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董事赔偿责任减免制度建构研究

2020-01-16 20:13李昀展
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责任保险公司法

李昀展

〔南昌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现代企业的首要特征是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1]所有权归股东,控制权经历了“董事会中心主义”到“经理层中心主义”的变迁。就我国企业目前的情况来看,控制权的掌握仍以公司董事为主(为行文方便,下文中若无特殊说明,则用董事替代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拥有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权限,(1)《公司法》第46条和第108条。是公司平稳运行的“操舵手”。为保证董事对公司经营管理负责,避免其损害公司利益,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多样的、较为完善的关于董事责任的规定。(2)《公司法》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项决策的执行往往伴随着风险,二者通常是以一种正相关关系存在。为避免董事在决策时畏首畏尾,给予其充分的发挥空间,更大程度地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有必要对董事赔偿责任的减免予以规定,以期实现对董事约束与激励的完美融合,这也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必然要求。

一、董事赔偿责任减免的理论基础

1.经济学基础

新古典经济学主张“企业是有自生能力的”,如果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没有获得普遍认可的利润率,可归因于缺乏正常的管理。[2]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能更好地实现公司管理正常化,这要求在给予董事足够决策空间的同时,赋予其防范个人风险的“防火墙”“避风港”,即董事赔偿责任减免制度,以避免董事因“自保”而错失商业机会,进而损害公司利益。新古典经济学还认为公司是股东、经理、债权人、雇员等的契约集合体,[3]关系契约理论的创造者麦克尼尔(Macneil)认为契约是面向未来的一种长期合作,是涵盖多种关系的一种连续性程序。[4]契约合意的达成是缔约双方博弈的结果,在这一过程中,董事自当努力争取维护自身利益。

公司董事责任体系的完整建构也是有效提高公司经济效率的应有之意。根据法经济学理论,公司可以减少代理成本(agency cost),这里的代理成本主要包括公司为防止董事出现自我交易等侵害公司行为的监督成本和董事为向公司表示自己忠实的证明成本。[5]要进一步降低代理成本并在优胜劣汰的市场选择中存活下来,公司就必须对外展示出优良的内部治理结构和措施,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和管理者。

2.法理基础

董事赔偿责任的产生以董事义务的违反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47条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是指董事不可以利用自己职务的优势地位谋取私利、侵害公司权益。勤勉义务是我国法律中的独创词汇,实则为英美法中的“duties of care”,也称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谨慎义务等。[6]勤勉义务较为抽象,局限于组织、管理、决策,不涉及品德和利益冲突。[7]当董事义务的违反无法归入忠实义务之列时,可考虑勤勉义务之违背。通说认为,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无责任减免之可能,原因是忠实义务具有强烈的道德约束力,其违反往往是董事故意为之,因此责不可恕。[8]我国公司法对于忠实义务详尽的规定也可体现出立法者的重视。勤勉义务更多是对董事个人能力的要求,自然会存在一定差异和疏漏。本文认为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均可减免,具体理由后文详述。

董事赔偿责任减免制度立足于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意指‘各人得其应得’观念的最大化”,[9]董事恰当的决策带给公司的收益较董事个人所得判若云泥,因此应当对董事的赔偿责任加以限制,以激发其为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而直面风险的意识。同时囿于董事个人能力,无法全面预知未来之风险,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也不应使董事承担过重的责任。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对董事赔偿责任的判断不应仅依客观损失,还应进行实质判断。“利益衡量论以价值相对主义为基础,注重甲、乙双方具体利益的比较”,[10]在公司一时之利益损失不影响公司整体运行和发展时,特别是以今日之损失意图换取明日之更大收益时,更应对董事持包容态度,以避免公司管理人才流失。

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董事责任减免制度

1.董事异议豁免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该款可称为董事异议豁免制度。这是目前我国关于董事赔偿责任减免的唯一规定,并且是“有免无减”。因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涉及《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赔偿责任认定时,法院会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赔偿责任减免问题,但董事赔偿责任体现的是促进董事大胆决策、保护董事和公司利益的商事思维,有别于民事侵权责任分配制度目的,会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内在冲突。

在无讼案例库中以2014年1月日至2020年4月25日作为检索时间段,(3)因公司法于2013年修改时法条序号发生改变,为检索便宜,同时也为体现案例的代表性和先进性,故选择2014年至今作为检索时间段。分别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剔除重复和非民事案由的无效案例后,共计获得25份裁判文书。笔者依次阅读每一份裁判文书后发现,只有14份真正适用了董事异议豁免制度。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部分,表明该规定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14份裁判文书中有13份皆是如此认定,有一份裁判文书(4)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书。援引该条判决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该案不涉及董事赔偿责任的减免,说明司法实践中对该条的适用对象有扩大化现象,不再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

