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燕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5)
近年来,由于“厦门大学导师吴春明案”、“鲍毓明案”为代表的强奸案件受到舆论的广泛关注,“熟人强奸”也因此再度回归公众视野、成为舆论焦点。美国疾病控制预防中心(CDC)在2011年进行了一项针对性暴力、跟踪骚扰及亲密伴侣暴力的调查,该报告指出:在美国,约有19.3%的女性在她们的一生中遭受过强奸。而在这些女性被害人中,约有87.1%在第一次被强奸之前就认识侵害人。我国也呈现出类似的特点。有关统计表明,近年来我国强奸案件虽呈下降趋势,但熟人强奸案件的比例却在不断上升。[1]此外,研究表明,熟人强奸可使受害者发展出严重的精神疾病,如创伤后应激障碍。由此可见,作为强奸犯罪的一种,熟人强奸以其绝对的高比例和高危害性,显现出相当的探讨价值。
从近年来的侦查实践可以看出,证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曾发生性关系的客观事实尚且有迹可循。但如何证明熟人强奸案中被害人的主观意愿,就成为侦查人员面临的一个非常棘手的难题。因此,分析熟人强奸案中被害人主观意愿的证明难点,全面挖掘取证思路,将为侦查实践提供切实可行的工作依据,也对维护被害人的性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熟人强奸,即在强奸行为的基础之上附加了加害人和被害人相互熟识的条件。相互熟识,即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是亲人、情侣、老乡、师生、朋友、邻居等等。[2]它与一般强奸案件相比,呈现出以下特征:
熟人强奸较陌生人强奸而言,其中一个最显著的差异就是暴力程度淡化,胁迫色彩明显。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由于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熟人甚至是亲密、亲属关系,因此被害人在犯罪嫌疑人实施侵害时,反抗行为远没有面对陌生人时激烈。其中,师生关系、亲属甚至近亲属关系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还存在显著的年龄、性别差异,被害人往往不敢,也无法进行反抗。这些都将导致犯罪嫌疑人无须采用过度的暴力行为就可以达到控制被害人的目的。因此,当法医对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时,自然也就无法收集到足够的“暴力性”证据。
另一方面,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避免留下反抗伤等证据,犯罪嫌疑人在准备实施侵害行为前就会有预谋地采取胁迫等手段欺骗或迫使被害人配合。就具体手段而言,既包括犯罪嫌疑人利用优势地位和权力,以影响被害人工作、毕业,乃至生存等作为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配合,也包括犯罪嫌疑人以可能被害人名誉、地位的照片、视频、文件等相威胁,迫使被害人配合。犯罪嫌疑人无论采用何种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就范,都较为成功地避免了暴力的使用、减少了可提取的物证,这就给侦查人员的取证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阻碍。
相较于犯罪主体为陌生人的强奸案件而言,熟人强奸案要具有更强的隐蔽性。由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熟识,被害人的警惕性较低,被害人跟随犯罪嫌疑人进入各种私密场所而未觉异样的可能性也极大,这就给犯罪嫌疑人寻找并前往犯罪场所提供了相对便捷的途径。因此,对于侦查人员而言,想要找到能够目击犯罪行为发生的证人、能够记录案发情况的监控、录音的可能性也几乎为零。
因此,能够证明侵害行为发生的直接证据,就只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供述。而此时,双方供词往往呈现出“一对一”的情况[3],即在关键问题上各执一词,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辅助证明双方描述的真伪。
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本身具有熟人关系,因此较陌生人的强奸案件而言,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会存在更频繁、更稳定的交流。这种交流往往贯穿案发前后,涉及内容广泛,其中可能会涉及关于犯罪嫌疑人强奸行为的种种讨论。
另外,由于存在熟人关系,被害人在被侵害后也更易受到犯罪嫌疑人的威胁、求情或安抚。一方面,熟人关系给犯罪嫌疑人更多了解被害人的机会,也就更容易抓住被害人的软肋并加以威胁;另一方面,被害人也会因与犯罪嫌疑人的熟人关系而更易受到其行为的影响。这种行为包括以软肋为把柄进行威胁、以熟人关系为借口进行求情、以现金礼物等作为补偿进行安抚。
