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宾
刑法预防性立法又称刑法前置化,是指根据社会的急剧变化,刑法提前介入社会调整的情况。“在刑法理论上,刑法保护的前置化问题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一直是刑法教义学和刑事政策学讨论的热点问题。”[1]2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中,刑法预防性立法的大背景是国家治理方式发生了重大转变。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世界已经不同于19世纪的世界,尤其是进入21世纪后,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社会风险日益增加。社会形势的变化给国家职能的改革提出了明确要求,也提供了动力和方向,它要求必须将过去的以个体权利保障为中心的自由主义法治国家,转变成重视事前预防与风险管控的预防型国家或安全型国家。国家职能的重大转变赋予了刑法新的使命,刑法必须通过预防性立法来强化刑法机能主义,通过刑法的提前介入来消除社会风险或民众的群体性焦虑。在德国和日本,恐怖主义犯罪、环境犯罪、经济犯罪一直是刑法预防性立法的重点,学者们也多围绕这些犯罪类型研究法益保护前置化和刑事处罚前置化问题。
在我国,学者们也多将风险社会、风险刑法与刑法预防性立法结合起来研究。例如,周静认为,要正视传统刑法无法全面应对社会风险的现实,通过增加抽象危险犯的规定,将某些预备行为、未遂行为入罪化及增设持有性犯罪的方式将风险刑法理论应用于现有刑法体系,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定。[2]王永茜认为,在风险社会背景下,现代刑法无论是法益保护还是刑事处罚都要前置化。[3]李永洁认为,我国刑法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提前干预就是预防刑法发展的结果,这种提前干预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也要严格控制干预的范围。[4]张凯认为,刑法前置化造成违法和犯罪的界限模糊,对刑法前置化的解决理应在立法定量因素存续下,遵循比例化原则,从遏制立法前置化与司法前置化两方面作更为精细的研究。[5]宋亚辉认为,法律经济学为社会风险防控提供了新视角,借助法律经济学的体系化解释技术,散乱分布于各部门法的风险控制工具可被纳入统一的分析框架。[6]姜涛认为,我国刑法由回应到预防功能性转变的根源是风险刑法,刑法理论要摒弃以风险社会证成风险刑法的简单化逻辑,把集体法益的科学保护代入风险刑法,分析与论证风险刑法带来的模式转变及成因。[7]郝立明认为,基于风险刑法的预防性刑法立法对法治形成了威胁,要从理念和机制设计上进行法治控制。[8]纵观我国当下的研究,学者基本认同刑法预防性立法的必要性,但在预防性立法的功能价值和缺陷不足等问题上认知并不一致,在理念转变和制度建构方面也缺乏系统论证。基于以上情况,笔者抛砖引玉,把研究的重点放在预防性立法的价值、问题及解决途径上,希望能够为刑法预防性立法的理论研究尽绵薄之力。
正像学者们指出的那样,预防性立法的扩张与社会形势的急剧变化特别是风险社会的出现密切相关。“传统刑法理论无法全面应对社会风险。为进一步保障社会秩序,风险刑法应运而生。”[2]当前,刑法预防性立法在反恐,规制公害犯罪、人工智能犯罪、网络犯罪等领域已经广泛存在。“新的社会、经济形势下,恐怖主义及其他严重有组织犯罪在世界范围内日益蔓延,作为针对此类犯罪现象的积极调整,各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同步呈现出扩张的趋势。着眼刑事实体法层面,不难发现不同形式的预备行为及参与行为之犯罪化处遇同样有着相当的膨胀。”[9]在我国,刑法预防性立法的一项非常突出的表现是借助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的相应条款进行修改。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在沿袭《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入罪思路的基础上,将司法解释扩张的几种行为类型单独立罪,以避免司法认定存在的类推解释之嫌。第一,宣扬、煽动类: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或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以及煽动他人从事恐怖活动、参加恐怖组织;第二,阻碍法律实施类:利用极端思想煽动、强迫他人破坏法律实施;第三,持有、穿戴类: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强制他人穿戴宣扬涉恐服饰、标志的”[10]。由于预防性立法在刑法中急剧增加,所以,有必要认真研究其存在价值,分析其合理性、必要性,反思其不合于价值实现的反常之处,为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打下基础。
