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发布“规范执行行为十个严禁”,《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中法委发[2019]1号)及《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均强调“提升执行规范化水平”“树立依法执行、规范执行、公正执行、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理念,依法保护产权”。并强调对“不规范执行行为严肃整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对“严格规范执行”和“严禁不规范执行行为”进一步作出规定。由此可见,不规范的执行行为已成为困扰我国执行实践的重大难题,提高执行规范化水平迫在眉睫。但是何为执行规范化呢?笔者认为,执行规范化是指执行实施行为的规范化。民事执行实施行为的规范化是指民事执行实施行为应严格依法进行。
虽然不规范的民事执行实施行为在我国民事执行实践中普遍存在,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关注不够。一方面,不规范的民事执行实施行为往往导致侵犯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从表面上看,其产生的原因是基于“解决执行难”的大背景,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利益而忽视了对被执行人、案外人利益的保护。基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认识,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将关注的重点放在了执行救济程序的完善上,理论界以执行救济为主题的研究成果颇多,而以民事执行实施行为规范化为主题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出台是对实务界关注点的直接反映。[1]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的序言中,作者将违法或不当执行的原因归结为三点:一是立法对执行异议和复议制度的供给不足;二是部分执行人员的业务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三是个别执行人员故意违法执行。参见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页。笔者认为,上述研究未触及问题的实质,甚至导致“不规范的民事执行实施行为之规制”有被“实体性执行救济程序”吸收之嫌。民事执行程序由民事执行实施程序和民事执行救济程序两部分组成,二者相互关联,但不能混同。就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言,执行救济程序的完善固然重要,但民事执行实施行为的规范化同样重要,因为民事执行中的错误大多是由查封、扣押、冻结等民事执行实施行为出现错误引起的。就民事执行实施行为的规范化而言,最直接、最恰当的办法是规范民事执行实施行为本身。从立法逻辑上讲,也应当是首先规范民事执行实施行为,然后再完善相应的执行救济程序并与之配套。另一方面,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的另一话题为:执行权的性质、构成、运行及审执分离模式下执行机构的设置。在民事执行权运行的主题中,会涉及民事执行实施行为,但总体来看,专门探讨民事执行实施行为规范化的文章几乎没有。笔者认为,民事执行实施行为的规范化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构成、运行及执行机构的设置密切相关,但民事执行实施行为的规范化本身亦是一个独立的研究主题,而且至关重要。
造成不规范的民事执行实施行为普遍存在的原因,不排除“部分执行人员素质不高”或“个别执行人员故意违法执行”,但笔者认为,这种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有关民事执行实施行为的立法不完善、执行机制体制不健全。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相比,我国关于强制执行的立法相对滞后。我国采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合一的立法体例,虽然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提出了制定强制执行法的意见,但至今依然没有实现。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身体例和容量的限制,其中关于强制执行的法律规范数量非常有限,这根本不能支撑民事执行规范化运行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发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2]据不完全统计,有1000条之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但大部分都是近几年制定的,其来源于各地法院基于“解决执行难”的需要而自行探索的实践,是典型的实践推动型立法,缺乏体系化的思考和构建。2018年9月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民事强制执行法》列入立法规划第二类项目,标志着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立法工作正式启动。那么,如何在立法层面实现民事执行实施行为的规范化呢?本文拟从不规范的民事执行实施行为的实务现状说起,以期找出相应的立法对策。
不规范的民事执行实施行为,也被称为违法执行行为。[3]台湾学者骆永家在《违法执行与不当执行之损害赔偿》一文中论证了“违法执行与不当执行的意义及区别”,金印老师在《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必要性——以防御性司法保护的特别功能为核心》一文中援引其观点,将瑕疵执行分为违法执行与不当执行,并认为,违法执行是指违反程序法的执行。不当执行是指虽然符合程序法,但缺乏实体权利基础的执行。参见骆永家:“违法执行与不当执行之损害赔偿”,载《台大法学论丛》1978年第2期,第211~212页;金印:“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必要性——以防御性司法保护的特别功能为核心”,载《法学》2019年第7期,第58页。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且本文所称“不规范的民事执行实施行为”即指“违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的序言指出,执行权的违法行使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违背执行的谦抑或者适度原则,超越限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滥用拘留、罚款等强制手段;二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范围,随意追加、变更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三是违反执行程序中对财产权属的形式审查原则,违法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4]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页。
笔者认为,不规范的民事执行实施行为可概括为三类:一是违法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二是执行措施的实施混乱,包括执行措施过度和具体执行措施的采取混乱;三是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混乱。执行措施过度主要表现为:超标的执行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滥用,这种情形比较直观,本文不再赘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颁布实施后,随意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情况,较之前相比,有了很大的改善,本文暂且不论。[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共35条,其中第2~9条明确规定了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9 种情形,第10~25条明确规定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18 种情形。且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指出:“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笔者赞同这种观点。而违法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和具体执行措施的采取混乱在司法实践中依然比较多见,而且比较复杂,因此本文拟借助案例对这两类情形予以说明,并借此剖析问题的实质。[6]本文选取的案例均来源于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但为了突出讨论重点,在一定程度上做了改编或简化。
