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定逾期利息的规范定位与规则适用

2020-02-22 22:39
研究生法学 2020年4期
关键词:迟延本金违约金

刘 昶

一、问题的提出

对金钱之债而言,双方当事人既有可能就逾期付(还)款的利息加以约定,也有可能未做出此类约定。以双方当事人无约定为前提,当金钱之债迟延给付时,法律通常会以一定标准为基础计算逾期利息,以此为基础计算出的利息,笔者称其为“法定逾期利息”。[1]此处仅列举部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此种“法定逾期利息”的性质究竟为何,因为相关法律、法规的表述并不明确,故实务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但大陆学术界却鲜有人对其展开深入探讨。总结司法实践与相关学理,针对法定逾期利息的性质,目前总共存在三种观点:法定孳息说[2]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 民终3107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602 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书。、损害赔偿说[3]参见张煌辉:“购房款利息损失与违约金不可并存”,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24期,第36页;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10页;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 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法定违约金说[4]参见姚明斌:《违约金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396页。。因法定孳息的产生并不以违约责任的成立为前提,且损害赔偿与法定违约金亦承载着不同的规范功能,故对法定逾期利息进行定位非系纯粹的概念之争,不同的规范定位不仅直接对债务人的利益返还范围发生“作用”,亦会改变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从而影响个案正义的实现。因此,我们实有必要从体系出发,结合规范功能,对法定逾期利息的性质作准确界定,理清其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的关系。以初步结论为基点,笔者将结合制度目的,尝试构建出契合法定逾期利息规范意旨的制度模型,以期能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另外,利息之债虽并非仅在金钱之债中出现,因迟延给付所支付的并非必然是金钱,亦可能为其他种类物(如稻谷等)。但因利息的支付以金钱之债为典型,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也多系金钱之债项下的利息性质,故本文拟仅讨论狭义的利息之债:金钱利息之债。

二、法定逾期利息的规范定位

对法定逾期利息性质的不同理解不仅会影响到具体案件中规范功能的实现,也会进一步影响其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的关系,从而对具体个案中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实有必要首先对其性质作出准确的规范定位,这亦是作进一步讨论的必要前提。笔者以下将一一检视此三类学说,结合规范目的,以期对法定逾期利息做出准确的定性。

观点一:法定孳息说。根据这种观点,逾期利息作为一种拟制的法定孳息,系基于借款本金而产生的从权利,是期限利益的产物。[5]参见谭金可、熊兴华:“逾期利息裁判问题研究”,载《现代管理科学》2013年第10期,第118~119页。其不需要当事人存在过错及损害即可发生,债权人享有的利息债权亦依附于借款本金债权。以此观点为基础,有的法院就认为逾期利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可以与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用,因为前者并不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如在“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工程欠款的利息在本质上是法定孳息,利息的支付与违约责任的追究并行不悖。金华公司对拖欠江建公司的工程款,除了应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外,若双方当事人另行约定了违约金,权利人可并行主张。[6]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相似观点可参见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3 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书。

观点二:损害赔偿说。此观点认为,本金的迟延交付构成对资金的占用,债务人成立迟延履行。金钱之债受领人(债权人)本可以通过本金价款取得利息收益,但因债务人逾期给付而未获得。此时,债权人就遭受了利息损失,其可以对债务人主张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此种赔偿即为法定逾期利息。债权人利息支付请求权的成立,取决于是否满足相应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7]参见唐世银、孙盈:“关于民事审判中利息给付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04期,第84~85页。若采此种观点,则此种损害赔偿就不能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用,因为两者都指向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债权人自然不能基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获得双重赔偿,否则就有违民法损失填补的原则。

观点三:法定违约金说。根据此观点,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迟延履行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给付的数额,其与意定违约金最大的不同在于其违约金数额与计算方法是由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所约定,因此虽可认为其属违约金的一种,但由于其浓厚的法定色彩,故本质上实为法定违约金。[8]参见姚明斌:《违约金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396页。

笔者认为,法定逾期利息本质上应为法定违约金,以下将对此展开讨论。

(一)“法定孳息说”之批判

依照通说的定义,法定孳息为“基于利息、租金及其他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9]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5页;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2页。此处的利息是包括债权人不使用原本的对价的“利息收益”?还是同时包括“利息收益”与债务人逾期还(付)款的“利息损失”?由通说的观点表述可得,法定孳息实系一种收益。[10]参见[德]布洛克斯:《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32页。有观点认为,法定孳息本质系交由他人用益财产的对价。[11]参见隋彭生:“法定孳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载《社会科学论坛(学术研究卷)》2008年第06期,第54页。黄茂荣教授也曾指出:利息、租金作为最典型的法定孳息,他们分别是使用借用金钱、承租有体物的对价。[12]参见黄茂荣:《债法通则之一——债之概念与债务契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1页。德国通说持相同观点,认为利息为债务人让与本金使用权而应当支付的报酬。[13]参见[德]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2页。

笔者认为,法定逾期利息作为一种利息损失,不应被包含在法定孳息的概念之下。

首先,如上所述,法定孳息的本质系他人用益权利人财产的对价,具体到利息之债而言,其将本金视为一种“产品”,利息即为用益此类产品的价格。以法定孳息为视角,其提问方式应为:他人利用权利人的金钱应当支付的本金之债的“价格”(利息)为多少?应当认为,此种“利息收益”的支付并不必然以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为前提。例如,在债权人因为无因管理行为支付价金的情形下,在其请求受益人返还价金时,其也可以基于无因管理并行请求债务人返还利息。此类利息被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称为“垫费利息”,其也应当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请求债务人偿还,因为其可视为(尽管是被动)受益人利用他人财产为自己“获取利益”的对价。受托人擅自利用委托人金钱为自己牟利亦然,其也应当依照法定标准偿还利息,此类利息被学者称为“拟制利息”。[14]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5页。毕竟,擅自使用他人金钱所支付的一定比例的使用费,亦是法定孳息对价功能的体现。

法定逾期利息的思考路径自始即与具有法定孳息属性的利息不同,其着眼点为:在债权人没有获得应获得的金钱给付的情形下,其金钱损失应为多少?由此可能引起的质疑是,因为债务人没有及时作出金钱给付,其依照法定标准所要支付的利息是否可以视为债务人用益他人财产所必须支付的利息收益?笔者对此持反对观点。因为除了借贷关系,在构成买卖关系、承揽关系的情况下,买受人、定作人所应支付的金钱原本就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而法定孳息实系用益他人财产所产生的对价。此类合同并不以“利用本金”为目的,逾期利息仅以填补债权人之“损失”为主要目的,法定孳息关注的则是本金的价格(使用费)。另外,作为法定孳息产生基础的本金必须“利用后”返还,但作为迟延利息产生依据的本金并不需要返还,给付本金本就为债务人之义务。故在构成迟延履行的大多数情形下,仅存在因债权人没有及时获得利息所产生的损失。[15]当然,损失的范围一般为如若正常履行即可利用金钱获得之收益(如存款)。与法定孳息作为利用本金之对价,利用行为必须“实在”发生不同,此类赔付一般系可得利益之损失(无法存款获得利息),但也可能是直接损失(不得不高利借贷),并不需要债权人的利用行为实在发生,事实上利用行为也无法实在发生,因并无取得本金。况且,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关注的是利用本金的“使用费”,以违约责任为基点构建的法定逾期利息关注的是——因无法利用本金所产生的损失。使用费并不同于损失。对使用费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无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于损失而言,倘无约定,其损失并不一定必然为依法定标准计算的损失,故有后述的“损害赔偿最低额预定”与“司法酌调”的问题。

