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教机构“虐童”现象的情境预防

2020-02-24 15:06许倩倩
陕西学前师范学院学报 2020年12期
关键词:保教教职工犯罪

许倩倩

(陕西师范大学教育学院,陕西西安 710062)

“虐童”是指成人以暴力或非暴力方式侵犯未成年人的身体、情感、性、财产等权利并造成危害的行为[1]。近年来,保教机构“虐童”事件层出不穷,严重危害儿童合法权益,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仅2016-2017 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幼儿园工作人员侵害儿童案件达到69人,提起公诉77 人[2]。尽管这类案件总体数量不多,但社会危害性巨大,激化了教育系统内外部矛盾,不利于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已有研究从法规建设、师德建设、心理健康保障等多个角度对儿童虐待的发生机制与防治进行了广泛探讨,但关于虐童事件情境因素的研究尚十分稀缺[3-4]。本研究基于情境预防理论视角,根据有关案件裁判文书,对儿童虐待现象的发生机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保教机构“虐童”现象的防治策略。

一、保教机构“儿童虐待”现象的防治困境

(一)“虐童”现象的司法防治成效相对有限

我国儿童保护的法律法规日益完善,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了“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的适用条件和量刑标准。然而,以司法途径防治保教机构“虐童”现象仍存在诸多局限。一是调查取证难度大。儿童虐待事件往往具有较强隐蔽性,且学龄前儿童受其身心发展水平的限制,在自我保护和举证方面存在诸多限制。二是司法适用困难。当前“虐待被看护人罪”相关法律条文对“虐待”行为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缺少对“虐童”行为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相关判决案例中“情节恶劣”的认定具有随意性,制约着实践中虐童行为的识别和防范[5-6]。三是约束范围有限。有研究通过对《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 年11 月实施到2017 年12 月两年间有关案件判决书的分析发现,对托幼机构“虐童”行为人量刑明显偏轻,5 份判决书中有一半以上的量刑都在最高刑罚的三分之一以下,即量刑小于一年,发生在托儿所、幼儿园等托幼机构内虐待儿童的行为并未得到刑法的有效规制[5]。这意味着仅有十分严重的犯罪才会得到法律惩处,且惩处力度难以发挥足够警示作用。在上述因素影响下,保教机构儿童虐待的司法防治成效具有明显局限性,尤其不足以对尚未发生的“虐童”事件进行有效预防。

(二)“虐童”现象的校园防治措施相对间接零散

在教育系统内部,教职工“虐童”事件更多被理解为个体师德缺陷,相应的防治措施以增强对教师个体的监督训诫为主。尽管这些措施对于提升教师专业素养和规范从业行为具有积极意义,但对于预防“虐童”事件来说仍存在较大局限性:一是指向儿童虐待预防的针对性措施较少。“虐童”事件对于保教机构而言属于小概率和高风险事件。出于维护机构利益和形象的需求,保教机构对于“虐童”事件往往采取谨慎避讳的态度,注重通过师德和法制教育进行间接预防,很少在正式制度中制定针对性的防治措施。二是对事后惩治的重视多于事前预防。在“虐童”事件发生后,相应的问责措施主要是对教师进行开除、行政拘留和罚款、留园查看、公开检讨、扣除工资等处理[7]。问责手段混杂、零散且都以事后惩治为主,防人不防事,缺乏组织制度层面的系统变革和长效措施。

(三)“虐童”现象的社会防治体系尚未成熟

尽管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提出儿童权益保护包括家庭保护、学校保护、司法保护和社会保护,但儿童权利社会保护的责任主体和实际措施并不明确,在应对保教机构儿童虐待问题上力有不逮。一是社会成员的儿童权利保护意识有待提高。在我国文化背景下,儿童权利尚未得到充分的重视[8]。只有严重且恶意伤害儿童的行为才可能在法律上被定义为“虐待”,儿童遭遇的情感和言语伤害往往被忽视。对儿童伤害行为动机和后果的狭隘理解,使人们对于不同类型的儿童虐待现象缺乏敏感,难以形成儿童权利保护的社会氛围。二是儿童虐待现象的强制报告制度有待进一步落实。2015 年,我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建立了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但其配套制度尚不完善,制约了儿童工作从业者及“虐童”事件目击者对相关事件的识别和报告[9]。2020 年《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进一步明确了强制报告的责任主体、适用情境及报告程序,儿童虐待强制报告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但该意见的实施成效尚待实践检验。

