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管辖权衔接问题
——以“小官巨腐”案件为例

2020-01-16 13:46健,董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监察机关管辖权刑事诉讼法

贾 健,董 欢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管辖问题的衔接缺陷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的出台,直接开启了中国反腐败立法的新时代,同时也意味着我国反腐败权力格局将面临重大改变。它意味着原先由检察机关承担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将由监察委员会来承担,原先相关隶属于检察机关的机构也将转隶给监察机关。这种职能的转隶必然导致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之间衔接的不融洽,相应的也会产生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三者的业务协调问题。能否妥善地处理三者的协调问题以及衔接的效果将直接影响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效[1]。

2019年12月30日,为了促进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顺利对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进行重大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二者的衔接问题做了相应的规定。但在监察与检察之间还未建立起高效顺畅的监检衔接机制的情况下,如何使得二者更好地协作、如何促进监察内部执纪执法的贯通以及其与司法的有效衔接仍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而为了实现两者的衔接的高效运行,首先是要解决监察法与司法的管辖问题。

管辖制度的存在,是为了解决在不同层级、不同地域以及不同权属国家机关之间的受案范围问题。《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后,虽然关于管辖问题的规定较为清晰明确,但这两部法律侧重不同主体,在规定方式上存在差异,使得在具体的实践操作过程中仍是出现了不少衔接问题。以“小官巨腐”的视角,可以看出二者在实际中暴露出的衔接缺口。

“小官”在我国语境下特指“掌握的公共权力比较小的官员”,并不仅仅指职务较低的官员,其内涵相比“职务较低”更大[2]。因此,借助这个定义,村干部也属于“小官”的范围。我国农村实行的是村民自治,村支书或村主任没有行政编制,不属于公务员行列,但他们在村民自治中也掌握了部分公共权力,因此,也把他们称为“官”。“小官巨贪”与“小官巨腐”表达意思相同,即职位低但贪腐金额巨大,一般指其非法获取的财产金额高达百万千万及以上。

在我国《监察法》颁布之前,贪污、腐败类案件都是由纪检与检察院相配合,根据被调查人的影响力和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由相应的纪委来进行调查。《监察法》颁布之后,根据《监察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这类案件的受理主体由检察院变为监察委员会。但是在实施当中由于《监察法》的相关规定过于粗疏,导致基层监察委员会并不能解决好“小官巨腐”这类有巨大影响力的案件,监察与司法管辖权之间的衔接缺口日益明显。如何填补这些缺口造成的实践障碍,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在管辖权制度中包括职能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三方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特指公、检、法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3]。监察委办案的起点应当在法律的层面上明确案件的管辖权限和不同机关的办案分工。《监察法》颁布后,监察机关查处案件必将涉及与其他兼具侦查职能的机关在管辖上的衔接问题,即职能管辖的衔接,同时也会因为监察机关内部各个机关的分工不同导致与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上的衔接障碍,即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指定管辖之间的衔接问题[4]。“小官巨腐”类案件主要涉及的是监察法与司法的级别管辖问题,还牵扯到一部分地域管辖衔接问题。

(一)级别管辖衔接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二章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一审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刑事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性的重大刑事一审案件。

由上可以看出刑事诉讼的级别管辖是根据案件的类型或者更为准确地说是案件的难易程度来划定管辖的级别。我国在纵向的权力分配上主要遵循的是“条条”式的分配方案,也就是将行使同一职责的权力部分比作一个条形图,根据这个条形图来进行由上到下的权力划分[5]。从上到下,各级法院按照其管辖规定开展案件的审理工作。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虽然是“审判管辖”,字面上并不等同于侦查管辖,也并没有明文指出审判管辖与侦查管辖之间的关系,但由于法律所规定的同级移送,实际上侦查管辖受制于审判管辖。侦查(调查)机关进行移送起诉的工作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都必须要服从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这样的实践操作实际上也就保证了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级别管辖的顺利衔接。

