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视野下的强制医疗程序

2020-01-08 12:51郭佳音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公诉人精神病人审理

郭佳音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100001)

一、问题的引入

事实上,对于犯罪时因罹患精神病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予以怎样的治疗和监管,由于其不仅涉及个案的正义,更关系到人权保障和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利益,理应得到高度重视。实践中曾多次出现精神病人实施暴力犯罪后,由于法院判决不负刑事责任,但后续缺乏有效的监管和治疗,若干年后再次犯罪的案件,例如曾引起广泛关注的遵义村民刘安平杀人案。精神病人尤其是已经实施过伤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可能会给社会公众带来危险,出于维护社会利益、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的需要,政府需要对其采取一定措施如强制隔离或治疗来消除这种危险,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将对精神病人的刑事强制医疗作为保安处分的原因[1]。我们必须注意到,由于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不仅仅是一种诊疗行为,同时也是监管行为,是对病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当通过程序法对强制医疗的正当程序进行规定。2012 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从第二百八十四条至二百八十九条用五个条文,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框架性规定。

在研究强制医疗程序之前,我们还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的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为犯罪的精神病人。目前,在我国对于一般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治疗由《精神卫生法》规定并实行自愿原则,但《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作了例外规定: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 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 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个特别程序之一,与一般刑事诉讼程序有诸多不同之处,例如:在审理程序的启动上、审理程序的过程等均具有特殊性。而聚焦到证据法领域,强制医疗程序在待证事实、证明责任、举证与质证的程序等一系列问题上也都具有特殊性。如:对被告人被申请人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而不是《刑法》中,在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中,是否存在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如何分配都是理论上的难题。因此本文将以证明责任为核心,从以上几个方面探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证据法问题。

二、强制医疗的待证事实

(一) 待证事实的含义

待证事实是指:当事人(刑事诉讼中为控辩双方) 提出诉讼主张后,为使法院以裁判支持该主张而需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2]。对于证明被告人、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首先应当确定其待证事实。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待证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即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构成要件事实及处罚条件事实)、犯罪事实以外的事实(影响法律上构成犯罪的事实、加重减免处罚的事实),以及程序法事实,包括诉讼条件事实、诉讼行为要件事实、证据法上的事实等[3]。强制医疗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与诉讼程序相比待证事实有所不同,总体来说较为简化。

(二) 强制医疗的待证事实

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需要证明以下三个次终待证事实,次终待证事实又称为关键事实或争议事实,“每一个都陈述一项犯罪或控诉或辩护的一个要件[4]:

第一个次终待证事实是被告人、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笔者认为,这个次终待证事实还可以进一步分解为两个中间待证事实:第一,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行为;第二,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的实害结果,即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第二个次终待证事实是被告人、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同时,《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了法院判断被告人是否不负刑事责任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因此,在证明被告人是精神病人时,鉴定是必要的证明方法。然而鉴定意见也并非必须被法院采信,事实上鉴定意见不应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作出结论,而是应当指出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以及精神疾病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至于被告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应当由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

第三个次终待证事实事实是被告人、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对于这部分事实在审理中必须进行独立的证明,法院不能仅仅根据被告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和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就直接进行推断,因为被告人之前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不意味着日后必然会再次进行,还需要考虑起因、过程等。总之,认定这个待证事实较为复杂,在庭审中法院应灵活地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过程———举证与质证

(一) 依申请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过程

首先,对于依检察机关申请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应当由检察机关进行举证,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高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的规定:开庭审理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二) 法庭依次就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有关证据,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出示有关证据,并进行质证。根据上述规定,依申请的强制医疗程序的质证程序与一般的刑事诉讼案件颇为相似。

(二) 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过程

而对于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则较为复杂。在讨论举证与质证程序之前,必须首先明确在法院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时应当如何对强制医疗进行审理。有观点认为,应当首先对之前的刑事诉讼进行判决,首先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再进入独立的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另一种观点则主张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如果认为被告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可以不再按照强制医疗的相关程序进行审理,直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这两种观点都不尽合理。首先对于第一种观点,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应当肯定其独立性,不应在刑事诉讼的判决中迳行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独立的进行强制医疗程序有利于查清强制医疗的特殊待证事实,避免与定罪和量刑的待证事实混淆,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其次,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应当存在于刑事审判之中,因此无需先对刑事案件进行判决,再独立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审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一书中的解释,“在确认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后,不宜迳行作出强制医疗决定,而是应当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参与被告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审理,具体程序参照强制医疗审理程序进行。”[5]因此,法院在确认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后,应当中止刑事案件的审理,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

由于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是存在于刑事案件审判之中的,因此对于在刑事案件审判中已经进行过举证的内容,无需重新举证,由双方对于该项证据是否支持对被告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进行辩论即可。对于诉讼程序中没有进行过质证的证据,应当向法庭提出并由对方进行质证。笔者认为,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对于三个次终待证事实的证明应当是阶层化的,应当按照犯罪行为、责任能力、社会危险性的顺序依次进行证明。

首先,公诉人应当对被告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方进行质证。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法院将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其次,对于被告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一事实,应当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责任。在强制医疗程序的证明过程中,如果公诉人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由于在诉讼中法院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了法医精神病鉴定,因此法院应当采信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鉴定意见,并结合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作出决定。