二、情境预防为“虐童”现象防治提供新视角

情境预防理论兴起于20 世纪70 年代,主张通过对某些具体犯罪行为的发生情境进行管理和设计,使行为人感到犯罪行为难度提高、风险增加和收益减少,从而放弃或减少犯罪行为,进而达到预防特定犯罪行为的目的[10]。该理论的基本观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预防的重心应从探究“原因”转向“条件”

该理论认为传统的犯罪预防理论注重探究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原因,强调从原因出发提出预防犯罪行为的策略,但实际上行为人犯罪的具体原因复杂多样,这种犯罪干预措施十分低效。情境预防理论认为,任何犯罪行为的发生都存在支撑犯罪的客观条件(例如合适的犯罪目标、地点或时间等)。与其探究难以捉摸的犯罪原因,不如探究在具体情境下“哪些条件使犯罪成为可能”,进而有针对性地消除这些条件,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在保教机构“虐童”案件中,多数施虐者没有犯罪记录,甚至在同事眼中属于“工作比较积极,对班级工作很上心”的人[11]。这种情况也反映出“虐童”案件发生机制的复杂性,施虐者的施虐行为往往由个体内部和外部多种因素相互交织导致,难以从犯罪人个体层面寻找到稳定的犯罪原因。

(二)犯罪行为者是理性的行为人

情境预防理论的提出者克拉克认为,犯罪并非犯罪人毫无理智的盲目行为,而是用来满足犯罪人特定需要的有目的的行为。犯罪行为是个体与特定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潜在的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前必然身处一定的具体环境中,他需要结合自身能力对特定情景下实施犯罪的难度、收益和风险进行评估,进而做出是否实施犯罪的决策[12]。由此出发,通过具体的物理、组织和社会环境改造减少犯罪机会,有助于达到阻退潜在犯罪行为人的目的。保教机构“虐童”这种独特的犯罪类型恰恰体现出施虐者的“理性”,例如,这些施虐者都没有在保教机构之外的场合有暴力记录,多数施虐者采用针扎、恐吓等伤痕微小且难以诊断的施虐方式,部分施虐者会有意识将幼儿拉到监控死角进行施虐并威胁幼儿不许告诉家长[13]。这些都说明施虐者对犯罪对象、方式和情境的“安全性”进行了仔细考量,也说明此类犯罪行为高度依赖适宜的犯罪条件才得以发生。

(三)对社会生活环境的设计改造有助于预防犯罪行为

大量犯罪研究表明,犯罪行为在物理时间和空间上分布不均衡,犯罪率更高的地区往往在日常活动的时间、空间和方式上为犯罪活动提供了机会,例如空间缺乏监控、人际交往疏离、财物缺少防护、逃跑路径畅通等。与之相应,减少犯罪事件也就必须从改变当地的物理环境和人们的生活方式入手。由此出发,情境预防理论强调通过对犯罪情境的识别、设计和管理进行犯罪预防,并从提高难度、提高风险、减少刺激、降低回报、排除借口五个方面提出了25 种犯罪预防措施,这些措施在国内外预防街头扒窃、社区犯罪、校园性侵害等具体的犯罪类型中取得了显著成效[14]。保教机构“虐童”案件作为一种高度具体的犯罪类型,其犯罪人、受害者和案件发生情境都具有一定稳定性,这种稳定性有助于对犯罪行为得以发生的情境条件进行细致分析,进而提出更具针对性和可行性的防治策略。

三、保教机构“虐童”事件情境因素分析

2015 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将“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正式入刑,但保教机构“虐童”事件仍绵延不绝。从情境因素角度识别“虐童”事件的发生规律和防治漏洞,有助于进一步提高防治工作的针对性。2020 年3 月10 日,课题组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为案由进行高级检索,共检索出相关案件裁判文书51 份,排除受害者非儿童或犯罪场所非保教机构的案件,共筛选出保教机构虐童案件31 例,并对31 个案例的儿童虐待发生情境进行了分析。

