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本质属性回归

2011-12-24 21:04邓鹤
行政与法 2011年6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本质属性法人

□邓鹤

(广东商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公司法人本质属性回归

□邓鹤

(广东商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公司法人有限责任是公司之生命价值所在,而公司法人独立财产则是公司法人有限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二者相辅相成,同为公司最根本的属性。在此基础上,应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使公司法人本质属性得以回归,进而促进公司法人制度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公司法人本质属性;有限责任;独立财产;公司法人价值

公司法人本质属性是公司存在和发展的根本特性,是公司具有强大生命力的核心价值所在,是公司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根本属性。然而,我国文化、法律、社会实践对公司法人本质属性并无深刻的认识,严重影响了公司法人价值的发挥。对公司法人本质属性进行分析,加深对公司法人本质属性的认识,以便使公司法人价值得到更有效的发挥,进而促进我国社会经济更好的发展,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一、公司法人独立有限责任

公司法人独立责任即公司法人有限责任,是指公司法人以其独立拥有的全部财产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人投资人即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即投资入股后除不能抽逃出资外,不对公司的对外债务再承担其他责任。

纵观近代世界经济发展,没有公司法人制度是根本不可想象的。因为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就需要聚集大量的资金来满足大规模的生产经营需要,公司法人应运而生,担当起了这一历史性的重要使命。而公司法人之所以能够让成千上万的潜在投资者把钱拿出来投资,就是因为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使他们看到了在有可能获得丰厚的投资收益的同时,又可承担有限的可以预期的风险。而合伙等民事主体则不具备这一特征。合伙虽然也可一定程度上聚集一定规模资金满足较大规模的生产经营的需要,但其无限连带而非独立的责任却让诸多潜在投资者害怕甚至恐惧,聚集更大资金满足大规模生产经营需要的功能有限。总之,法人的财产有限责任,是法人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重要的法律特征。而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则是法人制度在商品经济社会中赖以发挥作用的条件,[1](p136)此为公司的本质属性,是公司法人的灵魂所在。没有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最根本的聚集资金满足大规模生产经营需要的功能便不可能发挥出来,公司法人存在的生命价值也不复存在。

二、公司法人财产独立

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是指公司投资人即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或将财产投入到已设立的公司法人后,其财产所有权已转移到公司手中,投资人不再对已投入公司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即直接的支配权,仅享有股权即依法分红权和公司结束时剩余财产分配权。公司法人对投资人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同样,合伙等民事主体则没有这一属性,合伙财产所有权仍属各合伙人所有。法人独立财产亦为公司法人最根本的属性之一。

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是公司法人有限责任的前提。所谓法人独立责任就是指公司法人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即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法人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法人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由于法人具有独立财产,因此法人仅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2](p124)如果公司法人财产不独立,公司法人财产仍属于投资人,公司法人独立责任便失去了基础。没有公司法人独立财产就没有公司独立责任。总之,团体具有人格则要以拥有财产为绝对要件,没有财产的团体不可能具有独立人格,财产是法人人格不可缺少的要素。[3]公司作为现代社会最典型的法人,当然应以独立的财产为其法律人格要素。

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基础。一个民事主体,其存在和发展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自身存在的价值和保护相对应交易者的利益进而维护交易安全。一方面,有限责任使潜在投资人勇于投资设立公司;有限责任还使公司能在复杂多变的市场面前,进行分析判断后,勇于开拓进取,敢于承担风险,从而使公司法人充满活力。另一方面,要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利益,必须使公司法人财产保持独立性。只有这样,以公司法人独立财产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担保,使债权人的利益除在公司法人破产之外的情况下得到有效保护,从而有效维护交易安全。相反,如果公司法人财产不独立,投资人仍有权对投入公司的财产享有支配权,公司财产可以随意转移、挪作他用或抽逃,公司法人盈利由投资人享有,亏损时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公司独立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利益随时处于巨大的风险之中,市场交易则毫无安全可言。这样,其他民事主体因与公司法人交易安全毫无保障而不愿或不敢与公司法人交易,公司法人势必失去生存发展的可能。

可见,公司法人有限责任是公司之灵魂,生命价值所在,而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是公司法人有限责任之前提和基础,同时,也是公司法人与其他主体进行安全交易的保障。二者相辅相成,同为公司最根本的属性。至于公司法人依法设立、须注册、有名称、有组织机构、章程等,均非公司法人特有,其他民事主体亦有相应要求或特征。

三、公司法人财产独立之现状

公司法人财产独立为公司法人制度之基石,其重要性不容置疑。然而在文化观念、法律层面及现实中,其财产独立性却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在文化观念上,公司投资人特别是控股股东将投资人人格与公司人格混为一谈。在思想意识中称所投资控股的公司为“我的公司”,而不是我投资的公司。既然是“我的”公司,那自己随意支配自己公司的财产,包括供自己挥霍消费便是理所当然的了。不少投资人没有意识到“我的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法人的财产,随意将其抽逃或挪作非法人经营目的之用属侵权,甚至是犯罪。