从规范分析的角度来看,“违法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的原因有二:一是执行标的辨识不清;二是民事执行实施行为中混杂了对执行财产实质权属或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这两个原因往往缠绕在一起,同时伴生执行措施违法及执行救济程序的扭曲和错位。
1.执行标的辨识不清
案例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甲对乙公司享有金钱债权5000 万。甲申请强制执行,乙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查明乙公司曾开发某市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投入的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尚未返还,于是冻结、提取市财政局财政专属账户资金5000 万。市财政局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予以驳回,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告知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7]参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 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 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办理的其他案件中也有涉及同类资金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类资金是否返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属于不方便执行的财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
《中华法学大辞典》对“执行标的”辞条的解释为:“执行标的即执行对象。执行工作所指向的财物或行为。”[8]《中华法学大辞典》编委会编:《中华法学大辞典(简明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915页。我国台湾诉讼法学者杨与龄认为:
强制执行之标的,债务人所有之物或权利,得用以实现债权人之债权者而言。强制执行,系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可供强制执行而实现债权人债权之资料,则为债务人所有之物或权利。此种得为执行对象之物或权利,曰‘责任财产’,亦曰强制执行之标的。[9]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页。
就金钱债权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而言,其要么为物,要么为权利。物和权利的财产结构不同,[10]作为执行标的之物的财产结构为所有权,而作为执行标的之权利的财产结构为债权或基于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应采取的执行措施自然不同,相应的执行救济程序亦不同。本案中,执行机构显然对执行标的是“物”还是“权利”没有辨识清楚。本案执行标的是乙公司对市财政局可能享有的退款权益。虽然在实体法上,因主体的特殊性及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该退款权益能否等同于债权存疑,但从执行的角度看,作为执行标的,其显然应为“权利”而不应为“物”,对其执行应参照“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可以“冻结该权益”,而不能直接冻结市财政局的账户资金,这是本案因执行标的辨识不清而伴生的执行措施违法。若执行标的辨识为“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则在市财政局提出异议后,执行机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 1条的规定,对异议不进行实质审查,并裁定不得执行。[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却驳回市财政局的异议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告知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这是因执行标的辨识不清而伴生的执行救济程序的扭曲和错位。从另一个角度看,执行机构直接执行市财政局的账户资金,也说明其在民事执行实施行为中混杂了对案外人(市财政局)与被执行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是“审执不分”的典型表现。
2.民事执行实施行为中混杂了对执行财产实质权属的判断
案例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贺某对王某享有金钱债权。贺某申请强制执行,王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但王某之妻姚某曾以王小某(王某与姚某之子)代理人名义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王小某名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产权登记时,王小某未成年。根据贺某的申请,执行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变卖登记在王小某名下的房屋。王小某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并被告知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12]参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 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原案中,王小某的房产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所以原案的民事执行实施行为并无不当。原案的处理方式也恰恰说明,执行案外人名下的财产需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或理由。
本案中,基于案外人王小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的特殊关系及被执行人王某之妻姚某为王小某购房的事实,执行机构认为,登记在王小某名下的房产是被执行人王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因而直接对该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问题是,执行机构基于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认识而直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民事执行实施行为合法吗?民事执行实施程序应坚持何种财产权属判断标准?执行机构在民事执行实施程序中能否穿透执行财产的外观,进而判断其实质归属?如果认为,民事执行实施程序应坚持“外观主义的权属判断标准”且执行机构无权穿透执行财产的外观判断其实质归属,则无充分依据或理由而直接执行案外人名下的财产就是违法的。从另一个角度看,本案也是执行标的辨识不清的问题,即使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或被案外人占有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执行标的也不是财产本身,而是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所享有的基于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因此不能直接对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那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或被案外人占有的实际上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该如何执行呢?执行救济程序又应如何设置呢?