(一)保教机构环境的封闭性,降低了“虐童”行为难度

从虐童行为发生的情境来看,保教机构环境的封闭性特征突出,缺乏来自组织内部与外部的有效监管,大大降低了“虐童”行为的实施难度。一是物理空间的封闭性。回顾相关案件可以发现,虐童事件大多发生在活动室、休息室、卫生间、储藏室等相对封闭独立的室内空间。尽管不少保教机构在公共空间装有监控设备,但难以制约躲避监控的施虐行为。二是社交环境的封闭性。保教机构工作人员一般具有稳定的岗位和工作对象,与外界沟通较少,且机构少有外部人员进入,从而形成了相对封闭的人际环境。空间与社交环境的封闭性增进了教职工在情感和利益上的相互依赖,使共同犯罪和相互包庇的行为成为可能。在保教机构“虐童”案件中,有7 起案件属于相同班级的多名教职工共同犯罪。在“孙某1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一案中,与涉案教师在相同班级工作的另外2 名教师及园长都声称“未见过孙某1 拿针管吓唬孩子”,这不仅与本案十余名受害儿童多次受虐的调查事实难以吻合,更与判决书中孙某1 自述“白老师知道其拿针管吓唬孩子的事”的说法存在矛盾。显然,如果组织存在着漠视或包容儿童虐待行为的文化,组织中的个体也将倾向于忽视虐待行为的严重性[15]。

(二)虐童行为识别和问责困难,降低了“虐童”行为风险

我国当前关于儿童虐待防治的法规分散在多部门法规文件中,儿童虐待的预防、识别和问责尚未形成系统的制度链条,制度环境的不完善客观上降低了儿童虐待行为的风险。一是师幼双方在能力和地位上的不对等关系降低了虐童行为被发现的风险。一方面,学前儿童身心发展水平不成熟,缺乏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甚至难以意识到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并时常因能力问题无法对侵害行为进行有效举证[16]。另一方面,教职工的专业身份易使其行为适宜性的边界变得模糊[17]。例如,在“任靖、刘志娟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园长证词称“看到孩子刘某在幼儿园地上滚来滚去,任某老师在揉孩子屁股,这个孩子还在笑,我没有见过打孩子的情况”[18]。尽管该证词存在包庇的可能,但也反映出儿童虐待行为难以准确识别的现实困境。二是儿童虐待犯罪的量刑较轻,对个体与组织缺乏足够震慑力,降低了虐童行为的责任风险。在已有判决案例中,“虐待被看护人罪”的量刑最高为2 年6 个月有期徒刑,多数处罚时间未达2 年,且部分判例没有从业禁止。在“孙某1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案中,尽管孙某1被证实曾多次对多名幼童持针管进行威胁恐吓,此案仍因“情节轻微”而“免予刑事处罚”[19]。

(三)结果导向的机构管理制度,增强了“虐童”行为回报

无论是一时失控还是有意为之,“虐童”行为对施虐者而言存在着一定的客观回报,这种回报体验与保教机构以结果为导向的机构管理观念或制度相联系。一是就教师与幼儿关系层面而言,这种回报表现为幼儿对教师指令的屈服与遵从。相关研究认为,我国成年人倾向于将侵略性惩罚作为一种纪律策略,以此对年幼儿童不可接受的行为进行控制,导致年幼儿童容易遭受成年人的虐待[20]。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教职工施虐行为的直接动机是为了“让幼儿好好吃饭、睡觉,集体活动时听话,服从管理”,这些虐待行为被误解或曲解为合理的教育管理行为,甚至被作为“有效手段”在教职工间相互授受。二是从教师与机构关系层面来看,这种回报体现为机构管理者的支持与肯定。在保教机构“虐童”案例中,涉事教职工往往都没有前科劣迹,其犯罪行为的产生与不健康的组织文化密切相关。最为典型的“携程亲子园”虐童案件中,两个班级7名教职工频繁以芥末管教幼儿。机构负责人在知情时不仅不予制止,反而多次要求相关教职工对幼儿“做规矩”,并提醒“做规矩”时注意回避摄像头[21]。错误的班级和机构管理理念增加了虐待行为的潜在回报,大大增加了“虐童”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四)多种类型的人际冲突,强化了“虐童”行为刺激