在社会实践中,公司法人财产多依控股股东意志支配,其控股股东将其公司法人财产用于公司法人经营目的之外的情形屡见不鲜。如公司法人经营陷入债务困境或企图赖账时,将原公司法人主要人、财、物与原公司法人脱钩,另行组建新的公司法人独立经营,不承担原公司债务之“脱壳”经营,[4](p32)已成为许多不法之徒发财致富的途径。而相应债权人面对此种恶行却苦于举证不能,法律也无更有效的救济措施。公司法人赚到钱由投资人分享,亏损时便预谋转移抽逃公司财产,再以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对抗债权人。上市公司大股东挪用侵占上市公司巨额资金成为常态,即使被查也不过是责令限期退还,即使限期届满不还也无相应严重法律责任。上市公司大股东挪用侵占上市公司财产客观上得到了法律的宽容乃至肯定。

在法律层面上,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公司法人应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但并未明确其财产独立性,更未规定公司法人财产遭侵害之法律责任,致使公司法人财产被控股股东随意挪作他用也无相应法律救济措施。我国《公司法》对挪用侵占公司法人财产也没有规定,对抽逃出资的仅责令改正并温柔地处以抽逃出资额5%以上至15%以下的罚款。现实中抽逃者也多未被查处追究。即使万一被追查,也只是不痛不痒的10%左右罚款。《刑法》虽然规定了公司法人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或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3个月未归还的亦构成犯罪。在社会实践中类似情况普遍存在,但却得不到法律的追究。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挪用上市公司资金数年不还只是责令限期退还。大量违法侵犯公司法人独立财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被宽容甚至被放纵,刑法相关条文形同虚设。致使公司法人独立财产在法律层面有名无实便是理所当然的了。

四、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本质属性价值回归

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一起走进我们的社会生活,已被人们充分认识,法律明确规定并在实践中得到充分的体现。然而,公司法人财产独立之本质属性则在人们的认识中及法律和实践层面严重缺失。故本文所谓公司法人本质属性价值回归主要是指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本质属性价值回归。

文化观念上,必须使投资人特别是控股股东明确认识到,投资设立公司法人与自己不是同一主体,二者不能混同。其公司法人财产已不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从财产角度看,自己仅享有具收益性质的股权,而非具支配性质的所有权。出资者的有限责任是由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而换取的,法人的独立人格也因为享有所有权而具有彻底性。[5]投入公司法人的财产已属另一个“人”或主体的财产,如果随意挪用、抽逃等则与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无异,已严重构成犯罪。为此,国家应通过舆论导向、法制完善与宣传等多种手段加强对投资人特别是控股股东的认识。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要在实践和法律层面上使投资人特别是控股股东认识到任意支配公司法人财产的行为不仅不能逃避债务,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只有这样,现代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文化方可与公司有限责任文化一样深入人心。

社会实践中,要使投资人特别是控股股东在公司经营目的外随意支配公司法人财产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不让一些背信弃义的控股股东通过损害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客观上得到法律的肯定和支持,必须完善相关民事立法。公司法人财产法制的完善无疑是其财产独立性价值回归最根本的因素。因为归根到底,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观念意识的确立和对损害其独立性的有效遏制,无不依赖于相关法制的明确导向和对一切损害财产独立性行为的有力制裁。

(一)通过损害公司财产独立性可以获利的法律现状必须改变

明确保持公司财产独立性为公司有限责任的前提。通过民事立法,将公司法人两个本应相互依存的两个本质属性明确联系起来。既然公司法人责任有限是以公司法人财产独立为基础和前提的,那么公司投资人要想享有公司责任有限之利,就应对债权人乃至法律、交易安全,以其公司财产保持独立性进行担保。保持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是公司法人责任有限的前提。若公司不能保持公司财产之独立性,公司有限责任便失去了前提和基础,公司背后的投资人就必须出面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唯如此,公司投资人的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及相应的交易安全才能得到兼顾,法律的正义才能得到伸张,公司本质属性得以回归。

一人公司相关规定值得借鉴。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部分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已明确将公司责任与财产独立性联系起来,通过不能保持财产独立性即应以连带责任取代有限责任,明确了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为一人公司责任有限的基础和前提。同时,因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人人格框架内处于一种优势地位,公司股东是否恪守分离原则,真正放弃对投入公司的财产支配权,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既难以实施监督,又难以进行调查。[6](p2)要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几乎不可能。故合理地将举证责任倒置,由一人公司股东来证明其财产独立性,这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这一规定亦是本文所论述的精神,是公司法人本质属性的体现。它不仅在我国法制完善上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就是在世界法制文明中也是一个创举,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西方法制文明处理类似的问题一般采用法人人格否认或揭开公司法人面纱来解决。在法律文明较发达的国度,这一法律态度基本上可以起到遏制投资人利用公司形式损人利己的作用。

