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法协作的量刑正义
——从“余金平案”检视新型检法关系

2020-02-22 22:39张淼杰
研究生法学 2020年4期
关键词:量刑检察院正义

张淼杰

引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前景良好,但在量刑问题上仍然存在着一些矛盾和争端有待释清。2018年新《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 款规定了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此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下文简称“两高三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其中第33条第2 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此两条规定结合来看,除了可能明显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外,法院一般应对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照单全收。这种规定变相侵蚀了法院的量刑权,引发检法之间的量刑争端。认罪认罚案件中,有些检察机关正是以一审法院未采纳其量刑建议为由提起抗诉,而此类案件中二审改判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仅占7.52%。〔1〕笔者以“刑事、二审、认罪认罚、未采纳、抗诉机关”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www.pkulaw.c om)进行检索,不限地域与时间,共检索到133 个案例。这些案例均为检察机关以一审法院未采纳其量刑建议为由提起抗诉的情形。其中终审结果为“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有78 个,占比58.65%;二审改判的有55 个,占比41.35%。二审改判中认为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有10 个,占比7.52%;二审改判依旧未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有45 个,占比33.83%。整体来看,针对此抗诉 情形,二审中法院依旧未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案例有123 个,占比高达92.48%。关于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例,参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 刑终32号刑事裁定书、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6 刑终74号刑事裁定书等;二审改判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案例,参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8 刑终6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7 刑终35号刑事判决书等;二审改判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案例,参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5 刑终74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 刑终210号刑事判决书等。因此,基于特殊的认罪认罚从宽的改革背景,有必要对这一制度下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和法院的独立量刑权进行释清,使检法机关更加明确自身的权力定位,促进检法之间的良性协作。在此背景下,值得我们思索的问题是,这种以程序权利换取实体从宽的“奖励式放宽”其背后的哲学理论支撑是什么?这种“奖励式放宽”是否符合根本的量刑正义?这种名为提升效率的量刑方式是否会损害司法公正?备受争议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2〕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 刑终628号判决书。关于“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本文以下简称“余金平案”。背后所投射的焦点之一就是检察院量刑建议权与法院量刑权的争端,两种权力的变相对抗使得检法关系紧张,而真正的量刑正义却被忽视。如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过程中平衡好检法两方的权力,在实现量刑正义的目标下探索良性协作的新型检法关系是一个值得研究和思考的问题。本文将从以上问题出发,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出现的量刑争端为支点,以量刑正义为目标,从哲学理论、权力定位、现实矛盾、解决路径几方面,结合“余金平案”检视新型的检法关系。

一、缓和的家长主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哲学理论基础

哲学的思考不仅能使我们认清事物的本质,同时也能为制度运行提供更为扎实而深厚的理论基础。要释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法的量刑争端,探寻权力异化的原因及解决途径,首先要对该制度背后的理论基础进行必要的分析与探讨。把握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根基,方能对检法权力的定位有更清楚的认识。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密切相关的法哲学理论即为功利主义、自由主义以及家长主义。边沁的功利主义主张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功利主义界定公正的办法就在于衡量快乐和痛苦的比例,询问什么将会使福利或社会总体幸福最大化。〔3〕参见[美]迈克尔·桑德尔:《公正:该如何做是好?》,朱慧玲译,中信出版社2012年版,第37~38页。密尔的自由主义其实是功利主义的变种,密尔并非不信功利主义,只是填补了边沁的功利主义,认为要尊重人的个体自由,引入“个体自由”来修正功利主义。自由主义认为尊重个体自由会导向最大的人类幸福,为了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少数人的利益是不可接受的,每个个体有权利有自由做任何事只要不妨碍他人。〔4〕参见[英]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0~11页。契约理论正是基于自由主义,尊重契约双方的协商自由,尊重自由意志下的契约结果。与之相比,家长主义是将家庭中家长与家庭成员的关系做隐喻用以描述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囿于年龄与信息,人们的理性总是有限的,正如卢梭所说,“人们总是愿意自己幸福,但人们并不总是能看清楚幸福。”〔5〕[法]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杨国政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8年版,第27页。因此,在某些情境下,国家扮演着家长的角色为增进公民个人的福利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替个人作出决定。例如,我国刑法不承认被害人承诺中包含承诺重伤的权利,此一情境下的被害人承诺不具有违法阻却性。这正是刑法中家长主义的体现,原则上尊重个人的自由,但为防止个人因为“不理性”而陷自己于不利,国家以“家长”角色出现限制公民一定的自由权利。然而家长主义毕竟本质上是对个人自由的限制,倡其过度可能导致国家权力的扩张,使国家以保护为名过度干涉个人的自由。如果采取强硬的家长主义,完全排除个人的决定权,那么法律无非是国家的专制机器。因此,我国刑事法并非是这种强家长主义。正如刑法允许被害人同意他人损毁自己的财物、允许被害人承诺(轻伤)的出罪机制;刑诉法允许满足一定条件下的被害人和行为人的刑事和解,这些都是国家对个人自我决定权的尊重。国家在尊重与保护之间取得的平衡其实就是一种弱家长主义的体现,或者称缓和的家长主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升程序上的效率而给予被追诉人一定的实体从宽优惠,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功利主义的考量。然而,对于功利主义“最大幸福”原则的两个最为重要的反驳就在于:一方面功利主义没有给予人类尊严和个体权利足够的重视,忽视少数人的权利;另一方面我们不可能在一个尺度上衡量和比较所有的价值和物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认罪认罚为条件使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定从宽,这种用程序权利换取实体从宽的奖励式放宽的做法所受到的理论质疑,也正是功利主义所遭受的批判。笔者认为,若不重视犯罪嫌疑人个体的权利,没有满足实体上的根据,那么这种以效率为名的制度做法或许就是损害公正的。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若没有做到实体上的合法公正,而仅关注程序的简化和效率的提高,那正是陷入了功利主义的误区。