在《监察法》中级别管辖也是贯彻所谓“条条”的分配方案,但是在划分级别的标准上与刑诉管辖却是迥异的。监察级别管辖划分标准为“人”,即根据被调查人职务的高低决定由哪一层级监察委员会进行管辖。具体而言,属于国家一级公职人员或是相应层级的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违法、违纪的由国家监察委负责管辖,而其余地方各级公职人员以及有关人员的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行为由相应的地方监察委负责管辖。这种决定管辖的标准,确实能够在当今利益关系联系越来越紧密复杂的情况下,有效地排除被调查人“裙带关系”所带来的影响,也能够增加监察机关的权威性与大众信任度,但是其也会带来监察委员会进行管辖的巨大障碍。《监察法》颁布之前,纪委负责贪污、腐败类案件的调查工作,而省级以下纪委的调查能力较低,对于一些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是被调查人职务高的案件往往交给省级纪委进行调查。而《监察法》颁布之后,很多纪委、反贪局的人员划归为监察委员会的成员,实际上,参与调查的仍是原先在纪委、反贪局就职的人员。这也使得对于“小官巨腐”等大案,省级以下监察委员会调查“心有余而力不足”。尤其在反贪局、纪委等相关机构转隶监察机关后,纪委、行政监察机关、检察院、反贪局原有的工作人员必将进行整合,这就使得原先专门侦查职务犯罪的力量不再集中,再加上在原有纪委、反贪局、行政监察机关中的工作人员有法学背景的并不占多数,导致职务犯罪调查能力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这些因素都严重影响了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成效。

2019年5月27日至29日,曾在家中被搜出1.2亿现金的原副处级干部马超群在秦皇岛市中院受审。其因滥用职权、违法违纪,涉嫌受贿、贪污、挪用公款、非法持有枪支等重罪。虽然河北省纪委也曾对于马超群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但是由于能力有限并未能掌握案件的关键证据。案件取得重大突破还是在国务院调查组与河北省纪委合力之下的结果。对于此类大案,倘若发生在监察委成立之后,按照《监察法》规定的管辖方式进行受理,在省级监察委员会都缺乏足够的调查能力的情况下,基层监察委员会更不具备管辖受理案件的资格。因此,如果按照监察法对管辖的这种制度设计,基层监察委员会将无力承担“小官巨腐”的调查工作。

这两种不同的级别管辖标准最终导致了监察法与刑诉法的衔接障碍:在监察级别管辖中是根据被调查人的职务级别为标准,而在司法管辖中是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为标准。两者标准不同,出现冲突时遵循哪个标准都容易引起实践操作问题。如果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到与之同级的检察机关,但是同级的检察机关却可能因为案件达不到自己管辖的标准缺乏相对应的级别管辖权;如果监察机关将案件直接移送到拥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又可能会因为级别不对应而予以拒绝。

(二)地域管辖衔接问题

关于地域管辖权的确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两个大原则:第一,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第二,多个同级法院均有管辖权时,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无论是犯罪地人民法院还是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它们的设立都依托于行政区划,即法院的设立是与行政区划是一致的。比如高级人民法院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内设立;中级人民法院在省、自治区内是按地区设立的。而《监察法》中监察委员会从中央到地方划分为四级,分别为国家监察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委员会,地级市、自治州监察委员会,县、自治县、市辖区监察委员会。其地域管辖权划分也是按照辖区进行的,并且辖区的参照仍是行政区划,在各个行政区域存在着相对应级别的监察机关,不同的监察机关根据辖区的划分管理其行政区域内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所以无论是司法区划还是监察法区划都是和行政区划高度重合的,二者在地域管辖上貌似并不存在衔接问题。

