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丽中国建设背景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完善

2020-01-17 04:34钟瑞栋
河南社会科学 2020年2期
关键词:责任法惩罚性侵权人

钟瑞栋,杨 静

(1.温州大学 法学院,浙江 温州 325035;2.暨南大学 法治化营商环境研究中心,广东 广州 510632)

一、引言

“建设美丽中国”是党的十八大首次作为执政理念提出的概念,也是中国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形成的重要依据。十八届五中全会将“建设美丽中国”纳入“十三五”规划,十九大报告对“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进行了专门论述,十九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对“建设美丽中国”进行了系统阐述,并将“坚持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十三项重大战略部署之一。《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必须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美丽中国。”由此可见,“建设美丽中国”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和本质特征,也是对中国现代化建设提出的基本要求。

编纂民法典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性工程,理当成为“建设美丽中国”的奠基石和助推器。为此,《民法总则》第九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理论界称之为“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绿色原则必须贯彻和体现于民法典各分编的具体制度和规范配置之中,侵权责任编作为权利救济和责任承担的基本规则,无疑须担当起推行绿色原则的“守护神”角色。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制定,必须以绿色原则为指引,通过制度创新和规范的合理配置实现侵权责任编的“绿色化”,为“建设美丽中国”提供制度保障。

二、美丽中国建设与民法典编纂的关系

(一)建设美丽中国是民法典的必然逻辑

众所周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进行了四次民法典草案编纂,分别是1954 年、1964 年、1979 年和2002 年,但碍于当时的客观条件不成熟,民法典草案都没有通过。1982年我国确定单行法立法方针,并于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随着法治社会理念、市场经济发展与法学学术研究等条件趋于成熟,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我国于2015年启动了第五次民法典起草工作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表决通过,标志着我国进入民法典时代。随后,民法典编纂正式迈开“第二步”,分编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包括六编,即人格权编、物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立法应当符合政体原则②,即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应当与政体相适应。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编纂时应当符合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的政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回应我国人民对美好生活的期盼,具体表现为“更好的教育、更稳定的工作、更可靠的社会保障、更高水平的医疗卫生服务、更舒适的居住条件、更优美的环境”③,这恰恰是建设美丽中国的题中之义,也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必然逻辑。此外,新时代编纂的民法典应当具有时代特征。任何人都不可能根据某个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或原因去解释法律制度④,立法必定与时代发展紧密联系,彰显时代最鲜明的特征。目前,生态环境问题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短板,民法典必须反映资源环境逐渐恶化的社会特点⑤,承担起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打破传统民法对于所有权的界定,引入节约资源理念,厘清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以编纂“绿化民法典”为目标导向,将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位置,为建设美丽中国做出贡献。

(二)民法典为建设美丽中国提供制度保障

古人云,不以规矩不成方圆。建设完善的制度体系是建设美丽中国的内在要求和重要前提⑥。自党的十八大提出“美丽中国”概念后,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和五中全会均指出,我国必须加快建立生态文明体制,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建立健全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坚持绿色发展,把改善生态环境作为我国发展的重要内容。建设美丽中国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离不开法治中国的建设,只有严格的制度和严密的法治才能保障这一奋斗目标的实现。每个人都有在天蓝、地绿、水清的美丽中国生活的权利,但单靠国家公权力强制是不足以实现的。正如耶林所提出的“为权利而斗争”,私权是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石⑦,对于随意践踏生态环境的个人,应当允许私人通过和平的法律手段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民法典作为一部权利宣言书,正是此种角色的最佳担当者。

