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事实推定

2020-01-02 03:06王海龙
法制博览 2019年36期
关键词:裁判当事人证据

王海龙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江苏 泰州 225500

事实认定从来都是案件审理的重难点之一,基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运用举证规则认定案件事实,但案件事实往往不可避免的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若一味拘泥于在举证责任体系下解决问题,则可能会使裁判结果违背裁判者的内心确信。为更加有效的认定案件事实,裁判者可以事实推定来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

一、严格把握证明标准,恰当判定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

(一)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出现有其现实原因。1.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差异使诉讼过程中的真伪不明存在了可能性。民事裁判的基础系法律事实,此法律事实乃指被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其与客观事实之间必然存在着差异。究其原因在于,时间具有一维性,客观事实唯一且固定,且认知主体存在差异,认知手段及能力存在局限,裁判者在诉讼过程中,无法原本回溯事情的发生。2.案件证明对象的多样性及整体性增加了诉讼过程中真伪不明状态出现的可能性。案件的证明对象不仅仅包括了案件争议的基本要件事实,尚应包括能够左右当事人责任承担的间接事实或辅助性事实。间接或辅助性事实往往不被当事人所重视。纠纷发生时,针对此类事实,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甚至不能对事情的发生作明确说明,裁判者当然无法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状态。

(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为诉讼过程中真伪不明状态的出现提供了土壤。新施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实际上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要求当事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发生存在高度的可能性,足以使裁判者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相对而言,在英美法系由于实行优势证据(盖然性居上)的证明标准①,几乎不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或者能使这种现象发生的几率降至最小的程度②。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将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界定于50%,即要求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为50%以上,此种证据规则体系下,裁判者能够在对证据证明力判断的基础上,较为轻易的认定待证事实的真伪。

(三)真伪不明状态的判定标准。美国学者认为说服责任有三级层次即较为可靠、确实可靠、毋庸置疑。③此种划分行为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就具体的司法实践而言,并不能起到有效的指导作用。笔者试从下图对盖然性的程度做一描述:

如何确定待证事实真伪的程度,实为较为庞大且深奥的证据规则体系,其数学模型的建立亦需要深入研究。裁判者在庭审过程中首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反映建立起相应的心证状态,其次结合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判断待证事实为真的程度。至于如何确定相应证据的证明力,对此已有规定,裁判者可做相应量化。

二、事实推定是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的延伸

(一)何谓事实推定。所谓事实推定又称诉讼上的推定或司法推定,是指法院根据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出发,推定其他应证明的事实的真伪,因其纯属司法人员根据逻辑经验所为,又称逻辑推定。④事实推定独立于举证责任体系,其作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手段,本身并不体现证据规则的运用,更多的体现为运用逻辑思维方式推断案件事实存在与否。

(二)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并不排斥事实推定。就目前的科学发展现状而言,时间仍保有其一维性的特性,所谓的真伪不明必然反映到诉讼中。笔者认为裁判者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应简单的根据举证责任作出相应的裁判,毕竟由于裁判者个体的差异,裁判者往往未能穷尽证明手段来认定案件事实,致使自身陷入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错误认知,若单纯基于所举证据作出对一方不利的判决,则有悖于实质正义。此时,裁判者可在目前现有的审判规律的基础上发挥主观能动性,从已知事实出发,推定待证事实的真伪,合理使用事实推定规则,作出与客观事实相统一的裁判。

(三)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应是事实推定的前提。我国系成文法国家,司法规律本身排斥事实推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并不必然要求裁判者进行事实推定,最初事实推定作为一种例外在司法实践活动被利用,实际上繁杂的证明责任规范体系可以解决案件陷入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问题。但当下的司法实践的现状是强调司法公平与司法效率并举,促使司法更加便捷、规范,故作为与证明责任制度紧密关联的事实推定,因为其便宜操作而成为证明责任规范的替代性措施进入法官的视野。⑤由此,可以说,事实推定的适用是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退而求其次的体现。事实推定仅是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时的延伸,其适用的前提应为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

三、事实推定的适用规则

事实推定乃是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其组成也如推定组成一样分为前提(基础事实)和结论(推定事实),而由前提达成结论,必有其内在的规则。

(一)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应符合一定的逻辑关系

将前提设定为A,结论设定为B,笔者姑且先从A与B的以下三种关系探讨由A→B的可能性:

1.若A=B,则二者是等值关系,由A必然推导出B;

2.若A>B,则A包含B,此种情况下,B是A的组成部分,一般而言可由A→B,但不可否认例外的存在。A所反映的事实更多的彰显了事物的共性和整体性,是对事物整体的评价,有时对该事实的判定系基于事物的主要矛盾决定事物的性质这一哲学常识,而有时会忽略B作为个体的特殊性。正如,某一批次的产品质量被检验合格,但仍会出现次品的例外情形。