但是行政区划与司法系统的对应并不是无缝衔接的,在我国当前司法系统中,仍存在着没有对应行政区划的法院和检察院。在我国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中,并不存在地市级的行政区划却存在着中级人民法院。具体是指直辖市内的区县人为划分几个板块,在每个板块上都设立了中级人民法院来管辖、指导该板块下的市辖区(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例如,北京市一共划分了四个板块,每个板块都设立了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为北京市西半部的西城区、宣武区、海淀区、石景山区、门头沟区、房山区、昌平区等区县;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是北京市东部东城、崇文、朝阳、丰台、顺义、通州、平谷、密云、怀柔区县,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也各自拥有自己的管辖范围,按照地域对其领域范围内发生的相应案件进行管辖。《监察法》虽然明确规定各监察机关负责管辖本辖区内的案件,但对于没有设立对应行政区划的直辖市而言,却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如何对其进行管辖也就丧失了法律根据。倘若“小官巨腐”现象发生在管辖法条的空白地带,监察委员会如何与脱离行政区划的司法机关做到地域管辖的衔接将是制度设计存在的漏洞。发生在直辖市的贪污、腐败案件也将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来规定此类案件到底应由哪个监察委员会负责。

二、以刑诉(司法)管辖为主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

探索监察与刑诉的管辖协调,就要对于监察法中规定的管辖与刑诉中规定的管辖进行梳理。两者的不同在于其采取的标准不同,因而形成了不同的模式。而为了解决衔接问题,就应当将二者纳入同一制度规定范围内。因此现在面临两种路径选择:其一是刑诉(司法)管辖模式向监察管辖模式靠拢,其二是监察管辖模式向刑诉(司法)管辖模式靠拢。即使是选择中间(即两者相融合),所采取的办法也无非是在《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已有的规定中进行选择。

本文更为赞同在当前的情况下,应当坚持优先选择刑诉(司法)管辖的模式。在《监察法》刚出台不久的情况下,很多制度还未付诸实施,制度运行可能存在不良反应。并且目前的刑诉(司法)管辖从起诉到审判都拥有成熟且完善的运行体系,检察院管辖与法院管辖也是彼此相对应的。如果选择以监察管辖的模式为主,那原先稳定的管辖模式将会动摇。而我国的司法管辖实质就是审判管辖,刑诉(司法)管辖模式中侦察管辖、检察管辖实际上都是围绕着审判管辖的相关规定进行展开的。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选择刑诉(司法)管辖也是继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的必然要求。

而选择刑诉(司法)管辖在目前来看有着必然性:首先,《刑事诉讼法》作为实行多年的法律法规,无论是法律条文还是实践操作都经过了时间的检验,即使在不断改进,也是在已经完善的法律体系上进行修改和完善,管辖制度基本已体系化;而《监察法》作为我国反腐败和贪污治理体系化的重大尝试,在本土与域外都缺乏相应的经验可供借鉴。有学者主张《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之间存在着上下位阶关系,《监察法》属于上位法。所以在管辖方面,《刑事诉讼法》应当跟随《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而不能与之相抵触。如姜明安教授就指出,监察法属于基本法,具有统率的地位,其他一般法律、法规和规章必须在其领域范围内受其调整[6]。可见,姜明安教授把《监察法》定位为具有统领《刑事诉讼法》的更高效力的上位法。本文认为,这一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同时认为这个结论的得出值得商榷。

倘若从政治角度分析《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两者之间的关系,得出的结论必然是两法之间存在着上下位阶关系,且《监察法》位阶高于《刑事诉讼法》。因为《监察法》肩负特殊的政治任务,即预防与惩罚腐败,与此同时监察机关的机构存在双重性的特征,即其既是党的机构又仍是国家机构的一部分,其政治性可能更为明显。在这个维度上延伸,《监察法》属于宪法性法律,其位阶理应高于《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应当根据《监察法》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7]。但是,如果将着眼点放在犯罪侦查、起诉与审判等程序上面,我们可以发现《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是在宪法之下的基本法律,所以二者的法律地位与法律效力理应是相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侦查、起诉、审判等,其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分子并且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虽然《监察法》针对的主要是职务犯罪,但是职务犯罪只是犯罪中的一类,其仍然要遵从《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犯罪侦查、证据规则、起诉标准等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涉及的关于证据种类、证明标准等程序性事项也应当按照刑诉法确立的标准进行规定。

