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阮友利
(复旦大学,上海 200438)
英国律师按条件收费对我国律师风险代理制度的启示
□ 阮友利
(复旦大学,上海 200438)
按条件收费是英国借鉴美国律师采用的按判决金额收费方式而实施的一种将律师收费与其所代理案件结果相联系的收费方式。这样的收费方式,增大了普通民众接近司法的机会,提高了其接受高质量法律服务的可能性,对促进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有着积极的意义。借鉴其成功的经验,将有助于推动我国律师风险代理制度的完善。
按判决金额收费;按条件收费;风险代理
按条件收费,是指律师与当事人达成协议,如果代理的案件败诉,则不收取费用,如果成功,则除了收取通常的服务费用外,另外再收取一笔费用,加收的这笔费用通常称为“额外收费”或“成功收费”,其数额可以是双方议定的固定金额,也可以按通常收费的某个百分比计算,但律师收取的服务费用与当事人最终从案件所得到的数额没有关系。英国从1995年开始允许律师以按条件收费的方式收取律师服务费用,澳大利亚的维多利亚州、南澳大利亚州、新南威尔士州及昆士兰州也允许律师使用这种收费办法。按判决金额收费,①在我国一般将这种收费方式译为胜诉酬金制,也有译为按比例的胜诉酬金制。是指律师与当事人达成协议,如果代理的案件败诉,则不收取费用,如果胜诉,则按法庭判决金额的某个百分比来收取律师费。一般的计算方法是按诉讼结果乘以一定的百分率来计算律师所应收取的费用,实践中普遍使用的是滑动计算法。如案件如果没有经过审判而直接和解结案,律师可以得到和解数额的1/3;如果是经过审判后原告胜诉,律师可以得到法院判决数额的40%;当原告的请求在经过上诉后仍得到支持时,律师可以得到法院判决数额的50%。律师和当事人也可以商定根据案件结束时所得到的全部数额按一个固定的百分率计算律师费用,或者综合考虑律师所提供的服务是否需要特别的技能、特别的努力等因素,采用随所得数额增加而更改所采用的百分比等方法。这种费用收取方式在美国被律师在代理民事案件时所普遍使用,在美国则已有百年的历史。②185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按判决金额收费契约的合法性,1908年美国律师协会也认可了这样的收费方式。目前,按判决金额收费已为美国各州所普遍认可,只是各州在对这种收费制度的具体实施和管理上存在着一定的不同。英国政府和司法界经过多年的论证,最终决定引入这样的律师收费机制,但结合本国的实际进行了变通。
以上两种收费方式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以律师所办理案件的成功作为律师收费的前提,在范围上可以适用于除刑事案件及家事案件以外的民事案件,收费数额上有一定的限制。二者之间最大的差别在于律师收取的费用是否与律师所办理案件最终所追索到的数额相联系。这样的收费方式确实为普通民众、收入不高而又无资格获得法律援助的人获得高水平的律师服务、寻求司法救济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也能在很大程度上促使律师为其所代理的案件付出更多的投入,但不能否认,两种收费方式对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无论是实行按判决金额收费还是实行按条件收费都需要进行适当的调控。在美国,这种调控主要是通过法院的相关判决及律师业的自律等对按判决金额收费进行引导和规范,而英国则是通过立法、律师业的自律以及法庭对诉讼费用的评定等方式对按条件收费进行管理。
在英格兰,普通法原本是禁止以与案件结果相联系的方式作为律师收取服务费用的依据的,这源自于普通法中的“帮助诉讼和包揽诉讼规则”。所谓帮助诉讼是指在诉讼中无合法权益的人为他人提供资金或其他形式的帮助,以支持他人进行诉讼。包揽诉讼则是帮助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帮助、支持他人进行诉讼,被帮助人则以允许帮助诉讼人分享诉讼所得利益或分享诉讼标的物作为回报。
在普通法的传统中,帮助诉讼和包揽诉讼曾是刑事犯罪和侵权行为,这样的法律规定与中世纪英格兰的司法环境有密切关系。“当时,司法程序常常遭到滥用,一些有权势的贵族和官员随意干预诉讼,将诉讼作为骚扰和压迫个人的手段,而包揽诉讼特别可怕的地方在于,包揽诉讼者在诉讼中有金钱方面的利益,这一强大的诱惑导致他收买法官和证人、提起无价值的索赔,而被告方却缺乏有效的资源与之抗衡”。[1]这种基于公共政策考虑而形成于中世纪的帮助诉讼和包揽诉讼规则也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发生了改变,法院逐渐倾向于拓宽可以被视为在别人的诉讼中拥有合理利益的人和组织的范围。英国上诉法院的丹宁勋爵曾评论说:“我们法院中的许多诉讼案件都得到了某些协会、组织或者国家的资助,比较而言,当事人自费提出诉讼或抗辩的人反而较少。