2.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董事责任保险是起源于美国的一种董事责任限制机制,早在20世纪70年代已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广泛适用。综观中国公司法和保险法,均未有董事责任保险的规定。该项制度在我国并非空白,证监会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2018年新修订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前者限于独立董事,后者扩大到了普通董事,但二者均限于上市公司,且规范的级别都较低。据2019年上半年沪深上市公司公告,有20家公司表达了投保董事责任保险的意愿,较往年同期有所上升,但总体仍是极少数企业。[11]

三、比较法视域中的董事责任减免制度

针对美国、[12-13]英国、[14]日本[15-16]等国家董事责任减免制度的研究已非常深入,相关成果丰硕,本文将视线投向澳大利亚、韩国及南非,以期为我国董事赔偿责任减免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提供参考。

1.澳大利亚的董事责任减免制度

澳大利亚最初全面继受英国法,后兼收并蓄,巧妙吸收英国法与美国法形成了特色鲜明的澳大利亚公司法, “在一些制度上领英美法系甚至全球风气之先。”[5]Ⅳ现行澳大利亚公司法的第2D章规定了具体的董事义务,具体包括第180条的注意和勤勉义务、第181条的善意行使权利义务、第182条和183条的忠实义务(不得盗用公司财产、信息和机会),另第5.7B部分还规定有董事的防止破产交易义务等。澳大利亚公司法中对于董事义务的规定相较美国“二分法”的规定更为详尽,具备更强的可操作性。我国对于董事义务的规定多为原则性规定,适用起来较为模糊,日后可就一些国际惯用且实践中多发的行为加以规定。

澳大利亚公司法从第199A条开始便是董事责任减免的具体规则。第199A(1)条规定:“公司或相关法人团体不得免除任何人(无论是直接或间接)作为公司高管或其他公司职员对公司承担的责任。”衡平法上公司可通过章程条款放松和减弱董事义务,[5]236按照文义理解,董事对公司所负赔偿责任只能得到减轻但不能完全免除。就我国当前已经存在的董事责任豁免制度而言,法律允许对董事赔偿责任进行全部免除,未来也应继续保持这种做法。

与美国法相同,澳大利亚公司法也规定有“费用补偿”机制。(5)费用补偿的具体内容参见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1页。其成文法中明确了限制费用补偿的具体情形,第199A(2)条规定:“公司或相关团体法人不得赔偿任何人(无论是通过协议或付款,也无论是直接或间接)作为公司的高级职员或其他职员而招致的下列任何责任:(a)欠公司或相关法人团体的责任;(b)根据第1317G做出的罚款令或根据第961M、1317H、1317HA或1317HB条做出的赔偿令的法律责任;(6)961M:损害或损害民事诉讼(Civil action for loss or damage)1317G:罚款令(Pecuniary penalty orders),公司民事处罚规定;1317HA赔偿令-金融服务民事处罚规定(Compensation orders-financial services civil penalty provisions);1317HB赔偿令-市场诚信规则(Compensation-orders-market integrity rules).(c)欠公司或有关法人团体以外的人的法律责任,而该法律责任并非出于真诚的行为。本款不适用于法律费用责任。”上述三项内容主要限制董事因其不当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董事恶意行为导致应负责任时公司的费用补偿,简言之,这些都是董事因个人行为所遭受的处罚,公司自当不给予费用补偿。关于法律费用的补偿禁止规定在199A(3)条中,包含四种情形。(7)四种情形分别是:(1)董事作为被告最终被判决需承担199A(2)条下的责任;(2)董事作为被告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3)在证监会向法院提起的申请禁止令诉讼中证监会胜诉的;(4)董事提起诉讼要求公共补偿被法院驳回。特别的是该条下面规定的注释条款,公司可就法律费用向董事提供贷款或预付款,若董事胜诉,此时公司向其支付的贷款或预付款就相当于事前补偿,相较传统的事后补偿更能体现出公司对董事的信任和支持;当然,若董事败诉,则应归还相应款项,这亦不妨碍此款保护董事的倾向性。

