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中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对于“资本显著不足”的见解,国内外学者基本一致,认为“资本显著不足”应依据经济因素判断,而不是法律的要求。学术界认为“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额与公司的经营事业、经营风险、经营规模相比明显不足。[1]我国法院在使用“资本显著不足”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时还是相对慎重的态度,基本原因是明确界定“资本显著不足”不容易,模糊地带太多。下面是笔者总结得对“资本显著不足”的三个界定标准。
(一)时间标准。第一,《九民纪要》将“资本显著不足”的时间标准框定在了公司设立后,原因在于,目前《公司法》已经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而且公司设立之时,还未开始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此时界定资本是否显著不足,难度更甚。因此这里我们就不再谈公司设立之时的“资本显著不足”。第二,在公司设立后判定“资本显著不足”的时间标准,应该放于何时合适。学术界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资本充足应以公司开始营业时为准,而不是以事件发生时为准。如果公司的初始资本充足,后来由于生意亏了,资本变得不足了,那么,即使在侵权案件发生时资本不足,仍不能以资本不足为由判定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笔者认为公司设立之后,进入正常的生产经营阶段,在此期间出现的“资本显著不足”情形,应当以项目合作意向书签订时为标准,判定其公司资本与经营潜在风险是否相匹配。公司承接项目之时,必然会先评估公司资产,是否有承接能力,之后才会进行项目合作谈判阶段,对方合作者也相应的会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检验目标公司实力。在这个阶段判定公司资本是否与其生产经营中的潜在风险相匹配是最合适的。如果之后项目的运营出现问题,资金紧张或者不足,由目标公司和债权人承担责任,是合理的,这属于项目本身存在的合作风险,而且目标公司也没有缺乏运营公司的诚意。
(二)“资本”标准。对于这里谈到的“资本”,在《公司法》规定资本登记制度,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之后,不得再使用公司资本低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标准认定“资本显著不足”。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资本”的内涵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资本”一般情况下就是指注册资本;[4]也有学者认为“资本”是真正能够代表公司信用与偿债能力的公司净资产和其他预期获利能力;[5]还有学者认为“资本”包含了实缴资本和公司积累的其他资产两部分。[6]笔者对于“资本显著不足”中“资本”的理解,更同意第二种说法,即在判定目标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要判断公司净资产和其他预期获利能力是否与公司经营中存在的潜在风险差距过大,股东是否将自己经营活动中的潜在风险转移给了债权人承担,是否有诚意经营公司。
(三)“显著不足”标准。“显著不足”指的是当前公司净资产和其他预期获利能力与公司生产经营中存在的潜在风险不匹配,资本与风险之间存在较大差距。那这里的差距处于什么比例才属于“显著不足”呢?目前明确这一差距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资本需求,即便是同一行业,政策环境、经营规模、雇员规模等方面的不同也会导致公司经营所需的资本规模不同,因此判定之时,必须综合考虑法律、政策、市场、人力等各方面因素。笔者认为,在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回归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制定的法理依据,判断股东的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当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金较多时,考察股东是否具有相应的出资能力以及实缴出资与公司经营成本的比例等因素,从而明确股东有无恶意利用其有限责任行为,是否需要因此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一)该规定与《公司法》的精神不相符。我国《公司法》先后经历了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五次修改,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法》的立法取向在发生变化,其中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发生如下变化:完全实缴制——有限制认缴制——完全认缴制。完全认缴制是国家为了鼓励投资,促进经济增长而确立的。很明显这一制度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的投资风险预见义务要求较高。而《九民纪要》中“资本显著不足”的规定与当前《公司法》的立法取向恰恰相反,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公司资本的要求提高了,要求公司需要有足够的资本面对经营过程中存在的潜在风险,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种设定会限制公司的资金使用方向,不利于经济的快速发展。
