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生殖秩序的刑法保护
——滥用基因编辑技术破坏人类生殖秩序的刑法规制

2020-01-16 13:46欧锦雄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价值论生殖秩序

欧锦雄

(广西警察学院,广西 南宁 530200)

一、人类生殖秩序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生殖是生物体生长发育到一定阶段后生产出与自己相似的子代个体的传宗接代的方式。生殖活动是人类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人类的产生是一个漫长的自然演化过程。在相当长的时期里,人类的生殖活动是一种自然的生殖过程,但是,随着人类的持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累积,人类利用其掌握的科学技术来改变世界,甚至改变人类自身。人类的生殖活动在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影响下,正在被人为地操控,试管婴儿、代孕母亲、克隆人、精子银行和基因编辑等方面的生命技术正在影响着人类的自然生殖秩序。

人类基因编辑技术正在飞速发展,它对人类的生殖秩序正在产生巨大的冲击。2018年11月,南方科技大学副教授贺建奎通过对胚胎基因编辑创造出世界上首例“基因编辑婴儿”,给全人类带来巨大难题,并产生了难以预测的严重风险。自此,人们对滥用基因编辑技术现象产生了极大的忧虑。2019年7月,日本文部科学省首次允许一项在动物体内培育人与动物的细胞混合而成的“动物性聚合胚胎”的研究,再次引起民众对“人兽杂交”生物出现的担忧[1]。

基因编辑是指通过一定的技术,准确定位基因组的某一位点,并对该目标基因进行删除、替换或插入等操作,实现对基因组的定点修饰,以获得新的功能或表型,从而达到治愈疾病、改良物种或创造新物种的目的之生物技术[2]。在人类社会,基因编辑技术具有预防和治疗疾病等好处,但是,基因编辑技术具有很大的风险,它会大概率地出现“脱靶”现象,误伤其他基因,造成基因突变、基因缺失、染色体异位等不可恢复的破坏后果,从而伤及个人和后代(1)例如,1999年,一位在宾夕法尼亚大学接受基因治疗实验的18岁患者,在实验期间,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后死亡,敲响了第一个质询“基因疗法是否安全”的警钟。此后几年内,基因疗法一再出现安全问题。最终,基因疗法临床试验暂停。(参见朱佩琪、蒋伟东、周诺:《CRISPR/Cas9基因编辑系统的发展及其在医学研究领域的应用》《中国比较医学杂志》2019年第2期,第121页。)。基因编辑技术被滥用将对人类生殖秩序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例如,当疯狂的科学家将其他物种的基因与人类基因结合时,将出现新物种,甚至出现难以想象的怪物,后人类的发展状况将不堪设想;当运用基因编辑任意改造人类的智力、体格、肤色等内容时,优势人类阶层将让自己的后代更强大,从而形成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先天不公的社会[3]。

人兽特征兼具的怪异生物大量出现和蕴含人造基因的超级人类大量出现,必将对人类带来巨大的冲击。普遍的、正常的人类在这样的“人类社会”里将居于何种地位?这样的“人类社会”是否会发生族群战争?特异“人类”统治了整个“人类社会”后,普遍的、正常的人类有否被灭绝的可能?是否可能成为被奴役的种群?这是值得人们深思的问题。人类应敬畏大自然的鬼斧神工,对于大自然所确立的人类生殖定律,人类不应随意改变,否则,将受到自然定律的报应。人类主宰地球的历史也才几千年,若随意改变其生殖定律,人类就有可能成为自己的掘墓人。

人类必须有序地利用飞速发展的现代基因编辑技术,如果任由无良的科学家恣意创制各种人兽合一的怪异生物或特异超人,人类将在滥用基因编辑技术的漩涡里面临自我毁灭的危险。这并不是危言耸听,也不是杞人忧天,在原子弹和氢弹出现前,人们不会相信现代战争和未来战争的残酷,现代飞速发展的基因编辑技术将是另一领域的“原子弹和氢弹”技术,先进尖端的基因编辑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它应得到有序的发展和适用,以造福于人类,否则,人类的未来将不堪设想。

人类生殖秩序混乱必定导致人类生活的紊乱,困顿的人类生态必定影响人类的福祉。若人头狮身马脚的生物或其他怪异生物出现,并形成族群,那么,人类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秩序必将变异,人类的历史和民族的历史必将改写,人类学理论和民族理论也将重写,人类伦理和法律也将随之修改。