紧接着第199B条规定了董事责任保险的限制适用情形:“(a)涉及故意违反与公司有关的职责的行为;(b)违反第182或183条。”董事责任保险在澳大利亚已得到广泛适用。根据澳大利亚政府公司和市场咨询委员会(Corporations and Markets Advisory Committee ,CAMAC)于2004年6月发布的《董事和高级职员保险》的报告显示,88%的受调查上市公司为董事购买了责任保险,这一比例在工业实体上市公司中更是高达92%。我国在该项制度的适用上应当具备更大的普适性、包容性和开放性。另外,澳大利亚公司法还在2000年修订时正式引入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ement rule),(8)何谓商业判断规则,可参见李燕:《美国公司法上的商业判断规则和董事义务剖析》,载《法学》2006年第5期。具体规定在第180条,适用于董事积极决策时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豁免。

总的来说,澳大利亚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责任减免制度可概括为董事责任免除、责任费用补偿和责任保险三种。董事责任免除以公司章程规定为主,针对具体义务的违反,如关联交易,公司法中还规定有具体的责任豁免情形,是为法定责任免除。费用补偿区分为一般责任的补偿和法律费用的补偿,又分别规定了禁止适用的情形。董事责任保险在非故意和非违反忠实义务时方可适用。

2.韩国的董事责任减免制度

韩国自2005年起着手修订公司法,于2012年4月25日起正式实施,本次修订是1961年韩国商法施行以来幅度最大的一次,修订后的公司法扩大了董事义务并规定了董事责任减免制度。《韩国商法》第397条规定了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和禁止侵占公司的机会和财产义务,第398条规定了董事自我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第397条的禁止侵占公司机会属于新增的义务,该项规定有松动空间,董事在获得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会成员同意时可以挪用公司机会,但违反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时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399条规定:“董事故意或过失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玩忽职守的,应当对公司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若前述行为是根据董事会决议做出的,则同意该决议的董事承担相同责任;参与决议但在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反对意见的董事视为同意该决议。”此条与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的董事异议豁免制度相似,但比我国更进一步的是,《韩国商法》第400条规定:“(1)经全体股东同意,第399条规定的董事责任可以免除;(2)公司得依章程规定,免除董事依第399条所负之责任,超过其于公司成立一年内的报酬(奖金和行使股票选择权之利润)6倍(外部董事为3倍)的部分可予免除。如果董事因故意或疏忽而遭受任何损失或损害,并且他/她属于第397条、第398条的范围,则不适用本条。”该条赋予了全体股东可决议免除无异议董事赔偿责任的权利,是对董事异议豁免的一种补充性规定。股东作为公司利益的最终受益者,自愿放弃自身权益的行为应当得到尊重。第2款的规定类似于美国弗吉尼亚州公司法规定的责任限额制度。(9)美国弗吉尼亚州公司法第692条规定:一个董事或经理因一项交易、事件或行为过程所应承担的金钱赔偿不得高于以下金额中的低者:(1)公司设立章程中规定的金钱数额,或者股东同意的公司规章中规定的该董事或经理的责任限额;(2)10万美元,和在被追究责任的行为或疏忽之前12个月内该董事或经理从公司获取的现金补偿额之间的高者。公司章程事前就董事某些不当行为所招致的赔偿责任设定一个限额,使董事明确知悉自己在出现纰漏时最终会承担的最大赔偿责任。为在维护董事利益的同时实现良好的约束效果,章程中约定的赔偿限额不能过低。另外,公司章程免除董事赔偿责任之情形不适用于因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侵占公司机会、自我交易及故意或疏忽(重大过失)时所遭受的损害。

韩国商法规定的董事赔偿责任减免制度可概括为公司自治减免、董事异议减免、赔偿责任限额三种,且违反忠实义务时无减免可能。其中公司自治减免方式包括全体股东决议和公司章程规定两种。公司章程免除最早源自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此种规定应当是最具实用性的,董事责任能否减免、具体数额减免多少都需要个案权衡,法官囿于商事经验和审判能力,很难准确把握董事赔偿责任的范围,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既充分尊重了公司自治,也减轻了司法审判的压力,亦不会像全体股东决议那样难以实际执行。赔偿责任限额这一制度在日本公司法中也有类似规定,[15]142该规定具有一定的兜底性质,在召集全体股东进行决议无法实现、公司章程又未有明确规定时,赔偿责任限额制度便可发挥作用。另外,韩国商法中并未明文规定商业判断规则,但按照其学理解释,在董事侵占公司机会即违反第397条时由董事承担赔偿责任,若事前得到董事会同意且该董事并未违反信义义务时则应依照“经营判断原则”认定董事不承担责任。[17]