当然,倘若双方当事人形成借贷关系,在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下,则可能同时存在“利息损失”与“利息收益”,此乃观察问题的不同视角所导致的结果。以利息损失为基点的发问视角为:因债务人逾期还款,债权人不能利用金钱所产生的损失为多少?其请求权基础为以“义务违反”为基础的、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以利息收益(法定孳息)为基点的发问视角为:债务人超期占用借款,超期时间内利用金钱本应支付的对价为多少?其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值得注意的是,不当得利的返还前提系得利确实存在,占用金钱并不利用与占用物并不利用应当做相同评价,其利息返还必须以得利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利用金钱、取得收益为前提[16]如A 因急事,请B 帮其看摊位,在一天内B 共收取20000 元现金。A 在请求B 返还本金时,也不能请求B 返还利息,因为B 并未利用本金。倘若B 利用自己的钱(5000 元)为A 进货,其可以向A 主张返还本金及利息,因其可视为A“利用”他人本金而获益,故应支付对价(利息)。若B 系以债权让与的方式(如接受银行存款)获得了货款,A 在请求其返还本金时,若能证明存款合同的存在,当然亦可请求其随之支付所得存款利息。因存款利息实系订立存款合同所得之利润,B 通过“利用”本金订立存款合同的方式为A 获得额外利润(存款利息),A 可基于“无因管理”请求其一并返还。对于逾期还贷而言,贷款人逾期还贷的事实往往就标示着其在持续利用贷款。所以此种情况下同时存在“损害赔偿”与“不当得利”。我们应当认为,对于有意识的给付行为而言,“受领价金即视为利用价金”实符合通常经济法则,侵权行为亦同。具体理由容文后述。。除了借贷合同,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下,因给付本金本就系债务人之义务,不可能构成对债权人金钱的利用,故仅存在法定逾期利息(利息损失)。

其次,在比较法上,法定逾期利息也被认为是一种迟延损害,以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成立为前提。《德国民法典》第286条第4 款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未为给付者,不发生债务人迟延。”因其第288条所规定的迟延利息的给付又以债务人迟延的成立为前提,由此可得,在债务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导致迟延(即不构成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情形下,不应当支付利息。[17]债务不履行责任系违约责任的上位责任。只要有有效的债之关系存在,违反了债之关系项下的义务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有债法总则的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存在统一的、以义务违反为构成要件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其既囊括了违约责任,亦包括如无因管理人因未尽到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等其他责任。其违约形态为迟延履行、给付不能、不完全履行与拒绝履行。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利息问题的讨论是以债法总则为立基点展开的,故其习惯于使用“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概念。因笔者主要探讨的系因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之性质,故除引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与德国学者的论述外,皆以“违约责任”论述之。梅迪库斯由此直接指出,债务人应当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86条第1 款(迟延责任成立要件)、第288条支付迟延利息,倘若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履行迟延,可能的货币贬值的风险应当由债权人自行承担。[18]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张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148页。但在债权人起诉,产生诉讼系属以后,债务人由于发生了类似于迟延的状态,《德国民法典》第291条特别规定:“金钱债务之债务人纵未迟延(不成立债务不履行责任),自诉讼系属之日起仍应支付利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效仿《德国民法典》第288条,于第233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学者们也普遍认为,迟延利息实质上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19]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篇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6页。史尚宽先生更是明确指出,虽然有学者主张债务人给付利息不以其成立债务不履行责任为前提,但“民法”明确将逾期利息之给付视为一种债务不履行责任,故不应作此解释。[20]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5页。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以过错责任为债务不履行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我国大陆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但两者都要求客观上构成债务不履行意义上的义务违反,具体到合同法上,即要求债务人的履行迟延必须以违约责任的成立为前提。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第4 款的规定,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前提系买受人“构成违约”,可见迟延利息的支付以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构成为前提,其规范主旨系损失填补,与以“对价支付”为核心功能的法定孳息(出费利息、拟制利息)产生要件迥然不同,后者的产生前提系利用本金,故不应当前者认定为孳息。司法实务中也有法官持相同观点。[21]参见李春:“银行信贷合同中的利息法律实务问题探讨”,载《上海金融》2011年第10期,第96页。值得注意的是,在经催告且合理期间经过后,若给付义务人仍不返还本金与出费利息、拟制利息,应认为其成立债务不履行责任意义上的迟延履行,迟延给付人也应给付迟延利息。[22]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5页。

最后,若僵化认为法定逾期利息是一种法定孳息而非损害赔偿或者法定违约金,最大的问题在于,在金钱给付中,债务人逾期履行其债务时,其根本不可能对债权人造成迟延履行的损失,因为迟延而产生的法定孳息并非损害。依此逻辑,若双方当事人同时约定了作为损害赔偿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债权人就可以既主张法定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这将不可避免地产生体系上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第4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17条均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才能按照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利息。由此可见,法定逾期利息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才能得到适用,根本无法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并用,上述条款实际上在此意义上也否定了法定逾期利息的孳息属性。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有约定、约定优先”的情形下,有法院实质上将法定逾期利息认定为法定孳息,从而实现与作为损害赔偿预定的违约金并用。[23]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 民终1684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 民终274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3 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书。然已如前文所述,法定孳息的本质系用益本金之对价,其产生前提系他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利用原属于他人的本金,其与以“填补赔偿”为目标,以“违约责任”的成立为前提的法定逾期利息自始即不相同。若将法定逾期利息认定为一种法定孳息,并认为其可以与意定违约金并用,将会使债务人遭受“双重压迫”,此时债权人可以轻松地取得双份利益,与民法损失填补的理念难相契合。

综上,因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本质系义务人利用他人本金所应支付的对价,故应将其与以“履行迟延”为规范内容的法定逾期利息区分开来。因逾期利息的产生以履行迟延为前提,对其适用履行迟延的一般规则即可:在债务人因迟延履行给付价金的义务从而成立违约责任的情形下,法定逾期利息其实是披着利息“外衣”的履行利益之赔偿,其规范目标为:使得权利人获得完全履行情形下的利益,其赔付范围为:权利人在正常履行情形下本不应该产生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如此一来,既能还原法定孳息“用益之对价”之本质,也与法定逾期利息的设定目的相符,还法定逾期利息“违约责任”之原貌,并能避免体系冲突的出现,从而实现与民法损失填补的基本理念之契合。

