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0年6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新)。新文本立法定位准确,时代特色鲜明;内容丰富而全面,重点突出,章节布局合理,条款设计与数量安排恰当、适度;注重法律规范设计的可行性与可操作性;立法技术规范娴熟,是一部精准反映时代特色、技术进步和档案事业发展方向的法律文本。这一立法成果本身,也标志着我国档案法制/法治工作全面跨入新时代、跃上新台阶。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新);立法与修改
分类号:G270
Stepping into a New Era and Developing to a New Level:Archive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New Version)
Jiang Weirong
(School of Society of Suzhou University, Suzhou, Jiangsu, 215023)
Abstract:On June 20th, 2020, the Nineteen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13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iscussed and passed the "Archive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ew version). The new text has accurate legislative positioning, distinctiv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times, and advances with the times; rich and comprehensive content, prominent emphasis, reasonable chapter layout, appropriate and appropriate clause design and quantity arrangement; focus on the feasibility and operability of legal norms design. Proficient in legislative technology, it is a legal text that accurately reflect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times, technological progress and the development direction of archives. This legislative achievement also marks that my countrys archival legal system/rule of law work has been entering into a new era and developing to a new level.
Keywords:Archive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New Version); Legislation and Amendment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过程回顾及立法定位
1.1《档案法》立法与修订过程简要回顾
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原始文本于1987年9月5日由第六屆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共六章26条;实施近九年后,于1996年7月第八届人大常委会被局部修正一次,这次修改工作以“慎改”“可改可不改者不改”为原则,且具体涉及三个方面四个条款内容,修改结果使该法由原来的26条增加到27条(原24条析为2条)。
在本轮修改(2020年)工作结束之前,实际上中间还有过半次(说“半次”是基于修改方式选择的是简易程序,且所知者不多)。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施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工作直接针对《档案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在本轮修改工作完成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如是规定:“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这意味着“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在向国家档案馆外的第三方转让或出卖时须取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这次的局部修正删除了这一条款,主要针对现行法律中一些明显不合时宜的情形——对内与对外两方面进行修改,前者指某些与现行体制不相吻合的条款,后者则主要涉及进一步扩大开放方面的法律文件,包括外贸、外商投资领域的一些法律规定涉及的情形,后来有一个说法,称作“负面清单”清理。由于这一次(实为半次)修改工作是穿插在本轮修改中间进行的,所以许多人可能不甚了解。
从2007年前后,国家档案局就开始筹办《档案法》的第二轮修改事宜,直至2020年6月才终告完成,为什么时间拖得这么长?由于情况复杂,涉及的面也很广,修改的难度与内容涉及的广度与第一轮修改不可同日而语。同时也有诸多留待解决的问题,如档案部门机构改革工作尚未开局,方向、定位尚不明确,电子档案的法律证据效力问题未获司法部门与社会各界认可。因此,这部《档案法》才历经十余年方完成。
1.2立法定位(法律性质)局部调整(多重性,但有侧重)
学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立法定位是有分歧的,中外对此就存在极大的认知差异:
(1)国外情况
世界上已开展档案立法的国家,主要是针对档案馆展开立法,把档案馆作为文化事业机构,是对其职能的立法,所以通常将其命名为“公共档案馆法”,其定位落脚于具有公共财产性质的档案文献或遗产如何满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文献信息的需求上,这里所谓“具有公共财产性质的档案”大致相当于我国“国有档案”的性质与范围。私下甚至可以作这样的猜想:在国外(英语国家),“Archive”一词的含义,既有“档案”意,又有“档案馆”意,但是最初应该是指“档案馆”。由此可知,所谓“档案立法”在国外实指“档案馆立法”。
(2)国内情况
新文本的定位从总体而言,还是以“管理法”“单行行政法”或曰传统档案行政管理为核心或基本定位的,所以又称“部门行政法”,但也有兼顾档案利用法、信息服务法、社会法的功能倾向。从利用者或社会的角度出发,《档案法》就应该是利用法、信息服务法的定位,这确实与不同主体的视角——职业及所处地位有关。因为假如《档案法》是一部纯粹的管理型法律,由国务院出台“档案管理条例”即可,因此在笔者看来,《档案法》的立法定位应与2017年1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相类,档案馆的功能定位表述上也应一直持“文化事业机构”定见。
一部法律的性质、定位往往与立法体制有直接关系。换句话说,由不同主体来主事立法,最后呈现的法律文本(包括性质、范围广狭、定位)均有明显差异。我国立法体制是部门立法体制,即法律文本主要由相关职能部门提供,再经过一系列立法程序,如召开专家讨论会,通过一定方式征求意见,然后提交至国务院法制管理部门,经过审查、审核后再提交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审议通过后即成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绝大多数法律都是经过这样的程序诞生的。然而,因为部门立法体制在拥有立法效率高、周期短优势的同时确实存在许多问题与不足,如部门利益法制化现象,因而这一立法程序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整。如今大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制定就有别于部门立法体制方式,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等五家机构(学术机构)为主要起草组织完成的。此外,立法定位也与调整对象广狭、总体布局存在数量关系。一方面,立法定位往往与法律调整对象即该法律管辖的范围直接相关,即法定档案的范围,是国有档案(相当于国外的“公共档案”)还是全社会实际存在的所有档案?单一型(对象相对单一)、综合型的法律两者数量设计有明显差异,前者数量一般较小,后者一般较大。另一方面且更重要的是,立法定位与各章内容分布、设计存在数量关系,若法律性质属于管理类的法律,毫无疑问管理类章节的条款数量就会多;假如定位在服务型的法律,条款数量就会向服务、利用、开放方面倾斜。
由此可看出,《档案法》旧文本因其定位于档案管理法、档案系统的单行行政法,因此整个文本共六章二十七条,其中第三章“档案的管理”计九条,占全文本的三分之一;而第四章“档案的利用与公布”——有关服务、开放内容一章,计五条,远少于第三章。修订后的新文本,第四章“档案的利用与公布”,条款数量由原来的五条增加到八条,增量达60%。新文本中各章节条款数量设计、分布有所调整。同时,此轮《档案法》修改正值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之际,而档案事业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档案法》立法定位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由此可以认定,本轮《档案法》修订,事实上对其定位作出了明确调整,单纯行政法的色彩有所淡化,新文本的主要目的是对档案业务工作、档案事业发展定位及方向、社会公众享有已开放档案法定利用权及新命名的“档案主管部门”职能等的规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新)时代特色鲜明
2.1档案事业、档案工作内涵格局的巨变使档案立法出现重大调整
新版《档案法》与旧版相比,最大的变化是增加了两章,分别是第五章“档案信息化建设”和第六章“监督检查”,可以说,这两方面情况是最近二十多年以来,档案事业领域发生的最大发展变化之一,也是档案事业领域较为鲜明的时代特色体现。信息化是由电子文件与计算机辅助档案管理肇始的,由于电子文件是2000年前后才日益成为档案领域主流的,因而旧文本仍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前期的工作内容为基础与框架,不涉及信息化内容。因此某种意义上说,第二轮修改是因电子文件管理和信息化快速建设倒逼导致的。“监督检查”一章主要对新命名的“档案主管部门”的职责予以明确规范。“监督检查”是档案事业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制度保障,“档案局(馆)合一”时期,档案局与档案馆的职能很难予以明确规范,现经过2018年的档案机构改革,这个前端问题才得以解决,“档案主管部门”的职责规范及其与档案馆的功能定位界限方被明确。
新《档案法》有关“时代特色”的条款涉及数量较多。值得一提的是,新文本第一次明确提出并强调“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尽管中国档案工作一直强调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每一个国家档案馆都有“为党管档,为国守史,为民服务”职能定位并作为档案馆开办的宗旨,但在法律文本中却是第一次出现。同时,新《档案法》根据新社會环境做出了内容调整,如第二条:“本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本条所增“生态文明、军事、外事”七字,一方面显示出“生态文明、军事、外事”档案存在的普遍性,另一方面更表现出这类档案的价值。再如,新《档案法》进一步强调科学技术在档案事业和档案工作发展中的作用。