也有不少学者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为控辩双方达成的契约,认为量刑建议具有契约意义,代表了控辩双方合意的结果,以此论证制度的正当性。契约中所包含的平等、自由、合作、功利、理性等原则被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支撑。〔6〕参见臧德胜:“论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效力及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从两起认罪认罚抗诉案件的二审裁判展开”,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第200页。参见苏力:“从契约理论到社会契约理论——一种国家学说的知识考古学”,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3期,第79页。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第1 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上述学者正是基于此“协商一致”的规定而认为这是对我国量刑协商制度的确认,并由此认为该协商具有契约意义。笔者认为,虽然量刑建议看似是控辩双方协商下合意的结果,然而这一协商的结果却显然不能与自由主义的契约所相一致。我国虽以合作性司法理念为名展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但在整个司法实践以及在整个刑事诉讼构造中却仍以对抗性司法理念占据鳌头。〔7〕参见赵恒:“量刑建议精准化的理论透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2期,第125页。以契约模式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可以形成逻辑自洽,但却与我们的制度定位在一定程度上相抵牾。在自由主义的契约中,契约双方能够在订立契约时处于平等的地位,并且自由地提出自己的意见。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方与作为被追诉方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无论主张契约平等的学者多么希望二者平等,在实践中二者却实际处于悬殊而不平等的地位,即使是辩护律师也难以抗衡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公诉机关。〔8〕参见刘忠:“未完成的‘平等武装’刑辩律师非知识技艺理性的养成”,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2期,第410页。我们不得不承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协商合意不同于民事意义上的契约,也与其他类型的公法契约存在显著差异。被追诉方很多时候没有足够的资本与公权力机关进行协商,而只能全部认罪最大限度地放弃诉讼权利。这种地位的不平等使得被追诉人很难完全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作出选择,控辩合意的量刑建议也很容易异化为单纯追求司法效率的工具。《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指导意见也是侧重于强调检察机关听取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有意回避二者如同契约般的沟通、反驳、交流、切磋式的协商。〔9〕《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指导意见中关于“听取式协商”的体现具体如下:2018年新《刑事诉讼法》第1 73条第2 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第176条第2 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7条第1 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第27条第2 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第33条第1 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这种单方的听取式协商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基底很难构建在自由主义契约之上。相较而言,笔者认为,缓和的家长主义能够更好地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该制度下检法机关的权力定位提供合适的理论支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个人与公权力机关订立契约,〔10〕参见卢建平:“刑事政策视野中的认罪认罚从宽”,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4期,第1003页。而更多是一种在当前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背景下一种轻刑化的政策,使公权力机关在精神上树立一种从宽的理念。〔11〕参见秦宗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第113页。

在缓和的家长主义理论下,从宽不是被追诉人通过让渡程序利益而换取的实体利益对价,而是国家为了增加共同体的内部福祉而采取的政策。《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作为实体法规定之外的一种宽恕事由,展现的是法律的仁慈与司法的宽容,而非讨价还价的交易。检察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是“家长”职责的直接承担者,在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检察官通过考察犯罪嫌疑人的忏悔(认罪认罚)对社会的增益作用来拟定量刑建议,用量刑上的减让鼓励和奖励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行为。〔12〕现代刑法哲学家将刑罚理解为一种世俗的忏悔,并借此证成刑罚的正当性。关于忏悔的功用在预防刑和报应刑两方面的解释路径,具体另参见高童非:“契约模式抑或家长模式?——认罪认罚何以从宽的再反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2期,第148~149页。法官是“家长”职责的最终承担者,对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以及检察官的量刑建议的正当性进行审查,作最终的决定并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名为控辩协商,但远未达协商性司法理念的要求,只是打开了协商性司法的大门。我国现行的控辩协商的量刑建议,更多的还是控方听取辩方意见后的决定,是“同意”的结果而非双方“协商”的结果。如果仅以此效果就大肆宣称为契约意义上的“协商”,那协商性司法未免是空有其表。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一种缓和的家长主义为理论基础,是以听取被追诉人意见为基础的职权从宽模式。完全形态的家长主义如果缺乏约束,会给个人带来极大的危险,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所展示的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适度尊重恰恰是对家长主义的警惕和限制。相较而言,缓和的家长主义比自由主义的契约模式更能支撑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它不仅从效率层面出发致力于提升社会福祉,也关注个人权利的保障和实体公正的实现。只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后的缓和的家长主义理念有明确的认识,才能明晰在该制度下检法的权力定位,为解释权力的异化并探寻检法良性协作的路径提供理论支撑。

二、量刑层面的检法权力定位

(一)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

1.量刑建议的价值定位

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工作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便陆续进行,1999年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率先引入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建议的机制,2010年两高三部出台《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配套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经过多年的改革实践,量刑建议的独特价值日益凸显,特别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更是成为关注焦点。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第2 款要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第40条第1 款要求除出现法定特殊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此两处规定明确指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要尽可能精准化,更多的是激励被追诉人能够认罪认罚,从而达到繁简分流,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另外要求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也是对被追诉人从宽利益的兑现。显然,这样的制度设定就是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好地施行,其中的功利目的不言而喻。