风险社会与传统社会存在许多不同之处。首先,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中出现了许多靠传统治理方法无法有效解决的新问题,要求刑法必须予以充分关注。例如,随着生命科学的发展,人类基因编辑技术不但影响个体的生存发展,还直接影响国家、国际社会乃至人类的未来走向,靠传统的民法、行政法治理都难以有效解决。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有脱离人类控制的可能,刑法要充分考虑其社会影响,尽量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加以规制。环境犯罪具有强烈的累积犯特征,由于“公地悲剧”,个人没有动力进行干预,提起民事诉讼也存在障碍,即便进行行政诉讼也无力遏制行为人违法的冲动,在此情况下,就有必要从维护社会公益的目的出发,运用刑法对严重的违法行为进行惩戒、威慑、预防。
其次,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对许多公害行为,私人无力介入或介入的成本过高,导致通过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难度加大。例如,在雾霾治理方面,由于雾霾很难找到直接的侵权人,个人无力也无法直接参与此项工作。而且,雾霾治理是公益性活动,支出的成本过高,但收益却无法确定,故个体和社会主体主导这种治理都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环境犯罪具有很强的累积犯属性,一次性的排污行为一般不会对环境造成特别严重的污染,但多次排污就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行政机关对个别性的污染行为做出的处罚相对较轻,不足以让行为人产生畏惧心理。这时,国家就有必要通过刑法预防性立法来禁止此类行为,从而阻止更为严重的后果的发生。对环境污染行为,个体或行政机关与行为人达成协议可能纯粹是为了满足个人收入或罚款的需要,其处理方式更多的是从个人利益、部门利益出发,这就会影响处罚效果。如果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在罪刑法定的背景下,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产生利益纠葛的可能性就变得很小。由于彼此之间没有太多的利益关系,司法机关就能更为公正地处理案件。
再次,与传统社会不同,风险社会中的社会风险对公众利益的损害更为严重,所以,刑法必须通过强化集体利益维护、关注社会防卫等方式来增进个人利益。“大河无水小河干”,强化社会防卫与实现个体权利保障并不矛盾,从某种意义上讲,强化社会防卫正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全体公民的利益。强化社会防卫是全局性的,侵害公民权利则是针对特定的权利人的,不应将强化社会防卫与公民权利保护绝对对立起来。
风险社会的挑战是多方面、深层次的。人工智能、人类基因编辑、食药环公害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对社会的威胁或危害都是整体性的。有效预防、化解各类社会风险,要求全员参与、共同治理。当代社会,科技高度发达,人的思想空前开放,复杂的、多样的、激变的社会给人类的生存发展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社会关系愈显脆弱。受成本约束,国家无力承载全部的社会管理职能,这就要求全社会参与来共同维护“地球村”。由于社会情况和犯罪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刑法必须因应犯罪的新变化,主动作为,通过强化公民的合作义务来增强调控的能力。
刑法预防性立法主要针对预备犯、危险犯、累积犯、共同参与犯。在这些犯罪类型中,行为人的共同参与行为往往是预防性立法关注的重点目标。预防性立法之所以要强化对多个主体的多个行为的规制,是因为现代社会的治理需要各个社会主体共同参与,只有他们积极参与,才能确保社会治理的效果。如果公民拒绝合作,势必会严重影响国家治理能力。一旦这些人违背合作义务产生了严重危害,行为人就必须对自己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这就是刑法预防性立法的目的。刑法预防性立法针对的并不一定都是实行行为,大量的不利于犯罪治理的拒绝合作行为也应当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这样处理能进一步加大犯罪治理的力度,增强人们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决心。