其中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今天的各项工作和各领域情况乃至社会进步均表明:科技是第一生产力,档案事业离不开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如现今正在档案界大热的“档案数据保全”——针对电子文件(档案)信息真实性问题与纸质文件差异,如何使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技术上已取得突破。此外,考虑到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及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档案事业发展的广域度已与既有情况不可同日而语等新情况,新《档案法》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将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起步现已发展壮大的档案寄存及其他外包服务纳入,并获得了法律意义上的确认,认为档案事业发展和档案工作涉及的方方面面已无法以国家“全包”应对,需要加入社会力量。
2.2继承与发展并重
新《档案法》中有大量已被既往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以及结合我们今天的发展情况或认知,同中有异或进一步深化的条款内容。
在继承方面,如新文本中保留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的表述,也延续了档案工作的直接目的是“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的语句。“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也弥补了在表达权利与义务时会出现的不均衡状态。考虑到“历史记录”作为一个区别于其他信息资源的内在本质特征,法定档案的属概念还是延续了“历史记录”的表述[1];同时,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归档、移交制度是档案事业的基础,实践证明也是行之有效的基础和主要制度之一,因而被继承下来。此外,第三十二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尽管档案公布权属于程序性问题,但公布权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定权利,法律仍是予以明确。
同中有异者的条款如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档案开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档案封闭期经过了反复斟酌、调整,由三十年降为二十五年,既体现新《档案法》对开放利用的重视也更显积极稳妥。
发展方面,新文本新增的内容及条款则更多。在我国,法律修改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修正”,一种是“修订”。前两次都属于修正,本次则属于修订。若涉及立法基本原则、重大内容调整,数量变化也达到30%—40%者,即视为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新)修订率达到了98%,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从章节设计来说,第五章“档案信息化建设”、第六章“监督检查”两章均属新增,两章合计十三条。新增这两章的内容及其条款均属新时代《档案法》的题中应有之义。一方面,第五章“档案信息化建设”整章内容都是新增的,其中的条款都是经过十年以上时间沉淀与实践经验的积累,属于较为成熟或在行业内已达成共识的情形。如第三十七条规定:“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这是有关电子档案合规要求、法律效力等同于传统载体档案及其具体管理办法的法律规范。再如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档案馆可以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异地备份是经过长期的论证和实践检验证明行之有效的方法。这个提法最早见于《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加强与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这也顺应了单套制的发展趋势。再如开放审核问题,第三十条:“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时附意见”。另一方面,第六章“监督检查”也是全新布置,计六条。内容设计合理,法律责任的落实或实施是在监督检查的前提或基础上提出的,前后端有明显的上下游逻辑关系,各条内容设计明确,可行性、可操作性强。上文提及的原文本第十六条第二款:“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出卖需要经过档案管理部门的批准,便属于不具可行性和操作性的情形。此外还包括监督检查的内容、重点、形式,档案安全隐患的自查与档案主管部门的检查相结合,发现问题则责令限期整改及其监督检查工作须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规范性要求等。
其二,除章节设计外还增加了许多新内容。如第二条:“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这属于立法技术基本规范,并未在旧版中出现过。又如第六条第一款:“国家采取措施,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提出来的,当时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入法,现已达成社会共识,实现了将学术界的研究成果与社会共识融入法律的制度安排。又如第二款:“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档案领域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这是改革开放在档案事业领域的直接体现。