因此,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就是效率,其本质不过是程序加速机制,〔13〕参见秦宗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实质及其实现机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第30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的效率定位往往是人们的关注重点。笔者认为,量刑建议的制度安排体现对效率的重视这一点不可否认,但其并非仅仅就是效率和程序之舞台,这一安排同样注重实体公正,甚至实体层面的公正先于效率。只不过在制度实施过程中,人们更多地关注到了该项制度的程序效率意义,而忽视了它的实体公正意义,这也正是实践中量刑建议权异化引发检法量刑争端的原因之一。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有通过给予从宽利益促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提高审判效率的意义,在判断认罪认罚和给予从宽时同样也应有正当和充分的实体依据。检察机关不得仅为案件审判的简化便利而轻易放大从宽利益并认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否则法院将很难采纳检察机关如此为效率而妥协的量刑建议。在某些实际案例中法院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甚至在检察机关抗诉后仍不采纳的原因正在于此。〔14〕例如“蒋某危险驾驶案”,参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 刑终32号刑事裁定书。二审法院在庭审后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及证据、出于最终的量刑正义考量大多仍不会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即使检察机关因此而抗诉。〔15〕在检察机关以一审法院未采纳其量刑建议为由提起抗诉的认罪认罚案例中,二审中法院依旧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案例占比高达92.48%,具体可参见前注〔1〕。其实,检察机关在此情形下仅为了其量刑建议被采纳和从宽利益的兑现提起抗诉恰恰是犯了忽视实体公正的错误。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兑现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固然有一定程度的必要性,但建议始终只是建议,如果为了效率和制度的运行到底而对法院的裁判随意提起抗诉,则是本末倒置。也有的检察机关以其未提缓刑而法院判缓刑为由提起抗诉,这样的抗诉理由甚至脱离了从宽利益的兑现和制度的稳定运行,而仅为维护其建议的权威性。〔16〕例如“蔡某交通肇事案”,参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8 刑终63号刑事判决书。如此行为不仅忽视了量刑公正本身,也同时降低了审判效率。随着改革的推进,检法机关的暗里对抗使人们认识到权力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尤其在“余金平案”中达到高点并最终引发热议。正是由于实践中对量刑建议权力定位认识的偏颇性而引发的检法矛盾,人们逐渐意识到在推进制度运行的过程中保障实体公正本身的重要性。因此,我们应当注意量刑建议的制度运行和权力行使不仅要注重效率,也要兼顾实体公正。如前文所述,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奉行缓和的家长主义,检察机关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家长”职责的直接承担者,其不仅是与犯罪嫌疑人沟通的协商者,更是承担一定家长职责的国家机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同于个人与公权力机关签订的契约,虽然有“合意”的利益体现,但本质上是一种以听取辩方意见为基础的职权从宽下的量刑意见。因此量刑建议不是纯粹的与犯罪嫌疑人合意下的契约,其依然要满足一定的量刑实体根据和原则;检察机关不是与犯罪嫌疑人完全对等的主体,其依然要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个人权利的基础上展现出一定的家长形象。因此,检察机关不能仅为合意利益的兑现而不考虑法院裁判本身公正与否就提起抗诉;也不能仅考虑认罪认罚后的简便高效而随意地许诺从宽以激励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不仅是“协商者”,也是“家长”,其与法院一同承担着保障公正和增进社会福祉的职责。量刑建议的价值定位的出发点固然是效率,但其落脚点应是效率和公正的统一。

2.量刑建议的特殊功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建议具有不同于一般不认罚案件的特殊功能。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是该制度中关键的一环,承载着重要的功能,不仅关系着前期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也影响着后续犯罪嫌疑人从宽利益的兑现。

第一,激励功能。量刑建议的首要功能就是激励犯罪嫌疑人尽快尽早地认罪认罚,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明确的情况下减去不必要的繁冗程序。很多地方检察院的试点进一步根据认罪认罚的时间早晚节点,设定不同的量刑减让幅度,〔17〕杭州市检察机关创制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表格式记录从侦查到提起公诉环节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情况,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不同节点设计出“逐级折扣”的量刑减让规则。参见鲍健,陈申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精准化途径与方法——以杭州市检察机关的试点实践为基础”,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3期,第37~38页。还有一些试点单位采用“30%-20%-10%”的层级方案,即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审判阶段,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可以获得的量刑从宽的减损比例依次递减。参见周新:“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从宽的实践性反思”,载《法学》2019年第6期,第170页。更是让犯罪嫌疑人直截了当地权衡利弊,减少其侥幸心理。通过明确量刑预期,让被追诉人提前参与量刑过程,使其对可能的刑罚以及不同的量刑后果有较为清晰的认知,增加其对认罪认罚的选择,从而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基础性工作。

第二,监督功能。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对被追诉人有预示作用,同样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利用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制约法官的量刑权,促进量刑公正。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当然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但不免有些法官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导致个案量刑不均衡。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在《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推动下有相对的刚性,其一定程度上是对法官量刑权的监督,是为法官审判预设监督标尺。倘若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过于宽泛、模糊,那么也很难对法官的裁量权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

第三,拘束功能。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由于涉及到控辩双方的合意以及控辩合意在法庭上的可兑现性,实际上对控辩审三方均有不同的拘束力。对于被追诉人和辩护人而言,被追诉人同意量刑建议既是认罚的表现,也是签署具结书的前提。该项合意虽无法律上强硬的拘束力,但毕竟是被追诉人同意下的认罚,如果想要获得从宽就要遵守合意,因此量刑建议也暗含着鼓励其遵守合意的拘束力。当然,被追诉人(被告人)也可以在法庭上反悔自己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此种行为如果不是确有他情,显然是对被告人本人不利的。对于检察机关而言,量刑建议属于国家机关的法律文书,其本身就有一定的既定力,非经正当程序、有正当理由不得更改;对于审判机关而言,量刑建议具有相对的拘束力,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除非有法定正当理由可以不采纳。〔18〕参见臧德胜:“论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效力及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从两起认罪认罚抗诉案件的二审裁判展开”,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第200~201页。由此可见,量刑建议之所以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环节,也是因其对三方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拘束力,是权衡控辩审三方的制度枢纽。

