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振鹏
(重庆大学, 重庆 400044)
最高院24号指导案例自发布以来,该指导案例所涉类型因为实践中的高发频率,成为了参考适用最多的一个。但当前学界直接研究交通事故特殊体质侵权的文章比较少,实务界有部分研究。如法官李遵礼、刘婷婷以案例分析为基础,“用回归价值判断方法,对受害人特殊体质影响侵权责任进行类型化构建”[1]。而大部分都是以特殊体质侵权这样的上位概念作为研究对象,将包括交通事故在内的特殊体质侵权案件的裁判规则涵盖在内。梳理当前学界对特殊体质侵权的研究,针对能否因特殊体质减轻侵害人赔偿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研究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笼统的研究特殊体质侵权,并不区分交通事故、医疗、工伤等领域,试图构建类型化的共案适用的规则。如(徐银波,2017)“在因可归责于受害人的原因导致特殊体质、受害人存在过失以及造成例外的显著失衡结果时,可减轻侵权人责任”。(尹春海,2017)“特殊体质不减责应为原则,减责为例外。例外要从侵权人、受害人两面来考察其主观的样态”。
2.着重因果关系角度入手研究特殊体质侵权,对可能涉及的假设因果关系、超越因果关系等做出阐述,最后大都得出特殊体质与损害结果不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结论。比如(裴然、张楠,2017)“受害人特殊体质与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损害结果并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故受害人特殊体质对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并无影响”。(李晓晴、张蓉蓉,2017)“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其个人特殊体质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3.着重价值选择和利益平衡角度个案分析。此种类型实务界学者研究较多,通过分析具体的特殊体质类型,最后结合损害参与度、过错程度、案件事实、双方经济地位等综合考量裁判。主要代表有:(龚海南,2012)“以侵权人过错为逻辑面,若因侵权人一般过失触发特殊体质,以全部赔偿为原则,可综合实际损害之间的差距、受害人经济状况、侵权人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减少赔偿数额”。(陈定良、王黎明,2018)“引入利益衡量参与这一问题的逻辑论证,通过对道交纠纷案件的各方利益进行剖析,提出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傅强,2017)“司法实践通过损害是否可以预见、区分体质和疾病、将特殊体质的作用归类为‘诱因’等方式,拒绝在一些案件中参照指导案例”等。
当前三种研究视角基本达成的共识是特殊体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以侵权人赔偿不予减轻为原则,减轻赔偿为例外。而第三种以利益平衡下的个案分析视角也为实践中如何裁判提供了一定指引。但就当前整体研究来看,仍然存在过多地纠缠因果关系理论,缺乏对受害人满足何种条件时才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的裁判标准研究。而实践中理清是否不加区分的由侵害者承担全部损害责任,是否参考损害参与度酌情减轻以及按照什么标准减轻,是有效解决该类案件裁判并取得法效和社会效果平衡的关键。文章主要针对上述问题展开研究。
特殊体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尽管有24号指导案例参考,但该类案件却仍然出现各地裁判不一的情况。因此,有学者认为“该指导案例虽然是目前运用程度最高的指导案例,但仍然无法有效指导司法实践”[2]。我们以“特殊体质”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能搜到2437件裁判文书,输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339件左右,筛选指导案例颁布后相关有效案件在145件左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就指导案例的“应当参照效力”具体内容来看,大多都主张原则上就同类案件应当适用指导性案例。“法律意义上的“应当”更多的表现为必须,必定和拥有强制效力的意义”[4]。作者梳理24号指导案例发布以来的司法裁判,发现实践中并不全然参考了指导案例。
对交通事故特殊体质侵权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裁判意见,分别是不赔、分担和全赔。而未参照24号指导案例规则的主要裁判理由集中在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该案特殊体质类型与指导案例中的不同,公平责任原则等。
1.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2015)沪二中民终字第55号裁判案例,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中承担次要责任,司法鉴定结果为“特殊体质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最后法院酌情参照40%损害参与度裁判。(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受害人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是患病,而该疾病对其伤残有因果关系”。本案鉴定损伤参与度为50%,个人体质占50%。故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基础上再按50%参与度承担自己责任。
