TFA边境机构合作规则。

(三)外延式增补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

综观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的国内外政策,涉及方方面面,包括基础设施建设、网络访问使用、网络安全保障、投融资支持、货物通关便利化、国际物流建设以及诚信体系建设等。如TPP协定电子商务专章的第14.10条是关于电子商务网络的访问与使用原则条款;《APEC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框架》第26.3条是关于国际支付建设条款,第31.7条是关于网络安全保障的建议等。因此,在解决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范围有限性这一问题上,可在TFA原有基础上增补相关的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

1.外延式增补TFA开放网络接入和使用规则

跨境电商与传统国际贸易最大的不同即在于跨境电商借助了因特网技术,这意味着实现全球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的基础必须实现全球网络的接入和使用。现行正在谈判或已生效的关于网络接入和使用的国际规则并非没有,例如,TISA(2015.10泄露文本)第7.1、7.2、7.3条规定的即为关于网络接入和使用的内容,其中第7.1条与美韩自由贸易协定 (2007)第15.7条内容一致;TPP(2015)的第14.12条规定了互联网互通费用的分摊,第13章条例则规定了电信服务的相关内容;《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议》(Transatlantic Trade and Investment Partnership,TTIP)(2015.10泄露文本)的第X.7条同样规定了与网络接入和使用相关的内容。③周念利、陈寰琦、黄建伟:《全球数字贸易规制体系构建的中美博弈分析》,载 《亚太经济》2017年第4期。可见,增补TFA开放网络接入和使用规则可借鉴的相关经验不在少数。TFA可结合TISA、TPP、TTIP等协定关于网络接入与使用内容中的合理部分,兼顾发展中国家利益,增补TFA网络接入和使用规则。

2.外延式增补TFA国际支付清算系统联通规则

国际支付清算是跨境电商贸易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实现国际支付清算系统的联通无疑能为跨境电商贸易节省交易成本。目前国际支付清算系统联通的建设走在世界前沿的是东盟。东盟国家为实现东盟区域性国际支付清算系统制定了专门的方案。该方案将东盟区域性国际支付清算系统的建设大体分为三个阶段:调查摸底阶段、基础设施建设阶段与互联互通阶段,并计划从跨境贸易清算、跨境资金汇划、跨境小额支付系统、跨境资本市场资金清算以及统一业务标准五个方面着手建设。此外,中国作为 “一带一路”的倡议者及助推者,为了在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建立统一规则和技术协议,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支付清算平台,于2015年上线运行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支撑了“一带一路”40多个经济体的人民币跨境使用,累计完成了近5万亿元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业务处理。④蔡洪波:《支付清算行业如何为 “一带一路”建设做好服务》,载 《当代金融家》2018年第4期。这都将为TFA国际支付清算系统联通规则的增补指明方向。

3.外延式增补TFA国际物流规则

跨境物流在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中扮演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TFA并未涉及国际物流的相关内容,这将是未来跨境电商发展的一大制约。不少国际组织或国家已经意识到跨境物流对发展跨境电商的重要性,给予了国际物流建设诸多关注。如联合国在2017年7月第50届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了《联合国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该法旨在从法律上支持电子可转让记录的国内使用和跨境使用。其适用于与可转让单证或票据功能等同的电子可转让记录,包括提单、汇票、本票和仓单,为电子商务带来了便利,尤其是对于国际物流领域具有很大的实用性。⑤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Transferable Records(2017), available at 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en/uncitral_texts/electronic_commerce/2017model.html.2018-10-07.此外,目前中国与东盟、中日韩以及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等也都开展了国际物流合作并取得了很大成效。上述国际组织与世界各国的立法或实践经验对于TFA国际物流规则的增补具有相当的指引作用。

结语

TFA作为多哈回合谈判所取得的突破性成果,在推动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的发展中具有重大意义,但其局限性也不容小觑。尽管如此,TFA的出现对于中国而言仍然是不可多得的契机。中国的跨境电商贸易走在世界前列,凭借其在跨境电商领域雄厚的经济实力,推动TFA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规则的发展不仅是中国力求在逆全球化思潮蜂拥、贸易保护主义抬头这一全球经济格局下赢得属于自己 “一席之地”的有效进路,更是中国法学体系走向世界,取得法学话语权,完成法学领域 “弯道超车”的重大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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