3.南非的董事责任减免制度

南非现行公司法颁布于2008年,于2011年修订,是非洲地区较为先进且有代表性的公司法。根据2017年《金砖国家投资环境报告》,南非以占全洲4.6%的人口创造了全洲13%的GDP,虽然这一数值相较过去有所下降,但南非仍是非洲最发达的经济体之一。南非公司法第76条规定了董事行为准则,包括第76(2)款规定的董事禁止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和及时的披露信息义务。第76(3)款规定董事行事必须满足“(a)真诚地及为适当目的行使董事权力及执行董事的职能;(b)为公司最佳利益;(c)谨慎行事”。南非公司法中并没有直接使用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等词汇,而是以更为具体的行为准则进行规定。在信义义务的规定上以明确性规定代替原则性规定更为妥当。第77条详细规定了董事及高管违反前述规定、公司章程规定或违法行为导致公司损失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此处的规定也尽可能地体现了明确性和全面性。

南非公司法对于董事责任免除的规定很有特色,第77(9)款规定:“在针对董事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除因故意不当行为或故意违反信托外,如法院觉得(a)该董事有法律责任或可能有法律责任,法院可按其认为公正的任何条款,全部或部分免除该董事在本条所列的任何法律责任,但董事已诚实而合理地行事;或(b)在顾及该个案的所有情况(包括与委任董事有关的情况)后,可公平地原谅董事。”该条直接揭示了法院免除董事责任所依据的法理,即公平原则。这是各国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共同的法理依据,但在法律中明确写出来的并不多见。我国作为民商合一国家,未来在修改公司法时可考虑此种做法。

接下来的第78条集中规定了赔偿和董事保险(Indemnification and directiors’insurance),第78(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通过明订或默示的协议、公司章程、规则免除董事违反第75、76条的义务和第77条的责任,也不得否定、限制董事因故意不当行为而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南非公司法对于董事责任的限制性减免是严格的,不存在完全免除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带来董事谨慎行事的压力,但同时也有过分严格之嫌。

第78(4)款规定了公司对董事诉讼阶段的费用补偿制度。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可以向涉诉董事预付费用以支持董事应诉,也可以在董事胜诉后对其在诉讼阶段支出的费用进行补偿。由反面解释,当董事败诉时应归还公司的预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非公司法在法律费用补偿制度中规定了事前和事后补偿两种方式,其他费用的补偿则需排除以下几种情形:(1)越权行事、重大过失、欺诈及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2)故意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3)因刑事犯罪招致的损失。

第78(7)款规定了董事责任保险,保障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获准补偿董事的任何法律责任或开支,或保障公司免受为董事预付诉讼辩护费用或向董事支付赔偿金等的支出损失。南非公司法明确了董事责任保险的双重保障作用,同时也未限制其适用对象。

南非公司法针对董事的义务和责任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条目集中且清晰。关于董事赔偿责任减免主要有责任免除、责任补偿和责任保险三种机制。责任免除包括基于公平原则的司法免除、基于公司章程的限制性减免。责任补偿区分为法律费用补偿和其他费用补偿两种情形。责任保险的规定则中规中矩。

四、我国董事赔偿责任减免制度重构

从上面三个国家的立法情况及英美德日等国家的规定来看,在董事赔偿责任减免制度的建构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例如,许多国家都规定有基于公司章程的减免制度、董事责任补偿制度、责任保险制度;部分国家规定了法定的责任免除制度、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减免的制度、董事异议减免制度;在董事责任的补偿方面也有是否限额的不同。各种制度的适用对象也有差异。我们应立足于中国实际,广泛借鉴,博采众长,建构起完善的有特色的董事责任减免制度。

1.建立董事责任的法定或意定减免制度

首先,将“正常经营行为”确立为明确的法定情形。我国成文法中并没有规定“商业判断规则”,但就学者们的实证考查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称之为“正常经营行为”的审查标准,虽然该标准有别于商业判断规则,但也具备一定程度的相似性。(10)关于“正常经营行为”的具体内容及与“商业判断规则”的比较分析,参见楼建波、闫辉等:《公司法中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信义义务的法律适用研究——以北京市法院2005-2007年间的相关案例为样本的实证研究》,载《商事法论集》第21卷。经过多年的审判经验积累,加之我国商贸繁荣,经济体量巨大,已满足将“正常经营行为”标准成文法化的条件,将符合“正常经营行为”作为法定董事责任免除的情形,此处应当包含违反忠实义务所生之责任。虽然违反忠实义务会破坏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信任基础,但不是说此种义务的违反就没有减免的空间。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高于法律要求的忠实义务,若董事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在美国第二巡回法院EarthWeb,Incv.MarkSchlack一案中,公司章程规定了一年期的竞业禁止条款,远高于之前判例中认定该行业合适期为6个月的竞业禁止期限,因此判令驳回原告主张。如果认为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无责任减免之可能,则有可能造成股东利用公司章程为董事设置高于法定忠实义务的情形,加重董事的负担,不利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开展。