其三,新《档案法》修正了原先一些存在不确定性的概念或提法,如典型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使用至今已有三十余年,业界已耳熟能详;但对于此概念的使用范圍及其认知还是存在争议或不一致情形的。鉴于这一背景,新文本在第十三条专门作了明确的具有法律意义的限制和规定。其中第十三条:“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一)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二)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三)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治理、服务活动的;(四)反映历史上各时期国家治理活动、经济科技发展、社会历史面貌、文化习俗、生态环境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归档的。有必要指出的是,对已使用三十余年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提法,在新文本中第一次作出了明确规范,使档案从业者对其有了统一规范的理解,也便于权力机关的解释与执行。其中第一款第五项还设计了兜底条款,实际上,由于法律规范的首要设计原则是明确、清晰的,刑事法律中的口袋罪及非刑事法律中的违法行为种类或情形设计的兜底条款都应慎用、少用,它们貌似灵活,但也给有权机关的解释留下了扩张、乃至无限扩张的可能。通观《档案法》新文本全文,只有这一处使用了兜底条款,且在有可能使用兜底条款的第四十二条和四十八条等情形都自觉规避了如是设计,也显示出立法者谨慎、规范自律的态度和立法理念。
其四,新《档案法》根据新形势进行了内容充实。突发事件处置是近年来全社会所关注的热点。由于国家地域辽阔,社会情况复杂,各类自然灾害及其他火灾、爆炸等事故无法完全避免,突发事件的紧急处置便凸显了其重要性及全社会给予的关注度。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为此于2018年3月,在国务院系统设立了“应急管理部”。而档案事业领域也存在这个问题,档案实体与信息安全是档案部门念兹在兹的关键问题。新文本及时安排了相关内容,其中第二十六条:“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机制。档案馆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为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供文献参考和决策支持”,呼应现实需要。
2.3法律规范拟定内容及其形式稳妥慎重
2014年5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作为政策文件,它是档案系统除《档案法》外最具规范意义和指导性质的重要文件之一。由于是政策文件而非法律文本,因而措辞所用均为公文语言。如“完善档案工作体制机制”“坚持并不断完善党委和政府领导、档案部门归口负责、各方面共同参与的档案工作体制,确保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促进档案事业协调发展”的表述;再如“扎实推进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建设”“建立档案室工作新格局”“重视做好民生档案工作”“科学整合档案信息资源”等表述均具有明显的政策文件的特点。另外,《意见》中有关进行远程教育、档案干部专业培训以及有关档案宣传工作等内容因与新《档案法》精神涉及不深而也未被列入其中。另外,作为一个以管理、利用、信息服务为性质或定位的法律,不适合过多涉及有关所有权或产权问题的条款。2016年5月在《中国档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文本就多次提到“权属”问题及其条款(如第四章“档案的权属与处置”),认为这样的设计稍显不合适,甚至还有一条:“要对从事有毒、有害气体或其他的档案从业人员实行职业津贴制度”可能过于“激进”了,因为社会上从事“有毒有害”职业的人数太多,典型的如煤矿工人、化工企业工人等都存在这种情况,假如都通过立法的形式给予职业津贴,则不具备一定的可操作性。由此可见,法律规范拟定内容及其形式将各方面不合适的情形者排除在外,以求稳妥慎重。
3立法技术规范准确、娴熟,章节布局合理,条款数量设计适中、适度
对照上一轮修改工作成果——2016年5月在国家档案局网站上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草案送審稿文本,可以说新文本内容准确、适当,立法技术规范娴熟、准确,条款也多设计巧妙。
3.1章节布局合理,条款数量适中、适度
2016年文本(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设计,涉嫌立法资源浪费,措辞随意、张扬,语言文字使用不太规范,口语化表述过多,标点符号使用也未能遵守有关规则[2]。2016年5月的文本,有四章的标题分别为“档案的形成与管理”“档案的权属和处置”“档案信息化与电子档案管理”“档案工作的监督与管理”。“管理”一次出现太多,使《档案法》立法目的偏重“管理”环节与诉求。从平衡角度讲,实属不合理。笔者曾统计,全文本共使用105次“管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一词频繁出现43次。反观2020年的新文本为53条,数量上增幅较为合适,扩张有度。
新文本各章下的条款数量布局较为均衡,这基于对原有旧文本有关条款的适当调整,且增量也较多。如第一章“总则”增加2条;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不增不减;第三章“档案的管理”相比原来文本增加6条;第四章“档案的利用与公布”比原来增加3条;第五章“档案信息化建设”设全新7条;第六章“监督检查”全新6条;第七章“法律责任”增加2条;第八章“附则”2条与原文本同。增减幅度回应了社会各界与学界层面的呼声与期待。总体而言,增加的条款均涉及档案事业领域具有重大影响或原来未涉及、未规范化的领域、事项或情形,详见表1。
3.2立法技术规范上表现娴熟,措辞规范、内敛
