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证明标准探析

2020-01-09 15:16:41周鸿飞
铜陵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审判程序缺席被告人

周鸿飞

(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 130000)

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为一种全新的诉讼制度纳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这种程序设置突破了仅有被告人在场才能进行审判的诉讼理念,构建了多元化刑事审判模式。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91条①对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进行了规定,但由于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初始建立,立法机关并未对缺席审判程序适用做出具体规定,而且出于诉讼构造的特殊性,刑事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全然适用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因此,建构和完善缺席审判程序是保障该制度运行的重点,而诉讼证明作为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关键,对其证明标准的探析也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理论梳理

(一)刑事缺席审判之程序特点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指被告人不在法庭,仅有控诉方和被告人的辩护方在场进行审理的程序。这种程序与普通的诉讼程序的区别在于被告一方缺席,故其与普通程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独特的诉讼构造。刑事诉讼普通程序诉讼构造的主体是控、辩、审三方,其内容则是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这里的控诉方是指检察机关,辩护方是指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裁判方是法院,此时的诉讼构造(或结构)是“三角形结构”,其特征是法官作为第三方居于其中,踞于其上,公正裁判,解决纠纷。由于这种诉讼结构具有所谓“等腰三角形”或“正三角形”的形式,因而被称为“三角构造”,在“三角构造”中,审判中立,控辩双方平等的展开对抗。②而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由于被告一方中被告人缺席,导致辩护方缺少被告人直接参与,引发了仅有辩护人与控方之间进行对抗。虽然这种新的诉讼格局对于现代刑事诉讼的“三角形诉讼构造”没有太大的影响,但是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辩护方的被告人缺失加上缺席审判程序的诉讼效率取向,这种独特的诉讼构造就会使得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打击犯罪”优先于“保障人权”。

第二,证据种类的特殊性。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证据种类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在贿赂犯罪案件中,其证据特征主要为证据种类少、取证困难,言词证据较多而物证、书证少,间接证据多直接证据偏少,传来证据多于原始证据等。其证据稳定性弱、证据的反复性强以及缺乏直接证据。③从刑法的角度来看,贪污贿赂犯罪一般具有连续犯的属性,犯罪通常持续时间较长、时间跨度大,导致犯罪嫌疑人有机会隐匿赃款并销毁证据,所以及时收集证据成为侦破案件的关键。然而,在缺席审判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缺失,更加大了调查机关发现案件线索和收集、固定证据的难度。

(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之适用情形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主要适用的情形主要包含两种类型:一种是被告人应当到庭而未到庭的情形;另一种是被告人无法到庭的情形。

第一,被告人应当到庭而未到庭。这种情况是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基于逃避刑罚制裁目的而故意不出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主要分为两种情形:(1)被告人在境外,但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2)贪污贿赂犯罪,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的案件。这两类案件经过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虽然此时被告人不在庭,但出于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考虑,法院应当缺席审判。

第二,被告人无法到庭的情形。这种情况是被告人由于特定情况,非基于故意逃避刑罚制裁目的而不出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6条、第297条规定④,主要分为两种情况:(1)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无法参加庭审;(2)被告人死亡,无法参加庭审但有证据证明其无罪。这两类案件都是基于特殊情况,在有被告人同意或有充足证据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审理。

(三)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之存在价值

由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案件类型分为两种情形,故在讨论设立该程序的价值方面也可以从这两种类型入手分别讨论。

第一,目前,由于许多贪污受贿、危害国家恐怖活动案件的当事人外逃出境或被告人因疾病等无法出庭等事由导致对其审判程序被迫中止,直至其归案方能开始审理,这不仅导致审理期限无限延长,损害司法效率而且也会导致用以定罪量刑证据因时效性而无法起作用。因此,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特殊程序中规定了缺席审判程序,此时设立该程序的目的是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对司法效率的追求。

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经历了四十年的变革,从最初的以惩罚犯罪为目的逐步向保障人权的目的转化。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设立也体现了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出于对死者的人格尊严考虑,由于被告人死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应当缺席审判,作出无罪判决,而且对于因疾病无法到庭审理的被告人在案件中止审理六个月后,需要经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后才可适用缺席审判程序⑤。此时无论是从被告人的角度还是从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的角度都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保障。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特殊程序中增加了缺席审判程序,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完善,而且其存在还有着独立价值。一方面,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设立是为了解决我国贪污受贿案件当事人外逃出境情况增多,审判实效低下的问题,期望以此逐步形成有腐必反,有贪必肃的社会风气;另一方面,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设立也是为了在保证刑事案件公正处理的前提下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以及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实现保障人权的目的。