民法典编纂正处于收官阶段,从现有的立法来看,我国尚未形成一个缜密体现生态文明的民法体系,有关生态环境的法律规定仅散见于《民法总则》和单行民事法律,与建设美丽中国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不小差距。首先,民法典必须根据《宪法》而制定,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赋予民法典立法的正当性⑧。《宪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等明确规定自然资源和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个人和组织必须合理使用,坚持节约,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2018 年3 月我国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在原有《宪法》序言的基础上,增加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强调美丽中国建设等内容,并将其作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之一。《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其次,《民法总则》第九条首次确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我国民法典奠定了绿色基调⑨。《民法总则》第九条反映了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理念与价值观,强调民法典在保护私人民事权利的同时,注重新形势下对与时代接轨的生态文明的保护,亦对民法典分则的编纂起到重要的导向作用⑩。再次,单行民事法律也有一些与生态环境有关的法律规定,如《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第五章细化自然资源和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规定,同时还规定相邻关系与用益物权,调整民事主体与自然资源及土地之间的关系。《侵权责任法》则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出发,规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以及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与之相配套的司法解释,为环境侵权法律适用提供进一步阐释和说明。

由此可见,民法并不限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还与生态环境密切联系。而民法典的编纂并不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现有民事法律的简单叠加,而是继承现有生态文明体制,全面梳理与总结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进一步对生态文明法律规定进行制度设计与创新⑪。因此,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应当也必定会为建设美丽中国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绿色化之困境

自2009年通过《侵权责任法》以来,该法一直以单行法的形式存在,民法典分编也沿袭《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体系,制定独立的“侵权责任编”一编。笔者认为,独立成编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民法典分编的编纂目的不在于制定全新的法律,而是将现行法律加以整理,并对原有的不合理法律规范予以修改,使之更细致化和更具操作性,侵权责任编的编纂更倾向于完善现有的法律规定,继续“协调‘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的紧张关系”。另一方面是对比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更具有合理性⑫。不同于《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排除法律适用,《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侵权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具有强行法色彩,更强调国家运用强制力保障受害人的权利⑬。

党的十八大以来,美丽中国建设要求将环境损害等指标作为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的重要考核内容⑭,《侵权责任法》是与环境损害联系最为紧密的部门法之一,理应为保护生态文明提供制度保障。此外,有学者建议设立环境权,赋予被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请求权,使其得以请求环境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⑮。虽然公民环境权一开始是以基本人权提出的,但其缺陷诸多,不足以有效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因此,环境权开始呈现私权化趋势,承认环境权的权利人以个人环境权受侵害为由对环境侵权行为请求法律保护⑯。侵权法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与前述物权编和合同编一样,侵权责任编也有回应保护生态文明的需求,实现侵权责任编绿色化。然而,现行《侵权责任法》仅有第八章4 个条文和环境侵权司法解释,显然对于这种特殊侵权类型的规定是不全面、不周延的,所以,侵权责任编的编纂应当保留原有的优势,正视其存在的问题并加以完善。

第一,环境侵权责任的概念不统一。无论是立法还是学术研究,关于环境侵权责任概念的称谓一直不统一。立法方面,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概念,《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环境污染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征求意见稿(一审稿)采用的是“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二审稿”使用的是“损害生态环境责任”,“三审稿”则采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学术研究上,不同的学者分别采用“环境资源损害责任”“生态损害责任”“环境损害责任”“环境公害责任”等概念,不一而足。

第二,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化不够精细。虽然学界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争议,形成了“三要件说”“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等不同观点。但从《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可知,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遭受损害,即无损害无责任。综观现行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在立法术语上有“环境污染及其公害”和“环境污染损害”等,表明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称谓和内涵尚未明确,因此,侵权责任编在编纂时需要进一步类型化。同时,生态环境损害与物权编的生态环境界定也息息相关。此外,《侵权责任法》之所以单设环境污染责任一章,是因为环境问题具有特殊性。与传统侵权不同,环境侵权有社会性、利益性、复杂性、间接性和长期性等特征⑰,故多数人环境侵权情况更常见。环境损害涉及诸如化学、气象、生态等不同学科,伴随许多新科技的诞生,侵权责任法对如何判断多数人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应与时俱进地作出更细致的划分。

第三,环境侵权责任的惩罚功能须进一步加强。在环境侵权领域,传统的做法是实行补偿性赔偿,这种制度设计对遏制环境侵权行为的效果并不明显。为加大侵权成本,对侵权人起到威慑作用,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侵权责任法》是否对此作出回应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侵权责任编应当在现有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继续完善生态损害责任制度。