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强奸行为前,往往会物色软弱、内向、容易控制的被害女性进行侵犯。这类女性通常具备内倾型人格的特征,思想意志不坚定,易受暗示、易崩溃。因此,在面对被侵害的强刺激时,被害人很可能会出现认知失调的现象。
认知失调,是指个体内心对某件事的态度或意识与行为不一致时,其心理产生的一种不安全感。当个体出现认知失调时,通常会出现不舒服、不自在的感觉,进而产生焦躁、紧张不安等状态。为了缓解压力带来的不愉快感,个体会产生重新达成认知平衡的动机,进而重新调整意识或行为,以重新达到认知平衡。就熟人强奸案的被害人而言,她们的思想更脆弱、更具有自我保护的需求。因此,为了重新平衡自己的认知与行为,她们可能会改变自己的认知,即扭曲自己对案发时主观意愿的判断。
具体而言,被害人可能通过自我催眠改变认知、也可能受到犯罪嫌疑人的精神、思想控制而改变认知。无论被害人通过何种途径转变认知,进而模糊定义双方关系和自身意愿,这种现象都会成为侦查人员取证时的一大障碍。
主观意愿,即主体在实施某一行为时的自身意志。若出于自身意志,则主体在这一行为中遵照了自身主观意愿;反之,则违背了其主观意愿。强奸案件中被害人的主观意愿,亦即性行为的实施违背了其自身意志。我国刑法保护女性在性行为中的主观意愿,它是我国刑法设立强奸罪的初衷。在性行为中,是否违背被害人主观意愿是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是构成强奸罪还是其他犯罪的依据,违背被害人主观意愿是强奸罪的本质特质。此外,对于熟人强奸这样一类不同于一般强奸的特殊案件来说,证明被害人主观意愿是熟人强奸案件的取证核心。
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第236条规定了强奸罪,表明其侵害的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具体而言,它侵害的是女性在性行为中的自决权。[4]即女性按照自身意志决定其是否与对方发生性行为的权利,也即本文中所说的女性在性行为中的主观意愿。犯罪客体,指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因此,我国刑法保护女性在性行为中的主观意愿。在性行为中违背女性的主观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属于犯罪,构成强奸罪。
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辩证唯物法基本范畴,本质是指事物的内在联系和根本性质,是该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所在。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即强奸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根本所在。对于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强制性手段说、违背妇女意志说和二者统一说。强制手段说认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手段的强制性,不宜用被害人的意志去评价;[5]违背意志说认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性行为的实施违背了妇女的意志,而不应以手段的强制性去评断;[6]二者统一说认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实质,手段的强制性是强奸罪的表现,二者应当统一起来。笔者赞同违背妇女意志说。首先,以强制性手段说作为本质特征不符合也不利于司法实践。少部分人在实施性行为前,为追求刺激会采取一些较为严重的暴力(在可承诺围内)且未违背妇女主观意愿,此时将强制性手段说作为本质特征将不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其次,二者统一说忽视了二者之间的关系,也不利于司法实践。强制性手段只是一种表象,是违背妇女意志的表现形式,不是最根本的。将二者结合起来容易造成司法困境。如酒吧“捡尸”的行为将因缺少手段的强制性而无法成立强奸罪,但这显然与立法精神相悖。而将违背妇女意志,亦即女性的主观意愿作为本质特征,既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也有利于立法精神的实现。因此,从司法证明的角度来看,证明被害人的主观意愿是判断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是区分强奸罪与其他罪状的重中之重。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启发我们,侦查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以审判为标准。具体来说,在案件侦查中应当以庭审证据标准收集证据,构建完备的证据体系。而完备的证据体系的构建,应当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不同于一般的强奸案件,熟人强奸案件的犯罪主体相对明确,极易确定。