(二)“法定违约金说”之肯认

“法定违约金说”与“损害赔偿说”都肯认法定逾期利息的支付以违约责任的成立为前提,但正因两者都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从规范构成上难以达到区分两者的目的,故应从两者的功能定位入手,以达到对法定逾期利息定性之目的。损害赔偿之功能在于填补损害,以完全赔偿与禁止得利为原则,此应无疑义,[24]参见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7页。故关键实在于违约金能够起到何种规范功能。

德国民法于创设伊始,即赋予违约金“压力”与“损失填补”双重功能。其压力功能主要体现在:违约金条款之存在可以起到敦促债务人按照约定给付债务之功用。与法国相比,德国法上的违约金因以“损害赔偿最低额预定”为其法定构造,致其压力功能更为凸显:当实际损害大于法定数额时,权利人可以主张约定数额外的损害赔偿。违约金并非会因实际损失大于约定数额而成为某种意义上的“限责条款”,这无疑为债务人创造了更大的履行压力。另外,通说认为,由于权利人并不需要证明损害之存在与大小,只要债务人发生违约,其即可依照约定数额向义务人主张特定数额之给付。即使违约金约定数额大于实际损失,除非债务人能够证明构成利益显著失衡,其也没有请求进行司法酌减的权利。[25]参见姚明斌:“合同法第114条——约定违约金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5期,第156~161页。由此可见,所谓违约金的压力功能,实质意义上也是其履约担保功能的体现。[26]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24页。法定逾期利息究竟是否为法定违约金,也取决于其是否(或多大程度上)具备违约金的压力功能。

笔者认为,法定逾期利息应为法定违约金。其一,在双方当事人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时,法律通常规定债务人应按照规定比率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并不需要证明利息损害之存在与大小,其可基于法定条款直接向债务人主张该特定数额,此与“损害赔偿”要求债权人证明损害数额不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时,法院通常也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直接计算迟延利息,亦不需要债权人证明迟延损害。[27]参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 民初8845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7 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可见,法定逾期利息具有违约金“压力功能”项下“简化损害赔偿计算”之效用。其二,在债务人迟延给付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向债务人主张一定数额的利息,此数额往往高于债权人可能产生的损失。一般而言,债权人无法及时取得本金所产生的损失实系“存款利息”损失,而非贷款利息。但我国规定逾期利息的司法解释基本都是以“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德国民法典》采与我国类似的做法,其第288条对迟延利息作出了不同于一般利率的特别规定。法律规定“高于”可能损失的赔偿额,其目的往往在于对债务人造成更大的履行压力,迫使其尽快履行债务。由此可见,法定逾期利息具有与违约金相同的压力功能。毕竟,之所以肯认违约金的数额可以大于实际损失(不论是意定还是法定),正是为了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义务。其三,如后文所述,法定逾期利息与意定违约金不同,实乃损害赔偿最低额之预定,当实际损失大于法定数额时,权利人可以就超出部分主张损害赔偿。相比总额预定可起到某种意义上的限责功能,损害赔偿最低额的预定能为债务人带来更大的压力,持续地迟延对其毫无益处,出于其强大的压力功能,故应当认为法定逾期利息实乃法定违约金。[28]事实上,法定违约金并不是一种周延的描述。合同无效、被撤销时,在金钱之债受领人成立缔约上过失的情形下,也要按照法定标准返还自其占有资金时的利息。此种法定逾期利息难谓为法定违约金,因为受领人返还利息的责任难谓为一种违约责任。但由于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合同有效时金钱之债给付人的迟延履行责任以及合同因为违约而解除时、基于违约而产生的利息返还责任,所以笔者仍然采“法定违约金”的表述。

(三)特殊问题:附加利息

应当如何认定“附加利息”中利息返还的性质,亦为比较棘手的问题。所谓附加利息,亦称返还利息,指对他人负有返还财产义务者,所应附加之利息。[29]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6页。规定附加利息的规范往往仅规定应自受领本金之日起返还利息,从文义表述上来看,其似乎既与法定逾期利息要求成立迟延履行不符,因法定逾期利息系履行期间届满至返还期间对金钱的占用,亦与前述法定孳息用益之对价的规范属性不相契合,若无法对此类利息作出准确的性质界定,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将会再度陷入概念的混乱之中,其与法定逾期利息的关系也会再度模糊化,故实有必要对此作出较为细致的分析。

对合同解除而言,因自受领至解除期间必有时日,金钱之债债权人会遭受因金钱被他人占用而产生的损失。有观点认为,受领人应当返还自“占有本金”之时的利息。[30]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84页。此类利息的性质究竟为何,实务界颇有争议。有法院认为,此种利息的返还实质上系违约责任的一种:在“巢湖大步畅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张国民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张国民要求汽车公司返还利息的前提是:合同解除系因大步汽车公司的原因所致。所以合同解除后,张国民有权要求利息赔偿;[31]参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 民终9095号民事判决书。在“东莞市卓鑫模具有限公司与广东圣奇玲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更是明确指出,利息返还与违约金责任的承担本质上均为违约责任,在性质上存在重合,因此不能与违约金并用。[32]参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 民初6113号民事判决书。但司法实务中也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33]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 民终245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 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 民终2263号民事判决书。

首先可以肯认的是,从债权人所遭受的、货币因无法归为己用所生损失的角度出发,此类利息并不属于“法定孳息”(利息收益),因“利息收益”作为法定孳息,其必以对价为其表现形态,而单纯占有金钱本身并不构成对金钱的利用,遑论占有时间长短更与利用无直接关系,故此类利息也就无对价属性可言。况且,在合同解除前,受领人占有本金也并无归还义务,与法定孳息需要归还原本的性质不符,其目的也并非利用他人之本金,故不能仅仅因为合同解除的发动就令其转化为法定孳息。此类利息的偿还实质上仍以债权人的损失为出发点,其发问方式为:返还义务人是否应当给付权利人因本金被自己占有所产生的、权利人不能将本金投作他用从而获益的利息损失(可得利益损失)?[34]通常为因本金被他人占有所产生的,权利人无法将本金存入银行的存款利率损失。笔者认为,此类利息的给付仍应以违约责任的成立为前提,若金钱受领人并不构成违约,自无给付利息损失之义务。在合同被解除前,因为作为非违约方的金钱之债受领人(出卖人)一直信赖合同能够被恰当地履行,其也就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能够始终保有他人对自己的金钱给付。若因为买受人仅仅作出了部分履行且经催告尚未做出完全履行而导致出卖人不得已解除合同,由于出卖人并不构成违约,倘仍令其给付自占有本金时按照法定标准买受人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与出卖人先前对合同的信赖不符,应令作为违约方的买受人自行承担他人占有自己资金的损失。