(二)法院的独立量刑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是否会对法院的独立量刑权产生颠覆性冲击?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量刑环节中面临的主要争议。由前节论述可以得知,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下具有独特功能,但法院量刑权的独立性并不会因此而消失。法官仍然是“家长”职责的最终承担者,对于量刑的裁判具有最终的决定权。

首先,量刑依然是法律适用的问题,属于法官的固有职权。法官的量刑权始终存在,无论量刑建议存在与否,量刑裁判的主体始终是法院。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本质上仍属于求刑权的范畴。其次,为了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进行,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一般性采纳是法院权衡之下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最大尊重和对国家政策的最大支持。因此,该规定本身有一定的刑事政策倾向。有学者认为,“通过‘一般应当’这样的表述让法院在试点期间尽量配合,无可厚非。但是,如果这种明显具有约束意味的条文出现在严肃的国家条文中,不仅不符合诉讼原理,而且违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19〕魏晓娜:“结构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法学家》2019年第2期,第119页。本引用中所提到的“一般应当”是指《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中的表述,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样的说法有其隐含的担忧,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并不足以触动和违背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原则。简言之,冲击有之,违背过之。

其一,《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之规定与“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矛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来说,量刑建议的一般采纳有其必要性,而这一点与刑事诉讼审判的中心地位并不存在矛盾。首先,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说,检方与犯罪嫌疑人在控辩协商〔20〕姑且用“控辩协商”这样的通用表述,但协商的程度何如,笔者持保留意见。下提出量刑建议是该制度的一个关键环节,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所规定的“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则是促进控辩协商的必然要求。若没有量刑建议的“一般应当采纳”,对于被告人来说,其认罪认罚的“从宽”只是“空头支票”。不论对于检察机关还是被追诉人,若其协商的成果没有一定的法律保障,那么在审判前的控辩协商程序就缺少推进的动力。而更关键的是,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权力的拥有者同样也是责任的承担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大大增加检察机关的工作量,不仅要进行常规的审查起诉工作,还要与被追诉人进行控辩协商、听取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社会风险评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工作。如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能得到法院大概率的支持和采纳,那么检察机关前期的努力和成果均是付诸东流,不仅没有提高司法效率,反而浪费了本就紧缺的司法资源。其次,尽管检察院提出了量刑建议,法院仍需要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包括整个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实质审查。只有法院在实质审查后且实体依据充分的情况下,对检察院所确定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并作出判决,才是真正的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一般应当”不仅有“应当”,还有“一般”,《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实则是煞费苦心地权衡量刑建议权和量刑权之间的关系。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看,量刑权依然具备独立性。最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使得法院的量刑权“用在刀刃上”,有助于落实繁简分流,深化另一层面的“以审判为中心”。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只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才“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而此类案件往往事实清楚、争议较小或没有争议,法院的量刑权发挥空间并不大,而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在此类案件上与法院的量刑不会有太大的出入。此时尊重控辩协商下的量刑建议比仍然给予法院较大范围的量刑权更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以及案件的繁简分流。而对法院来说,其量刑权在本质上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在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中,法官的裁量空间被限缩,从而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于疑难复杂案件。只有法院在相对简单的案件中让渡一部分量刑裁量空间,才能真正将繁简分流落到实处,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更好地发挥庭审的作用,更实质性地推进量刑权的裁量意义。因此,《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并行不悖。

其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法院有权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法院以采纳为原则,以不采纳为例外。此时的例外情形正是法院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认罪认罚不当或罪名及量刑建议不当的情形,这恰恰是量刑权的发挥空间,也是法院量刑权的精髓所在。无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还是法院的量刑裁判,本质上都应以实现最终的量刑正义为目标。法院的采纳说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已足以实现量刑正义,不采纳则说明需要法院进一步纠正以实现量刑正义。法院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时仍需把握一定的原则,才能权衡好控辩两方的协商利益,最大限度地尊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 款本质上是关于认罪认罚的不当而不采纳的情形,第2 款是关于单独的量刑建议本身不当而采取的处理方法。法院应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 款和第2 款的情况下进行充分的说理,释明其裁判依据,让控辩双方足以服从判决。同时法院可以履行一定的程序再改变量刑建议,毕竟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协商下的合意。法院应运用好量刑调整机制,及时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减少矛盾的摩擦,减少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信任和轻视;并保障好检察院的抗诉权和被告人的上诉权,对法院的不采纳进行再次辩论和审判,实现量刑权和量刑建议权的的双向制约。