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特殊证明标准的成因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一种,一般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但出于该程序设立目的、其不平衡的控、辩诉讼构造以及证据种类的特殊性决定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证明标准不应直接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而是应当区分转化适用。

(一)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特殊证明标准之程序设立目的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设立目的是其证明标准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直接原因,我国缺席审判程序设立不仅有利于证据及时收集,纠纷及时解决,而且有利于保障被害人权益。在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之间,选择了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如果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无疑是增加了控方的负担,而且使整个诉讼程序变得繁琐,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故基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设立的目的,不宜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

1.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设立的价值取向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的证明标准与程序的价值取向关系密切。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设立是对原有刑事普通程序的创新,突破了固有的诉讼观念⑥,随着诉讼程序的改革创新,相应的证明标准也必须予以变革,如果针对诉讼各阶段证明对象相同,且都采取原刑事普通程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那么审前采纳证据的阶段效率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减损,甚至有些时效性较高的证据也会灭失,从而使整个案件陷入困境,该程序设立时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无疑会受到影响。因此,为了保证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设立时旨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的目标,在审判阶段,可以对案件程序法事实和实体法事实,分别参照德国的“自由证明”与“严格证明”的方式,规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在不影响案件事实真相发现的前提下进一步提升诉讼效率。⑦

2.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证明标准应服务于其目的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设立的目的决定其证明标准,而诉讼证明标准是指法院据以定罪要达到的证明程度。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例,作为最典型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其是指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该程序设立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利益。即无论犯罪分子是否逃匿或死亡都应当对其违法所得财产予以没收,针对该目的实现,其证明标准方面不应直接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作为刑事案件也不能简单地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结合以上分析,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低于一般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因此,在探析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时,必须要结合该程序设立时目的,如果证明标准的设立不利于程序设立的目的实现,那么此时的证明标准是有所偏差的,即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应当服务于程序设立时目的。

总之,诉讼程序设立目的制约着诉讼证明标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基于案件公正审理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基于这种诉讼目的,其证明标准就不能与刑事普通程序相同。因此,设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制约其特殊证明标准的直接因素。

(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特殊证明证明标准之特殊诉讼构造

刑事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决定,并由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缺席审判中的诉讼构造因被告人一方缺席变得特殊,但基于其追求诉讼效率的诉讼目的,也就导致了其证明标准也不能与刑事普通程序等同。

由于特殊的诉讼构造,为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就有必要对证据规则予以调整,通过细化证据规则以引导和制约司法机关,明确违反相关证据规则的法律后果,间接促进控、辩双方地位平等。而其中对证明规则运用的特殊性就决定了证明标准的变化,譬如在被告人缺席的审判程序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就会变得更加严格,主要是用以过滤非法证据和制约侦查机关,进而改进诉讼构造中控辩双方的武器不平等。这就决定了在缺席审判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更加严格的适用,而其中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方面,基于被告人缺席,故可以由原来的被告人供述排除转向证人证言的排除;另一方面,可以强化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作用,譬如应当允许律师查阅相关联的案卷材料等。⑧

总之,诉讼目的决定诉讼构造,而基于缺席审判特殊的诉讼构造,导致控、辩双方的平衡地位遭受打破,为了追求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我们可以通过调整证据规则的适用来使二者地位趋向平等,但这种证据规则适用的特殊性将会引发证明标准的变化。因此,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特殊的诉讼构造也是导致其证明标准变化的事由之一。

(三)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特殊证明标准之证据种类特殊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证据种类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贪污贿赂案件中,针对贪污贿赂案件,其证据稳定性弱,反复性强且较为缺乏直接证据,而且基于贪污贿赂等犯罪具有连续犯的性质,诉讼过程中最多的就是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往往不能单独使用,这就导致了需要有其他的实物证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对其进行补正,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由于被告人缺席,导致案件缺乏被告人供述或者指认,这无疑是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加大了难度,而此时只能依靠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基本逻辑,达到合理的证明标准,才能形成定案依据。针对其特殊的证据类型,如果还是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05条⑨关于仅有间接证据予以定案需要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的较高证明标准,那么无疑是给检察机关带了极大的负担,不利于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实现。除此之外,要想在诉讼程序中用间接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唯一性证明标准需要反复的进行举证、质证,这对于缺乏被告人在场的缺席审判程序而言,无疑是给辩护人增加了难度,而且与缺席审判程序追求的诉讼效率价值相悖。