由于基因编辑技术对人类社会发展具有益处,世界各国并不绝对禁止对这类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但是,为了防范基因编辑技术的巨大风险,保护人类正常生殖秩序,各国往往会制定一定的法律法规将基因编辑技术的研究和应用限制在必要和安全的范围内。一些科学狂人为了获得世界的名望、商业利益,或实现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往往会不顾科学伦理,甚至会践踏法律而滥用基因编辑技术,破坏人类的生殖秩序,因此,不少国家将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干扰人类生殖秩序的行为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干扰人类生殖秩序罪,以致不能较好地防范这类滥用基因编辑技术的严重危害行为,不能更好地保护社会。2019年12月30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贺建奎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并辅助生殖的行为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尽管贺建奎已认罪悔罪,但是,对这种行为以非法行医罪定罪是值得商榷的。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从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出发,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依然存疑。我国没有规定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干预人类生殖活动的犯罪和滥用基因编辑技术研究或创制兼具人和动物生物特征的生物个体的犯罪,这是我国刑法的立法缺陷,为此,我国有必要加强滥用基因编辑技术罪的立法研究,各领域的理论研究者则有责任向国家立法者呼吁,建议立法者尽快出台惩治破坏人类生殖秩序犯罪的立法,及早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人类灾难的出现。

二、域外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干扰人类生殖秩序罪的立法考察

正因为基因编辑技术具有严重的负面效应,因此,许多国家在立法上规范基因编辑技术的研究和适用,有些国家还在刑法上将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干扰人类生殖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但是,如果在刑法上过度地抑制基因编辑技术的研究和适用,也可能窒息科学家的活力,妨害基因编辑技术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因此,各国刑法在确立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干扰人类生殖秩序的罪名时都十分谨慎。

从世界各国的刑法立法例看,涉及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干扰人类生殖秩序的犯罪主要有:

(一)非法编辑人类生殖细胞基因预防新生儿疾病及改良人种的犯罪

基因隐藏在每一个细胞深处,铭刻在长长的DNA分子链条上,自2003年“人类基因组计划”完成后,人们对人类基因组这部有着300亿碱基对的天书有了一些认识[4]前言。多年来科学家们开始通过修改人体基因来治疗疾病,并期望通过修改基因来预防疾病,甚至有的科学家试图按照其意愿利用越来越精良的基因编辑技术改造人类的下一代。对于基因缺陷而引起的疾病,一些科学家已在临床上应用基因治疗技术。在基因治疗中,科学家将人的正常基因或有治疗作用的基因,通过一定方式导入到人体的病变细胞(靶细胞),以纠正基因缺陷或发挥治疗作用,从而达到治疗疾病目的[5]。基因治疗分为体细胞基因治疗和生殖细胞基因治疗两种。前者是将治疗基因植入人体细胞内,以产生缺失的酶或蛋白质。后者是针对引起某些疾病的遗传缺陷,通过对生殖细胞的基因修饰,给该细胞发育而来的整个有机体及其后代带来永久性的遗传纠正[6]。对于体细胞基因治疗,世界各国法律一般都不会禁止,但是,许多国家在科学伦理和行政法律上制定了一定的行为规范。

基因治疗的另一类型是生殖细胞基因治疗。生殖细胞基因治疗实际上是预防尚未出生的人类个体的遗传疾病或可能产生的其他疾病或使其身体更强壮、更优秀的基因编辑疗法。由于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存在被滥用的可能,社会存在着巨大的风险,一旦基因编辑技术被发狂的科学家滥用,就可能使人类社会出现永久性的阶层分化,甚至被希特勒式的野心家用来大范围地定向改造人类[4]221-222, 因此,目前世界各国普遍禁止生殖细胞的基因治疗,有些国家在刑法上将这种行为确立为犯罪。例如,《法国刑法典》第511-1条规定了“实行、组织旨在对人体进行选择安排之优生学实际操作罪”,该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二十年徒刑[7]。其他国家也规定了滥用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的犯罪,并规定了较高的法定刑。例如,1990年德国制定了《胚胎保护法》,该法明文规定,全面禁止对人类个体、胚胎实施基因改良、混合技术,并对体外受精、人类胚胎的干扰予以限制,违者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以罚金;又如,日本在2002年颁布了《规范基因技术法》,该法规定,对于生产人类基因个体、人与动物基因改良或混合个体的行为予以禁止,其法定刑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单处或并处10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1990年英国制定的《人类受精、胚胎研究法》也有类似的定罪量刑的刑法规范[8]。