司法实践中,具体执行措施的采取混乱主要表现在对“到期债权”“收入”和“其他财产权益”的执行上。
案例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金钱债权。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乙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乙公司对丙公司享有100 万元的工程款债权。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向丙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丙公司协助扣留乙公司在丙公司的款项100 万元。之后,执行法院认为丙公司违反协助义务,擅自向乙公司支付30 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向丙公司送达责令追款通知书,责令其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随后,又作出罚款决定,对丙公司罚款10 万元。丙公司不服,寻求救济。[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351号执行决定书。
本案是“具体执行措施的采取混乱”的典型表现。根据我国现行有效实证法的规定,“收入”与“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和程序是不同的,“收入”“到期债权”与“其他财产”的执行措施和程序也是不同的。而本案中,执行法院显然对此未作区分,且本案执行实施行为的法律依据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是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在其他单位处收入的规定,[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是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规定。[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乙公司对丙公司享有债权,乙公司在丙公司处的款项是丙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因此,本案的执行标的应为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应当按照到期债权的有关程序执行。
司法实践中,诸如本案的情况很多见,执行法院一般不对“到期债权”“收入”及“其他财产权益”予以区分,而是一概采取向相关人员或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强制执行措施。这一现象的出现是因为“个别执行人员故意违法执行”吗?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归结于此,更深层的原因存在于规范层面。具体执行措施的采取混乱实际上与执行标的的分类密切相关。“到期债权”“收入”和“其他财产权益”的财产结构极为相似,应为同类执行标的,而我国现行立法却对其分别规定不同的执行措施和程序,是否恰当?
我国采民事诉讼与强制执行合一的立法体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设执行编,对强制执行程序作出基本规定,而大量的强制执行法律规范散见于相关司法解释中。其中有关民事执行实施行为的法律规范大体是按照执行程序的流程进行立法设计,从立案结案、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到拍卖变卖等。其中不乏一些有益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一是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豁免财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二是明确规定了“禁止超标的查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三是将“禁止无益拍卖”规则法定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9条;四是规定执行财产的选择应兼顾被执行人的利益,在被执行人有多项可供执行的财产时,选择易于执行并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 款。但总体来说,现行立法呈现如下特点:条文数量多但内容繁杂粗疏、缺乏体系化,其中关于执行财产的范围和执行措施的实施的规定存在重大立法疏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看似规定了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但因其规定的财产类型不全和适用的强制措施有限,因此不够全面和明确。[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中,人民法院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的依据”,[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采“外观主义财产权属判断标准”且针对不同的财产类型分别予以规定,但该条文规定的是“案外人异议中,执行财产的权属判断标准”,而非直接约束民事执行实施行为,另外,该司法解释第28条、第29条又规定了“外观主义财产权属判断标准”的例外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常引发困惑。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困惑的根源在于,民事执行实施阶段的财产权属判断标准到底是什么?执行机构在民事执行实施程序中能否打破“权利的外观”进行审查判断?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应以其现在所有或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基于该法理,一般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就是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但一方面,“被执行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指代并不明确;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财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及现代社会财产流转的迅速与频繁,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处于流动状态,因此“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并不确定。立法若不明确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或“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的判断标准,就等于把自由裁量权交给了个案中的执行机构。基于长期的实践经验积累,执行机构虽然有一定的判断规则,但依然无法形成统一的规范,具体到实践中,标准不一的民事执行实施行为就不足为奇,执行乱也因此而生。
