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雨荣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州 350116)
在区域一体化的发展模式下,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环渤海经济圈等工业密集区快速发展,污染密集型产业剧增,加上各个环境要素的流动性和整体性,导致两个以上加害者的环境侵权案件频发。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适用要比一般侵权复杂得多,不管是外部还是内部责任份额分配,都一直是环境侵权的难点问题。为克服环境侵权的复杂性、科学性,及时填补被害者的人身、财产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关于数人环境侵权对外责任适用的规定较为全面,且大多适用连带责任,但关于内部责任份额承担的具体规定仅有第67条。第67条是我国首次专门针对数个污染者之间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规定的立法,但因规定模糊、粗糙,学者对其理解歧义纷出,而正确理解法律规定是法律适用前提,因此,在目前环境污染形势依然严峻和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体系尚不健全的背景下,有必要在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正确解读《侵权责任法》第67条,保证合理划分各环境侵权行为人内部之间的责任份额,以确保司法实践正确适用。
数人环境污染侵权涉及的理论较多,主要有环境侵权、共同侵权、数人环境侵权,厘清相关理论是司法正确适用的前提,因此,首先就要对相关理论进行一一辨析。
确定环境侵权行为,是追究加害者法律责任或救济受害者的前提条件。在对环境侵权的概念进行整理过程中发现其与环境法其他相关基本理论的杂乱现象如出一辙,众学者都是各执一词,难以统一,甚至连名称也是五花八门。早年的环境学者代表陈泉生对其进行如下定义:“环境侵权指的是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污染,从而损害一定地区多数居民生活权益或其他权益的事实。”[1]吕忠梅将其称为环境侵害,“环境侵害是指因为人为原因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导致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或破坏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2]曹明德认为狭义上的环境侵权是指行为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的损害[3]。经分析,可发现这些学者们在定义环境侵权概念时都引入了更为模糊的环境权益、环境权等概念,这使得环境侵权的概念更难以理解。同时,有的学者将其客体扩大到与环境相关的所有对象,有的是已被立法明确了的人身权、财产权,而更多的是诸如环境权益、环境权等截至目前都未被立法确定的对象,这使得环境侵权以及其救济的法律性质都不够清晰。
对于环境侵权的概念,笔者特别赞成邹雄教授的定义,即环境侵权是指生产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导致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间接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4]。该定义的优势在于侵权法体系下定义环境侵权,明确了环境侵权仍属于侵权行为体系,同时,又直接突出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的区别。《侵权责任法》第2条已经明确指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人身及财产权益,既然环境侵权与侵权行为是种属关系,其客体肯定不能超出人身权和财产权范围。所以,若如曹明德教授理解的那样,将环境权作为环境侵权的客体,则明显超出了侵权行为法定救济范围,有悖逻辑。环境权的唯一客体是环境生态功能,属于环境权益中的公权益,对其救济应适用公法,如提起公益诉讼,而非侵权私法救济。此外,邹雄教授的定义还指出了环境侵权的最本质的特征——间接性,即在环境侵权行为中,侵权主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非直接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结果发生,而是通过环境介质的破坏,进而造成民事权益受损害。侵权主体在实施了排污行为后,先是破坏或者污染水体、大气、土壤等环境介质,而后因为接触、使用已被破坏或者污染的环境介质而导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这是环境侵权与其他类型侵权最大的区别。同时,这也是环境侵权有别于侵害通风权、采光权之处,因为后者并没有造成环境介质的破坏,它们仍适用的是一般侵权。只有充分认识到环境侵权这一本质的特征,厘清环境侵权与侵害环境权、一般侵权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才能够更好地构建环境侵权救济的法律体系。
从《〈侵权责任法〉的条文理解与适用》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还是有所区别的,共同侵权与数人侵权是种属关系[5],在数人侵权中,共同侵权是最为常见的,种类情形也是最复杂的。明晰共同侵权的认定,数人侵权的认定就简单得多。关于共同侵权行为认定标准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主观说又称为意思联络说,各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因为存在意思联络而凝结成一个整体,其代表学者是王利明教授;客观说以王泽鉴先生为代表,其认为只要加害者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即可成立共同侵权,至于该行为以外,是否有共同认识在所不问[6],而突出共同行为这一要素;折中说则是主观说和客观相结合,认为判断共同侵权行为,既要求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存有联络,在客观方面各加害者还要有共同行为。