对雇主提起诉讼的工人,许多是由工会支付费用;汽车司机则由保险公司支付抗辩的费用。这种做法完全是正当的,也被人们认为是合法的,只是在诉讼失败时,帮助他人进行诉讼的人必须支付对方的诉讼支出”。[2]英国《1967年刑事法法令》正式废除了这两项罪行,但同时规定:“对于那些被认为是违反公共政策或属于不合法的契约,有关的法律规则,并不受到影响”。③英国《1967年刑事法法令》第14条第2款。在罪行废除之前,法律委员会曾发表报告指出:“帮助诉讼罪和包揽诉讼罪在我们的法律中只是徒具空名……我们法院审理的案件,有许多都得到了他人的帮助,包括国家的帮助,他们与诉讼结果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这种帮助诉讼的行为却被社会认为是完全合理的”。报告还列举了帮助诉讼的例子,如工会、商会、第三方法律责任保险、国家拨款的法律援助计划。只是帮助诉讼和包揽诉讼作为刑事罪行的规定虽已被废除,但依据案件结果进行收费依然被认为是违反公共政策的不合法行为。《1974年事务律师法》(Solicitors Act 1974)第59条及《1988年事务律师执业守则》第8条仍然禁止订立依据案件结果为收费标准的收费协议。英国皇家法律服务委员会在1979年曾审议过按判决金额收费的建议,但最终予以拒绝。其理由是按判决金额收费会助长不法行为。“律师对案件结果有直接个人利害关系的事实可能会导致产生不良行为,如捏造证据、不当地指导证人作证、使用专业上存在偏见的专家证人(特别是医学证人)、对证人进行不当讯问和盘问、进行无根据的法律辩论、企图错误地引导法庭进程以及采取竞相兜揽生意的方法提供法律服务等”。直到《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制定后,按条件收费协议才真正具有了合法性。
在英格兰,对按条件收费进行规范的法律、规则、守则主要包括:《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1999年司法服务法》、《1995年按条件收费协议规则》(后被《2000年按条件收费协议规则》所代替)、《1995年按条件收费协议命令》(后被1998年新颁布的 《按条件收费协议命令》所代替)、《2000年按条件收费集体协议规则》、《2003年按条件收费协议(杂项修订)规则》及律师协会的《费用资料守则》等。根据这些法律与规则,英国对律师按条件收费进行了以下规定:一是按条件收费协议适用于除家事及刑事案件外的所有民事法律程序(最初只有三类法律程序中可以使用按条件收费的方式,即:无力偿还债务的案件、人身伤害案件、在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的法律诉讼,1998年后才扩大到现在的范围)。二是根据按条件收费协议办理案件的事务律师和大律师,只有权收取已议定的成功收费以及收取已议定的或准予收取的经评定的正常费用,事务律师要求当事人支付律师的任何费用或全部费用时,当事人有权评核其费用。最高准予收取的成功收费是事务律师正常收费的100%。事务律师和大律师都不准按法庭判给的损害赔偿的某个百分率收费。三是按条件收费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且必须包含特定的内容,否则该协议不可以执行。这些内容包括:⑴该协议与哪项具体的法律程序或法律程序中的哪部分相关,包括它是否与任何反诉、上诉或强制执行某项裁决或命令的法律程序相联系;⑵在什么情况下应支付法律代表的费用及开支 (或其中部分的费用及开支);⑶遇有以下情形,哪些费用(如果有的话)应予支付:①约定的情况有部分没有发生 (在诉讼失败的情况下);②不论指明的情况有没有发生(即支出/代垫付费用);③协议因任何原因而终止;⑷ 按照上文⑵或⑶项而应支付的费用的数额或该等费用的计算方法,尤其须证明应支付的费用数额是否设有上限 (即参照代当事人所追讨得的损害赔偿额而设定的上限)。四是按条件收费协议中必须确认事务律师在与当事人签署协议之前已经与当事人讨论过以下这些特别的要点:⑴当事人是否有资格就与协议有关的法律程序取得法律援助、在什么情况下可获得法律援助、这些情况是否适用于当事人目前准备进行的法律程序;⑵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根据协议支付诉讼代理人的费用和开支;⑶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支付法律程序中他方的诉讼费用;⑷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请求法庭评定诉讼代理人的费用及开支以及需要履行的手续。④⑷和⑸中关于当事人保障、契约中特定内容方面的规定现在已主要由律师协会的《1999年事务律师费用资料及当事人保障守则》来调整, 因为从2005年11月1日起,《2000年按条件收费协议规则》、《2000年按条件收费集体协议规则》及《2003年按条件收费协议(杂项修订)规则》均被废除,废除的主要原因是为了简化按条件收费机制,减少与按条件收费协议相关的附属诉讼的发生。