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

2019-12-25 16:10
新营销 2019年12期
关键词:小额救济当事人

(青岛科技大学 山东 青岛 266061)

一、小额诉讼的概念

改革开放为中国带来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由此带来的案件数量增加、司法资源的拮据使我国引进了小额诉讼制度。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第一百六十二条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出了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在中国落地生根。关于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解,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不同的学者有自己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请求的诉讼程序”。齐树洁教授认为,所谓小额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王亚新教授认为所谓小额诉讼程序,一般在与普通程序相区别的前提下,指的是只能受理诉讼标的在一定金额以下具有其他特定性质的纠纷,且关于处理这些纠纷的程序乃至审理的主体都有一些特殊规定的诉讼程序。

虽然不同的学者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界定不同,但通过了解学者给出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到,独立的诉讼程序、标的额较小、诉讼效率高是学者一致认同的。因此,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受案标的额较小,诉讼效率高,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外的一种民事诉讼程序。

二、国外的小额诉讼程序

(一)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

20世纪初的美国,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大多数为小数额的经济纠纷。为了缓解法院的压力,以简便快捷为特点的小额诉讼应运而生。美国是最早运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很多国家和地区在小额诉讼制度上借鉴了美国的相关规定。因此研究小额诉讼程序,就必须研究美国的小额诉讼的相关规定。

美国各州的小额诉讼受案范围大体一致,主要是涉及钱财的小额民事纠纷,但排除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如知识产权、离婚等纠纷。金额方面大都不超过15 000美元。此外,加州还对小额诉讼的次数做出了限制,“小额法庭受理案件标的额上限为5 000美元,且原告不得在一年内提出两次以上标的额大于2 500美元的小额民事诉讼”。有的州允许上诉的情况,仅限于判决中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况,事实不清不能提起上诉。

(二)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

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给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的权利,原告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必须在提起诉讼时明确表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被告,拥有在法庭辩论之前提出不适用小额诉讼而是普通诉讼程序的权利。日本也限制了小额诉讼程度的次数,即一年内同一主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不得超过十次。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终局判决,当事人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申请异议,从而使诉讼回复至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状态。异议成功则取消小额诉讼判决,重新作出新的判决。对此判决不准许上诉,若有违反宪法事由可提出特别上告。

三、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标的额内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从程序的繁简分流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对小额诉讼采用强制适用的规定。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拥有简化诉讼程序和缓解法院压力的优势,但简化诉讼程序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实体公正。程序的简化和实体的公正存在冲突,那么应当赋予当事人在诉讼权利与诉讼成本之间选择的权利,在实体公正和程序简化之间做出选择。立法者可以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某种情况进行扩大和缩小,但不能对该诉讼权利予以剥夺。因此,应当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的权利,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内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标的额外约定适用小额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明确了小额诉讼标的额。因此一般认为超出小额诉讼标的额的案件不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笔者认为一定程度上超过标的额标准,但符合适用案件类型,案情简单的案件也可以赋予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权利。身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要一定程度上为了追求诉讼效率而要求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是值得尊重的,这也符合引进小额诉讼制度的初衷。在不影响公正审判情况下,标的额超过标准的案件,双方合意适用小额诉讼制度,是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利的体现,也是赋予当事人在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之间追求平衡的权利。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下,对一起超过法定标的额的民事借贷纠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我国台湾的“民诉法”中也规定了合意适用小额诉讼标的额外赋予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权利。

(三)限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主体资格

2015年修改的民诉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小额诉讼的主体除了包括自然人,涉及供用水、电、气等纠纷的公司或企业也是小额诉讼程序的主体。这样的规定让有的学者担心小额诉讼程序会成为企业和公司收债务的工具。在司法实践中,因资源优势,企业和公司对诉讼程序的进程更为了解,很可能将公共资源的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满足私利收债的一种手段。目前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禁止自然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成为小额诉讼的主体。另一种是限制民事主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笔者个人比较同意第二种途径,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是民事诉讼的主体,不能剥夺他们适用小额诉讼的权利,但为了防止司法资源被企业和公司滥用,可以限制他们适用的次数。美国的克利夫兰旧法中就曾有公司不具备小额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而新法中赋予了公司适用小额诉讼主体的资格,但有一个月内不得超过四次的适用次数的规定。

(四)增加小额诉讼的救济途径

小额诉讼程序采用一审终审制,将再审作为唯一的救济手段,而再审的启动非常难,限制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目前国内外有动议救济、异议救济和上诉救济三种做法。笔者个人比较认同意异议救济,小额诉讼程序是根据费用相当原则而构建,如果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允许上诉,则违反了小额诉讼高效率快捷的特点和设立的初衷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不能只关注上诉救济的实体公正优势而忽略其弊端。而动议救济对主体限制太严苛,主体局限于未出庭,也未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没有大意义。只有异议救济能够考虑诉讼效率的同时,还能够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问题。建议规定在小额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在异议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但只能就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法官存在徇私舞弊等严重违法行为提出异议。

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是我国程序法立法方面的一次进步,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其运行出现了不少问题,但通过不断的完善,该制度必将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从而真正实现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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