无论是因应社会风险,还是强化公民合作义务,都必须有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的事实存在。刑法预防性立法就是要通过强化社会防卫来最终维护公共安全。与过去不同,当下维护公共安全显得更为迫切。第一,人类基因编辑技术水平的提高、恐怖主义的全球化、网络犯罪的普遍化、公害犯罪的频发,都在威胁着公共安全。一旦犯罪实害发生,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将是难以估量的。要防止这些结果发生,就必须提前谋划,阻断其行为进程。犯罪实害的严重性、难以阻断性、突发性、瞬间性决定了刑法必须在实害犯罪发生之前提前介入。第二,与过去公共安全内容相对单一不同,当今的公共安全的外延急剧扩大,卫生安全、环境安全、生态安全都已经包含在公共安全中。与公共安全范围的扩大相适应,过去不需要国家特别关注的违法行为,现在需要纳入国家管理范围;过去不需要刑法进行调整的,现在也需要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刑法面对的危害行为越来越多样、情况越来越复杂,这些危害行为只要行政法无法禁止,在满足刑法规制标准的情况下,刑法都要对其进行犯罪化规制。这就意味着,随着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不断产生、不断增加,刑法规制的犯罪圈也会越来越大。
在社会风险日益增加的情况下,无论是民众还是学者,都会对社会风险可能带来的危害产生焦虑,这种焦虑极大地影响了其对刑法的认知。不少学者具有强烈的机能主义刑法观,将刑法作为治理社会、解决社会问题的手段,淡化了刑法的自由保障价值,不再强调风险是社会风险而非技术风险,也不再认为社会风险必须是人类行为引起的风险。在此情况下,他们更倾向于通过预防性立法的形式来强化对风险社会的治理。例如,在人工智能问题上,相当多的学者认为,在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能够超越人类的智识,具备人类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刑事责任承受能力,可以作为犯罪主体从事犯罪,国家也可以通过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刑罚措施对之进行处罚。[11]笔者认为,技术进步带来的社会风险远未达到已经脱离传统刑法治理能力的程度,将社会风险做扩大化理解,认为其危害已经严重危及人类发展并对之超前立法未必符合社会现实。再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很明显,设立该款的目的是为了应对交通风险急剧增加的现实,加大惩治交通肇事的力度,降低交通肇事发生的概率。但该规定也引发不少质疑。第一,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而其他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对危害结果明显持故意心态。由于我国刑法中只有故意犯罪才能构成共犯,在与刑法明确违背的情况下,此项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就会遭受质疑。第二,即便将交通肇事视为故意犯罪,其他人也只是在肇事人行为后才指使其逃逸,他们对交通肇事人的肇事主观没有加功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加功的行为,两者构成同一犯罪也违背了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第三,承认过失和故意犯罪能够构成共同犯罪的立场虽然有助于交通风险的预防,却直接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冲击了共同犯罪理论。背离责任主义的立场,很可能无法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
象征性立法是指国家通过建立规范的形式在社会中形成共识,其只是对犯罪显示出威胁的姿态,而不关注最终是否能够实现社会惩戒的后果。“象征性立法对国民精神创伤的安抚性功效,在功利主义社会之中日益被立法者与民众双方喜好,由此也进一步加剧了象征性立法的活跃。每当社会中产生风险,立法者即快速动用立法资源,跟进风险、推动立法、制造新罪名,从而立法者的惩恶扬善情绪得以表达,捍卫国民安全之态度得以传递。”[12]象征性立法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首先,容易导致法益虚化。象征性立法使刑法朝着工具主义的方向发展,只要行为抽象地导致了公众焦虑或社会风险,刑法就会路径依赖般地进行犯罪化规制。在此状况下,刑法法益保护的立场被逐步淡化,一切都可以凭借社会安全维护的需要获得正当化解释。其次,刑法更加偏重秩序维护。一旦在国民间形成了风险共识,立法者就会认为此项风险已经危及国家管理秩序,从而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名体系中进行规定。这种认知的最大问题是忽视了行政执法的存在价值,有意无意地将本该交由行政机关管理的事项交给了刑法。再次,象征性立法往往摆脱刑法谦抑主义的制约,影响刑法运作的科学性、权威性。从实际情况看,象征性立法要调整的环境风险、交通风险、网络安全风险等均属于公共政策的范畴,靠行政制度可能治理得更好。一旦刑法无视其最后保障法的地位贸然介入,很可能会既损害行政治理的效能,又降低自身功能的发挥,其结果是增大制度的耗散性,徒然增加风险治理的难度。