因此,在熟人强奸案件中,证明对象主要为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及客观方面。强奸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为犯罪嫌疑人(即犯罪主体)对强奸行为的发生所持的态度,即故意或者过失,亦即对强奸行为是否“明知”。它的证明与强奸罪的客体的证明具有事实真实上的同一性,主体违背妇女意志即对强奸行为“明知”,具备主观方面和客体要件;反之,皆不具备。也即对上述二者的证明只需证明被害人主观意愿。强奸罪的客观方面为强奸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行为及结果等等,亦即双方发生了性行为。综上所述,熟人强奸案件的两个取证重点是“双方曾发生过性行为”,以及“犯罪嫌疑人违背了被害人的主观意愿”。侦查实践中,“双方曾发生过性行为”是相对容易证明的。究其原因,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在与被害人实施性行为时,往往会在被害人私密部位遗留体液、毛发、皮屑等皮肤组织,这些物证可以说是证明双方曾发生性行为的有力证据。另一方面,在很多强奸案件,尤其是熟人强奸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能够在“发生过性行为”这一事实层面与被害人达成共识,即讯问及询问笔录中就可以体现对这一事实的直接证明。
因此,此类案件的取证核心是被害人的主观意愿。同时,不同于一般强奸案件,由于熟人强奸案件中,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着极其的特殊关系,如朋友、同学、同事、师生,甚至恋人,这种特殊而又复杂的关系为证明被害人在性行为中的主观意愿增加了难度。
从当前熟人强奸犯罪的侦查实践中可以看出,侦查人员针对被害人主观意愿的取证思路存在一定程度的僵化,即依照一般强奸犯罪的既定取证思路和流程,而忽略熟人强奸犯罪的特点和难点。而事实上,由于熟人强奸犯罪存在区别于一般强奸犯罪的特点难点,因此一般强奸犯罪中被害人主观意愿取证思路在熟人强奸犯罪侦查中的的应用效果会存在一定程度的下降,甚至“失效”。
与此同时,现有针对熟人强奸犯罪的侦查取证学术研究也缺乏理论创新,存在一定程度的思维定式,依旧依照一般强奸犯罪的侦查取证的思路进行适应性研究。因此,明晰熟人强奸犯罪被害人主观意愿侦查取证的困境与难点是十分重要且必要的,这将为取证对策的探讨与制定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对被害人主观意愿的认定往往体现在犯罪嫌疑人的暴力手段,即通过对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体表抓痕、淤青、血液、伤痕、勒痕等证据的固定,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曾为控制被害人、制止被害人反抗,而采取了种种形式的暴力行为,进而证明被害人实属被迫而并非自愿。但在熟人强奸案件的侦查实践中,由于暴力程度的淡化,侦查人员往往无法有效提取到犯罪嫌疑人的“暴力性”证据,也就无法通过暴力行为的证明来推测被害人的主观意愿。
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具有胁迫色彩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不像暴力行为一样能够留下明显的痕迹或证据。犯罪嫌疑人若通过言语口头威胁、恐吓被害人,在这些行为没有被录音的前提下,就很难通过其他物证加以直接印证。因此,在被害人被胁迫的事实难以证明的情况下,被害人的主观意愿也就难以证明。
由于熟人强奸犯罪的隐蔽性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口供往往陷入“一对一”的形式,因此侦查人员只能通过讯问和询问直接了解案发当时的真实情况。
但犯罪隐蔽性和口供“一对一”带来的问题在于,针对被害人的陈述来说,侦查人员无法找到其他的证人证言或视听资料加以直接印证;而犯罪嫌疑人又因知晓侦查人员缺乏直接证据、无法直接依据口供定案,而导致侥幸心理严重,进而在讯问时肆意歪曲案件事实,扭曲被害人的主观意愿和双方的关系,最终导致侦查人员无法有效证明案发时被害人主观意愿。
相较于陌生人的强奸案件,熟人强奸案中的获取被害人供述的难度可能更大。在具体的熟人强奸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会因与犯罪嫌疑人存在特殊关系而更畏惧可能引发的舆论指责和歧视。与此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本身熟识,因而在侵害行为发生后,被害人将更大概率的遭到犯罪嫌疑人的求情、威胁或劝说。因此,被害人可能因犯罪嫌疑人的哀求而产生恻隐、对自身遭遇感到羞耻、或对犯罪嫌疑人的非暴力威胁(如利用裸照、工作、毕业,乃至家人生命安全为威胁)产生恐惧,最终导致被害人不敢、不愿承认被侵害事实的存在。
此外,犯罪嫌疑人在物色侵害对象时,为避免被害人控告,主观上就会选择胆小、懦弱、逆来顺受等内倾型人格特点的女性作为侵害对象。因此,由于被害人本身的气质、性格特点,熟人强奸的遭遇将更可能激发其自我保护的本能而使其否认侵害事实的存在。这中否认并非被害人主观上的否认,而是其大脑遭遇极端刺激后产生的记忆缺失,即引发心因性失忆症。在此类极端情况下,被害人也会产生供述缺失,导致侦查人员无从取证。