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设计不同,我国现行立法不是根据执行案件及财产类型的划分来规定相应的执行措施,而是按照执行程序的流程来规定执行措施的实施,[18]这与我国关于强制执行法的整体立法思路有关,就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来看,执行财产的类型未引起足够重视,比如: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相应地,也没有规定区分不同的案件并根据不同的财产类型采取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笔者称之为“执行措施主导执行财产”的立法设计,而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设计称之为“执行财产主导执行措施”的立法设计。从表面上看,执行财产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类型的执行财产应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似乎“执行财产主导执行措施”与“执行措施主导执行财产”并无二致。但仔细比较二者的差异,就会发现,我国“执行措施主导执行财产”的立法设计存在诸多弊端。
首先,缺失“执行标的识别与判断”的规范。如前文所述,就金钱债权执行案件而言,执行标的要么为物,要么为权利,二者的财产结构不同,应采取的执行措施必然不同。若执行标的识别不清,即使针对同一财产,也会因执行措施违法而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如案例一所示。我国现行立法以“执行措施”而非“执行财产”为中心构建民事执行实施行为规范,实际上并未将“执行标的的识别与判断”蕴含于法律规范之中,而是将其交由执行机构自由裁量。但没有规范指引的自由裁量相当于没有约束和边界,必生混乱,以至于立基于“审执分离”的目标,却走向了“审执不分”的司法实践。
其次,未能囊括全部执行财产的形式,存在立法空白。现行立法非以执行财产的类型化为基础,而是在规定执行措施时零散带出执行财产,必然不能涵盖执行财产的全部形式,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形式,只能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补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没有规定“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和程序”,更未规定“其他财产权益的执行措施和程序”,于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规定了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及相应的救济程序,但关于“其他财产权益应如何执行”并未涉及,只是在该司法解释第487条提到“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再次,立法规定的执行措施虽然名目繁多,但实际上不成体系、极其混乱。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根据不同情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第243条规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及“查询、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其中,第242条与第243条均提到了“查询、扣押、冻结”,它们在不同的法条中予以规定,有何不同呢?第242条提到的“变价”与第243条提到的“拍卖、变卖”又有何不同呢?“收入”与“到期债权”在财产结构上相似,都是被执行人对他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我国立法对“收入”规定的执行措施为“扣留或提取”,而对“到期债权”规定的执行措施为“冻结与止付”,二者又有什么区别呢?笔者认为,二者无本质区别,只是在“执行措施主导执行财产”的立法设计下,对同一种类但不同形式的执行财产的执行措施冠以不同名称而已。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执行救济程序的规定缺乏体系化,是残缺不全的。我国现行立法明确规定的,与本文相关的执行救济程序包括:执行异议和复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次债务人异议权。笔者认为,关于上述执行救济程序的现有立法规定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3 款规定:“第三人占有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未规定,第三人不予确认时,申请执行人应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立法虽然规定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建立在执行机构对“第三人占有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且被支持的基础之上的,[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6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如果执行机构未采取执行措施,但申请执行人却认为应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呢?立法未明确规定。
第二,“违法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的执行救济程序性质不清。就案外人的执行救济而言,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将程序性争议与实体性争议的救济程序完全分开,而是规定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2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8条试图将二者予以区分,其规定,案外人提出的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的途径解决。[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但究竟何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实在难以界定,而实际上,违法的执行行为往往也侵犯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如:“违法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那么针对这一状况,到底应采“执行异议和复议”的程序性救济途径,还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体性救济途径呢?二者应如何界分?现行立法不清晰。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规定了次债务人对执行“到期债权”的绝对异议权,但未对“收入”或“其他财产权益”规定任何执行救济程序,也未规定参照“到期债权”执行,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执行机构在面对类似的执行财产时,易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和混乱,从而带来执行救济程序的扭曲和错位,如案例一所示。笔者认为,其根源在于,我国现行立法未将“收入”或“其他财产权益”与“到期债权”划归为同类执行标的,因此,不仅执行措施,而且执行救济均只能分条予以规定,而这样零散的立法难免挂一漏万。