2.该案特殊体质类型与指导案例中的不同
其中有较多案例是区分特殊体质与指导案例中“自行性退化”的骨质疏松体质不同来酌定参照损害参与度裁判的。如(2017)吉民申274号案认为,“本案是当事人身体伤前患有疾病,与24号指导案例当事人骨质疏松自身体质的情况是不同的”。(2015)牡民一初字第974号案认为,“本案是伤前受外力导致的颈椎退变,与24号指导案例中因年龄增长而导致骨质疏松不同”。(2017)川05民终233号案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纠纷,与24号指导案例中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同,从而不予适用指导案例”。
3.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2014)鹤山民初字第251号判决,受害人无责,鉴定结果外伤参与度为10%,交通事故外伤仅为诱因。法院认为“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因郭福喜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和伤残等损害后果有失公平”。最后法院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比例等实际情况,确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2017)浙02民终1392号,受害人无责,司法鉴定特殊体质和交通事故对损害结果占同等责任,法院“酌定由史信法自负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10%的责任”。
我们能看到24号指导案例所体现的法律精神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法律不仅不限制那些因自身原因而无法正常参与社会生活的人的自由,相反要采取各种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帮助其能够如同正常人那样全面地参与社会生活,实现应有的权利”[5]。而按照上述列举,若认为被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背离24号指导案例裁判精神。而区分特殊体质类型的不同和对公平责任的适用,在实践中仍存在裁判标准模糊不清和公平责任滥用的困境,尤其是在满足何种条件下可以酌情减轻的问题上各地法院也是各执一词,未达成对该类案件裁判的共识。
1.在本文筛选的有效的样本145篇交通事故特殊体质侵权案件中,法官和当事人在明知有24号指导案例的情形下,二审上诉率高,其中有近2/3是以二审结案。
2.指导案例发布后,仍出现部分一审判决参考了损伤参与度裁判,但二审几乎都严格根据指导案例精神予以纠正。比如(2014)鹤民终字第767号判决书,一审按照判决按照10%的比例赔偿,二审予以纠正。(2016)苏07民终4210号,一审按照50%的参与度赔偿,车祸所致损伤不足以直接导致被鉴定人死亡,二审根据24号指导案例予以纠正。(2017)吉01民终5461号判决书,一审按照损害参与度40%判决,二审予以纠正。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锡民终字第02676号一审参考了60%,二审予以纠正等。
24号指导案例在赔偿责任分配上最后选择了侵害人财产权让位于受害人人身权的方式,这在法律的价值位阶上具有合理性,也极具司法裁判的效率。但根据样本特点能看到,虽然二审纠错率较高,但在明知有指导案例情况下,更加接近案件事实的一审法院,多次出现未按指导案例规则,综合参考损伤参与度作出裁判的情况。24号指导案例的“应当参照”的价值并未普遍显现出来。从24号指导案例适用情况看出,法院在是否根据指导案例对侵权人减轻赔偿以及如何减轻的问题上存在着适用上的疑惑。如果一味地不考虑损害参与度的话,一审服判率低,对那些只有轻微过错却要承担远超过错程度的赔偿结果的侵权人也不一定公平,对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有一定影响,易引发道德风险。
面对受害人特殊体质并不属于法律上的过错,但是造成的扩大损失结果全部由侵权人承担的两难境地,纠结于复杂的因果关系并不是解决该类案件的关键点。这是一个利益平衡视角下的损失分配和价值选择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言:“侵权行为与素因竞合导致严重直接损害之责任分担问题,非属因果关系判断问题,而是损失分担问题”[6]。24号指导案例裁判规则在侵权人和受害人权益之间并未达成最有效的平衡,我们要在价值选择中兼顾公平与效率以寻求最优平衡,更好地应对实践中多发的此类案件。传统侵权案件裁判主要以加害人过错视角和因果关系理论而展开的。但针对该类案件,我们先暂时放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论,更应该从受害人视角入手研究在何种情形下能够减轻赔偿。孙鹏教授也认为,“不应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而应从加害人的过错与受害人的过错的角度入手,分析受害人特殊体质能否减轻赔偿责任的问题”[7]。结合当前学说和实践裁判经验总结,笔者认为,对侵权人如何减轻赔偿最先考量的因素应该是被害人对特殊体质知悉情况和特殊体质对事故发生前正常生活的影响情况。