最为关键的是,与前述法定逾期利息系“履行利益”之赔偿不同,此种“利息损失”本质上应系违约责任中的“信赖利益”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付利息的目的在于“使合同恢复至尚未订立的状态”。[35]有关违约责任中的信赖利益赔偿内容,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88页。需注意的是,若合同为借款合同,解除合同后,法定逾期利息既可能是履行利益的赔偿,也可能是信赖利益的赔偿。履行利益赔偿的观察视角为:因出借人未按时返还贷款,借用人因无法取得贷款的损失为多少?信赖利益赔偿的观察视角为:因资金被他人占有,导致自己无法将此笔资金转做他用的机会损失为多少?此利息损失作为一种信赖利益上的间接损失,填补的系权利人因将金钱“投作此用”所丧失的交易机会(如存款应得利率)。[36]当然,若金钱受领人在合同解除后,迟延归还金钱,其也应当赔付“履行利益”意义上的法定逾期利息。倘权利人主张“履行利益”的赔偿,即使因合同解除导致权利人因“恢复原状”可以受领本金,利息请求也不应当与履行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行主张,因履行利益的赔偿必以信赖利益的付出为代价:如A 以10 万购得价值12 万之车,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形下,A 可获得的履行利益为2 万元,其付出的代价为10 万元,A 将10 万元投至于此,即放弃了其利用本金获得其他收益的可能。倘因车有瑕疵导致A 解除合同,A 返还车辆并获得本金,其若主张履行利益的赔偿(2 万元),在逻辑上也必以信赖利益的付出(本金不挪作他用,如获取利息)为代价,权利人合同解除后的法律状态不能优于合同解除前的法律状态。故若认为利息的赔付非为违约责任,其悖论为:A 既可主张履行利益之损害,又不需以信赖利益之付出为代价。因此,将此类利息认定为是一种违约责任,且系以信赖利益赔偿为赔付目标的法定违约金,是一种更为妥适的做法。

问题还没有结束。附加利息的内涵实质上要更广:在合同解除前,若其利用本金为自己牟利,法定孳息意义上的利息也由此产生。然前已多次强调,只有利用本金才能产生利息,单纯占有价金毫无生利之可能。故问题的关键其实在于,如何证明受领人利用了自己给付的本金?因金钱采占有后、混同即所有的原则,且生活中多采用银行转账等债权让与的交付方式,故此实乃“魔鬼上的证明”。然在日常经济交往中,合同解除前,受领他人给付之价金后加以利用,如与银行订立存款合同从而取得存款利息,实符合经济社会交往之法则,若拒绝对权利人加以保护,实难契合公平正义。或许基于此种考虑,原《德国民法典》第347条第3 句规定:“金钱应自其受领时附加利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59条第2 项也有相同的规定。笔者认为可将此视为除“金钱占有即所有”之外,法律对金额货币之债所规定的又一法则:“金钱因‘有意识’的给付行为被受领,可视为其自受领时起利用本金。”[37]债权让与亦然。存款到达受让人账户后,即可视为受让人自此时起利用本金。此外,应认为,若构成侵权行为,亦可以视为利用。如A 将晕倒的B 钱包中的钱拿走,B 既可以向A 主张法定逾期利息,因侵权行为自成立之日起即构成逾期;亦可视为A 利用己金从而可向其主张不当得利。

然而,上述切合日常生活交易理念的规范未必能在所有个案中均实现正义。德国在债法现代化改革以后,即删除了上述规定,罗歇尔德斯据此认为,应当回归一般规则(第347条)的适用。[38]《德国民法典》第347条:债务人纵有收益之可能,却未依通常经济法则收取者,债务人仍对债权人负偿还价款之义务。于法定解除权,解除权人就收益仅须以处理自己事务同一注意负其责任。要注意的是,347条并不仅适用于利息返还义务,毕竟债务人也可能是特定物占有人。若受领人非为法定解除权人,当其本应依据通常经济法则利用本金获取利益而没有获取时,其应当返还依照法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当受领人为法定解除权人(非违约方)时,法律赋予其特别的责任优待:只要其能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之注意,法律可特别免除其利息返还义务。换句话说,作为非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人是否应当返还利息,完全取决于其利用本金的收益获取行为是否符合个人的日常交易习惯。事实上,金钱作为消费物,除了受领人自愿归还利息外,权利人很难如特定物一般证明其是否利用了原属于自己的本金,将原347条第3 句删除并适用“收取利益”的一般规则,是为了赋予法定解除权人责任上的特别优待。除法定解除权人以外的其他受领人,若依照通常经济法则会利用价金取得收益,其自受领资金之日起即视为利用,应当返还依照法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9]需要注意的是,笔者认为,即使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利用了原属于自己的本金获取了收益,如因存入银行获得了利息,其返还的非系因存入银行所获得的存款利息(收益)。倘以解除合同的直接效果说为立场,债权人的利息返还请求权实系一种不当得利返还,不当得利的制度功能仅系“得利”(使用费)剥夺,而非“利润”剥夺,利润返还系无因管理之制度功能。债务人仅需返还,因使用原属于他人的金钱与银行订立存款合同所应支付的、作为本金的“使用费”(利息)而已。因受领人一般并无无因管理的意思,请求权人无法请求其返还相应(存款)利润。即使采纳解除合同的“折衷说”,也仅系返还请求权的解释论构成不同而已,债务人所应返还的范围亦并未有何不同。更直观的例子可能是,作为金钱之债受领人的债务人在合同解除前,因信赖自己保有10000 元的本金,而购买了价值12000 元的项链。受领人应当返还的亦仅系利用他人本金所应支付的使用费(利息)而已,而非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所能获得的履行利益。德国民法的上述规则既照顾到经济现实,也考虑了债务人并不总是能获得依照法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益,故在“立法论”上值得我国借鉴。[40]参见[德]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06页。若以“解释论”为立场,因我国立法上并不存在对法定解除权人的特别优待,故若金钱之债受领人依照通常经济法则会利用本金,其应当返还自受领本金之时起应支付的使用费(利息)。

分析至此,可能带来的质疑是,因两者事实上都是自占有之时起产生(或视为产生),区分附加利息中的“法定违约金”与“法定孳息”是否具有实益?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附加利息中的法定违约金作为一种“利息损失”,以违约责任为基本样态,且其仅为信赖利益之赔偿,无法与以赔付履行利益为目标的意定违约金并用。然因法定孳息以“利用本金”为返还前提,倘若采直接效果说,权利人请求返还的基础应为不当得利,故可主张与意定违约金并用。即使以折衷说为立场,德国民法也仅将视作一种返还义务,并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主张并用意定违约金。另外,两种利息的计算标准也并不相同。《德国民法典》第246条规定,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与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的,法定利率为4%。法典于第288条对迟延利息有特殊规定:迟延利息之年利率为“基本利率+5%”。法定逾期利息作为利息损失,应当适用迟延利息的特殊规则,法定孳息意义上的利息仅适用一般规则(4%)即可。之所以对迟延利息的利率计算方法作特别规定,通说认为其乃为债务人施加一定履行压力,促使其尽快履行债务。[41]参见[德]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3页。笔者认为,虽然以信赖利益赔偿为规范目标的此类法定违约金(附加利息)非系迟延损害,但其与逾期利息相同,皆受履行障碍法调整,且其损失通常皆为无法将本金存入银行所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故亦应与逾期利息采用相同的利息标准,以达到迫使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的目的。[42]信赖利益的赔偿可以等于履行利益的赔偿,但不能大于履行利益的赔偿。