三、两种权力的现实对抗

(一)“余金平案”所投射的检法争端

“余金平交通肇事案”〔2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 刑终628号刑事判决书。在学界与实务界引发热议,对于法院在一审判决未采纳检察院的缓刑量刑建议而被抗诉后,二审改判仍未采纳且判更重刑罚的做法,学界众说纷纭。“余金平案”案件本身是一个包含着许多争议问题、引起学术界热议的经典案例,〔22〕法学界对“余金平案”讨论纷纭,典型观点例如:(1)有学者认为二审判决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参见龙宗智:“龙宗智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终审判决”,载微信公众号“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4月17日上传;(2)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抗诉求刑轻重不明时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参见车浩:“车浩评余金平案:基本犯自首、认罪认罚的合指控性与抗诉求刑轻重不明”,载微信公众号“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4月21日上传;(3)有学者认为法院为了追求苛刻的个案正义,不惜牺牲上诉不加刑原则、引发检法冲突而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做法是得不偿失,参见卢建平:“卢建平‘路见不平’三评余金平案”,载微信公众号“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4月17日上传;(4)有学者认为“判三缓四”明显轻于两年实刑,参见吴宏耀:“‘判三缓四’与两年有期徒刑究竟孰轻孰重呢?”,载微信公众号“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4月23日上传;(5)还有学者则认为本案检察机关抗诉并非是在求轻刑,即“判三缓四”重于二年实刑,参见江溯:“余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判决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吗?”,载微信公众号“街泥杂谈”,2020年4月21日上传。总之,本案可谓理解抗诉加刑与否、缓刑与实刑轻重比较、认罪认罚中量刑建议的功能以及检法量刑争端的一个重要样本。本文意不在对此一一讨论,而是就其中一个争议焦点进行细致的研讨及思考,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与法院的量刑权之间的制衡问题。

在“余金平案”中,一审判处实刑两年,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及抗诉请求“判三缓四”,二审最终判实刑三年六个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在于二审法院对于检察院量刑建议的不采纳且改判是否合理。如果认为本案检察院系抗诉求重,则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二审法院改判加重并无不妥。如果认为检察院系抗诉求轻,那么本案二审法院其实陷入一个两难境地,即若法院严格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那么二审法院则不得不容忍一审法院或者检察院的实体错误;若法院直接改判且加重刑罚,则虽纠正了错误却违背了上诉不加刑的制度利益。最终本案的二审法院选择了后者,以一种不妥协的态度纠正一审法院和检察院的错误并追求实体的正义。其实二审法院有更迂回的方法,比如暂时维持原判并再审纠错,但本案二审法院却以一种刚性的态度捍卫自身的量刑权。认罪认罚改革进行以来,检法两方的潜在矛盾在“余金平案”中达到一个高点并彻底爆发。此前并非没有法院对检察院量刑建议不采纳的案例,〔23〕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 刑终579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 刑终833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 刑终278号刑事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 刑终535号刑事判决书。只不过由于本案的量刑轻重变化过于明显而直接将此矛盾推到了明面。

笔者认为,单就本案二审法院的量刑而言,并无不当。〔24〕笔者在此暂不考虑上诉不加刑的问题,单就法院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应采纳与否进行讨论。被告人交通肇事且有逃逸情节,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然而在此量刑基准上,综合考虑多种从重和从宽情节,尤其是有无自首情节,检察机关和二审法院产生了不同意见,即“判三缓四”和实刑三年六个月。那么法院是否有权根据自己所得到的事实证据和庭审结果,改变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呢?笔者认为可以。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判三缓四”,但其对缓刑使用条件的考察是否全面、其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对当事人的主观恶性判断是否合理以及在此事实认定基础上作出的量刑建议又是否准确?检察院所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毕竟不及法院在庭审中控辩对质后所掌握的事实及证据信息全面。如果法院裁判能够说理得当,笔者认为相比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法院的量刑裁判更有话语权,也更接近实现量刑正义。且不论“余金平案”中二审法院的做法是否激进,但其昭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法院量刑权不容肆意侵蚀的独立性。既然法院认为检察院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且在裁判中进行了充分的说理,那么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就无可厚非,是其固有量刑权的体现,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关于此量刑问题本不应引起争端,却因为检法两家的权力争夺而引发热议。量刑建议权和量刑权本都是为了量刑的公正而行使,却异化为权力的争斗,过于突出检察院量刑建议的程序制度意义而忽视了量刑建议本身所应达到的正当性。无论如何,一个缺乏事实基础的控辩协商下的量刑建议本身就存在效力瑕疵,不应因其合意性而制约法院量刑权的运用。

(二)权力的异化及其原因

量刑需要平衡的艺术。不仅是平衡罪与刑、平衡各方诉讼利益,也平衡着报应正义与预防正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检法两方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承担着一定的“家长”职责,无论是量刑建议权还是量刑权,本应为量刑正义这一共同的目标而各司其职、分工合作,正义不因效率而没有限制地妥协。然而从“余金平案”引发的激烈争论来看,制度实践与理论发生了背离,权力发生了异化:检方易越权为法官,法院易偏离为控方,两种权力从制衡变成了完全对立,这是“余金平案”所反映出来的一种异化。还有另一种异化,即法检均以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为导向,法院放弃对量刑建议的实质审查,法院的量刑权异化为检察院量刑建议权的附庸,两种权力从制衡变成了完全同一。〔25〕参见闫召华:“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裁判制约力”,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1期,第25页。无论是哪种异化,均反映了检法权力的运用不当。这种异化主要存在以下三个原因:

第一,检察院对于量刑的实体公正认识和重视不足。量刑建议权和量刑权争端的直接体现即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与法院的量刑裁判结果并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除了不可抗的事实及法律情节发生的客观变化,很大程度上在于量刑建议对量刑实体公正的把握不足。检察院相比法院毕竟仅为“新手”,对于量刑的实体根据运用也相对不足。实践中存在一些案例,检察机关仅以法院未采纳其量刑建议且未通知其调整为由提起抗诉。〔26〕参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 刑终32号刑事裁定书、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6 刑终74号刑事裁定书。此类案件中,在事实基础没有变化、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并无明显不当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一般是驳回抗诉并维持原判,并指出未通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直接作出判决是程序瑕疵,但不构成程序性违法,并未影响公正审判。此类案例反映一个现象,即法院依然坚持其量刑的独立性及公正性,而部分检察院没有把握好量刑建议在实体层面的公正意义,忽视了其同样负有保障量刑正义的职责,而仅仅关注在了控辩协商的合意利益及对其量刑建议的采纳问题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固然重视控辩合意的量刑建议对检察院和犯罪嫌疑人双方的意义,但法院在实质审查下所作的相比于量刑建议而有所变动的量刑裁判同样值得尊重,不应因守护控辩合意而动摇法院为量刑公正而行使的量刑权。

