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芳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湖南 娄底 417000
如今,刑事诉讼法越来越完善,刑事和解也会逐渐规范起来,最终目的就是全面保护被告人、被害人合法权益,这对社会矛盾的化解、公正和谐社会的形成都有促进作用。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检查机关一直都在尽量尝试刑事和解,并且效果突出,各界也对其越来越认同。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执行过程中,秉承严宽相济的原则,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中努力探索和尝试使用新机制,社会和法律效果都比较明显。
例如,从2012年到2018年这六年之间,某县检察院一共办理了190多起刑事和解案,涉案人数高达200多,案件审理效果非常好,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矛盾的化解。其中,一起盗牛案是众多案件中比较典型的案例。在对案卷材料进行仔细审查之后,承办人认为被盗农户当前面临的实际困难必须及时解决,这才是当务之急,因此他认为先进行刑事和解是最正确的方式。因此,承办人从两方面入手:一边到案发当地深入了解情况,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进行沟通,一边提审犯罪嫌疑人,在思想意识方面与他们进行沟通,希望他们能够尽快与家属联系,争取达成赔偿的共识。在法院和监察部门的共同努力下,除了追缴的一万元之外,受害农户还得到九万元的赔偿,这意味着大部分农户得到了70%的补偿,在嫌疑人的一再忏悔下,受害者决定放弃追究其他刑事责任,嫌疑人与被盗农户最终和解。
检察机关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遇到以下三种情况适合刑事和解:一是双方当事人都自愿和解;二是当事人的辩护律师、诉讼代理或者亲属请求和解;三是在法律上符合和解要求,但并未按着刑事和解案审理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当事人实行和解。所以,在案件审理的进程中,检察机关有权利和义务建议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刑事和解。
1.告知程序。当事人、检查机关只要有一方建议实行和解的方式审理案件,办案人都要将刑事和解过程中需要履行的义务、权利和出现的后果告知双方当事人。
2.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并且签订了和解协议的前提下,检察机关才可决定使用和解的方式审理案件,而且还需要法定代理人或者当事人确认。当县检察院审理刑事和解案件的时候,一般情况下会要求村民委员和居民委员参加,也可以是当事人双方都熟悉的人,检查联络员或者人民调解员也可参加,以此了解一下该案件采取刑事和解的方式处理是否被社会认同、接受和理解,可否在一定程度上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保持社会稳定和谐的目的能否真正实现;此外,这也是监督检察机关案件审理的一种方式,参与人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一次确保法律更加公正、公平。
3.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自愿用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案件审理部门都应该完全遵照当事人意见,需要做的就是审查双方的和解是否是真正自愿、合法。并在确认双方都是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县级检察院在审理和解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需要审查的协议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从和解申请的提出到最终双方签订协议,都应该是基于双方真实想法的前提下进行的,不论是威胁还是诱导、强迫下达成的和解都不属于自愿和解;和解协议是否合法也需要审查,也就是说刑事和解必须符合相关刑法政策、司法解释、法律法规等的要求才可以,有损他人或者集体、国家利益、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都不被允许。
4.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刑事和解案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承担了很多的义务,其中,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方式包括损失赔偿、真诚悔过、真诚认罪等。
通过和解方式审理的案件,相关工作人员还要在一定时间内进行回访,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和解目的。很大一部分检察院都是定期回访当事人,或者找到与当事人熟悉、联系密切的有关人员询问,确保行为人真正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悔改,被害人也对行为人不再心存仇恨、完全原谅,他们之间的冲突、矛盾彻底化解,防止出现受害者再次告状、上访事件出现,巩固案件审理的成果,确保社会稳定和谐。
如今,刑事和解案依然存在很多问题,比如不甚公平、监督不严等,针对以上问题,某县检察院加强法律监督,在办案的过程中引入了监督员机制,以此保证公正司法。例如,该县检察院办理了这样一件案例:2018年2月份,被害人刘某与丈夫搭载几人回家,路上被金某拦住,金某是某车队工作人员,他认为刘某属于非法运营,严重影响了他们车队的效益。因此,两人在口头争吵的同时还动起手来,在扭打的时候金某将刘某推倒,导致刘某摔伤右腿,经医院鉴定,认为刘某属于轻伤。案发之后,当事人一致同意和解,在当地派出所的帮助下达成协议,刘某得到金某2万元的赔偿金。该县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全程实行了监督制度,复核整个过程中都有检查员监督,在全程监督之下,检察官复核了案件协议和当事人,刘某明确表示自愿签订和解协议,协议内容都反映了自己的真实想法,并且已经拿到了全部赔偿款。
刑事和解对被害人的诉讼权有一定的保护,可以更多的维护被害人权益。对于刑事司法,我们一般会认为绝不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因为这个必然会对社会造成威胁,触及刑事司法的时候,法律认为这些犯罪行为就会严重危害社会,一定要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只有这样,被害人才能得到保护,被害人的损失才可以真正挽回,所以,国家公诉机关可以直接提出诉讼,没有必要被害人同意,这样做的结局就是将被害人隔离出去了。现在,刑事和解改变了这种现象,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因为被害人损失更大一些,所以具有一定的控制权,有权让自己权益得到最大实现,在诉讼过程中提升自身地位。此外,刑事和解可以让加害人学到一些法律知识,让他们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在哪、程度如何,并试图找出造成他们出现犯罪行为的原因,让他们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思,他们认识到了错误才能真正忏悔和道歉,并心甘情愿承担后果接受惩罚,这样才能让他们早早开始新生活。
在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明确指出,法律程序要最大限度的扩大利益、缩小成本。一个刑事案件中,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付出的经济和社会成本比较大,对加害人的惩罚成本非常高,即便是看似不起眼的案件,耗时也会几个月之久,这非常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而刑事和解却不同,像是一些情节不严重的过失或者故意犯罪案,协议和解就能够有效、合法、快速的解决,在很多案件审理完毕之后,往往出现当事人上访的情况,协议和解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这种现象,进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将更多的时间、资源用在更值得的地方。
安定有序、充满活力、诚信友爱、公平正义、民主法治、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些都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应该出现的,然而,和谐社会与形式冲突格格不入。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让社会冲突得到最大限度的化解,采取各种方式法治社会对立的出现。在众多刑事案件中,和解制度是其中一个有效方式,它对刑法的宽容性格外强调,不仅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化解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矛盾,还能够帮助社会矛盾缓和,促进社会、法律效果的统一,最终保证社会的和谐安定,推动和谐社会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