主观说是被传统承认的学说。但随着侵权法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广泛的司法实践,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正慢慢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过渡[7]。随着人们生活方式的愈加交叉融合,侵权行为的“外部性”或“社会性”愈加明显,即使多个行为人之间在事前或事中并没有进行意思联络,但各个侵权行为在客观上相互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种侵权情况在环境因素的整体性特征催化下表现得更为明显。如工厂A与工厂B在工业生产过程中,在同一时间段向同一河流各自排放废水,造成下游河边一池塘里的鱼死亡。此时工厂A与工厂B并没有事先的意思联络,工厂A与工厂B的排污行为与鱼的死亡各自的因果关系难以一一辨清,各自侵权责任更难分清,若仍要以意思联络才能构成共同侵权,极易造成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为满足现实需要,更好地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客观说也存有必要价值。当然,也要依据客观说设置条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就将无意思联络的但客观结合的侵权行为,纳入共同侵权范畴,并且设置了“直接结合”这一条件。直接结合包括行为上不可分割性、时间上的同时性、结果上的统一性,三性必须同时符合。这种侵权行为称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若缺乏“直接结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只能成立“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
结合环境侵权与共同侵权的理论,笔者对数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作如下定义:因多个主体的生产或其他活动结合,致使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间接对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同一损害,依法应当共同或分别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数人环境侵权并不等同于共同环境侵权,不少人不管是在称呼上还是在分析责任份额分配时都将二者混淆。区分共同环境侵权与数人环境侵权最大的意义在于区分它们对外的责任承担类型。共同环境侵权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数人环境侵权对外承担的责任不限于连带责任,在“多因一果”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中,就存在对外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各方主体各自承担责任。
对外责任承担规定的首要价值追求是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而数个加害者之间的内部责任分配则追求公平价值的实现。《侵权责任法》中有关数人污染者之间的责任承担规定则就只有第67条,该条规定了明确责任大小应参考的因素。从条文字面看,可判断其是关于数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规定,但其是外部责任类型规则还是内部责任分配规则,学者的认识截然不同。
(1) 关于第67条是外部责任类型的认识 关于第67条是外部责任类型规范的解读,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其认为第67条是对《侵权责任法》第12条按份责任在数人污染环境案件中的具体化,并且还排除了第11条连带责任的适用可能性[8]。与此相对,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认为第67条是对数人环境侵权负连带责任的规定[9]。以上认识具体分析如下:
王利明教授认为第67条是关于多因一果数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规定,且只能是适用第12条规定情形,排除第11条的适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一书中将第67条称为无过错联系的数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外部责任承担规则。一些相同观点的学者也提出第67条所规范的侵权行为是指由全部排污主体向受害者承担按份责任,一方面是为了避免“深口袋”规则(1)所谓“深口袋”规则,是指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通常首先会起诉赔偿能力较强的加害者。加重大企业的赔偿负担,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避免诉累,因为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加害者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后还需向其他排污主体进行追偿,这无疑将造成不必要的诉累[10]。
第67条是连带责任的外部责任承担规则。与王利明教授的认识截然相反,张新宝教授认为第67条是关于复数侵权主体对外连带责任类型的规定。不少学者与张新宝教授认识一致,并提出了以下理由:如果将第67条视为多个污染者对外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那么被侵权人可能面临求偿困难,甚至无法获得赔偿。而对于资产雄厚的大企业而言,其只要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即可,侵权成本并不高,很可能“故技重施”,这与第八章保护受害者,加重污染者违法成本的立法理念不符。所以,他们认为第67条就是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2) 关于加害者内部责任划分的认识 将第67条定位为有关数个侵权者外部责任类型的规定,且还要么为按份责任,要么为连带责任,对受害者的民事权益救济影响很大,也使得该法条的适用情形差异大。另有学者对第67条作出不同的解读,认为第67条并非外部责任类型的规范,既不是按份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而是加害者内部责任份额划分的规则[11]。