由于我国法缺乏债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也并未对利息之债作特别规定,故司法实践中附加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并不统一,有以存款基准利率为计价标准的,[43]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 民终1094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 民终16940号民事判决书。亦有以贷款基准利率为计价标准的。[44]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825号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若权利人主张法定违约金,应以“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45]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央行取消,取而代之的是“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但存款基准利率仍被保留。至于是否应在此之上增加浮动罚息,容文后述。因其数额较高,可为债务人带来更大的履行压力,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与此类法定违约金的规范功能相符,统一的利率标准能在法定违约金内部实现体系协调。对于法定孳息而言,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由于合同成立伊始即以给付价金为目的,可存在“受领价金”即视为“使用价金”一般规则的适用空间,且依照通常经济法则,受领人受领价金后往往会将金钱存入银行并获得存款利息,故应以“存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较为妥当,可将其视为受领人与他人利用本金订立合同(如存款合同)所应支付的使用费。[46]存款基准利率并不同于实际的存款利率。存款基准利率系央行制定的指导性利率,存款利率则是储户实际订立存款合同时银行许诺支付给储户的利率,不同银行的存款利率并不完全相同。已如注释[34]所述,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债务人返还的应系利用本金所应支付的使用费,而非债务人利用本金与他人签订合同所得的利润(如实际存款利息)。在缺乏债法总则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可将存款基准利率统一视为作为法定孳息之利息的计价标准,因其低于贷款基准利率或LPR,由此可实现向德国法的靠拢:为法定孳息与法定逾期利息适用不同的利息标准,分别强调前者的对价功能与后者的压力功能。当然,在经权利人催告后,受领人逾期归还本金及孳息,权利人仍可在此基础上主张逾期利息,自不待言。[47]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5页。

三、法定逾期利息的属性

如前所述,法定逾期利息应被认定为法定违约金。与意定违约金相同,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形下,法定违约金也应当有其自在属性。然而,由于我国学界、实务界对作为“典型形态”的意定违约金的分类标准尚存在较大分歧,此又实乃进一步分析其属性的前提,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讨论。以此为前提,笔者将进一步分析作为“非典型形态”的法定逾期利息是否能够直接适用意定违约金的分类标准。在论证的基础上,笔者将论证何为法定逾期利息的独有属性。

(一)前置问题:意定违约金的分类标准

《民法典》第585条被认为是关于意定违约金的规定。就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之间的区分标准而言,总计有以下三种观点:1.不可以与损害赔偿并用的为赔偿性违约金,可与损害赔偿并用的为惩罚性违约金;[48]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92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58页。2.当实际损害发生时,若违约金约定的赔偿数额高于实际损害,高出的部分为惩罚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相等的部分为赔偿性违约金;[49]此观点为实务界所采的观点。具体可参见: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0466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3.作为损害赔偿总额预定的为赔偿性违约金,但其本质上并不是违约金。只有作为损害赔偿最低额预定的惩罚性违约金才是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50]参见王洪亮:“违约金酌减规则论”,载《法学家》2015年第3期,第139~142页。

笔者认为,就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之间的关系而言,应采第1 种观点。第2 种观点实质上使得违约金的性质完全取决于一个不确定的法律后果,而非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之所以会约定高于实际损害赔偿的数额,恰恰可能是为了填补违约责任中一般无法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因为因果关系较为遥远而无法填补的赔偿。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约定高于损害赔偿的金额可能仅仅是为了填补损失的需要,而非以惩罚为主要目的。事实上,以实际损失的大小为基础对两种违约金进行的分类,远远称不上是分类,而仅仅是一种事实上的描述。[51]参见姚明斌:“违约金的类型构造”,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第150页。第3 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其认为赔偿性违约金不是一种违约金,因为单纯的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无法带给债务人压力,所以也就无法彰显违约金的固有功能——履行担保的功能。双方当事人因为可以通过约定违约金,免除债权人证明损害存在与大小的义务,这其实无形中也为债务人带来了压力。另外,因为债权人可以通过约定违约金,使得一些因果关系比较遥远以及原本无法在违约责任中可以请求的精神损害获得赔偿,这更是会为债务人带来额外的压力。因此,也就难谓作为损害赔偿总额预定的违约金不具有压力功能。另外,由于我国《民法典》第585条第1 款也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表明我国不同于德国,将赔偿方法的计算独立于违约金,而是认为不论是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或者固定的数额都可以被认定为是违约金。因此,第3 种观点不具有解释上的说服力,应认为第585条第1 款规定的违约金同时包括“损害赔偿总额预定”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

第1 种分类实质上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做出的。根据此分类,“填补损害”系赔偿性违约金的功能之一,尽管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可能会高于实际损失,但其仍然无法脱离损害赔偿的总体框架而存在,毕竟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数额实质上可被认为系对因遥远因果关系而无法在法律上主张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违约上精神损害赔偿”等法律不予以承认的损害予以填补。惩罚性违约金则因为在约定之初完全不以损害赔偿为目的,债权人可以在实际损失之外主张并用违约金,其具有获得双倍赔付的可能性,符合“私罚”的特征。另外,将此类违约金认定为惩罚性违约金,也能做到真正与“惩罚”的文义相契合,毕竟惩罚一词从文义上看,只与过错有关,双方当事人在约定惩罚性违约金时,其真正侧重的是对债务人违约行为的制裁,而非可能的损失数额。因此,第1 种学说既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其分类标准又能与概念的文义内涵相契合,故应采纳此种观点。

(二)法定逾期利息的性质

1.法定逾期利息为赔偿性违约金

如上所述,赔偿性违约金被定义为:不能与损害赔偿并用的违约金。那么,法定逾期利息是否都为赔偿性违约金?笔者认为,若严格依照在意定违约金中区分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的标准,确实应当将其认定为法定赔偿性违约金。因为《民法典》第676条、《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第2 款第1 项、《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第4 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7条均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逾期利息规则。在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下,虽然《民法典》第585条第3 款规定,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要履行债务。但是迟延损害与继续履行请求权(包括填补损害)本身就是并行不悖的,两者针对的违约行为本来也不同一:迟延损害针对迟延履行,继续履行针对拒绝履行以及瑕疵履行,两者并用并不会令债权人获取额外利益。因此就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言,除非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其独立于迟延损害的赔偿,否则就应将其解释为赔偿性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且仅仅为“迟延履行赔偿总额之预定”,而不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情形下的填补赔偿。[52]参见姚明斌:“《合同法》第114条(约定违约金)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5期,第163页。既然在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般都被解释为赔偿性违约金,那么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形下,法定逾期利息作为一种损害赔偿违约金,当然也仅仅具有赔偿性。已如前述,法定逾期利息的本质系法定违约金,其虽具有与损害赔偿不同的压力功能,但与损害赔偿同根溯源,其也并非惩罚性违约金,并不能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用。