关于民事执行权的构成,理论界有不同观点,主要有:一权说、二权说、三权说、四权说、五权说、六权说。[22]一权说认为,执行权仅包括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就其本质而言属于审判权的范围,参见汤维建:“执行体制的统一化构建——以解决民事‘执行难’为出发点”,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第24页;二权说的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权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参见马登科:“论民事执行权的主体和国家分工属性”,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第174页。二权说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权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1条:“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三权说认为,执行权包括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参见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四权说认为,执行权包括执行调查权、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监督权,参见满宏伟:“执行权的分割与制衡”,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编:《司法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第146页;五权说认为,执行权包括执行立案权、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执行内部监督权,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六权说认为,执行权包括司法审查权、执行命令权、执行保全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执行管理权,参见葛行军:“科学配置民事强制执行权之我见”,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27日。目前通说为“二权说”的第一种观点,即:执行权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但对这两项权能的具体内容甚至称谓,理论界尚存有争议。但不管哪种观点,都认为民事执行权包括民事执行实施权。若要规范民事执行实施行为,须先明确民事执行实施权的性质。理论界关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司法权说、特殊行政权说、司法行政权说、双重属性说、相对独立说、二重权力说、不确定说。[23]司法权说认为,民事执行权的性质是司法权,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性质再认识”,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3期,第132页。美国学者史蒂文·苏本和玛格丽特·伍也说过:“法院强制执行判决的权力源于宪法和制定法以及那些被认为是所有法官固有的权力。”参见:[美]史蒂文·苏本、玛格丽特·伍:《美国民事诉讼法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2页;特殊行政权说认为,民事执行权本质上是行政权,但其不同于一般行政权,参见汤维建:“执行体制的统一化构建——以解决民事‘执行难’为出发点”,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第25页。日本学者竹下守夫也曾说过:“我国学术界的一般认识是,强制执行是国家的权力行为,应属行政行为。但是,强制执行并不像一般的行政行为,它所处理的不是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对立问题,而是处理在特定个人关系里,能否实现其他个人权利的问题。所以当国家机关确定这种个人与个人之间权利的实现是正当的话,就应付诸实施。”参见:[日]竹下守夫:《日本民事执行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张卫平、刘荣军译,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页;司法行政权说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是一种以保证人民法院实现审判职能为基本任务的行政行为,是一种司法行政行为,参见常怡、崔婕:“完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第97~98页;双重属性说认为,民事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参见马登科:“论民事执行权的主体和国家分工属性”,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第176页;相对独立说认为,民事执行权是一种介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相对独立的边缘性的权力,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权定位问题探析”,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第159~162页;二重权力说认为,民事执行权是综合性的权力,其中部分是行政性的,部分是司法性的,其并非独特的国家权力,是行政权与司法权在执行领域的聚合,具体而言,执行实施权是行政权,执行裁判权是司法权,参见严仁群:《民事执行权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35页;不确定说认为,民事执行权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力,其性质依附于作出执行依据的国家权力的性质,参见张瀚,张根大:“强制执行权研究”,载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31~432页。也有学者认为,民事执行权没有一个应然或必然的属性问题,参见廖中洪:“关于强制执行立法几个理论误区的探讨”,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第156~157页。其中“特殊行政权说、司法行政权说、双重属性说、相对独立说、二重权力说”均论及民事执行权具有行政权特征的某一侧面,即使主张司法权说的学者也认为,民事执行中的部分行为具有行政权的特征。而民事执行中具有行政权特征的行为主要是指民事执行实施行为。因此民事执行实施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基于此,笔者认为,立法对民事执行实施行为的约束应类比于其对行政行为的约束,即:“规则明确、要求严格依法执行”,民事执行实施权不应有过多的裁量空间,[24]笔者认为,“审执不分”及缺乏有效的分权与制衡机制是造成我国“执行难”和“执行乱”的根本原因,而“审执不分”的根源在于民事执行实施行为的裁量权过大,关于执行财产的实质权属判断应从民事执行实施行为中剥离出去,将“外观主义的财产权属判断标准”通过立法予以明确,民事执行实施行为严格依法进行。在不得不留给其裁量空间的情形下,也应辅之以比例原则进行必要的限制。具体而言,民事执行实施权的运行包括两个重要环节:执行财产的确定和执行措施的选择。