回顾相关案件可以发现,多数教职工“虐童”事件掺杂着多种类型的人际冲突,例如师幼冲突、幼儿同伴冲突、教师与家长之间的冲突以及教师与同事之间的冲突等,这些冲突成为诱发教职工失范行为的直接刺激。一是师幼冲突往往是诱发教职工失范行为的直接原因,多数虐童案件的发生情境是幼儿不吃饭、不睡觉或幼儿间发生冲突。这种情境特征与保教机构教职工的工作性质密切相关,年幼儿童的关怀与教育工作包含着持续不断的人际互动和情感卷入,因此属于高情绪劳动行业。倘若教职工缺乏积极的价值认同和情绪调节策略,很容易在日复一日的工作中产生较高的情感损耗,诱发情绪衰竭和职业倦怠[22]。二是儿童保教工作的安全压力大且容错率低,教职工与家长或同事之间的冲突促使工作压力累积,提高了教职工出现过激反应的可能。例如,“刘春梅、张玉婷虐待罪”一案施虐教师自述其动机包括“报复幼儿家长等原因”[23],“王某甲虐待被看护人”案中与施虐者同班的教师自述“王某甲平时在班级上有过体罚学生的情况……她们跟王某甲说过这样不太合适,但是王某甲是班级负责人,她们是新老师,说了王某甲没有听”[24]。显性和隐形的人际冲突成为诱发或触发“虐童”行为的导火索。

(五)校园儿童保护制度可见度低,提供了“虐童”行为借口

尽管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教师具有保护儿童的权利与义务,但这些法规往往在保教机构环境中缺乏足够的可见度,助长了施虐者的侥幸心理。一是相关法律法规的抽象程度较高,机构在落实法规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例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但现实中许多保教机构对“体罚”和“变相体罚”的界定不清晰,导致其教职工对伤害不明显的体罚行为怀有侥幸心理。相关案例中出现的针扎、恐吓、强迫喂食、胶带封嘴等行为都不会导致明显外伤,施虐教师也往往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班级管理行为”而非“虐待”[24]。二是机构内部与外部的监督力度不够,安全保障相关制度缺失或流于形式。一方面,《教师法》《幼儿园教师专业标准(试行)》等法规对于亲子班、辅导班等商业化机构工作人员存在适用困难,教育行政部门也难以对这类机构进行外部督导。另一方面,保教机构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够完善。例如,多数机构以教职工签署“安全责任书”和“师德承诺书”等方式进行内部监管,但这些书面文件往往成为机构规避法律责任的手段,难以发挥规范教职工行为的实际效力。此外,已有案件主要对施虐者个人进行处罚,对单位进行刑事处罚的判例十分罕见[7],受处罚主体的不对称性也不利于督促机构加强对“虐童”现象的防治。

四、保教机构“虐童”现象的情境预防策略

情境预防包括通过对环境改造来减少犯罪行为可能出现的机会,相关策略包括增加难度、提高风险、降低回报、减少刺激、排除借口等。基于保教机构特殊的情境,结合以上案例分析,提出以下防治策略。

(一)加强保教机构开放性,提高“虐童”行为实施难度

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的特殊性,使其对外在保护措施的依赖性更高。保教机构活动场地与组织形式的封闭性一定程度上为“虐童”行为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因此,加强保教机构环境的开放性是提高“虐童”行为难度的关键措施。第一,保教机构应参照《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中关于师幼比的规定配备师资,采取班级“两教一保”或“三教轮保”的配置方式,避免在工作时间安排必须离开班级参加的会议或教研活动,从时间和空间层面避免出现个别教师单独承担教养责任的情况。第二,加强幼儿园物理环境的开放性。我国《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175-2016)从“保证室内采光量和幼儿的对外视线不被遮挡,避免产生封闭感”角度对幼儿园门窗设计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仍有许多保教机构门窗有覆盖物。为保障幼儿活动场地的视觉开放性,保教机构应保持门窗玻璃无遮挡,完善公共区域视频监控,减少校园安全盲区;第三,增强保教机构活动参与的开放性。完善家长参与保教机构活动的制度建设,健全心理咨询师、医疗工作人员、社区工作人员等专业群体与保教机构的合作机制,增进家庭、社区与保教机构的相互协作与监督。