首先,在犯罪既遂形式上,传统刑法基本上以结果犯为主,兼及行为犯、危险犯等类型。刑法预防性立法突破了传统理论,进一步增加了危险犯特别是抽象危险犯在犯罪类型中所占的比例。危险犯特别是抽象危险犯的急剧膨胀带来了很大的问题:是不是现代治理体系已经无法应对科技风险的挑战,只能将风险治理的希望寄托在刑法上?抽象危险犯还面临另外一个问题:这种犯罪类型在认定时是否需要进行双重违法性判断?如果不需要进行双重违法性判断,就意味着抽象危险犯没有经过行政执法的过滤;如果需要进行双重违法性判断,在行政治理都无法收到效果的情况下,刑法对抽象的危险进行规制能否收到理想效果也值得怀疑。
其次,预防性立法未必能够很好地解决累积犯问题。累积犯立法的目的是惩治单一的危险行为,但这种单一的行为能否累积起来构成真正危害公众的结果都难以准确估量。危害的积累性特征和刑法因果关系的或然性事实上淡化了对单一危险行为的评价。累积犯事实上对追求结果责任和必然因果关系联系的传统刑法理论构成了有力挑战,但这种因应预防性立法的犯罪类型的存在价值到底有多大,同样值得怀疑。
再次,预防性立法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构成了威胁。传统的刑法理论不仅关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预防性立法不仅削弱了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还低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预防性立法看来,行为之所以应受刑法谴责,只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风险,其不太关注行为人的具体状况。虽然预防性立法可能会阻断犯罪的进一步发展,但却削弱了犯罪预防的道义基础,在对罪犯的改造方面也并不彻底。
第一,明确风险刑法调整的基本思想。“风险刑法的理论定位和方法选择的方向是,重视‘法益保护+刑法的谦抑性+后果考察’的犯罪化根据,提倡二元化犯罪模式创新,对集体法益进行限缩解释,以此消解自身带来的刑法风险,构建一种具有生命力的新模式。”[7]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是人类行为引起的社会风险,也未必需要犯罪化规制,这些有赖于根据具体情势对风险进行客观评估。“在对风险和风险社会描述的过程中, 值得注意的是风险社会理论家们不是完全从否定方面来理解风险, 而是强调风险具有二重性。一方面, 风险意味着不确定性、危险性;另一方面, 风险也是社会发展、创新的动力源泉。风险社会并不总意味着危险,许多理论和理论家们没有认识到风险社会的‘机会’。”[13]科技进步必然伴随着科技风险,尽最大可能减少社会风险的影响,将科技进步的积极作用发挥到极致,是我们努力的方向。所以,正视当前的社会风险进行社会治理,而不是动辄进行刑法规制才是理性的态度。
第二,剔除单纯的秩序违反型犯罪。我国刑法与外国刑法的罪刑结构明显不同。外国刑法中的许多犯罪特别是违警罪,实际上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中的治安违法行为;而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则是非常纯粹的刑法现象。所以,要正视我国刑法的现实情况,避免将行政违法行为规定在刑法中。在预防性立法时,要反对把单纯的社会秩序确定为法益,对单纯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例如,非法持有型犯罪属于刑法预防性立法的表现,但我们不能以行为对社会秩序构成威胁为由就对所有的此类行为做犯罪化规定,必须严格规定持有型犯罪的入罪标准。具体来说,持有型犯罪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犯罪客体原则上必须是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法律禁止的物品或者需要经法定程序认可的物品;持有行为必须有可以物化、量化的危害表现;持有人的持有行为必须能够与上下游犯罪产生密切联系,或者说,持有行为的上下游行为原则上应该是犯罪行为。[14]