问题并未就此结束。有观点认为,法定违约金的产生实质上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与公法中的“惩罚”具有功能上的相似性。相比意定违约金中的惩罚性违约金,法定逾期利息的“惩罚性”的色彩更加浓厚:惩罚性违约金的订立尚需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为前提,法定逾期利息则直接推定债权人存在资金被他人占用的损失,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毫无关系。[53]参见姚明斌:“金钱债务迟延违约金的规范互动——以实践分析为基础的解释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第87页。另外,在债权人非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情形下,若其金钱之债没有得到及时清偿,其可能并不存在损失(如无利用金钱的计划),即使有损失,其损失一般为因无法将金钱存入银行所产生的“存款利息”损失,但是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偿付规则却基本都是以“贷款利息”为基准构建的。[54]值得注意的是,在借贷合同中,在债权人为金融机构的情形下,债务人没有按时还款时,债权人的损失表现为不能将此部分金钱出借从而获取贷款受益,此时债权人的损失即为贷款利息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银行可以根据违约金违约内容的不同,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加收30%~50%或者50%~100%的罚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之后,利息改为依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下简称“LPR”)。然无论是原先的贷款基准利率,亦或是新近的LPR,都必然要高于存款基准利率,否则的话,银行就没有通过赚取差价赢得利润的空间。因为债务人逾期付款所支付的法定利率必然高于债权人因为将金钱存入银行所可能获得的存款利息,所以法定逾期数额一般性地高于债权人的存款利息损失。然而是否可以据此认为,法定逾期利息具有意定违约金所不具备的惩罚功能?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虽然法定违约金的产生并不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但其仍然没有脱离损害赔偿的基本框架,“填补赔偿”仍系法定逾期利息的制度功能。况且,所有法定之债的产生也并非以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为前提,然法定之债也仅以“完全填补(或利益剥夺)、禁止得利”为原则,遑论其具有所谓“惩罚功能”。尽管法律规定的利息数额通常高于可能的损害赔偿,但此亦仅系违约金“压力功能”的应有之意,毕竟,意定违约金的数额也往往高于实际损失,其规范意旨均为督促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而非对其施加所谓惩罚。

2.法定逾期利息为损害赔偿最低额的预定

有观点认为,法定逾期利息为损害赔偿最低额的预定,但并没有详细阐述理由。[55]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44页;姚明斌:《违约金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406页。笔者认为,将法定逾期利息的认定为损害赔偿最低额预定或者损害赔偿总额预定,最大的区别在于,若认为此类法定违约金为损害赔偿最低额的预定,债权人倘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大于法定数额,其可以就超过法定数额的部分主张损害赔偿,势必会对债务人施加更大的履行压力,从而更加凸显法定违约金的履约保证功能。但若认为法定违约金为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则只有当实际损失明显高于法定数额时,债权人才能主张司法增额。

笔者认为,应当将法定逾期利息认定为损害赔偿最低额的预定。

首先,通说将意定违约金认定为损害赔偿总额的约定,除非因成立利益失衡从而可申请酌调,不允许债权人主张违约金条款外的损害赔偿,是因为违约金具有信赖保护与限责的功能,债务人有理由相信自己订立的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实质上的约束力。[56]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32页。但是在法定逾期利息中,由于债务人实质上并没有签订违约金条款,而是因为法律规定从而使得违约金直接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此时债务人并没有值得被保护的信赖。故此,债权人除了主张法定违约金数额以外,亦应可主张就超出法定数额的损害赔偿。

其次,若认为法定逾期利息是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实质上也会与立法目的发生矛盾:规定法定逾期利息的目的是为了降低债权人利息损失的举证难度,以及对债务人施加一定程度的压力,并不是为了限制债权人证明当损失大于实际损害赔偿时,能够在“超出最低额范围内”,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毕竟即使认为法定逾期利息具有推定损害存在之功能,其也并不能保证该法定数额一定大于实际损失。应当认为,法定数额是“抽象”、脱离于案件事实的,实际损失却是“具体”、立基于案件事实的。[57]事实上这又涉及到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中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客观因素是指某类损害共同考虑的因素,主观因素是指因为被害人的不同而存在差异的因素。法定违约金的规范构造是以客观因素为基准,结合规范的压力功能构建起来的,在损害赔偿方面仅抽象地考虑因为债务人的违约最可能对债权人带来的共性损失(如存款利息损失)。但在具体个案中,债权人的实际损失可能远高于法定数额。如因债权人自身经济状况差,债务人没有及时还款导致具体个案中债权人的生存存在困难,从而只能高额借贷等。具体内容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164页。以贷款利率、LPR 等基准利率作为赔偿标准只是立法者的一般判断,但是债权人可能存在存款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如因债务人迟延履行使得债权人无法即时获得清偿,致使其对自身的债权人构成违约,需要支付的意定违约金在高于贷款利率等利率标准且金钱之债债务人可预见的情形下,应当认为债权人可以就此超出法定数额的部分损失请求损害赔偿。[58]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52页。

最后,比较法上也不乏将利息认定为“损害赔偿最低额预定”的规定。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7.4.9条第3 款规定:受损害方有权对不付款给其造成的“更大”的损害要求额外的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88 第4 项、第289条均规定,债务人若有超出法定数额的损害,其请求权不受影响。可见,其亦将利息视为损害赔偿最低额之预定。

综上,法定逾期利息应为损害赔偿最低额的预定,当实际损失大于依照法定计算方法所得的数额时,债权人可以就“超出法定数额的部分”主张损害赔偿。至于当实际损失远高于或者远低于法定数额时,当事人能否向法院提出司法酌调的申请,又与法定逾期利息作为法定违约金的规范属性相关。

四、法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

由于我国并未制定债法总则,故缺乏利息之债的一般性规定。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在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付(还)款违约金的情形下,应当依何标准计算法定逾期利息?不同的司法解释有不同的立场:《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第4 款规定,应当依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罚息[59]罚息的计算标准可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1 款: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者,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也就是说,买受人迟延交款需要支付的法定逾期利息为:贷款基准利率+(30%~50%)罚息。《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17条规定:应当依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规定,在约定了期内利率的情形下,应当依照期内利率计算;在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应当依照年利率6%计算。在央行废止贷款基准利率,以LPR 替代以后,除了借贷利率因系固定数额并未受到影响以外,司法实践中对应当如何计算逾期利率标准显得极为混乱。即使就有明文规定的买卖合同,有的法院径以“LPR”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60]参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 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亦有法院以“LPR 为基础利率上浮30%-50%”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以维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确立的基本规则。[61]参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19)粤0111 民初31776号民事判决书。就买卖合同以外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利息计算标准的合同而言,有法院直接依照“LPR”计算逾期利息。[62]参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 民初12258号民事判决书。在合同为有偿合同时,亦有法院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74条(现《民法典》第646条),参照《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第4 款,在LPR 基础上加收浮动罚息。[63]参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1 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山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1 民初3879号民事判决书。当然,也不乏有法院并未加收此类浮动罚息。[64]参见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20)吉0681 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