1.受害人知情特殊体质+受害人有过错
受害人知情特殊体质并不是可以阻碍和防止其正常进入社会生活交往的非难理由,而是出于自己才是自身权益最优先也是最大的保护者而负有自我保护的注意义务这样一个朴素法理。反之,若受害人积极主动关注身体健康后知情了存在特殊体质反而比那些并不积极主动关切自身健康不知情的人需要承担更多的义务,并在受到侵害时处于更不利的地位,这是不符合法理常识的。当然,仅凭借受害人知情自己存在特殊体质这一点并不能成为减轻侵害人责任的充分理由。笔者认为还需要配合除知情之外的其他条件,即考量受害人自身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到底是否存在除了特殊体质之外的过错?“而且从本质上来讲,特殊体质的‘减责’并不是真正因为体质的事实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减责’的真正面目是根据过错的程度来判断侵权人的责任大小”[8]。周小锋进一步明确,“在受害人明知自己有特殊体质却未采取适当保护措施时,可以认定受害人有过错,从而减轻赔偿责任”[9]。而如何判定受害人“未采取适当保护措施”被认定为有过错?有什么类型的过错?作者并没有具体阐明。笔者认为受害者知情其存在特殊体质只是引起自身注意义务的其中一个条件,也即当满足受害人“知情特殊体质+存在过错”,则启动了由特殊体质引起的注意义务上的过错,此时受害人应当履行特殊体质自我防范的注意义务。笔者将此种组合称之为受害人的“知情注意义务”。而“24号指导案例情形是侵害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属于‘受害人特殊体质+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形,这也就保留了在被侵权人有过错情况下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可能”[10]。“受害人知情+存在过错”的组合即是对这种可能性的具体化。
若受害人符合了“知情特殊体质+存在过错”条件,那么受害人过错达到何种程度时应该考量知情因素做出可以减轻的裁量呢?笔者认为此时需要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达到“同等及以上”时才应当考量知情因素,即受害人“知情特殊体质+同等及以上过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除全部责任外,其他三种责任均是对过失相抵的具体运用”[11]。同等责任及以上即意味着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扮演着同等重要的角色,过错程度并不亚于侵害方。当受害人知情特殊体质且过错参与程度在机动车事故中达到同等责任及以上时,是在明知自己有特殊体质而将其陷入风险中的行为。因此法官可以根据损害参与度酌情减轻。而实践案例中也已经出现根据上述观点的相似案例。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及以上且特殊体质对损害结果占有一定比例时,法官更倾向于根据损伤参与度比例酌情参考减轻侵害人责任。如(2019)浙0424民初2614号,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鉴定外伤参与为残疾后果的主要原因,最后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按照70%计算。(2015)吉中民终字第526号,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鉴定损伤参与度5%~15%,参考均值12.5%。法院在赔偿责任上按照损伤参与度12.5%予以减轻。受害人在满足“知情特殊体质+同等及以上过错”条件时予以减轻考量,这样既保证了我们不能苛责一个本身就存在特殊体质的较弱势受害人,还要履行防止自己因特殊体质而不能正常参与社会活动的义务,也能权衡受害人明知自己有特殊体质还在机动车侵权事故负有同等过错及以上责任,但对因特殊体质扩大的损失部分却要让一个只有轻微过错的侵害人来全部承担的不公平情况。
就举证所要达到的证明力度来说,关于对特殊体质的知情程度,只需要证明被害人对特殊体质基本概况的内心知晓和应当平时比常人多加注意的程度即可。知情特殊体质只是作为受害人在满足同等及以上过错条件下启动“知情注意义务”,成为供法官按照损害参与度酌情减轻侵权人赔偿的一个链接。也就是说客观特殊体质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过错,知情特殊体质也并不必然引起过高的注意义务。而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注意义务其实包含两个内容:第一个是知情注意义务,指受害人对特殊体质概况知情且应平时尽自我防护的注意义务,仅知情客观特殊体质一项并不会启动任何法律后果上的义务。也就是说此时的知情注意义务是“不真正的义务”[12]。第二个是法定安全注意义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和行人安全注意义务做出详细规定,是判断是否已尽安全注意义务的最主要的依据。不管是否知情特殊体质都应当不违反交通法规,这是由交通法规明确规定的法定注意义务。这两项内容其实是将传统交通事故注意义务内容一定程度上的具体化。我们会发现此时“知情注意义务”和违反交通法规的“安全注意义务”的启动在判断时两者共用了一个过错。虽然只有一个违规行为,但是在知情注意义务的条件未触发时,知情因素并不属于过错,只有配合了同等责任以上的违规行为才可以启动,因此并没有加重或者重复处罚。将受害人违反“知情注意义务”的过错作为裁判考量而不是将特殊体质视为过错也是符合24号指导案例精神的。