第二,检法机关缺少统一的相对精准化的量刑指南。检察院和法院对于量刑情节、量刑幅度、量刑标准、量刑适用等存在主观认识上的差异,包括检法的认识能力水平也有所不同。根据基本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量刑的一般原则,即《刑法》第61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量刑的实体根据就是刑法关于量刑的全部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量刑的具体事实和相应法律相结合也就是各个具体案件中的量刑情节,对于事实的认识和法律的运用不同,体现在具体案件中的量刑情节也就有所不同。在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事实的认定往往需要证据,而证据又需经过庭审的查证属实,因此检察院所接触到的事实或许不如法院全面。事实方面的差异是刑事诉讼阶段不同的问题,此处暂且不论。那么关键其实就在于法律根据,对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的把握不同,是否适用缓刑的认识也就不同,量刑的结果也就有所不同;同时各个量刑情节之间的重合也会导致检法机关的量刑结果有所不同,例如认罪认罚从宽的情节其实和自首、坦白情节存在着一定的重合,在量刑过程中显然不能对其重合部分进行重复评价。而对于减去重合部分之后所应从宽的量刑幅度,由于刑法及相关的指导意见并没有明确规定,检法机关在具体适用时就可能存在一定的认识差异,量刑建议和量刑裁判也就可能存在不同。因此在实体根据上,检法的认识和运用可能存在差异。此一实体认识差异导致了检法机关对于量刑的结果认定有所不同。在双方认识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有任何一方不愿妥协,那么检法之间的一番抗争是不可避免的,也会使权力逐渐走向异化。

第三,部分法官仍然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尤其是精准型量刑建议存在抵触情绪,持消极态度。在量刑建议的改革过程中,法院系统偏向主张量刑建议为一个“幅度”,而检察院则偏向量刑建议为一个“点”,这种“点幅矛盾”直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后才逐步形成“以点为主、以幅为辅”的相对共识性意见,〔27〕参见石经海:“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实体路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2期,第7~9页。但仍有部分法官不是非常认同。〔28〕在许多法官看来,量刑权是其不容侵夺的权力,不愿让检察机关的介入妨碍其量刑权的行使,束缚其对量刑均衡的把握。针对此种不可避免的情绪性因素,应加强法官群体对检察院量刑建议权的认识,在保障其独立量刑权的前提下使其乐于配合和支持检察机关的工作。

四、良性协作的新型检法关系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实践与理论出现了背离。理想状态下检法的权力应当是双向制约的关系,然而权力发生的异化使得检法关系变得紧张。欲建立新型良好的检法关系,就要使检法机关认识到其有共同的追求与目标即量刑正义,在量刑正义的统一目标下,检法之间才能对立与同一并存,从而达到权力的制衡状态;同时还须积极探索检法之间良性协作的具体途径,从抽象认识和具体实践两方面入手调整检法之间的紧张关系,实现积极的检法协作。

(一)检法权力的双向制约

量刑建议权与量刑权既不能绝对同一来看,也不能完全对立来看,二者是双向制约以达到平衡的关系。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赋予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一定的刚性拘束力,不论是要求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还是当量刑建议调整后“明显不当”时法院才可以依法作出判决,都体现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法院量刑裁判的较为刚性的制约。我们应当认识到这种相对刚性的制约对法院行使量刑权实际上起到了一定的预设监督作用,然而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受限于所获得的信息或客观事实基础变化的影响,不可避免会与庭审后的结果有所偏离,若过于看重量刑建议的拘束力,则可能对检法二者的良性互动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法院在庭审中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以及量刑建议的正当性进行实质审查,并且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条件下有权力不采纳并更改量刑建议则是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的反向制约,促使其在提出量刑建议时更加谨慎,对量刑公正承担更多的责任。法院若为了功利目的而放弃对量刑建议的实质审查,仅仅保持形式上的高采纳率,不仅是放弃了保障量刑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样也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的异化,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的背离。

(二)检法机关的共同追求

量刑正义应是检法机关的共同追求和根本目标。根据刑事诉讼活动的不同阶段,可以将国家刑罚权分为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以及行刑权四类。〔29〕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01年版,第623~626页。量刑建议本质上属于检察机关求刑权的一部分。〔30〕参见施业家:“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载《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第65页。然而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推进,量刑建议的重要性被不断放大。在现代改革视野下,我们不得不认真考虑量刑建议本身的正当性与正义性。检察机关同样需要承担着与法院一般的保障和促进量刑正义的责任。