另外,倘若合同为借贷合同,且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期内利率(法定孳息),若债务人因逾期还款成立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法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究应仅以本金为基准,亦或以“本金+期内利率”为基准?后类标准实系对利息收取复利。对此,司法实务中亦有不同的做法。《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1条虽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因此规定仅局限于金融借贷,故有法院认为,普通民间借贷不能对期内利息再计收逾期利息(复利),[65]参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但亦有法院持相反观点。[66]参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4 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书。

笔者认为,因法定逾期利息具有较强的压力功能,不同的计价标准彰显的压力大小显然不同,然区分合同类型对其作不同处理实难契合“相同事项、相同处理”之公平原则。不论合同是有偿亦或无偿、买卖亦或承揽,法律都应对价金支付义务人的履行迟延作相同评价,因法定逾期利息填补的皆系金钱受领人之利益损失。究采何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问题实在于:究应赋予此类法定违约金的多大履行压力?若意赋其较强的“压力功能”,应当按照“LPR+浮动罚息”的计算方法,反之仅以“LPR”为计算标准即可,此实乃价值判断问题。笔者倾向于前者,因其利率较高,更能体现法定违约金所固有的履行担保功能,并对债务人造成更大的心理(履行)压力。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应认为有偿合同的利率计算皆可透过《民法典》第646条确立之“参照适用”规则,转而适用《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第4 款规定的计价方法。对于无偿合同而言,因迟延给付人之法律状态与有偿合同并无不同,法律之目的皆为对债权人之损失提供救济,故亦应类推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 款的计算规则。[67]之所以不类推适用《借贷合同规定》所规定的利率标准,其原因在于有偿合同根据《民法典》第646条转引适用“LPR+罚息”的利率标准,无偿合同亦应与有偿合同保持一致,应对两者的履行迟延作相同评价。另外,《借贷合同规定》之所以以6%作为逾期利息的计价标准,是因为其当时考虑到贷款基准利率可能会被央行取消,索性以固定利率替代之。然而,在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取消以后,法院却又普遍以LPR 作为法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类推适用《借贷合同规定》的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故应以LPR 为计算基准。倘以立法论为立场,笔者建议可参考《德国民法典》第288条,对逾期利息作统一规定,以避免评价矛盾。

对约定期内利息能否收取迟延利息,德国采否定做法。《德国民法典》第298条明确规定:对于利息,无须支付迟延利息。但此实建立在德国法全面否定复利的基础之上。不同于我国《借贷合同规定》第28条,《德国民法典》第248条禁止任何复利约定的可能。[68]《德国民法典》第248条:预先约定届清偿期之利息再生利息者,其约定无效。罗歇尔德斯认为,之所以全面禁止复利,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免于承担难以预见之负担。[69]参见[德]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3页。笔者认为,此种辩解似略显苍白。若债务人已明确约定可将期内利息计入本金计算迟延利息,此实乃意思自治之范畴,又何谓所谓“难以预见”?对期内利率应否计算复利(逾期利息),关键问题仍在于,此类期内利率之性质为何?笔者认为,因期内利息之本质实系用益他人财产之对价,故其实乃法定孳息,对此类法定孳息的迟延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正如对租金给付之迟延亦应给付逾期利息。倘债务人已交付本金,仅未交付约定利息,若拒绝对未交付之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其价值判断的正当性何在?且《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1条已肯认,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应当在逾期还款的情形下对期内利息计算复利,非金融借款合同中拒绝对此法定孳息计算迟延利息,实不契合“同等事项、同等处理”之公平原则。故应当肯认,对期内利息(法定孳息)可再计算逾期利息,此实系因迟延给付法定孳息而产生的违约责任。[70]参见李春:“银行信贷合同中的利息法律实务问题探讨”,载《上海金融》2011年第10期,第97页。当然,其数额不应超过以“本金”为计算标准的24%,以契合《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之精神:既然双方当事人中期将利息计入本金,最终所得之利息不得超过以最初的本金为计算标准的24%,在债务人构成迟延给付时,其“本金+期内利息”所计算之逾期利息额亦不应超过以本金为计算标准的24%。否则的话,债权人可约定期内利率为24%,并有意将返还履行期提前,通过令债务人陷入迟延以达到规避第28条的目的。

五、法定逾期利息的司法调整

将法定逾期利息界定为赔偿性违约金以后,接下来需要回答的问题是:法定逾期利息是否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法律品格?这又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另行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定违约金的适用以及能否对法定违约金进行司法调整,实有必要对此加以讨论。

根据相关条文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逾期利息。[71]参照《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第2 款第1 项、《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第4 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7条。由此可见,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法定逾期利息规范毫无疑问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数额低于法律规定时,除非构成“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否则不应当否定该约定数额的效力。[72]参见姚明斌:《违约金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402~406页。由此可得,法定逾期利息规范系任意性规范似应无疑义。然问题在于,倘法定逾期利息作为一种法定违约金,当双方当事人并未以约定违约金之方式将其排除,此类法定逾期利息规范是否必然终局地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亦或者说,双方当事人除了可以适用“损害赔偿最低额”的规则,在法定数额外主张损害赔偿以外,是否具有证明损失远高于法定数额亦或远低于法定数额从而主张司法酌调的权利?

德国法上,肯认法定逾期利息有被调整之可能。《德国民法典》第288条第3 款规定:债务人得基于其他法律原因,请求更高之利息。第497条第1 款更是指出:个案中,由贷与人证明有较多之损害,或由借用人证明有较少之损害。此规定主要用来保护消费者:当消费者能够证明实际损失小于法定数额时,其可以请求减少逾期利息的赔付。与此相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并未有此类规定,学者们虽认为法定逾期利息系损害赔偿最低额之预定,但认为即使债务人能够证明损害并未发生或较法定数额少,仍不承认其有被减额之可能。[73]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5页。需要注意的是,德国法上的意定违约金虽系损害赔偿最低额之预定,但此最低额仅系推定之最低额,最低额本身仍然可能高于实际损失,故有申请酌减之可能。