总之,缺席审判程序中特殊的证据种类也决定了其证明标准的特殊性。由于被告人缺位,缺席审判程序中普遍缺乏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故在其证明标准设定方面,应当注意单个证据的证明标准与犯罪构成要素证明标准之间的层次感,即不能将二者的证明标准一概而论,而对于每一层次的证据都设定较高证明标准是难以达到和不必要的,故我们可以通过对其设定不同的证明标准来实现证据的“充分”条件来扩充证据的数量,以此弥补缺席审判程序中证据稀少的缺陷。因此,证据标准的设定不能一概而论,面对刑事缺席审判这一特殊程序,应当对其证明标准予以调整,以此实现该程序设立的目的。

三、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证明标准探析

证明标准不仅是一种事实认定的法律标准,而且是一种程序机制⑩,其是指负担证明的诉讼主体提出的证据应当达到一定程度以确认待证事实是否存在。而关于证明程度,即诉讼中证明标准的界定。传统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的盖然性”,但是“盖然性”并不能否定相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而在观念上一味强调盖然性是很有可能导致错误判决的。因此,上述所说的“高度的盖然性”必须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存在程度上的“充分证明犯罪”,这种程度才是可信的判断。另外,现在要求证明的程度必须是“排除合理怀疑”,其中高度盖然性的标准⑪是双重肯定的评价方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否定的评价方法。⑫总之,刑事诉讼程序对案件证明标准的要求一致认为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基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特点,一味地适用该证明标准是与其追求的价值目标相悖。因此,合理界定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证明标准是完善该程序的应有之意。

(一)证明标准之案件类型区分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设立时将其适用的案件类型分为被告人应当到庭而未到庭和被告人无法到庭的两种类型,以下就这两种类型进行区分探析不同类型下的缺席审判案件适用何种证明标准。

1.被告人应当到庭而未到庭

根据《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案件类型的规定,其主要是指被告人在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和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恐怖活动犯罪两种类型。针对这两种类型的犯罪,可以在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的证明标准和定罪量刑证据证明标准进行探析。

一方面,在启动缺席审判程序证明标准层面。针对这两种类型的犯罪,因被告人缺席,对其诉讼权利保障不利,故在启动缺席审判程序上要更为慎重,对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证明要求更高,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犯罪行为且不在境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才能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另一方面,在定罪量刑的证据证明层面。由于这两种类型的犯罪属于严重侵犯国家利益的犯罪,故应当慎重裁判,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其定罪量刑要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不能因为其证据种类的特殊性而降低相应的证明标准,即当全案证据达到《刑事诉讼法》第55条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时,才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因此,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危害国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时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与刑事普通程序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在设定方面应当相同。

2.被告人无法到庭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案件类型的规定,其主要是指被告人出于不可抗力等情形无法出庭的情况,主要包括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被告人死亡无法出庭的两种情形。

针对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案件,由于缺席审判程序的启动是基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同意或申请才可启动,充分体现了保障被告人参与决定适用审理程序的权利,同时基于设立该程序设立时提高诉讼时效的目的,故这种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仅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是针对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其证明标准的设定不能与其相同,关于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应当划分诉讼阶段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1)法庭审理阶段。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死亡无法到庭,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如果在这个阶段发现被告人无罪,应当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此时虽然被告人已经死亡,但是证明对象仍然是被告人有罪的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缺席,法院无法对未举证质证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而需要将被告人有罪的积极性事实转化为被告人无罪的消极性事实加以证明,由此导致只需要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达到能够对检察院控诉有罪的事实产生疑问就足矣,即被告人无罪的证明标准仅需达到“合理怀疑”。但是从被告人有罪的积极性事实角度来看,此时仍然属于因控诉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由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故从积极性事实证明的角度来看,其证明标准仍然是“排除合理怀疑”。(2)审判监督程序阶段。法院依法对检察院提起控诉的犯罪进行审理且作出生效判决后,被告人死亡,但发现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宣告被告人无罪,这种情况是基于对原生效判决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导致或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故在对被告人无罪事实进行认定时,所需要的证据证明标准应当予以降低,这是基于刑法中“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出罪时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而来,即对被告人入罪的证明采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对被告人出罪的证明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⑭