四、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之完善

(一)生态环境损害法律概念之厘清

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法律概念是侵权责任编规制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逻辑起点,易言之,确定侵权损害索赔权利人、赔偿范围、赔偿主体等问题都离不开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故必须明晰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法律界定。目前,要想形成一个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法律概念,侵权责任编亟须作出制度创新,符合以下两个基本要求:一是生态环境损害事实需实现从政策性概念或科学概念到法律概念的转化;二是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与之相配套的诸如《环境保护法》甚至是未来有可能专门编纂的《环境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相衔接。本文拟采用“生态环境损害”概念,一是与《民法总则》第九条保持一致,二是为下文扩展侵权责任编中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内涵提供可能,从而为未来生态环境损害的其他法律法规引入引致规范留下立法空间。

拉伦茨指出,若立法者想形成用来描述一种案件事实的特征的概念时,应当尽量准确,并且直接以涵摄的方式即可确认案件事实的存在⑱。传统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直接造成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由于生态环境系统是一个集合性的、集体性的、非排他性的公共利益、公共状态和公共秩序的范畴,对其造成的损害也是一个动态的、由多种因素构成的特殊损害。因此,环境损害事实要纳入侵权责任编的立法范畴,形成一个法律概念,并从以下两个方面进一步加以明确:

第一,应当将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区分开来。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是环境侵权的典型原因行为,但这两种行为并不能截然分开,有可能其中一种原因行为或两者相互交织共同造成环境损害。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直接造成对人的损害,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的直接损害对象是环境,即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先通过损害人所处的环境,环境在其中充当传递损害的媒介,从而间接地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但也不排除只对生态环境造成纯粹损害⑲。因此,这一系列损害不仅包括传统的民事权利受损,还包括生态环境的损害⑳。

第二,应当明确“质”与“量”的规定。经济发展不可避免地会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但由于生态环境有自我修复能力,侵权责任编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时必须在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生态环境功能退化或丧失的情形下适用,从而要求被侵权人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以平衡双方之间利益。一旦造成的损害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与恢复能力,达到功能上的破坏或退化,侵权人就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一系列损害承担责任㉑。为了体现生态损害的具体可测量性,生态环境部在总结国内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相配套鉴定环境损害评估文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以下简称《推荐方法》)。《推荐方法》规定了详细的生态环境损害的确认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评估区域内环境介质(地表水、地下水、空气、土壤等)中污染物浓度超过基线水平或国家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造成的影响在一年内难以恢复、关键物种的种群密度降低或生物量减少和评估区域生物物种组成、生物多样性等发生变化。由此可见,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可从质与量两个方面进行具体的综合性分析。

如前所述,侵权责任编必须做出制度创新,超越《侵权责任法》的传统理念,专设“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一章,将“生态环境损害”法律概念界定为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超过生态环境自净能力导致生态环境或生态系统功能性退化或可测量的损害,或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区分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将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原因行为分为人为侵权行为与自然行为。自然行为是由于非人为因素导致环境损害,而不能归责于行为人,可以考虑适用不可抗力免责,便不在该章中规定。而人为侵权行为(无论是污染环境还是破坏生态)则都应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一章加以明确规定。其中,污染环境是传统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环境侵权行为,而破坏生态可能造成生态环境功能退化或使生态环境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必须增强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而不仅仅是从事后救济的角度进行制度设计㉒。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由实施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两种原因行为的侵权人承担,包括补偿个人损害和“纯环境损害”,虽然“纯环境损害”实质上涉及的是公法上的问题,但其实也保留了一些私法概念㉓。因此,笔者认为,辨析“生态环境损害”之法律概念时,立法者应当区分以上两种损害,待司法实践成熟后,通过整合已有的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等民事侵权案件,归纳出生态环境损害的典型类型,提炼不同环境侵权案件的裁判要素,再进一步扩充“生态环境损害”法律概念之内涵。