对于以上不同观点,笔者赞成后者关于第67条是加害者内部责任划分的认识。不管从体系解释角度还是从文意解释角度分析,都可以得出第67条仅是关于数个行为人内部责任份额划分的依据,并非是对外责任类型规定的结论。
(1) 从体系解释角度解读第67条 从体系解释上看,第67条是确定内部责任份额大小的规则。从《侵权责任法》十一章(第十二章为附则)的命名可知,前四章是适用于各类侵权责任的总则性规定,从第五章开始,就是具有分则性质的各类侵权责任规定。根据立法学理论,前四章是对后七章有统领、协调作用的,后七章内容不得与前四章内容有矛盾、重复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章中第8-14条对数人侵权的一般理论进行总则性规范,来自分则性的第八章中的第67条需与总则性的第二章规则以及第八章的其他内容相协调。第八章共有第65-68条,第65条是关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构成的规定;第66条是关于污染者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第68条是关于第三人过错造成的环境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以上内容在《侵权责任法》前四章中没有规定,有必要在分则中专章规定强调特殊规则。若将第67条解读为是关于对外责任类型的规定,则有重复规定之嫌,因为在第二章中已有各类对外责任类型的规范。而且,为能实现第67条与将第二章第8-12条相协调,也只能将其解读为是内部责任份额划分的规则。在第8条典型的共同侵权中,排污者对外承担完连带责任,即用第67条划分数个污染人内部责任份额;同样的,出现第9条(视为共同环境侵权行为)以及第10条(共同环境危险行为)情形时,都可以一起适用第67条;同时,对于第11、12条规定的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不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仍需解决最终责任,即需结合第67条解决环境侵权这一特殊侵权的责任内部分配问题。并且,第12条关于按份责任确定规则和第14条第1款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划分的规定,也为第67条统一适用于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奠定了基础。
(2) 从文意解释角度解读第67条 首先,从字面来看,第67条并未对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提出要求,那么直接将其认定为只适用于“多因一果”数人侵权行为是武断的。所以,王利明教授认为第67条是关于多因一果数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规定是主观判断的错误结果,关于其“不能适用于第11条的连带责任”更是不科学的,因为第11条虽然规定对外要承担连带责任,但这对于数个污染者而言并非最终责任,内部仍要分配各自责任。对于一般数人侵权,内部责任份额分配的标准是“过错+原因力”。而在环境侵权中,原因力的作用远超过错程度的作用,所以,分配标准的主要决定因素是原因力。第67条正是成为判断每个污染、破坏环境行为的作用力的具体标尺。在环境侵权中,要判断是否适用第11条,那么,就要判断每个人的污染环境行为的损害力是否具有“足以”程度,也是需要依据第67条规定的因素加以判断。
其次,也无法在文意上看出第67条有对要么承担连带责任要么承担按份责任作出限制。有学者根据《〈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对该法条命名为数个污染者对环境污染竞合侵权情形下承担按份责任,就将第67条认定是关于对外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还以国际的通行做法、实现大企业与小企业间公平分配责任、避免诉累等理由认定其就是关于按份责任的规定,这是不科学的。从体系解释角度上看是行不通的,因为将第67条定位为关于按份责任的规定,就是对第11、12条的例外规定,以上分析来看,第67条并非是对第11、12条的例外规定。而关于有失公平、诉累的理由如前分析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侵权责任法》首要价值追求是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其他的都要让步于此,不能因为加害者之间的有失公平和诉累,就牺牲了首要价值追求。同样的,关于必须是连带责任下的内部责任分配观点,如吕忠梅教授认为第67条是仅适用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内部责任划分依据[12],这也是片面的。数人环境侵权不等同于共同环境侵权,共同环境侵权是对外都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多因一果的数人侵权就有可能是对外承担按份责任,第67条的规定当然也可以是对第12条中“责任大小”在环境侵权中的细化规定,直接一起划分了内部以及外部的责任份额。综上所述,第67条并非责任类型的规定,也非只能用于确定内外按份责任划分或只能用于连带责任后确定内部责任的划分,其仅是加害者内部责任划分规则,不管对外责任确定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第67条都可用以细化“责任大小”。