(二)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创制人和动物混合特征的生物之犯罪

一旦癫狂的科学家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制造大量人兽不分的怪物,人类的人伦秩序将遭到破坏,并导致不可收拾的灾难。为此,有的国家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前文提到的德国《胚胎保护法》规定,全面禁止对人类个体、胚胎实施基因改良、混合技术,并对体外受精、人类胚胎的干扰予以限制,违者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以罚金。在这一规定里,它包含了禁止制造人兽不分的怪物行为,它已将该种行为确立为犯罪。前文提到的日本《规范基因技术法》所规定的内容同样包含了禁止制造人兽不分的怪物行为,并已将该种行为入罪。

三、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干扰人类生殖秩序行为被犯罪化的法理基础

(一)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

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干扰人类生殖秩序的行为种类繁多,哪些行为应当犯罪化,这需要在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指导下进行。在国家治理体系里,刑法的治理是防卫社会的最后屏障。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里,刑法以外的其他部门法是国家统治社会时设立的第一道防线,对于大多数侵犯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一般都以民事、行政违法行为来制裁。对于严重的危害社会行为,在以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制裁都难以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时,才最后动用刑法的手段来予以抑制[9]。刑罚是以剥夺生命、自由、财产、资格等利益为内容的惩罚措施,它本身具有一定的负面作用。刑罚使用不当将潜藏着侵犯人权的巨大危险,犯罪化和刑罚圈的范围过宽,其后果必然是法令滋彰,国家刑罚权任意扩张,人民动辄得咎。严密的刑事法网在抑制违法行为的同时,也可能窒息社会生活的活力,妨害社会发展。反之,犯罪化与刑罚圈的范围过窄,刑罚对反社会行为干预不足,就会导致刑政驰缓、纲纪混乱,法律秩序难以维持的局面[10]。一个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时,才可规定为犯罪:(1)该行为侵害或威胁了合法利益或破坏了法律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大多数人不能容忍这种行为;(2)适用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的制裁措施不足以抑制这种行为,需动用刑罚手段,才能抑制这种行为。(3)运用刑罚手段处罚这种行为不会妨碍社会的正确发展;(4)运用刑罚惩罚这种行为可以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11]。对于某种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干扰人类生殖秩序的行为是否犯罪化,应以前述四方面条件为基本判断标准来加以考虑。

(二)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理论立场

贺建奎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创造出“基因编辑婴儿”的行为,是严重干扰人类生殖秩序的行为,它严重地违反科学伦理和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2)贺建奎的行为违反了1997年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我国科技部、卫生部2003年联合下发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原卫计委2016年颁布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科技部2017年颁布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参见刘立杰《基因编辑婴儿的三大法律问题》《方圆》2018年第23期,第54-57页)。,但是,由于贺建奎的基因编辑行为对“基因编辑婴儿”本人及人类已造成什么样的具体严重危害后果至今依然是不确定的、无法准确预知的,因此,笔者认为,依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贺建奎的基因编辑行为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罪名,但是,贺建奎悄然利用胚胎基因编辑技术创造“基因编辑婴儿”的行为,公然违背科学伦理和我国行政法律法规,给被创造出来的“基因编辑婴儿”和人类社会带来不可逆的、无法预知的、可能性的严重灾难,这一公然地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实质上看,已符合犯罪的条件,这种行为在刑法上理应作为犯罪行为予以规定。正因如此,德国、日本、英国和法国等国家的刑法体系里已将这种行为作为犯罪予以规定,并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

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创造“基因编辑婴儿”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可以确证的现实危害后果,而是可能造成未来的、预测性的危害结果(包括未来人的危害结果)。经过若干年后,社会事实可能还会证明这一行为并不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为何一些国家已将这种行为在立法确立犯罪呢?为什么我国应将其确立为犯罪呢?其理论依据何在?