(二)强化机构的内外部监督,提高“虐童”行为风险

“虐童”行为的发生一定程度上反应出部分保教机构安全意识淡薄、组织管理松懈,甚至可能滋生出包庇纵容“虐童”行为的组织文化,因此有必要强化保教机构本身的内外部监督措施。第一,加强保教机构自我监督机制建设,完善教师及工作人员入职资格审核制度、师德自评与他评制度、教育行为负面清单制度、机构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等,以制度营造健康的组织文化。第二,建立0-6岁儿童保教机构的一体化管理制度,将各类保教机构纳入教育行政督导范围,建立保教机构安全与质量信息披露机制,定期向家长与社会公开保教机构年度运营与服务状况。第三,完善教职工儿童虐待行为的处罚机制。一方面完善相关案件的刑罚措施,除剥夺施虐者个体的人身自由外,以从业禁止和单位处罚来增强对潜在犯罪人的威慑;另一方面,对于尚未达到刑事处罚条件的虐童行为,应完善其民事和行政处罚措施,加强对个体与单位的问责力度[25]。

(三)建立科学的机构管理制度,降低“虐童”行为回报

在“虐童”事件中,保教机构的管理理念与相关制度影响着教职工对虐待行为“风险”与“回报”的感知。因此,完善保教机构的管理制度是防治虐童事件的重点。第一,完善对保教机构管理者的专业资质要求。领导者的专业素养是构建科学管理体制的基础,尽管我国2015年出台了《幼儿园园长专业标准》,但园长无证上岗、价值领导素养欠缺、专业能力薄弱等问题仍十分突出[26],且保教机构管理者尚无专业资质的明确要求。进一步完善保教机构管理者资质与培训要求是保障保教机构办学价值科学性与办学行为规范性的前提。第二,健全保教机构教职工专业素养的培训机制,帮助新手教职工掌握有效的家园合作策略、教学策略与班级管理方法,明确不适宜的班级管理方式,破除对班级管理“回报”的认知误区与行为习惯。第三,建立班级管理工作的正向反馈与激励机制,帮助教职工体验科学保教的成就感与价值感,进而巩固科学保教实践的信念与行为,在保教机构中形成科学保教的管理理念与组织文化。

(四)关注教职工身心健康,减少“虐童”行为刺激

身心健康的师资队伍是高质量儿童保教的前提,防治教职工失范行为应注重对其身心健康状态的持续关注与保障。第一,建立教职工心理健康动态评估机制。在招聘录用环节注重背景审查和心理评估工作,实施教职工心理健康的定期测评和档案记录制度,注重日常管理工作中的心理疏导与关怀。第二,为教职工情绪放松与宣泄提供时空条件,加强对教师的专业和情感支持。例如,在机构中设置独立的教师休息室、在一日工作流程中预留弹性休息时间、定期开展教职工休养团建活动等措施都有助于教师在情绪紧绷时寻求恢复。第三,明确工作中的冲突应对机制。保教机构工作人员需面对家长、教职工、幼儿乃至社区成员等多种利益主体,不可避免在专业实践中会出现利益冲突。在机构和班级层面明确人际冲突的类型、性质与应对策略,有助于教职工从客观和专业角度寻求问题解决的策略,减少他们在面对冲突事件时出现认知、情感和行为上的过激反应。

(五)加强法律知识宣传与预警,排除“虐童”行为借口

从排除行为借口的角度来看,需加强以下措施。第一,健全保教机构儿童虐待行为防治规章制度。张贴教职工行为正面与负面清单,帮助教职工了解教育情境中可接受和不可接受的具体行为,澄清教育行为的灰色地带,激发教职工责任心。第二,明确教师失范行为的强制报告机制与内部审查机制。依据《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成立保教机构内部伦理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教职工失范行为的调查程序和处理机制,并将相关制度以培训和张贴形式传达到每位工作人员。第三,以保教机构为基础开展学前儿童自我保护教育。通过教学活动、亲子活动、社区宣传活动等形式开展幼儿自我保护教育,一方面以此增强幼儿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另一方面促进家长、教职工及社区成员儿童保护意识,逐步构建幼儿权利的多重保护网络[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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