被害人表述存在瑕疵,即被害人出于犯罪嫌疑人或自身的原因,在询问或其他场合将双方关系模糊定义,或将侵害发生时的自身意愿模糊表述,最终导致证据证明力瑕疵的现象。导致被害人表述不清的原因是两方面的,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精神控制以及被害人自身的认知失调。
1.被害人认知失调。熟人强奸的被害人为减轻或消除认知不协调,通常有以下几种途径:一是改变行为,使对行为的认知符合态度的认知;二是改变态度,使其符合行为。[7]对于被害人来说,“不应与该人发生性关系”是其态度或意识,而“与该人发生了性关系”是事实。此时被害人的认知和行为就出现了明显的分歧,这种分歧会给被害人带来强烈的焦躁和不安。为了缓解“知行不一”的焦虑感,被害人就必须作出某种改变。
首先,“与该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已经发生且无法改变的,除非主观上不记得、不承认被强奸事实的发生,而这也就解释了上段内容中部分被害人供述缺失的原因。而对其他被害人而言,她们无法忘记、无法否认被侵害事实的存在,就无法通过第一种方法达到认知平衡。
那么,这一部分被害人就只能通过改变态度,即被害人通过自我催眠、自我说服等手段,让自己认为“与该人发生性关系是合理的”,来让自己达到认知平衡。具体来说,被害人会不断告诉自己对犯罪嫌疑人产生了“感情”,之前发生的一切都是出于“爱情”等等。只有通过“爱情”等抽象概念,被害人才能将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性关系合理化,进而让自己达成认知平衡。一旦被害人扭曲了自己本来的认知和态度,就会导致其在面对询问、或在其他场合(如社交软件等),将双方的关系和自身的意愿模糊表述,造成证据瑕疵。
2.犯罪嫌疑人的精神控制。犯罪嫌疑人的精神控制,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侵害行为发生前后,持续不断的向被害人灌输“爱情”等抽象概念,意图模糊强奸事实,将双方性关系正当化。犯罪嫌疑人此类行为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首先,精神控制有效的迎合了被害人“认知平衡”的精神需求,让被害人在平衡认知和精神控制的双重作用下打破其本来的意识和态度,转而接受这种看似不合理的“解释”。一旦被害人彻底转变认知,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扭曲被害人的思想,打消其报案的想法,还可以继续利用熟人关系做掩护,为下一次的侵害行为做准备。
另外,犯罪嫌疑人的精神控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规避法律制裁。当被害人出现认知和表述矛盾、模糊时,犯罪嫌疑人就可以引导被害人将双方的关系解释为“恋爱关系”,进而扰乱被害人的思想和认知。面对无明显暴力、口供“一对一”的案情,被害人供述出现模糊,将直接导致案情向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方向发展。至此,犯罪嫌疑人就可以完成对强奸行为的“合法化”转变,即性关系是双方出于“爱情”、被害人出于“自愿”进行的。
要解决熟人强奸犯罪被害人主观意愿侦查取证过程中面临的种种困境,就不能拘泥于传统的侦查取证思路。侦查人员应扩大侦查取证思路,从双方的关系、犯罪嫌疑人案发前后的行为和态度等方向论证被害人在这段关系中扮演的角色和地位,进而论证案发当时被害人的主观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其中第21条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意见,侦查人员只要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是14至18周岁女性的亲属(包括近亲属)、老师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且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被害人就范,就可忽略被害人表面上的同意与否,直接认定被害人的主观意愿为“非自愿”。
因此,针对被害人在14至18周岁之间的熟人强奸案件,的侦查人员的取证思路就可集中于对犯罪嫌疑人优势地位的证明。可通过对被害人本人、被害人的同学、朋友、邻居和其他亲属的询问,侧面印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进而证明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负有特殊职责。同时,可调查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在公开场合(如教室)、私下场合(如社交软件)等对彼此的称呼,认定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针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利用优势地位进行犯罪的问题,侦查人员可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对案发时段的供述进行比对,再结合证人证言和其他物证(如聊天记录),确定被害人案发前与犯罪嫌疑人会面的原因和理由,进而论证犯罪嫌疑人对其优势地位的利用。