即使有关职务犯罪的调查主体已经由检察机关转变为监察机关,但是监察机关承担的职责仍是有限的,其承担的只是有关职务犯罪的立案与调查工作,案件的起诉、审判仍是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予以推进。因此,自然需要在程序法的层面上对《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进行调和,两者只有在同一位阶水平线上才能展开关于衔接的合理探讨[8]。就此而言,《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衔接并非“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而是在职务犯罪调查、起诉与审判上的程序衔接。在整个职务犯罪的追诉过程中,《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只有分工的差异,并没有效力上的不同。因此,选择刑诉(司法)管辖模式并不违反法律位阶的规定且具有其必要性。

其次,选择刑诉(司法)管辖为主是法定法官原则的要求。法定法官原则要求案件的管辖法院和裁判官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德国《宪法》第101条、《法院组织法》第16条均明文规定,只有法定法官才能审判案件。德国将此项原则作为其法治国家的重要理念,通过该项原则的实施使得其法治理念更为具体化。法官掌握着案件的刑罚权,如果可以随意变动法官,那就代表刑罚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无疑会破坏司法的公正性与预见性。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监察机关,它们都肩负着查明真相、卫护正义的使命,而在刑罚中国家和个人是对立的双方,通过明确具体的管辖,审判法官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平衡双方力量的重要作用。

管辖的法定是法定法官原则的应有之义,因为在实际中管辖权是法院能够行使自己权力的前提之一。如果法院对一个案件没有管辖权,也就丧失了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即使违规进行审判,这种权力的行使也是建立在不稳定的根基上的,所作的判决也有很大可能被撤销。假使监察法与司法在管辖之间的衔接缺口一直存在,就会存在两种甚至更多种的管辖方式的可能性。这种不确定性首先冲击的就是现存的刑事诉讼程序,也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审判法官的明确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有着重要意义。尽管案件的审判依据的是案情和法律规定,但审判并不是简单的“排排坐,吃果子”,孟德斯鸠笔下“自动售货机式”的审判方式在现实中并不存在[9]。 事实上,即使法律和事实相同,在不同法官裁判下也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在纠纷诉诸法院后,法院按照法律预先设立的标准确定审判法官且不能随意变动,这种法官的明确性与具体性能够避免在纠纷发生后临时、随意选择裁判者,从而避免因任意选择裁判者导致的形式不公和对当事人平等权利的损害。因此,一旦在监察法与司法之间存在不同的管辖方式,就无法保障后续当事人程序的平等参与权,也必然会降低人们对于判决的接受度。

另外法定法官原则存在的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防止司法的独立性被破坏。如果司法独立性不能得到保障,程序的独立空间也必将不复存在,而为此设立的种种程序设置也将无法达到实现程序正义、发现案件真相的目的。两个不同的管辖方式的存在就可能造成外部干预者干预司法的效果。所以,为了避免司法的独立性被外部破坏,造成程序正义不能实现,应当确定具体且唯一的管辖方式。原则上,管辖权的分配应当由法律事先划分好而不宜“临时而设”。换句话说,管辖权的分配应坚持以法定管辖为主,只有在为了防止法定管辖过于僵化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辅之以裁定管辖来进行中和。这样就可以增加外部干预司法的难度。

再次,在“小官巨腐”中,监察级别管辖中以被调查人作为判断级别管辖的标准并不符合时代潮流。我国司法管辖中法院级别管辖的分配是根据案件的危害程度,并不存在按照被调查人这种主体因素来进行划分的方式。并且在域外级别管辖采取的方式也普遍都是根据案件的危害程度或是类型来进行分配的。