因此,关于被告人患病或死亡类型的缺席审判的案件,在证明标准方面应当有所区分,而不是一概而论的适用同一证明标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不同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所追求的价值目的。

(二)证明标准之证明对象区分

证明对象即待证事实,是指诉讼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而针对于不同证明对象应当设定不同阶段层次的证明标准,尤其是针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而言,出于其程序自身的特点,以证明对象为基点进行区分设定证明标准将更加有利于该程序运行。

1.证明标准之程序法事实

程序性事实是指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以及审判进程中有关诉讼程序的事实,而程序法事实与案件事实真相发现仅具有间接关系,并非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的结果,其证明对象主要是司法人员办案合法性,而程序中争议的部分并未直接侵害被告人实体权益,所以对程序法事实认定可设定不同的证明标准。针对审理过程中的程序性事实,譬如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等事实的证据证明,基于缺席审判程序中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在单一证据方面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仅需要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即可,即只要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管辖错误或者回避情形的证据就符合证据能力,除此之外,针对这类证据对案件的证明程度应当降低,只需要达到法官内心确信为“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就足够。

2.证明标准之实体法事实

实体性事实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这类事实主要是为法官据以定罪量刑所适用。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对实体性争议事实的证明主要体现在对犯罪构成要件中证据的认定,而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证明需要法官在内心上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在证明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排除要件的证据上在“质”和“量”上同时满足确实和充分的要求才可以。这是因为定罪量刑是法院审理案件阶段的最关键的一个环节,虽然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缺席,但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在实体法事实证明阶段仍然要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较高的证明标准,即使针对贪污贿赂这一种间接证据较多的案件中,如果存在实体性争议,也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因此,针对证明对象的不同,我们可以就此对证明标准进行一种划分,即区分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首先,对于是否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事实证明,即被告人不在境内的事实证明应当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较高证明标准。其次,针对在审理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的证明可以采取自由证明的方法,即仅需达到法官内心的高度确信的标准即可。最后,针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的实体性争议的事实证明需要排除合理怀疑的较高证明标准。总之,针对证明对象的证明标准,不能统一适用同一证明标准,通过合理区分不同证明事实来划分高低层次的证明程度对于缺席审判程序的运用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四、结语

缺席审判程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新增的特别程序,其存在旨在追求案件公正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而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因被告人缺席导致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有限,除此之外,在证据种类方面缺乏被告人供述以及被告人对证据的质证,从而使法院很难对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能力进行判断。基于其追求诉讼效率的目的,面对直接证据缺少的情况下,法官仍需继续审查。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对缺席审判程序整个阶段仍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较高的证明标准,未免会对诉讼效率减损,有悖于该程序设立的目的。

综上所述,为了更好的实现缺席审判程序设立的目的,出于其独特的诉讼构造以及特殊的证据种类,可以对其证据标准予以调整,但这种调整不是整体的调整,而是对案件类型进行划分,对诉讼阶段进行区分,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不同的诉讼阶段应当予以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只有这样层次化的证明标准,才能更好的实现缺席审判程序设立的目的,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兼顾,真正实现在案件公正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

注:

①《刑事诉讼法》第291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②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1-53页。

③刘忠:《读解双规侦查技术视域内的反贪非正式程序》,《中外法学》2014年第26期第1版,第211页。

④《刑事诉讼法》第296条: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到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刑事诉讼法》第297条: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⑤陈卫东:《论中国特色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第19页。

⑥此处固有的诉讼观念是指法院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裁判。

⑦胡志风:《刑事缺席审判中的证明标准》,《国家检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第124-125页。

⑧袁义康:《证据法视野下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7期,第18页。

⑨《刑事诉讼法》第105条: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⑩黄永:《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6年版,第118页。

⑪此处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指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程度达到”证据优势“即可,对于事实(欺诈、胁迫等)的认定,有时可能进行不特定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不仅要对于该不特定事实本身进行超过“合理怀疑的证明”而且对于特定的行为也进行“超过合理怀疑的证明”因此从整体来看这种证明程度并不低。

⑫田口守一著,张凌、于秀峰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44页。

⑬《刑事诉讼法》第55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⑭孟军:《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司法证明》,《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 3期,第 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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