事前胁迫,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强奸行为前,在被害人非自愿的前提下,利用非暴力的手段逼迫被害人就范的手段或方式。具体包括利用被害人之前犯过的错误、留下的把柄、被偷怕的裸照、视频,或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以工作、毕业等直接关系到被害人人生前途的事物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就范。犯罪嫌疑人的胁迫通常通过口头聊天、往来信件、聊天软件等方式进行。
因此,侦查取证思路也可沿着犯罪嫌疑人的胁迫手段逐步开展。口头交流的,可调查交流时周围有无其他人听到、有无录音证明,被害人在被胁迫后有无向其他人转述、倾诉、求助。侦查人员可有的放矢,针对被害人的同学、亲属进行调查访问,确定被害人被胁迫的事实。往来信件的,侦查人员应尽快固定信件,包括可能的纸质信件或电子邮件。利用聊天软件交流的,侦查人员应尽快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手机、电脑中存储的照片、视频、文件、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全面仔细的提取与本案关联的信息,防止犯罪嫌疑人进行篡改、删除等。
事后威胁、利诱、安抚,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强奸行为后,为防止被害人报案而进行的威胁、利诱、安抚行为。犯罪嫌疑人为防止被害人控告而采取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并不局限与单一的威胁、利诱和安抚,而往往是威逼与利诱结合、恐吓和安抚并行。因此,侦查人员的取证思路应放宽,从案发后被害人从犯罪嫌疑人接收到的一切信息、转账、礼物出发,不遗漏任何一个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证据。
首先,侦查人员应全面收集并固定微信聊天记录、信件邮件往来记录、电话往来记录,仔细筛查其中涉及威胁、利诱或安抚的内容。还可以在调查访问过程中针对事后威胁、利诱或安抚的问题,询问可能知情的相关人员,例如被害人的朋友、亲属、爱人等等。侦查人员应针对被害人案发后的状态、表述、求助、倾诉等可能的异常情况逐一仔细询问相关知情人,从证人证言角度对被害人的供述加以印证,也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加以核实,找出其中的矛盾之处。
其次,侦查人员应及时询问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有无明显的补偿行为,包括现金转账、赠予礼物等等。若有,应及时提取转账记录、收集可能涉及补偿的物品并及时固定。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赠予礼物、现金的时间,结合相应的转账时间记录和购物记录,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供述进行印证,在打开犯罪嫌疑人讯问突破口、确定犯罪嫌疑人补偿动机的同时,证明被害人案发时的主观意愿。
针对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控制,或被害人自身认知失调而导致的被害人供述瑕疵或缺失的问题,侦查人员应将取证重点集中于精神控制或认知失调开始的时间点。若被害人在案发前对双方关系有着清楚的认知,而在案发后出现各种形式的扭曲,就可推测被害人在案发后受到了犯罪嫌疑人的精神控制或自身产生了认知失调。
具体而言,侦查人员应制定完备的讯问及讯问策略,运用一定的讯问及询问技巧,在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交流中确定被害人模糊定义双方关系的时间点,并与案发时间进行比较。此外,可截取案发前后双方的聊天记录、电话往来进行比较,观察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交流内容和交流态度的变化,以推测被害人是否存在认知失调。调查访问过程中也应注重对被害人状态的仔细询问,进而推测被害人在案发时的主观意愿。
针对被害人供述瑕疵甚至缺失的问题,侦查人员应注重询问技巧的运用,在不刺激被害人的前提下,适当开展心理辅导,重塑正确认知。若被害人的记忆存在缺失,可考虑引入催眠。需要注意的是,催眠获取的供述虽然法律效应尚待商榷,但仍具有一定的线索价值。侦查人员可根据供述内容打开讯问突破口,也可对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另外,催眠过程应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从而尽量避免侦查人员的不当暗示导致的虚假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