立法技术规范上表现成熟,试举一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档案馆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支持和便利”。档案馆的主要职能即为党管档,为国存史,为民服务,为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提供支持。由于要档案部门承担“为党和国家的各项工作决策提供参考”这样的要求可能过高,也不准确,因此没有用“为党和国家各项工作决策提供支持(参考)”为表述。此外,第二款:“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一方面是法律上对档案馆基本功能的定位,另一方面也是提升档案馆自身社会影响力、社会美誉度、公共服务能力的主要体现。再如第三款:“档案研究人员研究整理档案,应当遵守档案管理的规定”,立法技术上,这种情况称为“但书结构”,但“但书结构”中未见“但”字,可谓立法技术高超。
此外,新文本妥善解决了2016年5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存在的立法技术问题,措辞、用语规范、中性、内敛[3]。值得一提的是,新文本还成功解决了在档案部门进行机构改革后的格局和新定位的问题。原来对档案局的定位,一直且有些刻意强调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性质。经过新一轮机构改革后,各省、市级档案局大都被撤销建制,有些省份划归省委办公厅领导,党委机关则不称“行政机关”,对此,新《档案法》中也特别强调“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机构中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这类机构称为“档案主管部门”,表述准确,名副其实。
3.3较好实现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
由于种种原因(如立法时间较早),《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最初立法时未能顾及也无法顾及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随着条件日益成熟,相关问题便也能得到妥善解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新)第十五条第二款:“经档案馆同意,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该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实现了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内容在法律文本上的衔接。再如,第六章与第七章的关系内置或内嵌了上下游的逻辑关系,追究法律责任,很大程度上是通过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弥补了旧文本对这方面考虑的欠缺。
此外,还有一个更直接的例子。《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新)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克服了现行文本中有关档案犯罪情形规定的二律背反问题。现行文本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下面列举了八类违法行为,理论上说这八类违法行为,都有可能构成犯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事实上既不可行,也不可能,因为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须本着“罪行法定”原则,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必须有相对应和直接表述的条款,构成触犯《刑法》中规定的情形,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中关于档案犯罪只有两种情形,仅规定了两种档案犯罪的罪名及其法定刑,分别是“抢夺和窃取国有档案罪”和“擅自出卖与转入国有档案罪”,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新文本精准处理了这类情况,即“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实现了与《刑法》的衔接。同时,第二款还规定:“对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安排措辞极为精准、稳妥。
全社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新)已期待已久。但法律的拟定、公布及其修改是需要时间的沉淀或积累的,换句话说是有天时、地利、人和等前置条件的。新文本假如在2018年前出台,则档案机构定位及其电子档案与纸质文本的同等法律效力问题便无从落实,也难免造成在这些问题解决过程中的反复。现已尘埃落定,既存问题已解决,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档案部门主要工作是学习、宣传《档案法》(新),深入阐发其法理精神,并把各项法律规范落实到具体的档案工作或过程中去;增强全社会的档案意识,其中,首要增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新)在内的全社会档案法律意识,以真正实现国家依法治档的宏伟目标。
注释与参考文献
[1]陈忠海《.档案法》之外的法律涉及文件、记录、数据规定的调查与分析[J].档案学通讯,2018(3):18.
[2]蒋卫荣.略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立法技术中的语言文字规范问题》[J].档案学通讯,2017(5):39-43.
[3]周旺生.立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