我国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借鉴了西方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相对于我国公司法发展历史而言,无疑是一种历史性的进步。据此,面对部分不良股东擅自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公司财产独立性,逃避债务的行为,法律不再是完全无能为力了。但何谓“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何谓“严重”等的含义仍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此外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对该问题的明确规定则更为可取。然而,该规定仅限于一人公司法人,而不是广泛适用于一般意义的公司法人,本文认为应将其广泛用于一般意义的公司法人,因为公司法人财产独立为公司本质之一,并不因为是一人公司还是2人、3人、多人公司而有所区别。任何公司责任有限均应以其财产独立为基础,不是只有一人公司会通过损害公司财产独立性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需要法律规定明确加以防范,2人或3人公司就不会因为他们几个人的利益去通过损害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很多2人、3人公司与一人公司并无根本不同。我国新公司法颁布之前,不承认一人公司,因此一些欲设立公司经营的人,多借用他人名义凑数,从根本上看还是一人投资经营。我国目前一人以上的公司更为普遍。因此,要遏制利用公司形式逃避债务,就必须将这一规定适用于一般公司。当然,将其适用于一般公司法人,具体规定应作必要调整,或可为:“公司法人财产具有独立性,属公司所有,公司股东除依法律规定获取分红,分得剩余财产外,不得通过挪用、抽逃公司财产来损害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若控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法人财产独立得到维持,控股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此规定,首先明确了公司财产独立和投资人投资设立公司后财产权的性质,使投资人和公司法人财产中间有了一条明确的界限,对纠正我国法人文化中投资人与公司法人财产混为一谈之错误认识,树立现代法人文化,明确投资人与公司法人主体分离,公司法人财产独立于投资人文化的观念具有积极意义。更重要的是,如投资人不能维持公司法人财产独立,则不仅不能通过损害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非法获利,还很有可能失去公司法人责任有限之利,加重其应承担的责任。这样,将从根本上使目前损害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有利无害变为有害无利,使损害公司法人财产独立利益驱动因素彻底丧失。

(二)刑法相关规定必须得到真正执行

应该说,我国刑法对损害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挪用侵占公司法人财产犯罪行为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的。但大量侵害挪用公司法人财产现象的存在却得不到法律追究,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相关法律形同虚设的问题必须纠正。要改变这一现状,一是执法机关必须改变公司法人财产与投资人主体界限模糊的观念。司法人员同样受社会投资人主体与公司法人混同观念的影响,没有将二者明确区分开来,甚至认为投资人侵占挪用公司法人财产为公司法人内部事务,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对投资人侵占挪用行为予以放任,甚至纵容。二是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从商业角度看,受利益驱动损害公司法人独立财产逃避责任的现象相当普遍。在“法不责众”观念的影响下,客观上确实增加了查处这一犯罪行为的难度。因此,需要对民商法加以完善,使投资人特别是控股股东不可能通过损害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不法获利,这一犯罪现象就会大为减少,“法不责众”也不会再成为对该类犯罪行为不予追究的借口。三是加强执行力。如果司法机关能有法必依、严格执法,对上市公司大股东公然侵占挪用公司法人财产进行责任追究并形成强大的法律威慑力,就会改变人们在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方面的错误观念,使相关犯罪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总之,应完善相关民商法,明确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使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等行为不仅不能达到非法预期的目的,反而极可能加重其民事责任,再依相关刑法规定,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一定能使这一违法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从而使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得到有效维持,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和财产独立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其本质属性得以回归,公司活力与价值得到更有效的发挥,进而使公司法人制度在我国社会经济进步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1][2]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1辑)[M].法律出版社,1998.

[3]符正军,范小娟.企业脱壳经营的若干问题[J].人民司法,1994,(06).

[4]江平.法人制度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5]孔祥俊.企业法人财产权研究[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03):52-60.

[6]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02).

[7]Stephen B.Presser.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Thomson West,2004.

(责任编辑:王秀艳)

Essential Attribute of Corporate Return

Deng He

The company legal person limited liability is the company's most important value,moreover the company legal person's independent property is premise and the foundation of the company legal person limited liability.The two complement one anothe,with for the company's most basic attribute.Based on this,the consummation related legal rule,is clear about that the company legal person property's independence is sacredly inviolable,enables the company legal person property's independence to be effectively maintained,the company legal person essence attribute can return,then enables the company legal person system to play the major role in our country social economy progress development is worth anticipa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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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291.91

A

1007-8207 (2011)06-0100-04

2011-03-22

邓鹤 (1960—),男,湖北人,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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