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2020-01-16 19:55
环渤海经济瞭望 2020年3期
关键词:同等条件司法解释公司法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对公司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尤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健康发展。2017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了一系列详细的规定,如“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等,在学术界引发了热烈的讨论。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特定主体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针对特定财产或权利享有的优先于其他人购买的权利,即为优先购买权。我国古代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体现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买卖方面对所有权人的限制,从五代到宋代乃至明清时代,田宅典卖中亲邻的优先购买权发展的越来越明确。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体系化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理论,但其相关规定仍散见于各处,如民法上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商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特殊的法定权利,该权利旨在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不清楚。持“请求权”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反悔权”的规定表明该权利是一项请求权。转让股东无权拒绝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请求,反悔权也是建立在转让股东放弃转让股权的前提之下,并且反悔之后仍需赔偿其他股东的合理损失。持“形成权”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是一种要约,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转让股东当然有权反悔,这与相对形成权的内涵是不冲突的。实际上该解释第二十条并不能解答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问题。

(二)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效力不明确。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变相承认了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有效的观点。但该条款中所说的民事责任是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并不存在合同的有效和无效之争。况且,仅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赋予优先购买权人追究侵权人民事责任的权利来推定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有效未免有些牵强。

(三)隐名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未确立。当公司登记的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就产生了隐名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隐名投资关系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的一种出资关系。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自不待言,但代持股的名义股东背后的实际控制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却成为了司法裁判中的疑难问题。《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没有详细的规定,最新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没有对其作出回应。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对形成权属性。形成权属性更符合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和现实需要,但个人自由与群体秩序的平衡要求所有权利都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行使条件”即形成权的内在制约。只有在转让股东转让股权和同等条件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才有权利主张优先购买权,这便是相对形成权的真正内涵。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对形成权属性。

(二)明确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有效性。明确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有效性,既能够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又可以保护转让股东和非股东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事实上,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视是否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定,对于未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却符合《合同法》合同无效情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自不待言,而对于不存在效力瑕疵却侵犯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故应当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有效性,但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三)明确隐名股东无优先购买权。由于隐名股东在公司登记、商业登记等法律文件中没有显示其股东身份,其股东权利只能由在册股东代其行使。公司的“人合性”正是以在册股东之间的相互关系为基石,与实际控制人毫无关联。因此应当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隐名股东不具有优先购买权,以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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