第三,强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立法的指导。预防性立法仍然要坚持责任主义的立场,对罪犯定罪量刑时要基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让罪犯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服从于犯罪预防和罪犯改造的目的。首先,要避免客观归罪,不能剔除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只对单纯的行为进行判断,也不能仅仅以行为违反了行政法为由对之进行犯罪化规制。其次,对违法行为进行刑法评价的基础仍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不顾客观行为及其后果,仅仅依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对行为人定罪处罚。预防性立法的目标是实现社会防卫,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往往更能折射行为人的反社会人格,这也是预防性立法更偏重于行为人考察而轻视行为考察的原因。再次,预防性立法是通过对手段性行为的禁止来抑制其向实害转化的可能性,预防性立法中的禁止性行为并非目的行为而是手段行为。预防性立法通过社会防卫的方式来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这就要求我们在预防性立法上要明确禁止的表现行为是什么,最终打击的又是什么。只有对手段性行为和目的性行为有了全面认识,我们才能深刻理解预防性立法的使命。
预防性立法意味着法益保护的提前,但也应当以法益遭受侵害为前提条件。首先,法益并非独立的、刑法新创设的法益,而是刑法中独立存在的、表现为既遂或实害状态的法益。在预防性立法的罪名中,这些犯罪的法益都具有从属性,都依附于刑法中的已有罪名。法益的从属性意味着,刑法在扩大犯罪圈时要尽可能地依托于已有犯罪的实害形态或既遂形态,不能随意增设新的法益。其次,固守法益侵害原则并非意味着法益固定不变,而是可以随着时代发展扩充新的内容。再次,固守法益侵害原则要求我们不能对实行行为中的所有预备行为都做犯罪化规制。立法者必须对这些预备行为进行拣选,挑选当下最为急迫、对公共安全危害最大的行为进行犯罪化规制。最后,法益必须是具体的法益而非抽象的法益,不能把未经拣选的、公众道德层面的舆论呼声径直作为法益,或随意扩大刑法中法益的解释范围。另外,要将抽象危险犯侵犯的法益界定为双重法益。“其中,阻挡层法益是集体法益,背后层法益是个人法益;阻挡层法益是后设的秩序型法益,背后层法益是先验的利益型法益;抽象危险犯对背后层法益仅有抽象危险,但对阻挡层法益造成了实害;阻挡层法益的观念基础是预防刑法观,背后层法益的观念基础则是自由刑法观。”[15]
刑法谦抑性包括但不限于刑法的最后性、价值性、补充性、不完整性、不得已性。最后性、不得已性,意味着只有行政法、民法、经济法等规范无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整时,才可以考虑适用刑法。价值性是指刑法适用必须能够收到社会效果,如果适用后没有任何社会效果,就不应考虑刑法的适用。补充性意味着刑法具有辅助性,要以其他部门法的先行规制为前提,刑法只对少量的、危害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整。不完整性不仅指刑法中有空白罪状,法定犯需要借助于前刑法规范来解决和认定,也意味着刑法需要和其他部门法一起来对犯罪进行调整。
强化刑法谦抑主义对预防性立法的指导事实上也是出于成本收益核算的需要。与传统社会不同,风险社会带来的挑战涉及方方面面。面对层出不穷的问题,人们更希望通过暴风骤雨、快刀斩乱麻的方式将问题尽快解决。立法者希望通过刑法的强有力的惩罚和震慑,来尽快完成历史使命,这就是预防性立法的初衷。但需要说明的是,社会风险与社会转型同在。一方面,社会风险会越来越多;另一方面,靠刑法来全面治理社会风险也显得力不从心。在此情况下,我们应尽可能地减轻刑法不堪负担的重负,让其回归最后保障法的属性。只有这样,才能对刑法预防性立法保持清醒的认识,始终将其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
适度限缩犯罪范围。扩大预防性立法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仍然要根据犯罪的客观情势将相关罪名做最大程度的压缩。“预备犯、累积犯和抽象危险犯都是刑事处罚的前置化的犯罪类型,这些犯罪类型既是更周延地保护法益的有效手段,又是可能过分扩大处罚范围的有问题的手段,立法者不能随意地、普遍化地设立刑事处罚的前置化的犯罪类型。”[3]首先,在预防立法涉及的各类犯罪形态中,要尽可能增加客观超过要素。从刑法理论上讲,客观超过要素的存在范围是特定的,只存在于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中。