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案件的罪名适用探析

2020-02-22 07:51王青双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公共安全行为人传染病

王青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0135)

一、问题的提出

从疫情防控早期的警情通报来看,各地对于抗拒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传染病病毒传播类案件的处理有从重倾向。仅以2020年1月31日至2月5日期间通过互联网公开发布的18例警情通报为例,其中15例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2例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1例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①案件信息来源于各地公安官方微博发布。。截至2020年3月3日,全国检察机关共介入、办理抗拒疫情防控措施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类犯罪330件406人,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三个罪名。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连续发布了四批涉疫情典型案例,其中涉及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类案件的就有三批共五件案例,均是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查处。

早在2003年“非典”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即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由于当时“非典”被列为乙类传染病,无法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解释》按照主观故意还是过失,区分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项罪名。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增加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为了贯彻落实上述修订的精神,2008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九条①《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中,“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首次将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纳入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处罚范围内。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使得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成为可能。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此类行为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两项罪名。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对抗拒疫情防控措施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系,而实践中如何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区分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成为必须破解的问题。

二、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类案件特点

在判断相关案件此罪与彼罪前,本文先对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类的常见要素进行梳理,以期从客观角度分析案件罪名适用。通过对实践案例分析,发现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类案件存在如下特点:

(一)行为主体多有流行病学史或临床症状

行为主体多有相关重点疫区接触史或旅行史,因此才会出现后续的隐瞒行为等;案发时行为人基本已被确诊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由此才引发司法机关对其之前行为的评价。另外,部分行为人配合他人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也可能被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二)有积极的抗拒疫情防疫措施行为

该类案件中,行为人对疫情防控措施的抗拒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自主的外出行为。人群聚集是疫情扩散的重要途径,因此擅自出入公共场所、搭乘公共交通工具都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在外出活动时,又存在是否采取防护措施之分,而不采取防护措施密切接触不特定多数人的,主观恶意更大。二是针对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疫情防控措施拒不配合。包括在社区登记、医院就诊时隐瞒自己的流行病学史,对社区安排的居家隔离措施视若无睹,随意违反隔离措施等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中,对违反武汉封城规定擅自运送他人出入武汉的行为,也是较为典型的破坏防疫措施的表现。

(三)行为人有出入公共场所的行为

由于本次疫情正值农历春节期间,行为人的活动轨迹大多呈现“过年”属性,包括走亲访友的餐厅聚会、置办年货的超市采购、年底聚会的乡镇团圆饭等,而搭乘公共交通又成了出入上述场所的重要交通方式之一。也有部分案件,行为人虽意识到了自身携带新冠病毒的可能性,只前往置办生活必需品的超市、菜场等特定公共场所,但出入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均导致了新冠病毒的持续扩散,

(四)接触人群不特定

行为人因出入公共场所导致接触的人群呈现不特定的特点,对此,各级卫生防疫部门需要追踪行为人的活动轨迹寻找潜在的密切接触者,以期将疫情扩散的风险降到最低。也有部分案件中,行为人仅接触家族或同村内部人员,导致特定地区人员有被传染风险。

(五)造成的危害后果差别较大

由于行为人发病状态的不同、采取防护措施的有无、活动场所的大小以及接触人员的多少不同,各案件导致的危害后果也各不相同:一是造成不同数量人员被传染新冠病毒,被感染人员又有家族内部感染和外部感染之分;二是造成不同数量人员作为密切接触者被隔离接受医学观察,其中在就医时隐瞒导致医护人员被隔离而引起的社会反响较大;三是造成不同面积区域被封闭,封闭范围视行为人活动轨迹而定。

通过分析上述案件特点,可以发现导致疫情扩散类案件的客观行为上表现大体类似,但结合行为主体的病症状态和活动范围,又能反映出不同的主观故意状态,由此导致的危害后果也有轻重之分。