在违法性的本质或犯罪本质的问题上,刑法学界存在着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争。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行为本身的恶和行为人的内心恶是违法性的根据,违法性的本质(或犯罪的本质)是规范违反(或秩序违反),违法评价的中心是“行为”。而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或危险结果(即结果的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违法性的本质(或犯罪的本质)是法益(即现实法益)侵害,违法性评价的中心是“结果”,它否认主观违法要素,将行为形态和故意或过失排除在违法性判断之外[12]。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是在价值领域里判断罪与非罪以什么为标准的刑法理论。而犯罪是由国家根据社会的犯罪形势和抑制犯罪的需要,以及限制政府或司法机关权力的考量而确立的恶的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犯罪必须是恶的行为。对于何谓犯罪,国家有主观的选择权,有时,国家对某些犯罪以行为无价值论的基本理念为标准来确定,而对有些犯罪则以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理念为标准来确定。由于社会现象错综复杂,在法治社会里,刑事立法将存在原则性的规定和例外性的规定,其立法应是两者的协调性立法。科学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理论应是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调和论。

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创制“基因编辑婴儿”的行为是故意违反科学伦理和行政法律法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是一种规范违反行为。这体现了其行为本身的恶和行为人内心的恶,可见,将这种行为在立法上确定为犯罪行为体现了行为无价值论“以行为为中心”、违法的本质(或犯罪本质)为规范(或秩序)违反的基本思想。这种行为对现实的法益没有现实的侵害或现实的具体威胁,它仅对正在进行基因编辑的“婴儿”(未来人)或未来的人类众生造成可能的、不可预知的严重后果(灾难),对这种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犯罪,其违法性的评价中心并不是“结果”(现实结果)。因此,这种行为犯罪化的理论根据并不是结果无价值论,而是行为无价值论。同理,对于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创制人和动物混合特征的生物之行为而言,其行为也是故意违反科学伦理和行政法律法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是一种规范违反行为,其侵害的利益同样是人类未来的可能利益,其被犯罪化的理论依据也是行为无价值论的基本理念。

结果无价值论是日本刑法学界的一种有力学说,中山敬一、平野龙一、山口厚等学者支持这一学说。我国一些刑法学者也支持结果无价值论,例如,张明楷、付立庆、黎宏等学者均持这一主张。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本质(或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违法性的评价中心是“结果”,违法性的根据是行为造成法益侵害或威胁的结果。对于以严重结果为必要要件的犯罪而言,结果无价值论具有较强的解说力,例如,违规进行人体细胞基因治疗,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以重大医疗事故罪来定罪处罚,这体现了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理念。但是,由于结果无价值论所称的法益是现实的法益、具体的个人法益,并不包括未来的、可能的、不可预知(不确定)的法益,其违法性判断是事后判断,而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创造“基因编辑婴儿”的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法益是被编辑婴儿未来的、可能的、不可预知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以及人类(广大的人群)未来的、可能的、不可预知(不确定)的各种利益,而对于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创制人和动物混合特征的生物之行为而言,其侵害的利益同样是人类未来的可能利益。因此,根据结果无价值论,这种行为不具备违法性的本质或犯罪本质,从而不能将其确定为犯罪行为。很显然,结果无价值论在这一问题上所得出的结论是荒谬的。它彰显了结果无价值论的理论缺陷,由此可见,如果我们在刑法立法或司法的任何问题上均以结果无价值论为指针,那是不妥当的。在不少问题上,行为无价值论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对于一些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干扰人类生殖秩序的严重危害行为,我国应在行为无价值论的基本理念指导下在刑法上将其犯罪化。

刑法既要保护人类前世的物质和精神遗产,也要保护人类今生的各种现实利益,更要保护人类未来千秋万代的可能利益。大自然慢慢的演变造就了人类社会的产生,地球形成了以人类为中心的格局,人道主义成为人类的基本价值理念。基因编辑技术是人类发现自然界生物内在规律并利用来治疗、改良和创造生物的重要技术,假若任由科学家利用该技术改良人种和创造各种兼具人类生物特征的生物,人类的概念或将改变,或者地球将不再是以人类为中心的星球,人道主义将不再成为后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人类具有改造自然和利用自然的能力,但是,人类并不能绝对控制自然,“人定胜天”的口号在悲惨的自然灾难面前仅是一句豪言壮语,惨烈的汶川大地震和让人撕心裂肺的日本福岛大海啸等自然灾难均让人类手足无措,无法避免。人类应敬畏重要的自然定律,人类依自然定律而形成的生殖秩序不能随意胡乱改变,如果违背自然定律任由基因编辑技术滥用干扰人类生殖秩序,必将遭到自然界的极力报应,未来的人类将出现难以想象的灾难,未来人类的可能利益将遭到剥夺或压缩。

