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虚假供述责任追究的法理与现实依据简析

2019-12-17 08:05吴祥林
法制博览 2019年33期
关键词:沉默权供述陈述

吴祥林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武汉 430200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证据的种类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第一,被告人供述是案件的证据;第二,法律同时赋予了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和陈述事实的权利。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被告人放弃沉默权,但却对案件事实作虚假陈述(供述),是否应当为损害证据的真实性而受到责任追究呢?

一、被告人虚假供述泛滥的现状与成因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伪证罪的规定,其中犯罪主体并未包括被告人,此外也并无其他关于被告人作虚假供述的惩处规定。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可见,如果被告人作虚假供述,只是失去了从轻处罚的额外优惠,并不用因为作虚假供述本身而受到惩处。而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故意作虚假供述这一现象,法庭只能针对证据本身采取消极的不采信,而不能对行为本身作主动的处罚。如此一来,虚假供述便成了一项“低成本、高回报”的行为,在投机心理的驱使下,不少被告人会选择撒谎抵赖。

正因为缺乏对被告人虚假供述惩处措施,我国庭审时常常会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即便是其他证据铁证如山,被告人仍全然不顾常识与逻辑,肆无忌惮的歪曲事实,庭审人员只能任由其信口开河。

在我国,被告人虚假供述问题是被理论界和司法界所忽视的问题,原因主要有三点,首先是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矫枉过正。近十年随着冤假错案的频频曝光,我国刑事司法人权保护意识猛然觉醒,保护被告人权利理念深入人心,而疑似与之不一致的一切提法都因具有开历史倒车的嫌疑而被选择性忽略。其次是对言论自由的扩大适用。在自由主义思潮的大旗下,很多人会将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信口开河标榜为“言论自由”,在“人不能因言获罪”的观念主导下,任由被告人在庭上胡诌,而无视其言语的证据属性。再次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错误理解。在这一点上,即便是很多业内人士也会犯错。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享有自我辩护权,但没有将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对行为性质或法律的辩解细致区分开来,以致于把被告人当庭所作的关于案情的陈述也当做辩护权的一部分。如此一来,不管被告人在庭上说什么,也会被误认为在行使正当的辩护权。

二、建立被告人虚假供述责任追究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认罪认罚案件庭审虚化与普通案件庭审实质化两种截然相反的庭审模式不断深入发展,上述有悖法理的现实状况给刑事诉讼造成的困扰越来越难以忽视。

首先,放任被告人作虚假供述对司法权威造成损害。法律是必须为全民所信仰和坚守的社会规则,这种理念主要通过尊重和服从司法权威来实现。法庭的庄严与神圣便是司法权威的重要体现。法治程度越高的国家,人们对庭审的尊重表现得就越明显。而笔者之前提到的我国庭审,被告人面对庄严的法庭和法官,毫无敬畏之心的信口开河,法官却无可奈何,以至于让在座的庭审人员都显得尴尬。在法庭上随意说谎而不用遭受惩处,大大减损了司法的权威,还给民众造成错误的导向——在法庭上说谎,并没有什么大不了。

其次,放任被告人作虚假供述给查明事实真相带来阻碍。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是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便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集中体现。什么是庭审实质化?通俗一点就是侦查机关几本厚厚的卷宗材料不存在了,都被庭审时法庭当庭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讯问、询问、诘问所替代。脑补一下真正庭审实质化的场景,可以想象当庭产生的各种证据的真实性对于案件调查的重大影响。庭审时,各类证据数量庞大、纷繁交错,即便是所有证据都满足了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条件,还需要通过不断辨析、取舍、联结、推理来查明事实真相。如果还有虚假的被告人供述这一介入因素干扰庭审,则庭审查明事实真相的难度将增大,司法资源的耗费将触目惊心。

再次,放任被告人作虚假供述减损了法律本身的价值。既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供述是八类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则对该证据的提供者的要求就应该与其他七类一致。其他提供者要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负伪证罪的刑事责任,而虚假供述的提供者被告人却不用负任何责任,这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也是不公平的。此外,刑诉法第五十二条入法时曾一度作为确立我国沉默权的标志而引起法律界的欢呼,但实际上我国的沉默权并无多大的用武之地——别的国家的被告人之所以需要沉默权,是因为其开口说话会使自己陷入两难境地:说真话,可能会成为指控自己犯罪的证据;说假话,则会因为说谎遭到惩处,所以很多被告人选择沉默。而我国的被告人想怎么说都可以,在庭上睁眼说瞎话都可以,还需要什么沉默权呢?

第四,放任被告人作虚假供述最终损害被告人自身利益。这个提法的逻辑在于,从理论上来说,当被告人说话不用负责任,不用因说谎话而承担责任的时候,自然会倾向于放弃沉默权,开口“自辩”。现实状况也是如此,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绝大部分被告人从被抓到受审,几乎没有选择沉默的,一般都会作出供述。然而,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严重依赖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有罪供述成为定案的关键证据,则促使侦查人员将主要的取证精力放在获得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上,则滋生刑讯逼供等不法行为就成为必然了。

三、建立被告人虚假供述责任追究制度的可行性

与我国相比,其他法治国家被告人在庭上说假话的比例要低得多。除了国家的法治文化传统、宗教文化传统(指作证前的宣誓)等因素以外,主要还是因为被告人作虚假供述的后果很严重。以美国为例,很大一部分被告人会选择行使沉默权,不接受任何人的提问,以旁观者的姿态参与庭审。而被告人一旦选择开口陈述,则与普通证人无异,要坐上证人席,宣誓、接受讯问。如果作了虚假陈述,庭审结束后检察官还可以以伪证罪对其提起公诉。而在其他部分国家,如果被告人当庭供述明显不属实,也可以由法庭直接以藐视法庭罪对其予以判决。上述两种处理方式都显示了法庭对于虚假言词证据的低容忍度,从而给被告人造成了不敢说假话的心理威慑。这不仅在法理逻辑上是周延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非常有效的。实际上,正是由于虚假供述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这些国家的被告人经过利弊权衡后选择沉默的比例很大,则反而促使司法人员脱离对被告人供述的依赖,转而找寻客观的环境证据以及提升逻辑推理能力,促进了司法的良性发展。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定案本来就很依赖被告人的供述,而又没有相关的制度设计来尽可能的确保供述的真实性,诉讼当然是困难重重。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眼前的提升庭审效率出发,还是为长远的促进司法良性发展着想,我们国家都应该对被告人虚假供述问题引起重视,将规范被告人供述纳入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中来,所以首先要解决的是观念的转变问题。其次要解决的就是制度设计问题。鉴于我们无法在短期内提升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的敬畏之心,引导其主动说真话,则最行之有效的方法便是建立对被告人作虚假供述的责任追究制度,最大程度的迫使其不敢说假话。具体制度设计可选择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或将被告人纳入广义的证人范畴,使其成为伪证罪的主体,或以藐视法庭之名对其信口开河行为予以惩戒,也可探索设计符合我国实际的特色做法。当然,鉴于此话题的敏感性,在进行法律制度设计时最重要的就是要把握界限,事实陈述与行为辩解的边界、言论自由与妨害司法的边界,以防对被告人虚假供述的责任追究沦落为公权力打压被告人正当权利的借口与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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