[25]参见童兆洪:“论民事执行权的运行”,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1期,第27~28页。关于执行财产的范围,立法应明确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及“豁免执行的财产范围”,[26]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豁免执行的财产范围”,将来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本文重点论证“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应如何规定。对此,民事执行实施权不应有裁量空间。关于具体执行财产的选择和执行措施的实施,民事执行实施权应有一定的裁量空间,但应受到比例原则的约束。[27]关于比例原则的含义,参见周佑勇:“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载《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28~30页。比例原则在强制执行领域的运用,主要是指具体执行财产的选择和执行措施的实施要适度,以执行债权的实现为限度,不应给被执行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即相同效果的执行方案,应选择对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害最小的。另外,为满足特殊情形下的权利救济需要或防止执行权的违法或不当行使给私权带来侵害,应规定相应的救济程序。
若要明确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须先明确执行程序中的财产权属判断标准,因为原则上只有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才可以被列入执行财产的范围。虽然“外观主义”一直被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权利推定规则,但关于执行程序中的财产权属判断标准应采“外观主义”还是“实质归属主义”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议。有学者主张,应采“外观主义的财产权属判断标准”,因其符合执行程序效率性的要求。[28]参见司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理念”,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8月22日。但也有学者主张,“强制执行行为处于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领域,不应适用公信原则,在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依实事求是原则”。[29]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10~11页。类似的观点还可参见张勇健:“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第23~26页。笔者认为,民事执行实施程序和民事执行救济程序应采不同的财产权属判断标准。具体而言,民事执行实施程序应坚持“外观主义的财产权属判断标准”,而民事执行救济程序应采“实质主义的财产权属判断标准”[30]执行救济程序中财产权属判断标准应采“实质主义”,非“实质归属”,因为执行救济程序中的特殊情形除了真实权利状况与权利外观不一致的情形还包括尚未发生物权变动,但其权利应优先于执行债权受保护的情形。。理由如下:一是民事执行实施程序重效率而民事执行救济程序重公正,“外观主义的财产权属判断标准”明确、易判断,符合民事执行实施程序对效率的要求,而“实质主义的财产权属判断标准”符合民事执行救济程序对公正的要求;二是“外观主义的财产权属判断标准”符合民法关于财产权归属的一般判断规则,即一般情况下,真实权利状况与权利外观是一致的。民事执行实施程序与民事执行救济程序采不同的财产权属判断标准可看作原则与例外的关系,民事执行实施程序针对一般情形,采“外观主义的财产权属判断标准”,此为原则,而民事执行救济程序采“实质主义的财产权属判断标准”,针对“真实权利状况与权利外观不一致”的情形或其他特殊情形,此为例外。三是民事执行实施程序采“外观主义的财产权属判断标准”,关于执行财产的真实权利状况是否与权利外观相符,不给民事执行实施权自由裁量的空间,符合民事执行实施权的特征,可有效防止执行乱。四是民事执行实施程序采“外观主义的财产权属判断标准”,民事执行救济程序采“实质主义的财产权属判断标准”,符合审执分离体制改革背景之下的深化“审执内分”模式的构想。[31]关于审执分离体制改革的模式,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彻底外分”模式,主张“设立专门的执行机关”,参见汤维建:“执行体制的统一化构建——以解决民事‘执行难’为出发点”,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第25~26页;二是“适当外分”模式,主张“在目前法院内部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分离的基础上,将执行实施权从法院剥离,交由垂直管理的、专门行使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法院仅保留对执行实施的监督权、对执行事项的变更权和执行中其他涉及裁判的裁判权”,参见褚红军等:“推动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试点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6期,第39页;三是“深化内分”模式,主张“将审判权和执行权在法院内部彻底分离”,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若干理论问题的再思考”,载张启楣主编:《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95~100页;石时态:“论民事执行机构的重构——以湖南法院两次执裁分离改革为视角”,载《求索》2010年第7期,第147~148页;谭秋桂:“执行机构脱离法院违反民事执行基本规律”,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3日;肖建国:“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第47~49页;黄忠顺:“民事执行机构改革的深度透析”,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4期,第172页。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关于“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立法应针对不同的财产类型,结合民事实体法规定的不同类型财产的物权变动模式予以规定。