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的过程中,实际上也是进行量刑活动,只是并没有决定性的量刑裁判权。既然如此,检察机关也应遵循量刑中所考虑的原则,坚持报应正义与预防正义的统一、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兼顾。首先,现代刑罚理论将量刑分为两个层面考虑,一是责任刑,调节上限;二是预防刑,在上限的框架内向下调节。〔31〕参见张明楷:“责任主义与量刑原理——以点的理论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第140页。其背后的所依据的理论就是报应主义和预防主义。量刑要以刑罚的正当性为根据和指导,追求量刑正义则要坚持报应正义和预防正义的统一,处理好责任刑和预防刑的关系。笔者认为,报应正义和与预防正义在本质上是同一的,其都是为了最终的人们所期望的和谐稳定的秩序和各得其所的自由。报应主义侧重于社会矫正,对个人权利的事后保护,回溯追责;预防主义侧重于社会治理,对个人权利的事前保护,前瞻预防。〔32〕参见刘晓山:“报应论与预防论的融合与分配——刑罚正当化根据新论”,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1期,第56页。二者的结合是相互弥补,单纯的报应理论或是预防理论都不足以实现完整的刑罚正义。用一组词语来描述报应与预防就是公平和效益。报应是刑罚的公平性所在,预防是刑罚的效益性所在。量刑的正义应是公平地追求效益,在公平的前提下追求更大的效益,而二者统一于对正义的追求之中。〔33〕参见臧冬斌:“刑罚报应正义与功利正义的衡平”,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第55页。但在公平和效益之间,公平应是第一位的,效益是第二位的,即以报应主义为主,以预防主义为辅的刑罚正义。提高司法效益确实是很现实的问题,但公平正义也不容忽视,这正是本文所要强调的解决量刑建议权和量刑权矛盾的首要观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也应先依其责任刑确定上限,再结合相应的从宽情节考察其人身危险性,量刑的从宽要有报应正义和预防正义的依据,不能仅为追求控辩合意的兑现和司法效率的提升而缺少了实质正义的考察。其次,程序正义的确有其独立的价值,但前提是满足适用于程序的条件,比如认罪认罚从宽本身的适用。是否认罪、是否认罚是我们必须认真考量的,不是走形式、图效率。如果已经满足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就应当在此基础上适用该制度,保障被告人尽可能在法庭上获得从宽的利益。如果程序一开始适用的基础就是错误的,认罪和认罚的判断出现错误,那么此一程序上的实体从宽也很难说是正义的。正如“余金平案”,法院对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调整也是因其对“认罪”的考察不全面和量刑的实体不公。二审法院认为余金平认罪并不完整,虽然承认交通肇事,但并不承认逃逸情节,那么自首的认定也很难成立。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及缓刑的适用上或许就存在错误,那么在此基础上坚持认罪认罚的程序使被告人获得量刑上的从宽也很难说是完全正义的。程序正义也要建立在满足程序适用的实体条件之上。保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运行同样需要谨慎注意程序的适用本身是否正当。量刑离不开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双重考察。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在制定量刑建议时,同样需要像法院量刑时一般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坚持与犯罪的客观危险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34〕参见沈德咏:“量刑公正_刑事正义的最终结果”,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1期,第41~42页。综合全面考虑以促进量刑的均衡与公正。司法实践对于量刑建议的程序和效率意义关注有余,然而对于其实体和公正意义却重视不足,这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和法院的量刑权拉扯斗争、双方意见不一的重要原因。有学者认为我们不应固守实质真实主义观,这一观念是妨碍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效率的“拦路虎”。〔35〕参见赵恒:“量刑建议精准化的理论透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2期,第133页。但笔者认为,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实质真实观是必然存在的。为了效率而摒弃实体正义至少是我国当前的诉讼理念所不能认同的,这一点与域外截然不同。我国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基于此,我国的刑事诉讼理念也基本偏向实质真实观。这种中国式价值取向决定了我们的量刑建议制度运行有其不同于域外的独特性。〔36〕参见石经海:“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实体路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2期,第13页。因此在中国体系下,量刑正义的追求不仅逐渐重视程序正义,同样重视实体正义。量刑建议既然是对量刑的建议,就应当与量刑时的实体公正追求和实体根据相吻合。如果在实体上尚且不能统一认识,那么良性协作也就无从谈起。

(三)良性协作的具体路径

1.制定统一的量刑规范

为促进检法的良性协作,需要注重检法对接,共同制定统一的量刑规范指南。先前的量刑规范改革主要是由法院完成的,检察机关经验相对不足,这就导致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院的量刑裁判容易发生偏差。因此,为减少检法的认识偏差,双方应主动协商讨论相关的量刑规范,包括常见罪名的有关细化的量刑情节、量刑标准、从宽幅度等。在统一量刑规范的指导下,不论法检任何一方,量刑时均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心中有数。也有学者认为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牵头联合制定相应的量刑规范文件,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社会公开。〔37〕参见周新:“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从宽的实践性反思”,载《法学》2019年第6期,第179页。此一公检法司的联合制定,如果条件允许的话,当然也是量刑规范化和统一化的更好渠道。

在量刑统一规范的前提下,对于量刑的标准和尺度应进一步精细化。只有量刑规范的精细化才能进一步促进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精准化。检法可以共同协作将常见罪名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进一步细化制定表格,并在此基础上对每一情节下的量刑幅度依次进行规定,包括适用的刑期、具体的罚金数额等,并将幅度细化到以“月”为单位。同时,对于认罪认罚可从宽的幅度也应进一步精细化,根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主观恶性程度、悔罪态度、获得被害人谅解表现等制定阶梯式的从宽幅度,下降幅度在10%—30%不等。〔38〕据有关学者的实践调研,受访检察官、法官大多赞成量刑从宽幅度的“三二一”模式,参见周新:“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从宽的实践性反思”,载《法学》2019年第6期,第176页。这样的阶梯式从宽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对自己可从宽的程度有较为直观详细的了解,从而引导犯罪嫌疑人及早认罪,促进控辩双方之间的合意,减少不必要的黑箱操作,使量刑透明化、公正化。同时,智慧司法系统和相关人工智能的运用,使得检法机关可以对既往案例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幅度进行大数据的汇总分析和总结归纳,运用好大数据分析能够极大地促进量刑规范的精细化和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工作。

需要注意的是,检法在制定精细量刑规范的同时,也应考虑到个案的特殊和复杂,留有一定的浮动空间,避免量刑的僵硬而无法适用于对个案正义的调控。毕竟量刑本身包含着“裁量”的含义,精细化工作为检法机关减轻了矛盾不一的负担,但同时也应为检法留下一定的可裁量空间,“硬标准”下方寸之间的“软调整”更加有利于量刑的个案正义。