(二)多数人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形态及责任承担

根据承担侵权责任主体的数量不同,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形态分为生态环境侵权单独责任和生态环境侵权共同责任㉔。生态环境侵权单独责任是由一个侵权人实施生态环境侵权行为而承担的侵权责任,责任形态较为简单,兹不赘述。生态环境侵权共同责任是指多人实施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而承担的侵权责任。多人实施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实际上更为常见。一方面,因工业快速发展,城市会在一些固定地域建立由制造企业和服务企业形成的企业园区,例如高科技园区和生态工业园区等。不容置疑,工业园作为一种经济发展的有效手段,能降低基础设施建设成本,刺激地区经济发展,但园区内各种制造企业在工业生产中所产生的污水、粉尘、固体废弃物以及有害气体等,极容易污染环境,导致出现多家制造企业同时污染生态环境的情形。另一方面,生态环境虽然具有一定的自我修复与自我净化能力,但多人实施破坏生态或污染环境行为则更容易超过自身限度,造成叠加或者聚合的生态环境损害或污染㉕。

目前,通说认为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需满足存在侵权行为、侵权人主观过错、损害以及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权人对于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原则。此外,依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具有长期性、间接性、广泛性的特点,考虑到造成损害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并非显而易见的㉗,审理生态环境损害纠纷案件时,法院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若侵权人无法证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推定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不仅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内容,且构成了绝大部分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由此可见,因果关系之判定在多人损害生态环境中显得复杂且重要。

多数人破坏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强调基于“主观或客观的共同性”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是“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情形,并不是单纯的多个单独侵权责任的叠加㉘。申言之,多数人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探究多人基于主观的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或客观上实施多个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和可赔偿相关损害之间的必然联系。被侵权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是多人破坏生态环境与损害结果具有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是一种双重因果关系。责任成立因果关系须通过考察侵权行为与被侵权权益之间的必然联系来判断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成立。责任范围因果关系通过损害与被侵权权益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产生何种法律效果㉙。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解决各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如果要承担侵权责任应该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两个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多人破坏生态环境的因果形态。对此,学界有着不同见解。有学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复数因果关系形态应分为七类,包括相抵效应、等加效应、累进效应、互补效应、竞合效应、持分不明之效应及多者择一的因果关系㉚。有学者主张,依据有无过错联系,多人环境污染损害中复数因果关系的形态分为具有过错联系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环境择一危害行为㉛。有学者认为,多人环境污染损害中的复数因果关系的形态可分为四种,即共同的因果关系、竞合的因果关系、累积的因果关系与择一的因果关系㉜。有学者认为,多数因果关系有三种情形:聚合因果关系、共同的因果关系、择一的因果关系㉝。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观点均有待商榷。一方面,判断因果关系应当紧紧围绕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展开,即考察的是各个污染源单独的作用力与同一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㉞。对于损害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结果的作用力具体表现为相抵、等加、累进、互补等情形,并不需要纳入判断因果关系的范畴。另一方面,为防止侵权责任法背离“自己责任”原则,共同侵权行为必须以意思联络为构成要件,否则会对侵权人施加过重的责任,有失公允㉟。按照每个侵权人单独实施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多人侵权因果关系形态实际上分为共同因果关系和累积性因果关系。而所谓择一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因果关系的样态,仅仅是证明的问题㊱。共同的因果关系,也称“结合的因果关系”或“部分的因果关系”㊲,是指多个侵权者分别实施损害生态环境侵权行为,虽然其中任何一个侵权行为单独发生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但各种侵权行为相互结合后造成全部侵权结果。例如,在沈某诉徐州光环钢管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光辉钢管有限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中㊳,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四被告均未达污染标准,但多个达标排放污染物的个体相互叠加同样能够超出污染标准造成侵权后果。而二审法院从举证角度进行论述,认为光辉公司、巨腾公司、学永公司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排污行为与被上诉人所养殖鱼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着重阐述上诉人因举证不能而推定其与被上诉人所养殖鱼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认为,因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光环公司有排污行为,故认定光环公司未实施排污行为,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推定的问题。累积的因果关系,是指多数人分别实施损害生态环境侵权行为,但其中任何一个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其次,确定侵权人与受害人的关系。在满足其他构成要件时,需确定数个侵权责任人的整体责任,即数个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区分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实际上与侵权人单独实施侵权行为时能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紧密联系,若结果为肯定的,则多数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应承担按份责任。