民事实体法就不同类型的财产规定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比如,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为“登记生效主义”,其权利外观应为“登记”;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为“交付主义”,其权利外观应为“占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为“交付+登记对抗主义”,严格意义上讲,其权利外观应为“占有”,因为“登记”并不引起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但根据“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为了便于判断,民事执行实施程序中,特殊动产的权利外观应以“登记”为准,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予以救济;股权、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物权变动模式存有争议,[32]参见张双根:“论股权让与的意思主义构成”,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第1552~1577页;刘俊海:“代持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的异议权研究”,载《天津法学》2019年第2期,第7~14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权、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因此民事执行实施程序中,其权利外观亦应以“登记”为准,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予以救济;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缺乏可资判断的外观,一般根据申请执行人的陈述、适当的举证,并辅之于人民法院的调查予以判断。
执行措施是整个民事执行实施行为的核心内容,构建科学合理的执行措施体系是民事执行实施行为规范化的必要前提。
1.针对不同的财产类型规定不同的执行措施
从比较研究的视角来看,针对不同的财产类型规定不同的执行措施,符合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惯例。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的分则部分均是首先按照执行请求权的类别,将执行案件分为金钱债权执行与非金钱债权执行,金钱债权执行再根据不同的财产类型进行划分,分别规定相应的执行措施,即上文提到的“执行财产主导执行措施”的立法设计。笔者认为,我国强制执行法亦应采用这样的立法设计,理由如下:首先,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是执行债权得以实现的根本,因此应以“执行财产”为中心构建科学的执行措施体系。其次,“执行财产主导执行措施”的立法设计有助于实现立法的体系化。虽然司法实践中作为执行标的的财产是多种多样的,但其可以被类型化,同一类型财产的执行措施应一致,从而避免执行措施的重复规定、差异规定,防止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再次,“执行财产主导执行措施”的立法设计,有助于立法周延,以使其尽可能囊括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全部财产形式。第四,“执行财产主导执行措施”的立法设计将“执行标的的识别与判断”蕴含于法律规范之中,这意味着执行机构应根据执行标的的性质来选择恰当的执行措施,而不是针对不同的执行财产任意采取执行措施,可有效规制民事执行实施权在“辨识执行标的”问题上的盲区与恣意。具体而言,执行财产的类型应与立法规定的“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中的财产类型相一致。
2.规定执行措施的实施应符合必要限度原则
执行措施的实施包括具体执行财产的选择[33]立法只能明确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但关于具体执行财产的选择属于执行措施的实施范畴。和执行措施的实施。如上文所述,民事执行实施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立法不应留给其过多的裁量空间,但因个案的差异性,若执行措施的实施规定得过于死板,反而不利于执行。因此执行措施的实施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34]执行措施的实施一方面要注重被执行人基本人权保护,另一方面也要注重提高债权实现的实效,怎样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点是需要理论和实践一并探索的课题,因此立法有关执行措施的规定不能过于死板。但立法须规定执行措施的实施应符合必要的限度,这一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中均有体现,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条第2 项明确规定:“强制执行应依公平合理之原则,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以适当方法为之,不得逾达成执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第3条之一亦规定:“执行人员于执行职务时,遇有抗拒者,得用强制力实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德国则在解释和适用《强制执行法》时,要求必须考虑比例原则。[35]“执行员可以自己裁量在住所外的执行所造成的安宁困扰是否符合比例”。参见[德]奥拉夫·穆托斯特:《德国强制执行法》(第二版),马强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32页。质言之,该原则要求强制执行在“依法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同时,要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我国现行有关强制执行的司法解释中,有一些规定是对该原则的具体体现,如:“禁止超标的查封”“禁止无益拍卖”“执行财产的选择兼顾被执行人利益和债权实现的实效性”等,这些有益的法律规范,应被将来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吸收、采纳。
一般认为,民事执行程序分为两部分:民事执行实施程序和民事执行救济程序。民事执行实施程序重效率,民事执行救济程序重公正。二者内容互不包含,但相互影响。民事执行实施行为是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执行债权的公权力行为,为防止违法执行或不当执行[36]违法执行是指违反程序法的执行;不当执行是指虽然符合程序法,但缺乏实体权利基础的执行。参见金印:“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必要性——以防御性司法保护的特别功能为核心”,载《法学》2019年第7期,第58页。对私权造成侵害,强制执行法在规范民事执行实施行为的同时,也必须规定相应的执行救济制度。执行救济制度完善与否,直接反映民事执行实施行为的规范化程度。同时,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有助于促进民事执行实施行为的规范化,反之,相关执行救济制度的缺失也会影响当事人对民事执行实施行为正当性的评价。本文所称“建立与民事执行实施行为相配套的执行救济制度”是在以下两个意义上而言的:一是同类型财产上的权利结构相似,应采取的执行措施一致,执行救济制度的构建原理也应一致;二是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应界分,程序性救济是针对不规范的民事执行实施行为对执行当事人造成的侵害而言,而实体性救济应建立在规范执行的基础之上,针对缺乏实体权利基础的不当执行行为对执行当事人造成的侵害而言。张卫平教授在《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一文中对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建构进行了系统、全面的思考与论证,[37]参见张卫平:“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第891~910页。