目前,按条件收费协议须遵守《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第58条。五是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获胜方可以向败诉方追讨自身因须冒支付对方诉讼费用的风险而投保的事后保险的保费、⑤《1999年司法服务法》第29条:“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颁发有利于其中一方的诉讼费用命令,而该诉讼方已购买保险承保该法律程序中之法律责任,则该诉讼方可获得支付之诉讼费用必须包括该保险的保费在内,但(如属法院之法律程序)受法院规则的调整和限制”。自身与己方律师商定的成功收费(或额外收费)数额,但该数额可以经法院评定后削减。
从英国实施按条件收费的情况来看,目前按条件收费协议主要被律师运用于比较简单的人身伤害案件上,需要耗费相当多的工作去衡量请求是否有充分依据案件的请求人则往往难以获得律师以按条件收费协议方式提供服务。实践证明,律师按条件收费方式的推行节省了政府在法律援助方面的开支,但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新的现象,如出现了大量与按条件收费相关的附属诉讼 (主要是一些因质疑按条件收费协议有效性及合法性而发生的诉讼,与英国诉讼费用承担采取“输者支付规则”有关)及法律开支保险得到较快发展。⑥英国在诉讼费用承担上采取的是“诉讼费用补偿原则”(也称“输者支付规则”、“英国规则”),即民事诉讼中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不仅要支付己方的律师费,而且法庭常常还会命令其支付胜诉一方的律师费,采取这种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阻止无理缠讼、轻率或依据缺乏的请求或抗辩、补偿胜诉方因诉讼而导致的部分费用、鼓励当事人和解等。由于只依据按条件收费协议并不能保障当事人不用在诉讼失败时支付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费,因此,随着按条件收费协议的推行,一种在案件发生后购买的法律开支保险(简称“事后保险”)便应运而生,这种保险的运行情况对英国律师是否选择按条件收费方式进行收费有很大影响。
目前,我国所谓的律师风险代理并没有一个明晰的界定,与国外类似的概念相比较,我国现在所允许的律师风险代理实际上一种按结果收费的律师费用收取方式。⑦“按结果收费”(outcome-related fees)泛指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律师能否从当事人处收取律师费用取决于所代理案件是否成功,如果成功就可以收取费用,失败则不能收取费用的收费方式。它包括了“按判决金额收费”、“按条件收费”及“按推测收费”(speculative fees,这是指律师在诉讼成功时才有权收取正常的费用,如诉讼失败,便无权收费,苏格兰采用这种收费方式已有很久的历史)三种形式。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最初并未对律师是否可以运用此种方式收取律师费用做出明确规定,直至2004年3月20日颁布并实施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试行)》才对风险代理做出了正式规定。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⑧2006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涉及风险代理的规定主要是其中的第11、12和13条。从该办法第13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显然是允许律师按判决金额收费的。与英国对按判决金额收费的审慎态度不同,我国似乎并未对实施这种收费方式对社会正反两方面的影响进行过非常充分的论证,只是同国外的规定相比较,风险代理可适用的范围有较大的限制。根据我国的国情,借鉴英国律师按条件收费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律师风险代理机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⒈实行按条件收费与按推测收费相结合的风险代理。无论是按条件收费还是按判决金额收费,风险都是确定收费百分比的最关键因素。律师和当事人相比较,其对于案件所面临风险的判断较之委托人显然更有优势。同按判决金额收费相比,按条件收费使委托人对律师通过代理案件所能得到的报酬有更为明确的预期,这有助于降低实行按判决金额收费可能引发的因律师最后所得的报酬远高于委托人心理预期而引发的委托人与律师之间因律师费用问题发生纠纷的可能性。虽然从理论上说似乎没有律师愿意按推测收费的方式去接办案件,但赋予律师进行此种收费的合理性却可以给律师更多的选择,特别是对那些刚进入律师队伍的律师而言,这样的方式有利于增加他们接到案件的可能性,也有利于律师之间的相互竞争,从而提高律师队伍的整体服务水平。