三、精准界定罪名、准确适用司法

实践中,准确厘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认定标准,对统一司法适用,精准、依法处理涉疫情类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意见》并未规定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但也没有排除该罪的适用,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区分在实践中争议更大。三个罪名的客观行为大体相当,都包括隐瞒行程、不配合居家/集中隔离措施、出入公共场所等情形,但后两个罪名均系过失犯罪。从立法沿革来看,《意见》对《解释》的更新就是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代替”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难免会造成学者对该二罪名的比较与混淆。本文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危害后果四个层面对上述三个罪名作简要区分。

(一)主体的界定:以特殊主体为视角

《意见》明确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限定为两类特殊主体,即已经确诊的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和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一批涉疫情典型案例中,孙某某虽然被医生怀疑其为疑似“新冠病毒感染者”,但由于未经过科学的医疗诊断,尚不能因此认定其系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从而不能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虽未经医疗机构诊断确认,但有接触史、有明显症状、通过其他途径高度确认自己系感染者的人,故意传播新冠病毒、危害公共安全的,笔者认为也存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性,不宜一刀切地排除此类人员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当然应当从严认定,即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和故意,需要结合其流行病学史、发病过程、就诊经历、诊断依据等主客观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通说认为系一般主体,对提出疫情期间构成本罪的主体应系“具有法定防疫职责的特殊主体”的观点,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除了第一款明确针对供水单位,系特殊主体外,其他三款均未限定行为主体,尤其是第四款“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更不应当排除一般公众的适用。

对于疫情期间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主体,《意见》没有特别的规定,根据2003年《解释》的规定,非典期间构成本罪需要系特殊主体: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那么在新冠疫情期间,如果要适用本罪,对主体是否应当进行限制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2003年《解释》并没有因为《意见》的出台而因此失效,对涉突发传染病疫情刑事案件的适用仍具有指导意义。而且对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做出特殊主体的限定,结合相关行为表现,亦有利于对该客观行为与危害公共安全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认定。

(二)客体的界定:管理秩序与公共安全之争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至于公共安全的范围,通说认为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那么,如果行为人故意对特定的医护人员咳嗽打喷嚏以期引起对方感染的行为,虽然客观上会导致医护人员有重大感染风险,从而导致传染病病毒有传播严重危险,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针对的系特定对象,并没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故意传播“非典”病原体,不管其直接的意图是想将“非典”传染给不特定的多数人,还是想传染给特定的某些人或某个人,最终都会危害公共安全,都可以按照本罪定罪量刑,这种论断是站不住脚的。《意见》对此类暴力伤医事件也持零容忍态度,规定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冠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体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总结起来有以下三种主流学说:(1)公共安全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众的健康乃至生命及社会秩序的安定,这符合传染病本身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2)管理秩序说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认为公共卫生的涵义不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的含义,反对将公共卫生作为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3)复杂客体说认为,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这既与国外刑事立法的实践相一致,又能考虑到违反的《传染病防治法》性质上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范畴。

笔者同意复杂客体说,首先妨害传染病防治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是毋庸置疑的,尤其当下的新冠疫情,传染性强、传播速度快、防控难度大,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会直接影响疫情防控的效果,给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带来巨大隐患。同时,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法律法规,因此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等罪名共同被归类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危害公共卫生罪项下。综上,本罪侵犯的法益既包括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公共安全。

从侵犯法益的角度来区分,三个罪名的客体存在交叉,对我们准确认定罪名之间的关系有重要意义。疫情期间,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首先是违反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行为,只有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危害公共安全的,才涉及对公共安全的损害。

(三)主观故意的界定:故意与过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求是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放任的故意即间接故意。当然,直接故意的情形仅要求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即可,间接故意的情形根据《意见》的规定,仅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放任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要求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后果。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通说认为是过失犯罪,但也有学者提出既存在故意也存在过失的情形。即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认为是故意的,但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结果认为是过失的。该观点实际上是未能理解我国刑法对故意与过失的定义。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预期与判断,而并非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传染病防控措施的故意拒绝、违反并不影响行为人对引起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的不期待态度。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罪过形式上是相同的,主观上都是过失,而且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传染病防控期间,各级政府、新闻媒体都对传染病病毒的传染途径与防控方法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介绍,不存在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传播传染病病毒的情形。大部分行为人还是会在出入公共场所时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轻信这样就可以避免传播传染病的风险,却因为过于自信而造成多人被感染或隔离观察、相关活动区域被封锁的严重后果。