3.若A

当然,就A与B的逻辑关系而言,A、B之间的关系并不仅仅限于上述三种,比如A与B为交叉关系,A与B互为矛盾关系(排斥关系)等等,上述几种逻辑关系皆可用以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若A、B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则由A→B存在一定的可能性,若A、B之间互为矛盾关系,A存在则B一定不存在,反之亦然。

事实推定后,裁判者可判断推定之结论与基础事实之间的关系,并以此来评价事实推定结论的正当性及可信性。

(二)事实推定的根据应具备客观性

事实推定的根据应包含推定所依赖的基础事实及推定所使用的法则。在进行事实推定的过程中,应使二者保持客观性。事实推定本身即体现了裁判者的心证,若允许将事实推定建立在主观的根据之上,则无疑加大了事实推定的不稳定性,甚至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此种现象不仅体现为责任分担的大小,更多的体现为裁判结果的南辕北辙,此举无疑会伤害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对于事实推定所使用的法则,一般认为推定应遵循社会经验法则、伦理法则或逻辑推理法则,在司法实践中常被裁判者适用的则是社会经验法则。所谓经验法则,最常态的理解则是人类以经验归纳所获得有关事物关系的法则,范围包括属于日常生活上的一般人之常识,或其他专业知识,其一般表现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公共和社会政策、日常行为规范等,社会经验法则的稳定来源于其普遍的适用性,被社会公众广泛认可,其运行要么有其内在的规律,要么被公权力赋予其稳定性。其次,事实推定所依据的事实须毋庸置疑,且此种毋庸置疑的实现须经过诉讼程序确认。离开诉讼程序所认定的事实,不宜作为法律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所谓的事实推定。若摒弃此种规则,适用存疑的事实作为事实推定的根据,则由此得出的推论将会失去其可信度。往往多种毋庸置疑的基础事实的结合,更加能确保推定事实的可信性。一般而言,在司法实践中,此种客观性根据更多的体现为鉴定结论、公证文书、其他书证等等。需要说明的是,坚持基础事实的客观性则排斥二次推定,即以推定事实作为基础事实再行推定。

事实推定所体现的推理形式也应符合一定的规律,只有在适合的推定形式下方能确保客观性的根据推断出恰当的结论。一般而言,三段论的推定形式为裁判者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笔者将甲视为经验法则,乙视为基础事实,丙视为推定事实,其三段论的推理模式如下例:

原告提交借条一份,但被告出具的该借条并未明确载明出借人,此时则需要裁判者进行事实推定:

甲:若债权凭证未载明债权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则是债权人。

乙:案涉借条未载明出借人,原告持有借条。

丙:原告为债权人。

需要说明的是,社会经验法则体现了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但该种常态联系并非事物之间的必然联系,由此产生的推定事实实际上更多的体现了事件的盖然性。如上述案例,就事物的本来面目而言,借条持有人并不必然是债权人,只不过作为法则的“甲”,已经在众多的司法实践中被裁判者作为经验法则所认可。

(三)事实推定应体现程序性

程序的正当性有利于保障司法的正当性,同样事实推定的正当性也要求遵循一定的程序,具体化的程序更易被社会公众理解。

1.正如前文所述,事实推定启动的前提应是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

2.事实推定应给因推定处于不利诉讼地位的当事人以救济的机会。即使是法律推定,也允许当事人提出相应的反证以证其主张,更何况事实推定。我国民法规则中最为常见的法律推定即关于死亡时间或死亡事实的推定。⑥上述的因法律推定产生的结论,允许被客观证据反映的事实所取代,毕竟法律推定的事实乃拟制之事实,其并不当然反映待证事实的真实状态。

事实推定所适用的经验法则有其例外,事实推定依据的基础事实也并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同一,故推定事实的真实程度不可能达到所谓的100%的地步。无论何种观点都表明事实推定并不具备不可反驳性,虽然事实推定往往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但其并不当然具备终局性的特征。事实推定的适用规则,应当包含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的规则即应赋予当事人反证的机会,否则裁判者即丧失了辨明案件事实的机会。

法治乃规则之治理,规则的治理之所以能够使人类社会从根本上摆脱偶然性的统治,首先应归功于法律的确定性,离开了法律的确定性,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规章治理,而只有随意处置意义上的自由裁量。⑦在此意义上讲,事实推定应被限制。应严格实施事实推定,使事实推定有迹可循,增加事实推定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最终将事实推定纳入规范的范畴,使常态的事实推定转变为法律推定,从而降低诉讼过程中的不确定性,进一步于指引,规范日常生活和交易。

[ 注 释 ]

①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另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

②毕玉谦.关于民事证明上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基本界定与认知[J].证据科学,2008,16(6):644.

③[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译本)[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67.

④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305.

⑤傅贤国.对司法推定若干基础问题的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12,16(6):65.

⑥①关于死亡事实的推定,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经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可宣告被申请人死亡;②关于死亡时间的推定,多适用于继承法领域,在多人死亡,但死亡先后顺序陷入真伪不明时,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若死者各有继承人,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这样彼此不发生继承,由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⑦郑成良,杨立,等.司法推理与法官思维[M].法律出版社,2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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