⒉细化风险代理合同的相关条款。在风险代理合同中,除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之外,还应当增加以下规定:“在风险代理合同中必须包含能够确认在合同签订前律师已经就当事人是否有资格就与合同有关的法律程序取得法律援助,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这些情况是否适用于当事人目前准备进行的法律程序进行过说明的条款”,以避免对当事人法律援助权的可能侵害,保障当事人在寻求法律援助与聘请律师实行风险代理方面的程序选择权。
⒊扩大风险代理可适用的范围。按照我国现有的关于律师风险代理的相关规定,律师在办理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等民事案件时是不能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来收取费用的,规范制定者做出此种规定的本意可能是考虑到这类案件请求人的特殊性。但实际上,这样的规定可能并不利于此类案件中请求人利益的保护。这几类民事案件中的请求人常常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他们自身的法律知识普遍较为欠缺,一般也请不起律师,有些人可能也不符合现行的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 (即使能够获得法律援助,以我国目前法律援助的现状,其实际可以获得的法律服务的水平也相当有限),而这些案件中请求的实现又往往具有一定的急迫性,由于不允许律师对此类案件实施风险代理,这些人群的合法权益常常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因身体、经济或其他原因无法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进行维权或者被迫接受不利的解决方案)。实行按条件收费式的风险代理则可以较好地平衡这些弱势人群利益与律师利益的关系(有了前两项的改变,此类案件请求人有了更多的选择,律师也有了办理此类案件的更大动力)。但鉴于此类案件请求的特殊性及请求人的特殊情况,应在允许律师对此类案件进行风险代理的同时,对律师在此类案件中额外收费的比率做出特殊的限制 (比如只能在正常收费之外加收正常收费5%以内的额外收费),以更好地对这些弱势人群进行保护。
[1]托马斯·J·米塞利.按判决金额收费造成了过多的诉讼?[J].法律研究杂志,1994,(01):10.
[2]雷切尔·阿特金森罗宾,C·Ao怀特.人身伤害诉讼、按条件收费与法律支出保险[J].民事司法季刊,2000,(04):125.
(责任编辑:王秀艳)
Conditional Fee and On Perfection of the Lawyer Risks Agency Systemof Our Country
Ruan Youli
Conditional Fees is the UK that draw lessons from the U.S.implemented contingency fee a lawyer charges and their agents will be the outcome of cases linked to the charging method,such a charge method has increased the chance that ordinary people access to justice,improved the possibility that they accept the legal service of high quality,protect positive meaning in promoting the interests of the social weak tendency crowd.it facilitates promoting the completion of agency's system of the risk of lawyer of our country to use its successful experience for reference.
contingent fees;conditional fees;risk representation
D926.5
A
1007-8207(2011)06-0070-03
2011-03-12
阮友利 (1969—),男,湖北红安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