笔者认为,应当认为法定逾期利息有进行司法调整的可能。

首先,法定逾期利息规范为任意性规范。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或者低于该比例的违约金数额。既然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约责任发生前,约定一定比例的逾期利息。那么在债务人违约以后,也没有必要否认其可以通过举证损失远小于法定数额从而主张司法减额。否则的话,不仅会与法定逾期利息的规范属性相违背,也与民法“相同事项、相同处理”的基本原则不符:在违约责任发生前,允许合同双方通过约定排除法定逾期利息的适用;在违约责任发生后,却要令双方当事人受法定逾期利息的约束,无法通过主张损失过分高于或者过分低于法定数额而请求适用司法调整。否则的话,必然会产生如此一种悖论:以违约责任的发生为契机,法定逾期利息规范由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强制性规范。

其次,有观点认为,法定违约金不管是作为强制规范还是任意规范,一旦适用,即意味着立法者已经对交易形态和各类事项做出了确定的安排,并对双方的利益状态做出了充分、公平的考量,因此没有再对此类法定逾期利息加以调整的必要。[74]参见姚明斌:《违约金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407页。笔者不能赞同此类观点。问题的根本在于,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形下,任意性规范是否必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绝对的拘束力?笔者认为,此处可以套用法律上动机错误的“附着性”理论对其进行分析。[75]法律规范“附着性”理论的提出系基于对传统法律错误理论的反思。传统理论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的情况下,任意性规范就应绝对地得到适用,当事人即使本不想另该规范于己发生效力,也不得以意思与事实不一致为由主张动机错误从而撤销合同,任意性规范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的拘束力是终局、不可逆的。传统理论参见[德]布洛克斯:《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8页。根据此理论,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从而导致任意性规范被适用的情形下,若任意性规范的附着性很强,错误人就不得以动机错误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否则的话,即使构成所谓法律上的动机错误,错误人仍然可以主张撤销合同。[76]参见班天可:“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对德国法与日本法的比较”,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第1015~1016页。判断任意性规范附着性强弱的标准有二:1.内在标准:等价性——给付与对待给付在价值上是否平衡;2.外在标准:制度成分——若任意性规范所灌注的法律意图,使旁逸斜出的法律行为不会过度地偏离法律的制度取向,此类规范也具有较高的附着性,也不容许错误人以错误为由撤销意思表示。

以“附着性”理论分析法定逾期利息是否可进行司法酌调的正当性在于,其处理的问题皆为:在任意性规范于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时,当事人是否必然要终局、不可逆地受其效力约束,其在法律评价上应具有等质性。若能得出否定结论,则可对此类法定违约金适用与意定违约金相同的酌调规则。首先分析“法定逾期利息”是否具有等价性。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逾期违约金的情形下,法律拟定了相对固定的损害赔偿额,但此种拟定并不一定保证法定损害赔偿就具有等价性,损害过高的情况总有存在。在金钱之债债权人能够证明法定金额过低的情形下,应有申请司法调整的可能,如债权人因债务人未及时归还(无息)贷款,不得已以24%的高利率高额借贷等。然问题在于,债务人是否能因主张实际损失远小于法定数额而申请司法酌减?笔者认为,因法定逾期利息原则都以“LPR”为计算基准,即使在其上增加浮动罚息,损失数额也并不会远大于实际损失(可能的存款利率),故似乎并无酌减可能。[77]但此仅表明法定逾期利息作为一种法定违约金不具有酌减可能,并非代表所有法定违约金皆不可酌减。如根据《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9条的规定,债务人逾期给付土地出让金的,每迟延一天,即应给付本金数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充斥着大量类似的法定违约金条款,并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就违约金数额另作约定,且都比例极高,故实有酌减的必要,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对其进行酌减的案例,具体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6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 民终3070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 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其次需要考虑的是,此类任意性规范的目的。若允许一方当事人通过举证证明实际损害额远高于法定数额,是否会与法律规定的目的相违背?笔者认为,法定逾期利息规范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补充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白,并不是为了剥夺当事人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权利。法律之所以会规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是为了避免因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蒙受货币贬值的风险,以及通过设定较高的基准利率对债权人履行债务施加一定压力。将法定逾期利息认定为法定违约金,减免债权人的举证义务,既有利于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也能迫使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倘若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损害远高于法定数额,法律自然没有必要否认其司法调整的请求。

最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法院实质上认可债权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损失大于法定额从而主张更多损害赔偿的实例。在“东莞市柏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志威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在柏泰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被拖欠的货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换句话说,若柏泰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损失更大,其自然可以主张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损害赔偿。这种观点实质上就是将法定逾期利息认定为一种损害赔偿最低额的预定。

那么,债权人是否可以避开损害赔偿最低额相关规则的适用,直接主张司法增额呢?笔者认为,法定逾期利息作为损害赔偿最低额的预定,当实际产生的损害大于法定数额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就超过法定数额的部分主张损害赔偿,不需要达到因实际产生的损害远大于法定数额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出现严重失衡的程度。从程序法角度来看,债权人不需要举证证明法定数额“远小于”损失就可主张全额的填补赔偿。通说认为,在意定违约金中,债权人申请“司法增额”的前提系因为实际损失远高于违约金数额从而导致利益失衡产生,债权人必须就实际损失“远高于”约定数额承担举证责任。[78]参见姚明斌:“《合同法》第114条(约定违约金)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5期,第173页。若认为可将意定违约金的司法增额规则适用于法定违约金,并不存在任何不妥之处:作为损害赔偿最低额预定的法定违约金,当实际损失大于法定数额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就超出法定数额的部分主张损害赔偿,不需证明利益显著失衡;举轻以明重,在实际损失高于法定数额时,债权人申请司法增额也并未有任何不妥,因为其自愿放弃在程序法上对其有利的“损害赔偿最低额预定”的规则,转而诉诸在程序法上对其不利的司法酌调规则,被要求证明“利益显著失衡”的客观存在,系权利人自主选择的结果,法律不应当对此种自决权加以否定。

职是之故,既然我们承认法定逾期利息系损害赔偿最低额的预定,也应当承认当实际损失远大于法定数额时,债权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利益显著失衡的客观存在从而主张司法增额,两者此时应构成请求权竞合。

结语

很多概念看似简单,但当我们仔细探究概念之本质时,往往会发现其暗藏玄机。因学界缺乏深入探究,将法定逾期利息与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混为一谈的问题一直存在。因为利息的规范定位模糊,利息问题在实务上一直是一个热点,但学界却有意无意地忽视了此问题。一直以来,汉语法学界围绕意定违约金的构造与酌调着墨较多,以法定逾期利息为典型代表的法定违约金处于被冷落的地位。事实上,即使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意定违约金已于民事交易中处于重要地位,法定违约金作为一种“非典型形态”,仍然广泛地存于社会交往中。将法定逾期利息定性为法定违约金,有利于正确区分其与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令其重新回归到履行障碍法的体系中。对其法律属性进行分析,也能够达到正确适用逾期利息相关规则的目的。正因为实务中对具体条款的适用存在争议,才需要以教义学的理论框架为依托,以法律学方法为工具,用法学理论服务司法实践,以实现理论与实务的良性活动,不断推动作为“科学”的法学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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