追求创新是科学家的天性,也是社会发展的动力,科学家有许许多多的奇思妙想,并为实现这些设想而埋头钻研,正因为此,社会才不断取得进步。但是,科学研究和技术方案实现应受科学伦理和法律的约束,践踏科学伦理和法律并危害人类未来利益的科学研究和实践行为应受到谴责和惩罚。立法者应肩负起维护人类生殖秩序的重要使命,要保护人类千秋万代的未来利益,因此,立法者应在行为无价值理念指导下规范滥用基因编辑技术行为,在刑法上将滥用基因编辑技术破坏人类生殖秩序的行为确立为犯罪,这是一项功在千秋的重要立法工作。在维护秩序和保护人类未来可能利益的问题上,行为无价值理论具有天然的合理性。

四、我国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干扰人类生殖秩序犯罪之立法思考

基因编辑技术在近年来取得了飞速的发展,它对人类发展具有正面的重要作用,但是,滥用基因编辑技术也会给人类带来严重的负面后果,所以,基因编辑技术的研究和适用应纳入法制轨道。对于基因编辑技术的研究和应用行为,一般以科学伦理规范、民法和行政法等规范来规制即可起到重要的指引作用,但是,社会舆论的谴责、民事或行政的处罚并不能抑制一些疯狂科学家滥用基因编辑技术的欲望。为追逐个人名利或出于其他龌龊的目的,有的科学家会不顾人类社会未来的安危,随意滥用基因编辑技术,让人类社会处于严重的危险状态。因此,我国应在刑法上把严重的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干扰人类生殖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确立严厉的法定刑,以震慑一些无良的科学家,维护人类社会之安宁。

刑法不是万能的,在刑法立法中,我们应遵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能将所有的违规利用基因编辑技术干扰人类生殖秩序的行为均纳入刑法规制之列,动辄适用刑法就有可能妨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我国可借鉴世界各国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干扰人类生殖秩序罪的立法例,将一些严重的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干扰人类生殖秩序的行为确定为犯罪。

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有“非法编辑人类生殖细胞基因预防新生儿疾病及改良人种的犯罪”和“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创制人和动物混合特征的生物的犯罪”,笔者认为,在“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发生后,我国应借鉴国外刑法立法例,在近期确立“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干预人类生殖活动罪”和“滥用基因编辑技术研究或创制兼具人和动物生物特征的生物个体罪”,以更好地保护人类利益。

(一)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干预人类生殖活动罪的立法设想

基因编辑技术仍存在许多未知问题和技术风险,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存在被滥用的可能,社会存在着巨大的风险。一旦基因编辑技术被科学家违规滥用就可能造成基因不可恢复的破坏后果,从而伤及即将出生的婴儿和人类社会;一旦基因编辑技术被发狂的科学家滥用就可能出现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先天不公的社会。为了抑制科学狂人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危害人类,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将贺建奎滥用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技术创造“基因编辑婴儿”等干预人类生殖活动的行为在刑法立法上确定为犯罪行为,其罪名可确定为“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干预人类生殖活动罪”。

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干预人类生殖活动罪是指出于对人类个体优生的动机或其他动机,通过对人类个体生殖细胞(包括胚胎细胞)的基因进行编辑来干预人类个体生殖活动的行为。该罪的犯罪构成如下:

(1)该罪的犯罪客体是人类的正常生殖秩序和未来人类的利益。目前,基因编辑技术还存在着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干预人类生殖活动的行为将破坏人类正常的生殖秩序,并对将要出生的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其他权利产生重大威胁,同时,对未来人类众生的各种利益带来难以预知的风险(包括影响生命权、健康权、平等权等风险)。

(2)该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通过对人类个体生殖细胞(包括胚胎细胞)的基因进行编辑来干预人类个体的生殖活动。该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前述行为,即可能构成该罪,该罪成立并不要求被基因编辑的婴儿出生后,出现受到伤害的结果,或人类众生已受到确切损害的具体结果。

(3)该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行为人是明知故犯,其动机一般是出于使人类个体优生的动机,也有可能是其他动机。

(4)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成为该罪的主体。

在确立该罪的法定刑时,既要考虑刑罚的震慑效应,也要考虑刑罚的谦抑性,以便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笔者认为,我国可在借鉴域外刑法立法例的基础上,根据社会危害性大小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对该罪设置两个法定刑:(1)在一般情况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2)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滥用基因编辑技术研究或创制兼具人和动物生物特征的生物个体罪的立法设想