在英美法系中,以美国为例,美国有两个相互独立且平行的法院系统,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美国的州法院是一般意义上真正掌握管辖权的法院,除联邦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外,其他一切案件都可以受理。每个州大致包括治安法院、市法院、县法院、中级上诉法院和终审上诉法院,其中,治安法院和市法院对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进行一审管辖,县法院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是其他重罪案件进行管辖。在大陆法系中,德国遵循的是典型的法定法官原则,对于级别管辖有着明确的规定。在德国一审刑事案件分别由四级普通法院进行管辖,其中轻微刑事案件由初级法院进行一审审理;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例如可能判处法定刑在4年以上的,由州法院享有刑事管辖权;涉及恐怖活动等的案件由州高级法院进行一审审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由联邦法院进行一审审理。同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法院在级别上也划分为四级,分别是简易法院、地方法院、高级法院以及最高级法院。其划分管辖也是依据案件的严重程度的大小:首先是一些轻微、危害性不大的刑事案件由简易法院进行审理;其次一些普通的刑事案件则归于地方法院受理;而一些内乱罪和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案件由高级法院进行审理。由于最高级法院效力的特殊性,其并不受理一审案件[10]。

以上可以看出虽然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级别管辖划分细则各有不同,但是它们的共性在于在选择管辖方式时都是以案件类型为标准,具体可能是以法定刑或是法定刑结合刑法条文进行划分管辖,而不是以被告人(被调查人)的职位高低为标准。从事实上讲,以案件类型划分级别管辖的模式更具客观性和公正性,相比按被调查人职务高低划分管辖有着极大的优越性,更能够摈弃掉主体因素带来的不当影响,从而更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因此采用按照“人”的主体标准来划定级别管辖不仅与国际潮流相悖,也和我国过去几十年采用司法级别管辖的实践经验不相符合。

最后,选择刑诉(司法)管辖也是贯彻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选择。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含义是:立案、起诉等各项活动应当面向审判服从审判要求,同时应当保证审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决定性地位[11]。具体如何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学者提出应当从两个方向着手:在水平方向上,首先应当在宏观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关系上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其次在审判阶段应当做到以庭审为中心;在纵向的审级结构上要确立第一审在事实认定方面的权威地位[12]。从上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从内涵出发还是从具体的方向,侦查与审判之间的关系都是“以审判为中心”必须要解决的前提问题。

侦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是刑事诉讼的起点;审判则意味着案件裁判的结束,代表着刑事诉讼的终点。而监察法中的调查虽然并不能直接等同于侦查,但是其在实际运行中,无论是采取的措施(讯问、询问扣押等措施)还是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都与侦查有着极高的相似性。因此,理应与侦查一样都服从于“以审判为中心”这个大方向。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监察体制改革并不能否定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是为了打击腐败,建立在党统一领导下的反腐败工作机构,实现组织和制度创新,整合反腐败的资源力量,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而审判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是为了确保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和时间考验”[13]。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的时代背景下,更要注意协调各方的关系,突出审判的重要作用;防范可能出现的监察中心主义,防止出现法律管理之间的真空地带,严格遵循审判中心主义。因此,在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也必须坚持刑诉(司法)的管辖模式,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概而言之,“以审判为中心”仍然是处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三者之间关系必须坚守的原则。

三、刑诉(司法)管辖为主模式的展开

案件的具体展开,需要由监察委员会调查完毕后移送给人民检察院,再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起诉,由此案件才可能进入到诉讼阶段。这里面关键的一环就是监察、检察管辖能否顺利衔接[14]。否则,“小官巨腐”等案件就可能滞留于监察委员会进行调查的阶段,无法正常流转。

要实现案件管辖的顺利衔接,第一步就是明确案件的移送方式。《监察法》仅规定了案件需交由人民检察院起诉,却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移送方式,这也使得在级别管辖之间出现“小官巨腐”等的衔接难题。因而,管辖衔接程序设置的第一步应当确定监察机关的移送程序。