这种危害结果并不一定是犯罪构成意义上的结果,它可能是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也可能是危险状态和实害结果,还可能是无具体对象的危害结果与针对具体对象的危害结果,更可能是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但在每对结果中,总有一个属于客观超过要素。也就是说,行为人只需要对一对结果中的一个危害结果具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例如,在丢失枪支不报罪中,因丢失枪支造成了严重后果,这个“严重后果”就是客观超过要素。客观超过要素的存在意义在于,既能够增强对社会风险的防控,又能够对相应罪名进行限缩,避免行为认定时的泛化。其次,以具体危险犯为主、抽象危险犯为辅来配置犯罪的既遂模式。在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的前提下,对预备犯要展开具体分析,确定预备行为是否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笔者认为,要改变预防性立法中抽象危险犯过多的状况,进一步增加具体危险犯的成立范围。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重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危险是否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增加具体危险犯就意味着在司法认定中扩大了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更客观、更全面地判断行为的犯罪化。再次,对预防性立法中的数额犯进行改革。“刑法不能机械地唯‘数值化’亦步亦趋,或盲目地唯‘技术路线’马首是瞻,而仍然应当回到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内在规定性、刑法介入打击必要度等谦抑性角度予以考量。”[16]数额仅仅是衡量犯罪情节的一项指标,单纯的数量未必能够充分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无法客观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数额立法总是具有滞后性、保守性,以其为标准无法满足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时代性评价。因此,未来的预防性立法要剔除数额犯或仅将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一个参考性指标而非决定性指标,尽可能地确保预防性立法的科学性。
坚持刑罚轻缓化。首先,从总体而言,对预防性立法中的犯罪行为所对应的既遂性、实害性犯罪要严厉处罚。这种立法态度能够从法律经济学和刑法学中获得合理性解释。法律经济学认为,对低预防成本的受害人所实施的犯罪应受到相对更严厉的惩罚。也就是说,对社会一般群体进行的公共性危害要采取严厉的刑罚来制裁,这与立法者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作为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加以规定不谋而合。其次,对预防性立法中的预备型犯罪要尽可能适用轻缓化的刑罚处置。在传统刑法学理论中,预备行为与犯罪结果相距遥远,远不具有实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而犯罪预备行为很少会受到刑罚处罚。即便预防性立法将一定的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其社会危害性仍然远远低于传统的实行犯。再次,强化部门法的竞合适用。“现代工业化引发的环境、健康、安全等公共风险极为特殊,风险控制已不再是纯粹的私法自治议题。作为回应,不断发展中的民法、刑法和行政法均将公共风险纳入其调整范围。”[6]在行为犯罪化后的刑事责任承担上,仍然有定罪但适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空间。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要进一步增加其他部门法责任的适用。强化部门法适用也并非意味着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得到了减轻。事实上,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很大的情况下,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竞合适用意味着犯罪后果更为严重,给予罪犯的惩罚也更为严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