环境侵权通过适用连带责任使受害者权益得以保障,实现数人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第一层价值追求后,接下来就应解决数个侵权人的最终责任分配。这就需要充分考虑数个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出现污染者因责任不明或风险承担不合理造成不公平的利益失衡的情况。第67条因规定模糊,加上众学者对第二章有不同理解,使得理论上争议不断,也使得司法实践中有被架空之虞,甚至有学者提出直接删除该法条。笔者认为虽然第67条确实存有规定太过模糊及原因力规定太粗糙的问题,但不得就此否认其存在的价值,而是应探讨完善该法条,改进关于数人环境污染侵权内部责任的法律规定。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在文献综述过程中,笔者发现将第67条适用前提解读错误的学者不在少数。在前文中已论述了第67条即可在确定承担连带责任后,再依据其规定确定“责任大小”。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外部责任大多是连带责任,但内部仍要遵守“自己责任”原则。若在复数行为人之间适用按份责任,则可直接用以确定各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既然数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类型可依据第二章总则性规定,分为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两种,那么第67条作为环境污染责任分则性规定,就应能同时适用于这两种情形,第67条就应作为内部责任划分规则。
因此,一方面,多个污染者污染环境构成共同侵权,污染者内部则根据第67条来确定各自承担多少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无意识联络的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构成“多因一果”侵权,污染者也可直接根据第67条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避免理解和适用的混乱,可修改第67条为:“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各污染者内部责任大小。”
第67条中关于“责任大小”的规定只有“原因力”,这与适用过错和原因力两大标准的一般学说相悖。关于该标准能否适用于数人侵权内部责任的划分是存有争议的,以张梓太教授为代表,就认为以过错为标准划分责任份额只能适用于过错规则原则情形中[13]。笔者认为该观点混淆了归责原则与内部责任分担原则。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决定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分配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内部责任的出发点则是为了公平地划分各个排污主体的赔偿责任份额,两者的价值取向不同。在数人环境污染侵权中,各个排污主体的主观过错程度可能存在差异,有的是主观明知会造成危害结果而故意为之,有的则是出于过失。考量各个排污主体的过错程度,将有助于更加合理地分配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内部责任。责任人内部中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过失,其过错比例大于过失者,就应承担更多的责任份额。杨立新、邹雄、竺效等教授也是主张应根据各加害者的主观过错和行为客观原因综合标准分配行为人之间的责任份额[14]。因此,笔者建议在第67条中增加行为人过错程度这一标准。
从学理角度来看,第67条“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中的“责任”应理解为最终责任。为实现分配正义,最终责任分担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以原因力比例为主要标准、可责难性比例为辅助参考”,原因力的认定依据对各污染者内部责任的分配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第67条就只具体规定了两个原因力——污染物种类、排放量,其他用了“等”字概括,这样模糊性使得该法条仅能成为一条指示性法条,难以作为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加上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具有复杂多变性、专业交叉性强等特征,在大众背景中的法官,需要更加明确的、全面的立法规定,查明各加害者行为对损害结果的贡献大小。因此,笔者建议细化原因力的规定。
在不断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已经注意到该法条的粗糙性,在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4条中,进一步细化了原因力考察依据,不再仅限于第八章第67条规定的两个考量因素,还增加了“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排放标准等规定”。该解释正是实现了第67条的细化。可能说,在司法实践角度上,无需再对第67条的原因力进行细化,但从完善法规角度,还是可以建议第67条参考该解释细化原因力的规定。
环境侵权行为本身就是司法救济的疑难问题,加上复数形式,相关责任承担、分担认定更是难上加难。《侵权责任法》第67条是首次针对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责任分担予以专门规范的法条,但因表述不够明确,使得产生多种解读。第67条规定了数个污染者内部责任份额分配方式。对于数人污染环境的外部责任类型需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形来认定,进而再考虑适用第67条来划分责任份额。第67条既可在连带责任确定后,结合第11或14条以及《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4条的规定,确定分配份额,也可在结合第12条以及《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4条的规定,直接一起确定外部以及内部责任承担份额。明确第67条的立法解读,为更好地发挥其划分内部责任份额的作用,还需对其予以立法完善,即明确适用前提、增加行为人过错程度以及细化原因力,以期在司法实践中,能用以正确划分各排污主体间的赔偿责任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