从主观故意的角度来区分,直接故意与过失比较好界定,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则容易产生混淆。从意志因素看,间接故意对传染病病毒传播的结果持放任、不在意的态度,可以说该结果并不违背行为人的预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排斥该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预期是相违背的;从认识因素看,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并不关注,从而不会特意采取防护措施,但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则会通过加强自身防护、注意与他人保持距离、佩戴口罩等方式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由此可见,在行为人出入有限的公共场所(如为生活必需的菜场、超市等)并做好防护措施、佩戴口罩的情况下,实务上难以认定其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四)危害后果的界定:实害犯与危险犯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实害犯,要求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才可以入刑,在疫情防控期间可表现为造成新冠病毒传播情节严重的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直接故意时是具体危险犯,在间接故意的情形是实害犯,根据主观故意的不同对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有不同的要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是在过失犯罪的基础上,既可以成立过失危险犯,又可以成立实害犯。由此可见,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危害后果的要求最低,不一定要造成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健康的结果,只要破坏疫情防控导致传染病病毒有传播危险的就可以入罪。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涉新冠病毒传播类典型案例来看,仅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韦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造成了8人被感染新冠肺炎的结果,其余案件均是导致多人被隔离观察,或多地被封锁的后果,即被纳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制的范围。

实际上,对危害后果程度的要求不同,也体现在各罪名的法定刑设置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起步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仅仅造成了部分人群被隔离观察的结果,引起社会的恐慌,而不是足已造成或已经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这三类物质性结果,即使造成了其他物质性或者非物质性结果,也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均存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量刑档次,虽然存在情节较轻的降档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标准与后果特别严重的升档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的区别,但其实两个罪名的法定刑是相同的,不能因此认为有重罪与轻罪之别。

四、坚持罪刑法定、加强法治思考

办理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从案件证据材料出发,对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危害后果等作出审慎的认定,确保案件质量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并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重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障碍

早在“非典”防治期间,就有学者对本罪的适用提出质疑,认为2003年《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司法解释侵犯立法权之嫌。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本罪的适用尤其注意以下认定障碍:一是主观上过失的认定。同样是拒绝隔离、治疗、检疫防疫的客观行为,对确诊与疑似病例而言,《意见》直接推定其主观上系故意,排除了过失的情形。二是过失犯罪必须要有实害结果才构成犯罪,即行为人需要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被传染的实害后果,才可能构成本罪。仅仅是造成多人作为接触者被隔离接受医学观察,但实际未传播新冠病毒的,不构成本罪。三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与造成传染病病毒传播的实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认定上可能还存在一定的困难。

(二)正确看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之间的关系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法条竞合关系,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优先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①参见《就妨害疫情防控形势案件的法律适用,两高相关负责人联合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2020年2月27日访问。有不同观点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不是所谓特别法与一般法、重法与轻法的法条关系,两个罪名的罪质存在本质区别。笔者认为,两个罪名罪质存在重叠,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同时规制传染病管理秩序和公共卫生,主要发生于疫情防控期间,系特别法;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系仅规制公共安全的一般法,多存在于日常生活中,两罪可以成立法条竞合,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应优先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三)从严把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审查标准

在造成疫情扩散类案件的适用中,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应当严格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危害后果。在主观故意的认定上,可以结合行为人对自身发病状态的明知程度、其拒绝防疫隔离措施的程度、出入公共场所的场合特征与次数、接触人员的广泛性与密集型等方面综合认定。在危害后果的认定上,确诊病例要求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被传染的具体危险,疑似病例要求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实害结果,即导致多人被感染。同时,可以结合行为人活动区域因此被封锁的范围、接受隔离医学观察的人数及职业种类等综合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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