最后,如果前两个待证事实得到了证明,应当由双方对于被告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的方式应当采取自由证明,以保证法院获得较多的信息。对于精神病人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立法者将其判断和裁量权留给了法院。而法官并非精神疾病的专家,对精神疾病了解较少,为了使法院的判断能够最大限度地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上,并且符合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应当使法院尽可能多的掌握关于被告人的情况,使其决定建立在对被告人精神疾病及社会危害情况全面了解的基础上,并且可以咨询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以防止法院作出片面的、不准确的判断。

四、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证明责任

与一般诉讼程序相比,强制医疗程序中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存在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证明责任问题,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种启动方式分别加以考察。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有两种启动方式:一种是依检察机关申请启动的强制医疗审理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另一种是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强制医疗审理程序,同样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一) 依检察院申请而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

对于依检察院申请而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证明责任应由检察机关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 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三十条的规定,司法解释将检察机关申请强制医疗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分配由检察机关承担。这一点一般不存在疑问,因为强制医疗是对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检察机关申请法院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必须能够证明法律规定的待证事实,如果检察院举证不能应当由检察机关承担不利后果的承担责任,即强制医疗申请不被法院支持,不得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

(二) 法院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的程序

在证明责任问题上颇为复杂的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情形。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和专家学者的研究,笔者对于这一部分的研究的目的在于提出问题,并初步提出自己的观点。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是以检察机关按照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提出有罪指控的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为基础的。在这类案件中,公安、检察机关可能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被告人进行过法医精神病鉴定,但其结果必然是指向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否则公安、检察机关将会直接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但是,对于公安、检察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在庭审中,法院可以不予采信,并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重新鉴定。

1.法院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的两种情形。

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在审理中法院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启动了法医精神病鉴定,最终鉴定意见表明被告人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法院认为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这种情况非常罕见,对于精神障碍达到阻却其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具有重度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检察机关一般会在提起公诉之前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

而第二种情况是,公诉人在控方证据中提交的认定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经过庭审质证,法院不予采信并依职权或依申请启动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表明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法院认为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

两种情形的共同点是,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启动了法医精神病鉴定程序,并且鉴定意见表明被告人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法院认为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因此启动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以确认被告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

2.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中公诉人的角色。

在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中,公诉人和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角色是与依申请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中检察员与被申请人的角色不同的。在依申请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中,检察员的角色是提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因此理应由检察员承担证明责任。相反,在依职权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中公诉人并非积极的主张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而应当被强制医疗的一方,因为这无疑是与公诉人提起公诉时主张当事人应负刑事责任是相反的。证明责任是以提出事实主张为前提的,在检察机关申请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中,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是检察机关所提出的主张,因此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是符合法理的。但在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情形下,作为公诉人,其主张依然是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并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3.公诉人承担的证明责任。

综上所述,在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中,由于对被告人强制医疗的主张不是公诉人的主张,因此公诉人不需要对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这个最终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如上文所述,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在审理程序上包含于由公诉人提起公诉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审理之中。虽然法院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需要以存在鉴定表明被告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为前提,根据《高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因此只要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法院就应该强制医疗程序对被告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进行审理。

根据《高法规则》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三款:如果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当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因此在法院已经依职权启动了强制医疗程序的情况下,公诉人应当通过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尤其是通过对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进行证明,使法院终止依职权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过程中,公诉人依然需要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具体而言,需要对被告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暴力行为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如前所述,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对于三个次终待证事实的证明应当是阶层化的,应当按照犯罪行为、责任能力、社会危险性的顺序依次进行证明。公诉人首先应当对被告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进行证明,之后对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证明。

首先,如果公诉人对两个待证事实都未能完成证明,依据《高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法院经过审理,应当认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同时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即未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其次,如果公诉人仅证明了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由于被告人不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不能继续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审理,法院应当依据《高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公诉人可以继续对报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举证,如果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还可以向法院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最后,如果公诉人仅证明了被告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但是未能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于公诉人来说,未能全面履行刑事诉讼中承担的证明被告人有罪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的证明责任。由于公诉人在客观上证明了被告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结合法院依职权进行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鉴定意见,强制医疗程序三个次终待证事实之中已经有两个得到了证明。

对于此种情形,法院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最后一个待证事实,即被告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进行举证。公诉人虽然不承担对该事实的证明责任,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公诉人和被告方应当向法庭提交收集到的所有对证明被告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有相关性的证据,使法院尽可能多地掌握关于被告人的各种情况,全面了解被告人患精神疾病的病史和病情以及社会危害情况。最后,法院应当结合全案对被告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综合判断,如果认定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应当依据《高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作出对被告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4.小结。

在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中,公诉方和被告方均无需对于强制医疗承担证明责任。如法院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检察官与法官都应承担注意一切有利或不利被告情事之客观义务,无论检察官是否尽证明义务,法官都有依职权调查真相的义务,不受检察官主张或声明的约束[6]。公诉人由于承担了在公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需要对被告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两个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既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此被告人既无需对于强制医疗这一最终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也不承担对次终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

五、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强制医疗程序自身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其在待证事实、证明责任、举证和质证的程序等方面与刑事诉讼程序均有所不同。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对实施了犯罪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审理程序,已经越来越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但是在证据法领域尚未引起学者的关注,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证明责任、证明方式等方面的研究都非常稀少,使新生的制度在证明理论上还缺少足够的理论支持。因此,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应当不断总结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结合实践进行研究和摸索,以保障强制医疗程序的顺利实施。希望能看到越来越多的由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通过落实正当程序、证据裁判,保证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不会“被精神病”或“被强制医疗”,发挥强制医疗程序在保障被告人基本权利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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