我国的刑事案件移送程序是按照级别对应的方式进行规定的,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一一对应。监察机关在不打破这种程序设定的前提下,能够很好地借助已有模式来解决衔接问题。以“小官巨腐”案件为例,如果坚持应由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就要通过对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调查人可能判处的刑罚分析形成自己的预判,然后在预判的基础上将案件移送给自己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预判的过程实质是监察机关自身对案件进行主观判断的过程,这种行为实质是监察机关提前对案件进行了“审判”,因为其凭借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贪污金额的大小等要素,将案件归属与某一人民检察院。

在这种移送过程中还会遭遇跨部门、跨级别、跨地域等不同的阻碍,从而使得案件在未进行立案前就经历冗长繁琐的程序,浪费大量的人力与物力,不利于权利的保障和案件的高效率审结。即使监察机关突破层层障碍将案件移送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还会对自身是否有管辖权进行判断,因而也无法快速推进案件的进程。

如果继续沿袭司法管辖中的同级移送,将能够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对于“小官巨腐”案件先按照行政区划决定由哪一监察机关调查,调查完毕符合移送标准的,直接由监察委员会移送给对应级别的人民检察院。监察委员会不用再自行判断哪一级人民检察院具有管辖权,仅凭借国家的权力设置来判断自身所在的级别、区域的检察院即可进行移送。

其次,在移送完毕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司法管辖原则审查自己是否有管辖权,并且审查的重点是自身是否具有管辖权,而不是监察机关是否有管辖权。因此人民检察院在级别管辖上仍需根据案件的性质进行审查判断;在地域管辖上仍按照“犯罪地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进行审查判断。

审查判断只可能有两种结果,一种是检察院具有管辖权,另一种是检察院不具有管辖权。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对于检察院不具有管辖权的案件又应当如何移送。有学者提出两种移送模式,一种是由该检察院将自己不具备管辖权的案件全权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另一种是该检察院不立案,并告知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继续进行移送,同时仍要遵守同级移送的规则,即应当将案件全权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对应的监察委员会[15]。

本文赞同第二种模式。以马超群案为例,按照第一种设想,如果是由秦皇岛市监察委员会调查完毕后将案件移送给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发觉自身并没有管辖权,因此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并且告知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这样的一种退回模式看似比较简单易行,但实际是如果后续案件需要退回补充侦查,按照级别对应的规则,全案就应当再通过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退回给秦皇岛市监察委员会,案件处理的周期就被大大拉长。

按照第二种设想,当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而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具有管辖权,那么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就不予立案,并告知秦皇岛市监察委员会有管辖权的检察院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秦皇岛市监察委员会收到通知后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河北省监察委员会,再由其向对应的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虽然这种“同级移送”的方式在审查起诉方面比较复杂,但是如果案件在后面的程序中出了错误,就能够很快地退回相应的机关,有利于后续的补充起诉和审判程序的进行。并且这种模式的选择,也可以有效地进行管辖的倒叙追问,即审查监察委员会自身是否应当具有管辖权。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管辖划分的标准不同体现着两法不同的价值追求,但是二者都共同服务于法律的发展需要。本文提出的以刑诉(司法)管辖模式为主的方法并不是万全之策,但是在《监察法》出台不久的情况下,理智的做法不应是对《监察法》进行大规模的修改而是应尽量地选择解释法律,在二者之间选择一种统一的模式。选择刑诉(司法)管辖可以将监察法与司法统一在相同的管辖制度下,保证二者的衔接,从而更好地解决问题。

猜你喜欢
监察机关管辖权刑事诉讼法
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困境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追诉时效问题研究
论法律论证的性质:以“属人管辖权”范式为视角
国际空间站刑事管辖权制度评述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对现代刑事诉讼法观的启示
探究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交互作用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交互作用分析
监察机关如何与人民检察院相互配合
浅谈监察机关行使留置权的法定性
关于如何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文献综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