再次,多数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还要划分内部关系中最终责任份额。最终责任份额可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共同确定㊴。过错虽然不能作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考虑因素,但是,衡量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时,应当将其作为责任范围的判断标准之一,才能满足侵权责任法分配风险的公平正义价值。例如,若侵权人持有合法证照时,虽然其仍需承担侵权责任,但应当降低其所占最终责任份额的比例。

(三)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构建

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侧重事后补救,其主要目的并非处罚加害人,而是填补被害人的损害,使其权利恢复到被侵害以前的状态。这种制度设计虽然有一定的预防功能,但这仅是附带作用㊵。面对众多新的侵权类型的产生及社会侵权事故愈加严重,因侵权人逃避侵权责任、责任保险制度对侵权责任法威慑功能的弱化等因素,传统的损害填补功能尚不能使被害人得到全面的保护。为此,惩罚性赔偿制度成为惩罚主观恶意强烈的加害人、促进侵权法发展的最佳选择㊶。众所周知,惩罚性赔偿发端并发达于英美法系,于1763 年被英国法官在Lord Camden Huckle v. Money一案中首次确立并适用㊷。直至今日,虽然英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改革与修正,但其仍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㊸。与英国不同,为了弥补侵权责任法的不足,对侵权人起到威慑与惩罚作用,美国在产品安全、故意侵害人身权利等领域中广泛应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其具有分配财富和风险的双重功能。

目前,我国引入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消费者保护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在消费者保护领域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据此规定,当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或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有权请求一定金额的惩罚性赔偿金。而知识产权领域仅《专利法》和《商标法》有明确规定,虽然《著作权法》有此趋势,但仅停留在送审稿中,并未真正确立下来。由此可知,我国涉及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并不多,且主要适用于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最为重要的一点是,侵权人具有主观恶性而被归责,其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仍追求或放任侵害对方合法权益。

对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作出重大的立法突破,其第一千零八条规定,“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损害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首次确立了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以期发挥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威慑、阻吓和惩戒等功能,从而有效防止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除此之外,惩罚性赔偿的高赔偿金额也可以激励权利人进行积极维权,保护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生态损害严重的原因之一就是违法成本小,若侵权人是故意侵权的,在主观上恶性更重,就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实行惩罚性赔偿也就顺理成章。然而,惩罚性赔偿毕竟是对填补性赔偿原则的重大突破,法律必须设定严格的适用条件以免其被滥用。笔者认为,构建损害生态环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须主客观统一,即符合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首先,主观要件是要求侵权人主观恶性强,可通过动机、主观心态、实施目的、道德范畴等因素进行综合性判断。第一,动机上恶劣。侵权人无视生态环境的不可逆转性,仅为追求纯粹的商业利益而实施损害生态环境行为。第二,主观心态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人此举是明知自己实施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且可预见这种行为会造成生态环境、人身或财产不可挽回的损失,仍然对自己的行为放任,并存在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审理难度较大而无法认定其应当负侵权责任的各种侥幸心理仍进行侵权。有学者主张重大过失情形亦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生态环境损害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若坚持排除重大过失情形,则会导致无法使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无法体现法律对侵权人行为可谴责性的否定评价㊹。但为防止生态环境侵权领域滥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仍应当谨慎扩大主观要件范围,采用保守方式认定主观心态仅限于故意情形。第三,实施目的在法律上具有违法性。侵权人无视法律规定,于判决填补性赔偿等措施后仍公然且持续实施侵权行为,违法性明显。第四,在道德上具有应受谴责性。侵权人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环境违背“天人合一”理念,亦对他人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违背基本道德规范,极具道德上的可谴责性。