2.注重量刑建议的“点面结合”

精准化的“点”式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一般要求。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第2 款要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此一确定的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制度施行的要求,只有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才能更好地激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对自己的利益有可预期的期待。对于事实情节相对较为简单、量刑指导意见相对较为明确的案件来说,〔39〕例如危险驾驶、盗窃等类型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或者适用了刑事速裁程序及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在起诉书中明确量刑建议的刑点。当然具体是精准还是幅度量刑建议,还需要检察机关依据本地区状况以及相关量刑指导意见涉及的罪名范围、详略程度等进行综合考量与区分。确定刑量刑建议固然更符合改革的效率需求。

但实践中,对于复杂疑难新型、量刑情节较多且量刑指导意见并不明确的案件,确定刑量刑建议则难以适用于审判中个案的综合裁量。此类案件中量刑建议的过度精准化反而会给法官的裁判带来一定的约束,使经验丰富的法官产生排斥心理。无论如何,真正的量刑权仍掌握在法官手中。简单的案件尚可让位于效率的需求而不会有碍公正,法官也愿意尊重与配合;而疑难新型复杂案件则正是法官量刑裁判权发挥的空间,需要依赖庭审所获得的更为综合全面的信息才能做出更为公正合理的量刑。因此,幅度刑量刑建议也有其存在的必要,根据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第2 款的规定:“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在此类案件下幅度刑量刑建议更能把握量刑情节的复杂性和动态性,尊重法官的独立裁判,促进实现量刑公正。

量刑建议的“点面结合”,既能满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效率和成果的需求,增加犯罪嫌疑人的可接受度和可期待性,也能兼顾案件的实体正义,尊重到法院的独立量刑裁判,为法院的自由裁量留下合理的空间,减少检法之间权力的摩擦,促进二者的良性互动。

3.构建合理的业务考核机制

采纳率不是目的,而是结果。量刑建议权和量刑权异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实践中检法机关将高采纳率视为业绩考核标准。然而,量刑正义本身才是量刑的目的,高采纳率只是双方都追求量刑正义下协作得当的结果。追求目的本身并带来好的结果,而不是追求好的结果不顾目的与否。纯粹追求采纳率的高数量,使得很多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过于宽泛失去建议的效力或者法官放弃实质审查得过且过地接受量刑建议。〔40〕参见钟政:“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工作机制研究——以构建大数据量刑建议系统为视角”,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第45页。无论哪种情况,均背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量刑建议改革的初衷。

公正是量刑的首要价值。检法机关应构建合理的业务考核机制,将重点放在对检察官、法官业绩的实质评价之上。在实质评价层面,应当看重检察官和法官办理认罪认罚的合法性、是否尊重辩方的权利、是否在量刑建议或量刑裁判中说理充分、是否在量刑时有充分的实体依据、是否坚守量刑正义等,而不是将采纳率、抗诉率、上诉率等形式评价作为唯一的标准。刑事案件激增的情况下,如何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庭审实质化确实是司法机关必须关注和解决的问题,但是效率的提升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无论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的运用,还是检法的良性协作均有助于效率的提高。一味以简化程序、提高采纳率来提升司法效率,只是在忽略正义、忽视人权、罔顾真实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4.妥善利用量刑建议调整机制

量刑建议的调整机制是法院与检察院协调的重要机制。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1条第1 款要求法院在认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况下应当告知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再视情况是否采纳。实务审判中,法官的量刑裁判结果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有所出入是正常且可接受的。毕竟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自身的认罪认罚态度,还是作为量刑基础的事实证据都有可能随着刑事诉讼进程而发生变化,这种变化的不可控可以用量刑建议调整机制来进行补救。运用量刑建议调整机制,一方面体现了法院尊重检察机关的前期劳动成果,另一方面成全了法院对审判后量刑公正的追求。通过量刑建议的调整,可以在庭审后再一次达成控辩审三方的沟通合意,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兑现和案件的公正裁判提供了一个调和的平台。

检察机关不应对量刑建议的调整有抵触情绪,而更应明白如此设计的程序性调整机制使得量刑建议能够随着量刑情节的动态变化而更新,增加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法院也应在改变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前及时地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对检察机关说明其理由和依据,尊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独特作用。部分检察机关的上诉原因中也包含了对法院未通知其调整量刑建议而直接改变量刑这一程序瑕疵的指控。〔41〕参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8 刑终63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 刑终32号刑事裁定书。简言之,妥善利用量刑建议调整机制,有利于舒缓司法人员办案的压力,增加量刑建议的弹性,柔化检法意见不一的对立,促进检法的良性协作,追求共同的量刑正义。

结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和法院的量刑权早已存在抵牾。“余金平案”不是唯一。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支撑并非建构在自由主义的契约模式之上,而是一种“缓和的家长主义”,检察官是“家长”职责的直接承担者,法官是“家长”职责的最终承担者。缓和的家长主义在原家长主义的基础上吸纳自由主义协商合作和保障个人权利的理念。因此,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尊重控辩协商的合意,同样也看重实质真实,本质上是以听取意见为基础的职权从宽模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院量刑建议权的权力定位不仅有效率还有公正,法院行使量刑权也应坚守公正,二者的共同追求和根本目标都是量刑正义。为实现检法之间的良性互动,二者应协作制定统一的量刑精细化规范,构建合理的业务考核机制,妥善利用量刑建议调整机制,并通过量刑建议的“点面结合”,以达到“检方过滤,法院兜底”的效率与公正相统一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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