本文不再一一详述,仅就“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的区分”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并未完全区分程序性争议与实体性争议,而是将案外人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理论界关于“案外人异议前置程序的去留”有不同观点,持保留意见的学者认为,案外人异议前置程序有助于过滤掉一些简单的实体性争议,有助于提高效率。[38]参见百晓锋:“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第145页。持废除意见的学者认为,这不符合逻辑和法理。[39]张卫平教授认为:“实体争议与程序争议处理程序的分离,还在于实体争议与程序争议在发生原因及法理上是完全不同的。”参见张卫平:“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第899页。笔者赞同废除说,不仅因为通过程序性救济程序解决实体性争议有悖逻辑和法理,而且“将案外人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还可能引发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比如“违法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的执行救济,在立法对“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执行“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或理由,否则就是违法执行行为,只不过该违法执行行为同时造成了不当侵害案外人实体权利的后果。笔者认为,就执行程序内的救济而言,上述情形应当通过程序性救济——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寻求解决,这既符合效率,又符合正义。反之,若通过实体性救济程序予以解决,会使问题复杂化而且不符合程序正义。因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基于民事执行实施程序采“外观主义的财产权属判断标准”,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或被执行人占有的财产主张权利而存在的执行救济程序,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需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40]参见肖建国:“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3期,第100~102页。如果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或案外人占有的财产被执行,依然要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并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则是不公正的。反而在这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若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应被执行,可提起许可执行之诉[41]“许可执行之诉”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中有明确规定,其不同于我国现有立法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不以执行机构对特定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案外人执行异议被支持为前提。参见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简体版)”。寻求救济,并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将案外人异议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有可能将上述情形中的救济引向相反的方向,因为不管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均取决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结果,如果审查结果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告知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则对案外人的救济就只能适用实体性救济程序了,如案例一和案例二所示。可能有人会提出质疑,如果“违法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也侵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有何不可?笔者认为,“违法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是违法执行行为,对违法执行造成的实体权利损害,案外人可在执行程序之外通过申请国家赔偿寻求救济,还可向申请执行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在执行程序之内,其只能通过程序性救济途径——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寻求救济。[42]参见骆永家:“违法执行与不当执行之损害赔偿”,载《台大法学论丛》1978年第2期,第211~212页;金印:“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必要性——以防御性司法保护的特别功能为核心”,载《法学》2019年第 7期,第58页。案外人异议之诉应是针对不当执行造成的损害而设置的实体性救济程序。因违法执行与不当执行不同,故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应清晰界分,如果针对违法执行对案外人造成的实体权利侵害,也允许其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途径寻求救济,这不仅对案外人是实质上的不公正,而且也等于默许了执行机构对执行财产的实质归属或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行判断权,有违“审执分离”的基本原理。
民事执行实施行为规范化既是民事执行工作有序运转的前提,也是解决“执行难”、治理“执行乱”的关键。立法明确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实际上是将民事执行实施阶段的财产权属的判断标准蕴含于法律规范之中,从而将执行财产实质归属或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权从民事执行实施权中剥离,这既是依法执行的前提,又是“审执分离”的应有之义。执行措施的实施是民事执行实施行为的核心,根据不同的财产类型构建科学合理的执行措施体系并将“执行标的的识别与判断”蕴含于法律规范之中,是实现民事执行实施行为规范化的关键。完善相应的执行救济体系有助于实现民事执行实施行为的规范化。但民事执行权的规范化运行绝不止于此。民事执行权的规范化运行涉及整个执行体制与机制的构建与完善。比如“审执分离”体制改革背景下,执行权应如何配置?执行机构应如何设置?如何建立有效的分权与制衡机制?这些都是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