其次,客观要件应当予以明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二审稿将“侵权人违反国家规定”作为侵权客观要件是不足以使法院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违反国家规定意味着被侵权人在举证时,不仅要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还要证明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实际上加重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尤其是在国家规定范围过于宽泛且技术性强的情形下。基于此,对于客观要件的规定,笔者主张采用列举典型侵权行为并加上一般性规定兜底方式加以规定,更有利于全面救济被侵权人,即规定“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等损害生态环境侵权行为”。

再次,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计算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一方面,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以补偿性赔偿责任为前提,若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则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存在比例关系,有最高数额的限制㊺。同时,为防止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滥用,后续立法可考虑将惩罚性赔偿金交由环保基金会进行统一保管与使用。

综上所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于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表述为:“对于两次以上故意实施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等损害生态环境行为的,被侵权人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实际损失的一至三倍的赔偿金。”

五、结语

党的十八大提出的“美丽中国”的概念,并不是一句空洞的政治口号,而是凝结了生态文明建设长久以来的历史精华,是值得我们为之不懈努力的奋斗目标,也是关乎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宏伟蓝图。要实现这个千年大计,我们必须制定科学、全面的制度,建立一个有机协调的生态文明体系。令人欣慰的是,《民法总则》作出时代呼应,首创绿色原则,但仍需通过民法典分编进一步贯彻,否则将只停留于表面。笔者通过总结相关专家和学者的研究与想法,提出个人建议与设想,未来还需进行深层次、多维度的研究。

需要指出的是,单纯依靠民法典尚不足以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以及事后救济,后续需考虑公法与私法综合立法,私法上可以考虑将生态环境损害以及修复问题的具体规定引入环境法中,进一步完善《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制度框架,形成一个相互衔接的有机整体。同时,构建我国生态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得侵权责任法与社会救助及环保基金等社会制度相结合,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全方位保护生态环境的目标,真正达到“天人合一”的境界。

注释:

①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回顾与展望》,《法学论坛》2008年第5期。

②[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0页。

③习近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 标》,http://www.xinhuanet.com//18cpcnc/2012-11/15/c_123957816.htm,2019年7月20日访问。

④[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23页。

⑤王利明:《民法典的时代特征和编纂步骤》,《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

⑥全国干部培训教材编审指导委员会:《建设美丽中国》,党建读物出版社2015年版,第163页。

⑦[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0页。

⑧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页。

⑨吕忠梅:《中国民法典的“绿色”需求及功能实现》,《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

⑩方印、黄晓霞:《〈民法总则〉第九条的功能审视》,《中国社会科学报》2018年9月5日。

⑪王利明:《我国民法典分编编纂中的几个问题》,《中国人大》2018年第17期。

⑫⑬⑯⑰⑯⑰王利明等:《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年版,第60—89、621—622、613—614页。

⑫⑬㉘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6、338页。

⑭⑮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习近平关于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7 年版,第99页。

⑭⑮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2000 年第6期。

⑱[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01页。

⑲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⑳吕忠梅:《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双重性》,《人民法院报》2014年11月5日。

㉑吕忠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辨析》,《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

㉒竺效:《论生态损害综合预防与救济的立法路径——以法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条款修改法案为借鉴》,《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3期。

㉓[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06页。

㉔㉛竺效:《论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兼论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审理》,《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㉕㉗㉜㉞程啸:《多人环境污染损害中的因果关系形态及责任承担》,《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㉖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

㉙㉝㊱㊵㊸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2、86、356、362页。

㉚王千维:《环境损害中多数污染源之组合形式及其在侵权行为法上责任归属之基本原则》,《政大法学评论》2000年第63期。

㉟程啸:《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法学家》2003年第4期。

㊲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页。

㊳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 民终4057号民事判决书。

㊴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35页。

㊶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㊷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㊹杨立新、李怡雯:《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之构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一千零八条的立法意义及完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

㊺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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