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金飞
渤海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辽宁 锦州 121000
当前社会视角下的见义勇为,充满了道德的光芒,为世人所推崇。子曰:“见义不为,无勇也。”若是遇到不义之事消极旁观,为人们所不齿、为道德所谴责。见义勇为之人皆是道德高尚的,道德要求我们遇到不平事要勇敢站出来,救人于危难。法律是冰,道德似火,虽然存在诸多差距,但其本质是一样的,不能得到道德认同的法律被视为恶法。道德要求我们应乐于助人,当见义勇为,为除出人们的后顾之忧,法律着重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利益。
从民法基本理论来看,见义勇为是一种不以成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事实行为。见义勇为是一种救助行为,具有强烈的利他主义色彩,“义”强调行为的道德性、“勇”强调行为的主动性。见义勇为是指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在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遭受到侵害时,不顾自身利益,勇敢相助的行为。所以,其构成要件有三:(1)主体是自然人;自然人见义勇为不以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未成年人亦可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2)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3)为维护他人利益。救助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是具有保护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不受侵害为前提的主观意思所做出的救助行为,是一种利他的行为,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如果为了保护自身权益而作为同时也保护了他人的利益,同样也构成见义勇为。
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的关系极为密切。两者是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一般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1)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2)管理人要有为本人管理的意思;(3)管理人需要实施管理本人事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得违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而实践中的无因管理事例大多可以称之为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有很多的共通之处,两者主体上都以行为人都没有相关的法律义务与特殊义务为前提,都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①;主观方面都有保护保护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意思。在这两个方面,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内涵是基本一致的。
见义勇为相对于无因管理又具有特殊性。就见义勇为行为特点而言,见义勇为可能会涉及侵权人、受益人和见义勇为行为人等三方主体,但是绝大多数的无因管理只涉及管理人和本人两方主体;见义勇为往往发生在情况紧急的条件下,多表现为受助人正在遭受侵害或者处于危难中,而一般的无因管理无需具备情况紧迫的条件;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救助行为的过程中可能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且可能存在损害受助人或者无辜第三人的利益②,而一般的无因管理很少会涉及人身损害,更多表现为在管理过程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在实践中,行为人实施了见义勇为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遭受到了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而寻求法律援助,在此种情况之下,法院大多适用无因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利益关联方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给予适当补偿。即由受益人补偿或侵害人赔偿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损失。
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存在共性,在一般情况下,《民法总则》中关于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可以类推适用见义勇为产生的法律问题。《民法总则》第121条和183条确立的受益人补偿规则,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致使自身利益受损,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侵权人缺乏赔偿能力时,救助人可以请求受益人根据收益多少来给予适当补偿”相呼应,由此我们可以推出,当见义勇为行为人实施求助行为致使自身或他人利益受损,在存在侵害人的情况下,侵害人赔偿该损失为第一顺位,只有在没有或不能确认侵害人,又或是侵害人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才由受益人适当补偿,受益人补偿则是第二顺位。法律条文中“适当”一词在司法实践具有相当大的活性,基本依赖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个案中,在选择“适当”数额时通常考虑的因素有:见义勇为行为人因见义勇为遭受的损失;受益人在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救助下挽回的损失数;受益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以适当确定数额。③在存在侵害人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损失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侵害人承担,只有在侵害人的经济状况不足以弥补见义勇为行为人损失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公平原则,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由于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存在共性与个性差异,实践中,一律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时难以有效解决见义勇为产生的法律问题。因为在实践之中,存在见义勇为行为人因救助行为的不当造成被救助者或者无关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形下,显然无法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而在以往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只能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见义勇为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为应对道德滑坡的窘境,有效维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利益,《民法总则》第184条应运而生,因见义勇为而造成受助人或者无关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见义勇为致害的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当人们在遇到他人危困之时,可以毫无顾虑的见义勇为,对他人施予援手,不用再担心“惹祸上身”。《民法总则》正式颁布之后,有学者对这条规定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应当排除见义勇为行为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情况。笔者认为,就这条的立法目的而言,是为了挽救道德滑坡,以弘扬社会正气,传播正能量。而在《民法总则》草案中,并没有排除故意或过失承担责任的情况,但在正式颁布的条文中删除了“故意或过失”的相关内容,体现了公众迫切要求以立法形式对道德滑坡的社会进行防治的要求,让人们对于见义勇为不再存在任何顾虑,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律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倾斜保护,彰显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
道德是感性的,法律是理性的。两者看似截然对立,但其本质是相通的。就像是冰与水一般,虽然表现形式不一样,但本质是一样的。见义勇为在道德受世人推崇,法律就当对其给予相应的保护,以维护法律与道德的内在统一。在挽救社会道德滑坡,弘扬社会正气,法律就当发挥其导向作用,维护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以传播社会正能量。
[ 注 释 ]
①李金国.论共同侵权行为之“共同性”的认定标准[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7.
②贺光辉.见义勇为行为法律保护之不足与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25(3):133-144.
③侯新启.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与保障[D].贵州大学硕士论文,2008.