利用基因编辑技术可以创制出无数的、难以预测的各种物种,一旦那些癫狂的科学家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将人的基因和动物的基因进行技术操作制造出兼具人和动物特征的生物时,人类社会的前景将难以预测。当大量的兼具人和动物特征的生物(如,会讲话、与人思维无异的狮身人头的生物、驴头人身的生物、狗身人头的生物,等等)充斥街头巷尾和世界各地时,人类社会将遇到巨大的麻烦。这类奇怪的具有人特性的生物是否属于人,他们(或它们)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他们与正常人是否具有平等的权利?一些国外组织声称要用人的基因与猿的基因制造出智能人猿,并将这些智能人猿作为人类科技时代的奴隶[15],假若他们真的研制出了智能人猿,人类社会将难以应对。从基因技术发展史看,总有一些科学家违反科学伦理从事基因技术研究和适用活动,并制造出令人惊诧的事件。笔者认为,为了预防人类社会出现灾难,我国应将滥用基因编辑技术研究和创制兼具人与动物特征的生物的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犯罪。

滥用基因编辑技术研究或创制兼具人和动物生物特征的生物个体罪是指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将人的基因和动物的基因进行技术操作研究或创制兼具人和动物的生物特征的生物个体的行为。

该罪的犯罪构成是:

(1)该罪的犯罪客体是人类的正常生殖秩序、生活秩序和正常人类的未来利益。一旦兼具人和动物特征的生物被创造出来并充斥于人类社会,正常人类的利益必将受到冲击。这些兼具人和动物特征的生物是属于“人”还是属于“动物”,将难以认定,如果他们(它们)属于人,他们就应与正常的人一样具有各种权利,并在人类社会里分享利益,他们将具有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包括与正常人的通婚权)、继承权、享受住宅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隐私权,等等,若此,正常人的利益必定受到冲击。反之,如果他们(它们)属于“动物”,它们就应与猪、狗、牛、羊等动物一样,没有人权。正常的人可以任意宰杀它们,奴役它们,关押它们,戏耍它们……。这些具有人的特征的生物可能具有人的情感,他们可能与人类一样说同样的语言,可能具有正常人同等的智商,可能会给社会创造财富,可能成为遵纪守法的生物。换言之,在实质上,他们(它们)在诸多方面可能与正常人无异。如果仅仅因为它们(他们)在外形上与正常人不一样,就将它们(他们)作为动物看待,正常的人类于心何忍?创制这种特异生物后,还有一种可怕的景象,即:这种特异生物群体统治和奴役正常的人类。可见,研究和创造这种特异生物将给人类带来巨大的难题,会破坏正常的人类生活秩序,因此,有必要从源头上防范这种可怕的后果出现。

(2)该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将人的基因和动物的基因进行技术操作,研究和创制兼具人和动物特征的生物个体。该罪也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就可能构成该罪,并不要求它创造出了这种特异生物,并造成了实实在在的具体危害结果。

(3)该罪的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它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至于其犯罪动机,可能是追逐个人名利,可能是出于好奇心,还可能是其他动机。

(4)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滥用基因编辑技术研究或创制兼具人和动物生物特征的生物个体罪比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干预人类生殖活动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危险性),因此,其法定刑应更重,笔者认为,该罪的法定刑可设置两档:(1)在一般情况下,该罪的法定刑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2)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结论

近几十年里,基因编辑技术正在飞速发展,一方面,这种技术在疾病治疗等领域正在给人类带来希望和福祉,另一方面,基因编辑技术可能成为造成人类灾难的致毁知识。目前,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干预人类生殖活动或研制兼具人和动物生物特征的生物个体的行为正在使人类面临巨大的风险。如果不动用刑罚抑制这类行为的发生,人类在未来就有可能陷入灾难之中。“贺建奎创制基因编辑婴儿事件”的突然曝光,给人们予以警醒,国家必须以严肃的态度对待这一突发事件,应在立法上予以回应,以杜绝这种恶劣事件重演。现在,我国亟须在刑法上增设“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干预人类生殖活动罪”和“滥用基因编辑技术研究或创制兼具人和动物生物特征的生物个体罪”,这是实现社会防卫目的的应有之举。其实,这两种犯罪从实质上看都是危害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国际犯罪,它们侵犯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应受到国际性的谴责,在未来,世界各国应通过签订国际公约的方式将其确立为国际犯罪,以便更好地保护人类的生殖秩序。目前,人类正栖居在科技快速发展的地球,值此之际,人类应仰望星空,思考未来几十年、几百年甚至更长岁月的发展预景,正视基因编辑技术的发展远景,以法治的手段引导基因编辑行为走向人类憧憬的康庄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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