(二)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三)》”)的适用存在冲突。根据《九民纪要》,资本显著不足可以作为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理由,因此当公司设立之后,由于股东抽逃出资导致资本显著不足,则表明其缺乏经营公司的诚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时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7],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根据《规定(三)》第十四条[8]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只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而且这个责任是有一定限度的,以股东抽逃出资的本息为限。我们不难看出,上述两个规定,对于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行为,有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根据《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抽逃出资行为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只需要承担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责任,而在《九民纪要》中抽逃出资行为导致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债权人风险。“资本显著不足”适用存在困难,最先影响的是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不能确定是“资本显著不足”,而且公司无力承担全部损失,股东只对结果承担有限责任,则相应风险全部转移到了债权人身上。放任股东不诚信经营这种现象,不仅会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清算,还会加重债权人的风险承担,不仅破坏市场秩序,阻碍市场投资发展,还会影响经济的发展。
(四)“资本显著不足”与“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的混同。《九民纪要》规定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资本显著不足”时,应当否定其公司法人人格,直接追究相应股东的责任。但对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方式进行正常经营持得是支持态度。而且《九民纪要》中没有明确二者的区分标准,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款时稍有不慎就容易伤及无辜。
《公司法》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是为了鼓励更多的小型企业进入市场,给创业者更多的机会,增加市场的多样性,这一行为也是为了鼓励市场竞争,促进经济发展。《九民纪要》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规定,是为了防止股东利用目标公司的有限责任,进行损害公司、转移风险的行为,进而破坏市场秩序,阻碍经济发展。该规定是为了净化市场环境、保护投资行为,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其实际上与公司法的目的不谋而合,没有冲突。
针对两者之间适用的冲突,笔者认为《规定(三)》的观点较为合理。原因在于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以工商登记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为限承担责任,对内依据公司章程或者合同约定向股东主张实缴资本。债权人获知目标公司资产状况主要基于工商登记的内容,而且股东抽逃出资,不会影响公司的责任财产,原因是股东要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这种情况下公司责任的独立性仍然存在,不能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债权人预防“资本显著不足”出现被转嫁责任的情况,要在自身方面做好防御。对于要合作的目标公司应尽可能在合法范围内获知其信息,如对目标公司充分进行尽职调查、查询目标公司财务分析报告等,不能仅仅停留在工商登记的认缴资本。这是对债权人审慎义务的要求。目标公司基于诚信经营的目的,本着合作诚意,应该及时向债务人披露项目相关信息,避免后期“资本显著不足”情形的出现,导致不利后果。
在最低注册资本已经取消的背景下,公司股东出资一元就可以成立一家公司。而且投资者是有投机性的,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屡见不鲜。因此投资者用较小的投资获取较大的利益实质上并不违背市场规律。在这里,用法律的价值判断来替代商业经营活动中的市场自主行为不再合适。市场有其自己的规律,不能全部都用法律来约束市场的正常经营现象,要找出市场自主行为的边界,在其边界之外制定法律约束出界行为,才是法律存在的意义。因此“资本显著不足”这一界外行为不得被容忍,应严格予以规制。
《九民纪要》中对“资本显著不足”的相关规定,引发笔者的相关思考。笔者主要从“资本显著不足”的界定标准、适用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及针对这些风险的解决措施上进行了相关说明。这一规定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适用方向。但由于“资本显著不足”本身界定的模糊性,会对法院的工作带来其他困难。因此在适用“资本显著不足”,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直接追究股东责任时,如果难以按照时间、资本等标准进行界定,可以回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依据,考量股东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力滥用原则,股东是否有经营公司的诚意。《九民纪要》对于“资本显著不足”的规定与《公司法》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促进经济发展,只是路径不同,其与《规定(三)》关于股东抽逃行为的冲突,适用《规定(三)》的相关处理方式更合适。要正确区分“资本显著不足”与“以小博大”正常经营,慎重处理,避免“误伤”。股东通过“资本显著不足”转移风险至债权人的现象,除了法律规制以外,债权人与目标公司要通过合法手段积极预防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