2.满足知情注意义务条件后的判断
出于保护特殊体质受害人权益的角度,违反此种“知情注意义务”需要规定较为严格的成就条件。需要同时符合受害人“知情特殊体质+过错程度同等责任以上”才可以酌情参考损害参与度减轻。也就是说在不触发第二个“过错程度同等责任以上”之前,第一个知情因素的法律后果是在法律上不存在和无影响的状态。“受害人违反此种义务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也不存在加害人向受害人请求履行”[13]。比如(2014)同民终字第201号裁判认为受害人属于严重肾病患者,治疗需要先护胃,且属特殊体质人员。此案例符合受害人知情特殊体质但并未达到过错程度同等及以上,最后也未参考损害参与度裁判。而在裁判中为什么要参照损害参与度?如何参照损害参与度?损害参与度是指侵权行为在侵权损害结果中所占的比例。一般由权威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受害人特殊体质在此前是否影响了受害人的生活。而对损害参与度的比例按照24号指导案例防止“以鉴代审”和防止保险公司和侵害人依据损害参与度逃避自身责任的精神,法官应该严格把握。只需按照案情酌定参考即可,不一定全部按照损害参与度比例本身扣减。简言之,就是受害人对自己特殊体质知情后保有一种有条件的防止陷入风险的注意义务。在法理观念上,我们能理解一个身体状况良好的人都应当有对自己生命健康积极关照并且防止其陷入风险义务,那么对特殊体质的人要求其有条件的履行注意义务并未增加其进入社会的难度,也并没有损害其平等进入社会生活的权利和机会。
特殊体质在事故发生前对受害人正常生活的影响程度,对侵权结果的损害赔偿有着重要的影响,很多司法裁判案例在认定特殊体质的影响时都将此种情形纳入考量。例如,(2014)仓民初字第846号判决,“在受到外因作用之前,既往症和加龄性变化已经导致机体出现临床症状的话,因果关系的判断当然应该综合考虑”。(2014)浙温民终字第635号,“陈小燕虽因高血压、糖尿病等自身疾病造成其外伤后更容易引发并发症,但若不存在外伤,其日常正常生活并不会受该特殊体质影响”。(2014)鹤民终字第767号,“受害人郭福喜虽然事先存在引发脑梗高危的因素,但脑梗的临床症状并未发生,并不影响受害者的正常生活,在遭到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后,郭福喜身体活动即开始出现障碍,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干扰”。(2015)绵民终字第2531号,“受害人自身亦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痴呆,并伴精神行为障碍等疾病,平时生活并不能完全自理,法院支持按照参与度50%考量”。有学者也认为,“倘若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相结合,导致严重的直接损害后果,且纵然受害人体质特殊,若无侵权行为其可正常生活,方才是指导案例24号所需解决的损失分担问题”[14]。因此,裁判中对事故发生前特殊体质是否已经影响到受害人正常生活因素应当予以考量。
在欧洲,虽然原则上应由侵权人赔偿所有损失,但是根据案例的具体情况,仍有可能因为受害人已经存在的身体状况而减少赔偿额。例如,“在法国和荷兰等国,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都会影响到损害赔偿的数额”[15]。尤其是侵权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对日常生活有影响的特殊体质情形应当作为供法官酌定参考损害参与度裁判的重要考量情节。也就是说不管是否满足上文“受害人知情特殊体质+同等及以上过错”的知情注意义务的条件,都要考量事故发生前特殊体质对正常生活的影响。若满足知情注意义务的条件,且受害人特殊体质在事故发生前就影响了正常生活,法官应在法定的过错相抵之后按照损害参与度的比例和案件事实酌定扣减,这是知情注意义务和事故发生前就受到特殊体质影响两种考量因素叠加导向了酌情按照损害参与度比例扣减。若不符合知情注意义务条件,那么直接单独考量是否存在特殊体质事故发生前就影响正常生活的情形并予以酌定扣减。
24号指导案例虽已发布多年,但实务中居高的上诉率和屡屡存在未参照24号指导案例裁判的情况都表明着该规则存在司法适用上的疑惑。笔者认为,特殊体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裁判首要考量因素,该是受害人的知情注意义务和特殊体质对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正常生活的影响程度。司法实务中根据常规首先由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划分,若起诉则可以参考这样的裁判思路:1.若受害人过错程度在同等责任以下则按照24号指导案例裁判精神,不考虑知情因素。2.若受害人知情自身特殊体质且在事故的发生中负有同等及以上过错责任时,即符合知情注意义务条件,法官可以根据损害参与度酌情减轻侵害人赔偿。3.若受害人特殊体质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前就已经对正常生活产生影响,法官可酌情参照损伤参与度对侵害人赔偿责任减轻。4.若受害人同时符合知情注意义务条件和特殊体质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对正常生活有影响,那么两者叠加导向酌情参考损伤参与度进行减轻,当然减轻力度要大于只符合单项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