其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减免制度。以勤勉义务的违反为例,勤勉义务要求董事像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处理公司的事务,一切决策当尽力为之。该义务过于抽象,一个董事积极参加会议、天天加班、工作勤恳,但决策时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此时如何认定其是否违反勤勉义务呢?法律无法做出具体规定,只能规定以宣示性规范;法官在处理个案时往往也难以进行认定,此时不妨参照澳大利亚、韩国和南非的共同做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董事责任的减免情形予以事前规定,实现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的判断从法官裁判逐步转移至公司自治。[18]

最后,应当增加公司决议减免制度。具体包括股东会决议减免和在股东会授权下的董事会决议减免。股东会决议时应区分公司类型,非股份有限公司应以全体股东同意减免为宜;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其中的一些上市公司,因股份分散,持股人员众多,为避免该规定流于形式,应以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为宜。股东会会议的召集费时耗力,若损失不大,则不宜兴师动众,可由股东会事先针对一定额度以下的损失授予董事会决议减免的权力,由除决策董事以外的全体董事进行决议,一致同意时则可对决策董事的赔偿责任予以减免。

2.建立董事赔偿责任的限额制度

董事决策给公司带来的收益远高于董事自己的收益,因此,在董事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不违反忠实义务情况下的决策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失时,应当对董事的赔付责任予以限制,此种规定即为董事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具体操作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直接由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赔偿额度的上限,原则上法律不应设置具体的限制金额,只规定宣示性条款即可,将具体设置限额的权力交由公司,由公司结合其生产规模、交易风险等设置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赔偿额度上限。第二种是规定费用补偿制度,此处可参照南非公司法的做法区分为法律费用的补偿和其他责任的补偿。法律费用的补偿以董事胜诉为前提,其他责任的补偿以董事非故意和重大过失及不违反忠实义务为前提。法律费用的补偿应全额补偿,因董事行为是职务行为,理应补偿其因诉讼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出行费用等。其他责任的补偿应由公司章程具体规定。

3.健全董事赔偿责任保险制度

目前,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一些层级较低的法律文件中略有涉及,但适用空间太小。当前市场竞争激烈,商业机会稍纵即逝,董事在决策时常会面临信息不充分、前景不明朗的状况,决策时更多依靠董事个人的商业经营能力。董事责任保险一方面可以为董事个人提供保障,使其在正当决策时不因担忧赔偿后果而错失商业机会;另一方面也为公司提供保障,一旦决策失误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靠董事个人完全赔付是不现实的,此时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能够有效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基于此,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费用应由董事和公司共同承担。若保费只由公司负担,则会增加董事恣意决策的风险,董事是董事责任保险的直接受益人,由其负担一部分投保费用当属正常。若保费只由董事个人负担,则可能产生董事消极投保的情绪,董事为公司提供管理和服务的同时还要负担价格不低的保险费用实属不公。再者,公司确定董事人选时应当给予其足够的信任,为董事负担部分保险费用也是二者间互相信任的体现;公司也可能成为该保险的受益者,因此理应由公司负担部分投保费用。

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的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承担的责任除外。此处应与公司决议减免制度的决议规则保持一致,即非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需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份有限公司则由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限制条件应继续保留。关于董事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不应仅限于上市公司。除前述董事责任保险对董事和公司的保障作用外,保险公司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量,亦会加强对被保险董事的监督,从而与法律及公司内部建立的董事监督机制形成三环联动的效果。

上述三项制度皆应适用于所有类型公司,当然法律可做其他规定。

五、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开放程度的深化,我们有必要参考一些国际惯行的做法,对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应秉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态度进行借鉴。建立完善的董事赔偿责任减免制度对于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发展大有助益,也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司法律体系。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已提上日程,为把“公司法打造成一部极具包容性和开放性的公司法”,[19]与国际接轨当是其应有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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